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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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控制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控制办法

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控制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 2005-12-31 【文号】财金[2005]136号【字体显示】大中小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增强自我约束能力,保障安全稳健运行,财政部和银监会制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控制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控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增强自我约束能力,保障安全稳健运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公司内部控制是资产公司为实现经营目标,根据经营环境变化,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办法,对经营与管理过程中的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第三条资产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是:

(一)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和资产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确保资产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充分实施。

(三)确保风险管理体系的全面有效。

(四)确保资产公司业务记录、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及时、真实和完整。

第四条资产公司内部控制应贯彻全面、审慎、合理、有效、制衡、独立的原则。

(一)内部控制应覆盖资产公司的所有业务、部门和人员,渗透到决策、执行、评价、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任何决策或操作均应有案可查,做到事前、事中、事后控制相统一。

(二)内部控制应以防范风险、审慎经营为出发点,资产管理和处置工作,以及其他各项业务的经营管理,应体现“内控优先”的要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地提升不良资产处置回收价值,提高资产处置效率,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资行为,严格防范和控制投资业务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资业务,是指公司以提升资产处置回收价值为目的,运用现金资本金对其管理的政策性和商业化收购不良贷款的抵债实物资产追加必要投资,最终实现现金回收的投资行为。公司不得对接受委托代理处置的资产追加投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现金资本金,是指公司接收商业银行作为资本金划转的现金,作为资本金划转的固定资产和投资实体变现的现金,以及资本金投资增值产生的现金。公司不得挪用政策性收购不良资产回收的现金进行投资。

第五条公司投资业务应遵循总量控制、规范运作、严格管理、控制风险、保值增值的原则。公司应针对投资业务中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控制措施。

第六条公司投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具有完善产权、完善功能或处理瑕疵,从而提升资产处置回收价值的作用;

(二)预计追加投资后的资产处置现金回收大于直接处置的现金回收和追加投资之和;

(三)政策性收购不良资产的投资期限不得超过资产处置目标责任的最后期限,商业化收购不良资产的投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公司应对投资项目直接处置和追加投资后再予处置两种方式进行预测和比较分析。预测直接处置回收现金以资产评估或价值分析为基础;预测追加投资收益应计算资金成本及时间价值。

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

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

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保障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有金融资本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当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当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本条例所称国有金融机构,是指国家通过出资或者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实际控制等金融机构。

第三条【所有权权属】国有金融资本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金融资本所有权。

第四条【管理要求】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

第五条【管理原则】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应当遵循坚持党的领导、服务大局、集中统一、权责明晰、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管理目标】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目标是,优化国有金融资本布局,增强国有金融机构活力、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实现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维护国家基本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证监会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规定

证监会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规定

证监会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规定

针对境内基金管理公司对自有资金进行自行投资运营的"资产管理计划",证监会制定下列规定:

一、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

1. 基金管理公司运营资产管理计划须报经证监会批准。

2. 资产管理计划应设立专门部门和人员来独立进行运营。

3. 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及风险控制标准等内容均须在设立报告中予以明确。

二、资产管理计划的运营

1. 资产管理计划的日常运营与基金产品运营应实行隔离。

2. 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参与股票、债券等直接投资交易活动,但可委托第三方进行投资管理。

3. 基金管理公司应就资产管理计划每季度进行运营评估,年度需交付业绩报告予证监会备案。

4. 如发现资产管理计划存在违规投资等问题,基金管理公司应在1个月内采取整改措施,并报证监会核准。

三、信息披露

基金管理公司需在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资产管理计划运营情况与业绩,以保障投资者知情权。

如以上规定,旨在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防范相关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控制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控制办法

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控制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 2005-12-31 【文号】财金[2005]136号【字体显示】大中小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增强自我约束能力,保障安全稳健运行,财政部和银监会制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控制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控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增强自我约束能力,保障安全稳健运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公司内部控制是资产公司为实现经营目标,根据经营环境变化,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办法,对经营与管理过程中的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第三条资产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是:

(一)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和资产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确保资产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充分实施。

(三)确保风险管理体系的全面有效。

(四)确保资产公司业务记录、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及时、真实和完整。

第四条资产公司内部控制应贯彻全面、审慎、合理、有效、制衡、独立的原则。

(一)内部控制应覆盖资产公司的所有业务、部门和人员,渗透到决策、执行、评价、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任何决策或操作均应有案可查,做到事前、事中、事后控制相统一。

(二)内部控制应以防范风险、审慎经营为出发点,资产管理和处置工作,以及其他各项业务的经营管理,应体现“内控优先”的要求。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5.06.09

•【文号】财金〔2015〕56号

•【施行日期】2015.06.0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

正文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

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5〕56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为缓解企业债务负担,盘活社会存量资产,防范和化解商业风险和金融风险,促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银监会

2015年6月9日附件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商业化转型和可持续发展,规范资产公司收购和处置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经营行为,促进资产公司合规经营,稳健运行,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办法。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实施股份制改革后继续适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指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各类金融机构之外的境内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金融企业资本金管理办法

金融企业资本金管理办法

金融企业资本金管理办法

一、总则

1.1 为加强金融企业资本金管理,确保资本充足,防范金融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企业,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

1.3 金融企业资本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性原则:资本金来源和使用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2)真实性原则:资本金应真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

(3)充足性原则:资本金应满足企业正常经营和风险防范需要;

(4)流动性原则:资本金应具备一定的流动性,确保企业在面临流动性风险时能够及时补充。

二、资本金的构成及认定

2.1 金融企业资本金分为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

2.2 核心一级资本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实收资本;

(2)资本公积;

(3)盈余公积;

(4)一般风险准备金;

(5)未分配利润。

2.3 其他一级资本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优先股;

(2)永续债;

(3)其他符合监管规定的资本工具。

2.4 二级资本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次级债;

(2)混合资本债;

(3)其他符合监管规定的资本补充工具。

三、资本金的筹集与管理

3.1 金融企业应通过以下途径筹集资本金:

(1)增资扩股;

(2)利润留存;

(3)发行资本补充工具;

(4)其他合法途径。

3.2 金融企业筹集资本金应遵循以下要求:

(1)确保资本金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合理确定筹集规模,不得超过企业实际需求;

(3)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提高透明度;

(4)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办法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办法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盘活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增强抵御风险能力,促进金融支持经济发展,防范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外)。

其他中资金融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具有健全公司治理、内部管理控制机制,并有5年以上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经验,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亿元(含)以上,取得银监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的公司,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

各省级人民政府原则上只可设立或授权一家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核准设立或授权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和银监会。上述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只能参与本省(区、市)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其购入的不良资产应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

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

第四条金融企业应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不断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建立损失补偿机制,及时提足相关风险准备。

第五条金融企业应对批量处置的不良资产及时认定责任人,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

第六条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应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竞争择优、价值最大化原则。(一)依法合规原则。转让资产范围、程序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禁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转型期间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转型期间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转型期间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号:财⾦[2007]18号

颁布⽇期:2007-03-09

执⾏⽇期:2007-03-09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部门规章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为适应⾦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改⾰和发展的需要,进⼀步加强资产公司商业化转型过渡期间的财务管理,规范资产公司的财务⾏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资产公司应逐步建⽴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核⼼、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财务管理体制,实⾏全⾯预算管理和成本控制,试⾏以利润为⽬标的内部考核机制。财政部将加强对资产公司商业

化转型期间财务管理的指导,重点进⾏绩效考核并建⽴以创造价值为核⼼的激励约束机制。

⼆、资产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商业化转型和业务发展的需要,制定2007-2009年的中长期经营规划及详细的年度经营计划,审慎、合理地确定各项经营⽬标。年度经营计划应将各

项经营⽬标逐级分解到相关业务部门和分⽀机构。中长期经营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及其指标分解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三、资产公司应根据中长期经营规划和年度经营计划编制年度财务预算,就年度利润、费⽤和固定资产购建等重要财务事项确定内部考核⽬标和控制指标,并逐级分解到相关业务部门和分⽀机

构。年度财务预算和分解指标报财政部备案。

(⼀)利润预算应结合市场因素对各项业务的财务收⼊和⽀出进⾏审慎、合理的预计,既要保证对相关业务部门和分⽀机构的⼀定经营压⼒,⼜要避免冒进,不切实际地提出过⾼要求。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7.12.26

•【文号】银监发〔2017〕56号

•【施行日期】2018.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

行)的通知

银监发〔2017〕56号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26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本监管,维护资产公司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集团母公司是指资产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附属机构是指由集团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

第一节规定应当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机构,包括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附属经济组织。

第三条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持有的资本能够抵御所面临的风险,包括集团风险、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持续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性监管要求和监管指标。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全文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全文

《⾦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全⽂

《⾦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全⽂

第⼀章总则

第⼀条为适应⾦融资产管理公司集团化、多元化发展的监管需要,规范其经营⾏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银⾏业监督管理法》、《⾦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法⼈机构等组成的集团的监管。

本办法所称集团是指资产公司、附属法⼈机构以及特殊⽬的实体等其他附属经济组织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集团母公司是指资产公司总部及分⽀机构。

本办法所称附属法⼈机构(不包括政策性债转股企业)是指由资产公司控制的境内外⼦公司以及其他被投资机构。“控制”概念按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有关标准界定。

当被投资机构不为资产公司所控制,但符合下列情况的应当纳⼊集团范围监管:被投资机构总体风险⾜以对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平造成重⼤影响;被投资机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以对集团声誉造成重⼤影响。

本办法所称集团层⾯监管是指对集团母公司的审慎监管以及通过集团母公司对集团内未受监管实体的间接监管。集团未受监管实体是指不直接受到⾦融分业监管机构审慎监管的附属法⼈机构以及特殊⽬的实体等其他附属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集团范围监管是指通过⾦融分业监管机构(及其他⾏业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对集团实施的全⾯审慎监管。

第三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授权,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集团母公司和实施集团并表监管,并负责集团层⾯监管。集团附属法⼈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接受相关监管机构或部门的监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有效地提升不良资产处置回收价值,提高资产处置效率,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资行为,严格防范和控制投资业务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资业务,是指公司以提升资产处置回收价值为目的,运用现金资本金对其管理的政策性和商业化收购不良贷款的抵债实物资产追加必要投资,最终实现现金回收的投资行为.公司不得对接受委托代理处置的资产追加投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现金资本金,是指公司接收商业银行作为资本金划转的现金,作为资本金划转的固定资产和投资实体变现的现金,以及资本金投资增值产生的现金。公司不得挪用政策性收购不良资产回收的现金进行投资。

第五条公司投资业务应遵循总量控制、规范运作、严格管理、控制风险、保值增值的原则。公司应针对投资业务中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控制措施。

第六条公司投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具有完善产权、完善功能或处理瑕疵,从而提升资产处置回收价值的作用;

(二)预计追加投资后的资产处置现金回收大于直接处置的现金回收和追加投资之和;

(三)政策性收购不良资产的投资期限不得超过资产处置目标责任的最后期限,商业化收购不良资产的投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公司应对投资项目直接处置和追加投资后再予处置两种方式进行预测和比较分析。预测直接处置回收现金以资产评估或价值分析为基础;预测追加投资收益应计算资金成本及时间价值.

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投资业务管理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投资业务管理办法

zz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投资类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股权投资业务,加强公司股权投资管理,保障投资安全与投资权益,引导和促进公司在股权投资领域的长期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规与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业务,是指我公司资金最终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或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股权,未来以企业上市、市场上股权或投资工具转让、保障退出方受让股权等方式实现退出的非标准化投资业务。

第三条按照退出方式不同,公司股权投资业务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市场化退出股权投资业务。是指完全以企业上市、市场上股权或投资工具转让等市场化方式实现投资资金的退出,或约定在市场化方式难以全部退出投资资金并实现收益时,由受让方或差额补足方进行股权受让或差额补足的股权投资业务。

(二)保障退出股权投资业务。是指公司投资资金虽以

股权形式投资于标的公司,但由确定的保障退出方无条件受让股权或投资工具实现退出的股权投资业务。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业务部门,公司各子公司参照执行。公司各部门在推进企业股权投资业务时,必须恪尽职守,勤勉尽责,遵循稳健、安全原则和以退定投原则,坚持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审慎投资运作,有效防范风险。

第二章市场化退出股权投资业务

第一节投资目标

第五条投资行业标准

(一)标的企业所处行业符合国家产业、环保、科技、创新等政策、属于国家支持类行业。产业处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是战略新型产业。

(二)不得投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不具备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高耗能、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技术附加值较低等行业企业股权。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规范银行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业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运作,与各参与主体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开展债转股业务,确保洁净转让、真实出售,坚持通过市场机制发现合理价格,切实防止企业风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转移,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防范相关道德风险。

第四条银行通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实施债转股,应当通过向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转让债权,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化为股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先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再将债权转为股权的形式实施债转股,收购价格由双方按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确定。涉及银行不良资产,可以按不良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办理。鼓励银行及时利用已计提拨备核销资产转让损失。

第五条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与债转股对象企业、企业股东等相关方按照公允原则确定股权数量和价格,依法建立合理的损失分担机制,真实降低企业杠杆率,切实化解金融风险。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质性重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质性重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质性重组业务

演讲嘉宾:袁良明

2019年5月25日

重组业务的发展历程

债务重组收购重组实质性重组政策性阶段1. 仅限于账面价值商业化转型阶段

回归主业、新常态阶段2. 依靠谈判解决3. 价格决定面临道德风险

1. 有一定折扣

2.缴税障碍

3. 类信贷争议

1. 聚焦问题企业

2. 风险权重较低

3. 融资+管理

实质性重组界定

实质性重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单独或者联合其他机构运用多种方式对问题企业资金、资产、人才、技术、管理等要素进行重新配置,构建新的生产经营模式,帮助企业摆

脱经营与财务困境,恢复生产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实现企业价值再造和提升。只对问题企业提供直接或间接融资的项目不包含在内

问题企业实质性重组行为

贷款、债券、票据、应付账款等债务不能按期偿付问题企业是指经营或财务遭遇困难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

经营情况出现异常资产低效或无效运营财务状况出现异常

意外、突发事件引致的暂时性困难企业管理失效

只对问题企业提供直接或间接融资的项目不包含在“实质性重组业务”范围之内。

内部管理机制失灵、企业市场价值或公允评估值长期低于企业净资产等

短期流动性问题、资金链突然断裂、

被投资金要求提前偿付或赎回等企业涉及重大诉讼、核心资产被查封、资金被冻结等主营业务持续萎缩、对外过度投资、产能严重过剩等

资不抵债、收不抵支、连续两年亏损,

并且难以获得补充资金来源等问题企业界定

实质性重组行为

资产重组产权重组:以企业财产所有权为基础的一切权利的变动与重组。

既可以是终极所有权(出资者所有权)的转让,也可以是经营使用权的让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8.06.29

•【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

•【施行日期】2018.06.29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

正文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8年第4号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原中国银监会2017年第9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

2018年6月29日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三章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

第四章风险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规范银行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业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运作,与各参与主体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开展债转股业务,确保洁净转让、真实出售,坚持通过市场机制发现合理价格,切实防止企业风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转移,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防范相关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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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监发[2017]56号

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26日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本监管,维护资产公司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集团母公司是指资产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附属机构是指由集团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应当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机构,包括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附属经济组织。

第三条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持有的资本能够抵御所面临的风险,包括集团风险、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持续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性监管要求和监管指标。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集团超额资本,是指集团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资本净额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集团最低资本要求之上的部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净额,是指从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机构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扣减项(调整项)后的资本余额。

第八条除上述集团超额资本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集团及集团母公司还应当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

本办法所称杠杆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净额与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率。

集团财务杠杆率,是指集团合并净资产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调整后的合并表内外资产的比率。

第九条集团及集团母公司资本充足性相关监管指标的计算应当建立在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十条集团母公司应当参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的相关规定,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性管理及评估程序。

第十一条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性信息。

第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集团及集团母公司资本充足性、杠杆率、资本管理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可以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领导下,加强与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的监管协调和监管合作,最大限度地消除监管空白和减少监管套利。

第二章集团母公司资本监管要求

第一节资本充足率计算及监管要求

第十四条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资本充足率:

第十五条集团母公司总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减项。

第十六条集团母公司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第十七条集团母公司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

(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9%。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2.5%。

第二节资本定义

第十八条核心一级资本包括: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二)资本公积。

(三)盈余公积。

(四)一般风险准备。

(五)未分配利润。

(六)其他综合收益。

(七)其他可计入部分。

第十九条其他一级资本包括:

(一)其他一级资本工具。

(二)其他一级资本工具溢价。

第二十条二级资本包括:

(一)二级资本工具。

(二)二级资本工具溢价。

(三)超额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

1.集团母公司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前款所称超额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是指集团母公司实际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超过最低要求的部分。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最低要求是指100%拨备覆盖率对应的信用风险类

资产减值准备和应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两者中的较大者。集团母公司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2.集团母公司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

前款所称超额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是指集团母公司实际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

第二十一条计算资本充足率时,集团母公司应当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其他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由经营亏损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

(四)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缺口。

1.集团母公司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缺口是指实际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低于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最低要求的部分。

2.集团母公司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缺口是指实际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部分。

(五)资产证券化销售利得。

(六)固定收益类的养老金资产净额。

(七)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八)对资产负债表中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进行套期形成的现金流储备,若为正值,应予以扣除;若为负值,应予以加回。

(九)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十)对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附属机构的核心一级资本投资。

第二十二条集团母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集团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及附属机构发行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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