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园林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防止有害物种侵入,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辖区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务、环保、房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绿地的建设和养护。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可以依法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予以劝止、举报。
第七条对园林绿化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和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增强城市环境的美观、舒适、健康、安全功能,推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园林绿化是指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以建设、改造、经营和管理公共绿地、街路绿化、风景名胜区、生态绿化、保障绿化等为主要内容,达到美化城市、改善环境、增加人民福祉等综合效益的公共事业。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应以生态效益为本,以优质效益为主,以社会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协调为原则。
第四条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领导,推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增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公共服务意识和城市形象塑造意识,确保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持续发展。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应当以公共利益为导向,以适应城市化进程和满足市民需求为目的,以开展城市园林绿化的活动为依据。
第六条实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坚持工程建设与生态保护相结合,确保绿化效果和生态效益。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分区域、阶段、步骤实施,以市政主导的方式推进。
第八条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开放绿地、提供技术支持,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九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档案,做好城市园林绿化数据采集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在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政府应当制定绿地保护、建设和管理规划,加强绿地保护和管理,提高绿地利用效益,保障市民休闲和体育活动的需求。
第十二条绿地应当稳步增加,并满足市民的日常生活和文化娱乐的需求,优化布局,增加功能。
第十三条绿地应当高效管理,保证绿化设施健康处于良好状态,不断提高绿地的使用效果,拓展绿地的多样功能。
第十四条市民应当自觉保护绿地资源,爱惜绿化设施和环境,不干扰和破坏绿地功能。
第十五条政府应当对城市绿地进行评估,对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和监测,推进城市绿地体系建设和提升。
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成人发[1997]27号
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案)【题注】(1991年6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修正,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市容,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范围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管理保护各类园林绿地,以及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的活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一)公共绿地:指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陵园、寺庙园林、文物园林和风景名胜区等;(二)道路绿地:指城市道路的绿化用地;(三)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绿地;(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坪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化用地;(五)防护绿地:指专用于隔离、卫生、环保、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用地和绿地。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管理,落实责任。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成分配的城市园林绿化任务,实现本单位、本部门的绿化任务。
鼓励创建园林式单位,提倡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
每个市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
第六条成都市园林局主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区(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成都市的环境质量,推进绿化建设和增加城市绿地,促进林业事业和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园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绿化,是指在城市和农村地区,合理布置和施工植树林网、公园、花园和森林,及生长在各种土堤、石拱或水池、河湖的植物等活动。
第三条在规划和管理园林绿化建设和增加城市绿地方面,应综合遵循以ecology first原则、conservation原则、sustainability原则、naturalism原则和civic art 原则。
第二章植物类型第四条绿化施工应用本市科学确定的树木和花卉品种和种类,它们应经过繁殖,施工时应符合地域地貌、气候环境特征选择、植栽安置和施肥要求,特别注意保护本市重要本地植物资源。
第五条本市根据不同功能需要,分别划定特定地区植物绿化区域,种植不同的树种林分。
第三章绿化设计第六条绿化设计主要包括:(一)形态设计;(五)保护性设计;(七)维护设计。
第四章管理与施工第七条建立完善依法管理、有资质施工、优质绿化服务的条件,鼓励企业开展各种绿化设施服务和优秀园林作品的前期及后期管理服务。
第八条植物的种植、施肥、浇灌等操作应在设计方案中进行,并应符合本市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九条绿化施工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保护措施,确保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不破坏交通和公共设施。
第五章争议处理第十条因绿化工程施工和管理活动产生的争议,由投诉方与被投诉方以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当地政府以外部调解方法处理。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本条例有关解释权归成都市政府所有。
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06月07文章点击数为:131 字号:日(1991年6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市容,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范围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管理保护各类园林绿地,以及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的活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一)公共绿地:指供公众游慈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陵园、寺庙园林、文物园林和风景名胜区等;(二)道路绿地:指城市道路的绿化用地;(三)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绿地;(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坪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化用地:(五)防护绿地:指专用于隔离、卫生、环保、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用地和绿地。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管理,落实责任。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成分配的城市园林绿化任务,实现本单位、本部门的绿化任务。
鼓励创建园林式单位,提倡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
每个市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
第六条成都市园林局主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与城市园林绿化有关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作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七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营造的树木,由营造单位管理保护并按国家规定支配树木收益。
四川省绿化暂行条例
县级以上的绿化委员会,要统一管理当地的绿化工作,对各行各业进行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绿化委员会要有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九条 凡是便于群众经营的应当绿化的集体所有土地,要根据群众的意愿和经营能力,划给农民作自留山种树种草,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自留山使用证,由农民长期经营,允许继承,产品自行处理,在生林草可折价转让。
第十条 应当绿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自留山划定后,余下的可由集体统一规划,作责任山承包给农民种树种草。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农牧、城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紧密配合,共同做好绿化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五条 农村一切宜林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和疏林地,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的荒空地;城镇现有宜绿空地以及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地区,都属于应当绿化的土地。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因地制宜、讲求效益的原则,制订本辖区绿化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实施计划。全省人民按照规划提出的标准和要求,付诸实施。
第十一条 自留山、责任山都应按规定期限绿化。逾期未绿化的,应收取绿化延误费,并可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绿化期限和绿化延误费的收取与使用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发展林业专业户、种草养畜专业户和林业、种草养畜业的经济联合体。鼓励他们建立林业、牧业商品生产基地和进行小流域治理。专业户可以独户承包、联户承包或者邀伙承包。承包面积不限,可以跨地区,可以请帮手。有关部门应在信息、技术、良种、运销、信贷等方面给以帮助。
保护草资源,合理利用天然草场,积极种植优良牧草。逐步改造草场、草山、草坡。提倡利用冬闲地、轮歇地、果园地和适宜发展水生植物的水域,种植牧草、绿肥和水生植物,扩大和改善草植被。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园林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防止有害物种侵入,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辖区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务、环保、房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绿地的建设和养护。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可以依法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予以劝止、举报。
第七条对园林绿化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和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适应公众游憩需要,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六类:(一)公共绿地,指常年开放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用地;(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的绿化用地;(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等绿化用地;(五)防护绿地,指专用于隔离、卫生、环保、安全等防护目的林带用地和绿地;(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单位的园林绿化规划,积极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九条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于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下面由店铺为你整理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资料,希望能帮到你。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一条为了促进园林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防止有害物种侵入,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辖区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务、环保、房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绿地的建设和养护。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可以依法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予以劝止、举报。
第七条对园林绿化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最新版】
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园林绿化的经费投入。
鼓励开展城市园林创建活动,推动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并组织、指导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每年制定计划增加优质植物品种,推广先进技术和材料,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产业政策,编制城市苗圃产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园林绿化苗木生产。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园林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一章总则编辑第一条为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适应公众游憩需要,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六类:(一)公共绿地,指常年开放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用地;(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的绿化用地;(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苗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等绿化用地;(五)防护绿地,指专用于隔离、卫生、环保、安全等防护目的林带用地和绿地;(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单位的园林绿化规划,积极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九条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编辑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
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贪污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技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牧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2018)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
绿化条例》的决定(2018)
【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
【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7.26
【实施日期】2018.07.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NO:SC070564)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
(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适应公众游憩需要,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及规划远期目标,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
三、删除第十八条。
四川省绿化条例(2002年修正)
四川省绿化条例(200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3.30•【字号】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施行日期】1992.0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四川省绿化条例(1992年1月2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绿化四川,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对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以及沙化土地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花草等,保护和扩大土地的绿色植被。
第四条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限期绿化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实行分类经营,树竹、灌木、花草相结合,生态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制定阶段绿化目标,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并严格进行目标考核和奖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对各行各业各部门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
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教育、铁路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第六条每年春、秋两季为全省开展绿化活动的季节,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气候条件适时开展绿化活动。
第七条每个公民都应依法履行植树的义务,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1991年6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修正,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成人发(1997)2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市容,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范围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管理保护各类园林绿地,以及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的活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一)公共绿地:指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陵园、寺庙园林、文物园林和风景名胜区等;(二)道路绿地:指城市道路的绿化用地;(三)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绿地;(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坪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化用地;(五)防护绿地:指专用于隔离、卫生、环保、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用地和绿地。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管理,落实责任。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成分配的城市园林绿化任务,实现本单位、本部门的绿化任务。
鼓励创建园林式单位,提倡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
每个市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
第六条成都市园林局主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区(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2019年修订)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30•【字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森林资源正文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2019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园林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美丽宜居公园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以及公路用地上树木的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防止有害物种侵入,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本辖区城镇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四川省园林城市标准》的通知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四川省园林城市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6.09.12•【字号】川建发[2006]137号•【施行日期】2006.09.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四川省园林城市标准》的通知(川建发[2006]137号)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城市建设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要求,我厅组织专家对建设厅《四川省园林城市评选暂行标准》、《四川省园林城市评选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四川省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和《四川省园林城市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对照新的《四川省园林城市标准》,制定切实可行的创建园林城市实施方案,组织创建活动;申报城市要按照《四川省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的要求,认真准备有关申报材料,切实做好申报工作。
附件:1、四川省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2、四川省园林城市标准四川省建设厅二OO六年九月十二日附件1:四川省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四川省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工作,我厅对《四川省园林城市评选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并改为《四川省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
一、申报范围四川省园林城市实行申报制。
全省设市城市均可自愿申报园林城市。
地级市的城区可申报四川省园林城区(参照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和标准)。
已命名为四川省园林城市称号的城市所辖城区不再申报四川省园林城区。
二、申报条件(一)已制定创建四川省园林城市规划,并实施2年以上;(二)对照建设厅《四川省园林城市标准》组织自检达到四川省园林城市标准;(三)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破坏绿化成果的事件。
三、申报时间四川省园林城市的评审每两年评选一次,建设厅受理申报时间为该评审年四月底前。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修订《四川省建设厅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和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修订《四川省建设厅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和审批工作规程》的通知(2007)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川建发[2007]31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建设厅
【发布日期】2007.04.03
【实施日期】2007.04.0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修订《四川省建设厅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和审批工作规程》的
通知
(川建发[2007]31号)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
我厅于2006年9月27日印发了《关于印发建设部于2007年2月1日颁发《关于印发修订
四川省建设厅
二OO七年四月三日四川省建设厅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和审批工作规程(修订)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
第二条
第三条。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1992年7月22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适应公众游憩需要,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六类:(一)公共绿地,指常年开放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用地;(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的绿化用地;(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苗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等绿化用地;(五)防护绿地,指专用于隔离、卫生、环保、安全等防护目的林带用地和绿地;(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单位的园林绿化规划,积极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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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适应公众游憩需要,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1;1省行政区范围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六类:(一)公共绿地,指常年开放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的和街头绿地;(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用地;(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的绿化用地;(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等绿化用地;(五)防护绿地,指专用于隔离、卫生、环保、安全等防护目的林带用地和绿地;(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埋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因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出地制宜制定本单位的园林绿化规划,积极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
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九条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团林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包括:发展目标、布局、规模、树种、育苗规划、园林绿地定额指标和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问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二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的指标是:2000年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三千万米。
远期目标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七平方米。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新建、改建、扩建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一)旧城改造区、城市主干道以及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向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二)工矿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三)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新开发建设区内的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一平方米;(四)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五)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六)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道路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它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城市公园应当按照公园性质和用地规模确定适宜的内容和各项占地比例。
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园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
第十五条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应不低于城市规划区面积的百分之一。
第十六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应当继承优秀的传统造园艺术,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时代精神和地方特色,保证设计质量,提高设计水平。
第十七条设市城市的园林绿化规划出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的园林绿化规划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城市各级各类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接以下规定审批:(一)面积在六万平方米(成都、重庆两市十万平方米)及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面积不足六万平方米(成都、重庆两市十万平方米)的,山区、县(市)城市人民政府国林绿化行政上管部门审查,报市、州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级古典园林,其恢复、保护规划设计,由市、州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的编制实施,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各级各类公园和古典园林的总体规划设计,确需变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城市园体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同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三章建设第二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按规划和设计进行建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比例确定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
第二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以下分工:(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三)旧城改造区、拆开发区居住区的绿地,由改造或开发单位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计部门对各单位的园林绿地建设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当兼顾行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城市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六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根据有关园林绿化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其基本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
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配套实施,并在基建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植树季节内完成绿化任务。
对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
逾期不完成的,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际需要绿化费用的一至二倍收取绿化费。
第二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当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规划专项用于异地绿化建设,其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江河湖岸的重点地段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完善游憩设施。
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第四章管理第三十条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实行以下分工;(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负责;(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四)苗圃、草困、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五)临街的单位和居民住户负责管理维护其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六)开发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或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需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同时补偿同等面积的园林绿地。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园林绿地所有者交纳园林绿地占用费,并到县级以上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原状或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需费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竹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或其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竹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齐全完好。
第三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都应加强对团林论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的防治。
第三十六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园林绿地,其管护经费在同级城市维护费列支。
各单位应当根据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适当的绿化管理经费。
第三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树权单位,对妨碍交通、管线、房屋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交通、管线单位认为树木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应与树权单位协商,及时修剪。
其中确需移植、砍伐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手续。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房屋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先移植或都砍伐,并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八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当建档挂牌,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按下列规定报批:(一)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名古树名木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权属单位收取的各项城市绿化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不得挪用。
第五章罚则第四十条无故不履行城市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交纳绿化费。
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四十二条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