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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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所需经费,依法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第二章建设和生产管理第五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工程竣工后,应当自竣工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通过验收的审查意见书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或者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其纯品和含有不同含量的工业品。

监控化学品的类别按照《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和《列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新增品种清单》执行。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所需经费,依法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建设、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第六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

第八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保障公民人身平安和爱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所需经费,依法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第二章建设和生产管理第五条国家严格掌握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供应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打算。

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工程竣工后,应当自竣工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通过验收的审查意见书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审议通过2019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审议通过2019 年1 月1 日起施行

2018年第11期 总第97期7月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对监控化学品的建设和生产管理、经营和使用管理、进出口管理、数据申报和保存、国际视察及国内监督检查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2018年6月2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原化学工业部1997年3月1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执行《细则》,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负责同志对《细则》进行了解读。

《细则》修订的背景是什么?修订《细则》是履行《公约》的客观需要。

1997年《细则》施行以来,在规范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出口活动,以及指导企业履行《公约》有关义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履约工作的不断深入,特别是随着全球化学武器库存销毁工作接近尾声,禁止化学武器组织的工作重心逐渐由化学武器销毁转向工业设施监控,不断强化国家宣布和国际视察等监督措施。

我国作为应接受视察工业设施最多的国家,需要通过修订《细则》,更好适应履约形势发展对国家宣布、接受国际视察等工作的新要求。

修订《细则》是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加强监控化学品管理的现实需要。

《细则》涉及9项行政许可事项,均为国务院审改办核定的事项。

其中,由我部负责实施的有5项;由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有4项。

按照国务院关于保留行政审批事项要优化流程、利企便民的要求,需要通过修订《细则》,进一步明确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主体、条件、程序和期限,优化申请流程。

修订过程中主要开展的工作按照立法程序和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等相关要求,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在总结监管经验的基础上,对《细则》涉及的主要制度多次开展专题讨论和论证。

二是通过调研、座谈、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了部机关相关司局、企业、协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审议通过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All Rights Reserved.3132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发布)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发布)【发布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文字号】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8-07-02【生效时间】2019-01-01【关键词】安全,化学品安全,其它受管制化学品【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所需经费,依法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第二章建设和生产管理第五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监控化学品的管理规章制度

监控化学品的管理规章制度

监控化学品的管理规章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二、监控化学品定义及范围1. 本制度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下列各类化学品:(1) 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2) 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3) 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4) 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2. 监控化学品的名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三、管理部门及职责1.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2.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3. 各级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四、生产管理1. 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2. 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活动,应当报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3. 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五、经营和使用管理1.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2. 监控化学品经营单位在销售监控化学品时,应当向购买单位索取相关资质证明,确保购买单位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要求。

3. 监控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确保使用安全,防止环境污染。

六、进出口管理1. 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2. 进出口单位在办理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手续时,应当提交相关资质证明和出口许可证,确保进出口活动合法合规。

七、违规处理1. 违反本制度的,由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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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所需经费,依法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第二章建设和生产管理第五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工程竣工后,应当自竣工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通过验收的审查意见书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2023禁化武知识竞赛试题题库(答案)

2023禁化武知识竞赛试题题库(答案)

禁化武知识竞赛试题题库一、单项选择题*1.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的决定》(人大常(1996]会字第37号),正式批准我国加入公约。

(D)A .1993年1月13日B .1992年1月13日C .1995年12月27日D .1996年12月30日*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以及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终止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制定监控化学品生产装置、库存和相关数据的处置方案。

处置方案应当报送(B)。

A .工业和信息化部B .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C .所在设区的市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D .外交部*3.禁止化学武器组织的最高决策机构是(A)A .缔约国大会B .执行理事会C .技术秘书处D .科学咨*4.禁化武组织总部设在(B)A .奥地利维也纳B .荷兰海牙C .瑞士日内瓦D .瑞典斯德哥尔摩*5.《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于(A)在巴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开放签署。

A .1993年1月13日B .1992年1月13日C .1995年12月27日D .1997年4月29日*6.《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的生效日期是(C)A .1997年12月27日B .1996年12月27日C .1995年12月27日D .1997年4月29日*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D)指定的单位,可以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

A .外交部B .商务部C .工业和信息化部D .工业和信息部会同商务部*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被指定单位进口或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应当凭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批准文件向(B)申领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所需经费,依法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第二章建设和生产管理第五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工程竣工后,应当自竣工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通过验收的审查意见书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公布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18-07-09 17:137月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公告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8年6月2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化学工业部1997年3月1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所需经费,依法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第二章:建设和生产管理第五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EN 英文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EN  英文版

【Title】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dministration of Chemicals Subjected to Supervision and Control[Revised]【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已被修订]【法宝引证码】CLI.2.16271(EN)Date issued:12-27-1995 发布日期:1995-12-27 Effective date:12-27-1995 生效日期:1995-12-27 Issuing authority:State Council 发布部门:国务院Area of law:Industrial Management 类别:工业管理Document Number: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190号Article 1 Th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to strengthen the administration of chemicals subjected to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safeguard personal safety, and protect the environment.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Article 2 Any activities of production, trading or utilization of the chemicals subjected to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with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ould abide by the regulations.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汇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汇总

二十条 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 二十三条
危化品的包装要求。 危化品的包装物,容器的要求 危化品的储存,出入库的要求 危化品专用仓库(消防,标志)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二十四条 处置废弃危化品。 二十五条 转产,停产,停业或解散。 二十六条 公众上交的危化品,由公安部接收。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条例的目的 第二条 条例的适用范围:危化品的生产、 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处置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范围:
2.公安部门: ① 公共安全管理 ② 发放巨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 ③ 审核发放巨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④ 监督检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监管部门的责任:
3.质检部门: ① 发放生产许可证 ② 产品质量监督 ③ 监督检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监管部门的责任:
4.环保部门: ① 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理的监管 ② 调查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③ 事故现场应急监测和进口危化品的登记 ④ 监督检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监管部门的责任:
5.铁路、民航、交通部门: ① 运输、运输单位及工具的安全管理 ② 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押 运人员的资质认定 ③ 监督检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监管部门的责任:
6.卫生行政部门: ① 毒性鉴定 ② 事故伤亡人员的救护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① 核发危化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 执照 ② 监管市场经营活动 8.邮政部门:邮寄危化品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 号)规定的四类化学品作为我国监控化学品: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需要取得省级以上经贸委的批复。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A(1) 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氟膦酸烷( 少于或等于10 个碳原手的碳链,包括环烷) 酯(2) 二烷( 甲、乙、正丙或异丙) 氮基氰膦酸烷( 少于或等于10 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 酯(3) 烷基( 甲基、已基、正丙基或并丙基) 硫代磷酸烷基( 氢或少于或等于10 个碳原子的碳铁,包括环烷基)-S-2- 二烷( 甲、乙、正丙或异丙) 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4) 硫芥气2- 氯乙基氯甲基琉醚 (2625-76-5)芥手气:二(2- 氯乙基) 硫醚 (50S-60-2)二(2- 氯乙硫基) 甲烷 (63869-13-6)倍半芥气:1 ,2- 二(2- 氯乙硫基) 乙烷 (3563-36-8)l ,3- 二(2- 氯乙琉基) 正丙烷 (639O5-10-2)l ,4- 二(2- 氯已琉基) 正丁烷 (142868-93-7)l ,5- 二(2- 氯乙硫基) 正戊烷 (142868-94-8)氧芥气;二(2- 氯乙硫基乙基) 醚 (63918-89-8)(5) 路易氏剂路易氏剂1 :2- 氯乙烯基二氯肿 (541-25-3)路易氏剂2 :二(2- 氯乙烯基) 氯肿 (40334-69-8)路易氏剂3 :三(2- 氯乙烯基) 肿 (40334-70-1)(6) 氮芥气HN1 :N ,N- 二(2- 氯乙基) 乙胺 (538-07-8)HN2 :N ,N- 二(2- 氯乙基) 甲胺 (51-75-2)HN3 :三(2- 氯乙基) 胺 (565-77-l(7) 石房蛤毒素 (35523-89-8)(8) 蓖麻毒素 (90O9-86-3)(9) 烷基( 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 膦酰二氟10) 烷基( 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 亚磷酸烷基( 氢或少于或等于10 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基)-2- 二烷( 甲、乙、正丙或异丙) 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11) 氯沙林:甲基氯膦酸异丙酯 (1445-76-7)(12)氮梭曼:甲基氯膦酸频那酯 (7040-57-5)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A .(1) 胺吸膦:硫代磷酸二乙基-S-2- 二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78-53-5)(2) PFIB :1 ,1 ,3 ,3 ,3- 五氟-2- 三氟甲基-1- 丙烯( 又名:全氟异丁烯;八氟异丁烯) (382-21-8)(3) BZ :二苯乙醇酸-3- 奎宁环酯(*) (6581-06-2)B .(4) 含有一个磷原子并有一个甲基、乙基或( 正或异) 丙基原子团与该膦原子结合的化学品,不包括含更多碳原子的情形,但第一类名录所列者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5.12.27•【文号】国务院令第190号•【施行日期】1995.12.2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下列各类化学品: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前款各类监控化学品的名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环境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环境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环境化学品管理条例介绍本文档将详细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环境化学品管理条例。

该条例旨在加强对环境化学品的监控和管理,以保护环境和公众健康。

条例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环境化学品管理条例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 监控范围:明确了适用该条例的环境化学品的范围和分类。

2. 注册和许可要求:规定了对环境化学品的注册和许可要求,确保符合监控标准。

3. 监督和检查:明确了监督和检查环境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程序和责任。

4. 监测和报告:规定了环境化学品的监测和报告要求,确保及时掌握其对环境和公众健康的影响。

5. 处罚和违法行为:明确了违反该条例的处罚和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和措施。

监控环境化学品管理的重要性监控环境化学品管理对保护环境和公众健康至关重要。

合理管理环境化学品可以帮助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和人类的健康风险。

通过建立监控机制,可以及时发现和应对环境化学品可能带来的问题,确保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未来发展方向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和科技的发展,监控环境化学品管理将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

我们应该积极采取创新的监控策略和技术手段,提升环境化学品管理的效率和准确性。

同时,加强国际合作和交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和做法,共同推动全球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环境化学品管理条例的出台对环境保护和公众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应该加强对该条例的宣传和培训,确保其有效实施,并不断探索创新的管理方法,为建设美丽中国作出积极贡献。

原文参考或引用内容需要确认后才能使用,因此本文档中不引用任何不可确认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布日期】2018.07.02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施行日期】2019.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原材料工业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8年6月2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化学工业部1997年3月1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部长苗圩
2018年7月2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布日期】2018.07.02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施行日期】2019.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原材料工业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8年6月2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化学工业部1997年3月1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部长苗圩
2018年7月2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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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3月10日,化工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结合现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或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含外方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个体工商户),均应执行本细则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监控化学品是指其纯品和含有不同含量的工业品。

监控化学品的生产技术是指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各种技术手段。

监控化学品的专用设备是指采用各种技术手段,生产监控化学品过程中所需要的产品合成、分离、提纯、热传导和自控仪表等设备,以及凡与监控化学品接触到的设备和含高镍合金或其它特种耐腐蚀材料所制成的设备。

第二章监控化学品生产的特别许可办法第五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实行生产定点特别许可办法,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未经生产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属于生产特别许可管理范围的监控化学品,且同时又是国家有关部门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品种,企业应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依据本细则申请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七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得出申请,并填写“监控化学品新(改、扩)建申请表”(见附件一),经初审同意,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办理项目立项审批、开工建设手续。

工程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按本细则办理生产特别许可手续。

第八条申请生产特别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有完整的企业基本情况资料(按附件要求填报);二、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三、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或地业(部颁)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或部颁标准的产品,暂按企业标准执行);四、必须具备标准的计量与检测设备;五、有完整的环境保护设施,所排放的“三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六、生产、储存现场无事故隐患;七、生产、储存、销售有标准、完整的台帐;八、国家其他管理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所规定的批准文件和证书,以及生产该品种所必需的其它有关证件;九、必须具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以及相应的管理制度;十、必须具备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要求的标准设施位置图、工艺流程草图、设备布置图、关键设备一览表、生产记录样张、产品销售记录样张等有关文件;十一、企业法人代表必须了解《条例》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有关企业活动的规定。

第九条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申报、考核程序:一、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书”(见附件二);二、各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对有关材料认真审核后,以正式文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已取得国家其他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不再进行产品质量考核,只对监控化学品管理要求部分进行考核);三、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接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的报告后,及时组织审核;四、经审核,凡符合生产监控化学品各项条件的,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五、经审核不符合生产监控化学品条件的,不予批准;申请人可以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再次提出申请,经审核仍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申请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资格。

第十条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标记和编号统一规定为:HW-LXXXXXXX其中:L代表产品分类号XXX代表发证产品序号XXXX代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编号。

第十一条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采取分期、分批发证的办法,有效期为五年,具体发证产品和时间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下达。

第十二条国家和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将对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复查或抽查。

第十三条已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收回或取消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一、经复查或抽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二、不按规定进行生产和销售的;三、“三废”排放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四、将生产特别许可证书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五、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不再生产该产品的;六、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

第十四条被收回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停止生产和销售该产品,并限期进行整改。

整改结束后,向发证部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复查不合格的,注销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并停止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收费办法按照国家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章监控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实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

第十七条进出口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业务由被指定单位经营,未被指定的单位一律不得从事上述进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被指定从事监控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的单位须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正式报送下列文件,以备查验:一、被指定单位负责此项工作的主要领导名单;二、被指定单位负责此项业务的专门机构名称;三、被指定单位对外签署进出口合同的专职人员的身份证、工作证的复印件(如发生变更,须及时申报)。

第十九条进口审批程序一、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进口许可证;进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进口许可证。

二、被指定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一)有效进口合同原件;(二)企业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供的需进口的申请报告,其中包括化学品名称、数量、最终用途及保证不转口等内容,以及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三)被指定单位进口申请报告;(四)上批同类产品进口许可证、报关单复印件,并退回因故未进口的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条出口审批程序一、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被指定单位出口的监控化学品,必须来自生产企业自产产品。

三、被指定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一)有效出口合同原件;(二)进口国政府或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监控化学品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并注明所需化学品的名称、数量、最终用途以及最终使用者的名称和地址;(四)国外客户资料(客户名称、经营范围、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码);(五)被指定单位出口申请报告;(六)上批同类产品出口许可证、报关单复印件,并退回因故未能出口的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一条被指定单位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进出口实际执行情况。

被指定单位每批报关后一个月内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报关单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被指定单位和有关企业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有关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数据。

第二十三条中国监控化学品协会根据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四章监控化学品的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第二十四条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监控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监控化学品的包装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包装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包装质量和包装材质的检查和定期测试。

第二十六条监控化学品的安全和储存保管应遵守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化学工业部和国务院经贸办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七条储存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出库、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

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其他各类监控化学品中的剧毒化学品,应采取双人收发、双人记帐、双人双锁、双人运输和比人使用的“五双”制度,企业安全保卫部门要定期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发现丢失、被盗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丢失、被盗应同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及时制订处理方案,采取妥善的办法予以安全处理,处理方案在征得所在地公安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监控化学品的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应遵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关于危险品货物运输规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禁止任何非指定单位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经营监控化学品申请表”(见附件四),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经营,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和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每隔2-3年会同有关部门对被指定单位复查一次。

第三十二条申请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取得当地县级以上工商、税务部门批准证书;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三、有熟悉产品性能的技术人员;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五、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和接受监督检查工作的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权的单位,必须依法经营,产品只能出售给持有国家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批准购买或使用文件的单位,不得售给未经批准的非经营单位及以出口为目的的非被指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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