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商经法基本法律
一、《中华人民国公司法》(2014年)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四章股份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五章股份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第七章公司债券第八章公司财务、会计第九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第十一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第八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9.12.3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3号•【施行日期】2019.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中介机构正文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9月4日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4日《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许可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
第三条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商会等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第四条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六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熟悉人力资源管理业务的人员,其中必须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二)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资金和办公设施;(三)有健全可行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订
(202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三)外国银行分行;(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七条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公司法》全文
《公司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司登记第三章有限货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设立第二节组织机构第四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设立第二节股东会第三节董事会、经理第四节监事会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第六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一节股份发行第二节股份转让第七章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第八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第九章公司债券第十章公司财务、会计第十一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第十二章公司解散和清算第十三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第十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六条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第八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九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变更经营范围。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法重要法条解析(打印版)
第一章公司法概述第一节公司法的定义、性质和精髓第二节公司的定义与法律特征第三节公司的分类第四节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第五节公司法的体例与结构第二章公司法简史第一节英美法系公司法的产生与发展第二节大陆法系公司法发展史第三节我国公司法发展史第三章公司设立第一节公司设立概述第二节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第三节公司发起人第四节公司章程第五节公司设立登记第四章公司资本第一节公司资本制度概述第二节公司资本的具体形式第三节公司资本的增减第五章股东与股权第一节股东第二节股权第六章资格、义务与责任第一节任职资格第二节义务第三节责任第七章公司债第一节公司债概述第二节公司债的发行第三节公司债的转让第八章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第一节公司财务会计制度概述第二节公积金制度第三节公司分配第九章更第一节公司合并第二节公司分立第三节公司形式变更第十章公司清算第一节公司清算概述第二节普通清算第三节特别清算第十一章公司破产第一节公司破产概述第二节破产界限第三节破产管理人第四节破产债权第五节破产财产第六节破产程序第七节破产法律责任分论第十二章有限责任公司(一)第一节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与特征第二节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第三节资第四节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第五节转让出资和增减资本第六节一人有限公司第十三章有限责任公司(二)第一节国有独资公司概述第二节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运行第三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职权分配.行使职权的程序.,循“游戏规则”.损害他人.社会的利益为代价,人.对社会负责.资本金的规定.现了保障交易安全的原则.另外,的信息,并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包括了其他主体的利益.的是公司的社会责任.保护,公司两种形式;责任为原则;以《公司法》为基本法,.《公司法》总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发行和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公司债券;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般原则均适用于公司法.当然,有更多的国家干预色彩,公众利益的原则,别.因此,在适用公司法时,..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姐妹法,性质有许多相似之处.法,还是执法,都应当适当分工,即使同样涉及股票.债券的内容,重心是市场要素的界定和规范,.我国破产法适用的对象是企业法人.这个意义上说..,个是“理论上的企业法”,一个是中的企业法”.是种属关系.企业包括自然人企业.企业.公司企业和集团企业.是企业的一种,法的一种,但它是最重要的一种,类的企业由其他专门法律规范.的企业法,响,形成了“部门树立”错综复杂的局面公司改制后,应以我国《公司法》为依据:并时,存在,其他公司随之消灭根据吸收公司所支付的对价,司的吸收合并划分为两类四种第一类,资产先转移:(1)的方式(2)以股份购买资产的形式第二类,股权先转移:(1)的方式(2)以股份购买股份的方式2.新设合并:是指在公司合并时,司同时归于消灭,2.签订公司合并协议3.编制表册.权人;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4.法》第34.98的义务.2.合并中异议股东有股份回购请求权根据新《公司法》第143条可知: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新《公司法》143条可知,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其股份的,公司应当收购,并应当在6月内转让或者注销.3.合并中股东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制度新《公司法》规定:(1)中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以复杂多数通过,合并决议有否决权(时);(2)以及表决权排除等股东相对方义务174.205权人履行告知的义务,时间和方式.象征法律责任.2.债务自然移转制度.如果未清偿合并前的债务,法》第175条的规定,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自动承担.自然转移,移需经债权人同意不同.3.债权人请求权行使制度.第174债务担保的请求权,失败的后果.依第175条的规定,督权.新《公司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取公司工会的意见,议.2..(95.7..; 3..,,,;但是,,,.;2. ;3.其;5.,决7.11.代,). .,;,.. 标31/10知书之日起30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3.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清算方案 4.依法定顺序清偿分支机构的债务5.清算结束后,向原登记机关注销营业执照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一额,超过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半数以上2.一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他公司的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3.一公司与他公司的执行业务股东或董事有半数以上相同,或者公司与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有半数以上为相同的股东持有或出一)公司集团一)股权式公司集(公司集团成员发生联系的方式不同)(二)纯粹控股型公有利于打破织结构 2.实现规模经济,提高市场竞争产生市场势司对子公司的补偿和赔偿(三)股东代表赋予少数股东构成不公平损害行为,或少数股东对子公司即将发生的重大变化持有异议时,母公司或子公司必须民经过评估的公正价格购买少数股东持有的子公司股份3.赋予少数股东对损害自己关联企业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事项: (1)企业经济性质或类型.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2)企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税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税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2.08.22•【文号】•【施行日期】1992.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税办法(1992年8月22日海关总署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中国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国民经济,方便合法进出,加强海关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项义务,其进出口货物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并可享有关优惠。
第三条对遵守海关规定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核后,由海关授予“信誉良好企业”称号并在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给予相应的便利。
第四条对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批准其建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
有关企业应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货物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
第二章备案手续与验放依据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持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批准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以及企业章程、合同,向主管地海关办理企业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应当根据合同、章程的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付出资额,并在验资后的一个月内向海关递交验资报告。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时,应当填写外商投资企业专用的进口或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交验货物发票、集箱单等有关单据;属于国家规定须申领许可证的商品,还应当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许可证;不属于国家规定申领许可证的商品,海关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7.18•【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施行日期】2013.07.1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
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八条外国企业委派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出入境、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九条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
公司法重要法条解析整理
告的诉讼案件必须以本公司为共 方法等方面体现.
件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 位.
同被告;而以子公司为被告的诉 四.交易安全原则公司参与市场 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破产法适用 以后,英国公司法的发展一方面
讼案件则无须以母公司为共同被 竞争,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法律自 的对象是企业法人.就这个意义 是应国内公司法改革需求的推动,
(二)按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控制依
第三节 破产管理人
范的总称.
(二)营利性公司作为一种企业, 附关系,可将公司分为母公司和
第四节 破产债权
公司法有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和 应当通过自己的生产.经营.服务 子公司.
第五节 破产财产
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之分.形式 等活动取得实际的经济利益,并 1.分公司与公司相比具有以下特
第七章 公司债
第二节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 的程序设立;在公司成立后,公司 司是资本的联合,合伙企业是强
第一节 公司债概述
股份有限公司
也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 调人的联合 4.出资人承担的风
第二节 公司债的发行
第三节 到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 行管理,从事经营活动.
险不同;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节 公司债的转让
第四节 公司章程
第三节 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 独立人格.
施的,而非基于其个人资格实施
第五节 公司设立登记
的组织机构
这种独立的人格表现为:公司以 的 c.这种负责人的行为,须具备
第四章 公司资本 第一节 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第四节 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 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 民法上侵权行为的要件
2.分公司与子公司两者的区别主 组织是经营管理机构.党组织和 场进行管理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 的原则.这三项原则构成了公司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企业名称规范 (3)第三章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 (8)第四章企业名称使用和监督管理 (10)第五章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13)第六章法律责任 (18)第七章附则 (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上述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企业名称的申报和使用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权利,避免混淆。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负责建立、管理和维护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建立、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并与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接。
县级以上地方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处理企业名称争议,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
第六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授权省级企业登记机关从事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提供高质量的企业名称申报服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抽查制度,加强对前款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企业名称规范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企业需将企业名称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依据相关外文翻译原则进行翻译使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企业名称一般应当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并依次排列。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第七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与其他政府信息的共享和运用,提升政府服务效能。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八条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主体类型;(三)经营范围;(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暂行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暂行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监会令〔2001〕1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4.30【实施日期】2001.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第1号2001年4月30日)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马永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加强保险市场监督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是指中国保监会派驻各地的办公室、直属办事处和特派出办事处。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统一管理;各派出机构直接对中国保监会负责。
第四条派出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法、政策,依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辖区内保险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二)依法查处辖区内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依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三)监测与防范辖区内保险风险,并将有关重大事项及时报中国保监会;(四)中国保监会授权和委托的其他事项。
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应当维护保险企业合法的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下列保险机构:(一)由外国投资人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外资全资保险公司;(二)由外国投资人与在中国境内注册、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中资公司合资设立,且外国投资人占25%以上股份的合资保险公司;(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分公司。
第二章保险机构管理第七条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中资保险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一)初审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撤销,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二)审批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地址、变更名称。
自考公司法重点笔记
公司财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会计制度
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基本内容;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审计;利润分配与亏损弥补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与公司形式变更
公司合并、分立的形式与程序;公司形式变更的条件与程序
第十章
公司清算
公司清算的种类与程序;清算组的组成与职责;清算财产的分配与债权人的保护
第十一章
公司破产
破产的界限与原因;破产债权的申报与确认;破产财产的分配与破产程序的终结
自考公司法重点笔记
章节
主题
重点笔记
总论
公司法概述
公司法的定义、性质、精髓;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与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公司的法律特征;公司与其他企业的区别;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章
公司法概述
同上
第二章
公司法简史
了解公司法的发展历程和主要变革
第三章
公司设立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与程序;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出资等要求
第四章
公司资本
公司资本的构成;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出资方式;股东出资的责任
第五章
股东与股权
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股权的保护;股权转让的规定
第六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义务与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义务与责任;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的设置与职责
第七章
公司债
公司债的发行条件;债券的种类与特点;债券的偿还与违约处理
分论
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股权转让与解散等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股份发行与转让、上市等规定
第十七章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世界电影史——第十七章 英国和欧洲的电影新发展
第十七章英国和欧洲的电影新发展好莱坞认为各国语言分歧是它称霸世界的一种阻碍,因此对影片中使用对话,开始时很踌躇不决。
事实上,对话的使用确使各国电影获得了复兴的机会。
但这些国家电影的发展,却因它们的影片超出国境以外不易使人看懂这一困难,而受到了限制。
除了苏联——它很少购买外国影片——以外,世界最大的电影市场是那些讲英语的地区。
在征服世界市场中,这一地区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德国影片的输出,由于它的希特勒主义色彩而一落千丈,因此英国电影便成了好莱坞的主要劲敌。
1914—1918年的战争对英国电影事业是一个极大的打击。
影片生产经过1912年短暂的繁荣以后,到1916年后,又因战争而告下降。
英国高蒙公司、海普华斯公司以及设立不久的伦敦制片公司和百老汇公司,当时专门摄制一些战争片(如维奥莱特·霍布孙主演的《一个小兵工厂的故事》、西席尔·海普华斯导演的《逃亡者》等),或者把著名的文学作品搬上银幕(如马修逊·朗主演的《威尼斯商人》、伯兰布尔导演的《呼啸山庄》等)。
但一般观众对这些不大自然的作品的兴趣,远不如他们对生动活泼的美国片的兴趣浓厚。
好莱坞用“成批定货”的办法强迫那些希望获得叫座影片的放映商接受另一些往往极其平庸的影片,它用这种商业手段,在长达一年以上的时期中控制了许多英国电影院。
1918年以后,英国制片业曾企图恢复它过去的繁荣。
当时英国最好的导演是摩里斯·艾尔维(1920年摄制《福尔摩斯》、1922年摄制《流浪的犹太人》)。
西席尔·海普华斯经过长期的导演工作以后,于1920年拍成一部颇受欢迎的影片,名叫《半个纽扣》;托马斯·本特莱摄制了《贼史》和其他根据狄更斯著名小说改编的影片;E.A.考尔比在1920年摄制了《路上的呼声》,使演员维克多·麦克拉格伦从此崭露头角;哈罗尔德·肖在《命运的变迁》、《基普斯》等影片中显示了演员乔治·K.阿瑟的才能;阿德里安·伯鲁纳尔开始导演工作,摄制了一些喜剧片;赫伯特·维尔柯克斯导演了他第一部影片《朱金昭》(1922年摄制);在美国维太格拉夫公司工作的斯图亚特·勃拉克顿此时也回到英国,导演了一部由狄亚娜·曼纳斯和维克多·麦克拉格伦主演的豪华彩色片《光荣的历险》(1922年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1.12.12•【文号】国务院令第336号•【施行日期】2002.02.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2013)(发布日期:2013年5月30日,实施日期:2013年8月1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0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外国公司代表处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法律实务
外国公司代表处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法律实务一、诉讼资格《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外国企业代表处不属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形式,也无中国工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核发的营业性资质证书,但是其设立仍然需要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因此外国企业代表处在我国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但是对于有些外国企业代表处在业务活动中直接以外国企业的名义与国内企业签订合同或实施其他民商事法律行为,其法律责任的归结点应当为外国企业而非其代表处,其诉讼主体应当是其所代表的外国企业。
二、劳动争议中法律适问题由于外国企业代表处不在我国境内实施直接的营利性活动,其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一般涉及的往往是劳动争议及其他行政法律问题。
但就劳动争议问题而言,虽然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但是由于外国企业代表处的特殊身份,所适用的并非是劳动法律、法规。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
”而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由企业向另一方委派劳动者属于劳务派遣的性质而非劳动关系。
而对于没有按照此规定招聘我国劳动者的情况,劳动者与外国企业代表处形成的实际上是雇佣关系。
三、法律责任外国企业代表处在我国境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需要具备一定的财产和组织机构及场所。
深圳市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深圳市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6月8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发展外向型经济,加强境外企业管理,现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制定本规定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外经贸部实施市场多元化的战略,广东省二十年赶超“亚洲四小龙”的宏伟规划和把深圳建成现代化国际性城市的战略目标,发挥深圳特殊的地理优势,抓住“九七”香港回归的有利时机,抓紧与国际市场对接,利用港澳、发展深圳,引导企业走向世界。
以骨干企业为龙头,以产品销售为主导,在巩固和发展传统市场的基础上,大力开拓新的市场,扩大深圳产品、技术、劳务的输出,争取在“九五”期间,形成以特区为大本营、以香港为桥头堡、以国内生产基地为大后方,“三点一线”,向各大洲辐射的联通国际市场的销售网络,加快特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区属国有企业,在中国境外(含港、澳地区)从事制造、商业、贸易、物业、储运、旅游、金融、保险等经济活动的全资公司、合资公司、合作公司、股份公司和贸易代表机构。
第四条市政府在境外设立的一级企业的法人代表和领导班子的考核和任免管理、国有企业派往境外人员的政审由市委组织部负责。
境外企业的设立审批和宏观管理,包括调查研究、制订政策、协调服务和统计资料汇总由市贸易发展局负责。
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由国内投资的母公司或资产经营公司负责。
第二章境外企业的设立审批第五条凡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进出口权的市直属企业和驻深的集团(总)公司,有经营能力和专门人才的,可申请设立境外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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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第一节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概述
一、外国公司的定义和特征
1.定义
通常认为,具有本国国籍的公司是本国公司,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是外国公司。
关于公司国籍的确定标准,世界上主要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为准据法主义,即以公司倒底依哪个国家法律成立、在哪个国家登记为标准来确定国籍;第二种立法例为住所地主义,即以公司的住所所在的国家确定公司的国籍(公司住所地也有两种不同认定标准:公司管理中心和公司营业中心);第三种立法例为控制股东国籍主义,即以公司中控制股东的国籍为公司的国籍。
此外,也有以公司经营活动中心所在地来确定公司国籍的。
我国《公司法》第192条:“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由此可知,我国采准据法主义。
2.特征
(1)依外国法律设立。
即使不属于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但只要其依据其本国法被视为公司,我国就认定其
为外国公司。
(2)在中国境外设立。
公司的设立登记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外,而不论公司股东的国籍如何。
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定义和特征
1.定义
外国公司依照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外国公司进入中国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有两种方式:第一,在中国境内依中国法律设立合资或独资公司;第二,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即外国公司分支
机构。
2.特征
(1)由外国公司设立,具有与外国公司相同的国籍。
外国公司不是中国法人,其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国籍。
我国《公司法》第195条规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
国公司的国籍及其责任形式。
”
(2)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名称和公司章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只能以外国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
分支机构内部没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完整的公司组织机构,一般由指定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负责该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外国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196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
(3)需以营利为目的,并在中国境内开展营业活动。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包括两种:一种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如外国公司分公司;另一种是不直接从事营利性活动而只是外国公司派驻我国境内的办事机构,如代表处。
代表处是外国公司设立在我国的联络性服务
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不是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外国公
司分支机构。
第二节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是指外国公司依照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我国境内为其分支机构取得经营资格而实施的一系列法律行为。
一、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外国公司的国籍及其责任形式。
2.外国公司必须指定在中国境内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
3.外国公司必须向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4.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的章程。
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程序
我国《公司法》第193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据此,设立程序包括以下几方面:
1.外国公司提出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外国公司名称、住所、种类、国籍、公司经营范围、资本总额等等;(2)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资金数额、负责人等等。
2.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的审批。
我国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采取的是核准主义原则。
3.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登记。
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后,外国公司应持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到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设立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即告成立,可在中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节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撤销与清算
一、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撤销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撤销是指已经合法成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归于消灭的情形。
导致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撤销的事由主要有:
1.该外国公司出于调整经营策略或调整内部机构的需要而主动撤销其在中国的分支机构;
2.因该外国公司本身解散而导致其分支机构的撤销;
3.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因违法经营被撤销;
我国《公司法》第197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4.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因无故歇业而被撤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视为歇业,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清算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清算是指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被撤销后,为了终结其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了结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而进行的清理行为。
我国《公司法》第198条规定:“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
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
公司清算程序如下:
1.在公司解散后的一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
2.通知、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天之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天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天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3.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清算方案;
4.依法定顺序清偿分支机构的债务;
5.清算结束。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应制作清算报告报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公告分支机构终止。
本节要点提示
1.了解外国公司的概念和确立标准
2.我国法采准据法主义
3.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3个特征
4.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
5.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程序
6.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撤销的四项事由
7.清算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