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动司法-北大 苏力.doc
能动司法的理论基础与实践路径
能动司法的理论基础与实践路径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实施,能动司法的理论和实践已经成为热点话题。
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在审判中积极运用各种审判手段、调解手段和执行手段,主动维护社会公正、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管理的执法、治理。
本文将探讨能动司法的理论基础和实践路径,并结合三个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一、能动司法的理论基础1.法律责任制度的重构:能动司法的基础理论之一是法律责任制度的重构。
人民法院在这方面也应运用各种手段,通过甄别案情、调查取证、调解等手段,实现对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追究,进一步加强了法律责任的约束和规制。
2.审判相关过程中社会治理功能的强化:要实现能动司法,不仅应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还应加强对社会管理的执法、治理。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与其他政府部门合作,加强执法协作,综合运用各种审判手段、调解手段和执行手段,加强对社会管理的执法、治理,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3.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能动司法创新的一个重要方向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带来更多的便利和效率,有利于提高法律的实用性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能动司法的实践路径1.积极调解方案:人民法院可以适时联系双方当事人,以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当事人在调解中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应尽量采纳调解协议,实现法律关系的和解,同时也减轻了法院的负担。
2.用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不断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达到化解矛盾的目的,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全面,多维度的纠纷解决方式。
例如,开展调解、仲裁、诉前调解等活动,帮助当事人合理去除合理疑虑,友好解决争议。
从而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促进社会和谐。
3.加大信息披露力度:加强信息的披露,可以让当事人更加清晰地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提高司法机关的透明度。
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审判等方面的信息披露给公众,使人民群众对司法机构建立更高的信任度。
司法克制下的司法能动
司法克制下的司法能动张榕厦门大学法学院【摘要】司法能动或是司法克制体现了法官释法的意识形态。
司法能动和司法克制是法官在司法中进行自由裁量时享有多大的自由或者受到多大的限制问题,并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可供遵循。
在我国当下,去除僵化的司法克制与无序的司法能动,并且实现司法克制下的司法能动应是明智的选择。
【关键词】司法克制;司法能动;法律解释Judicial Activism under Judicial Self-restraint【英文摘要】Judicial activism or judicial self-restraint indicates a judge's ideology while construing law.They are relevant to what liberty a judge has or what restriction a judge is under while he/she exercises his/her discretion in judicial process.Thus there is no compulsory criterion to follow.For China,it is wise to get over rigid judicial restraint and disordered judicial activism while choosing judicial activism under judicial self-re-straint.【英文关键词】judicial serf-restraint;judicial activism;interpretation of law一、问题的提出司法能动或是司法克制体现了法官释法的意识形态。
司法能动的基本宗旨是法官应该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并运用手中的权力,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法律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实现社会正义。
搞好能动司法
搞好能动司法,更好地“忠实践行宗旨,勤政廉政为民’’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下的能动司法是法官积极进行社会矛盾化解、参与社会管理,“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和基本规律。
能更好地‘忠实践行宗旨,勤政廉政为民’切实做到司法为民。
在开展的‘百千万’的活动中,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迫切希望我们的司法实践活动更加走进他们,法律服务更加贴近他们,特别是经济日益的不断发展,新的矛盾也不断凸显,这就向我们提出了要树立能动司法的积极和主动性的更高要求,特别是在民事审判中发挥能动性和‘忠实践行宗旨,勤政廉政为民’的空间更大。
为此,我们要认真开展好民事审判的实践活动,公正高效执法,勤政廉政为民;司法为民,真正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把好证据关,依法调查取证。
证据对诉讼的胜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因此,在民事审判中,首先应强调法官在调查取证据方面积极能动。
前几年的司法改革中,推行一步到庭,过分强调“谁主张、谁举证’’、法官中立的理念,当事人有理没打赢官司的现象经常发生。
导致法院裁判公信力差,群众不满意,社会反响不好。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这是法律对法官调查取证的原则性要求,法官应按此规定,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使人民法院真正成为伸张正义的地方。
最高人民法院于2 0 1 0年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并指导当事人依法自行调查取证。
对于确实没有能力调查取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此规定体现了能动司法的要求。
人民法院应按此规定发挥能动作用,查明案件事实,为作出正确裁判打下坚实的基础。
能动司法若干问题研究
能动司法若干问题研究本文将探讨能动司法的若干问题,包括其概念、实践和挑战等方面。
关键词:能动司法,司法实践,法律体系,公正,效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能动司法在实践中逐渐崭露头角。
能动司法强调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发挥积极作用,通过在法律范围内适当运用自由裁量权和解释权,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本文将探讨能动司法的概念、实践和挑战,以期更好地理解这一司法理念。
二、能动司法的概念能动司法是指在法律框架内,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案件事实和社会背景等因素,运用自由裁量权和解释权,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同时,能动司法也强调在法律程序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和诉求,保障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
三、能动司法的实践在实践中,能动司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拓展法律适用:能动司法鼓励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积极探索和拓展法律适用范围,通过对法律原则和精神的理解,为案件找到更符合社会公正和公共利益的解决方案。
2、强调社会背景:能动司法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充分考虑社会背景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通过深入调查和了解案件发生的原因和影响,为当事人提供更公正、合理的司法服务。
3、促进公正与效率平衡:能动司法旨在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通过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和解释权,既要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又要尽可能提高审判效率。
四、能动司法面临的挑战虽然能动司法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也面临着以下挑战:1、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需要充分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背景等因素,确保判决公正、合理。
然而,如何保证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防止滥用或偏袒现象的发生,仍是一个需要的问题。
2、解释权的规范行使:法官在行使解释权时,需要遵循一定的解释方法和原则,确保判决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然而,如何规范行使解释权,避免主观臆断和任意解释现象的出现,仍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3、当事人的参与和救济:能动司法强调在法律程序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和诉求。
论能动司法的内涵与实现
论能动司法的内涵与实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司法体制也在不断地完善和更新,能动司法就是其中的一种体现。
能动司法的内涵是指司法机关在保障他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能够主动开展调查、收集证据、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促进案件的顺利受理和审理,并实现案件的公正、合法、公开的审理过程。
而实现能动司法的关键则是依靠权力运用的适度和公正。
在实现能动司法的过程中,案例也是非常重要的内容。
以下是三个与能动司法相关的案例:1.华东地区一起食品安全案例。
2013年3月,浙江一家食品公司被曝出生产加工含有有害成分的食品,涉及全国24个省市。
公安机关启动了调查并依法进行取证、抓捕涉案人员。
检察机关主动介入,对证据加强审查,提醒和支持公安机关,确保案件公正公开和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北京炭疽病案件。
2001年10月,北京市区多个单位陆续收到炭疽细菌邮件,引起较大的社会恐慌。
该案被最高检察院派遣特别检察组介入,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的支持下迅速开展案件调查,大规模搜查,并将涉案人员一一抓获。
3.深圳“制冰毒”案。
2016年10月,深圳市发生了一起以生产销售毒品冰毒为主要手段的犯罪案件,案件牵涉面广,案件性质特别恶劣。
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的支持下,先收缴嫌疑人的运输车辆,再依靠技术手段对嫌疑车辆进行全天候监控,逐步掌握了该犯罪团伙的关键信息,最终在2个月后全面打击犯罪团伙,捣毁制毒窝点及销售渠道。
这些案例告诉我们,能动司法的实践是多方联动,全面配合下的共同付出,并赢得了社会的广泛认可。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主动适应社会变化和法律情况,积极采取一系列有效举措,才能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有效。
能动司法的实践中,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和高效,需要在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社会各方面共同合作下展开。
首先,在司法机关方面,需要加强内部管理,制定严格的司法准则和工作规范,进一步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和培训,提高办案能力和水平。
同时,还需要加强与外部部门的协作,包括加强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沟通,形成合力,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略论能动司法的方法、内容和制度
略论能动司法的方法、内容和制度 在我国,“能动司法”作为一种司法理念和措施,尚处于实践、探索阶段,其是否已经制度化?笔者认为,我国各部门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经使其制度化。
除人们耳熟能详的“调解结案”、“巡回审理”等方法和措施外,尚有诸多“能动司法”的方法、措施和内容未被广泛关注和实施。
本文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对动司法的方法、内容和制度略作论述。
能动司法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法律依据和制度化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三条,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的权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在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时,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四十七条,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引渡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赋予各级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有违法行政、违法管理社会事业等公共管理问题时,向相应机关或单位作出司法建议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以各种能动、灵活的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使得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诉前至执行的始终(执行程序中无“调解”之称,代之以“执行和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授权人民法院巡回审理案件和能动灵活地掌握答辩期限、举证期限,以缩短诉讼周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和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授予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绝对无效民事行为”或“绝对无效合同”时,依职权主动宣告该行为或该合同无效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授予人民法院以下权力: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民事违法行为,可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依法罚款、拘留;民事违法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中国能动司法研究
中国能动司法研究中国能动司法研究中国能动司法研究一、能动司法提出的背景中国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封建时期,又受到了西方列强的迫害,中国的起步比西方国家晚了几百年,因此中国的法治发展进程也落后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
马克思在其《资本论》中提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随着中国社会主义的建立,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国民生产总值的提高,中国的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伴随而来的便是政治上的革新、文化上的进步。
二十一世纪,中国的法治又有了新的革新,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
中国不同于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她有自己的辉煌史和血泪史,中国的经济经历了一个别具特色的发展,中国的法治亦应别具特色。
顺应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司法为民、司法大众化、司法理念转型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能动司法的提出便是一项重要举策,这就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要求我们在司法过程中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最大作用,积极司法,有效司法,充分合理的利用一切可利用的合法资源。
另外,我们应该意识到法律是被发现的,而不是被创造的,每当发生了一件事或者一类事件,对应此类情况的法律便会被发现继而制定出来,可以说社会是法律的母体,但是社会是在不断变化发展的,而法律为了能更好的引导公众合法行事必须以成文的形式确定下来,因此,已经制定的法律不能解决社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保证法律对社会的统帅作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能动的运用成文法律,全面的看待问题,妥善的解决纠纷。
面对全球金融危机,国内民众对日益增长的诉讼需求,我们开始了探寻中国司法自主道路的步伐。
.11665.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提出“能动司法”,他强调:“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必然选择。
”这一讲话的提出,掀起了各级法院倡导能动司法、践行能动司法、坚持走能动司法道路的热潮。
学术界也对能动司法进行研究和界定,但却出现了背离中国语境这一前提与核心的问题,即混淆了能动司法和司法能动主义二者的概念。
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_苏力
和法律条件, 不大适合目前中国广大农村和基层社会的条件 。第二, 不适度的强调程序正义的司法实践 , 导致纠纷当 与更关注实体正义的民众的司法期待之间有较大差距 或当年司法改革时的承诺太大太高 , 事人或是不理解司法提供正义的能力有限 , 或感到失望。第三, 调解的缺乏或因为社会关系陌生化的部 分失效使更多纠纷, 其中大量是司法根本无法圆满解决的纠纷, 涌入司法程序。 第四, 司法的法条主义 造成某些判决不合情理, 基于对司法的迷信而出现的某些司法扩张导致司法主动介入了一些司法根本 法律职业化和专业化以来进入法院的法官总体说来更擅长审判 , 相对缺乏 没有能力解决的事件。第五, “案结事了” 调解和 的技能, 而比较擅长调解化解纠纷的法官如今基本进入了退休年龄段, 甚至数年前 就因司法的职业化而要求提前退岗 。第六, 法学教育和律师群体还不够成熟, 唯心主义 ( 理想主义 ) , 意 识形态化, 导致了缺乏务实的态度, 对司法和司法所处理的问题缺乏政治经济视角的理解 。 这肯定不是全部因素。但我不追求完全, 我只试图通过初步梳理来展示能动司法和大调解可能解 那么, 目前中国司法面临的许多问题就不是司法独自可以 决哪些问题。如果我梳理的这些因素不全错, , “发展是硬道理 ” , 解决的。根本的改善还需要社会经济的进一步改革发展 发展并不是钱的问题, 而是 也需要执政党和政府的综合协调逐步解决甚至是控制 。 改变社会的方方面面。但与此同时, , “ ” 也鉴于此 作为建立 和谐社会 的综合努力的一部分, 执政党对中国司法提出了要求, 要求司法机 关以各种努力为实现这一目标追求做出贡献 。必须并且只有放在这个大局中才能理解中国目前各地的 包括能动司法和大调解, 它只是司法的一项工作, 同时从属于中国整个社会发展 司法改革和制度完善, 和政治全局。 理解了这一点, 就意味着, 尽管要尊重司法自身的特点和要求 , 但仅仅强调司法自身的便利或难处 , 或搬用西方司法经验作为支持论证 , 都是不够的。中国的司法必须回应中国的问题 , 当代中国的司法必 须有效回应当代中国的问题, 即使司法有难处, 即使以前缺乏经验。任何国家的司法都必须分担一定的 这是无法逃避和放弃的。 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政治责任,
关于能动司法 朱苏力
Post By:2009-12-19 13:01:00关于能动司法朱苏力(苏力*)在一篇论文中,我曾经对“能动司法”的提法表示某种程度的保留,但未能展开。
[1]在这里我想继续展开一些有关能动司法的思考。
一.为什么能动司法?自1990年代以来,由于引进了抗辩制,中国司法制度运行通过“放权”,即把之前完全由法院和检察院掌握的调查权完全或部分放给了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发生了一个根本性的变化。
这一改革本来是出于国家财政的考量,但带来司法风格的重大变化。
当法官不再独立搜集证据之际,抗辩制必然导致法官在司法中更多聆听,自然行为上显得消极,并且在听取证据时力求首先保持中立,而律师在司法过程中扮演了比之前更积极也更重要的角色,律师与法官互动导致了司法的职业化和专业化,更强调程序正义,而不是实体正义。
这一改革取得了很大成就,基于利益驱动激发和促进了出庭律师的从业能力;而由于律师的能力提高,也大大推动了检察官和法官的职业能力和水平的提高;由于分工,也提高了司法解决纠纷的能力,主要是法官处理案件的数量,回应了社会对司法日益增长的需求;以及使法律规则问题和程序问题成为司法中的核心关注。
但由于中国社会的现状,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特别是由于不可避免的城乡差别,也给司法留下了一些不能不面对的问题。
要理解这些问题,首先要看看抗辩制司法模式的前提假定:双方当事人在能力大致相当的律师的代理下通过法庭审理获得有关争议的基本真相,并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
但这个前提假定在现实生活中常常无法满足。
第一,在许多地方,特别是农村基层社会,缺乏律师;[2]其次,法律是一种实践理性,与实践者的天赋和经验有很大关系,而无论是法学院训练还是统一司法考试(或律师资格考试)均无法保证律师技能的统一和标准化;[3]以及第三,律师的不同能力有不同的市场价格,而不同当事人的支付律师服务的财政能力是不同的,更有理的一方当事人不会因自己有道理就能得到更好的、甚至同样能力的律师。
能动司法
能动司法能动司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是坚持司法为民根本宗旨的必然要求,是人民法院正确履行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的必然选择;能动司法是有效化解矛盾的内在要求,是对司法为民的积极回应,是对法官办案能力的基本要求。
强调司法能动性,不是对被动性的否定,更不是要以能动性取代被动性。
在司法运行过程中两者必须达到一种内在的平衡,实现内在的统一,任何一方的过度都会给司法公正造成直接的损害。
司法能动侧重法院对社会需求的主动回应和法官对案件裁量的积极作用,司法被动侧重于法院、法官对司法程序启动的被动性和对诉讼双方中立、平等的主观状态,各有自己的适用范畴。
无论能动和被动,都应当控制在一定限度之内,不能脱离中国的现行政治法律体制和现实国情。
2008年8月,“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的命题一经提出,关于司法能动性的讨论就开始升温。
随着讨论的深入,司法的本体过程是能动积极的抑或是谦抑消极的,成为理论与实践界争议的热点,各方论点都有独到辩解,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笔者很愿意参与其中,谈一点个人的想法和见解。
司法权是判断权,能动性和被动性都是司法功能的内在属性。
司法的功能在于明辨是非,理性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引导、规范社会秩序。
基于裁判纠纷的司法功能,司法必须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即司法权的行使和司法程序的启动都是被动的,法官在裁判纠纷的过程中是中立的、消极的,必须不偏不倚,平等公正地对待纠纷双方,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判。
司法的被动性反映了司法的特质,具有普遍的规律性。
没有司法的被动和中立,司法公正将成为一句空话。
共识认为被动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也是司法权区别于行政权的本质所在。
另一方面,司法具有规范引导保障的服务功能,司法机关在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下向社会提供特殊的服务,基于司法服务功能,司法必须满足社会和民众的司法需求,回应社会对司法的期待,在服务社会发展大局中司法必须是主动的、积极的,作为执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必须为民服务。
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司法能动
们在座的有民诉法的老师、博士生、硕士生,我想这是我们非常宝贵的机会,也是我们在座的各位非常期待的,我想赵老师一定会给我们带来一场非常精彩的演讲,下面让我们以非常热烈的掌声来欢迎赵老师给我们做讲座!赵钢教授:建国教授的刚才的介绍,绝大部分是符合的,这么些年来咱们也有很多接触,到人大参加研讨会、活动、讨论书稿已经很多次了,今天来了仍然很高兴、很荣幸,这次到北京来主要目的是为了参加全国民诉法学会围绕民诉法的修改而召开的第三次研讨会,具体是由中国政法大学承办,明天召开,刚好这之前有这么一段时间可以给大家做这一样一个讲座。
今天的题目是《我们需要什么样的能动司法——以民事司法为中心的解析》,那么这个副标题并不是多余的,大家都知道“司法”又分为民事司法、刑事司法、行政司法,那么咱们的研究领域就限定在民事司法,其他两个领域咱们先不讲。
那么为什么要讲这个能动司法?它是在什么背景下来探讨的问题?往大了说这个背景恐怕大家也会有感触,比如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问稳定,尤其落实到司法领域,这个司法审判,怎样为实现目标做出自己应尽的职责。
在这种背景下,一些似乎非常有创意的司法理念就提出来了,比如司法为民,这个不错,但其实这个为司法理念还是政治理念,咱们另说,但最起码能动司法是在这个背景下提出来的司法理念。
能动司法理念提出来也是在近两三年来很热闹的讨论,其实不仅是理论探讨,在我们的审判领域,一些在能动司法理念下的具体的举措也推行开来,比如说诉前调解,比方说派驻“社区法官”,“巡回审判的全面复兴”。
像这样一些貌似前卫的举措都被打上能动司法的标识推行开来,那么我就想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些能动司法的推行者其愿望是好的,如果从功利的角度来考量,这些举措推行后还是有一定社会效果的,有些案件就被处理了,有些纠纷就被化解了,但是我们必须要看到问题的深层或者本质,这些高举能动司法大旗所谓的举措是否违背了现代司法权的运作规律,我们的“得”是长远的得,我们的“失”也是长远的失,得失相比我们可以说是亏大本,对于“能动司法”这个口号我并不排斥它,但是怎么去理解这四个字,中国现实法治语境下怎样去理解、作为中国民事司法理念,实践中怎样去践行它,才是正确的、是妥当的、是符合法治要求的?这是我们应该做的。
浅析法院执行工作中的能动司法
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的向前发展,法律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中,当前虽对能动司法还没有形成理论上的共识,但它已逐渐成为各级法院奉行的司法理念。
“执行难”是人们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普遍认识,如何运用能动司法破解执行难,实践中早已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探索。
本文首先对能动司法进行概述,然后分析我国法院执行过程中为什么要实施能动司法,以及能动司法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的体现运用,从而对法院执行工作中的能动司法进行分析探讨。
论文关键词法院执行工作能动司法一、能动司法的概述(一)能动司法的含义司法能动主义早在本世纪初既有国内学者给予关注,但确立为我国司法理念的时间并不长,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要求“坚持能动司法,努力在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中作出新的成绩”,至此能动司法在司法实务界被正式提出,其基本要求是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
为了能够更为准确的理解能动司法,我们就要首先把握司法能动性与被动性的关系。
司法的被动性一直被视为司法的本质属性之一,它要求: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运动过程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裁判,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要保持被动性、消极性、超然性,司法机关要设法使自己置身于一切提交其裁判的争议和与适用法律无关的事务之外,而不能积极主动地介入、干预或参与这些争议和事务。
实践也反复证明,没有严格遵循司法的被动性,就没有司法的中立。
然而,司法能动性的发挥是法治发展的必然,适度的能动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实质的正义。
法官要将“死”的法律条文适用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就必须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真正理解法律的精神实质,找准法与理的一致点,法与情的结合点,法与社会生活的融合点。
司法的能动性是对司法的实体运用而言的,在法官对于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给与一定的权限,使其能够最大限度的去实现社会正义。
因此,司法的被动性侧重于司法程序上的正义,防止法官滥用司法权力,司法的能动性则更侧重于实现实体上的正义,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当代中国语境下的“能动司法”界说
当代中国语境下的“能动司法”界说在当代中国,“能动司法”既是学术界的热门话题,也是法院系统改革实践的重要内容。
既“被认知为我国司法的基本理念与基本形式……也是正确认识和理解我国司法乃至法治的一个重要视角,因为能动司法关及到司法及法治的一系列基本问题”。
然而,由于在能动司法基本含义这一核心问题上没有达成共识,又很少有人从认识论角度阐释当代中国能动司法实践的基本要素,导致能动司法在理解和操作上的不统一。
这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能动司法理论和实践的健康发展。
有鉴于此,笔者根据当代中国法治国家及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从当前法院系统能动司法的实践出发,结合现有的相关研究成果,探讨当代中国语境下能动司法的基本含义和构成要素,探寻实现能动司法的理想路径。
一、实践映象:一呼百应中国特色的能动司法,更多的是法院系统在司法实践意义上倡导和践行的。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积极倡导能动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站在全局高度,多次要求在法院系统践行“能动司法”。
他强调:“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用发展的眼光阐释能动司法,他指出:“人民法院应对金融危机的行动,也是能动司法的生动实践。
司法能动作用的加强,是当代司法的重要发展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强调能动司法的人民性和时代性。
他认为,坚持能动司法是我国司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我国所处的特殊历史阶段所决定的,是时代对司法的新要求、人民对司法的新期待,是司法权的本质属性以及司法权运作规律所决定的。
坚持能动司法既意义重大、前途光明,又大有作为、使命光荣。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充分认识到能动司法的社会性,指出法院在处理经济纠纷等案件时运用能动司法,有效地化解了矛盾,对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促进作用,落实了“司法为民”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倡导能动司法,法院领导及广大法官纷纷就能动司法的积极作用发表讲话或文章。
司法能动:中国语境下的选择与进路
司法能动:中国语境下的选择与进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司法能动:中国语境之阐释司法能动是近期以来司法实务界与法学理论界讨论颇为热烈的问题。
中国司法能动之必然性不仅在于转型社会之多重矛盾在多重背景下的客观需求,现实需要司法机关及其法官在构建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过程中发挥更大更好的定分止争的裁断功能以及其他法律功能,而且还在于中国社会特殊而丰富的本土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强烈呼唤,这些资源来自中国本土且源远流长,对解决社会问题与冲突具有无可替代的功用,这也就同时决定了中国的司法制度与功能既要体现近代以来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和本质要求以及法治国家的建设规律,又要体现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理念、个性与特色。
司法模式是一个国家法治模式和宪政架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制度的构建与运行总是与该国的历史和传统紧密相关,这也就是“别国的月亮到本国不一定圆”的道理。
同样,根植于中国本土的司法制度既要体现法治国家司法权的本质特征,又要回应中国现实与历史的特殊要求。
故此,就司法能动本身的含义而言,也有别于国外的理念与制度设计。
如在美国,这种司法能动甚至表现为一种较为成熟的司法能动主义,其能动主体是个案裁决中的法官,这当然与美国的司法体制和法官“造法”之权紧密关联。
即使在最为经典与成功的司法能动范例——“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中,马歇尔大法官的高超专业技巧与政治智慧的发挥也是以美国司法为其提供的司法可能与选择为前提的。
中国语境下的司法能动有其特殊背景与需求,即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在遵循法治和司法规律的前提下,基于国情、历史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积极有效服务,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它包括三个层面:一是法律意义上的法官司法能动。
即法官在个案司法过程的能动司法,这种能动不是对现行诉讼法和程序正义的突破与违反,而是作为能动主体的法官对现行法律积极能动甚至创造性的适用,从而获得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二是社会意义上的法院司法能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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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什么能动司法?自1990年代以来,由于引进了抗辩制,中国司法制度运行通过“放权”,即把之前完全由法院和检察院掌握的调查权完全或部分放给了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发生了一个根本性的变化。
这一改革本来是出于国家财政的考量,但带来司法风格的重大变化。
当法官不再独立搜集证据之际,抗辩制必然导致法官在司法中更多聆听,自然行为上显得消极,并且在听取证据时力求首先保持中立,而律师在司法过程中扮演了比之前更积极也更重要的角色,律师与法官互动导致了司法的职业化和专业化,更强调程序正义,而不是实体正义。
这一改革取得了很大成就,基于利益驱动激发和促进了出庭律师的从业能力;而由于律师的能力提高,也大大推动了检察官和法官的职业能力和水平的提高;由于分工,也提高了司法解决纠纷的能力,主要是法官处理案件的数量,回应了社会对司法日益增长的需求;以及使法律规则问题和程序问题成为司法中的核心关注。
但由于中国社会的现状,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特别是由于不可避免的城乡差别,也给司法留下了一些不能不面对的问题。
要理解这些问题,首先要看看抗辩制司法模式的前提假定:双方当事人在能力大致相当的律师的代理下通过法庭审理获得有关争议的基本真相,并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
但这个前提假定在现实生活中常常无法满足。
第一,在许多地方,特别是农村基层社会,缺乏律师;[2]其次,法律是一种实践理性,与实践者的天赋和经验有很大关系,而无论是法学院训练还是统一司法考试(或律师资格考试)均无法保证律师技能的统一和标准化;[3]以及第三,律师的不同能力有不同的市场价格,而不同当事人的支付律师服务的财政能力是不同的,更有理的一方当事人不会因自己有道理就能得到更好的、甚至同样能力的律师。
[4]由于这些假定不能成立,抗辩制的实践就出现了一些目前中国社会无法容忍的问题。
中国政府也采取了一些措施试图缓和这些问题。
最主要的措施是法律援助和法律自愿者服务。
[5]但这一措施在实践中仍然无法弥补上述问题。
不仅经费严重短缺(事实上,应当保持某种程度的短缺),[6]而且,第一,各类法律援助仍然主要局限于有律师或法学院的大中城市,因此实际上许多远离大中城市的农民往往无法或无法有效获得援助。
第二,尽管也有优秀的律师参与了某些法律援助活动,但即使从理论上看,世界各国参加法律援助的律师的平均质量和责任心也一定会低于按市场价格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7]事实上,在中国,许多往往是法学院高年级学生或研究生,他们借此获得必要的法律实务经验,许多还都是无照执业(按照中央电视台新近对医学院学生实习的判断,还可能是非法执业),或是由各地司法局强行摊派到各律所的,而被摊派的任务很难让人有热情和积极性。
这也没办法,一般说来,免费午餐不会是高质量的,用老百姓的话来说,你不能“要饭还嫌饭凉”;三,那些有能力且积极参与法律援助的律师中,许多也期待着其他非货币的但最终可能转化为货币的收益,这也就意味着并不一定是以当事人的利益为重,因此着就有损其提供的法律服务。
对于许多商业纠纷而言,这种律师能力有差别、法律代理不够也许不是大问题。
因为这些诉讼损失本身就可以是、事实上对于一些重大企业就是,商业成本的组成部分,最终会作为产品的成本由产品的最终消费者承担。
但在大量相对琐细的普通人的民事案件中,以及在一部分刑事案件中,因司法程序中引发的这些“成本”则完全要由当事人个体或家庭买单,则可能引发当事人的不满,或成本过高而无法承受。
近年来引发社会关注的大量涉法上访或涉诉上访,有一部分可能也源于此。
倡导能动司法主要,但不仅仅,针对了这一问题,在某种意义上,它也针对了首先在法学界然后在司法界已经出现的法条主义和教义学司法不时偶尔带来的不良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即在严格依据法条得出的后果明显违反社会基本道德法律共识之际,法官为推卸司法的政治责任仍刻板适用法律。
2008年闹得沸沸扬扬的“许霆案”一审判决就是典型的例子之一。
[8]二.回归职权主义?如果目前法院系统提出的能动司法就是主张,法官不要仅仅消极被动地坐堂办案,不顾后果地刻板适用法律和程序;法官应当在尚处于形成进程中的中国司法制度限制内,法官可以并应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智慧,通过审判以及司法主导的各种替代纠纷解决方法有效解决社会各种复杂地纠纷和案件,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实现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9]就此而言,我认为,强调能动司法是必要的,有积极意义。
有人可能怀疑,甚至可能有学者质疑这是否是走“回头路”——回到职权主义。
我认为,若是从审判方式来看,这确实是对中国过去10多年来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方向的调整。
但若不是太关注法学人自身的关注,想就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模式争个高下——一种本质主义的因此必定是无益的争论,而是把关注点放在中国司法制度服务的社会福利上,就能否有效回应中国社会的需求来看——一种功能主义视角,我则更倾向于认定目前的强调司法能动是过去30年来中国司法改革的一种延伸,一种补强,或一种完善。
关注永恒和普世真理的法学教授完全可以坐在安乐椅上分析争论哪种模式在逻辑上和理论上更可能获得自己心目中的司法公正,法官和律师也可以从自己的职业利益角度争论那种模式对自己从业更为有利,但对于当事人来说,重要的并不是哪种主义在绝对意义上更好,而是希望能解决自己的问题,而对于执政者和另一部分关注社会后果的法律人来说,司法首先必须回应和关照的是这种社会需求。
如果这一分析是对的,我们就可以看出,尽管目前看起来法院系统是在一般地提倡能动司法,其实我判断,这种提倡并非、不可能,甚至也不应当改变中国司法制度上整体上当事人主义,而只是在某些方面用职权主义补强当事人主义。
此外,司法也不可能总是能动的,有时司法仍然要消极、被动——包括某些商事纠纷的调解,因为双方律师完全有能力在大致平等的地位上协调砍价,达成协议。
而当代中国对司法的政治要求之一就是“服务大局”,这也意味着至少有时司法在大局面前必须消极和被动。
因此,以能动司法来概括或要求作为整体的中国司法,未必得当;至少还需要经验的验证。
若是一定要概括中国的司法模式,也可以说是混合型司法模式;[10]但对于具体某些类型的案件和各个层级法院和法官来说,他们可能还是基本坚持某种司法模式,当事人主义的或职权主义的。
能动司法在审判实践中,主要会集中在严重缺乏律师代理的农村和中西部县以下的法院,并且主要是在大量普通琐细的民事案件,以及本来本来就不完全当事人主义的刑事案件;而相对于法院的审判和调解两项主要工作中,则会在一段时间内适度加强司法调解以及“大调解”,包括强调司法对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若从法院层级上看,能动司法会主要是在低层级的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实践;从审级上看,则主要是在一审的实践。
如果,我的上述分析有道理,而我相信会基本如此。
那么,尽管我同意提能动司法,我却不同意“能动司法是司法运行规律的本质所在”这种太高调的提法。
第一,这种提法对中国各层级、各类型案件司法实践的描述和概括是不准确的;第二,从学术上看,这是一种本质主义的司法观点,具有太强的排他性,似乎不能动司法就违反司法的本质了;第三,这种表达容易引发太多政治猜忌和毫无意义的充满了政治意味却会被伪装成学术的争论,而在中国要做事需要的又是“不争论”,因为有时争论就是折腾。
但若是真想在某些方面通过能动司法获得改善的效果,仅仅指出这个可欲的方向还是不够的,还必须加大司法投入,[11]并在现有的司法制度上做出一些某些调整,在诸如“罪刑法定”这类司法意识形态的实践上要有所松动。
其中最关键的是,在足以保证司法公正和公信力的前提下,适度扩大法官的裁量权,并予以恰当的免责。
三.会不会有岔道?在目前中国司法的语境中,我赞同能动司法的实践,但千万不能只要能动司法结果会总是好的。
在我看来,能动司法首先应当仅仅限定于在没有重大公共政策寓意的个案中,法官在法律许可的法律边缘问题上,努力恰当地在制度框架内解决个案纠纷;一旦涉及重大规则问题,涉及具有立法意义的行动,法官就应当避免,防止一不小心扮演了立法的角色。
其次,能动司法应限于在无律师或仅有一方律师参与或律师质量显然差劲的基层法院的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应或可以扮演相对积极的职权主义角色(或父爱主义的角色),防止法官因消极被动中立导致结果明显且重大违反当地甚至社会的基本公平正义感。
以及第三,在发现制定法的适用必定导致实体问题的重大不公引发社会反感的情况下,经本法院审判委员会会商批准暂停审判进程,主动及时请示上级法院或相应立法部门,等待具有立法意义的法律解释和法律修改,而不是消极地等待新的法律解释或法律修改。
总之,一定要避免以能动司法为名法院或法官超越自己适用和“解释”法律(填补细小法律空隙)的制度角色,作出一些本该由立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带有强烈政治性的司法决定,即使这种能动是出于良好的用心。
[12]这样的能动会导致司法僭越立法和行政机关的权力,以司法的(非民主的少数人决定)方式对需要以民主政治过程作出的决策;一旦形成惯例,这种情况就会导致政出多门;而且一般说来,司法机关和法官,由于缺乏政治经验、充分信息和利益平衡,在有社会公共政策寓意的问题上决策更容易出错。
其实这种形式的能动司法,在过去10年间的主要强调司法消极被动的司法改革中,在各层级法院就曾发生过。
最典型的就是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所谓“齐玉苓案批复”——《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13]此案中,为了追求宪法的司法化,即司法审查权,最高人民法院民庭放弃了本可适用的相关民事法律,轻率地直接诉诸宪法条文判案;该案主审(?)法官还曾撰文阐述这一批复的意义。
[14]尽管有不少人支持宪法司法化的主张,[1 5]但也引发了一些审慎学者的质疑。
[16]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3日又发布了《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17]同样引发了广泛社会争议。
[18]在地方法院,也出现了类似的司法能动主义判决。
一个典型案例是“李慧娟《种子条例》案”——2003年5月27日,在一宗种子纠纷的案件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慧娟在判决书中宣布“《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19]这三个案件事后都得到了比较及时的或部分的纠正。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未加说明地废止了之前就悄悄停止适用的“齐玉苓案批复”。
[20]《奸淫幼女案批复》据说也在内部悄悄停止适用了。
河南省人大则认为《种子案》判决的表述“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严重违法行为”;2003年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