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相关法规
外国企业常驻青岛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居留管理暂行办法
外国企业常驻青岛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居留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89.08.10•【字号】•【施行日期】1989.08.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外国企业常驻青岛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居留管理暂行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1989年3月29日批准,1989年8月10日市公安局发布)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及本市有关规定,制定以下办法。
一、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外国企业常驻青岛代表机构(以下简称驻青机构),应于核准登记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证件副本或影印件到青岛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簿。
统一签发的登记簿作为登记证明。
二、在驻青机构内工作的外籍人员及其眷属,在青已居留一年以上的,应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证件和本人简历的副本或影印件,到青岛市公安局办理居留、登记手续,领取《外国人居留证》。
居留不满一年的,领取《外国人临时居留证》。
三、在驻青机构内工作的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非外籍入境人员及其眷属,在青以居三个月以上的,应在核准登记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证件及本人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本人简历影印件、二寸免冠半身正面照片两张,到青岛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青岛市居住证》。
四、驻青机构如申请变更登记簿内原登记项目,应于变更前三日内持登记簿及其他证件,到青岛市公安局办理变更手续。
驻青机构撤销时,应将登记簿缴原签发机关。
居留人员离青、离任或出境不再返回时,应将所持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
遗失证件者应立即向市公安局报告并在《青岛日报》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五、《青岛市居民证》有效期满仍需继续留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六、驻青机构聘雇的中国籍公民,应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证件到青岛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手续。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裁量基准
1
违法行为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
法定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笫三十五条笫一款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阶次具体标准
裁量因素
从轻情形:
1.违法所得不足100O元;
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能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
3.社会影响轻微。
从重情形:
1.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破坏公平竞争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3.造成群体性事件,或在国内外被广泛报道造成恶劣影响。
裁量因素
从轻情形:
1.擅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三个月以下的,未造成危害后果;
2.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
3.社会影响轻微。
从重情形,
1.擅自从事营利性活动六个月以上的,或者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
2.违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
3.造成群体性事件,或在国内外被广泛报道造成恶劣影响。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裁量阶次
具体标准
从轻
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处以L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
从轻情形: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
2.立案调查时已完成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
3.社会影响轻微。
从轻
处以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
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为规范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制定本办法,并废止了以前相关的税收规定。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
新规定:《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包括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I. 税务登记/变更/注销与其他企业实体一样,《办法》规定代表机构应当在领取工商登记证或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30天内,持相关材料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
当规定事由发生时,代表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前,应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II. 纳税申报不同于老办法中代表机构按照所属行业,经营范围确定征收办法的规定,新《办法》规定代表机构应当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并强调代表机构应按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不能据实申报代表机构规定了相应得征收办法。
✓据实申报(适用于一般代表机构)✓核定征收a. 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收入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营业税税率)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办法对经费支出的范围做了明确说明。
例如,代表机构购置固定资产的支出,以及设立或搬迁时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计算收入。
b. 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c. 核定利润率>=15%. (此前一般为10%)纳税期限: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增值税—按增值税税法规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修订)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修订)【法规类别】外国企业驻华机构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8)【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3.07.18【实施日期】2013.07.1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
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八条外国企业委派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出入境、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九条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订
(202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三)外国银行分行;(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七条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1983年3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3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一条为了对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登记管理,保障其正当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暂行规定》第四条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代表机构。
但是,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四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主要事项有:机构名称、驻在地址、代表人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第六条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报告经批准机关批准后,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七条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二)《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第八条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所提交的证件,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的,准予办理登记,收取登记费,发给登记证和代表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批准证件和登记证、代表证到公安、银行、海关、税务等部门办理居留及其他有关事宜。
第九条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即告正式成立。
其机构和代表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请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并须及时报登记机关备案。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 国雇员管理规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了常驻代表机构。
为了规范这些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行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以下管理规定。
一、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相关管理活动。
二、聘用原则1、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应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2、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岗位要求和任职条件,择优聘用合适的中国雇员。
三、雇员条件1、中国雇员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品行良好。
2、具备所应聘岗位要求的学历、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3、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职工作。
四、招聘流程1、代表机构应制定明确的招聘计划,包括招聘岗位、人数、职责、任职条件等。
2、招聘信息应通过合法渠道发布,确保公开、透明。
3、对应聘者进行资格审查,包括学历、工作经历、相关证书等的核实。
4、组织面试、笔试等考核环节,综合评估应聘者的能力和素质。
五、劳动合同1、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解除和终止合同的条件等。
2、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但一般不超过五年。
3、劳动合同应由代表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与中国雇员签订,并加盖代表机构的公章。
六、劳动报酬1、代表机构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中国雇员的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可以是货币形式,也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
3、代表机构应按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中国雇员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七、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1、代表机构应按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中国雇员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2、代表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中国雇员的工作表现,提供额外的福利待遇,如商业保险、住房补贴、交通补贴、餐补等。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
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八条外国企业委派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出入境、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九条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
第十条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外国企业国籍、外国企业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以及“代表处”字样,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国际组织名称;(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禁止的。
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外国企业应当委派一名首席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发文字号】国发〔1980〕27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0.10.30【实施日期】1980.10.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一九八0年十月三十日发布)第一条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管理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 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三条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时,应当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二、由该企业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四、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当按照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四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分别由下列机关批准:一、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批准;二、金融业、保险业,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三、海运业、海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四、航空运输业,报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五、其它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
第五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缴纳登记费,领取登记证。
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24法信汇编版)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24法信汇编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4.03.10•【文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法信”平台根据国务院2024年3月10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7号)汇编整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设立登记第四章变更登记第五章注销登记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
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 十八 条
上 级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下 级 税 务 机 关 纳 税
( ) 务机 关要 求提 供的 其他 资料 。 六 税 第五 条 代表 机构 税务 登 记 内容发 生 变化 或 者驻 在期 届满 、
服 务 投 诉 工 作 的 指 导 与 监 督
准) 日起 3 之 0日内 , 以下 资 料 , 持 向其 所 在 地主 管 税务 机 关 申报
办 理税 务登 记 : ( ) 商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或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文 件 的 原 件 及 复 印 一 工 件 :
进 行调查 的 。 务 机关 可以 即时进 行处 理 。 税 第 三 十 四 条 纳 税 人 当 场 投 诉 事 实 成 立 的 . 投 诉 人 应 立 即 被 停 止 或 者 改 正 被 投 诉 的 行 为 . 向 纳 税 人 赔 礼 道 歉 : 诉 事 实 不 并 投 成立 的 , 理 投诉事 项的 税务 人员应 当 向纳税 人做 好 解释 工作 。 处 第 三 十 五 条 即 时 处 理 的 投 诉 案 件 , 后 应 补 填 《 税 服 务 事 纳 投诉 事项 登记表 》 行备 案 。 进
共和 国营业 税 暂行 条例 》 其实 施细 则 、 中 华人 民 共和 国增 值税 及 《 暂行 条例 》 及其 实施 细则 , 以及相 关税 收 法律 法规 , 定本办 法 。 制
第 二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 指 按 照 国 务 是
第 三 十 条 纳 税 服 务 投 诉 事 项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3 日 内 办 O 结 ; 况 复 杂 的 , 受 理 税 务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 以 适 当 延 长 办 理 情 经 可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四条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者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代表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
深圳经济特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对外经贸机构与公司企业
【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4.01.29
【实施日期】1994.01.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深圳经济特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17日
发布,1994年1月29日修订发布)
第一条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贸易和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的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及其它经济组织(团体)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外国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以促进同中国发展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为宗旨,代表该企业进行业务联系、产品介绍、市场调查、促进合作和技术交流、咨询服务等非经营性联络活动。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
权益,并对其正常联络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四条申请设立驻深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应具备良好的资信情况及商业信誉,应有利于经济技术合作的交流,能稳定地出口我国产品、推动贸易发展。
第五条外国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由市贸易发展局受理,经市政府批准后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驻在期限一次批准为三年。
未经批准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六条外国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向市政府贸易发展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报告,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地区)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2.17•【文号】工商外企字[2011]27号•【施行日期】2011.02.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1〕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0年11月19日以国务院第584号令公布,将于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为确保《条例》顺利实施,认真做好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保障代表机构在我国境内合法开展业务活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深刻领会《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条例》是在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不断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的背景下颁布的。
《条例》的实施,对于我国履行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完善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制度,推动代表机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深化对外开放的必然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代表机构为我国吸引外商投资和促进对外经济合作交流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规范代表机构登记管理,1983年国务院批准颁布了《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施行二十多年来,为代表机构在境内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代表机构登记管理中也不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代表机构在设立户数、业务范围和活动方式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变化,原办法的滞后性日益明显,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
《条例》在原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代表机构的性质和准入标准,拓展了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范围,明确了业务活动的规则,为代表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提供了更为有效的法律保障。
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1]1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1]1号1991年2月14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反映。
第一条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和技术交流,加强对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技术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福建省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非经营性机构,只能代表其派出企业在我省开展业务联系、产品介绍、市场调查、促进合作和技术交流、咨询服务等非经营性活动。
两国政府另有协议规定的,则按协议规定办理。
凡未经批准登记的外国企业在我省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住处挂牌;不得使用常驻代表处或办事处的名称、名片、图片;不得从事任何与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需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一)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原件),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的目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点等;(二)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书(原件副本);(三)由同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原件);(四)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常驻代表的授权书和常驻代表的简历(原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54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一九八0年十月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管理处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由国务院各部、委、局、行批准。
为适应加快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对外经济贸易部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发了《关于下放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审批权的通知》<1992>外经贸管发第752号,将属对外经济贸易部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权限,下放给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
针对这种变化情况,现就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今后,原属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时,各授予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的批准文件办理登记;对持国务院各部、委、局、行的批准文件的,仍按原规定予以登记。
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准登记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只授予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授权的市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持经贸委(厅)或国务院各部、委、局、行的批准文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三、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中国工作人员(已取得国外永久居留权的除外)的登记问题。
凡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有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工作人员业务的企业,均可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工作人员。
XX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发文单位:**市人民府文号:**市人民府第42号令发布日期:1992-9—3执行日期:1992-9—3生效日期:2002-4-3第一条为了对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技术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市代表机构的管理、服务工作,根据《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外国企业在本市(包括市辖县、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直接经营性的代表机构,只代表其派出企业或组织进行有关业务活动,如两国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外国企业在本市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提出申请后,必须委托**市对外经济贸易服务(以下简称市外服)或本市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承办,并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初审后,统一向**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其他省级对口主管部门(银行业、航空运输业必须直接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办报批事宜,经省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下列规定转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一)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商,报请人民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二)金融业、保险业,报请批准;(三)海运业、海运商,报请人民部批准;(四)航空运输业,报请民用航空总局批准;(五)其它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人民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
第四条外国企业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和代表的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或所在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书;(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代表人员的授权书及**代表人员的简历。
外国金融、保险、证券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除按照本条规定提交上述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该总的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的名单和最新资产负债和损益年报。
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对外经贸机构与公司企业【批准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5.12.26【发布部门】宁波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12.26【实施日期】1995.12.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1995年10月12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国企业设在宁波市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保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宁波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外国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工程承包商、咨询公司、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和其他经济贸易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宁波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是在宁波市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机关,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在宁波市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鼓励外国企业在宁波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开展业务活动提供服务。
第五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在我国境内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企业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第六条外国企业在宁波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不得以常驻代表机构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
外国企业应对其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公司法》第十一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第一百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第一百九十二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七条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
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发文字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发布日期】1995.02.13 【实施日期】1995.02.13【类别】外国企业驻华机构管理【文件代码】1151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五年第3号)(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地方法规4篇)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仪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我国的对外贸易,促进国际间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外国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承包商、咨询公司、广告公司、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和其他经济贸易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第四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企业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第五条外国企业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开展本实施细则允许从事的各项业务活动。
第六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在本实施细则范围内从事的各项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八条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基本条件:一、该外国企业必须在所在国合法注册;二、该外国企业必须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三、该外国企业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类材料;四、该外国企业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章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第九条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对其申请进行审查。
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该外国企业。
第十条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委托一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享有对外经济贸易经营权的公司或经审批机关认可的对外经济贸易组织和外事服务单位作为承办单位,由承办单位代外国企业向审批机关报送各类材料,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各部委所属公司、对外经济贸易组织和外事服务单位承办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所属公司、对外经济贸易组织和外事服务单位承办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审批。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第十二条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该企业简况、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目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办公地址等;二、由该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副本);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正本);四、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如董事长任首席代表或代表,其授权书必须由该企业董事会两名以上董事签署。
不设董事会的企业可由执行董事签署有关文件;五、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申报表》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申报表》;六、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应以“国别+企业名称+城市名+代表处”的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向审批机关领取批准证书,并在批准之日起的30天内,持批准证书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批准证书自行失效,由审批机关收回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和办理登记手续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在30天内持批准证书、登记证和代表证到公安机关、税务机关、海关、银行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一次批准的最长期限为3年,驻在期自审批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算,驻在期满如需延期,外国企业须提前60天通过原承办单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延期,须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延期申请书;二、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前一个驻在期内的业务活动报告;三、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正本);四、该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副本);五、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批准证书及登记证复印件;六、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申报表》。
第十八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延期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审批机关颁发延期批准证书,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于批准后30天内持延期批准证书到登记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及公安、税务、海关、银行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外国企业要求变更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更换或增加首席代表或代表,变更常驻机构的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办公地址,须通过原承办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变更办公地址的申请书可由首席代表签署)及与变更相关的材料,并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申报表》变更申请获得批准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在30天内持变更批准证书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及公安、税务、海关、银行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外国企业申请撤销其常驻机构,应在终止前30天,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撤销申请书,通过原承办单位报告原审批机关备案,并于清理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后,办理工商登记、长期居留及海关备案等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延期、变更和撤销的申请书和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应用中文书写;如用其他文字书写,必须附中文译本。
其他申报材料如用中文以外的文字书写,必须附中文译本。
第二十二条审批机关在必要时有权要求就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全部或部分申报材料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领使馆认证。
第三章管理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各有关部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在出入境、居留、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管理、聘请工作人员、租房以及其他方面的一切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进行,并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各有关主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进口用于在其办公场所内展示的展品,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附进口展品清单,经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和进口展品清单报请所在地海关核准具体品种和数量。
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与税款等值的保证金后查验放行。
展品在担保期限内须受海关监管,不得出售、转让或赠送。
展品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须复运出境,逾期未能复运出境的,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外国企业对其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须于每年1月和7月将其批准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汇总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业务直至撤销批准的处分。
第四章首席代表和代表资格第二十九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和代表必须具备下列资格:一、持合法普通护照的外国公民(不含外国在中国的留学生);二、在境外已经获得外国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公民;三、持有效证件的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四、外国企业聘请中国公民(不含本条第二款所指中国公民)任其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代表,必须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申报手续。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委派常驻代表,比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
第三十二条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企业申请在大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