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裁判主义的司法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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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裁判主义的司法适用研究

——以司法裁判文书为中心

2015-12-23 15:05:04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法院 | 作者:肖雯雯证据裁判主义,亦称证据裁判原则,其内涵十分丰富,基本含义是指在诉讼活动中,证据是法官认定事实的唯一手段,没有证据就不得认定事实,更不能认定犯罪。但受各国历史传统、地理环境、理论道德、文化背景等因素影响,各国诉讼理念不尽相同,因此不同国家和地区乃至同一国家和地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证据裁判主义的内涵的认识也并不完全相同,从而形成了内容各异的证据裁判制度。随着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不断对证据裁判主义产生新的理解,提出新的要求,毫无疑问,目前证据裁判主义已经成为大多数国家普遍认可的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可以说,证据裁判主义是现代司法的理性选择,是现代证据法和诉讼法制度的核心,裁判事实的认定及至最后裁判决定的做出必须依据证据,而裁判文书则是证据裁判主义的最终载体。“裁判文书对于推动整个司法改革的价值,不仅在于排解和吸附纷争,执行和阐释法律,体现和培养法官素质,而且由于它浓缩了诉讼程序制度、司法制度以及构成司法制度运作环境的各种经济、政治、文化因素,因此可以作为窥视一国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的窗口。”本文以裁判文书为中心,分析现代证据裁判主义的基本内涵,探讨了证据裁判主义在裁判文书中的应然体现,并提出证据裁判主义对裁判文书制作方法的要求,希望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证据裁判主义的具体内涵

证据裁判主义的基本含义包括两层意思:一是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应当根据证据;二是如果没有证据,不能对有关事实进行认定。证据裁判主义并不简单意味着“有证据”,随着诉讼理论的发展,证据裁判主义的含义已超出单纯的认识论范畴,逐渐渗入价值论因素。尤其是随着社会发展,人们对自由、平等、公平、正义、法治、人权等理念有了更为深入的认识,开始思考防止证据判断的绝对自由的方法,并开始重视程序正义和权利保护,逐步确立了当事人自认规则、心证公开规则、补强证据规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证据规则,使得证据裁判主义的内涵进一步深化。在现代诉讼制度下,证据裁判主义主要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具体内涵:

(一)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

司法裁判是对以前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案件事实进行司法重构的过程,案件事实的重构应以证据判断为前提。证据裁判主义最基本的内涵就是依据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其否定性表达就是,如果没有证据,不能对要件事实予以认定。从否定的角度看,证据裁判主义强调了证据对于裁判的必要性。俗话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充分说明了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以证据为依据认定事实的前提是要“有证据”,但“有证据”并不仅仅是指数量上的有无,它要求证据的量和质都必须达到证明标准才可认定事实。因此,没有证据既包括没有任何证据,也包括证据不充分的各种情形,即没有证据不能认定事实,虽然有一部分证据,但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程度,也不能对事实进行认定。

(二)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资格

证据资格又称证据能力或证明能力,英美法系称为证据的可采性,是指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证据只能是法律视野中的证据,必须具备法律所许可的作为证据的资格。英美法国家形成了一系列规范证据资格的法律规则,这些规则的存在将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进一步分解为两部分:事实上的关联性和法律上的可采性。二者的关系是,除依法律应当排除的外,一项具有事实关联性的材料可以采纳。在司法实践中,要想在法庭上出示一项材料就必须通过法律规则的审查、过滤。大陆法系国家则通常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形对一份证据是否可以接受法庭调

查作出判断,而立法一般不对证据的关联性问题作预先的规定。这两种立法模式似乎完全不同,但实质上仅为一种操作方式上的不同。在英美法国家,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规则具有“可见性”,但其实质却是过去司法经验的总结;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裁量时尽管没有这种明示的规则,却仍然要依赖积累的司法经验对具体问题作出判断。因此,表面上看,大陆法系诉讼中的证据似乎只与事实和经验有关,并不产生证明能力问题,但事实上,法官在准许对特定证据进行调查时所作的判断相当于英美国家证据规则所具有的过滤机制,而且法官的这种判断也并不仅是事实判断,而必然包含着价值上的选择。如,因某项材料的调查纯属多余而不予准许、因某项材料的调查可能过分拖延而不予调查,等等。因此,在现代诉讼制度下,无论对证据的证明能力是依据法律规则作出判断,还是任由法官裁量,证据裁判原则所依据的证据必然是实质上具有证明能力的证据,从证据法的发展趋势看,世界各国普遍在追求一种正当性基础上的真理性,即不但要求法庭调查的证据必须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而且还必须同时具备法律上的可采性。在此制度理念下,即使某项证据对事实查明很重要,但由于该项证据的获得和使用可能导致不公平,那么它也必须被排除,如各国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三)判断证据的证明价值必须依照证据规则

如前所述,司法裁判所依据之证据,必须具备证明资格。而证明资格是一个法律问题,证据的证明价值才是一个事实问题。证据的证明价值是指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的价值,也就是证据对于证明待证事实的作用,因此,证据的证明价值显然存在着有无证明价值以及证明价值的大小的判断问题,案件事实的认定最终就是通过证据的证明价值的判断来完成的,法官作为裁判者,就是证据的证明价值的判断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统一裁判尺度,约束裁判者,立法者想到通过立法来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价值,这种法定证据制度对于统一裁判尺度具有一定的作用,但证明价值与关联性关系密切,而世间万物具有客观性,事物之间的联系也具有多样性,在很多情况下,事物之间的联系还具有隐蔽性、欺骗性,需要人们透过现象发现事物的本质,避免受到诱导,因此通过立法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价值的做法的缺点显而易见,这一做法也开始受到人们的诟病,而自由心证制度则受到普遍的欢迎。因为自由心证制度是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运用理性和良知自由对证据的证明价值做出判断。但又由于不同法官的文化背景、社会阅历、工作经验、道德水平等存在差异,致使不同的法官对于证据的证明价值的判断存在差异性。因此,现代证据裁判主义一方面允许法官对证据的证明价值自由心证,另一方面也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规则尤其是证据规则对法官自由裁量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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