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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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近年来,随着广东省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机动车尾气排放排入大气中已成为地区环境污染的主要来源之一。

为了减少机动车尾气排放对大气环境的不良影响,广东省制定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以保护公众健康和改善空气质量。

二、总体目标1. 制定一系列技术、政策和管理措施,有效减少机动车尾气排放;2. 加强监测和评估工作,确保排气污染防治措施的有效实施;3. 提高公众对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的认识和关注度,促进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4. 逐步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长效机制。

三、具体措施1. 更新排放标准:按照国家标准,逐步提高机动车尾气排放限值,引导车辆更换低排放车型,逐步淘汰高排放车辆。

2. 促进燃油改良:鼓励石油供应企业提供更清洁的汽、柴油产品,推广使用低硫燃油,减少排放污染物。

3. 加强监测和检测:建立健全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体系,定期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测,严厉打击超标车辆。

同时,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4. 完善管理体系:建立健全机动车尾气排放管理制度,规范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提高管理效能。

加强与各地方政府的合作,共同推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开展。

5. 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加强对公众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的认识和理解。

倡导绿色出行,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车出行。

6. 建立奖惩机制:对于达到或超过排放标准的车辆和驾驶员给予奖励,对于超标排放的车辆和驾驶员给予处罚,通过奖惩机制促使机动车所有者和驾驶员更加重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四、配套措施1. 建设环保加油站:加大环保加油站的建设力度,提供更为环保的加油服务,减少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

2. 推广新能源汽车:鼓励新能源汽车的发展和推广,在政策和财政支持上给予优惠政策,减少传统燃油车的使用。

3. 加强科研攻关:加大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力度,不断提高尾气排放控制技术水平,降低机动车对环境的污染。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出台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出台
通 管制 措施 。 新 《 例 》还 规 定 , 县 级 以上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条
分 ,控 制 油气 挥 发排 放 可 以产 生很 好 的经 济 效益 。 按照 目前市 场 价 ,完 成 油气 排 放 治理 后 ,全 省每 年 新 《 例 》 同 时规 定 ,在本 省 申请机 动 车跨 地 条
《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I 修订) 》出台
6 日 ,省 十 一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月2 表 决通 过 了 《 东省 机 动 车排 气 污 染 防 治条 例 ( 广 修
订) ( 》 下称 新 《 例 》 ) 出台 多项 法 制 措施 ,加 条 ,
强我 省机 动车 排气 污染 防 治工 作 。 据 统 计 , 至 去 年 底 ,全 省 共 有 机 动 车 1 3 万 78
城 市空 气污 染影 响很 大 。
有 加 油 站 5 9个 , 油 库 20 座 , 油 罐 车 约 30 50 0多 00
新 《 例 》 规 定 ,在 用 机 动 车 实 行 环 保 检 验 辆 ,汽 油 年 消 耗 量 达 80 吨 以上 ,其 中珠 三 角汽 条 0万
合格 标 志管理 制 度 ,即通 称 的绿标 车 、黄 标车 环保 油 消 耗 量 约 60 吨 。 专 家 指 出 , 汽 油 挥 发 性 较 3万 分类 管理 制度 。县级 以上 环境 保护 主 管部 门根 据机 强 , 每 年 排 入 大 气 的 油 气 ( 发 性 有 机 物 VC ) 挥 O s有 动车排 气 污 染定 期检 测合 格证 明,按 照 国家相 关标 6 多 吨 , 是 造 成 光 化 学 污 染 的 主 要 原 因之 一 。 Z
准免 费发 放环 保 检验 合格 标 志 。地级 以上 市人 民政 V C 由多种 碳 氢 化合 物 组 成 ,其 中某 些 成分 具 有致 Os 府可 以根 据大 气 污染 防 治的 需要 ,在 本行 政 区域 范 癌 作用 。这些 排 放 到大 气 中的V C ,在 强烈 的 光照 Os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解读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解读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解读一、修订背景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修订、修正,省人大常委会也先后制定、修改了《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一批法规。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7年7月1日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出台时间较早,客观上造成部分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

为了保持与上位法的一致,更好地指导打赢蓝天保卫战工作,我市于2018年启动了《规定》修订工作。

经过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批准,2019年6月12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修订后的《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并明确于2019年9月1日起实施。

二、修订内容《规定》主要修订了三方面内容。

(一)对照上位法审查、修改了义务性、禁止性规定。

一是完善了机动车维修单位的义务性规定,第十四条要求机动车维修单位应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二是明确了关于车用燃料的禁止性规定,第十五条提到禁止生产、进口不符合标准的车用燃料,第二十二条增加了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的禁止性规定。

(二)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机制体制。

一是对外地迁入我市的机动车进行严格管理,第八条明确要求在我市初次登记上牌和申请迁入我市的机动车须符合我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是完善了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控制的相关规定,第九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相应措施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为我市中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措施增添了法制依据。

三是完善了排气污染检测制度,第二十条要求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报告,并将检测结果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内容。

四是删除了涉及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等不符合“放管服”精神的内容。

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一篇: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等为燃料的一切机动车辆。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是指排气管、曲轴箱排放的污染物及油箱、燃油系统燃料蒸发的污染物。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本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贯彻实施国家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标准和各项技术规范及本规定,负责机动车排气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推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用技术。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交通管理部门对所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市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排放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

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六条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生产者,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监督内容,配置必要的排气污染检测设备,产品经排气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销售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将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列入订货合同,凡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七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凡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禁止进口。

第八条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排气污染指标纳入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内容。

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经营者,应将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机动车维修内容,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

车辆维修后的排气状况必须经过自检合格,方可出厂。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排气污染检测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并会同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实行排气污染抽检;会同市交通管理部门对维修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实施排气污染抽检。

广东生态环境厅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广东生态环境厅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广东生态环境厅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类别序号名称备注地方性法规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3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4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5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6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7广东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条例8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9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10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1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12广东省西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13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省政府规章1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规范性文件1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促进生态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粤环发〔2010〕78号2关于印发石马河污染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粤环发〔2010〕86号3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粤环〔2011〕7号4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省级生态建设示范区的申报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环〔2011〕72号5关于明确我省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和换发有关事项的通知粤环函〔2011〕738号6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环境应急专家库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粤环〔2012〕8号7印发《关于珠江三角洲地区严格控制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放的意见》的通知粤环〔2012〕18号8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粤环〔2012〕37号9印发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环〔2012〕47号10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珠江三角洲地区执行国家排放标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通知粤环〔2012〕83号11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全面推广使用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的通知粤环函〔2012〕8 81号12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粤环〔2013〕3号13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创建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粤环〔2013〕84号14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广东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营管理的指导意见粤环函〔2013〕1 18号15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转发环境保护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环〔2013〕46号16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市县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审核下放有关工作的意见粤环函〔2013〕1130号17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配套环保政策的通知粤环〔2014〕7号18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环〔2014〕21号19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粤环〔2014〕22号20转发环境保护部等四部委关于印发《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粤环〔2014〕48号21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粤环函〔2014〕759号22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办理程序》的通知粤环〔2014〕64号23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的通知粤环〔2014〕98号24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的实施方案(2014-2017年)》的通知粤环〔2014〕130号25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推进广东省环境监测社会化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环〔2015〕8号26关于进一步提升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能力的通知粤环〔2015〕26号27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练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方案(2014-2020年)的通知粤环〔2015〕59号28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小东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方案(2015-2020年)的通知粤环〔2015〕60号29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废止《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通知粤环函〔2015〕1065号30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环〔2015〕99号31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广东省锅炉污染整治实施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粤环〔2016〕12号32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的通知》粤环办〔2016〕22号33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管和联网工作的规范》的通知粤环函〔2016〕8 81号34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开展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监管企业综合整治工作指引》的通知粤环函〔2016〕1054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工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工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粤环[2016]4号【发布部门】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6.01.08【实施日期】2016.02.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粤环〔2016〕4号)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局、公安局,深圳市人居环境委,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公安局:为有效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黄标车淘汰工作进行专项督查的通知》、《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和《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方案(2014-2017)》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现将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面落实机动车排放检验便民措施1.试行新车6年内免排放检验。

自2016年2月15日起,试行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在定期检验时,免于排放检验,机动车所有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即可直接向环保部门或者向环保部门委托的机构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首次申领环保标志需出示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原件,再次申领时需出示行驶证原件。

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抽检中发现免于排放检验机动车环保超标的,仍要求排放检验。

2.推行机动车异地排放检验。

除大型客车、校车外的其他机动车,可进行异地排放检验和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无需办理委托手续。

各地级以上市环保主管部门应每季度向省环境保护厅报告机动车异地排放检验情况和环保标志核发情况。

二、加强车辆注册登记和转入环节环保监管<。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2019年修订版)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2019年修订版)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2019年修订版)(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2007年1月12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9年3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在综合交通规划中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制度。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数据和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及有关数据,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出台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出台

《 东 机 车 气 染 治 例( 订 广 省 动 排 污 防 条 修
今 年6 ,省十 一 届人 大常 委会 第 十 九次会 议 月 正式通 过 《 东省机动车排 气污染 防治条例 ( 广 修
订) ( 》 下称新 《 条例 》) 。 底 ,全 省共 计 发
放 3 4 个 标 0万
志 ,其 中绿 标 约 2 9 个 、 黄 标 5万 约 4 万 个 。 全 省 5
1 日,并暂 扣 驾驶证6 月。 5 个
此外 ,对 已取得 临 时通 行牌 证 但未 按 规定 张贴 的 , 交 警部 门将 按 新 《 条例 》规 定扣 留该机 动 车至 违法 状 态
1 4
大。
他 城 市 尚未 实施 黄 标 车 限行 等 措施 ,这 在 一 定程 度 影 响 了机 动 车环 保 标 志 管 理 制 度执 行 的效 果 。 新 《 例 》规 定 ,地 级 以上 市 可 以根 据 大 气污 染 条
新 《 例 》 规 定 ,在 用 机 动 车 实 行 环 保 检 验 条 合 格 标 志 管理 制 度 ,即 通称 的绿 标 车 、黄 标 车环 保 分 类 管 理制 度 。县 级 以上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根
实 施 限行 外 ,其
摩 托 车 50 辆 ,汽 车54 辆 。 当前 机 动 车 排 气 3万 4万
污 染 已成 为大 气 污 染 的主 要 来 源 之 一 。我 省第 一
次 全 国 污染 源 普 查 公报 显示 ,机 动 车 氮氧 化 物 排 放 量 占排 放 总 量 的3 % 2 ,对 城 市 空 气 污 染 影 响 很
相 关 标准 免 费 发 放 环 保检 验 合 格 标 志 。地 级 以上 市政 府 可 根 据 大 气污 染 防治 需 要 ,在 本 行 政 区域 范 围 内对 未 取 得 环保 检 验 合 格 标 志或 者 未 取 得 相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00O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牵引的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业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

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制造和使用,并对辖区内的公交车、出租车改用清洁能源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

城市大气质量超过警报限值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作出市区某些街道路段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市区内摩托车等机动车的保有量。

第六条 禁止制造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机动车制造者应当依照抽检规定按生产批量送符合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抽检合格的,方可出厂。

抽检结果及有关资料应当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列入汽车、民用车和摩托车牛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保障公众身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 是指以燃油、燃气等燃料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 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 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采取积极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分析制度。

通过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和路上检测, 定期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 并向机动车生产企业、维修企业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或向社会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或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应当采取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使用燃油清净剂或采取其他防治措施, 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第九条初次注册登记或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 不符合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条对在用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

机动车经年检符合排放标准的, 根据其污染物排放情况,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

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

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修正)【颁布单位】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公安厅/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布日期】19870310【实施日期】19870310根据1998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章名】全文第一条为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加强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动车辆,是指装有二、四冲程柴油、汽油发动机的汽车、摩托车。

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的《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和《摩托车主要性能指标》(以下统称国家标准)。

第三条本省新生产的机动车辆和进口的机动车辆的废气排放检验,以及在用机动车辆行驶、维修、年检中的废气排放检测,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第五条机动车辆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对本厂新生产的机动车辆进行废气排放检验,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六条进口机动车辆合同,必须定明其废气排放符合我国国家标准的条款,出口国标准严于我国国家标准的,执行出口国标准。

进口机动车辆废气排入检验,由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负责,并将废气排放最大允许值纳入商品性能指标,废气排放超标的,不准销售或使用;需索赔、退货的,由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进口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治理后可以销售或使用的,由进口单位或用户治理并须经商检部门复检合格。

第七条公安部门对进口机动车辆凭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的废气排放检验合格证明、对国产新机动车辆凭产品合格证办理牌照核发手续。

第八条各地应将废气排放检测列入机动车辆年检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应配合本地机动车辆年检机构进行检测工作;年检时废气排放检测不合格的,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收缴牌证。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一、引言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机动车尾气排放成为城市空气污染的主要来源之一。

为了减少机动车尾气排放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影响,广东省制定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旨在通过各项措施和政策来降低机动车尾气排放量,提高环境质量。

二、背景
1.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现状
根据广东省环保厅的数据统计,广东省机动车数量呈逐年增长的趋势,而机动车尾气排放中的有害物质已经成为城市空气污染的主要来源。

机动车尾气排放中的颗粒物和氮氧化物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具有严重影响,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控制。

2.国家和省级政策的要求
广东省积极响应国家和省级政策要求,加大对机动车尾气排放控制的力度。

国家及广东省已出台了一系列针对机动车尾气排放的
政策,包括实施国五排放标准、推广新能源汽车、加强机动车尾气
排放监管等。

三、目标和措施
1.目标
(1)降低机动车尾气排放量,改善空气质量。

到2025年,广
东省机动车尾气排放量要明显下降,并达到国家和省级规定的空气
质量标准。

(2)提倡新能源汽车的发展和使用。

鼓励广东省居民购买新能源汽车,提供相应的补贴和减免政策。

(3)加强机动车尾气排放监管。

严格落实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考核和处罚制度,确保机动车尾气排放符合国家和省级标准。

2.主要措施
(1)推广新能源汽车。

广东省将加大对新能源汽车的宣传推广力度,提供补贴和优惠政策,鼓励居民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改善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年第号令)、国家环保总局《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环发〔〕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方案.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地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强化在用车污染控制,提高新车准入门槛、实施高排放车辆逐步淘汰、全面供应清洁高品质车用成品油、完善法规体系和加强监管能力建设等措施,逐步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体系,切实改善空气质量,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二、工作目标(一)总体目标.从提高机动车排气排放达标率,逐步过渡到明显削减单一车辆污染物排放强度,达到明显降低机动车污染物在大气污染源中地排放分担率,改善空气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安全地目标.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二)具体任务.年月日起,按国家要求,全省新车注册登记与全国同步全面执行国Ⅲ排放标准.珠江三角洲新车注册登记力争提前执行国标准,全省逐步淘汰国Ⅰ和国Ⅱ以下在用营运车辆,逐步淘汰其他高排放机动车.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年月日起,珠江三角洲地区逐步供应符合国Ⅲ标准地车用成品油,并逐步将供应范围扩大至全省.年月日起珠江三角洲地区逐步供应符合国标准地成品油,年月日起全省范围内全部供应符合国标准地车用成品油,其中柴油含硫量控制在以下.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年月日前,珠江三角洲地区全部完成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地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工作.年月日前,全省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工作.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年月日前,建立覆盖全省地机动车排气监督管理信息网络体系.三、主要工作(一)强化在用车监管,确保排放达标..建立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制度.自年起,珠江三角洲地区轻型汽油车定期检测采用稳态工况法()检测,其他地区采用双怠速法检测;重型汽油车全省统一采用双怠速法检测;珠江三角洲地区地轻型柴油车和重型柴油车地定期检测均采用加载减速试验—不透光烟度法()检测,其他地区柴油车采用自由加速烟度法检测.和检测线按照每条每年检测万-万辆车地数量规划建设.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全部社会化,检测机构必须通过省质监局地资格认证,并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地要求取得省环保局排气检测地委托资质.取得委托资质地检测机构名称由省环保局向社会公告.检测机构排气检测地日常监管工作由各地级以上市环保局负责,有条件地市可以向检测机构派驻场监督员.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必须选择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地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并按照物价部门规定地标准缴交相应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费.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排气定期检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号)规定地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期限进行,排气检测不合格地,检测机构不能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公安机关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不得上路行使.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道路抽检和停放地抽检.道路抽检按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地规定由各地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环保部门进行.重点对在城市道路行驶地高排放车辆及排放明显可见污染物地车辆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地机动车,由公安机关责令车主或使用者限期维修.停放地抽检由各地环保部门会同同级道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车辆集中停放地或用车大户(指拥有辆以上机动车地单位)地机动车进行排气抽检,抽检不合格地车辆,由环保部门责令车主或使用者限期维修,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营运车辆排气检测不合格地,由道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环保部门督促营运公司加强车辆检测与维护管理.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对汽油车地抽检采用双怠速法;柴油车地抽检采用自由加速烟度法;摩托车地抽检采用怠速法或急加速烟度法;有条件地城市可以在城市道路开展遥测法抽检.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道路抽检和停放地抽检不定期进行,抽检不得收取检测费用,道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地安全和畅通.各地要充分调动公众力量,设立超标车举报制度,积极举报冒黑烟车辆,对超标排放车辆必须进行跟踪核查..加强超标车管理.对定期检测、经道路或停放地抽检排气不合格地机动车,必须将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监督管理数据库,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各地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对被责令限期维修地机动车进行跟踪监管.被责令限期维修地机动车未在限期内维修合格地,不得上路行驶,违法上路行驶地,公安机关依据《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对其进行处罚.各地环保部门可以组织专项行动对旅游营运大车、校车、超市免费班车等集中检测,督促车主及时维修超标车辆.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严格执行机动车报废制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规定标准且无法修复地在用机动车由各市公安机关依法将其交由有资质地报废车回收企业强制报废并办理注销登记.省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高排放车辆目录.各级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公共交通行业情况、大气环境容量及财力情况,设立鼓励高排放出租车和公交车提前报废补偿专项资金,对车辆可正常使用,未达到国家关于出租车和公交车报废标准地有关规定(不包括延缓报废期限内地汽车)地车辆提前报废实施补助,逐步淘汰国Ⅰ和国Ⅱ以下在用营运车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经济政策将补助范围逐步扩大到其他类型车辆,包括非营运车辆.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实施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在用机动车按阶段性排放标准发放环保标志,实施分类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地需要,对没有标志或者持有特定环保标志地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限制行驶时间或限制行驶车型地排气污染防治地交通管制措施.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环保局会同公安、质监、交通等有关部门制订,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外省车辆在我省内城市道路行驶地,应当符合相应地标志管理规定.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加强尾气治理维修机构地管理.落实检测与维护制度,以检测为主,带动维护工作,维护工作以维修机构为重点.从事与尾气治理相关地总成维护经营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所在地地道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许可.维修机构可以采用双怠速法、自由加速法或简易工况法,判断竣工出厂车辆地尾气是否达标.维修机构必须将维修检测数据通过网络发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二)严格新车登记管理,提高准入门槛.实施机动车新车源头污染控制制度,落实国家机动车阶段性排放标准公告,污染物排放水平达不到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地新车,公安机关不给予注册登记.年月日起,按国家要求,全省新车注册登记与全国同步全面执行国Ⅲ排放标准.珠江三角洲新车登记力争提前执行国标准.省环保局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发布地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公布符合本省执行地新地机动车达标环保车型目录.各地政府必须重点把好营运车辆环保准入关,对营运车辆选型实行排放达标环保审核监督.有条件地城市政府应当制订促进客运公交车辆更新淘汰激励政策,鼓励客运公交车辆提前执行国家下一阶段排放标准,削减客运公交车辆地排气污染.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三)全面供应清洁车用成品油,逐步推进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工程.年月日起,在珠江三角洲地区各加油站推广供应符合广东省车用汽油地方标准()及车用柴油地方标准()地车用成品油,并逐步将供应范围扩大至全省.符合国排放标准要求地车用汽油及车用柴油国家标准出台后,执行国家标准.为完善车用成品油地供应体系,由省经贸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与中石化、中石油两大集团确定符合国Ⅲ标准成品油供应方案;省物价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出台全省国标准车用成品油价格政策,省经贸委、质监局、环保局分别提供符合国标准地成品油供应方案、油品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省环保局牵头会同省经贸委、质监局等有关部门根据上述目标和任务制订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油气回收治理工作方案和油气回收治理改造工程技术指南并组织实施.臭氧浓度监测超标城市应当提前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工作.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四)建立机动车排气监督管理信息网络体系.省环保局制订我省机动车排气检测联网技术规范,编制网络传输及数据交换接口标准.省、市环保部门负责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并与有关部门数据管理中心联网.各检测和维修机构收集地检测和维修数据必须传输到各地级以上市环保部门,各地级以上市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并将数据及时集中传输至省机动车排气检测数据管理中心.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四、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部门协作.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直接关系到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关系到维护广大群众身体健康,关系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将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提供必要地政策、资金和技术支持,确保目标任务地完成.省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召集人,成员为省委宣传部,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公安厅、建设厅、交通厅、环保局、物价局、工商局、质监局、法制办,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中石油华南销售分公司等单位分管负责人.联席会议要坚持统一领导、部门协作、分工负责、务求实效地工作机制,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责,齐抓共管,做到责任到位,措施落实.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二)加强法规、标准和制度建设,进一步加大依法行政地力度.根据国家新出台地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地法规、政策、措施和标准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及时修订完善我省相关法规、政策、措施和标准;加快编制和实施《点燃式发动机在用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稳态工况法)》、《压燃式发动机在用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加载减速工况法)》、《在用汽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检测方法(遥测法)》等机动车排放地方标准,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政策体系.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三)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技术研究和信息化建设.鼓励科研单位研究相关排放检测技术和油气回收治理技术.积极引进符合国家检测规范地国外先进地检测设备和油气回收治理技术,并推进设备国产化,鼓励开发适合我省实际情况地相应设备,培育和扶持省内相关设备生产企业.加快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中心建设,实现检测数据共享,提高行政监督管理效率.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四)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各地、各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机动车污染地危害性、防治污染地意义及对策,提高人民群众对该项工作地认识和参与意识,教育公众加强对机动车维护保养,减少机动车污染物地排放,鼓励使用节能型低排放机动车,共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

在用汽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检测方法(遥测法)(DB44-T594-2009)

在用汽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检测方法(遥测法)(DB44-T594-2009)
本标准附录A、附录B、附录C、附录D是标准的规范性附录,附录E为标准的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广东省环境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北京理工大学中山市环境保护监测站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葛蕴珊郭文舟谭兆腾侯俊松
本标准由广东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本标准为首次制订。
在用汽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检测方法
(遥测法)
11
本标准规定了遥测法实时检测在道路上行驶的在用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检测方法、数据处理和结果判定原则。
本标准适用于GB/T 15089规定的M类、N类及G类车辆(包括燃用气体燃料车辆、两用燃料车辆及双燃料车辆)。
12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本标准的条文。在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的标准都有可能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面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遥测设备的安装和使用
C.1
检测时光路距地面高度应在
检测双光程长度不
仪器安装示意图
图C.1遥测设备安装示意图(仅供参考)
如图
调试
打开计算机和分析仪,分析仪预热30分钟,分析仪达到稳定后,执行检测应用程序。输入测试操作者的姓名、检测地点的名称及测试地点的资料(如检测点、邮编、经度、纬度、道路方向、道路类型和坡度等)。发射器和接收器应水平;调整测速、加速度发射器和接收器光路;调节摄像机焦距、光圈确保拍出清晰的汽车牌照部位图片;进入校准界面,如采用标准气体校准,打开标准气瓶,确认压力表在设备规定范围内,根据程序提示逐步操作,完成校准程序后进入检测状态。如采用其它方式校准,可以根据设备使用说明进行校准。
红外
可调谐红外二极管激光器。
紫外光源
氘灯光源。
反射镜
用于将发射器发射的红外光和紫外光反射回接收端。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防治。

前款所称机动车不包括铁路机车和拖拉机。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可以投诉和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并按照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章排气污染防治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对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更严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相配套的车用燃料的供应,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提前公布符合相应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型。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道路与交通规划,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支持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使用。

广州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广州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广州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8.20•【字号】•【施行日期】1994.08.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广州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日广州市政府)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生产、装配、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除火车、电车外,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指导、协调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管理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污实施管理。

第五条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管理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检测。

第六条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产品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保证产品的排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考核内容。

经维修的机动车排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机动车及其发动机的生产、维修企业和排气净化装置生产企业,应配备排气检测设备,严格出厂产品的质量检验制度,如排气指标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准出厂。

从国外引进机动车及其发动机生产线和生产技术,应当保证其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凡本市生产的机动车及其发动机和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新产品,必须具有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排气监测数据,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准投产。

外地生产的机动车及其发动机和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产品如在本市销售的,必须取得产品排污认可证书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22•【字号】穗常发[1997]106号•【施行日期】1998.02.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穗常发(1997)106号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22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4号公告,从199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的一切机动车辆。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包括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用机动车排汽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公共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车辆进行定期检测、维护检修。

排气污染物不超过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

第六条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放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使机动车排尾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情况的抽检,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机动车生产企业进行机动车产品的一致性试验,其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应当同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广东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指南(试行)

广东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指南(试行)

广东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指南1 适用范围本指南规定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督检查的检查流程、检查内容、问题处理建议、信息报送和检查纪律等内容。

本指南适用于广东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本指南由广东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制订。

本指南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2 编制依据本指南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

凡是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2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3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4 《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6〕2号)2.5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管和联网工作的规范》(粤环函〔2016〕881号)2.6 GB 18285-2018 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1速法及简易工况法)2.7 GB 3847-2018 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2.8 HJ/T289-2006 汽油车双怠速法排气污染物测量设备技术要求2.9 HJ/T290-2006 汽油车简易瞬态工况法排气污染物测量设备技术要求2.10 HJ/T291-2006 汽油车稳态工况法排气污染物测量设备技术要求2.11 HJ/T292-2006 柴油车加载减速法排气烟度测量设备技术要求2.12 HJ/T395-2007 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自由减速法排气烟度测量设备技术要求3 检查流程3.1检验数据核查。

加强对排放检验机构检验数据的监督抽查,重点核查定期排放检验初检或日常监督抽测发现的超标车、外地车辆、运营5年以上的老旧柴油车等。

3.2确定重点检查对象。

强化机动车遥感监测数据、路检路查、入户检查和定期排放检验数据的联动分析,将外地车辆排放检验比较集中、排放检验合格率异常的排放检验机构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10.11.29•【字号】粤环发[2010]110号•【施行日期】2010.1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工作的通知(粤环发〔2010〕110号)各地级以上市环保局、质监局,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市场监管局,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市场安全监管局:第十一届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为推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委托工作,提高我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工作水平,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原省环保局《关于委托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的通知》(粤环〔2006〕82号)和省质监局《印发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粤质监〔2008)75号)等文件的有关要求,现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一、提高对做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和领导下,我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仍不容乐观,离空气清新、蓝天白云的目标,存在较大差距,特别是珠三角地区大气污染,呈现区域性、压缩型、复合型特征,治理难度很大。

伴随经济的高速发展广东省机动车保有量迅速增加,自2001年来广东省汽车保有量持续高增长,年均增长率高达293%,截止至2009年底,全省机动车1738万辆,其中摩托车1072万辆,汽车666万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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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防治。

前款所称机动车不包括铁路机车和拖拉机。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可以投诉和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并按照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章排气污染防治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对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更严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相配套的车用燃料的供应,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提前公布符合相应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型。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道路与交通规划,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支持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营运单位改用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加强对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排气污染严重的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特定区域内摩托车、低速货车等车辆的保有量。

第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严重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光化学烟雾等污染事件,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气检测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并将机动车环保有关内容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资源共享。

第九条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适时制定车用燃料地方标准,并对机动车和车用燃料的生产、加工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省申请机动车跨地级以上市迁入的或者申请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迁入地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证明,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免费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持有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证明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时不得要求其另行检测。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限制行驶时间或者限制行驶车型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第十四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五条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第十六条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排气污染检测第十七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已获得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并将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必须具有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能够与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时传输排气检测数据的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计量检定;(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四)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二十条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注册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将机动车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排气污染物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和地方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检测单位核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证明。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措施鼓励老旧机动车和领取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

延长使用年限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了前款规定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成区道路行驶的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上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

上路抽检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并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复检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转让、转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转让、转借、冒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以及属于限制行驶车型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或者限制行驶时间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加油站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的,或者已建加油站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新登记油罐车未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的,或者在用油罐车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解除其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委托关系,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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