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2006年修订)-国税发[2006]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2006年修订)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二○○六年五月十八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情报交换是我国作为税收协定缔约国承担的一项国际义务,也是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之间进行国际税收征管合作以及保护我国合法税收权益的重要方式。
为有效保护我国税收权益,正确履行税收协定的义务,保证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规范和统一,总局于2001年和2002年分别印发了《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国税发[2001]3号,下称《规程(试行)》)和《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国税函[2002]931号,下称《保密规则》),有效保证了我国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开展。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国际反恐、反腐斗争形势的发展,国际社会对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越来越重视,并制定了一些新规则,以提高税收情报交换的广度和力度。
在此背景下,我国的《规程(试行)》和《保密规则》中的某些规定不再适应新的形势,有的条款如不修改将严重影响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开展。
为了使情报交换工作跟上国际形势的发展,进一步提高我国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总局在充分调研、讨论并借鉴国际规则的基础上,对《规程(试行)》进行了修订,并整合了《规程(试行)》和《保密规则》,制定了《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附件: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际税务合作,规范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以下简称情报交换)工作,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或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8]2
关 于原外 商 投资 企业 的外 国投 资者再 投 资退 税政 策 的处 理 外 国投资 者从 外 商投 资企业 取 得 的税 后 利润 直接 再投 资本 企 业增 加注 册资 本 ,或者 作 为资本 投 资开 办
一
、
其他 外商 投资 企业 .凡 在 2 0 0 7年 底 以前完 成再 投 资事 项 ,并 在 国家工 商 管理部 门完 成变 更 或注册 登 记 的 , 可 以按照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外 商 投资企 业 和外 国企 业 所得 税法 》及 其有 关 规定 ,给 予办理 再 投资 退 税 。对
五 、本 通知 自 2 0 0 8年 1 1 1起 执行 。 月 3 国务 院
二 oo七 年十 二 月二十 六 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 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 的通知
国税发 [08 2 号 2 0] 3
各 省 、 自治 区 、直 辖 市和 计划单 列 市 国家 税 务局 ,广 东 、海南 省地 方税 务局 ,深 圳 市地 方税 务局 :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企业 所得 税法 》及 其实 施 条例 、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税 收 征收 管理 法》及 其 实施 细则 和 《 国务 院关 于实施 企 业所得 税 过渡优 惠政 策 的通 知 》 ( 国发 『0 7 9号 )的有关 规定 ,现 就外 商 2 0 】3 投 资企 业和外 国企业 原执 行 的若干 税 收优惠 政策 取 消后 的税 务处 理 问题通 知 如下 。
笔 生产 经 营收 入 所属 纳 税 年度 起 ,第 一 年至 第 二年 免 征 企 业所 得税 .第 三 年至 第 五 年 按 照 2 %的法 定 税 5
率减 半征 收企 业所 得税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所得税汇算清缴【颁布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浙国税外﹝2004﹞53号【发文日期】2004-03-10【实施时间】2004-03-10【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66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做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提高对200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规范、有序地开展汇算清缴工作,保证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审核,确保汇算清缴报表数据准确无误。
今年是使用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及软件的第一年‚各级国税机关应一律按总局修订的报表报送,各地编报人员要高度重视报表的编制和审核工作,加强本地区汇算清缴报表数据的审核,制表人、复核人以及有关领导对上报的数据应严格审核、层层把关,确保各项数据准确无误。
同时,要进一步加强汇算清缴数据的分析和应用,对本地区亏损企业情况要重点进行定量、定性分析,归类弄清亏损原因。
对于汇算清缴率低于100%、预交率低于90%的地区,必须单独说明原因。
三、做好汇算清缴软件升级及运用工作。
由于今年使用全新的申报软件和汇算清缴系统,各地要按照省局2月下旬东阳会议的具体要求,及时做好汇算清缴软件的升级工作。
目前,企业端和税务端的软件升级工作已经完成,各地可直接在或ftp://80.16.16.1/centre/国际税务管理处下载,并将运行中的问题及时向省局反映。
国税函[201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成文日期:2010-04-21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一)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二)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二、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331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86]财税外字第331号)为了解决各地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立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征收所得税工作存在的问题,现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就有关成本、费用列支问题补充解释规定如下: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的分类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三条,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八条对企业固定资产作了原则分类,并分别规定了最短折旧年限。
为便于计算折旧,现对各类固定资产的划分补充规定如下:(一)房屋、建筑物是指企业拥有的,供生产、经营使用和为职工生活、福利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合营企业中方用职工住房补助基金建造、购置的中方职工住房)。
房屋包括厂房、车间、客房、商场(店)、办公用房、住宅、食堂及其它房屋设施等。
建筑物包括各类仓库、各种塔、池、槽、井、架、棚、场、路(不包括临时性简易设施如:临时工棚、自行车棚等)、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各种管道、烟囱、围墙等。
房屋、建筑物附属设施是指房屋、建筑物内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
如房屋、建筑物内通讯、通气、通水、通油管道、输电线路以及电梯、卫生设备等。
(二)火车、轮船、机器设备和其它生产设备火车包括各种机车、客车、货车等以及各类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车上设施。
轮船包括除摩托艇和帆船外的各种机动轮船、气垫船、驳船、渔轮等以及各类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船上设施。
转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转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标 签】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颁布单位】云浮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云地税函﹝2003﹞96号【发文日期】2003-06-26【实施时间】2003-06-2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县(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3]243号)转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粤地税函[2003]243号珠海、东莞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2号)转发给你们。
省局补充,各地在开展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应依法重点加强对企业合法记帐凭证的核查以及增值税征缴情况的检查工作,以确保政策的准确执行。
请一并遵照执行。
附国税函[2003]112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夏国税发[2002]198号)收悉。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货物。
税务机关对其依法查处后,上述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购进的货物以及被查补的增值税税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是否扣除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帐依据。
因此,如果企业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根据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93]财会字第83号),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包括因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查补的增值税)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是,也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标 签】联合税务审计,汇总纳税,国家机关内部管理【颁布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浙国税外﹝2007﹞39号【发文日期】2007-06-25【实施时间】2007-06-2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7]35号,以下简称《规程》)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加强领导,密切配合。
对跨区域经营并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涉外企业实施联合税务审计,是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和优化纳税服务的有效手段。
各地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组织精干力量,严格按照《规程》开展联合税务审计工作。
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以下简称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与所属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以下简称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展联合税务审计时,要加强沟通和协作.密切配合.确保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
二、认真调查,突出重点。
各地要对跨区域经营并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全面调查,在汇算清缴的基础上,结合税源监控分析和纳税评估等手段,进行认真的分析评估,科学客观地产生联合审计对象,以突出重点,提高效率。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6月底前将《跨省市经营并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涉外企业名单》(详见附件3)上报省局。
三、明确职责,抓好落实。
各地要按照《规程》的要求,明确工作职责,对确定的审计对象要建立项目负责制,制定审计工作方案,认真抓好落实。
I对跨省联合税务审计的对象.由市地局提出申请,并且完成案头分析,疑点的提供,由省局报总局确定。
2对跨市地联合税务审计的对象.由市地局提出申请,或由省局从各地上报的企业名单中确定。
国税发(2006)24号O
国税发(2006)24号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发布文号】国税发[2006]24号【发布日期】2006-02-13【生效日期】2006-03-0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为确保我国外贸出口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严禁出口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的出口业务,严格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要规范出口经营行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素质教育,严格按照正常的贸易程序开展出口业务。
出口企业要实质参与出口交易活动,确保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
二、为维护我国正常外贸经营秩序,确保国家出口退税机制的平稳运行,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一)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免)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四)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其他运输方式的,以承运人交给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为准,下同)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五)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六)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59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
复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7.06.01
施行日期2007.06.01
文号国税函[2007]596号
主题类别耕地占用税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596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开征土地使用税设立过渡期的请示》(厦地税发〔2007〕50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是国家加强土地管理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引导各类企业合理、节约利用土地,保护土地资源,公平税收负担。
各地对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都应严格依照国务院决定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六月一日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7]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7]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总局制定了《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联合税务审计汇总表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涉外税务审计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和《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国际(涉外)税务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或组织实施。
第三条对于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以下简称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前期的纳税评估初评和疑点的提供,与所属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以下简称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联络和承办协调会以及资料和数据的汇总工作。
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统一步骤和时间安排开展工作。
第四条对于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国税局、地税局应成立联合税务审计领导小组,制定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指导和监督联合税务审计工作的开展。
国税局、地税局在开展联合税务审计时,应在履行好各自职责的基础上,加强配合,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 三章 项 目确认 书和设 备 清单 的办 理
第六 条
发 展 和改 革 委员会 按 照 规 定权 限 出具 项 目确认 书 。投资 总额 3 0 0 0万 美元 及 以上 的 鼓 励类 外
商投 资项 目,由 国家发 展 改革 委 出具项 目确认 书 ;投 资 总额 3 0 美元 以下 的鼓 励 类 外商 投 资 项 目 ,由 0 0万 省 、 自治 区 、直辖 市 和计 划单 列 市 及新 疆 生产 建设 兵 团 发展 改革 委 ( 以下 简称 “ 省级 发 展 改革 委 ” 出具 ) 项 目确认 书 。具体 范 围包 括 : ( )中外 合 资项 目 、中外合 作 项 目、外 商独 资项 目; ( )中外合 资 企 业 、中外合 作 企 业 和 外商 独 一 二 资 企业 通 过增 加 外 方注 册 资 本 扩大 项 目投资 总 额 的增 资 项 目 ; ( )中 外合 作 开 采 的 海 洋 石 油勘 探 开 发 三
企 业 可 与承 建 企业 签 订 委 托 购买 国产设 备 协 议 ,其 委 托 由承 建企 业采 购 的 国产 设 备 并 取得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交 由外 商投 资企 业 按规 定 申请 办理 退税 。 第 五 条 本 办法 所称 国产设 备 是指 鼓励 类 外 商投 资 项 目采 购 的在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境 内 生产 、作 为 固定 资产管 理 的设 备 ,包括 按 照购货 合 同随设 备购 进 的配套 件 、备 件等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获利年度的确定和减免税期限计算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获利年度的确定和减免税期限计算问题的
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获利年度的确定和减免税期限计算问题的通知
(1995年6月28日国税发〔1995〕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当年获利、第二年又发生亏损,应如何确定获利年度及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的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当年获得利润,无论其开业当年的实际经营期长短,均属于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开始获利的年度,除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所述情况外,均应当从该年度起连续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外商投资企业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所述情况,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企业选择就当年获得的利润依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可推延于下一年度(而不是从下一获利年度)起计算。
因此,如企业获利次年发生亏损,不得重新确定开始获利的年度及再推延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9.27施行日期2006.09.27文号国税函[2006]884号主题类别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已于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正式签署。
该安排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安排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国家税务总局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附件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为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安排适用于由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安排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内地: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二)在香港:1.利得税;2.薪俸税;3.物业税。
不论是否按个人入息课税征收。
四、本安排也适用于本安排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以及适用于将来征收而又属于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任何其它税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情况的通报【标 签】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3﹞1238号【发文日期】2003-11-17【实施时间】2003-11-1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200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业已结束。
期间,各地采取有力措施,将“非典”疫情对汇算清缴工作的负面影响降到最小程度,确保防范“非典”和汇算清缴工作两不误,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截止2002年底,在华企业税务登记户数为166295户,其中:分支机构12073家;投产开业135277户,比上年同比增加13505户,开业面为87.72%。
2002年度应参加汇算清缴户数135124户,同比增加13934户,实际参加135116户,汇算清缴面为99.99%,其中:A类申报124066户,占总数的91.82%;B类申报11050户,占8.18%;盈利企业70687户,同比增加11607户,盈利面为52.32%(AB类合计),比上年提高3.57%;亏损企业64429户,同比增加2319户,亏损面51.09%,同比下降3.36%。
2002年度企业共实现销售收入46264.65亿元,比上年增长21.75%,其中,出口收入10605.22亿元,对外依赖度为22.92%,比上年同期增加0.85%。
盈利企业利润总额为4169.34亿元,比上年增加752.38亿元,增幅22.02%;需要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为391.63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92.46亿元,增幅30.91%;全年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为3835.84亿元,比上年增长21.27%;预缴企业所得税税额为512.07亿元,预缴率为86.53%,比上年同期下降3.11%;通过汇缴应补企业所得税98.48亿元,应退企业所得税18.75亿元,净补企业所得税79.73亿元;实际缴纳所得税591.80亿元,比上年增加154.20亿元,增长35.24%。
国税发【2011】34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3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现就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45号,以下简称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境外居民个人取得H股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045号文件废止后,境外居民个人股东从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其境外居民个人股东可根据其居民身份所属国家与中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及内地和香港(澳门)间税收安排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境外居民个人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时应由本人或书面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但鉴于上述税收协定及税收安排规定的相关股息税率一般为10%,且股票持有者众多,为简化税收征管,在香港发行股票的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派发股息红利时,一般可按1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
四、对股息税率不属于10%的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低于1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可按“通知”规定,代为办理享受有关协定待遇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多扣缴税款予以退还;(二)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高于10%低于2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协定实际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三)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与我国没有税收协定国家居民及其他情况,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2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010号)的要求,总局对现行的税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有关清理结果通知如下: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90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5〕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旧税制计算申报货物或应税劳务税额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06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和修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70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发〔1997〕038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029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国税发〔1999〕139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003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018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6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572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返还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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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所得税汇算清缴
【颁布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浙国税外﹝2007﹞15号
【发文日期】2007-03-01
【实施时间】2007-03-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5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今年是建立和推行涉外企业所得税一体化管理工作机制的第一年,认真做好2006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保障一体化管理工作机制顺利实施的基础性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
要按照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要求成立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针对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加强政策宣传,强化业务培训,认真做好汇算清缴的前期准备工作。
在汇算清缴过程中,规范报表审核,注重与纳税评估、涉外税务审计、反避税等案头分析相衔接,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进行。
二、做好汇算清缴软件升级工作,确保汇算清缴数据准确无误
(一)汇算清缴软件: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中,总局在申报系统中试挂上4张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和7张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交易申报附表。
省局要求各地积级推行填报,进一步完善反避税案源筛选,切实提高我省反避税工作质量。
该软件升级补丁将在三月上旬完成,届时请各地及时下载软件补丁,并通知纳税人做好相应的升级准备。
(二)汇算清缴与综合征管接口软件:总局开发实现了汇算清缴软件与综合征管软件数据的衔接,目前省局也已完成了相应的升级补丁工作,各地应及时做好该接口的衔接工作,确保2006年度汇算清缴顺利进行。
各地在运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书面告知省局,由省局测试后,再向总局集中反映。
(三)严把申报数据审核关,注重数据质量。
各地在受理企业年终所得税申报时,要严把
申报数据的录入关和审核关。
对新增加的7张企业与其关联间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附表,应做好企业申报数据与年度审计报告、历年关联交易发生情况、企业财务状况等数据的逻辑性比对、审核工作,确保100%关联交易申报率。
对未如实申报有关信息的企业,应作为涉外税务审计和反避税的重点对象。
要及时发现和纠正数据的各种逻辑性、常识性错误,防止垃圾数据进入汇缴系统,注重数据质量,确保2006年度上报汇算清缴数据的完整、准确。
三、加强业务和操作技能培训
为方便纳税人填报,总局今年重新修订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材料》,各地要在认真学习的基础上,加强对纳税人的指导,重点做好新增4张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和7张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交易申报附表的填报辅导工作。
此辅导材料,将于三月上旬,随汇算清缴补丁软件升级工作完成后一并下发。
四、其它要求
(一)各地要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如期完成汇算清缴工作数据统计、汇总、工作总结及资料归档工作。
各市(地)局应在7月5日前将汇算清缴总结和汇总报表报送省局。
省局将于7月5日后立即组织全省各市进行汇算清缴数据和报表的交叉会审,以保证汇总数据的质量。
近几年,个别地区总是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数据,严重影响了全省汇算清缴工作的进度和质量,对此种情况,省局将在2006年汇算清缴工作中予以通报批评。
(二)年度申报表及附表,各地可按照规定的式样自行印制。
(三)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