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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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4.30•【字号】沪府发[2002]16号•【施行日期】2002.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2]1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00二年四月三十日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为保证《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顺利实施,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对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作如下规定:一、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二、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

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三、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

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四、下列情形中关于医疗期的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从其约定:(一)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二)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三)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

五、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其医疗期按照当时的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5.10.17•【字号】沪劳保关发[2005]36号•【施行日期】2005.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沪劳保关发(2005)36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医疗期处理问题《条例》实施后续订的劳动合同,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2)16号)确定医疗期。

确定医疗期的工作年限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但劳动者享受医疗期的起始时间应从适用上述通知之日起起算。

二、关于服务期和违约金问题《条例》实施前,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当时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或违约金的,《条例》实施后双方应按原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

三、关于事业单位转制问题原事业单位在《条例》实施后转制为企业的,其劳动关系的处理应当适用《条例》。

原聘用合同中或实施转制过程中通过民主程序确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条例》规定的,双方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

原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条例》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复退、转业军人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部门初次安置进单位时,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劳动法》、《条例》及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军龄应视作同一用人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但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领取安置费后自谋出路的除外。

五、关于专业劳务公司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专业劳务公司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按劳务公司确认或承诺的工资收入确定;派遣员工月工资收入无法认定的,其经济补偿金计发基数,按解除劳动合同时政府公布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上海上海市医疗期和病假工资相关规定

上海上海市医疗期和病假工资相关规定

医疗期与病假工资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此时,由于员工因疾病往往很容易陷入困境,所以劳动法律对在此期间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病假工资的发放等方面作出了特殊规定,以保证患病职工的基本生活。

一、医疗期的标准影响医疗期期限的因素主要是劳动者的工龄。

作为一名管理者,对每个员工享有多长时间的医疗期应当熟悉。

由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医疗期标准都未做具体规定,因此全国各地执行的标准不一,而上海市也制定了自己的地方标准。

在上海市,员工医疗期标准与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相挂钩,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所指的工作年限是在本单位连续工作的年限,而非累计工龄,也就是说在其他单位的工龄是不计算在内的。

其具体标准为3-24个月,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最多不超过24个月,同时医疗期在使用上是累计计算的,而不是循环使用。

案例二、医疗期与劳动合同解除案例:孙某2004年1月进入上海S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由于孙某性格暴躁,经常与同事发生冲突。

从2009年5月起,孙某患病开始在家休养,2009年6月的一天,孙某回公司递交病假单时与S公司员工张某发生口角,后两人扭打在一起,使得公司一片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S公司高层经研究决定准备以在公司内打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孙某的劳动合同。

但孙某提出自己仍然还在医疗期内,按照法律规定公司不能解除合同。

此时,S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呢?根据医疗期期满与否,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也有所不同:1、如果劳动者患病仍然处在医疗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以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济性裁员等理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患病员工的特殊保护。

当然,此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也并非绝对,如果劳动者出现“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即使其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仍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20041101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20041101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20041101一、病假待遇疾病休假工资标准: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1、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2、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3、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4、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5、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疾病救济费标准: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1、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2、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3、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注: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日数应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连续休假期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补足到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病假工资基数的确定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假的日工资计算:按以下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发生当月的计薪日。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

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沪人社规〔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各有关单位: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进一步保障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应当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

从业人员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生产经营地所在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生产经营地”是指用人单位具体生产、经营、办公所在地;从业人员存在相对固定工作场所的,该工作场所可视为生产经营地。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涉及本市两个及以上行政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受理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报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管辖。

二、从业人员因病情变化被多次诊断、鉴定为同一职业病的,应以首次被诊断、鉴定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起算时点;该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后,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按照《实施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因同一部位旧伤复发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

四、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工伤人员负伤前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收入。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劳部发[1994]479号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94.12.01
【实施日期】1995.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上海上海市医疗期和病假工资相关规定

上海上海市医疗期和病假工资相关规定

上海上海市医疗期和病假工资相关规定上海市的医疗期和病假工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病假工资的计算、领取条件、病假起算时间、医疗期限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要求。

下面将对每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病假工资的计算。

根据上海市的规定,病假工资的计算方式为“无工资、医保月缴税基数的50%”。

也就是说,员工在病假期间如果无工资,将按照其医保月缴税基数的50%来计算病假工资。

如果员工有工资,那么病假工资将按照其实际工资的50%来计算。

其次,病假工资的领取条件。

在上海市,员工享受病假工资的条件是:在单位工龄满3个月以上,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并已缴纳医疗保险费满3个月,且有医院或者医生的证明文件。

然后,病假起算时间。

在上海市,病假的计算起点是请病假当日,而不是请假前一天或者实际确诊的日期。

也就是说,如果员工请了假,但是医生只在请假后的几天给出了诊断结果,那么请假期间就可以计算为病假。

医疗期限是制定病假工资相关规定的另一个重要因素。

根据上海市的规定,员工的医疗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根据病情需要,劳动者还需向单位提供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发票等相应的证明文件。

最后,需要提供的证明文件要求。

员工在享受病假工资的同时,需要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文件。

这些文件通常包括: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医生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等。

员工还需要提供医疗费用发票和门诊结算凭证等相关文件。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只是上海市的相关规定,不同地区的规定可能会有所不同。

因此,在享受病假工资时,员工需根据所在地的具体规定来操作。

总结起来,上海市的医疗期和病假工资相关规定包括病假工资的计算、领取条件、病假起算时间、医疗期限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要求。

在享受病假工资时,员工应了解和遵守相关规定,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

上海工伤留薪期目录

上海工伤留薪期目录

上海工伤留薪期目录
上海工伤留薪期指的是工伤人员因工受伤或患病而需要长期疗养的时间期限。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规定,上海市工伤留薪期是指工伤人员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后,在医疗期满或达到一定条件后,需要继续留薪享受工伤待遇,期限为不超过3年。

具体来说,上海工伤留薪期有以下几个目录:
1. 医疗期满后继续治疗目录:医疗期满后,如果工伤人员还需要继续治疗,可以申请继续留薪期,享受工伤待遇。

这个目录主要适用于一些比较严重的工伤或职业病患者,他们需要长期接受康复治疗或手术等进一步的治疗。

2. 丧失劳动能力后继续留薪目录: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工伤人员经过医疗期治疗,但由于受伤或患病导致不能从事原有工作,也无法从事其他工作的情况。

对于这类工伤人员,可以根据伤残程度和就业前景等因素,给予一定的工伤待遇,并继续留薪。

3. 绝对丧失劳动能力后继续留薪目录:绝对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工伤人员因伤残严重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

对于这类工伤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可以给予一定的工伤待遇,并继续留薪。

需要注意的是,上海工伤留薪期的长度是根据个人的情况来确定的,不同的工伤人员享受的留薪期可能并不相同。

此外,工伤人员在留薪期内,应积极参加职业康复训练,提高自身的职
业能力,以便在留薪期结束后能够重新就业。

总之,上海工伤留薪期目录主要包括医疗期满后继续治疗目录、丧失劳动能力后继续留薪目录和绝对丧失劳动能力后继续留薪目录。

留薪期长度根据个人情况而定,一般不超过3年。

工伤人员在留薪期内应积极参加康复训练,提高职业能力。

上海工伤保险条例

上海工伤保险条例

上海工伤保险条例
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制定了工伤保险的政策规定,以保障劳动者的
合法权益。

一、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上海市境内从事正式劳动的机关事业单位及企业单位的劳动者。

二、申报: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应当将劳动者纳入工伤保险,并
对劳助者依法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向保险部门申报劳动者的身份信息。

三、伤残: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劳动者,因职业病或职业事故造成
伤残,根据下列伤残等级和标准,由上海市劳动保障部门给予相应的抚恤
金和康复补助:一级伤残60%、二级伤残50%、三级伤残40%、四级伤残30%、五级伤残20%、六级伤残10%。

四、保险金: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劳动者,因职业病或职业事故死亡、伤残、失能或残废,享受一次性保险金,根据伤残等级和保险金额的
不同,由上海市劳动保障部门给予适当的保险金:一级伤残20万元、二
级伤残15万元、三级伤残10万元、四级伤残5万元、五级伤残3万元、
六级伤残1万元。

五、抚恤金: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劳动者,因职业病或职业事故造
成伤残,经上海市劳动保障部门以规定的额度给予适当的抚恤金。

六、补助: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劳动者,因职业病或职业事故造成伤残,经上海市劳动保障。

上海因病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上海因病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上海因病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上海因病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是指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对因病导致劳动能力受损的人员进行鉴定,以确定其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从而为其享受相关社会保障和福利提供依据。

上海因病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制定,旨在保障因病劳动能力受损的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和谐的发展。

一、上海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的范围和对象。

上海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的范围包括因疾病、职业病、工伤等原因导致劳动能力受损的人员。

具体对象包括在上海市范围内工作或居住的因病劳动能力受损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

二、上海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和标准。

上海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主要包括申请、受理、评定和结论四个阶段。

申请人需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经过资格审查后进行受理。

鉴定机构将根据申请人的病情、医学证据、职业史等进行评定,并最终给出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和结论。

上海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主要包括身体功能障碍、劳动能力损失率、职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评定。

具体标准将根据不同疾病、不同职业和不同年龄段的人员进行细化和调整,以确保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三、上海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的意义和作用。

上海因病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制定,对于保障因病劳动能力受损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和谐,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一方面,它可以为因病劳动能力受损的人员提供公正、科学的鉴定结果,为其享受相关社会保障和福利提供依据。

另一方面,它可以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四、上海因病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完善和落实。

为了更好地落实上海因病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鉴定机构的能力建设,提高鉴定人员的专业水平,加强对鉴定结果的监督和评估,确保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公信力。

同时,还需要加强对因病劳动能力受损人员的康复和职业培训,帮助他们尽快恢复劳动能力,重新融入社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4.08.14•【字号】沪人社福发[2014]36号•【施行日期】201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4〕36号)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一、本市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以下统称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向单位或者法人注册登记地(以下统称注册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在本市注册登记、但住所地在外省市或者未在本市注册登记、但已经批准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使用的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当向单位参保所在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在注册地和本市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市在沪施工单位,其使用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且申请人要求在本市进行工伤认定的,可以向项目施工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四、从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或者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可以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五、从业人员发生急性中毒事故的,申请人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意见或者就诊记录等材料。

六、申请人要求认定的工伤部位与医疗诊断证明记载的事故伤害部位有争议的,区县人社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伤病关联性的鉴定结论,申请人不提供或者确无法提供的,区县人社局可以咨询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劳鉴委),并根据专业鉴定机构、区县劳鉴委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咨询意见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上海病假 (恢复)

上海病假 (恢复)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沪劳保发(95)83号 1995-09-29保护视力色:【字体:大中小】各主管局(集团公司)、国资公司,各区、县劳动局:为加强企业职工疾病和非因工负伤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基本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立、健全劳动能力鉴定制度,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应根据《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小组)定期对长休假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实事求是地安排职工休息、治疗、复工或适当调整工种。

对职工疾病中的疑难、争议的案件应及时呈报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二、坚持和完善企业职工的疾病、非因工负伤休假和复工办法。

职工疾病需要休假的,应凭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并由企业行政审核批准。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转入长休的,应根据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由企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小组)作出鉴定,报企业行政批准,并书面通知职工。

三、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日数应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连续休假期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

四、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其中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本人工资按职工正常情况下实得工资的70%计算。

五、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1.05.24•【字号】沪劳保福发[2001]34号•【施行日期】200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1]34号)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为公平、公正、公开地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切实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家的合法权益,我们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对《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作了适当修改,制定了《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件: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第一条为开展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和疾病、非因工负伤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家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和疾病、非因工负伤需要做劳动能力鉴定的各类人员。

第三条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市鉴定中心)是劳动能力鉴定的专职机构。

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技术性鉴定结论。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它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由同级劳动保障、卫生、工会等部门的负责人和企业代表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颁布的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标准,并根据法规、规章和标准修订、补充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办法和标准;(二)指导、检查、协调、督促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的工作;(三)受理申请人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市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鉴定申请。

上海工伤赔偿标准及赔偿细则

上海工伤赔偿标准及赔偿细则

上海工伤赔偿标准及赔偿细则工伤是指在劳动者因工作而发生的职业疾病或者工伤事故,包括因工作引发的疾病、事故及因应急减灾、救援人员伤亡等。

在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同时,工伤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成为了当前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本文将重点介绍上海工伤赔偿标准及赔偿细则。

一、上海工伤赔偿标准上海市制定了一系列工伤赔偿标准,以确保受伤劳动者在遭受职业伤害后得到合理的经济赔偿。

具体的赔偿标准如下:1. 工伤医疗费用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办法》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劳动者的工伤医疗诊治费用实际支出的70%给予报销,保险基金给予报销后的费用超过职工个人负担标准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

2. 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期间的工伤津贴在劳动者因工致残后,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期间,工伤保险基金每月按照其日工资的100%发放工伤津贴,最低不低于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

3.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因工致残的劳动者,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办法》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根据劳动者的伤残等级划分,给予不同程度的补助金。

4. 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对于因工受伤或者死亡的劳动者,上海市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以及一次性支付给因工致伤残或死亡的劳动者的抚恤金。

二、上海工伤赔偿细则除了明确的赔偿标准外,上海市还制定了一系列赔偿细则,以规范工伤赔偿的实施。

以下是一些重要的细则:1. 工伤鉴定在工伤保险申请过程中,劳动者需要经过工伤鉴定组织的评估,确定是否为工伤及工伤等级。

上海市拥有一套完善的工伤鉴定机构,并且根据需要不断进行调整和优化。

2. 赔偿申请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应立即报告用人单位,并办理工伤认定和赔偿手续。

用人单位应及时向保险机构提交工伤保险申请,并协助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

3. 赔偿支付根据工伤鉴定结果和赔偿标准,工伤保险机构负责支付工伤赔偿金。

一般情况下,赔偿金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劳动者或其指定的银行账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4.08.05•【字号】沪人社规〔2024〕16号•【施行日期】2024.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保障工伤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经市政府同意,自2024年1月1日起对本市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和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一、2023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在2023年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致残一级增加68元/月,致残二级增加62元/月,致残三级增加58元/月,致残四级增加54元/月。

调整后的伤残津贴最低标准为:致残一级9344元/月,致残二级8705元/月,致残三级8182元/月,致残四级7646元/月。

二、2023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经确认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在2023年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工伤人员增加62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工伤人员增加49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工伤人员增加38元/月。

调整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6154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4923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693元/月。

三、2023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增加的伤残津贴低于其2024年基本养老金增加额的,按养老金增加额计发。

四、202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按《实施办法》规定计发的伤残津贴低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1)2号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为严格本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鉴定原则,现将《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以下简称《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标准》自2001年4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实施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联系。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二○○一年一月八日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2001年1月神经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状态。

2、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

3、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含4级)。

4、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5、中度(含中度)以上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6、严重肌肉疾病(全身型重症肌无力、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

7、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8、完全性混合性失语。

9、智能障碍,IQ测试≤45。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4级。

2、单肢瘫肌力3级。

3、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4、智能障碍,IQ测试46~54。

5、癫痫大发作每月3次以上(含3次)。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轻度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2、肌肉疾病影响工作。

3、不完全性失语。

4、智能障碍,IQ测试55~84。

说明(1)引起肢体瘫痪的各种神经系统疾病,原则上须经半年以上(含半年)系统治疗。

(2)植物状态是昏迷后遗留的一种特殊意识障碍,表现为:①智能活动丧失。

②不会说话,也不理解他人语言。

③不能随意运动,但对刺激可有屈曲逃避反应。

④觉醒时睁眼,眼球无目的地游动。

上海病假工资计算标准

上海病假工资计算标准

上海病假工资计算标准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GGQT-GX8G08Q8-GNQGJ8-MHHGN#上海病假工资计算标准[必读]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文件依据沪劳保发(1995)83号沪劳保保发(2000)14号沪劳保综发(2003)2号一、病假待遇疾病休假工资标准: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1、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2、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3、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4、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5、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疾病救济费标准: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1、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2、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3、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注: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日数应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连续休假期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补足到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病假工资基数的确定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假的日工资计算:按以下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发生当月的计薪日。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

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上海病假工资发放标准

上海病假工资发放标准

上海病假工资发放标准一、上海病假工资发放政策根据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公布的《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处理病假工资赔偿问题的解释》以及《上海市社保缴费工资基数盖(调)增(减)章程》等相关规定,上海病假工资的发放标准如下:1.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员工平时获得的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奖金、津贴等。

2.根据《病假工资计算规则》,病假工资的计算方式为:工资总额×(工龄×0.5%+公司所在地每月最低工资标准)。

3.公司所在地每月最低工资标准由当地政府规定,随着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可能会有所调整。

4.病假工资的发放比例为员工的工资总额的80%,即可得到病假工资的80%。

5.发放时限为员工在公司工作满3个月后,且累计在该公司连续工作满15天以上的员工才有资格享受病假工资。

二、上海病假工资的计算方法上海市对于病假工资的计算方法比较复杂,需要结合员工的工龄和公司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综合计算。

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为8000元,其工龄为5年,公司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4000元,那么该员工的病假工资计算方法如下:病假工资=月工资总额×(工龄×0.5%+公司所在地每月最低工资标准)=8000×(5×0.5%+4000)=8000×(0.025+4000)=8000×(4000.025)=8000×100=800,000元根据上述计算,该员工在病假期间可享受到800,000元的病假工资。

三、实际操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1.公司应及时拨付病假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支付。

2.对于不同企业、行业和岗位的员工,病假工资的具体发放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一般会在公司的工资条或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

3.在确定员工的病假工资时,除了工资总额、工龄和公司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员工是否已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其他个人身份和权益保障情况。

最新上海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最新上海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最新上海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16年最新上海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2016年最新上海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征缴管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监督)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基金来源)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在不足支付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八条(缴费原则)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或者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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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1)2号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为严格本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鉴定原则,现将《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以下简称《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标准》自2001年4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实施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联系。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二○○一年一月八日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2001年1月神经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状态。

2、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

3、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含4级)。

4、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5、中度(含中度)以上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6、严重肌肉疾病(全身型重症肌无力、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

7、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8、完全性混合性失语。

9、智能障碍,IQ测试≤45。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4级。

2、单肢瘫肌力3级。

3、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4、智能障碍,IQ测试46~54。

5、癫痫大发作每月3次以上(含3次)。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轻度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2、肌肉疾病影响工作。

3、不完全性失语。

4、智能障碍,IQ测试55~84。

说明(1)引起肢体瘫痪的各种神经系统疾病,原则上须经半年以上(含半年)系统治疗。

(2)植物状态是昏迷后遗留的一种特殊意识障碍,表现为:①智能活动丧失。

②不会说话,也不理解他人语言。

③不能随意运动,但对刺激可有屈曲逃避反应。

④觉醒时睁眼,眼球无目的地游动。

⑤主动饮食能力丧失,但可有吞咽或咀嚼动作。

⑥大小便失禁。

⑦脑电图平坦,后期可有高幅慢波。

(3)去皮层状态是双侧大脑广泛损害造成的一种特殊意识障碍,表现为:①睁眼昏迷,保持觉醒与睡眠的周期节律,觉醒时睁眼凝视或双目无目的地游动,其实对自身及周围环境一无所知。

②缺乏有目的运动,但可有咀嚼、吞咽动作和对刺激的逃避动作,常可引出双侧病理反射。

③去皮层强直,即前臂屈曲、内收,下肢直伸、四肢腱反射亢进。

④植物神经障碍,可因身体内外不同原因的刺激而诱发瞳孔散大、大汗和呼吸、脉搏的改变。

(4)失语是一种病灶性皮层功能障碍,是在没有精神障碍、感觉缺失和肌肉瘫痪的条件下,患者失去用言语或文字去理解和思维表达能力,前者为感觉性失语,后者为运动性失语,二者兼而有之则为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①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②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③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定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6)神经系统疾患引起的视力障碍按眼科标准鉴定。

(7)癫痫的诊断要有确切的病史,脑电图显示异常癫痫波。

劳动能力鉴定需根据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的发作情况进行判断。

癫痫患者一般不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如伴有智能障碍可按智能障碍程度鉴定。

精神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2、患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3、难治性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5、智能障碍,IQ测试≤45。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患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后仍有轻度精神症状,社会功能轻度受损者。

2、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后缓解,需定期随访者。

3、由癫痫病导致的智能减退,IQ测试55~69。

4、智能障碍,IQ测试46~54。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患精神分裂症经二年治疗后仍残留某些精神功能缺损,而且相当长时期持续存在,个人生活尚可自理。

2、智能障碍,IQ测试55~84。

骨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强直性脊椎炎造成脊椎关节骨性融合、生理弯曲消失,脊椎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者。

2、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髋关节强直。

3、非稳定型颈椎滑脱须手术固定或外固定者。

4、椎管狭窄造成上下肢体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者。

5、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3级。

6、双腕关节强直伴指关节强直,不能完成抓握动作。

7、一侧肩肘两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8、下肢膝关节以上部分截肢。

9、双足或双踝关节畸形伴功能严重障碍无自主移动能力者。

10、一侧下肢髋、膝、踝三关节同时强直导致自主移动困难需靠工具者。

11、双髋或双膝关节强直,导致自主移动困难需靠工具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强直性脊椎炎造成脊椎关节生理弯曲部分消失,脊椎功能中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2、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有生化指标异常,有药物依赖者。

3、稳定型颈椎滑脱手术固定或外固定者,目前病情稳定者。

4、椎管狭窄造成肢体功能中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5、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4级或单肢肌力≤3级。

6、双手指关节强直不能顺利完成握拳动作。

7、一侧肘关节强直在非功能位导致肘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8、下肢膝关节以下部分截肢。

9、单足或单踝关节功能中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10、单膝关节强直,髋关节屈曲可达60°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有脊椎炎病史,但脊椎关节间隙、生理弯曲存在,脊椎功能轻度影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2、颈椎或胸椎或腰椎脊椎炎,目前病情稳定者。

3、稳定型颈椎滑脱外固定后,目前病情稳定者。

4、椎管狭窄造成肢体功能轻度影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5、单手指关节强直尚能完成握拳动作。

6、一侧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7、单足或单踝关节功能轻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8、单髋或单膝关节强直,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说明(1)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

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2)关节功能障碍包括关节强直、瘢痕挛缩无法治疗,功能障碍程度可划分为:①关节功能丧失?指功能完全丧失。

关节僵硬(或挛缩)固定于非功能位,或关节周围肌肉韧带缺失或麻痹松弛,致关节呈连枷状或严重不稳,无法完成其功能活动者。

②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功能丧失≥31%。

指残留的功能只有正常功能范围1/3及以下,不能完成原有专业劳动。

③关节功能中度障碍?功能丧失11-30%。

指残留的功能相当于正常功能范围的2/3及以下,基本能完成原有专业劳动,对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影响。

④关节功能轻度障碍?功能丧失≤10%。

(3)脊髓疾病包括脊髓炎,脊髓压迫症,脊髓空洞症,运动神经元疾病,放射性脊髓病及其他原因引起的脊髓障碍等。

眼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一眼有或无光感或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一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一眼无光感或有光感但光定位不确切或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一眼矫正视力≤0.3。

2、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4,≤0.8。

2、一眼矫正视力≤0.2,另一眼矫正视力≥0.3,≤0.7。

3、双眼矫正视力≤0.3。

4、一侧或双侧眼睑外翻或眼睑闭合不全者。

5、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6、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7、第5对脑神经眼支或第3对或第4对或第6对脑神经麻痹。

8、单眼眶内或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视力无明显下降。

说明(1)白内障根据手术后的矫正视力程度鉴定。

(2)无晶状体者根据手术矫正视力程度鉴定。

(3)视力与客观检查有矛盾时,应根据眼部检查及有关辅助检查如视觉电生理、荧光眼底血管造影、视野等结果鉴定。

五官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耳鼻咽喉恶性肿瘤,有颅底骨质破坏或有远处器官转移。

2、因各种原因所致咽喉或气管疤痕、粘连、狭窄,经气管切开后无法拔管,需终身带管并伴有语言或精神障碍。

3、各种原因引起的终身平衡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者。

4、口腔恶性肿瘤有远处器官转移或术后复发或手术无法根治,目前为带癌生存者。

5、全舌或全喉疾病不能手术治疗,对吞咽及语言等生理功能产生严重影响。

6、全喉切除后难以重建,发音障碍,目前为带管生活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耳鼻咽喉恶性肿瘤,经治疗后病情稳定,无明确复发、转移依据者。

2、任何原因导致双耳听力分别损失≥71。

3、上颌骨手术后无法安装义齿、护板或放疗后不能张口影响进食。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喉、气管狭窄,影响发音功能,但能平静呼吸。

2、声嘶和失音,经治疗无效,呼吸音尚正常。

3、双耳听力分别损失≥51db≤70db。

说明:(1)平衡功能障碍指前庭功能丧失而平衡功能代偿不全者,平衡障碍以平衡功能测试结果为准。

因肌肉、关节或其它神经损害引起的平衡功能障碍,则按有关学科鉴定。

颅脑疾病导致的前庭平衡功能障碍或丧失者,按神经系统疾病鉴定。

(2)因耳鼻喉疾病或手术所致颅内合并症,而遗有精神、语言或平衡障碍,则按有关学科鉴定。

(3)听力障碍不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听力障碍以脑干诱发电测听反应阈值为准。

外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1、各种恶性肿瘤不能手术根治或手术后有复发或远处器官转移,目前为带癌生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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