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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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1983年3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3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一条为了对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登记管理,保障其正当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暂行规定》第四条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代表机构。

但是,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四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主要事项有:机构名称、驻在地址、代表人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第六条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报告经批准机关批准后,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七条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二)《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第八条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所提交的证件,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的,准予办理登记,收取登记费,发给登记证和代表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批准证件和登记证、代表证到公安、银行、海关、税务等部门办理居留及其他有关事宜。

第九条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即告正式成立。

其机构和代表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请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并须及时报登记机关备案。

外企代表机构营利性活动的认定

外企代表机构营利性活动的认定

关于外企代表机构营利性活动的认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11月10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即将生效的新法在十四条中对非营利性活动做了解释,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促成外国企业与中国公司订立合同的联络行为,均属于非营利性的。

这与商法上的非营利的定义是相通的,即不以为本人牟取利益为目的。

营利是一个公司成立的目的,而代表机构有别于此,其只是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相类似于公司内部的各个职能机构。

代表机构的行为旨在为外国企业牟取利益,但其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

现阶段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关于外企代表机构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活动的详细解释,对于外企代表机构的管理也比较不规范,在实践中,许多外企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营活动远远超出法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

因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大量关于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的部门规章。

这其中是存在问题的,因为代表机构的营利性活动本身就违反行政法规,是非法的,但政府机构仍制定规章对外企常驻代表机构的非法营利性活动进行征税。

因此,在实践中,要区分一种行为是否属于营利性行为,需要借鉴相关税法。

为了更好地理解税法中的有关规定,首先要区分“代表机构”与“常设机构”,根据我国对外谈签的《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而不包括专门为本企业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1。

这里的“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通常指的就是代表机构,正因为代表机构不从事营利性活动,因此不属于税收协定下的缴税义务对象。

由此可以知道,“准备性或辅助性”是判断代表机构是否从事营利活动的一个重要标准。

如果一个代表机构从事非“准备性或辅助性”的活动,从根本上说其代表机构的性质将可能被否定。

那么如何来认定准备性或辅助性呢?总的来说,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的自产或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等活动属于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但不包括与总机构同类的各类代理或服务性业务2(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不在此列)3,其中“自营商品贸易”应仅指由总机构购进商品并实际由其收货、存储后再销售的业务4。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7.18•【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施行日期】2013.07.1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

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八条外国企业委派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出入境、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九条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

2010年增值税有关政策整理

2010年增值税有关政策整理

2010年增值税有关政策整理一、征税政策1.2010年2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明确: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仅在同一张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2.2010年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5号)明确:自2010年1月1日起,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均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甜菜粕准予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716号)同时废止。

3.2010年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规定: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其发生增值税、营业税应税行为,应按照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相关法规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4.2010年4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橄榄油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144号),明确:橄榄油可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5.2010年4月16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0]18号)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在生活用品的范畴内,除国家禁止进口的商品不得通过边民互市免税进口外,其他列入边民互市进口不予免税清单的商品见附件。

6.2010年7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肉桂油、桉油香茅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5号)明确:自2010年9月1日起,肉桂油、桉油、香茅油,其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7%。

7.2010年8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干姜、姜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9号公告)明确:自2010年10月1日起,干姜、姜黄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3%。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计算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计算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计算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8号)的规定,对于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和“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两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

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

我们仅就“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来说,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等。

需要注意的是: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税;利息收入不得冲抵经费支出额;发生的交际应酬费,以实际发生数额计入经费支出额;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的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滞纳金、罚款,以及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等等。

【案例】A国B公司在中国设立C代表机构,为母公司与关联企业来华人员提供服务。

C代表机构适用的营业税税率为5%,并按照15%的核定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5年,C代表机构用于内部核算的主要会计数据如下:根据上述数据,C代表机构2015年应缴纳多少企业所得税?【分析】1.C代表机构当期的经费支出额为200万元,其中包括:固定资产购置支出100万元、工资薪金55万元、交通费45万元。

2022年注册会计师《税法》试题及答案(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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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注册会计师《税法》试题及答案(新版)1、[多选题]下列业务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的有()。

A.运输工具舱位承包业务B.运输工具舱位互换业务C.水路运输的期租业务D.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答案】ABC【解析】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经营租赁服务。

2、[试题]下列占用耕地的行为,不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是( )。

A.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须的食宿用地B.省政府办公楼占用耕地C.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D.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答案】A【解析】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须的食宿用地属于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3、[试题]下列从境外进入我国港口的船舶中,免征船舶吨税的是( )。

A.拖船B.养殖渔船C.非机动驳船D.吨税执照期满后24小时内上下客货的船舶【答案】B【解析】选项A、C分别按相同净吨位船舶税率的50%计征税款;选项D为吨税执照期满后24小时内不上下客货的船舶免税。

4、[单选题]甲企业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利润分红,共担风险,被投资方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A.房产余值B.房产市值C.房产原值D.房产净值【答案】A【解析】以房产投资联营,共担风险,由被投资方按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5、[试题]下列各项中,属于可能导致注册会计师修改审计业务约定条款或提醒被审计单位注意现有的业务约定条款的因素的有()。

A.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变化B.会计师事务所更换项目合伙人C.需要修改约定条款D.被审计单位业务的性质发生重大变化【答案】ACD【解析】可能导致注册会计师修改审计业务约定条款或提醒被审计单位注意现有的业务约定条款的因素包括:(1)有迹象表明被审计单位误解审计目标和范围;(2)需要修改约定条款或增加特别条款(选项C);(3)被审计单位高级管理人员近期发生变动(选项B错误);(4)被审计单位所有权发生重大变动;(5)被审计单位业务的性质或规模发生重大变化(选项D);(6)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变化(选项A);(7)编制财务报表采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发生变更;(8)其他报告要求发生变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规定,现就国发〔2004〕16号文件规定取消及下放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取消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由该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税法统一计算缴纳所得税。

取消上述申请审批后,凡企业章程中规定并实际实行共同经营,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担投资风险等合营方式的,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取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凡决定采取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首次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附上公司章程、中外双方决定采取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决议等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申报后,应对企业是否符合统一申报纳税的条件进行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认可,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的规定,给予企业相应的税收待遇。

复核不符合统一申报纳税条件的,应通知企业合作各方重新分别申报纳税。

二、取消企业改变折旧方法审批的后续管理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应当采用直线法,需要采取其他折旧方法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对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原则上应保持现行折旧方法的稳定;对新购入的固定资产以及已投入使用并采取税法规定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确实需要采用或改用税法规定以外折旧方法计提折旧的,企业可自行确定,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或改变折旧方法后的首个纳税年度,在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附送该固定资产采用或改用的折旧方法、具体年限以及原因等说明资料。

代表处经费范围

代表处经费范围

问题:请问采用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是否包括汇兑损益?即财务费用中的汇兑收益能否冲减经费支出?汇兑损失是否计入经费支出?回复:依据“关于印发《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10]199号)规定,有关经费支出额项目范围和归集方法的确定。

代表机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房屋、计算机、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房屋装修费、交通费、交际应酬费、其他费用。

1.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工资薪金按《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工资薪金计入代表机构经(穗地税发[2003]28号)费支出换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计入代表机构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收营业税。

2.代表机构购置固定资产(如房屋、汽车、计算机等)所发生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或搬迁等原因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缴营业税。

3.“其他费用”包括: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来中国,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中国访问聘请翻译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项目投标而由代表处支付标书购买费用等。

4.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税,应按当期发生经费计算。

利息收入不得冲抵经费支出额。

发生的交际应酬费,以实际发生数额计入经费支出额。

代表机构上述经费支出额,必须据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8号),常驻代表机构支出的与其自身业务有关的费用,都应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

建议纳税人携带相关资料到所属区主管地税局进行判定。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代表处首席代表在别的国家和地区取得的收入也要纳税。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四条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者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代表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

深圳经济特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对外经贸机构与公司企业
【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4.01.29
【实施日期】1994.01.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深圳经济特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17日
发布,1994年1月29日修订发布)
第一条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贸易和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的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及其它经济组织(团体)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外国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以促进同中国发展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为宗旨,代表该企业进行业务联系、产品介绍、市场调查、促进合作和技术交流、咨询服务等非经营性联络活动。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
权益,并对其正常联络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四条申请设立驻深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应具备良好的资信情况及商业信誉,应有利于经济技术合作的交流,能稳定地出口我国产品、推动贸易发展。

第五条外国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由市贸易发展局受理,经市政府批准后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驻在期限一次批准为三年。

未经批准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六条外国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向市政府贸易发展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报告,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地区)的。

财务管理:核定征收相关文件汇总

财务管理:核定征收相关文件汇总

核定征收相关文件汇总目录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二、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三、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企业所得税 (二)增值税 (三)消费税 (四)车购税 (五)个人所得税 (六)土地增值税 (七)房产税 (八)印花税 (九)契税 (十)耕地占用税 (十一)资源税 01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十四条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2.17•【文号】工商外企字[2011]27号•【施行日期】2011.02.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1〕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0年11月19日以国务院第584号令公布,将于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为确保《条例》顺利实施,认真做好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保障代表机构在我国境内合法开展业务活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深刻领会《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条例》是在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不断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的背景下颁布的。

《条例》的实施,对于我国履行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完善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制度,推动代表机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深化对外开放的必然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代表机构为我国吸引外商投资和促进对外经济合作交流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规范代表机构登记管理,1983年国务院批准颁布了《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施行二十多年来,为代表机构在境内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代表机构登记管理中也不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代表机构在设立户数、业务范围和活动方式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变化,原办法的滞后性日益明显,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

《条例》在原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代表机构的性质和准入标准,拓展了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范围,明确了业务活动的规则,为代表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提供了更为有效的法律保障。

国税总局纳税服务司税务问题解答汇集(更新至2011年6月27日)

国税总局纳税服务司税务问题解答汇集(更新至2011年6月27日)

国税总局纳税服务司税务问题解答汇集(更新至2011年6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2011年5月16日答疑1、企业将未取得产权的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答:现行营业税是对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营业收入征收的一种税。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明确,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

因此,不论企业有无取得产权证,只要取得租赁收入,就应依租金的全额收入,按服务业中的“租赁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2、一般纳税人企业销售皮棉,适用增值税税率是多少?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1995〕52号)规定,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业产品。

纳税范围包括:纤维植物,是指利用其纤维作纺织、造纸原料或者绳索的植物,如棉(包括籽棉、皮棉、絮棉)、大麻、黄麻、槿麻、苎麻、茼麻、亚麻、罗布麻、蕉麻、剑麻等。

皮棉属于上述农业产品的范围,应按13%的税率征税。

3、某企业9月份发生销项税额并申报纳税,10月份该笔业务发生红字冲回,并且10月份再没有任何销项税额。

假如当月企业申请注销,请问该笔税款能否申请退税?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由于企业10月份开具红字发票并在当月申报增值税后,在当期申报表中反映的是留抵税额,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企业注销留抵税额不予退税。

4、既有货物销售又有维修业务收入的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是要求年应税销售额50万元还是80万元?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1.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
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国税发[2010]18号
【修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核定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0.02.20
【实施日期】2010.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2月7日第1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税务总局二○一一年一月四日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09-25(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废止;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废止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1987-03-23(87)财税地字第003号第四条、第五条失效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工业部所属防排水抢救站征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的通知1987-05-29(87)财税地字第007号“一、对防排水抢救站使用的房产和车辆,凡产权属于煤炭工业部所有并专门用于抢险救灾工作的,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二、产权属于代管单位或改变房产、车辆使用性质的,仍要照章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上述条款中有关车船使用税的表述失效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前书立、领受的凭证贴花问题的规定1988-10-13(88)国税地字第13号第二条被国税发〔1994〕25号修改5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12-12(88)国税地字第25号第二十条被国税函〔2007〕629号废止6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1989-01-25(89)国税地字第7号第三条失效7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1989-05-21(89)国税地字第44号第三条废止8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1989-08-14(89)国税地字第83号第七条失效9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08-19(89)国税地字第88号第四条失效10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08-23(89)国税地字第89号第二条中煤炭企业的塌陷地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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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为规范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制定本办法,并废止了以前相关的税收规定。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

新规定:《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包括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I. 税务登记/变更/注销与其他企业实体一样,《办法》规定代表机构应当在领取工商登记证或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30天内,持相关材料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

当规定事由发生时,代表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前,应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II. 纳税申报不同于老办法中代表机构按照所属行业,经营范围确定征收办法的规定,新《办法》规定代表机构应当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并强调代表机构应按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不能据实申报代表机构规定了相应得征收办法。

✓据实申报(适用于一般代表机构)✓核定征收a. 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收入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营业税税率)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办法对经费支出的范围做了明确说明。

例如,代表机构购置固定资产的支出,以及设立或搬迁时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计算收入。

b. 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c. 核定利润率>=15%. (此前一般为10%)纳税期限: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增值税—按增值税税法规定。

III. 享受税收协定《办法》规定如代表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当按照相应法规进行申请批准或者备案。

IV. 免税审批《办法》废止了国税发〔1996〕165号、国税发〔2003〕28号和国税函〔2008〕945号文。

停止了各地税务机关对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的审批,并要求对已核准免税的代表机构进行清理。

WTS的观点:I. 新《办法》改变了以往代表机构按照行业划分的征税标准,着眼于建立健全会计账簿的重要性,强调据实申报。

由于大量代表处会计账簿设置较为简单,此点要求将很可能加大代表机构日常工作的复杂性,加重企业的行政负担,我们建议在华设有代表机构的企业应尽可能完善在华代表机构的会计系统,避免被税务局按照核定征收的方式纳税.II. 新《办法》强调代表机构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申报纳税,即代表处承担一定的功能风险必须有相应的利润回报。

我们建议相关企业应慎重审查在华代表机构的职责范围,准备合理的协议、合同以证明代表机构在华活动的性质,避免遭受税务机关的审计。

III. 新《办法》取消了对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的审批,并对已核准免税的代表机构进行清理。

部分只从事业务联络等活动的代表机构属于此范围,但相应的税务局将要采取的措施以及以后对此种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还没有在本文中明确,代表机构如想享受税收协定相关规定的待遇,需另提出备案申请。

对于新建代表处和已核定免税的代表处此后如何享受协定待遇,我们将进一步跟踪相应动态。

Circular on the Provisional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n Tax Collect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the Measures―) (Guoshuifa [2010] No. 18)For the purpose of regulating the tax administration of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had formulated the Measures and abolished re-lated previous tax regulations. The Measure took in effect from January 1st 2010.What’s New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ROs‖)― covered in the Measures refer to thos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established within China by foreign enterprises (including enter-prises in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and other organizations upon the approval of rele-vant departments or registration with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administration department.I. Tax registration/ Amendment/ De-registrationThe same as other enterprises, ROs need to perform the tax registration with the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with the listed documents within 30 days after the business registra-tion or approval had obtained,When specific matters occurs, amendment of registration or de-registration with tax au-thority are required. ROs are required to pay corporate income tax (―CIT‖) on their liqu i-dation income before tax de-registration.II. Taxation MethodsDifferent from previous measures, in which the taxation methods are generally deter-mined by ROs’ business scope, the new measures stipulates that, in principle, ROs shall declare and pay CIT on its profit based on the actual function and risk undertaken by ROs, and pay business tax (―BT‖) and VAT on the taxable activities accordingly. ROs shall maintain accurate accounting records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regulations. For those ROs which cannot accurately ascertain its revenue and costs, or can not calculate and file their tax liabilities on an actual basis, the measures also stipulate related ―deemed methods‖.✓Actual basis (applicable to normal ROs)✓Deemed methodsa. Expense-plus Method (applicable to ROs who are able to accurately ascertain ex-penses but not revenue or cost)Gross Income = Expenditure for the period/ (1-deemed profit rate – Tax Rate ofBT)CIT = Gross Income x deemed profit rate x Tax Rate of CITThe Measures clarify the scope of appropriation expenditure of ROs, e.g. expenditure of purchasing fixed assets and decoration shall be treated as one-off expendi-ture and converted into income for taxation at the period when the expendituretook place.b. Actual revenue deemed profit method (for ROs who are able to accurately ascer-tain revenue but not cost or expense)CIT = Total Income x deemed profit rate x CIT ratec. Deemed profit rate>=15%. (previous: 10% as normal)Term of Taxation: BT and CIT—quarterly, VAT—follow the relevant VAT regulations. III. How to enjoy Tax Treaty BenefitThe Measure stipulates, where the ROs would like to enjoy the tax treaty benefits, they shall submit application for approval or record filing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regulations.IV. Tax Exemption StatusThe Measures have invalidated the previous tax circulars Guoshuifa [1996] No. 165, Guoshuifa [2003] No. 28, and Guoshuihan [2008] No. 945. All tax bureaus are required not to accept and approve the application for tax exemption status filed by ROs any more, and clean up all the previously approved exemptions.Observation of WTSI. The Measures have abolished the previous taxation method of ROs and emphasis onkeeping proper accounting records and ―actual basis‖ for tax filing. Since many ROs only maintain simple accounting record, the daily administration work of ROs may be-come more complicated and more costly. We suggest, enterprises who have estab-lished ROs in China should improve their accounting systems if necessary in order to avoid adoption of deem method by tax bureau.II. The Measures emphasize, ROs should declare and pay CIT in the principle of returns commensurate with the functions and risks undertaken by RO. We suggest, enter-prises should cautiously review the actual functions and risks of ROs in China, pre-pare reasonable agreement to prove the nature of related activities, in order to avoid any audit from tax bureau.III. The Measures cancel the new application of tax exemption status of ROs, and require cleaning up the previously approved tax exemption ROs. Some ROs, who only be in-volved in liaison activities etc, belong to this scope. However it’s still not clear what kind of activities the tax bureau will take accordingly, and how to administrate this kind of ROs in future. ROs which need to enjoy the tax treaty benefits should make a ―record-filing‖ with tax bureau a dditionally but not automatically enjoy the benefit. Wewill keep monitoring the relevant development on how the new established and prev ously approved tax exempted ROs could enjoy tax treaty benefits in practice.Contact:Hongxiang MaPartner, Head of China Tax DeskTel.: +86-21 2898-6690Fax: +86-21 2898-6691Publisher:WTS Consulting (Shanghai) Ltd.www.wts.deinfo@wts.deThis Infoletter published by Consulting (Shanghai) Ltd. does not offer or provide legal advice for specific purposes or circumstances. The publisher does not assume any responsibility for the correctness of this information. If you wish to receive the advice of Consulting (Shanghai) Ltd., please make contact with one of our advisors.WTS Consulting (Shanghai) Ltd. Unit 602, Tower 1, German Center ShanghaiNo. 88 Keyuan RoadPudong, Shanghai 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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