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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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实验动物的规章制度

完善实验动物的规章制度

完善实验动物的规章制度一、实验动物选用1.1 严格按照实验目的和方案要求选择适宜的实验动物种类和数量。

1.2 优先选择与实验目的和方案相关的正常健康动物,避免使用有疾病或其他异常的动物。

1.3 选择实验动物时,应考虑动物个体的性别、年龄、体重等因素,保证实验结果的可比性和可靠性。

1.4 禁止使用濒危动物和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作为实验动物。

二、实验动物管理2.1 实验动物的来源应当合法合规,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准则。

2.2 实验动物应当在合适的环境条件下饲养,保证动物的饲养、养护和管理符合动物福利要求。

2.3 实验动物饲养场所应当保持清洁、通风和温度适宜,确保动物健康和生活质量。

2.4 实验动物应当定期体检,确保动物健康状况良好,预防和控制传染病。

2.5 实验动物的喂养应当根据动物种类和体重量定量定时,提供充足的饮水和合理的饲料。

2.6 实验动物的操作和处理应当由经过专业培训和技能考核的人员进行,避免造成动物的不必要痛苦和伤害。

三、实验动物使用3.1 实验动物使用前必须经过伦理审查和获得相关机构的批准,确保实验目的符合伦理道德标准。

3.2 实验动物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实验操作规程,确保实验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3.3 实验动物使用中,应当充分考虑动物的福利,减少动物的痛苦和压力,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3.4 实验动物使用后,应当给予适当的康复和关爱,确保动物的健康和生活质量。

四、实验动物安全4.1 实验动物安全是实验工作的基本要求,任何对动物做出的伤害,必须得到科学合理的解释。

4.2 实验动物实验操作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安全保护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4.3 实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安全培训和技能,避免对自身和他人造成危害。

4.4 实验动物实验操作过程应当尽量减少对环境的影响,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以上便是一份完善的实验动物规章制度,通过严格遵守这些规定,可以保障实验动物的福利和实验的科学性,提高实验工作的质量和可靠性。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

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

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要经过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

第五条实验动物的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达到清洁、干燥、吸水、无毒、无虫、无感染源、无污染。

第六条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七条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

第八条实验动物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必须立即视情况分别予以销毁或者隔离治疗。

对可能被传染的实验动物,进行紧急预防接种,对饲育室内外可能被污染的区域采取严格消毒措施,并报告上级实验动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采取紧急预防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第九条应用实验动物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

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

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对实验动物必须爱护,不得戏弄或虐待。

畜牧兽医系2017年3月26日。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38号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38号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正文:----------------------------------------------------------------------------------------------------------------------------------------------------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11月14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

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是我国为了保护实验动物的福利和确保科学研究的正常进行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本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科学研究的发展、保护实验动物福利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实验动物保护的意义、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内容以及对实验动物福利保护的重要性等方面展开阐述。

实验动物作为科学研究的重要工具,对于人类的医疗、农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通过对实验动物的使用,科学家可以进行疾病研究、药物开发、毒理试验等一系列实验,来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然而,为了得出准确的实验结果,往往需要对实验动物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和处置,这就给实验动物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和伤害。

因此,保护实验动物福利具有重要的伦理意义和社会责任。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了实验动物的使用、管理、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实验动物的来源、养殖、使用、废弃等环节。

首先,条例规定了实验动物的获取必须经过合法途径,禁止非法购买、传输和非法养殖实验动物。

此外,条例对实验动物的养殖条件和环境要求进行了具体规定,要求科研单位必须提供适宜的饲养设施、饲料和水源,确保实验动物的健康和生存。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实验动物的使用原则和限制。

根据科学研究的需要,实验动物的使用必须符合科学合理性和伦理道德的要求。

在使用实验动物时,必须尽量减少其数量和伤害程度,采用替代方法或者降低实验动物数量的方法进行研究。

此外,对于一些特殊的实验动物,比如非人灵长类动物和脊椎动物,必须经过特殊审批程序和伦理委员会的审核后方可使用。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还对实验动物废弃和动物福利保护进行了规定。

实验动物的废弃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适当的处置方式,确保实验动物不会受到进一步的伤害。

此外,科研单位在进行实验动物研究时,必须尽可能提高实验动物福利,保证其在实验过程中不受虐待和不必要的痛苦。

对于具有疼痛感知能力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适当的麻醉和镇痛处理,确保其在实验过程中的福利。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 加强实验动物管理法规的宣传与培训
• 提高实验动物管理法规的执行力度
• 完善实验动物管理法规的监督机制
05
实验动物设施与运行管理
实验动物设施的设计与建设
实验动物设施的设计原则
• 满足实验动物的生活和生长需求
• 确保安全性和可靠性
• 便于实验操作和管理
实验动物设施的建设内容
• 实验动物房
• 饲料与水源管理设施
• 实验动物疫苗的检测结果与评估
08
实验动物数据记录与结果
分析
实验动物数据记录的基本要求与方法
实验动物数据记录的基本要求
• 数据记录的完整性
• 数据记录的真实性
• 数据记录的准确性
实验动物数据记录的方法
• 实验动物的基本信息记录
• 实验动物的操作与观察记录
• 实验动物的结果与评估记录
实验动物数据处理与统计分析
• 减少实验动物对环境和生态的影响
• 提高实验动物的生活质量
• 促进科研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 保障人类健康和生活质量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发展历程
国际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发展
• 20世纪初:实验动物福利观念的兴起
• 20世纪中期:实验动物保护法规的出台
• 20世纪末期:实验动物福利与伦理要求的提高
中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发展
• 实验动物疫苗与免疫措施
• 实验动物疫苗与免疫措施的监管与检测
实验动物疫苗与生物安全的监管与检测
实验动物疫苗与生物安全的监管
实验动物疫苗与生物安全的检测
• 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机构的监管
• 实验动物疫苗的检测方法与技术
• 省级实验动物管理机构的监管
• 实验动物疫苗的检测标准与规程

吉林省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验收规则—实验动物饲料

吉林省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验收规则—实验动物饲料
注:★为一票否决项目
3.2
厂区内部环境
1、整齐、安全。
2、无积水、杂草、垃圾积土及蚊蝇虫滋生地。
3、生产流程安排有序。
4、定期消毒、杀虫、灭鼠。
4
设施设备
4.1
基本条件
★具备生产车间、原料库房、成品饲料库房、干燥设备(设施)。
序号
项目
要求
意见
符合
不符合
备注
4.2
饲料生产车间及机械设备
1、生产饲料车间应清洁卫生,有通风设备。
4.4
营养添加剂存放
1、与原料、成品分开存放。
2、各种维生素、矿物质、氨基酸分开存放。
3、放置地点需通风、干燥、防晒。
4、有冷藏设备。
4.5
劳动保护用品
备有劳动保护用品:工作服、鞋、帽、口罩、手套、防噪声用品等。
5
产品质量
5.1
生产过程
★饲料生产各个环节有完整的SOP。
5.2
饲料生产记录
记录完整、清楚、详细。
GB14924.3~8-2001标准。
5.5
包装
应符合GB14924.1-2001标准。
5.6
标签
应符合GB14924.1-2001标准。
5.7
运输
应符合GB14924.1-2001标准。
序号
项目
要求
意见
符合
不符合
备注
6
质量检测
6.1
自检能力
具备常规七项指标(粗蛋白、粗脂肪、粗
纤维、粗灰分、水分、钙、磷)检测能力。
2、有粉碎、搅拌、计量、成型、冷却、干燥、包装等设备。
3、有防尘、防爆措施,计量器具定期校正并有记录。
4.3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国家)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国家)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年10月31日国家科委2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条例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

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

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

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要经过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

第十四条一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

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5.03.03•【字号】•【施行日期】1985.03.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1985年3月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对象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四章猎捕和采挖的管理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改善自然环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保护管理范围为吉林省境内野生的鸟、兽、两栖、爬行类珍稀动物、经济动物、有益动物和野生的木本、草本、真菌类珍稀植物、经济植物、药用植物。

第三条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法律和规定,加强组织领导,广泛开展宣传教育,依靠群众保护管理好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四条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做好所管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野生木本植物及林业用地上的其他野生植物,由林业部门负责保护管理;林业部门管理以外的野生植物,由农牧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其中,药用野生动植物,由医药管理部门配合林业、农牧部门进行保护管理;其他部门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保护对象第五条野生动物保护对象划分为四类:第一类:珍贵稀有或者濒临绝迹的动物。

第二类:数量较少,有灭绝危险或者分布区域有限的珍贵动物。

第三类:具有一定数量,经济价值较高,需要加强保护的动物。

第四类:对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和农林牧业有益的动物。

以上各类保护动物的种类见附录一《吉林省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第六条野生植物保护对象划分为三类:第一类:珍贵稀有或者濒临绝迹的植物。

第二类:经济价值较高和需要保存野生种源的植物。

实验动物管理规程

实验动物管理规程

实验动物管理规程1目的规定实验动物的来源、饲养、使用等方面的管理要求,以使实验动物得到正常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2范围适用于本学院实验动物的管理。

3定义实验动物:来源清楚或遗传背景明确,符合微生物控制指标要求,用于生产、检定及科研的动物。

4职责动物实验人员负责文件的执行。

5程序5.1实验动物的饲养管理5.1.1实验动物应遗传背景明确、科研用小鼠的质量应达到清洁级以上标准。

5.L2根据科研的需要,选择不同品种、品系,符合微生物控制要求的实验动物。

5.L3根据动物的品种,品系及微生物等级的不同,严格分开饲养,严格按各自的饲养操作细则加强管理。

5.L4动物实验前应给予一定的适应期,以适应新的饲养环境。

患病动物或实验期患病的动物,原则上不作治疗。

啮齿类小动物应及时淘汰处理。

5.1.5在同一动物实验室,使用同种、同品系的实验动物进行不同的实验时,应有明显的标识。

动物的饲养架或笼子上应标明实验名称、实验期、动物只数、实验负责人等。

同笼动物必要时采取适当的办法区别标记,如刺耳、耳标、烙印、涂色等。

进行活菌、活病毒实验的动物应与其他实验动物严格分开。

5.1.6垫料要吸水性好,无害并消毒或灭菌后使用。

定期换笼、换垫料、保持笼架具清洁卫生、干燥等。

5.1.7应定期喂料给水。

动物的饲料、水应符合各种动物的营养需要。

不能有影响动物健康及动物实验结果的病原体、化学有害物等的污染。

严禁饲喂霉变饲料。

必须饲喂蔬菜、水果等新鲜饲料时,应保证质量,有防止病原体和毒物污染的措施。

饮用水须符合城市饮水卫生标准。

5.2实验动物的供应和使用5.2.1根据科研所需的动物规格、遗传及微生物等级要求,采购相应实验动物。

5.2.2动物运输应使用符合要求的运输工具。

5.3废弃或淘汰动物处理废弃或淘汰动物应及时处理,尸体及其他废弃物应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5.4实验动物工作人员5.4.1从事实验期动物饲养管理的人员,应经过专门的技术训练。

5.4.2从事动物实验的实验人员,应具备实验动物的有关知识,掌握所用动物的特性、习性、饲养管理要点等。

实验动物实验室规章制度

实验动物实验室规章制度

实验动物实验室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实验室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实验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实验室工作秩序,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实验动物实验室是为进行科学实验和研究工作而设立的机构,其主要任务是进行实验动物的饲养、管理和科学实验。

第三条实验动物实验室的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透明的原则,在保护实验动物权益的同时,确保实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实验动物实验室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具备相关实验操作资格以及实验动物伦理意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伦理规范。

第五条实验动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体制,保障实验动物实验工作的正常开展,确保实验动物实验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第二章实验动物饲养管理第六条实验动物实验室应当根据实验需求,合理选种饲养适合的实验动物种类和数量,确保实验动物的健康和安全。

第七条实验动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的实验动物饲养管理制度,明确实验动物的饲养标准、饲养环境、饲养方法等。

第八条实验动物实验室应当配备专业的兽医团队,负责实验动物的定期健康检查、疾病防控和治疗。

第九条实验动物实验室应当定期对实验动物的饲养环境进行清洁消毒,确保实验动物的生活环境干净卫生。

第十条实验动物实验室应当定期开展实验动物福利评估,保证实验动物的健康和幸福。

第三章实验动物实验管理第十一条实验动物实验室应当遵循替代、减少、改进(3R)原则,最大程度减少实验动物使用,确保实验动物实验的伦理合理性。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实验室应当按照实验计划和实验方案的要求,准确、规范地进行实验操作,确保实验结果准确可靠。

第十三条实验动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动物实验记录和数据管理制度,确保实验数据的可追溯和可验证性。

第十四条实验动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动物实验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实验动物实验过程中的安全,防止实验动物事故和意外发生。

第十五条实验动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动物实验经费管理制度,确保实验经费使用合理、透明、公正。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1•【字号】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23.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2002年5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第三章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第四章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七章动物诊疗第八章兽医管理第九章监督和管理第十章保障措施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无害化处理、运输,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运输、贮藏以及参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和省规定重点控制或者消灭的口蹄疫、非洲猪瘟、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炭疽、布鲁氏菌病等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并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名录予以调整。

吉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实验动物安全管理风险防控预案》的通知

吉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实验动物安全管理风险防控预案》的通知

吉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实验动物安全管
理风险防控预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科学技术厅
•【公布日期】2018.10.08
•【字号】吉科发财〔2018〕259号
•【施行日期】2018.10.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科学技术
正文
关于印发《吉林省实验动物安全管理风险防控预案》的通知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吉林省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安全管理,汲取“疫苗事件”的教训,加强实验动物安全风险防控工作,避免实验动物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我省实验动物的生产管理安全和生物安全,根据我省实验动物发展状况,省科技厅组织专家制定了《吉林省实验动物安全管理风险防控预案》。

现将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实际,制定相应预案,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切实加强实验动物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科研、教学、生产和应用检验检定活动。

吉林省科学技术厅
2018年10月8日。

实验动物的管理精选全文完整版

实验动物的管理精选全文完整版

可编辑修改精选全文完整版1.目的:为贯彻国家科委《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国家医药局《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和《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保证实验动物质量,确保产品药理试验数据正确、可靠。

2.范围:实验动物房。

3.责任:实验动物房工作人员。

4.内容:4.1小白鼠的管理:4.1.1健康标准:4.1.1.1体格健壮,体形正常,肌肉丰满,运动快速有力,被毛光泽且呈纯白色,并紧贴身体。

4.1.1.2眼睛鲜红而有神,耳朵尖而白,尾巴不得断落,并有明显粉红色血管。

4.1.1.3尖骨不膨起,脚尾不得肿胀和溃烂,皮肤无缺损、无疥癣。

4.1.1.4呼吸正常无罗音,粪便正常,不拉稀。

4.1.1.5病理解剖各主要脏器无肉眼可见病理变化,如肿大、坏死或寄生虫包块。

4.1.2饲喂4.1.2.1根据不同生长期,酌情喂料。

4.1.2.2每日早晚酌情喂食配合饲料各一次,配合饲料用量按每只小白鼠每日5-7克计算,每日早晚换水各一次,每次换水,饲具均需洗刷消毒。

配合饲料组分比例为:面粉20%、麸皮15%、高梁面10%、玉米面15%、豆面20%、豆饼20%、鱼粉5%、骨粉3%、鱼肝油1%、酵母粉1%、食盐1%(其中鱼粉、骨粉、鱼肝油、食盐为必需成分)。

4.1.2.3注意事项:(1)小白鼠喜欢安静、光线暗的环境,不能有强光直射。

(2)饲养间空气要新鲜,温度18-20℃,相对湿度50-60%为宜,温、湿度变化太大都会影响小白鼠的健康,甚至患病死亡。

(3)小白鼠不能耐热,一出汗容易引起死亡,因此夏天要注意降温。

冬天应保证室内温度不低于15℃。

(4)要经常检查房间的墙壁、地板,防止野鼠进入。

(5)鼠箱鼠笼要完整无缺,以免跑鼠,如有跑鼠要及时消灭,不得留用。

(6)动物死亡必须查清原因,一旦发生传染病必须按检疫要求及时处理,彻底消毒。

4.1.3供应管理:仔鼠混群一周后,分出公母,分别按性别大小装箱,每箱装60-100只,随时淘汰病、弱鼠。

按期作好供应准备工作。

吉林省种用家畜家禽管理条例

吉林省种用家畜家禽管理条例

吉林省种用家畜家禽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9.18•【字号】•【施行日期】1992.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吉林省种用家畜家禽管理条例(1991年9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对种用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种用畜禽)繁育、经营和推广的管理,保证种用畜禽质量,实现畜禽良种化,维护种用畜禽繁育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提高畜牧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畜牧业中以繁殖后代为主要用途的猪、牛、羊、马、驴、鸡、鸭、鹅、犬、兔及其胚胎、精液、卵等繁殖材料,均应依据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与种用畜禽繁育、经营、推广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用畜禽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对优良畜禽品种的培育、繁殖、推广工作给予扶持。

第五条县以上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用畜禽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做好本部门的种用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畜禽品种资源作为繁衍畜禽品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应当是具有独特性状的地方品种、国内培育和从国外引进的优良品种及其胚胎、精液、卵。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做好优良畜禽品种资源的保存工作。

负责保存畜禽品种的单位和个人淘汰畜禽品种时,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或与国外交流优良畜禽品种资源,均须经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农业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定点保存的畜禽品种资源所需要的资金,应当给予必要的补贴。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品种资源的分布情况和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制定畜禽品种区域规划以及品种培育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做好培育优良畜禽新品种的工作。

吉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吉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吉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卫生防疫检疫科学研究与科技项目【发文字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11.17【实施日期】201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吉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1月17日吉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6年11月1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协调、合理规划、资源共享、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六条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与使用第七条实验动物的生产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供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使用实验动物开展科研、教学、实验、检测、检定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验动物生产设施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验动物设施的标准要求,并具有设施的环境检测手段;(二)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三)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具、饮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四)有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检测人员;(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一、实验动物的获取来源应合法,确保实验动物的质量。

二、为确保实验动物的健康,保证实验室的卫生清洁。

三、严格遵守实验管理规定,建立系统的管理机构,加强对实验动物的管理。

四、对使用实验动物的人员实行登记,以防止不合法使用。

五、管理人员应建立实验动物安全登记和保护制度,严格按照规定把握实验动物的数量、状态及使用目的。

六、实验过程中应尽量减少实验动物的损伤和痛苦,并加强对受害动物的保护。

七、经审查后,对实验动物做出的实验应符合有关的生态学规范,严格执行实验动物的繁殖管理规定。

八、还应定期开展实验动物的检测检验,加强对实验动物的健康状况的监测。

九、实验动物实验结束后,应妥善处置实验动物的尸体和废弃物,不得放纵和滥用实验动物。

吉林省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验收规则—实验动物笼器具

吉林省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验收规则—实验动物笼器具
GB149-2001隔离环境要求。
4.3
独立换气与层流设备
1、设计合理、换气均匀、易于操作与观
察。
2、★换气次数、气流速度、压差、空气洁净度、落菌数、噪声达到
GB149-2001屏障环境要求。
序号
项目
要求
意见
符合
不符合
备注
5
生产管理
5.1
人员
1、管理人员与设计人员熟悉实验动物生物学特性,了解国家标准要求。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专家验收报告
(实验动物笼器具)
申报单位:
申报设施:
申报时间:年月日
验收时间:年月日
吉林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
吉林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验收规则(笼器具)
序号
项目
要求
意见
符合
不符合
备注
1
★被许可主体
1.1
公民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2
法人
有独立法人证书,合法有效。
1.3
其它组织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成立的合1
厂区布局
1、有独立的生产场所。
2、有生产加工车间、样品陈列室、材料库房、成品库房等。
2.2
设备
应有剪板机、折弯机、冲床、氩弧焊机、
电焊机、点焊机、钻孔机、抛光机等基本
设备。
2.3
材料
材料来源清楚,无毒、耐腐蚀、耐高温、易清洗、易消毒。
3
2、★特殊工种应持相应工种证件。
3、有工作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劳动保护措施。
5.2
制度
具有质量文件指定、修改、保管制度;各人员职责制度;采购供应制度;产品研发审核制度;关键工序操作规程;设备维修保养校正制度;检验制度;不合格产品处理制度;安全、卫生、消防制度等。

实验动物设施使用管理制度

实验动物设施使用管理制度

实验动物设施使用管理制度一、引言为保障实验动物的福利和促进科学研究的进行,制定实验动物设施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实验动物设施的使用和管理。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使用实验动物设施的科研单位和实验人员。

三、设施使用申请与审核1.科研单位或实验人员需向管理部门提交实验动物设施使用申请,并提供详细的实验计划、预期结果和动物福利保障措施。

2.管理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包括实验计划的科学性和动物福利保障措施的合理性。

3.审核通过后,管理部门向申请单位或个人发放设施使用许可证。

四、设施使用管理1.使用人员应按照设施使用许可证上所述的时间、地点和项目进行实验。

2.使用人员必须遵循动物福利和伦理规范,确保实验动物的生理和心理福利。

3.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其品种、生理状态和实验需求,提供适宜的饲养设施和环境。

4.实验动物的饲养和管理工作应由专门的饲养员负责,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记录。

5.禁止在实验动物设施中进行其他非科研使用,如储物、聚会等。

6.实验动物设施应保持清洁和整洁,设施的消毒和维修工作应定期进行,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设施使用监督与纠正1.管理部门应定期巡查实验动物设施的使用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纠正。

2.如管理部门发现实验动物设施的使用存在违规行为或违反动物福利的行为,将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包括警告、停用设施使用许可证等。

3.如实验人员或科研单位发现其他实验动物设施的使用问题,应及时向管理部门举报,保护动物福利和科研的正常进行。

六、培训与教育1.科研单位和实验人员应参加动物实验道德与技术培训,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准则。

2.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实验动物设施使用规范和动物福利的培训,提高使用人员的专业水平和动物福利意识。

七、附则1.本管理制度的解释权归管理部门所有。

2.科研单位和实验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地方以及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准则。

3.对于违反管理制度的科研单位和实验人员,将进行相应的处罚,并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处理。

吉林省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验收规则(繁育,屏障以上环境)

吉林省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验收规则(繁育,屏障以上环境)
2、有相应部门负责本单位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1.2
实验动物管理机构
1、★成立由有关领导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并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2、管委会或领导小组应有章程,定期召开会议,讨论本单位实验动物工作重大问题,并有记录。
2
人员
2.1
从业人员
1、★取得“吉林省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3.5.3
地面
防滑、耐磨、耐腐蚀、无渗漏、平整。
3.5.4
天花板
耐水、耐腐蚀,有良好气密性;离地净高应考虑节省能源并照顾工作人员舒适。
3.5.5
走廊
宽度不小于1.5m,应便于交通。
3.5.6

应平整、坚固、耐腐蚀,门高度不低于2m,宽度不小于1m屏障环境的门应有良好的气密性。
3.5.7
活动场所
犬、猴等大动物应有活动场所。
3.5.10
通讯
设施应安装屏障内外通话设备。
3.5.11
上、下水
1、洗刷间下水道内径不小于75mm(兔、
犬、猴不小于200mm)。
2、★屏障内应使用无菌水。
3、上水管道和笼头应使用不生锈、耐腐蚀、不造成无菌水二次污染的材料制成,如设下水,应安密封式下水口,下水管道应防锈、防腐蚀。
4、有专用化粪池。
3.5.12
14925-2001。
3.3
区域布局
1、★动物实验区与动物繁育区分开设置。
2、前区包括办公室、值班室、休息室、维修室、配电室、监控室、库房、卫生间、一般走廊等。
3、动物饲育区可包括缓冲间、育种室、扩大群饲育室、生产群饲育室、待发室、清洁物品储藏室、清洁走廊、污物走廊、动物运动场等。
4、辅助设施:机械设备室、兽医室、洗刷消毒室、洗浴间、动物洗浴间、解剖室等。

吉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开展2018年度吉林省实验动物许可证年检及到期换证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开展2018年度吉林省实验动物许可证年检及到期换证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开展2018年度吉林省实验动物许可证年检及到期换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科学技术厅•【公布日期】2018.05.08•【字号】吉科发财〔2018〕91号•【施行日期】2018.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吉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开展2018年度吉林省实验动物许可证年检及到期换证工作的通知吉科发财〔2018〕91号各有关单位:根据《吉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以及《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实验动物管理,提高实验动物质量,保障实验动物及从业人员安全,提升基础研究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现开展2018年吉林省实验动物许可证年检及到期换证工作。

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年检工作安排1.年检时间:2018年5月1日至12月31日;2.年检对象: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证持有单位;3.年检方式:聘请实验动物领域专家到许可证持有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年检材料进行会议审核两种方式进行;4.年检办理程序:登陆吉林省实验动物信息服务平台(),在“证件管理-许可证管理”栏目下载并填写“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年检申请表”或“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年检申请表”(一证一份),并将申请表于2018年5月15日前报送或邮寄(地址附后);5.现场检查要求:请持证单位负责实验动物管理人员汇报实验动物设施运行及实验动物使用管理情况,并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纸质材料。

二、到期换证、抽检及动态监测工作安排6.到期换证办理程序:2013年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2018年许可证有效期结束,如需继续使用,请办理到期换证手续,重新填报“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申请书”或“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一份,下载地址同上);否则视为放弃持有实验动物许可证。

7.实验动物质量抽检:在年检期间,省科技厅联合省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中心,对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持有单位进行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具体抽检方式及时间另行通知(详见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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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协调、合理规划、资源共享、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六条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与使用第七条实验动物的生产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供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使用实验动物开展科研、教学、实验、检测、检定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验动物生产设施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验动物设施的标准要求,并具有设施的环境检测手段;(二)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三)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具、饮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四)有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检测人员;(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验动物实验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二)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具、饮水等应当符合吉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6年11月1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三)有专门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动物实验人员;(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实验动物许可证不得出租、转借、转让或者超许可范围使用。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换领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换领实验动物许可证。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许可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第十三条为补充种源或者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实验动物应当按照不同等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实验目的分开饲养和管理。

第十五条运输实验动物的车辆和使用的笼具应当符合实验动物等级和动物福利要求,不得在同一笼具内混合装运。

第十六条开展实验动物生产工作,应当根据实验动物遗传、微生物、寄生虫、营养和设施环境的控制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质量、饲料、笼具、垫料、饮水和环境进行监测,各项操作和监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十七条供应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使用者提供质量合格证。

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应当标明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号、品种、品系的确切名称、等级、遗传背景以及来源等内容。

第十八条动物实验使用的实验动物应当来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供应方,并附有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实验动物信息追溯制度,保证实验动物信息可追溯。

第三章检测与检疫第二十条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实验动物实行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测。

实验动物质量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生产和使用的实验动物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应当符合实验动物质量控制标准,各项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实验动物经检测不合格的,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供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通报使用单位和个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实验动物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不合格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应当结合实验动物的不同防疫要求办理。

第二十三条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实验动物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应急管理要求,制定实验动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实验动物患有传染性疾病以及人兽共患疾病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同时报告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处理措施。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二十五条实验动物的生产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由单位主管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实验动物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实验动物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等管理工作。

实验动物的生产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机构,负责实验动物科研项目的福利伦理审查工作。

不具备成立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机构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其他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未经岗位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实验动物工作。

第二十七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保障从业人员健康与安全的防护措施,并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对健康状况不宜承担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工作岗位。

第二十八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维护动物福利,不得虐待实验动物,必须处死的动物应当采取安死术。

第二十九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生物安全的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实验动物带出实验动物设施,不得擅自将非实验动物带入实验动物设施。

第三十条开展病原感染实验、化学染毒实验和放射性实验等特殊动物实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特殊管理要求,并遵守操作规范。

第三十一条开展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对在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情况以及管理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与动物实验活动,不得收取监督检查费用。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行为的,有权向省科学技术主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在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受理、审批和监督检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实验动物管理信息,并向社会公开实验动物生产设施、实验动物实验设施和实验动物产品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或者逾期未换领实验动物许可证从事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借、转让、出租实验动物许可证或者超实验动物许可证许可范围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吊销其实验动物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实验动物许可证:(一)未向使用者提供质量合格证的;(二)发现不合格实验动物,未及时通报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三)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的;(四)销售不合格实验动物或者使用不合格实验动物进行动物实验的。

向使用者出具虚假合格证的,由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吊销其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实验动物许可证:(一)不同品种、品系、等级和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不分开饲养的;(二)不同品种、品系和等级的实验动物在同一笼具内混装运输的;(三)实验动物的饲料、笼具、垫料、饮用水不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的;(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五)操作、监测、检测数据的记录不完整、不准确的;(六)使用不合格实验动物设施的;(七)虐待实验动物的;(八)未采取保障从业人员健康与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暂扣其实验动物许可证,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吊销其实验动物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或者人兽共患疾病时,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或者未立即报告有关部门的,由卫生计生或者动物防疫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暂扣其实验动物许可证,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吊销其实验动物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准予许可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单位或者个人不准予许可的;(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四)不按规定程序作出许可决定的;(五)未向社会公开实验动物管理信息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六)实施监督检查时,妨碍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常生产、使用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实验动物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违规检测以及收取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实验动物福利,是指善待实验动物,在饲养管理和使用实验动物活动中,保证实验动物能够受到良好的管理与照料,为其提供清洁、舒适的生活环境,提供保证健康所需的充足的食物、饮水和空间,使实验动物减少或者避免不必要的伤害、饥渴、不适、惊慌和疼痛。

(二)实验动物伦理,是指在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中,人对实验动物的伦理态度和伦理行为规范,主要包括尊重实验动物生命价值、权利福利,在动物实验中审慎考虑平衡实验目的、公众利益和实验动物生命价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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