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暂行规定(沪劳保仲发[2007]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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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4.09.01•【字号】沪人社仲发[2014]38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人社仲发〔2014〕38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现将《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1日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的若干规定为规范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办理,明确案件管辖范围,维护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和《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等规定,对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做出如下规定:一、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本市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人事争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在本市注册设立的注册资金在壹仟万美元以上或者相当于壹仟万美元以上的外资企业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参照执行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或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在本市注册设立的注册资金在壹仟万美元以上或者相当于壹仟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3.经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市在本市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及劳动争议;4.驻沪军级以上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5.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人员、台港澳人员和定居国外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6、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3.11.26•【字号】沪劳仲(93)9号•【施行日期】1993.1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的通知沪劳仲(93)9号各区、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3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五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五条未成立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政府应按规定成立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第七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二)工会的代表;(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政府予以调整。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1998年4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一、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几个问题1.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企业人才流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

2.对劳动者的工伤认定有争议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3.劳动者死亡后其家属为补助等福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家属可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劳动争议诉讼。

4.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住房条款,双方为该有关条款的履行发生争议的,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处理5.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一员,身份上具有从属关系,双方确已形成了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可以综合下列情况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1)劳动者已实际付出劳动并从用人单位取得劳动报酬;(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3)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

6.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并继续对劳动者实施管理,双方仍维持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可视为双方延续了原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该延续的劳动合同以双方实际不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日期为劳动合同终止日期。

7.职业介绍所或其他劳动就业介绍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输出)协议,将劳动者介绍到用人单位劳动的,以接受劳动者劳动的单位为用人单位。

上海劳动争议仲裁规定是哪些

上海劳动争议仲裁规定是哪些

上海劳动争议仲裁规定是哪些很多在上海工作的职工,在工资福利待遇等方面与公司发生了争议,也都知道可以用法律来保障自己的利益,为此职工就选择去申请劳动仲裁,那么对上海劳动争议仲裁规定是怎样的,去申请劳动仲裁需要什么材料,申请仲裁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接下来律师365小编给大家简要说明一下。

很多在上海工作的职工,在工资福利待遇等方面与公司发生了争议,也都知道可以用法律来保障自己的利益,为此职工就选择去申请劳动仲裁,那么对▲上海劳动争议仲裁规定是怎样的,去申请劳动仲裁需要什么材料,申请仲裁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接下来小编给大家简要说明一下。

▲一、申请劳动仲裁的材料1、申请书。

申请书一式三份,递交仲裁委两份,申请人留存一份?被申请人为共同当事人时,申请书一式四份,递交仲裁委三份,申请人留存一份。

申请书用蓝黑或者黑色钢笔或签字笔书写,均须本人签名并落有申请日期。

申请书除应写明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电话及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外,还应当有明确、具体的申请请求及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2、身份证明。

申请人是劳动者的,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交复印件A4型纸,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应携带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并提交复印件,A4型纸,以及本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等。

3、劳动关系证明。

如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工作证、出入证等材料及相应复印件,A4型纸。

4、被申请人身份证明。

申请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仲裁委根据立案审查的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交能够证明被申请人身份的有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尽可能提交。

如果被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应当提供其工商注册登记相关情况的证明,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身份证复印件、经营地等,如果被申请人是劳动者的,应当提交其本人户口所在地地址、现居住地地址、联系电话等。

上海市劳动仲裁受理条件

上海市劳动仲裁受理条件

上海市劳动仲裁受理条件
上海市劳动仲裁受理条件如下:
1.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

2. 当事人提起仲裁申请的主体资格合法,即申请人为达到法定的年龄界限,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或法人;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应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

3.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4. 属于法定受案范围及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5. 在规定的时效期限内提出(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以内)。

6.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 未经过劳动仲裁裁决程序,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

以上就是上海市劳动仲裁的基本受理条件。

同时提醒您注意,如果发生劳动纠纷时还涉及其他问题,如劳动关系建立、工作时间计算等,您可以咨询相关专业人士,以确保自己充分了解情况并采取合适的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作者:上海高院法规来源:劳动仲裁网点击数:5824 更新时间:2007-10-18沪高法民一(2006)17号一、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要求企业支付薪酬(一)对于企业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求企业支付薪酬的纠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求企业支付薪酬的纠纷,符合以下情形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以受理,但应慎重审查其诉讼请求;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已经工商登记变更;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虽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但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已通过变更决议;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已不能行使法定职权。

(二)审理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仅凭单位盖章确认的欠薪证明,要求企业支付高额薪酬的,或者企业对其高级管理人员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予以确认;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防止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及他人的合法利益。

(三)对于欠薪事实明确但具体欠薪金额不明确,当事人经释明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高额欠薪事实,且企业已处于经营困难、濒临破产并存在大量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参照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没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可参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

二、在国内就业的外国人适用中国劳动标准的问题(一)原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四部门颁布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劳动标准,当事人要求适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予支持。

(二)当事人之间在上述规定之外约定或履行的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按当事人的书面劳动合同、单项协议、其他协议形式以及实际履行的内容予以确定。

(三)当事人在上述(一)、(二)所列的依据之外,提出适用有关劳动标准和劳动待遇要求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予支持。

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暂行规定

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暂行规定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劳保仲发(2007)15号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暂行规定一、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依据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确定。

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案件:1、注册资金壹仟万美元以上(或者相当于壹仟万美元以上)的本市外商独资企业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2、本市企业与其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人员、台港澳人员和定居国外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本市城镇或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4、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劳动争议案件。

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时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第1类劳动争议案件。

四、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管辖权。

用人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用人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法确定的,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因非法用工单位(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业事故伤害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单位经营形态的,由单位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单位经营形态不明确或无经营形态的,由出资人住所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出资人且不在同一辖区的,多个出资人住所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

五、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六、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前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接受移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后发现不属于本会管辖,但当事人均未表示管辖异议的,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处理。

上海劳动争议仲裁规定是哪些

上海劳动争议仲裁规定是哪些

上海劳动争议仲裁规定是哪些上海市申请劳动仲裁的具体流程提出申请一、申请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二、提交材料登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立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不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前调解1、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2、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3、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开庭审理一、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

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回避1、回避的理由(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上海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

上海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

上海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合同缔结、履行和终止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主要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条件、工时、劳动安全卫生等劳动关系方面的纠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上海市专门负责劳动争议处理的机构,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上海市也特别针对劳动争议问题发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一、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上海市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主要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和处理。

同时,适用于如下案件:劳动合同争议案件、集体合同争议案件、劳动报酬争议案件、工伤待遇争议案件等。

二、关于劳动合同争议的司法解释上海市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争议案件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同时,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等争议,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判例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判断。

三、关于集体合同争议的司法解释上海市明确规定,集体合同争议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和《集体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上海市鼓励劳动者通过工会依法进行谈判或者仲裁解决集体合同争议,同时,劳动者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关于劳动报酬争议的司法解释上海市明确规定,劳动报酬争议中如果劳动者主张未支付劳动报酬,应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和劳动应得报酬的事实。

如果劳动者主张已支付劳动报酬未达到应得标准,应提供劳动报酬标准、支付证明等合法证据。

对于未支付劳动报酬争议,上海市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必要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工资卡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工资条等证明支付的材料。

五、关于工伤待遇争议的司法解释上海市明确规定,工伤待遇争议应按照工伤保险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计算和支付应参照国家劳动部门或者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六、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司法解释上海市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劳动争议申请后依法组织调解或者仲裁。

上海市劳动仲裁委受理的案件后起诉的法院

上海市劳动仲裁委受理的案件后起诉的法院

上海市劳动仲裁委受理的案件后起诉的法院上海市劳动仲裁委受理的案件后,当纠纷无法通过仲裁解决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将案件提起诉讼到法院。

根据劳动争议解决办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劳动争议调解结果不服,可以在15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仲裁委会在受理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劳动仲裁委受理的案件后会将案件移送给相应的法院进行审理。

根据上海市社会主义事业建设人民法院章程的规定,上海市社会主义事业建设人民法院是上海市的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案件的性质和涉及的金额,案件会分给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

上海市的法院体系包括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

基层法院主要负责审理一般劳动争议案件,中级法院主要负责审理较为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而高级法院则是上海市最高级别的法院,审理重大劳动争议案件和上诉案件。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涉及的法律问题,法院会组织开庭审理案件。

开庭审理是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开庭期间陈述自己的意见并提供证据,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调查和询问。

在开庭审理后,法院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作出判决或裁定。

上海市劳动仲裁委受理的案件后起诉的法院会对案件进行独立、公正的审理,并依法做出判决或裁定。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益,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证据,并依法进行调查和询问。

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守并履行法院的决定。

上海市劳动仲裁委受理的案件后起诉的法院是劳动争议解决中的重要环节,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法院的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证据和材料,并按照法院的要求参加开庭审理。

通过法院的审理,当事人可以得到公正的裁决和解决劳动争议的结果。

而对于劳动争议纠纷受理机构和法院来说,也是一个不断完善和优化的过程,为实现社会公正和维护劳动权益提供更好的服务和保障。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公布日期】1995.11.07•【字号】沪劳仲发[95]93号•【施行日期】1995.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沪劳仲发[95]93号)各区县劳动局、各区县局(产业)工会、各企业主管部门: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依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颁发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和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现予下发,请各企业贯彻执行。

一、企业劳动调解工作是企业内部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方式,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积极组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企业调解工作的指导,加强地区对企业调解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组织调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业务能力,促进企业调解工作的发展。

二、没有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可以实行企业工会和企业行政协商解决劳动争议等多种方式,积极稳妥处理各项争议,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附件: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促进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颁发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

第三条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已近两年,为进一步处理好劳动争议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劳动局对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一些疑难问题。

于今年8月15日至16日,在高院和劳动局有关领导参加下进行研讨,形成了意见,现颁发如下,请本市各级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参照执行。

一、受理及受理中的有关问题1.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部及其市劳动行政部门以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未经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当事人仍坚持申请仲裁的,应以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仲裁中发现超过仲裁时效的,应裁决不予支持;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或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间不行使申请仲裁权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为由于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间行使申请仲裁权的,应作出实体处理。

非因当事人主观过错超过仲裁时效的,可以认定为具有正当理由。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仲裁范围而决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也不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认为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应作出实体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要件指南(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要件指南(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要件指南(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要件指南(一)(2013年)第一条[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

本指南所称“劳动争议纠纷”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确立劳动关系,或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因除名、辞职、辞退、离职;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纠纷。

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因缔约过失等原因产生的其他权利义务,不适用本指南。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除涉及船舶优先权外,国内船员因工资、其他报酬、船员遣返费等与国内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劳务派遣公司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由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说明]最高院于2010年9月13日出台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即对于社保纠纷,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仅限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而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和处理,不纳入法院受理范围。

2001年最高院就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作出规定,认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船舶优先权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范围。

劳动部办公厅转发上海市试行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两个文件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转发上海市试行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两个文件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转发上海市试行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两个文件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争议【发文字号】劳办力字[1991]70号【失效依据】劳动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发布日期】1991.11.28【实施日期】1991.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劳动部办公厅转发上海市试行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两个文件的通知(1991年11月28日劳办力字[1991]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现将上海市劳动局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员聘任办法(试行)》和《劳动争议仲裁庭办案规则(试行)》(沪劳仲发[91]70号)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员聘任办法(试行)》的特点:一是对仲裁中的条件规定得比较实际,既考虑到文化程度、资历、又考虑到实际工作能力;二是对仲裁员的资格确认、职务聘任和证书的验证作了明确的规定。

这样既可保证仲裁员的质量,又可形成对仲裁员的监督机制,避免仲裁员的终身制,防止审批工作中出现“乱”、“滥”现象。

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办案规则(试行)》对办案应遵循的原则、审理程序、结案期限等作了系统规定。

在开庭程序上取消了辩论项目,规定“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并对此作了些尝试。

附一: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员聘任办法(试行)(1991年9月4日)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妥善处理劳动争议,试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员是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的专业工作人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经考核合格,可确认劳动争议仲裁员资格:(一)具有大专以上(相当大专)文化程度和一定工作经验,从事二年以上劳动仲裁专职工作,具有独立办案能力的;(二)具有中专、高中(相当高中)文化程度,有一定法律、劳动法规知识、并从事三年以上劳动仲裁专职工作,具有独立办案能力的;(三)从事劳动仲裁专职工作四年或劳动行政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具有独立办案能力的。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沪人社法发[2014]20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14.06.18【实施日期】2014.06.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人社法发〔2014〕20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我局对二○一三年底以前发布的现仍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应予废止的36件(见附件1),失效的30件(见附件2)。

现将宣布废止和失效的文件目录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1.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2.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18日附件1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文号替代文件替代文号1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完善本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08)3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农发(2014)18号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纳入社会保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沪劳保养发(2006)34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农发(2014)18号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1)15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农发(2014)18号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确定本市新农保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金标准的通知沪人社农发(2012)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4)30号5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居民的外省市户籍配偶参加本市养老、医疗保险若干事项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09)41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3〕22号6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对本市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实行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社保业一发(1996)13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上海警备区司令部政治部后勤部关于转发《关于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2013〕509号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颁发本市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试行意见的通知沪劳保业一发(1998)39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3〕22号8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补充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1)53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3〕22号9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B证)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人社外发(2010)57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人社外发〔2013〕30号10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图书、资料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沪人(2003)199号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图书、资料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文广影视(2013)779号11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在本市临床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强化专业实践能力评价的通知(试行)沪人社专发(2011)52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试行全行业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人社专发〔2012〕40号12上海市人事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办法》的通知沪人(2007)117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试行全行业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人社专发〔2012〕40号13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招标工程师资格考试办法》的通知沪人(2004)180号人事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63号14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锅炉压力容器专职检验人员实行外出检验岗位津贴的复函沪人〔1991〕55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和若干具体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沪人社资发〔2011〕62号15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提高本市海塘管理第一线职工工作津贴的复函沪人〔1989〕104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和若干具体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沪人社资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完善本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关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纳入社会保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居民的外省市户籍配偶参加本市养老、医疗保险若干事项的通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对本市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实行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颁发本市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试行意见的通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补充处理意见的通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B证)实施细则》的通知上海市人事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办法》的通知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招标工程师资格考试办法》的通知人事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高院印发劳动争议纠纷若干程序问题意见通知

上海高院印发劳动争议纠纷若干程序问题意见通知

上海高院印发劳动争议纠纷若干程序问题意见通知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纠纷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号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做好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的衔接工作,现就两法适用中涉及的有关程序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审理案件时参考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二00八年七月八日1、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2、一裁终局标的额标准的把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此,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定该申请是否属于一裁终局的事项最低工资标准发生调整时,据以确定仲裁程序的申请仲裁标的额自最低工资标准公布之日起进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新受理的案件应当以新标准确定裁决效力 3、一裁终局事项标准的把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因此,执行国家劳动标准产生的纠纷属于一裁终局的事项4、争议内容既有一裁终局又有非一裁终局事项时的处理当事人双方在同一起仲裁案件中的争议内容涉及多个方面,其中既包含属于法定一裁终局的争议,又有非法定一裁终局劳动争议事项的,该裁决一般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共 3 页四十九条关于终局裁决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裁决内容的,均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5、对一裁终局裁决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亦申请撤销裁决时的处理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一裁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之前,中级法院对于用人单位一方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受理因为劳动者一旦起诉,仲裁裁决就不再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就失去意义因此,劳动者一方起诉的,基层法院即应对整个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如劳动者起诉后又撤诉的,经征询用人单位一方意见,用人单位要求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撤诉并仍对整个案件进行审理;用人单位也认为不需要继续审理的,可以准许劳动者撤诉,仲裁裁决发生相应法律效力6、一裁终局裁决后劳动者申请执行,而用人单位申请撤销时的处理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裁决,劳动者已申请执行,而用人单位申请撤销该裁决的,法院应当对被执行财产停止处分如该裁决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法院应当继续处分7、一裁终局裁决被法院撤销后如何处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一裁终局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双方均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需再经过前置仲裁程序 8、一裁终局裁决的审查一方当事人不服一裁终局裁决提起诉讼时,法院一般应根据裁决文书中程序性权利告知事项对该裁决进行审查,以判明该裁决是否属一裁终局裁决9、先予执行裁决的申请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7年本市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7年本市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7年本市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7.03.21•【字号】沪劳保综发[2007]14号•【施行日期】2007.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7年本市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7]14号)各有关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企业:经综合考虑本市2007年经济增长、居民消费价格、劳动就业、人工成本及2006年工资水平等情况,现就2007年本市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2007年本市企业工资增长平均指导线为9%,上线为12%,下线为3%。

二、指导意见生产经营正常、有盈利的企业,若上年工资水平在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左右,可参照平均指导线增长工资;若上年工资水平在全市职工平均工资50%左右,可参照上线增长工资;若上年工资水平在全市职工平均工资2倍左右,参照下线增长工资。

亏损的企业,可参照下线增长工资。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应加强对本地区或者所属企业工资增长水平的指导。

各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参考工资增长指导线、行业人工成本水平,合理安排2007年工资调整幅度;参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合理确定经营管理、专业技术、生产服务等各类人员的工资水平。

企业方和职工方应积极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本企业的工资分配制度、分配形式及工资调整幅度等。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苦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苦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2年2月6日劳动争议案件的提起与受理(一)、未领取就业证的国(境)外自然人,与本市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发生劳动权利义务内容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答:此类争议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目前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国(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发生劳动争议,目前暂时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规定。

在高院和上海市劳动局于1996年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研讨时,考虑到如果受理国(境)外劳动者在本市单位就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等同于鼓励非法就业,因此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规定。

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这类纠纷也在不断增多,考虑至受理后也可以宣告无效的方式否定其合法性,因此作出上述调整。

同时考虑到劳动仲裁部门的实际情况,决定暂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理由):根据劳动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境)外自然人的非法就业当然不能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但国(境)外自然人在我国非法就业发生的劳动权利义务争议,又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因此,如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

(立注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②有明确的被告;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第1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3、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第2条第2款: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是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代理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代理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代理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3.04.02•【字号】沪人社仲[2013]166号•【施行日期】2013.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代理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人社仲【2013】166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营造更加和谐的仲裁环境,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13年1月1日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精神,特制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代理人的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2日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代理人的暂行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营造更加和谐的仲裁环境,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劳动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

二、仲裁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劳动者的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仲裁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四、仲裁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证明(函)或法律援助公函;仲裁代理人是基层法律工作服务者的,还应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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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暂行规定
一、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依据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确定。

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1、注册资金壹仟万美元以上(或者相当于壹仟万美元以上)的本市外商独资企业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2、本市企业与其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人员、台港澳人员和定居国外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本市城镇或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4、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劳动争议案件。

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时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第1类劳动争议案件。

四、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管辖权。

用人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用人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法确定的,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因非法用工单位(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业事故伤害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单位经营形态的,由
单位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单位经营形态不明确或无经营形态的,由出资人住所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出资人且不在同一辖区的,多个出资人住所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

五、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六、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前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接受移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后发现不属于本会管辖,但当事人均未表示管辖异议的,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处理。

七、案件受理后至裁决作出前,用人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再将案件移送至其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结束前提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

九、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有权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认为重大、疑难或涉及面广,需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将有权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指定由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受理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

十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先受理的,不得重复受理;受理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先受理的,应将案件移送至最先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十二、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涉及外省市的,按《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劳部发〔1995〕209号)规定确定管辖。

十三、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稳妥处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各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调落实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人员、经费及办案条件等保障。

十四、本市之前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十五、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六、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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