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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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标 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若干税务处理【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1998﹞63号【发文日期】1998-04-30【实施时间】1998-04-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注释:参见: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现就采取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方法计征税款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所发生的若干费用支出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固定资产、装修费支出的税务处理 代表机构购置固定资产(如房屋、汽车、计算机等)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可以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代表机构费用支出换算收入计税。

若代表机构所发生的上述费用支出数额较大。

代表机构一次性作为费用换算收入纳税有困难的,如代表机构能够设置、保存完整的账册、凭证,能够准确核算并记录上述费用的摊销情况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的,对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短折旧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限,不留残值,平均摊入代表机构经费换算收入计算纳税;对装修费支出,可按5年平均摊入代表机构经费换算收入计算纳税。

二、关于捐赠的税务处理 代表机构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可不计入代表机构用以换算收入计税的经费支出额。

本通知自1998年4月1日起执行。

关联知识: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

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

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为规范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制定本办法,并废止了以前相关的税收规定。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

新规定:《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包括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I. 税务登记/变更/注销与其他企业实体一样,《办法》规定代表机构应当在领取工商登记证或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30天内,持相关材料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

当规定事由发生时,代表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前,应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II. 纳税申报不同于老办法中代表机构按照所属行业,经营范围确定征收办法的规定,新《办法》规定代表机构应当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并强调代表机构应按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不能据实申报代表机构规定了相应得征收办法。

✓据实申报(适用于一般代表机构)✓核定征收a. 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收入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营业税税率)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办法对经费支出的范围做了明确说明。

例如,代表机构购置固定资产的支出,以及设立或搬迁时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计算收入。

b. 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c. 核定利润率>=15%. (此前一般为10%)纳税期限: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增值税—按增值税税法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发布文号】国税函发[1994]687号【发布日期】1994-11-18【生效日期】1994-11-1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1994年11月18日国税函发[1994]6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我国政府和韩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根据双方会谈情况及最近磋商达成的谅解,现对有关条文的解释通知如下:一、关于第一条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规定适用人为中、韩双方各自的居民公司、居民个人。

为保证协定执行,防止滥用税收协定,凡我国居民公司、居民个人需在韩国享受该协定条文规定优惠的,必须向韩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由我国县(市)级以上国税局签署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

韩国居民公司、居民个人需在我国享受该协定条文规定优惠的,在韩方未向我方提供其主管当局制作的统一的韩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前,必须填报我方关于《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经我国县(市)级以上国税局审批后,给予协定条文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及议定书第一款、第二款根据协定第八条及议定书的规定,我国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韩国取得的收入、利润,韩国应免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我国海、空运企业派驻韩国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韩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按照对等原则,韩国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我国取得收入、利润,我国应免征营业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韩国海、空运企业派驻我国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我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第十一条利息根据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利息征收预提税的限制税率为10%。

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给对方国家政府、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的利息,收入来源国应免予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的通知-国税函[2002]9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的通知-国税函[2002]9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的通知(国税函[2002]9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税漏税的协定、税收情报交换专项协议,税收情报交换工作必须遵循严格的保密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此项工作,总局制定了《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对税收情报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和销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和要求。

现将《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印发给你们。

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总结税收情报交换保密工作的经验教训,开展保密知识的培训工作,加强各级税务机关涉密人员的保密意识,提高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整体水平。

二OO二年十月十八日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履行我国政府与其他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税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和税收情报交换专项协议确定的税收情报保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税收情报交换管理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全过程,包括税收情报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和销毁。

第三条各级地税机关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情报部门)负责本级税务机关情报交换保密的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负责与本级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切配合共同遵守保密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标 签】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京国税外通﹝2005﹞4号【发文日期】2005-03-16【实施时间】2005-03-1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凡在2004年度已开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无论盈利或亏损,属于汇算清缴范围的代表机构,均应进行2004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

现将2004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要求补充明确如下: 一、关于2004年度汇算清缴范围 (一)全年采取核实征收方式和经费换算收入方式缴纳所得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按本文件的规定进行2004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二)全年采取核定利润率征收方式缴纳所得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若2004年度无应税收入或只有个别季度申报纳税并已进行2004年度全年一次性申报的代表机构,不再按本文件的规定参加2004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凡2004年度中各季度均申报及缴纳税款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按本文件的规定进行2004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三)对于2004年度内纳税方法有调整和变化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2004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1、由核实征收方法改为经费换算收入方法,或由经费换算收入方法改为核实征收方法的,应按不同纳税期间分别填报申报表,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在报送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查账报告中应分段进行审计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发布《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

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发布《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

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发布《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法规类别】增值税【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号【修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部分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公告2017年第39号――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发布日期】2016.08.31【实施日期】2016.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发布《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1号)等有关规定,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制定了《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国际组织退税申报汇总表2.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国际组织退税申报明细表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2016年8月31日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以下称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适用本办法。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税务局•【公布日期】1994.05.09•【字号】京税五[1994]292号•【施行日期】199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税五[1994]292号)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对外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

1.纳税人一次取得的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可按所属各月分解后,加当月份工资、薪金收入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为基数确定分别适用税率。

2.《通知》第三条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从派出单位和雇佣单位两方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暂按我市现行规定执行,待市局进行调查研究后另行通知。

3.对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凡月份达到纳税标准的,均按规定预征个人所得税。

待年度终了后30日内按年计算多退少补。

按年计算公式为: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工资、薪金收入÷12-80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2-已预缴税款对按12个月平均计算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800元(含800)的免予征税并退还全部预缴税款。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税问题。

1.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计税工资扣除标准规定为每月500元(含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从业人员计税工资扣除标准规定为每月300元(含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2.关于个人所得税减征问题。

经市政府批准,本市个人所得税减征范围限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规定如下:(1)持区、县以上民政部门证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区、县税务局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27号2004年3月5日)各省、自治州、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升,进入我国境内任职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外籍人员不断增加。

由于外籍人员流动性较大,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较为复杂,给外籍人员正确判断纳税义务和税务机关进行税源监控带来一定的难度,个人所得税漏报漏缴现象时有发生。

为加强对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和纳税服务,进一步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完善管理机制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政策性强,既涉及国际间税收管辖权判定与划分问题,又涉及对应纳税收入和应纳税额计算中的具体政策和程序,属于国际税务事项管理的重要内容。

因此,加强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使其正确履行纳税义务,不仅事关国家税收收入的保障,而且事关国家税收主权的维护。

各地要提高对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重要性的认识,建立健全国际税务管理的岗责体系,充实专业人才,完善和规范管理程序,为开展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提供保障。

二、规范执法,确保政策落实到位适用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包括我国税收法律法规、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

各地应通过加强自身素质教育,提高税务人员的业务水平,准确掌握相关政策。

要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严肃税收法纪,理顺征管程序,确保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政策落实到位,为外籍人员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向第四次世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向第四次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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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向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捐赠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标 签】捐赠税务处理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地税企﹝1995﹞529号
【发文日期】1995-11-17
【实施时间】1995-11-17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企业所得税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7]433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向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捐赠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5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向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捐赠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559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向联合国世界妇女大会中国组织委员会捐款能否作为公益性捐赠在税前列支的请示》(沪税外字〔1995〕87号)收悉。

关于企业和个人向第四次世界妇女代表大会组委会捐赠的各种实物或现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是否可以扣除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及其实施细则第
十九条的规定,企业、个人向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的捐赠,不属于向公益事业的捐赠,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不能作为公益性捐赠给予扣除。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国税发〔2010〕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

国税发〔2010〕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0-07-2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7年7月1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署了新的政府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署了该协定的第二议定书。

该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第二议定书(以下统称“中新协定”)已分别于2008年1月1日与2009年12月11日起执行。

根据中新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与执行税收协定;四、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第一条人的范围第一条确定协定适用的范围为“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本规定有三层含义。

第一,协定适用于“人”;第二,这些人必须是居民;第三,这些身为居民的人必须属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

北京市国税局涉外分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处机构纳税必须知道什么

北京市国税局涉外分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处机构纳税必须知道什么

北京市国税局涉外分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处机构纳税必须知道什么?
一、涉及税种及纳税申报期限
(一)营业税:(国税[2003]28号、国税函[2008]945号)
※征期:1、4、7、10月1-15日:税率:5%
1、按季据实申报纳税: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活动
计算方法:营业税=收入*15%
2、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纳税:从事贸易(包括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广告、旅游的各类服务性活动计算方法:营业税=经费/85%*5%
(经费:房租、水电费,通信、交通、办公费用,工资等所有花费全部计入)
注:唯一可扣除项目——前一季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
3、去掉应税业务员收入时据实申报纳税:从事各项应税业务和不予征税业务活动
计算方法:营业税=合同金额*5%
4、免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国税函[2008]945号取消,并入3类)(二)个人所得税:
※征期:每月1-7日
1、代表处成立之初必须存档:总部出具首代工资薪金、专兼职、奖金及税款负担方式证明(总部抬头纸,签字并盖章);代表处开具其他员工的工资薪金证明
注:Fesco、四达、国际人才、中智外派、代表处做“0”申报:外籍人必须在代表处交税。

2、收入如为外币的,应按填开完税凭证的上月最后一个工作日的外管局中间价(涉外分局网站“外汇牌价”公布),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注:新开户从工商登记日起,补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

【法规类别】税务机构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4]568号
【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4.05.17
【实施日期】2004.05.1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
代表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568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厦国税发[2004]91号)收悉。

关于为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从事准备性、服务性业务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务处理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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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俄罗斯北京代表处免征企业所得税、营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俄罗斯北京代表处免征企业所得税、营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俄罗斯北京代表处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复函
【法规类别】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国税际函[2000]第72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0.07.10
【实施日期】2000.07.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俄罗斯北京代表处
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复函
(国税际函[2000]第72号2000年7月10日)
铁道部国际合作司:
你司2000年6月27日函收悉。

关于俄罗斯铁路北京代表处申请免税并办理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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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12.18
•【字号】粤国税函[2008]636号
•【施行日期】2008.12.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国税函〔2008〕636号)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5号)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省设立的代表机构,符合免税条件,需要给予免税待遇的,由代表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机构登记证及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资料,层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对代表机构免税的审批流程通过CTAIS进行,各地必须将代表机构申请免税的有关资料同时上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确认后,通过CTAIS予以批复。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俄罗斯北京代表处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俄罗斯北京代表处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俄罗斯北京代表处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0.07.10
•【文号】国税际函[2000]第72号
•【施行日期】2000.07.1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俄罗斯北京代表处
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复函
(国税际函[2000]第72号2000年7月10日)铁道部国际合作司:
你司2000年6月27日函收悉。

关于俄罗斯铁路北京代表处申请免税并办理税务登记证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第16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该企业可持相关支持文件,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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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代表机构免税
【颁布单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津国税际﹝2009﹞1号
【发文日期】2009-01-04
【实施时间】2009-01-0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5号)转发给你局,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你局受理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免税申请后,应对照国税函〔2008〕945号文件要求,对代表机构的免税资格进行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将有关资料上报市局审批。

二○○九年一月四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本市设立的代表处核定免税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本市设立的代表处核定免税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本市设立的代表处核定免税第一篇: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本市设立的代表处核定免税41、(外资)外国政府、非营利组织等在本市设立的代表处核定免税事项内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可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提出免税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5号)所需资料1、代表机构的工商登记证复印件(二份,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2、代表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和税务登记表正本(复印件二份,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3、代表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份,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4、由总机构所在国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书复印件(二份,注明与原件一致,加盖企业公章)5、代表机构的派出机构的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以及代表机构在华开展业务活动情况的介绍、代表机构在华其他地区所设立代表机构的情况介绍(二份)6、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的免税申请(需详细列举派出机构和代表处业务活动情况)(二份)7、总机构所在国主管税务局或政府有关部门、大使馆、领馆出具的确认代表处性质的证明文件和翻译件(二份)8、派出机构的章程以及派出机构所在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复印件(二份,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办结时限六十个工作日回复文书《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核定通知书》关于上海代表处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申请一、代表机构的情况简介上海代表处成立于(日期),日常运作资金来源情况为;在华业务范围或职能为:□ 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代理贸易业务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新加坡两国政府税收换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新加坡两国政府税收换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新加坡两国政府税收换函的通

【法规类别】税务机构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6]131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6.08.01
【实施日期】1996.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新加坡两国政府税收换函的通知
(1996年8月1日国税发〔1996〕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项怀诚和新加坡共和国驻华特命全权大使郑东发分别代表本国政府于1996年7月29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修订税收协定的换函印发给你们。

换函所作规定适用于1991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并自本换函签字之日起生效。

请遵照执行。

新加坡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郑东发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1986年4月18日在新加坡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
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议如下:
一、取消本协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以下列替代: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取消本协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以下列替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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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免税审批程序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函﹝2009﹞3号
【发文日期】2009-01-04
【实施时间】2009-01-0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5号)转发给你局,并就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免税事项申请和审批等各项工作统一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申请程序
(一)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凡符合有关文件政策规定可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待遇的,应按照我市现行非居民税收征管范围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申请。

(二)申请者包括外国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境外总机构和代表机构的上级部门。

(三)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应于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申请,填报《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免税申请书》(一式三份)并附送明示该境外总机构属于非营利性质的证明资料。

(四)境外总机构性质证明资料可以由境外总机构的主管税务当局出具,或由境外总机构的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或由境外总机构所在国政府驻中国大使馆出具。

二、受理和审批程序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上述申请时,要重点做好申请者报送资料的审核工作,认真核对批准设立情况、工商登记情况和税务登记情况等。

其中对《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免税申请书》内容填写不齐全或附送境外总机构性质证明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退回并向申请者详细说明问题。

对符合规定的申请资料要及时受理并签字,同时,将签字后《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免税申请书》退还代表机构一份。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10日内,将上月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免税申请进行汇总,并以
正式文件形式请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同时,附报《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免税申请书》和境外总机构性质证明一份。

(三)市局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上述请示后,认真进行复审,对认为尚存在问题的,应及时通过主管税务机关作进一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要依据有关权限及时办理审批工作。

(四)主管税务机关接市局批复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办理批复。

三、其他有关问题
(一)对于依据有关文件政策规定可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待遇而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没有申请的,该外国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享受免税待遇。

(二)对于境外总机构性质发生变化,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已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该代表机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调整其税收管理办法。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已批准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待遇的外国常驻代表机构的税务审计工作,对于上述代表机构从事有关文件规定的应税业务或取得应税收入的,应根据税法及有关文件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局实际情况进一步研究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并报市局备案。

附件: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免税申请书.htm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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