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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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纠纷

保险理赔纠纷

保险理赔纠纷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当投保人遭受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理赔责任。

然而,保险理赔纠纷也是常见的问题,不少人在申请保险赔偿时遇到了困难。

本文将探讨保险理赔纠纷及应对方法。

1. 保险理赔纠纷的原因保险理赔纠纷的产生原因多样,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1 保险条款不清晰:保险合同是保险理赔的基础,但有些保险合同的条款表述模糊、不明确,给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带来了理赔纠纷。

1.2 鉴定、核定问题:有些保险赔偿需要进行鉴定或核定,但是在鉴定人员的选择、认定方法上可能存在争议。

1.3 证明困难:理赔过程中,投保人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证明损失的真实性和损失金额。

然而,有时候获得必要的证明材料并不容易。

2. 如何应对2.1 查阅保险合同:在申请保险赔偿之前,投保人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发现合同条款不明确或含糊,可以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并要求明确解释。

2.2 提供充足证明材料:保险公司通常要求投保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来证明损失和索赔金额的真实性。

在此过程中,投保人应提前进行准备,确保充足的证明材料,以避免理赔纠纷的发生。

2.3 保留相关证据: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及时保留相关证据,包括现场照片、报案记录等,以便在理赔过程中证明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程度。

2.4 沟通和协商:在发生理赔纠纷时,投保人可以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和协商,尽量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

如果无法达成一致,可以考虑通过专业律师等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3. 预防保险理赔纠纷的方法3.1 选择正规保险公司:在购买保险时,应选择信誉良好、经营合规的保险公司。

了解公司的理赔流程和服务质量,有助于避免潜在的理赔纠纷。

3.2 准确填写申请表格:在申请保险时,投保人应准确填写相关申请表格,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

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相关事实,以免影响保险赔偿的正常进行。

3.3 及时支付保险费用:投保人应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用,以确保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浅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

浅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

浅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保险服务领域的拓展,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出大幅增长的趋势,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如何正确认识这些新的情况和问题,成为法院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笔者是一名从事商事审判工作20余载的审判人员,近几年审理了大量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因此,笔者以所在法院的保险案件审判工作为例,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形成原因及解决对策,进行一些探讨和分析。

一、主要特点1、案件数量增长快,标的额小。

2006年,日照市东港区法院受理保险合同案件26件,标的额万元,平均标的额为万元。

2007年受理案件81件,同比增长216%;标的额万元,平均标的额为万元。

今年1-3月份,该院就受理保险合同案件43件,同比上升115%;标的额为万元,平均标的额仅为万元,其中,标的额最大的19万元,约占2%。

2、案件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社会影响大。

2003年以前,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基本以机动车保险、火灾险和运输险等普通财产保险和各类人寿保险为主,而2004年来受理的案件类型呈现出了多样化的趋势,消费信贷保险、兼有委托理财性质和保险合同性质的理财型保险等新类型保险合同纠纷不断出现,案件类型呈现出了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但从影响力上看,一个案件的结果会给一批同样险种的理赔产生冲击,对当事人和社会相关人群的影响都很大。

3、案件调解率低,上诉率高。

许多保险合同纠纷争执的焦点往往是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当事人之间调解、和解的空间小,加之许多保险公司认为调解往往涉及到内部责任承担,对调解设置了繁杂的内部审批手续和严格的权限,导致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调解意愿不强,调解率远低于其他民商事案件;此外,现在的诉讼费很低,也是上诉率居高不下的一个原因。

因此,该类案件基本以判决方式结案。

今年1-3月份,东港区人民法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共结案32件,判决31件,判决率占%,而上诉率达到98%。

浅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

浅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

浅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保险业在我国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与此同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在不断增加。

保险合同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合同,它不仅涉及到双方的利益关系,同时也涉及到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因此,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进行浅析。

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1、纠纷案量大随着社会的发展,保险合同的种类也越来越多,而不同的保险合同涉及到的权益、利益和责任也不同,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难度也越来越大。

且据统计,我国每年处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都有几十万件。

2、协商难度大由于保险合同涉及到双方的利益,因此当纠纷发生时,一般都需要双方进行协商解决。

然而,在协商的过程中,双方常常会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保险合同的条款来表达自己的观点,难以达成一致。

3、证据要求高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证据极为重要,涉及到保险赔偿的范围、给付的金额、实际情况等问题。

因此,在很多案件中,当事人经常会为证据找不到、证据不充分而无法进行维权。

4、处理难度大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同的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责任和义务都有明确规定,但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难免出现误解或漏洞,从而造成案件的处理难度。

二、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成因1、法律、条款的不明确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商业合同,受到我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约束。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保险合同涉及到的保险类型和情况都不同,因此要对每一种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规范并不容易,难免会存在一些条款不太明确的情况。

2、交易的不透明性由于保险合同的交易需要双方互相信任,因此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往往不能充分地了解保险公司的条件和规则。

当事人在事后发现保险公司的规则和条款有所不同,也很难去证明。

3、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往往是较为常见的一种成因,保险公司或者代理人有时会利用投保人不懂保险的优势,进行虚假宣传和误导,从而欺骗投保人购买保险。

保险理赔纠纷的成因及对策

保险理赔纠纷的成因及对策

行业经济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保险服务领域不断拓展业务,已经被消费者广泛性接受,但随之而来产生的保险纠纷也日益增多。

这就要求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对保险理赔纠纷案件的特点进行分析,提出一些解决对策。

一、保险理赔纠纷的特点以及成因分析保险理赔纠纷的特点:1.案件数量增长快,标的额增大。

2.案件呈多样化、复杂化,社会影响大。

3.保险公司败诉率高,上诉率较高。

保险理赔纠纷的原因:1.保险法立法较落后,配套的司法解释简单,法律理解和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随着新型保险业务和新类型保险案件的不断出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已明显滞后,加之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未能出台,导致实践中诸多问题在认识和处理上都存在较大分歧,影响了司法统一。

2.司法人员法律理念存在差异,执法尺度不统一。

第一,是司法人员自身素质的差异。

审判人员在文化背景、知识素养、个人能力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主观上普遍存在“保险公司是强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弱者”的潜意识,因而在审理过程中,过分偏袒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第二,是由于司法人员对保险法研究不够,缺乏保险原理等基础知识积累,将保险实务与保险理论研究割裂开来,对于较复杂的保险纠纷案件,只停留在形式上的问题解决,不进行深层次的“理与法”的剖析。

3.保险代理人违规代理也是引发理赔纠纷的原因之一。

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内容甚至代签名的现象较为普遍,一旦出现诸如带病投保情形而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以保险代理人未履行条款说明义务为由抗辩;保险代理人收费后不上交保险公司,或者未收费先开收据,都有可能酿成保险合同纠纷。

保险会同中免责条款的特别适用原则,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等。

若代理人出现上述未尽代理义务的行为,一旦出险,理赔纠纷必然发生。

二、解决保险理赔纠纷的对策(一)全面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依法经营意识。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难点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难点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难点保险合同是保险法中重要的合同形式之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通过合同达成协议,共同分担风险,承诺在某种条件下给予必要的赔偿或者给付。

但由于保险合同涉及的金额较大,法律性质较为复杂,因此在具体实践中往往会遇到一些纠纷案件。

下面将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存在问题、处理难点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存在问题1.信息不对称。

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人享有充分的信息优势,能够访问更多的信息,而被保险人则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难以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和风险,从而导致风险分摊机制出现偏差。

同时,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也难以获得及时的信息和理赔服务。

2.理赔难度大。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理赔是最核心的业务之一,保险公司的利润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理赔的情况。

然而,保险公司的理赔过程往往异常繁琐,需要收集大量的信息和证明材料,这不仅使得被保险人的投保意愿受到影响,也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管理成本。

3.缺乏统一的监管标准。

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仍处于起步阶段,从保险监管机构、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标准等方面来看,都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

这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在理赔、拒赔等方面存在短期利益考虑的情况,而无法真正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

4.合同条款不透明。

保险合同是一份非常重要的合同,其中包含了各种区别于其他合同形式的条款和内容。

同时,合同条款也往往极为复杂,甚至存在对被保险人不利的条款。

因此,针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及宣传涉及到法律、监管等多方面的问题,也是保险纠纷中存在的一个较为严重的问题。

二、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难点1.对法律法规的了解程度不同。

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法官需要对相关的保险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一定的了解程度。

然而,由于各地的法律水平和法律经验不同,因此可能会在细节方面出现差异,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

2.对事故情况的了解不充分。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到事故的发生、过程及理赔过程等方面,需要对事故情况有一定的了解。

保险纠纷案例的解读与反思

保险纠纷案例的解读与反思

保险纠纷案例的解读与反思保险作为一种经济合同,旨在为购买者提供风险保障。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保险纠纷也时有发生。

这些纠纷案例涉及各种不同的保险类型和问题,对于理解和解决保险纠纷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本文将对保险纠纷案例进行解读,并对其中的问题和应对策略进行反思,从而提供对未来保险发展的指导。

案例一:车险理赔问题上个月,小明的汽车在一次交通事故中被撞坏,他投保的车险理应包含修复费用的赔偿。

然而,当他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保险公司以“未提交必要的资料”为由拒绝了他的申请。

小明在投保时并未被告知需要提交具体的哪些资料,因此他对此感到困惑和不满。

问题分析:该案例涉及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对投保人所提供的资料要求不明确,导致投保人无法准确满足理赔要求,最终导致纠纷的发生。

此类问题在保险业中并不少见,影响了保险产品的公信力和人们对保险的信任度。

反思与建议:保险公司应在投保时明确告知投保人所需提交的资料,并提供相应的指引和支持。

同时,加强与投保人的沟通,积极回应其疑问和解决其问题,能够有效减少类似纠纷的发生。

案例二:健康险保单变更问题小红在投保了健康险后,在购买保单的过程中和保险代理人确认了特定的保障内容。

然而,当她需要使用保险进行医疗费用报销时,发现保单中的保障范围与她所了解的不一致。

她对此感到极度失望,并提出了对保险公司的投诉。

问题分析:该案例涉及保险合同的内容与被投保人所理解的不一致,导致保险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的问题。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经济合同,应明确约定双方的权益和责任,以免造成误解和争议。

反思与建议:保险公司在设计和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充分考虑投保人的需求,明确约定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并提供透明、准确的解释和说明。

保险代理人也应承担起解释保险合同内容的责任,确保投保人对保单内容有充分的了解和认知。

案例三:人身意外险的受益人问题李先生在一次车祸中不幸去世,其购买的人身意外险应包含被保险人死亡的赔偿。

然而,保险公司却以李先生的妻子不是其合法受益人为由拒绝支付赔偿金。

浅析保险合同案件中的疑难问题

浅析保险合同案件中的疑难问题

浅析保险合同案件中的疑难问题近年来,保险⽇益进⼊⼈们的⽣活,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案件急剧增多,许多问题给法院公正、合理地处理这类纠纷造成很⼤困扰,需要⽴法作出规定,需要理论作出解答,更需要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

⼀、免责条款的范围免责条款不仅限于格式保险条款中列于“除外责任”专章下的条款,也应包括分散于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

但是对于那些散落于保险条款中的有⼀定免除或限制保险⼈责任条款特点的保险条款是否属保险法上所指的免责条款的适⽤仍有分歧。

⼆、保单记载的与保险条款存在抵触的事项或者限制保险条款中被保险⼈权利、限缩保险⼈义务的“特别声明”或“特别约定”对投保⼈是否产⽣效⼒出具保单是保险合同成⽴后保险⼈的义务,保单所记载的内容应当踏实地反映双⽅当事⼈缔约过程中协商⼀致的条款,有的保险⼈在制式的保单中未经投保⼈允许直接依据其所谓的⾏业惯例加⼊与保险条款相悖的内容,⽽后⼜以投保⼈在接受保单后48⼩时未提出异议为由,将该部分特别约定的内容直接纳⼊保险合同中,从⽽侵害投保⼈或被保险⼈的权利。

因此,除⾮保险⼈能够举证证明“特别声明”或“特别约定”征得了投保⼈的同意,否则对投保⼈不发⽣法律约束⼒。

三、车损险条款关于“保险⼈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所负的事故责任⽐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依据保险法理,当被保险⼈有过错时,在被保险⼈过错责任范围内保险⼈相应免责;被保险⼈⽆过错时,保险公司当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设定“零责任,零赔付”条款,与⿎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下⾯导向背离,也与保险⾏业管理规范冲突。

保险公司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既不符合缔约⽬的,也有违公平原则。

四、关于“保险事故发⽣后,投保⼈、被保险⼈或受益⼈未履⾏及时通知义务的,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这⼀约定是否有效新保险法第21条进⼀步明确规定: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知道保险事故发⽣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

浅析保险合同纠纷的成因及对策[权威资料]

浅析保险合同纠纷的成因及对策[权威资料]

浅析保险合同纠纷的成因及对策本文档格式为WORD,若不是word文档,则说明不是原文档。

最新最全的学术论文期刊文献年终总结年终报告工作总结个人总结述职报告实习报告单位总结【摘要】随着我国保险业高速增长,保险纠纷大量涌现。

保险合同纠纷出现的原因主要有:保险展业不规范,保险公司经营不成熟,保险合同条款制定不合理,客户对保险合同不了解,保险法制不完善,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等。

减少保险合同纠纷的对策包括:加强保险代理人教育和管理,改善保险公司承保和理赔服务,推行保险条款的通俗化和标准化,完善保险立法和司法解释,加强保险中介监管和行业自律,健全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等。

【关键词】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中介解决机制一、前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以年平均30%以上的速度高速增长,成为国民中发展最快的行业之一。

2012年,全年保费总收入为4927亿元,保险业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作用。

但由于我国保险发展起步晚,保险法制、政府监管和保险公司经营管理还不成熟,居民的保险知识有限,保险纠纷在居民消费纠纷中的比例不断上升。

二、保险合同纠纷成因(1)保险展业不规范。

保险代理人销售模式是中国保险最主要展业方式。

据保监会统计显示,截至2012年底,保险员队伍146万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12万多家,通过保险中介渠道(包括兼业代理和营销员)实现的保费收入约占全国总保费收入的68%。

由于保险业在我国起步较晚,大多数百姓保险知识比较薄弱,因此,保险代理人的意见就尤为重要。

(2)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不成熟。

一是保险公司重展业、轻承保,再加上业务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缺少或不具备对承保标的内在价值、技术状态、风险特征,风险控制方法等的了解,往往存在不验标的、盲目承保、超额承保,基本要素不全、标的财产无明细,保险起讫日期不准、特约不清、签字不全等问题,一旦出险极易造成纠纷。

二是理赔服务不到位,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理赔不主动、不及时,随意性强,“错赔、烂赔、惜赔、不合理拒赔”的现象时有发生,成为保险合同纠纷最集中体现的环节。

当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分析

当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分析

当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分析当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分析随着保险的普及,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商事案件中所占比例日益增加,我们将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10年来审理的保险案件进行了梳理和归纳,并予以类型化分析,以期为司法实务今后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一些可操作的路径和建议。

20XX年至20XX年玄武法院共审结各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893件,其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804件,人身保险合同纠纷89件。

我们以判决方式结案的409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为对象,分析归纳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诉讼成因,位于财产险案件前列的分别是:第一,因对保险标的的定损数额存在争议引发的纠纷共122件,占财产险案件总数的%;第二,保险人要求按责赔付、无责不赔而引发的纠纷54件,约占财产险案件总数的%;第三,医保外用药是否赔付而引发的争议40件,约占财产险案件总数的%;第四,因保险合同中的其他免责条款而引发的争议案件37件,约占财产险案件总数的%。

位于人身险案件前列的诉讼成因分别是:第一,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而引发的纠纷14件,占人身险案件总数的%;第二,因认为保险人未尽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要求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并主张赔偿而引发的纠纷8件,占人身险纠纷案件的%;第三,医药费赔偿时是否适用补偿性原则而引发的争议6件,占人身险案件的%。

以上是对玄武法院10年间判决的保险案件的统计,其中一些纠纷类型虽然数量较大,但随着各方共识的达成,此类案件已呈下降趋势,比如按责赔付、医保外用药等引发的诉讼。

因定损数额引发的诉讼,主要涉及的是损失数额的事实认定问题,本文在此不做讨论。

我们主要针对近期判决案件中诉讼成因比例较高的几类案件,即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问题、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问题、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问题,以及目前困扰我们的多种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如何确定保险责任的问题,阐述实践中的分歧和我们的观点及建议。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近年来,随着保险行业的逐步壮大发展,保险市场的逐渐繁荣发达,保险产品消费者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逐步上升趋势,我院认真梳理了近四年来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分析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和形成原因,并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

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一是数量逐年上升。

从2005年至2008年上半年,我院受理保险纠纷案件65件,其中,2005年8件,2006年17件,2007年25件,2008年上半年15件。

二是类型多样。

保险纠纷案件类型多样,有五类。

财产保险纠纷有28件,比例达43.8%,财产保险纠纷中,机动车辆保险较多,有20件,占财产保险纠纷总数地72.26%;涉及银行和保险公司的新型保证保险案件有11件,占16.92%;代位权纠纷案件8件,占12.31%,人身保险案件7件,占10.77%;其他类型案件11件,占16.92%。

三是调解率、撤诉率低。

近四年来,我院保险纠纷调解案件数量较少,仅有7件,占保险纠纷案件总数的10.7%,2005年至2008上半年,分别是0件、1件、4件、2件。

2005年到2008年撤诉案件数量分别为4件、4件、4件、1件,撤诉率分别为50%、23.5%、16%、6%。

四是保险公司拖延赔付多,被起诉多,败诉率高。

保险公司拖延赔付情况大量存在,大量案件拖延赔付时间都超出一个月;保险公司被起诉多,近四年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被起诉案件数为51件,占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总数的78.5%;保险公司败诉率较高,近四年来均占到了以判决结案数量的三分之二以上,其中2005年判决4件,保险公司败诉3件,败诉率75%;2006年判决6件,败诉4件,败诉率66.7%,2007年判决13件,败诉10件,败诉率76.9%;2008年上半年判决5件,败诉5件,败诉率100%。

二、成因分析(一)保险代理人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和审查义务,导致保险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也导致保险公司败诉率高。

我国保险行业经营实行保险代理人制度,代理人的佣金直接与其销售的保单数量挂钩,保险代理人受佣金利益的驱动,在销售保单时,一方面片面夸大保单的保障性和分红性,对保单的免责条款轻描淡写,甚至根本不提及保单免责条款的内容;另一方面怠于履行对保险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不审慎衡量保险标的风险,不深入审查投保人信用。

小议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频发的原因及建议

小议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频发的原因及建议

小议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频发的原因及建议《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合同属于民商合同的一种,其设立、变更或终止时具有保险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因此,保险合同不仅适用保险法,也是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促使群众对自身安全和养老问题比较重视,促进了保险服务领域的快速成长。

近日,笔者通过分析发現江苏省无锡市各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出现了大幅增长的趋势,但是由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再加上保险行业涉及到的各方利益错综复杂,由此引发一些问题影响到投保人积极性,也损害了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案件频发的原因笔者通过对此类案件进行分析,发现主要存在一些共同特点,并基于此分析其原因如下:一是保险合同条款制定不合理,保险公司未对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责任,使得双方一旦发生纠纷就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出现重大分歧。

因为保险合同主要为格式条款,条文众多,保险术语专业太强,投保人和受益人一般理解困难,这种格式保险合同条款本身就过多地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还有就是格式条款的内容安排不合理、不完善,要理解合同内容要对合同条款前后的内容进行对照阅读才能理解。

一旦发生纠纷,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减轻或免除理赔责任,投保人则以保险公司未向其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二是保险代理行为不规范,保险代理人为提高业务量,没有严格遵守保险的业务规范,违规办理保险业务的情况时常发生。

由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保险业近几年来发展很快,办理保险业务的公司也逐渐增多,各保险公司之间竞争也比较激烈。

这就促使一些保险代理人为利用驱动,争抢业务的需要,故意夸大保单的保障性和获益性来误导投保人,或者利用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错误理解来购买保险。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特点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特点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主要存在以下特点:(一)当事人的争议大,案件上诉率高。

从上列两表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基层法院与我院的受理情况区别十分明显。

保险合同纠纷在基层法院商事案件中所占比例不高,仅占二三个百分点,但在二审商事案件中却占有很大比重,约占十个百分点左右。

二审受理比例的陡然增大,说明保险合同纠纷的上诉比例较普通商事案件的上诉比例高出甚多,从而反映出其争议比一般商事案件要大。

保险合同纠纷的二审发改率相对较高也从另一方面证实了这一情况。

(二)案件的调解难度大。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普遍难以调解结案,上述关于调撤率的统计数据也反映了这一事实。

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相对较大,另外,保险业务多由下级分支机构开展,但进入诉讼后作为当事人的分支机构却往往没有决定调解与否以及调解数额的权限,调解需要经过省级或以上机构的批准,因为手续繁琐,保险公司一方的积极性普遍不高。

(三)从纠纷形式看,保险合同纠纷大多表现为被保险人请求赔偿遭保险公司拒绝而引发的诉讼。

在诉讼中,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主要涉及被保险人不具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可拒绝赔付、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请求的理赔数额超出保险条款约定范围等问题。

另外,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业务的开展,保险公司在垫付后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

(四)案件专业性强、法律规定阙如问题突出。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9年作出了许多重要的修订,但与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常见商事纠纷不同,保险合同纠纷涉及的不少法律问题仍然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保险条款涉及诸如医学、金融、交通等众多专业术语,对当事人乃至审判人员均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五)因涉及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不少案件的审理存在商事与民事的衔接问题。

商事重效率、民事重平等,如何平衡两个不同部门法的理念差异、适当处理交叉法律问题成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又一突出难题。

演讲稿尊敬的老师们,同学们下午好:我是来自10级经济学(2)班的学习委,我叫张盼盼,很荣幸有这次机会和大家一起交流担任学习委员这一职务的经验。

保险法律案件分析(3篇)

保险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保险业在我国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然而,在保险业务蓬勃发展的同时,保险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保险法律案件为例,对保险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李某(以下简称“李某”)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为李某的车辆提供车险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李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经核实后,认为李某的车辆存在故意碰撞的嫌疑,拒绝赔偿。

李某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绝赔偿?2.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案件分析(一)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绝赔偿?1. 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为李某的车辆提供车险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李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保险公司以李某的车辆存在故意碰撞的嫌疑为由拒绝赔偿。

对此,我们需要分析以下两点:(1)故意碰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

故意碰撞属于车辆损失险的免责条款。

因此,故意碰撞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保险公司是否尽到调查核实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本案中,保险公司经核实后认为李某的车辆存在故意碰撞的嫌疑,故拒绝赔偿。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已尽到调查核实义务。

2. 保险公司是否滥用权利?《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不得滥用权利,损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保险公司以李某的车辆存在故意碰撞的嫌疑为由拒绝赔偿,是否滥用权利?对此,我们需要分析以下两点:(1)故意碰撞的认定标准故意碰撞的认定标准较为严格,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被保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车辆损失是由于故意行为造成的;二是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与车辆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保险公司是否滥用权利?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凭李某的陈述,未进行充分调查,即认定李某的车辆存在故意碰撞的嫌疑。

小议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频发的原因及建议

小议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频发的原因及建议

小议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频发的原因及建议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频发的原因及建议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保险的需求越来越大,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不仅保护了人们在经济风险、意外风险等方面的利益,而且对于社会经济发展也有着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出了不断增多的趋势,这给社会经济和保险行业的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本文将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频发的原因及其解决方法进行探讨。

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频发的原因1.保险产品设计问题保险产品的开发和设计是保险合同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

保险公司常会推出一些不经过风险分析的保险产品,这些产品存在合同条款设计不合理、补偿方式不明确、风险分担方式不科学等问题,这容易导致与客户的理解不一致,引发纠纷。

2.销售行为不当保险市场经营者在保险产品销售及促销中常存在一些不当行为,如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以不正当手段占有保费、销售不适合客户的保险产品等。

这些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认知和保险公司的信心受到破坏。

3.合同条款争议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重要法律文件。

合同约定的内容、条款对于保险的实现起着决定性作用。

但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语言较为复杂、不易理解,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很难全面理解条款中的内容,使得条款中的一些重要内容未被双方充分了解、认识,更有甚者,该条款存在歧义进一步加剧了纠纷的发生。

4.承保信息核实不到位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投保者的资料审查十分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解释和履约。

但在实际操作中,有的保险公司对承保信息并非深入核实,只是进行了类似于表格填写式的问询,以便在发生事故后可以转移风险和降低赔款金额。

这样一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5.理赔等服务不当出现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还在于保险公司在理赔等服务中的不当处理。

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不给予关注,甚至拒绝赔款,把矛盾升级成为纠纷,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引起了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的负面情绪,甚至到最后导致消费者的抵制和抵制,最终影响了保险公司的营销和口碑。

保险纠纷诉讼

保险纠纷诉讼

保险纠纷诉讼在现代社会中,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化使保险纠纷诉讼成为一种常见而必要的解决方式。

保险纠纷诉讼作为法律手段,能够帮助当事人解决保险事故引发的权益争议,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通过分析保险纠纷诉讼的定义、特点以及适用方法等方面,全面呈现保险纠纷诉讼的重要作用以及相关问题。

一、保险纠纷诉讼的定义和特点保险纠纷诉讼是指当事人因保险事故引发的权益争议未能通过协商、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而通过法律途径向法院提起诉讼,争夺保险合同履行、赔偿、解除等权益的行为。

保险纠纷诉讼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权益争议保险纠纷诉讼是由保险事故引起的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争议。

例如,被保险人认为保险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主张被保险人没有尽到事前告知义务等。

2. 法律途径保险纠纷诉讼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纠纷行为。

当事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保护和裁决。

3. 物证证据在保险纠纷诉讼中,物证证据是重要的证明手段。

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事故现场照片、视频、报告等物证证据,来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程度。

4. 专业性强保险纠纷诉讼涉及对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因此需要律师等专业人士的参与。

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经验可以帮助当事人合理维权,增加诉讼成功的可能性。

二、保险纠纷诉讼的适用方法在保险纠纷诉讼中,适用的方法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诉前调解当事人在启动保险纠纷诉讼之前,可以通过诉前调解尝试解决纠纷。

诉前调解是指当事人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调解委员会、仲裁机构等第三方中介单位进行协商调解,以达成一致或部分和解。

2. 诉讼程序保险纠纷诉讼采用的是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根据案件性质、争议金额等进行立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审理、开庭等程序,最终由法院作出判决。

3. 证据认定在保险纠纷诉讼中,当事人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以确立自己的主张。

浅谈关于李慧娟案的认识

浅谈关于李慧娟案的认识

浅谈关于李慧娟案的认识摘要:李慧娟案在社会引起极大的争论,本文着重讨论上位法与下位法相冲突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指出了三种方式:第一,中止审理、逐级上报、等候裁决;第二,直接适用上位法,避开对下位法;第三,审查下位法的效力,适用上位法。

并指出,目前我国并没有确定的方法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关键字:李慧娟案法律位阶冲突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种子赔偿纠纷案时,遭遇了法律冲突问题。

这场纠纷是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年轻的女法官李慧娟审理的,在庭审中,就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原、被告争议激烈,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

面对摆在眼前的法律抵触问题,承办该案的女法官李慧娟在院审委会的同意下,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并在判决书中做了“《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的表述。

河南省省人大作出要求地方人大对李慧娟法官免职的严肃处理的决议,声称《种子条例》未与《种子法》相抵触,并指责法院超越职权。

这起案件所引起的争论反映了多方面的问题,总而言之,存在两个问题,一个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相冲突应该如何适用的问题,一个就是人民法院是否存在司法审查权。

本文着重讨论上位法与下位法相冲突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在我国,规范性文件发生冲突或者说法律规范发生冲突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

虽然我国的实体法中都明确的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据和参考的规范性文件,但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据或者参考的规范性文件之中也可能存在内容或者效力上的冲突,因此,怎么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就成了关键。

2008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立法法》,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以及规章的含义和制定程序,并且明确规定了规范性文件冲突的选择适用规则。

保险合同争议纠纷

保险合同争议纠纷

保险合同争议纠纷保险合同争议纠纷是在保险业务中常见的问题,涉及到双方权益、责任和义务等方面。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方主张其权益受损,而另一方则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过错。

本文将对保险合同争议纠纷的原因、解决方法以及预防措施进行探讨。

保险合同争议纠纷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保险合同本身可能存在解读上的歧义。

有时候,保险条款的措辞并不明确,双方对于保险责任的界定产生分歧。

这就需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以确定保险责任的界定。

其次,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可能存在对赔偿金额的过度精确计算。

保险公司会通过各种方式如计算机软件、专门的评估机构等来确定赔偿金额,但客户往往认为这些计算与实际损失相差甚远。

最后,保险公司在合同条款的解释上可能存在不公平的行为。

一些保险公司会将合同条款设置得复杂难懂,给客户造成误解,以此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对于保险合同争议纠纷,应该采取什么样的解决方法?首先,当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可以通过协商和调解来解决争议。

协商是指双方直接针对问题进行对话和交流,以找到共同的解决方案。

调解是指双方通过第三方的参与,由其对争议进行调解。

协商和调解是比较灵活和高效的解决方法,可以让双方更好地了解对方的意见和利益,减少争议的发生。

其次,如果协商和调解无法解决争议,可以通过仲裁机构或者法院来解决。

仲裁是指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对争议进行解决,仲裁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通过仲裁可以快速、高效地解决争议。

法院是指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争议,法院的判决结果具有强制执行力。

无论是仲裁还是法院解决争议,都需要双方提供充分的证据和材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为了避免保险合同争议纠纷的发生,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该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仔细阅读和理解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和内容。

任何一方在签订合同时都应该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全面了解,特别是与自身权益和责任相关的条款。

其次,可以请律师或者专业人士对合同进行审查和解读。

保险纠纷处理

保险纠纷处理

保险纠纷处理在现代社会中,保险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必备的一部分。

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保险都是一个重要的安全网,确保在发生意外或损失时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和支持。

然而,保险纠纷的发生时有所见,当事人如何处理这些纠纷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保险纠纷的处理方法和相关注意事项。

第一部分:保险纠纷的形成原因在开始探讨保险纠纷的处理方法之前,我们首先要了解保险纠纷的形成原因。

保险纠纷通常源于以下几个方面:1. 解释和理解保险合同的差异: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约定。

由于保险合同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具体需求和条件制定的,理解和解释保险合同可能会出现差异,从而导致纠纷的产生。

2.索赔金额的认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通常需要提出索赔要求。

然而,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对于索赔金额的认定可能会存在差异,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从而引发纠纷。

3.索赔申请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保险公司在处理索赔时需要对索赔申请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估。

如果保险公司怀疑索赔申请的真实性或合理性,可能会引发纠纷。

第二部分:保险纠纷处理的方法当保险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可以采取以下方法来解决问题:1. 协商和谈判: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协商和谈判的方式解决保险纠纷。

双方可以就纠纷的原因、事实和解决方案进行充分的沟通和交流,寻求互利共赢的解决办法。

2.申诉和仲裁:如果协商和谈判无法解决保险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行业相关机构或第三方仲裁机构的介入。

这些机构通常拥有专业的知识和经验,能够公正地处理保险纠纷,并提供仲裁结果。

3.诉讼和法律程序:作为保险纠纷的最后手段,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诉讼和法律程序来解决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需要雇佣律师,并根据相应的法律程序进行索赔。

注意事项:处理保险纠纷时,当事人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了解和熟悉保险合同:当事人需要事先了解和熟悉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内容,以便在发生保险纠纷时能够准确理解自己的权益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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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李娟上传时间:2008-6-9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保险服务领域的拓展,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出大幅增长的趋势,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如何正确认识这些新的情况和问题,成为法院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笔者是一名从事商事审判工作20余载的审判人员,近几年审理了大量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因此,笔者以所在法院的保险案件审判工作为例,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形成原因及解决对策,进行一些探讨和分析。

一、主要特点1、案件数量增长快,标的额小。

2006年,日照市东港区法院受理保险合同案件26件,标的额97.9万元,平均标的额为3.77万元。

2007年受理案件81件,同比增长216%;标的额233.5万元,平均标的额为2.88万元。

今年1-3月份,该院就受理保险合同案件43件,同比上升115%;标的额为126.9万元,平均标的额仅为3.1万元,其中,标的额最大的19万元,约占2%。

2、案件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社会影响大。

2003年以前,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基本以机动车保险、火灾险和运输险等普通财产保险和各类人寿保险为主,而2004年来受理的案件类型呈现出了多样化的趋势,消费信贷保险、兼有委托理财性质和保险合同性质的理财型保险等新类型保险合同纠纷不断出现,案件类型呈现出了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但从影响力上看,一个案件的结果会给一批同样险种的理赔产生冲击,对当事人和社会相关人群的影响都很大。

3、案件调解率低,上诉率高。

许多保险合同纠纷争执的焦点往往是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当事人之间调解、和解的空间小,加之许多保险公司认为调解往往涉及到内部责任承担,对调解设置了繁杂的内部审批手续和严格的权限,导致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调解意愿不强,调解率远低于其他民商事案件;此外,现在的诉讼费很低,也是上诉率居高不下的一个原因。

因此,该类案件基本以判决方式结案。

今年1-3月份,东港区人民法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共结案32件,判决31件,判决率占96.8%,而上诉率达到98%。

二、形成原因1、保险法司法解释缺少,导致法律理解和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随着新型保险业务和新类型保险案件的不断出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已明显滞后,加之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未能出台,导致实践中诸多问题在认识和处理上都存在较大分歧,影响了司法统一。

如《保险法》第17条第2款“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度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

有的审判人员认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均须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不要求投保人隐瞒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还有的审判人员则认为,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进行。

如果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投保人即便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

再如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法律适用,委托理财、分红型保险的相关问题,道交法实施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关系、保险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等新类型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问题,都比较容易导致法律理解和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2、审判人员司法理念存在差异,导致执法尺度不够统一。

一是审判人员自身素质的差异。

如审判人员在人文、地域、知识、能力等方面存在的差异,普遍存在“保险公司是强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弱者”的不正确观念,因而在审理过程中,过分偏袒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导致执法尺度不够统一。

二是由于审判人员对保险法研究不够,将保险实务与保险法理论研究割裂开来,对于较复杂的保险纠纷案件,只能从表面上解决问题,很难有深层次的法理剖析。

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只能从表面上解决问题,很难有深层次的法理剖析。

审判人员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认识上存在着一定的误区,导致处理存在失误,影响了案件的质量,不能正确处理保险合同共性与自身特殊的关系。

如忽视保险合同具有的个性,按普通合同的处理规则来处理保险合同问题,以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而未经被保险人签字的保险合同为例,有的审判人员认为保险公司接受这种投保单虽然具有明显的过错,但应将其认定为有效合同,这样就单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造成认定上的错误,违背了《保险法》第56条。

再如片面强调保险合同的个性而忽视了保险合同人微言轻合同所具有的共性问题,以在适用《保险法》第31条确立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时,机械地理解条文,认为只要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发生争执,就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而不考虑合同法就合同解释所作的一般规定,不考虑该条款是否真的产生了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从而造成形式上公平而实质上不公平的结果出现。

三是审判人员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着差异。

特别是在举证责任和证明程度及证明力大小的确认上问题较为突出,存在着同样的事实和情节,在适用法律上,不同的审判人员可能作出迥然不同的判决。

如对于酒后驾车或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以未明确告知为由主张权利,应否支持?笔者认为,此两种情况属一般性常识,即使保险人未告知,只要保险人存在酒后驾车或无证驾驶的情况,就可以免除责任,而无需提供是否告知投保该条款。

再如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力如何确认、证明程度如何认定等,不同的审判人员掌握上就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自然也会影响执法尺度和判决结果。

3、保险代理人违规操作是引发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重要原因之一。

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内容甚至代签名的现象较为普遍,一旦出现诸如带病投保情形而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以保险代理人未履行条款说明义务为由抗辩;保险代理人收费后不上交保险公司,或者未收费先开收据,都有可能酿成保险合同纠纷。

如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只要保险人在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处作了提示,作出了明显标志,就应当认定保险人作了明确告知义务;而有的审判人员则认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的精神,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等。

若投保单为保险代理人违规操作、代为填写“投保人声明”,一旦出险,无论孰是孰非,引发纠纷则为必然。

三、解决对策基层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好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是一个系统复杂的工程,这需要法律层面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审判人员自身素质的进一步提高等多方面共同努力的结果。

目前,由于我国法制社会还不完善、法律还不健全,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笔者认为,审判人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妥善审理好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实现“司法和谐”。

1、审判人员应牢固树立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

由于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射幸”特征,而表现出与以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平等为特征的普通商事合同完全不同的特征,稍有不慎,就会使原本已经“倾斜”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平衡,从而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害,进而危及法律和法制的尊严。

商事审判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平等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的理念,按照保险合同特有的规律和规则,结合商法的原则与精神以及保险原理,妥善处理。

2、审判人员应准确把握保险法的特有原则。

一是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行为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要受诚信原则的强行规范。

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要求当事人所具有的诚信程度,要比其他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达到“最大诚信”,这就是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必须建立在双方最大诚的基础上,任何一方如有违反,另一方有权提出合同无效。

二是保险利益原则。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到损害的利益关系,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的利害关系,均可成立保险利益。

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保险法》作了具体的规定。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原则上凡因财产产生危险事故而可能遭受损失的人,都对该项财产具有某种保险利益。

保险财产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保管人、抵押权人、承揽人、承运人和承租人等都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他们可以就各自的保险利益投保不同的险种。

三是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的损失原则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将特定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

保险补偿的原则是经有关法律规定的,它通常包括两层含义:(1)保险合同订立以后,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补偿;(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未出险前的状况,即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

3、审判人员应正确认定投保人违约问题。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而不是保险人对于投保人违约行为就当然的免除保险责任。

是否构成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应当看保险法如何规定和保险合同是否另有约定,以及投保人违约的程度是一般性违约还是根本性违约,分别进行判定和处理。

投保人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责任或拒赔保险金,但对一般性违约则不然。

如汽车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在约定的48小时内报案的,属于一般性违约,保险人不得以此拒赔保险金;又如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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