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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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性投资的个税问题

非货币性投资的个税问题

非货币性投资的个税问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在企业新设立、兼并重组、增资扩股、定向增发等经济活动中,个人直接以股权、科技成果、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的行为日益增多,这些行为中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进行一点分析。

一、非货币性投资个税政策的演变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税函【2005】319号,2005年4月13日)文件规定,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以后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规定,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评估价值不予考虑。

在税务实践中,人们“发明”出诸如“平价转让”、“以股权变股票”等各种方式避税手段,使得该政策被“架空”。

于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号文废止了该文件。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规定,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

该文税总发了又收,神龙见首不见尾,是否有效并不确定。

3、《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2011年2月17日)文件对以股权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换取股票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规定,对于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明确界定为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参与投资的自然人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4、《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2013年10月8日)文件规定,对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或个人股东,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而产生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缴纳所得税。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5.10.20•【字号】沪地税函〔2015〕11号•【施行日期】2015.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实施意见沪地税函〔2015〕11号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自贸区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规定,为做好本市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落实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各分局应积极开展相关政策宣传,结合实际,有效地对纳税人重点开展备案程序、备案表格填写、税额计算等方面的辅导。

二、各分局应按照国家文件规定,做好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备案工作,在政策规定的时限内,充分尊重纳税人安排分期缴纳计划的自主意愿。

三、各分局应根据个人非货币资产的不同属性由相应的征管税务所进行管理。

纳税人以不动产对外投资的,由负责房产交易征管的税务所管理;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由负责该企业征管的税务所管理;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由负责被投资企业征管的税务所管理。

各分局应重点对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的执行计划进行跟踪管理。

四、纳税人确需调整分期缴纳计划的,应在计划纳税月份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备案并报送备案调整书面申请。

五、各分局要落实责任,把好受理审核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

各分局应于受理备案之日起的6个月内,对相关备案材料进行审核。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研究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研究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研究一、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演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个人以股权、科技成果及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财产直接进行投资的行为日益增多。

为适应经济发展,我国相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经历了一番演变。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4月13日下发的《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个人将评估后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评估增值部分在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以后股权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时,对增值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同时规定,转让股权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评估价值不予考虑。

但实务操作中,个人转让股权时采取“平价转让”居多,甚至出现“1元转股”等方式予以避税,有的通过“以股权变股票”方式享受免税政策。

正是此种因素的存在,该文件最终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文件废止。

继而,国家税务总局又于2011年2月17日下发《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对以股权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换取股票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规定,对于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明确界定为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参与投资的自然人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013年10月8日,国家为引导上海自贸区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对于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或个人股东,由于对外将非货币性资产直接投资等重组行为而产生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缴纳企业(个人)所得税。

由此可见,无论投资主体是企业还是个人,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方面均一视同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精神,进一步激发全国民间投资热情与高潮,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创造宽松氛围,有效缓解纳税人由于缺乏充足资金无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困境,自2015年4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随即先后下发配套文件,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以下简称“41号文”)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对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规定予以细化。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如何缴纳个税[纳税筹划实务精品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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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如何缴纳个税[纳税筹划实务精品文档]案例武汉L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注册资本900万元,其中法人股东北京某科技公司出资额459万元,持股比例51%;自然人股东马某出资额441万元,持股比例49%。

2015年6月,因公司发展需要,马某与海南省某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协议(合同)价格200万元将其持有L 公司10.4%股份(对应出资额为93.65万元)转让给该公司,海南某科技公司同时增资扩股。

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后,L公司注册资本达1240.54万元,海南某科技公司出资额为434.19万元,马某出资额变更为347.35万元。

2015年8月,三方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了股权变更申请。

税务机关在核实该公司股权变更和核定马某本次股权转让成本过程中,通过核查该公司成立时的股权结构及出资情况,发现公司2012年成立之初,马某出资额中技术出资431.74万元、现金出资9.26万元,技术出资经某专业机构进行了资产评估,评估价值为431.74万元。

经进一步审查,初步认定马某应负有财产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原因一是公司成立时马某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二是本次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部分股权,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法规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

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

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所得税问题的理论分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所得税问题的理论分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所得税问题的理论分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所得税问题的理论分析(一)
视同销售在这里是多此一举的概念
赵国庆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 2015-04-13
本来是为了响应国务院2014年关于鼓励企业兼并重组的指导意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但是,市场好像对财政部和总局的好意并不买账,一时间什么资本市场受到沉重打击,个人所得税政策导致血流成河的夸张文章横飞。

正好这时候又有国投中鲁重组因为个税问题搁浅的消息凑热闹,股价下跌导致股民也对财政部和总局政策开始撒怨气。

但是,2014年财政部和总局关于企业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下发了财税〔2014〕116号后,市场好像没有这么大的反映。

而且,相对于企业而言,税务总局对这个个人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税收政策更为重视。

14年企业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政策发了,总局到现在还没有下发配套公告。

但是,15年针对个人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政策发了8天后,总局的公告就出来了。

实际上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和个人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涉及的所得税问题在本质上是一样的。

这里,我们抛开感情的宣泄,还是从理论上来分析如下几个问题:。

关于(财税〔2015〕41号)的理解和适用(老会计人的经验)

关于(财税〔2015〕41号)的理解和适用(老会计人的经验)

关于(财税〔2015〕41号)的理解和适用(老会计人的经验)今天,我有位律师朋友告诉我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以下简称“41号文”),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明晰了,你如何认识和理解?我说我看看吧,于是遂成此文。

2014年3月30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41号文,根据其前言解释,其目的在于“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个人投资”,“将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政策推广至全国”。

41号文对久未明确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明确,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属于适用于不同主体的“姊妹”政策。

笔者通览41号文之后,谈谈自己的一些浅薄的理解:一、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演变文件名称政策规定效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税函[2005]319号,2005年4月13日)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所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二、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

20、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41号、20号文件)

20、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41号、20号文件)

发布日期:2015年04月08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落实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
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为方便纳税人理解,现对《公告》中主要问题解读如
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根据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决定,从2015年4月1日起,将已经试点的个人以股权、不动产、技术发
第十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 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摘自《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关于失效作 废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第522项,宣 告: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作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 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5】第319号 2005年04月13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四、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纳税所得额为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 余额。
五、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为纳税人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纳税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非货币性资产原值的,主管税务 机关可依法核定其非货币性资产原值。 六、合理税费是指纳税人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与资产转移相关的税金及合理费用。 七、纳税人以股权投资的,该股权原值确认等相关问题依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 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有关规定执行。
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和本期之前各期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十一、纳税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股权的,应于转让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十二、被投资企业应将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本企业取得股权和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股权变动情

总局-1.2特殊事项报告

总局-1.2特殊事项报告

总局-1.2特殊事项报告1.2 特殊事项报告1.2.1—008 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事项描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5 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对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进行转让、出租、出借、提供担保等处分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报送资料】序号材料名称数量备注1 《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表》2 份2 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清单。

1 份【办理渠道】1.办税服务厅(场所)2.电子税务局、移动终端、自助办税终端具体渠道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办理时限】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税务机关反馈《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表》。

【纳税人注意事项】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办税服务厅地址、电子税务局网址,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 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1.2.2—009 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事项描述】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

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报送资料】序号材料名称数量备注1 《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书》报送数量根据合并(分立)的单位数量决定2 合并、分立的批准文件或企业决议复印件。

1 份【办理渠道】1.办税服务厅(场所)2.电子税务局、移动终端、自助办税终端具体渠道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办理时限】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税务机关反馈《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书》。

【纳税人注意事项】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可以参照办理“1.1 基础信息报告”“8.1清税注销”等事项。

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遇到的问题及建议

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遇到的问题及建议

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遇到的问题及建议2016年,《关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出台,结束了多年关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征税与否的争议,为基层税务机关提供了具体确切的征税依据,打击了纳税人和税务中介的避税行为。

但政策实施两年来,税务机关在征管工作中遇到许多困难,政策本身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笔者根据工作实践,对政策执行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进行探讨。

一、政策执行基本情况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越来越多,相关个人所得税政策也经历了一系列演变。

xx年,国税函〔xx〕319号文规定: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这一政策的出台,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直到2016年1月4日,总局以2号公告宣布319号全文失效。

但是,因长期受其影响,致使基层税务机关执法仍处于尴尬境地。

2016年,国税函〔2016〕89号文规定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权评估增值缴纳个人所得税,明确传递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对外投资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息。

2016年,国发〔2016〕38号:对于注册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企业或个人股东,由于对外将非货币性资产直接投资等重组行为而产生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文扫除了关于征税的所有争议和纠结。

2016年,最终出台了财税〔2016〕41号文,核心内容是: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如果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税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分期缴纳。

同时,为落实41号文,总局同时发布了2016年20号《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在实际征管工作中,41号文执行情况不容乐观。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为落实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决定,鼓励和引导民间个人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现就落实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以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个人为纳税人。

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三、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四、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纳税所得额为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

五、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为纳税人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纳税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非货币性资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非货币性资产原值。

六、合理税费是指纳税人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与资产转移相关的税金及合理费用。

七、纳税人以股权投资的,该股权原值确认等相关问题依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有关规定执行。

八、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见附件)、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

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期限未超过5年,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于本公告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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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方便纳税人理解,现对《公告》中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根据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决定,从2015年4月1日起,将已经试点的个人以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的实际收益,由一次性纳税改为分期纳税的优惠政策推广到全国。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对非货币性投资实行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为确保政策落地,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公告》,明确了征纳双方较为关心的纳税地点、相关转让要素金额确认、备案手续等问题,旨在进一步规范政策执行,简化办理流程,维护纳税人权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个人非货币性投资的纳税地点 根据《公告》规定,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对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情形,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确认 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以历史成本进行确认。

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明资料,不能准确计算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进行核定。

合理税费是指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与非货币性资产转移相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允许扣除的税费必须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相关,且具有合理性。

此外,对以股权投资的情形,股权原值的确认等问题按照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分期缴税计划的制定、变更和备案手续 纳税人需要在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在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的分期缴税计划需要进行变更调整的,应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个人所得税
【发文字号】青地税函[2015]52号
【发布部门】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5.04.14
【实施日期】2015.04.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贯彻
落实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青地税函〔2015〕52号 2015年4月14日)
市地税局各单位、各部门:
为鼓励和引导民间个人投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下发文件。

为保证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总局下发了《关于做好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195号文件),现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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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解析

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解析

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解析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解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对非货币性投资实行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非货币性资产及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就是以这些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重组改制以及其他类似的投资(包括股权换股权)。

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优惠政策的核心内容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如果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税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

分期缴税政策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这样做,也与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所得税处理原则一致。

三、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在计算根据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作价,并据此入账,经评估后的公允价值,即为非货币性资产的转让收入。

应纳税所得额=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资产原值-转让时按规定支付的合理税费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例1:2008年刘先生以1000万元购得一块土地。

后其以此土地经评估作价2000万元入股b公司。

过户时发生评估费、中介费等相关税费100万元。

则刘先生以土地入股b公司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80万元【(2000-1000-100)×20%】。

例2:王先生、李先生最初各出资300万元成立a公司。

为促进企业发展壮大,王、李两位与b公司达成重组协议,b公司以发行股份并支付现金补价方式购买王先生、李先生持有的a公司股权。

其中,分别向两位发行价值3000万元的股份、支付300万元的现金,在此过程中两人各自发生评估费、中介费等相关税费100万元。

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常实用)

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常实用)

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常实用)·财税〔2015〕41号:个人以股权对外投资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如果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税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

分期缴税政策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在股权转让中,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

·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以非货币资产性投资取得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对部分转让股权且取得的现金不足以一次结清税款的,剩余部分可以继续分期缴纳。

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1)《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2)纳税人身份证明;(3)投资协议;(4)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5)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

·王先生、李先生最初各出资300万元成立A公司。

为促进企业发展壮大,王、李两位与B公司达成重组协议,B公司以发行股份并支付现金补价方式购买王先生、李先生持有的A公司股权。

其中,分别向两位发行价值3000万元的股份、支付300万元的现金,在此过程中两人各自发生评估费、中介费等相关税费100万元。

那么,王先生、李先生应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多少?应如何分期缴纳税款?·答案: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580万元【(3000+300-300-100)×20%】。

·两人在此次交易过程中各自取得的300万元现金补价,应优先用于缴税。

剩余的280万元,可分期缴纳。

·王先生在办理280万元分期缴税手续后的第3年,仍有200万元税款尚未缴纳。

此时他转让了部分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换取的股权,如果取得的税后转让收入超过200万元,那么他应一次结清税款;如果取得的税后转让收入不超过200万元,假设为160万元,那么,剩余的40万元可以继续分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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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 按 照股 权 转让 个人 所 得 税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根据 国务 院第 8 3 次常务会 议决 定 , 从2 0 1 5 年 4月1
日起 , 将 已 经试 点 的 个人 以 股 权 、 不动 产、 技 术 发 明成 果
等非货 币性 资产进 行投 资的 实际收益 , 由一次性 纳税 改
地, 税务 总局 制定发布 了《 公告》 , 明确 了征 纳双方较 为关
・ 心的纳税地 点 、 相 关转 让要 素金额 确认 、 备 案手 续等 问 题, 旨在 进一 步规范政策执 行 , 简化 办理 流程 , 维护纳税
人权 益。
二、 《 公 告》 的主要 内容
( 一) 个人非货 币性投 资的纳税地点
( 四) 被投 资企业的报 告义务 被投 资企业也应 将纳税 人 以非货 币性 资产投入 本 企业取得股权和分期缴税期 间纳税人股权 变动情况分别
根据《 公 告》 规定, 纳税人 以不动 产投 资的 , 以不动 产所在地地 税机 关为主管税务机 关 ; 纳税人 以其持 有 的
企业股权 对外投 资的 , 以该企业 所在 地地税机 关为主 管 税 务机 关。对纳税人 以其他 非货 币资产投 资的情形 , 以
信情况 , 规范 企 业 业务 操 作 ; 对 订 单额 度 较 大 、 出货 集 中 的企 业 , 采 取 统保 基 本 保 障 与个 性 化 升级 保 障
。 。

级 保 障措施 。
责编: 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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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国家税 务总局关 于非货币性资产投 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 管问题 的公 告》 的解读
防范 意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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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结 合 的方 式 , 在 基 本 保 障外 追 加 投 保 , 为 出 口企
业 保驾 护航 。 ( 三) 完善运 行模 式 , 提 高平 台功 能绩 效
进 一 步探 索 和优 化平 台运 行 的模 式 , 对 现行 出
口信用风险基本保 障机制进行再升级 , 扩大统保 平 台的覆盖范 围, 参保对象扩大到一般贸易年 出口额
自行制 定分期缴税计 划并向主管税务机 关办理分期缴税
备案手 续; 在分期缴税期间 , 纳税 人 的分 期 缴 税 计 划 需要
知》 ( 财税 [ 2 0 1 5 ] 4 1 号) , 规定 自2 0 1 5 年 4月 1日起 , 对 非
货 币性 投 资 实行 分 期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 为 确 保 政 策 落



金融市场
与 中信 保 公 司要 进 一 步完 善 和调 整 工作 方 法 , 针 对 基 本 保 障 机制 产 品 、 国 际贸 易 风 险和 信 保操 作 流 程 等 开 展 政 策宣 讲 和 业 务培 训 , 创 新 与 企 业 的互 动 形 式, 增 进 与企 业 高层 的 交 流 与 沟 通 , 强 化 法 人 风 险
为落 实非货 币性 资 产投 资分 期缴 纳个人 所得税政 ( 二) 非货 币性 资产原值及合理税 费的确认 非货 币性 资产 原值 以历 史成本 进行确 认 。纳税 人 不 能提供相 关证 明资料 , 不能准确计算原值的 , 主 管税务
机 关 可依 法进 行 核 定 。
策, 国家税务 总局发 布 了《 国家税务 总局 关于非货 币性 资 产投 资有 关个 人 所得 税 征 管 问题 的公 告》 ( 以下 简称 《 》 ) 。为方便 纳税人 理解 , 现对《 公告》 中主要 问题 解读如
( 二) 实行分类管理 , 强化个性化服务
将平台参保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 对出 口订单充 2 0 0 0 万 美元 以下 的出 口企业 ; 提 高平 台参 保企 业 的 足、 客户优质 的企业 , 通过短信服务 、 邮寄信保宣传 风险保 障力度 , 对单一企业最高赔付额从原来 的 l 0 册 等方式普及信保知识 ; 对有接单风险 、 订单额度 万 美 元 提 高 到 1 5 万美元 ; 在 提 供 基 本 保 障 的前 提 不高 的企业 , 重点关注 、 服务 , 帮助企业 了解客户资 下 , 允许 参保 企 业 根 据 实 际情 况就 单 一 客户 选 择 升
下 :

合 理税 费是指 非货 币性 资产投 资过程 中发 生的与

《 公告》 出 台的背景
非货 币性 资产转 移相 关的税金及有 关合理 费用。允许扣 除的税 费必须与非货 币性 资产投资相关 , 且具有合理性 。 此外 , 对 以股权投 资的情 形 , 股权原值 的确认 等 问
于相关事项发生后 1 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 ( 五) 《 公 告》 的执行 时间 《 公告》自2 0 1 5 年4 月 1日起施行。
被投 资企业所在地 地税机 关为主管税 务机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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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分 期 纳 税 的 优 惠政 策 推 广到 全 国 。 为贯 彻 落 实 国务 院
( 三) 分期缴税计划 的制定 、 变更和备 案手 续
纳税 人 需要 在 取 得 被 投 资 企 业 股 权 的 次 月 1 5日内
决定 , 财政部 、 国家税务 总局 下发 了《 财政部 国家税务 总 局 关于个人非货 币性 资产投 资有 关个人 所得税政 策的通
进行 变更调整 的, 应重新向主管税务机 关办理备案手续 。 2 0 1 5 年 4月 1日之 前发 生的非货 币性 资产投资 , 期 限未超过 S 年, 尚未进行税 收 处理且需要 分期缴 纳个人
所得税 的, 纳 税 人 应 于 本公 告 下 发 之 日起 3 0日 内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理 分 期 缴 税 备 案 手 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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