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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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南充市林地保护利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南充市林地保护利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南充市林地保护利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1.09•【字号】南府办发〔2014〕4号•【施行日期】201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南充市林地保护利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南府办发〔2014〕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南充市林地保护利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月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林地确权和管理第三章林地保护和利用第四章林地占用和征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南充市林地保护利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退耕还林条例》、《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家林业局《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管理办法》、《全国土地分类标准》和《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南充市辖区内林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林业用地简称为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的责任主体。

市、县(市、区)林业局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依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进行监督和管理,负责本辖区内占用、征收林地审核审批和行政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林业、国土资源、住建、交通运输、规划、水务、农牧业、环保、监察等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加强配合,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增强城市环境的美观、舒适、健康、安全功能,推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园林绿化是指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以建设、改造、经营和管理公共绿地、街路绿化、风景名胜区、生态绿化、保障绿化等为主要内容,达到美化城市、改善环境、增加人民福祉等综合效益的公共事业。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应以生态效益为本,以优质效益为主,以社会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协调为原则。

第四条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领导,推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增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公共服务意识和城市形象塑造意识,确保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持续发展。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应当以公共利益为导向,以适应城市化进程和满足市民需求为目的,以开展城市园林绿化的活动为依据。

第六条实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坚持工程建设与生态保护相结合,确保绿化效果和生态效益。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分区域、阶段、步骤实施,以市政主导的方式推进。

第八条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开放绿地、提供技术支持,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九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档案,做好城市园林绿化数据采集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在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政府应当制定绿地保护、建设和管理规划,加强绿地保护和管理,提高绿地利用效益,保障市民休闲和体育活动的需求。

第十二条绿地应当稳步增加,并满足市民的日常生活和文化娱乐的需求,优化布局,增加功能。

第十三条绿地应当高效管理,保证绿化设施健康处于良好状态,不断提高绿地的使用效果,拓展绿地的多样功能。

第十四条市民应当自觉保护绿地资源,爱惜绿化设施和环境,不干扰和破坏绿地功能。

第十五条政府应当对城市绿地进行评估,对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和监测,推进城市绿地体系建设和提升。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
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
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
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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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
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
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
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18年修正)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适用区域】四川省【发布时间】2018-07-26【生效时间】2018-07-26【关键词】环境,环保管理,市政市容及其它【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附:修正本(2004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NO:SC070564)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适应公众游憩需要,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及规划远期目标,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三、删除第十八条。

四、删除第十九条。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符合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七、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城市绿化条例「最新版」

城市绿化条例「最新版」

城市绿化条例「最新版」关于城市绿化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瞥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人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南充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条例

南充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条例

南充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01•【字号】•【施行日期】2021.06.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南充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条例》已于2020年12月18日由南充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26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4月1日南充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条例(2020年12月18日南充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26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筑景观风貌保护第三章山体景观风貌保护第四章江河景观风貌保护第五章绿地景观风貌保护第六章历史文化景观风貌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巩固城市规划建设成果,彰显南充地域特色、历史文化、人文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景观风貌,是指由建筑形态与风貌、自然山水格局、历史文化遗存、公共开放空间、街道界面、园林绿化、公共环境艺术品等要素相互协调、有机融合构成的城市形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南充市城市开发边界范围内城市景观风貌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等保护活动。

第四条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应当体现自然人文和谐共融的理念,突出南充城市特色,以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为基础,遵循科学规划、传承创新、生态文明、依法管理、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合理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文化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工作。

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最新版】

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最新版】

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园林绿化的经费投入。

鼓励开展城市园林创建活动,推动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并组织、指导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每年制定计划增加优质植物品种,推广先进技术和材料,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产业政策,编制城市苗圃产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园林绿化苗木生产。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园林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一章总则编辑第一条为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适应公众游憩需要,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六类:(一)公共绿地,指常年开放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用地;(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的绿化用地;(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苗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等绿化用地;(五)防护绿地,指专用于隔离、卫生、环保、安全等防护目的林带用地和绿地;(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单位的园林绿化规划,积极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九条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编辑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四川省绿化条例

四川省绿化条例

四川省绿化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绿化四川,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对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以及沙化土地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花草等,保护和扩大土地的绿色植被。

第四条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限期绿化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实行分类经营,树竹、灌木、花草相结合,生态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制定阶段绿化目标,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并严格进行目标考核和奖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对各行各业各部门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

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教育、铁路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第六条每年春、秋两季为全省开展绿化活动的季节,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气候条件适时开展绿化活动。

第七条每个公民都应依法履行植树的义务,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绿化规划第九条农村、牧区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荒原、疏林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坡度25度以上的坡耕地,沙化土地,城市现有宜于绿化的土地和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以及公路、铁路、河渠、堤坝沿线、库区周围应纳入绿化规划。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化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2004)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2004)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
例》的决定(2004)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4.09.24
•【字号】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
•【施行日期】2004.09.24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立法工作
正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二、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修改为:“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三、删去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

四、删去第五十条。

五、删去条例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06•【字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森林资源正文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已于2016年10月14日由南充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2月6日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16年10月14日南充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南充市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城市所依托的山体、河湖水系、林地、生物物种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推进生态园林城市、宜居城市建设。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辖区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投资、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冠名权。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6.03•【字号】•【施行日期】2021.06.03•【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南充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已于2021年3月18日经南充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8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6月3日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2021年3月18日南充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南充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一、对《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自然山体保护规划、城市绿道系统规划、城市公园绿地规划、城市道路绿化规划等绿化专项规划。

”(三)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一项规定,损毁绿化设施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经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

根据年月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现行版本根据年月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修订)

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修订)

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南充市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五篇材料]

南充市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五篇材料]

南充市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五篇材料]第一篇:南充市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南充市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为适应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具体落实《南充市城市绿化条例》关于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比例计算原则,就建设工程中地下设施覆土绿化、屋顶绿化计算原则等问题,对《南充市市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实施办法》第三条做出如下补充规定:一、建设工程对其地下设施实行覆土绿化,在符合以下规定时,可按一定比例计入该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指标。

(一)该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地下设施的绿地面积已达到《南充市城市绿化条例》相应规定指标的50%以上者;(二)实行覆土绿化的部分,不被建、构筑物围合(其开放边长应不小于总边长的1/3),覆土断面与设施外部土层相接,并具备光照、通风等植物生长的必要条件;(三)实行覆土绿化必须保持必要的覆土厚度,形成以乔木为主的合理种植结构,保证绿地效益的发挥。

二、地下设施实行覆土绿化可计入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具体计算原则。

凡符合上述规定的地下设施实行覆土绿化的,其地下设施顶板上部至室外地坪覆土厚度达3米(含3米)以上,其绿化面积可按1:1计入该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指标;覆土厚度达1.5米(含1.5米)以上,其绿化面积可按1/2计入该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指标。

三、居住小区公共绿地应按居住人口规模和服务半径集中布置,以适应功能要求;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需严格控制,拟设置地下设施的应尽量与地面附属设施包括铺装场地相结合,少占绿化栽植用地,并妥善处理与绿地使用功能的矛盾。

地下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所在公共绿地面积的50%,进入栽植用地部分覆土厚度必须在3米以上。

四、建设工程实施屋顶绿化,建设屋顶花园,在符合下述规定时,可按其面积的1/5计入该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指标。

(一)该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地下设施的绿地面积已达到《南充市城市绿化条例》相应规定指标50%以上者;(二)实行绿化的屋顶(或构筑物顶板)高度在18米以下;(三)按屋顶绿化技术要求设计,实现永久绿化,发挥相应效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2004)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2004)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
绿化条例》的决定(2004)
【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
【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9.24
【实施日期】2004.09.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适应公众游憩需要,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六类:(一)公共绿地,指常年开放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用地;(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的绿化用地;(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等绿化用地;(五)防护绿地,指专用于隔离、卫生、环保、安全等防护目的林带用地和绿地;(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单位的园林绿化规划,积极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九条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包括:发展目标、布局、规模、树种、育苗规划、园林绿地定额指标和近期建设规划。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04修正)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04修正)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04修正)【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09.24【实施日期】1992.07.2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2018)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1992年7月22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适应公众游憩需要,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六类:(一)公共绿地,指常年开放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用地;(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的绿化用地;(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等绿化用地;(五)防护绿地,指专用于隔离、卫生、环保、安全等防护目的林带用地和绿地;(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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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南充市制定了《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以下为您带来《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全文细则,欢迎浏览!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16年10月14日南充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南充市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城市所依托的山体、河湖水系、林地、生物物种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推进生态园林城市、宜居城市建设。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辖区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投资、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冠名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予以劝阻、举报。

第八条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自然山体保护规划、城市绿道系统规划、城市公园绿地规划、城市道路绿化规划等绿化专项规划。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化专项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化专项规划和绿线。

确因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二)行政办公、公共文化设施、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体育等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三)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商务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四)开发区内工业建设项目绿地率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有大气、噪声等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应达到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六)城市生产绿地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规划区面积的百分之一,国家园林城市不低于百分之二。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国家、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加强城市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两侧人行道宽度应当满足行道树的栽植和生长条件。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行人通行等交通安全要求。

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十四条鼓励利用不同立地条件栽植攀缘植物发展立体绿化。

立体绿化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构)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科学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六个月内完成,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总预算。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绿化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该项目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第二十条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居住区绿地,实行自主管理的,由业主共同负责;实行委托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三)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四)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者负责;(五)其它类型绿地,由其所有权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检查制度,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对发生病虫害的,及时防治;对绿化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地中的树木妨碍城市管线安全、交通安全、建(构)筑物安全需要修剪的,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人员、管线及其他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相关部门可以先行排除危害,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移植、砍伐胸径六厘米以上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一处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不足三十株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二)一处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三十株以上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或者砍伐前款规定树木的,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报批; 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自然山体、风景林地、滨河绿带、公园绿地等城市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掘取树根、剥取树皮;(二)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拴挂、钉钉、刻划、晾晒衣物、涂抹、粘贴宣传品;(三)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祭祀、焚烧物品;(四)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油污、酸碱性物质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五)跳广场舞、停放车辆、烧烤露营等踩踏毁损草坪的行为;(六)种植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七)擅自设置营业摊点、广告设施,建造坟墓;(八)乱倒乱堆建筑渣土;(九)未经许可修建建(构)筑物;(十)未经许可从事开山、采石、开垦林地等开采活动;(十一)其他损毁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化专项规划和绿线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变更文件,并由相关部门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化工程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该项目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国家、省、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养护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超期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损毁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第一、第二、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罚款;(二)违反第四、第五、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七项规定,擅自设置营业摊点、广告设施或者建造坟墓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八、第九、第十项规定,乱倒乱堆建筑渣土、未经许可修建建(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从事开山、采石、开垦林地等开采活动的,处以造成损害价值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五)违反第十一项规定,损毁绿化设施的,处以重置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未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实施。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其含义分别为:(一)公园绿地,是指各类公园的绿地和街旁绿地;(二)附属绿地,是指建设用地中公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三)生产绿地,是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四)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城市高压走廊绿带等;(五)其他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外的,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湿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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