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济性分离权的追溯性思考
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反思和建议
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反思和建议一、诉前程序反思1. 诉前程序的不足之处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诉前程序往往是环境保护组织或公民诉讼的第一道防线,用于筛查、媒介和解决环境争端。
目前诉前程序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诉前程序的程序性和正式性过强,容易增加环境保护组织或公民的诉讼成本,进而影响环境保护行动的积极性。
诉前调解机制不够完善,部分环境争端难以通过调解解决,导致环境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
政府部门在诉前程序中的角色不明确,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容易导致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无法有效进行。
2. 诉前程序的效率和公平性问题当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诉前程序的效率和公平性也存在一些问题。
在一些案件中,诉前程序的耗时较长,难以及时解决环境争端。
一些环境保护组织或公民在诉前程序中面临着信息获取不足、证据收集困难等问题,导致其在诉前程序中处于弱势地位,影响其环境保护权益。
1. 成立独立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调解机构为了加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建议建立独立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调解机构,以提高诉前程序的效率和公平性。
这个机构可以由政府、环境保护组织和公众代表组成,负责诉前调解事务,全面协调各方的利益,减少环境争端的发生和扩大。
2. 完善诉前程序的程序性和正式性为了降低环境保护组织或公民的诉讼成本,需要完善诉前程序的程序性和正式性。
一方面可以简化诉前程序的流程,减少对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要求和程序规定;可以提高对环境保护组织或公民的法律援助,使其能够更好地行使环境保护诉讼权。
还可以建立环境专业人员的诉前程序指导机构,为环境保护组织或公民提供专业的法律援助和咨询服务。
3. 加强政府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政府部门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应该加强对诉前程序的监督和管理。
可以建立政府主导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指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各类环境争端的处理工作,促进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有序进行。
政府部门还应当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信息公开机制,及时公开环境争端信息和处理进展,增加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程序的透明度。
民法典时代环境权的解释路径——兼论绿色原则的民法功能
法学民法典时代环境权的解释路径——兼论绿色原则的民法功能文/黄锡生问题由来:民法典对环境权条款的回应需求2()世纪7()年代以后,全球性的环境问题呈现“治理上移”的规制趋势,政府主导的行政管制逐渐取代私权救济的侵权法实施路径,成为环境治理的主导范式"“惩罚型”管制模式在其他行政领域极富效率,然而,在环境问题上凸显出诸多不足,而这些不足和局限是内生的、结构性的.只有转变规制范式乃能解决。
于是,以“分权及自治”为内核的“救济型”治理模型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救济型”治理模式的逻辑起点在于民法之于环境利益的私权确认。
以功能论的视角来看,民法典中制定环境权规范的本质正是将“私人执法”的权源进行正当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努力。
学者将中国环境管理重心向环境权方向偏移的现象形象地称为“治理下移”。
不难想象,在环境权所推衍的“救济型”治理模式之下.“国家和无数不特定的私人之力链接起来.将形成监视、探知枉行的融 贯交织的合作状态,塑造出’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社会精神结构,形成强烈的威慑效应”。
于此.环境权概念集中体现了民事立法与环境问题的互动耦合,是现代环境法治重要理论基石之一。
作为对传统“惩罚型”管制模式的反思,环境权理论试图通过“权利救济”形成的“私人执法”,塑造一种全新“救济型”治理模式.这便与以权利保障为价值追求的民事立法形成亲和关系。
在民法典业已出台的时代背景下.环境权是否进行了民法表达、通过何种路径得到表达、其民法表达是否完成了环境权概念的设立初衷,这是即将实施的民法典适用于环境事务治理领域所必须回应的前置性解释论问题.民法典中环境权应然构造的理论设想(一)前法典化时期环境权民法表达的理论探讨环境权对民法典的绿化议题在多年前就曾被学者广泛讨论,“绿色民法典”的构想源远流长。
从环境权的发展历史来看,我国的环境权理论研究大体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即对环境权做“加法”的第一代环境权与对环境权做“减法”的第二代环境权。
深入推进高等教育“管办评分离”改革的思考
深入推进高等教育“管办评分离”改革的思考【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深入推进高等教育“管办评分离”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指出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不足之处,强调了推进改革的紧迫性。
提出了在改革中应加强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实现资源的按需分配,加强学校管理水平,科学有效地建立评价指标体系等具体措施和方法。
总结了深入推进高等教育“管办评分离”改革对于构建可持续发展的高等教育体系,促进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本文的探讨和分析,可以更好地认识和理解高等教育改革的现状和发展方向,为我国高等教育的长远发展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高等教育改革、管办评分离、管理体制改革、资源分配、多元化发展、学校管理、办学质量、评价指标、科学性、有效性、可持续发展、健康发展。
1. 引言1.1 高等教育改革的背景高等教育改革的背景可以追溯到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发展历程。
深化高等教育改革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重要战略任务之一,也是建设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的必然要求。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科技创新的不断深化,高等教育的任务日益繁重,对人才培养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而传统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往往存在着管理部门过多,监管监督不到位等问题,制约了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
推进高等教育“管办评分离”改革势在必行,旨在通过清理冗余管理环节,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大学办学质量,推动高等教育事业的持续发展。
1.2 本文意义本文旨在对深入推进高等教育“管办评分离”改革进行思考和探讨,旨在探讨该改革对高等教育体制和办学质量的影响,以及对促进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所起到的积极作用。
高等教育改革一直是我国教育领域的重要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对高质量教育的需求日益增强,推进高等教育改革成为当务之急。
而“管办评分离”改革作为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重要一环,对于提高高等教育资源配置效率、促进高等教育多元化发展、提高学校的管理水平和办学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评定分离制度的思考
引入第三方评估 机构:引入独立 的第三方评估机 构对评定结果进 行评估和审核, 确保评定结果的 公正性和客观性。
评定分离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
信息化和智能化: 利用先进的信息 技术和人工智能 技术,提高评定 分离的效率和准 确性
公开透明:加强 信息公开和透明 度,让更多人了 解评定分离的过 程和结果
评定分离制度的思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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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添加目录项标题 评定分离制度的实施过程 评定分离制度的改进和完 善 总结与展望
评定分离制度的背景和意 义
评定分离制度的效果评价
评定分离制度与其他制度 的比较和借鉴
01
添加章节标题
02
评定分离制度的背 景和意义
评定分离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评定分离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英国的司 法审判制度
增强企业凝聚力:通过实施评定分离制度,企业能够营造更加公平、公正、 和谐的工作氛围,增强员工之间的信任和合作,提高企业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05
评定分离制度的改 进和完善
评定分离制度的改进方向
完善评定分离制度的法律法规 建立科学的评定标准和程序 加强评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监督和评估
评定分离制度的实施难点及解决方法
评定分离制度的定义和背景 评定分离制度的实施过程 评定分离制度的实施难点 评定分离制度的解决方法
04
评定分离制度的效 果评价
评定分离制度的效果评价标准
公正性:确保评价过程公平、客观,不受任何偏见或利益冲突的影响。 准确性:评价结果应准确反映被评价对象的实际情况,避免主观臆断和误导。 可比性:不同项目或方案之间的评价结果应具有可比性,以便进行比较和排序。 可操作性:评价标准应具体明确,易于理解和操作,避免过于复杂或模糊不清。 可持续性:评价标准应具有可持续性,能够适应未来可能的变化和挑战。
《2024年论私力救济》范文
《论私力救济》篇一一、引言私力救济,作为社会治理的一种重要方式,在维护个体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私力救济的内涵、现状、价值及潜在风险,并提出相应完善策略。
文章将从定义与特征、现实必要性、问题与挑战以及发展建议四个方面进行详细论述。
二、私力救济的定义与特征私力救济是指当个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自行采取措施保护自身权益的行为。
私力救济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主动性,即权利人主动采取行动维护自身权益;二是即时性,即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立即采取措施;三是有限性,即权利人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救济。
三、私力救济的现实必要性私力救济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重要价值。
首先,私力救济能够迅速应对侵权行为,及时保护个体权益。
其次,私力救济有助于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减轻司法负担。
此外,私力救济还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秩序。
然而,私力救济并非万能之策,其应用需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以避免滥用导致社会矛盾激化。
四、私力救济的问题与挑战尽管私力救济具有积极意义,但在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与挑战。
首先,私力救济的滥用可能导致社会矛盾激化,甚至引发暴力事件。
其次,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界限模糊,容易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此外,私力救济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权力滥用、不正当竞争等问题也亟待解决。
五、私力救济的完善策略为充分发挥私力救济的积极作用,应采取以下策略:一是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法律意识,引导人们依法维权;二是完善法律法规,明确私力救济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规范私力救济行为;三是建立健全纠纷解决机制,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四是加强司法监督,确保私力救济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六、结论私力救济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治理方式,对于维护个体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私力救济的滥用也可能带来一定的风险和挑战。
因此,我们应充分发挥私力救济的积极作用,通过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完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加强司法监督等措施,规范私力救济行为,确保其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诉源治理和执源治理一体化推进存在的问题
"诉源治理"和"执源治理"是指在法律体系中,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来解决纠纷(诉源治理),以及通过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和执行情况的评估来防范和纠正错误执法行为(执源治理)。
这两者的一体化推进旨在通过将司法和执法环节紧密结合,实现更高效、更公正的法治体系。
然而,这一过程中也可能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1.权力分割和独立性:诉源治理和执源治理的一体化可能导致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之间的权力交叉和重叠。
如果不加以适当的制衡和监督,可能会损害司法独立性,影响法治原则的实施。
2.利益冲突:一体化推进可能会引发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
执法部门可能希望案件被快速解决以展示执法成果,而司法机构可能更加注重案件的公正审理。
这可能导致司法的迅速裁决和质量的牺牲。
3.信息共享和保护:一体化推进需要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之间进行信息共享。
然而,确保信息的保密性和合法性可能会面临困难,尤其是涉及敏感个人信息的情况。
4.专业性和素质要求:执法和司法是两个不同领域,需要不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确保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具备足够的素质和能力,以应对不同环节的问题,是一体化推进中的挑战之一。
5.监督和问责机制:一体化推进需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和问责机制,以确保执法和司法机构的行为符合法律和法规。
缺乏有效的监督可能导致滥用权力和不当行为。
6.文化和体制障碍:不同的执法和司法机构可能有不同的工作文化和体制,整合这些不同的文化和体制可能需要时间和努力。
综上所述,诉源治理和执源治理的一体化推进可以在提高效率和公正性方面带来许多好处,但也需要克服一系列的问题和挑战。
在推进的过程中,需要平衡权力、加强监督、保护隐私,并确保法律体系的独立和公正。
论救济法律关系
论救济法律关系姓名:陈成学号:2010501017学院:刑事司法学院救济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对其讨论离不开法律关系研究的一般思路主体、客体、内容的讨论。
救济法律关系不能独立产生,其发生必须以某一法律关系的成立并有当事人的权利遭受侵害、义务违反而产生法律责任为前提条件,这是因为救济法律关系的目的就是为了恢复或者补偿基础法律关系。
具体来说救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必须依赖于平等双方之间义务的违反而导致一方合法利益受损产生法律救济的必要。
对于救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人认为除原法律关系的双方以外还应该包括作为救济主体的一方。
这种观点显然忽视了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以作为救济主体的一方比方法院等只能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存在。
所以救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还是原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救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我认为包含两方面,一是权利人享有的受赔偿的权利,二是义务人应当履行的赔偿的义务。
所以救济主体首先需要对原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其次在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前提下,进而确认损害发生及其是否需要救济。
如果双方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并且一方有过错另一方有损失,且其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则存在救济的必要。
救济法律关系的和一般法律关系的客体一样包括物、行为等。
对于救济法律关系的讨论本文重点从从给付不能探讨权利的救济。
给付不能包括事实上的给付不能和法律上的给付不能。
法律上的给付不能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履行不能,比如标的物是禁止流通物等,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
因为法律关系的成立以合法为前提,法律关系其本身必须是合法的。
所以法律上的给付不能导致法律关系的不能成立,从而也不存在救济的权利的存在基础。
至于事实上的给付不能,有基于外界自然而产生的,比如因作为标的物的马死亡而履行不能,因洪水破坏铁路而不能运送致给付不能,画家因手臂骨折而不能作画致履行不能等。
有因人的能力受自然的限制而产生的事实给付不能,如劳务者因病不能给付劳务。
权利救济的法理分析及实践探索的开题报告
权利救济的法理分析及实践探索的开题报告
一、选题背景: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制度的建设与完善成为了国家治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在法律实践中,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有效地救济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因此在这个
背景下,本文拟就权利救济的法理分析及实践探索展开研究。
二、选题意义:
权利救济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在规范国家治理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公民个体而言,权利救济既是对于被侵权人权利的保障,同时也是对于保护社会公平
和公正的重要手段。
因此加强对权利救济的研究与实践,既有助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完善法治体系与社会治理。
三、研究内容:
1.权利救济的概念及法律渊源;
2.权利救济的种类与适用条件;
3.民事纠纷中的权利救济实践分析;
4.行政救济中的权利救济实践分析;
5.权利救济中的矛盾与问题及解决路径。
四、实际意义: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权利救济的含义与作用,为公民提供更加有效的权利救济手段,并推进国家法治建设。
同时,通过实际案例的探究深入分析
权利救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有助于完善法律救济制度并提高公民满
意度。
救济权的界分: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从权利与权力的视角
权 利 ;然 后 ,对 救 济 之 “ 力” 进 行 辨 析 ,认 为 公 力救 济 和 私 力救 济 的 区别 在 于所 依 托 的 权 利 与 权 力 的 差 异 , 因此 ,救 济 权 是 从 最 初 的 一 种 私 人 的权 利 在 国 家 出现 后 演 化 为 一 种 国 家权 力 与 私 人 权 利 的 并存 体 。 因 此 ,现 代 社 会 的 救 济权 ,
在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的 权 利 体 系 下 . 如 何 实 现 应 有 权
利 、 定 权 利 和 现 实 权 利 最 大 限度 的统 一 , 终 是 一 个 法 始 令 人 困 惑 的难 题 个 非 常 有 意 义 的 方 法 常 常 被 应 用 . 一 那 就 是 权 利 推 定 。 陆 法 系 国家 在 确 认 权 利 的 过 程 中 . 大 总是存 在某些 应该 被法律 确认但 却被 法律 “ 列 的权 漏 利 ” 而 这 些 权 利 又 是 现 实 生 活 中不 可 或 缺 的 组 成 部 .
是 先 于法 律存 在 的 . 此 . 利 可 以分 为法 定 权利 、 因 权 现 实 权 利 和 应 有 权 利 . 定 权 利 只 是 权 利 的 一 部 分 . 以 法 所 “ 授 权 即 自 由 ” 则 上 是 一 种 狭 隘 的 实 证 主 义 法 律 原 法 原 则 . 它 在 更 大 程 度 上 限 制 了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 ]2 ) [(2救 6 p9
可 能 与 法 定 权 利 体 系 完 全 一 致 .二 者 之 间 始 终 存 在 着
一
定 距 离 现 实 权 利 与 法 定 权 利 之 间 的 差 距 越 小 . 明 说
法 治 的程 度 越 高 , 之 , 明 法 治 内部 存 在 弊 端 。 ]3 ) 反 说 [(3 2p7
徐昕:为什么私力救济(完全版)(上)
徐昕:为什么私力救济(完全版)(上) 摘要:本文运用经济分析等跨学科方法,从成本、收益、效率、机制、功能等角度对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作了系统、全面、深入的比较,解释了为什么私力救济,提出私力救济行动内含着一种经济逻辑。
从私力救济角度切入,结合华南一个民间收债案例,本文论及司法和法治的基本问题,展现了公力救济的弊端和司法改革的紧迫性,并指出一些可能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私力救济公力救济经济分析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我必犯人。
[1]——毛泽东世界上有两种斗争方法:一种方法是运用法律,另一种方法是运用武力。
第一种方法是属于人类特有的,而第二种方法则是属于野兽的。
但是,因为前者常常有所不足,所以必须诉诸后者。
[2]——马基雅维里私力救济是我长期的关注,但本文写作源于更直接的激励。
一是2000年初夏,一位朋友就欠款纠纷向我咨询。
他无法接受诉讼拖延、高成本和不确定,而声称宁愿找人收债。
后来我认识了那位收债人并想了解,人们为何选择民间收债,而不诉诸公力救济?二是福建某法官面对可能的打压发布“私力救济宣言”,[3]一位向民众提供公力救济的法官,其个人基本权利保障竟要寻求私力救济。
三是2000年9月,某学者到中央电视台录制节目“私了的代价”,回程途中因车辆碰撞与人争执,对方欲报警,他提出“私了”。
这位学者便是我的老师,一位司法制度的专家,在刚谈完“私了的代价”后便在个人纠纷中选择“私了”。
上述事件的戏剧性冲击,令我把目光凝聚于私了、民间收债等非正式纠纷解决并最终定格于私力救济上。
长久以来人们对法律和司法的重要性深信不疑。
[4]霍布斯宣称:一个没有强大政府控制的社会必然会走向“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没有法律,生活将“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
[5]私力救济被视为落后、不文明和应抑制的现象。
私力救济“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密切联系”[6]。
当前我国行政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当前我国行政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隋盼
【期刊名称】《青年记者》
【年(卷),期】2012(000)032
【摘要】一个国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就是公民,没有公民就不会存在国家。
国家和公民是相互依存的,也是相互对立的,因为国家的权力是与生俱来的,本性是不断扩张的,同时也有滥用的可能。
但是公民所拥有的权利则是极易被侵犯的,所以公民急需要一种手段、一种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而行政救济就是国家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而创造出来的积极而有效的法律手段之一。
"救济"的意思就是指当你的权利受到危害的时候,对你进行的帮助。
所以说行政救济不仅是指对公民权利上的救济,也应该是对公民正当利益的救济。
【总页数】2页(P86-86,87)
【作者】隋盼
【作者单位】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当前我国农业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J], 赖永红
2.当前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J], 吴晓燕;韩承鹏
3.浅谈当前我国行政监督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分析 [J], 赵健
4.试论我国当前行政决策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J], 诸宇峰
5.当前我国消防行政执法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J], 王兆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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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基础理论
请求权基础理论作者:朱庆育(法学博士,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作者说明:本文系拙著《民法总论》第50节,应高杉峻先生之邀发表于此。
请求权基础理论深邃细致,远非本文之粗糙框架所能详述,敬请读者谅解。
一、权利救济概说权利可能遭到不法干涉,此时,权利是否以及能够获得何种救济,将成为衡量其安全性的指标。
在某种程度上说,没有安全保障的权利,几近于无权利。
“有权利就有救济”(Ubi jus, ibi remedium),此之谓也。
以国家政治为特点的现代社会,国家作为公权力的享有者,垄断了强制力的享有与行使。
其意义在于,由代表所有社会成员利益的国家依照法定程序统一行使强制力,可有效防止因私人强制所带来的无限报复之可能,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与和平。
因此,原则上,任何私人想要获得救济,皆不得依靠一己力量,而必须诉诸公权力——权利以公力救济为原则。
私法权利遭到侵害,可求诸的公力救济手段遍及私法、公法与刑法。
其中,公法与刑法救济非在本书讨论之列。
另外,公力救济虽为权利保障的常态,但公权力一旦被滥用,较之私人暴力的危害后果更为可怕。
是以,公权力在对私人权利提供救济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展开。
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公力救济难以应对急迫情形。
在某些紧急情况下,受到侵犯之人如果只能通过公力救济维护自己的权利,待得公权力介入时,权利可能早已无可挽回地被侵害了。
既然公力救济是为替代私人强制而出现的救济手段,在力有不逮之处,承认私力救济的正当性便势所必然。
于是,现代权利救济方式形成以公力救济为原则、私力救济为例外的基本格局。
二、民事诉讼与请求权(一)权利之私法救济的样式私法领域,权利遭到侵害或有遭侵害之虞时,公权力并不主动介入。
权利人寻求救济的常规方式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私法纠纷的解决,以诉诸法院为基本途径,相应地,法官的思考进路也就代表着私法救济的典型思维。
依诉讼请求的内容,民事诉讼可三分为给付之诉(Leistungsklage)、确认之诉(Feststellungsklage)与形成之诉(Gestaltungsklage)。
法律救济的规则选择财产规则、责任规则框架的法律经济学重构
法律救济的规则选择财产规则、责任规则框架的法律经济学重构一、概述在现代社会,法律救济的规则选择不仅是维护个体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推动社会公正与和谐发展的基石。
随着社会的不断演变和复杂化,传统的法律救济规则面临着诸多挑战。
本文旨在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对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进行深入研究,并探讨其框架的重构问题。
法律经济学作为一门交叉学科,为法律救济规则的选择提供了独特的视角和工具。
通过对法律规则进行经济学分析,我们可以更清晰地理解其背后的成本效益关系,以及它们对社会资源分配和个体行为的影响。
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对现有的法律救济规则进行审视和评估,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方案。
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是法律救济中的两种基本规则。
财产规则主要涉及个体对财产的支配和使用,而责任规则则关注个体因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这两种规则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个体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和缺陷。
财产规则可能过于强调个体的自由意志,而忽视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平原则;而责任规则则可能过于严厉或过于宽松,无法有效地平衡个体权益和社会秩序。
本文将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对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进行深入的剖析和比较。
我们将通过案例分析、数据分析和理论推导等方法,探讨这两种规则在不同情境下的适用性和效果。
我们也将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和做法,提出重构法律救济规则框架的具体建议。
1. 阐述法律经济学在法律规则研究中的重要地位在法律规则的研究中,法律经济学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它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法律规则的形成、实施及其社会效果进行深入剖析,为法律规则的优化和完善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
法律经济学强调效率与公正并重,通过对法律规则的成本效益分析,帮助决策者权衡各方利益,选择最具经济效率的法律规则。
这种分析方法有助于避免法律规则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资源浪费和效率低下问题,提升法律体系的整体效能。
法律经济学关注法律规则对社会行为的引导和激励作用。
有关我国纳税人救济权保护的完善的理论思考
我国纳税人救济权保护的完善的理论思考一、引言近年来,我国纳税制度不断完善,纳税人的权利得到了更多的保护。
然而,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纳税人救济权保护不够完善。
本文将从理论层面对我国纳税人救济权保护进行思考,并提出一些完善的措施。
二、纳税人救济权的理论基础纳税人救济权保护的理论基础是现代法治观念以及公平正义原则。
纳税人是国家税收的义务主体,应当享有相应的权益保护。
税收征收应当遵循公平和公正原则,纳税人有权获得纠正和申诉的途径,以确保自身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三、我国纳税人救济权的问题1. 救济程序不畅通目前,我国纳税人救济权的实施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救济程序不畅通,纳税人在申诉和起诉过程中遇到诸多困难。
其次,纳税人救济权的行政层面和司法层面的衔接不够紧密,导致纳税人救济程序复杂而低效。
2. 救济权的保障力度不够我国纳税人救济权的保障力度还不够充分。
一方面,纳税人在救济过程中往往需要承担过高的成本,例如律师费用等。
另一方面,救济决定的执行力度不够,导致纳税人无法真正获得补偿和赔偿。
3. 救济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有待提高目前,我国纳税人救济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仍有待提高。
一方面,一些救济机构缺乏真正的独立性,容易受到政府的干预。
另一方面,一些救济机构的工作人员专业素质不高,导致救济决定的质量参差不齐。
四、完善纳税人救济权保护的措施1. 简化救济程序,提高效率为了提高我国纳税人救济权的保护,应当简化救济程序,提高效率。
可以通过推行电子化申诉和起诉方式,减少纸质文书的使用,加快审理速度。
同时,加强行政和司法层面的衔接,确保纳税人救济程序的连贯性和高效性。
2. 加大救济权的保障力度为了增强我国纳税人救济权的保障力度,应当减少纳税人在救济过程中的经济负担。
可以探索建立救济机构资助制度,减免纳税人的律师费用等。
此外,应当加强对救济决定的执行力度,确保纳税人能够真正获得补偿和赔偿。
3. 提升救济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为了提升我国纳税人救济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可以通过以下措施:加强救济机构的组织和人员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加强对救济机构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其行为符合独立和公正原则;提高救济机构的资源保障,确保其独立行使救济权。
我国贸易救济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思路
我国贸易救济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思路引言贸易救济是国际经贸领域的重要政策工具,用于平衡不公平贸易行为对本国产业和市场造成的损害。
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在全球贸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然而,我国的贸易救济体制在实践中已经显现出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改进和完善。
本文将探讨我国贸易救济体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的完善思路。
问题一:贸易救济案件审理时间过长贸易救济案件的审理时间过长是我国贸易救济体制的一个重要问题。
当前,在我国贸易救济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着多个审批环节,导致审理时间过长、效率低下。
完善思路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可以考虑以下几点完善思路:1.简化审批流程:精简贸易救济案件的审批流程,减少环节,提高审理效率。
2.引入信息化手段:推动贸易救济案件的电子化审批,提高审理效率和透明度。
3.增加人力资源:增加贸易救济案件的专门人力资源,加快审理速度。
问题二:贸易救济调查缺乏公正性和透明度贸易救济调查的公正性和透明度是保障贸易救济政策有效实施的重要条件。
然而,我国现行的贸易救济调查存在一定的问题,包括信息不对称、利益相关方难以获取信息等。
完善思路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可以考虑以下几点完善思路:1.增加信息公开:在贸易救济调查中,加强对相关信息的公开和公示,确保所有利益相关方都能获取到必要的信息。
2.加强调查程序的透明度:制定更加清晰的贸易救济调查程序,明确各个环节的具体规定,使调查过程更加透明。
3.强化独立性和专业性:加强对贸易救济调查机构的监督,并提高其独立性和专业性,确保调查结果更加公正。
问题三:贸易救济对外贸易关系造成负面影响贸易救济对外贸易关系的负面影响也是我国贸易救济体制需要关注的问题。
一方面,贸易救济措施的过度使用可能引发其他国家的贸易争端,给我国的出口带来不利影响。
另一方面,贸易救济的法律规定和执行实践可能与一些贸易合作伙伴存在分歧,影响双边关系的发展。
完善思路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可以考虑以下几点完善思路:1.加强国际合作与沟通:积极与其他国家进行合作与沟通,加强在贸易救济领域的信息共享和协作,减少负面影响。
西方三大道德分离权理论评析民族分离、民主分离与正义分离
内容摘要:与中国学者不同,相当一部分西方学者都支持或至少同情分离,并积极论证“分离权”的正当性。
因此,西方分离理论主要围绕“分离权”这个核心概念展开,并由此延伸出三条研究路径,分别是国际法路径、道德权利路径和功利主义路径。
其中,道德权利路径以自由民主主义为底色,将“分离权”视为自决权的天然成分,试图为“分离权”追溯某种高尚的应然源头,故而最为精致与危险。
道德权利路径又派生出三大理论——民族分离、民主分离和正义分离,分别从民族自决、个人自由与人民主权、公平正义的角度为“分离权”作辩护。
尽管这三大理论存在诸多漏洞,但却在现实中不断交织激荡,共同推高了全球性的公投分离浪潮,因此,中国的反分离事业只有在跨过三大分离理论的藩篱之后才能继续前进。
关键词:分离理论;“分离权”;民族分离;民主分离;正义分离中图分类号:D815.5文献标示码:A 文章编号:1000-2804(2019)01-0037-15西方三大道德分离权理论评析——民族分离、民主分离与正义分离庄吟茜(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政治系,北京102200)收稿日期:2018-10-28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公投型分离运动在全球范围内的兴起、挑战与应对研究”(18CZZ007)作者简介:庄吟茜(1990-),女,新疆伊犁人,法学博士,讲师,从事分离主义、民粹主义与港台政治研究。
虽然分离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但关于分离的理论研究主要集中于西方学界,而西方分离理论又主要围绕“分离权”这个核心概念展开①。
所谓的分离权是指主权国家内部部分群体的“分离自由”,依据这种自由,部分群体可以无视母国反对,自由地发布分离言论、进行争取分离的游行和集会、组建诉求分离的政党并参与选举、推动形成分离法案、举行分离公投或者单方面宣布分离(UDI ,unilateral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甚至可以要求国际社会对自己的分离行为进行支援。
主权权力与主权运用之间的分离
主权权力与主权运用之间的分离主权权力指的是一个国家在其国内具有的绝对统治力量和决策权力。
主权权力+ 十分重要,因为它代表了国家的独立性和自主性。
然而,随着全球化和国际合作的增加,主权权力的运用也逐渐受到了限制和限制。
这种限制和限制的出现,导致主权权力与主权运用之间的分离,也就是说,国家在拥有主权权力的同时,运用这种权力的方式受到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制约和影响。
主权权力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欧洲的信仰战争时期。
在那个时期,国家的主权权力是为了防止其他侵略国家的侵略。
主权权力的核心是国家对其国内事务的控制力量。
在现代社会,主权权力主要表现为保护国内法律和政府的绝对权威。
但是,随着国际合作的增加,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也在变得更加复杂,并且难以通过单一国家的行动来解决各种问题。
这种变化促成了国际组织的成立,并开始出现各种形式的国际合作。
在当前的国际秩序中,国家所享有的主权权力,以及其在国际关系中的运用,都面临着各种限制和限制。
对于一些可能会对其他国家产生影响的国内决策,需要征得其他国家的同意或得到国际组织的批准。
例如,对于一些可能会对环境产生影响的发展项目,需要得到其他国家的同意,否则这些国家可以采取制裁措施。
其他形式的限制包括贸易协议、国际人权标准、反腐败法律等。
这些限制通常是根据政策制定的国际条约、公约或协议来实现的。
在这种情况下,主权权力与主权运用之间的分离成为一种趋势。
虽然国家保持其主权权力和独立性,但它不能自由地运用这种权力。
相反,国家必须考虑其他国家的利益和合法权益,以及国际组织制定的规则和标准。
更进一步地,国家可能会被迫牺牲其某些主权权力来达成国际合作的协议。
例如,一些贸易协议可能要求减少关税或其他非关税壁垒,这实际上是牺牲了国家的一些自主决策权。
尽管主权权力与主权运用之间的分离似乎会削弱一些国家的地位,但它也为国际合作和解决全球性问题提供了新的可能性。
例如,全球气候变化问题需要国际协调和行动,各国必须合作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并保护全球环境。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问题研究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问题研究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不断推进以认罪认罚制度为核心的刑事诉讼改革,以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
然而,一些问题也同时浮出水面,特别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
首先,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问题在实践中存在挑战。
一些被追诉人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不自愿地认罪认罚,如过度的警察讯问、不合理的审讯手段等。
这种情况下,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就受到了侵害,制度的公正性也难以保证。
其次,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问题与法律援助体系的完善有关。
在认罪认罚制度下,被追诉人需要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以便做出正确的选择。
然而,一些经济困难的被追诉人可能面临法律援助不足的问题,导致他们无法获得充分的法律帮助,进而影响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此外,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问题还涉及到律师参与的程度。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应当在保护被追诉人权益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被追诉人可能因为经济原因或其他原因无法请到律师,导致其在认罪认罚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法律指导,进而影响了自愿性的保障。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加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
首先,加强警察和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法律意识,避免使用不合理的审讯手段。
其次,完善法律援助体系,确保每个被追诉人都能够享受到充分的法律援助,以便做出自主的选择。
最后,加大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支持力度,鼓励律师积极参与到认罪认罚过程中,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问题是当前刑事司法改革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只有通过加强法律援助体系、提高警察和执法人员的素质、鼓励律师积极参与等措施,才能更好地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推进刑事司法的公正和有效。
宪法权利救济问题探析
宪法权利救济问题探析[摘要]宪法权利在我国对于公民个人来说实现得很不全面,其中宪法规范不能直接适用是一个重要因素。
随着我国民主法治的推进,这一方面的理论已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这一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
本文从中国实际出发,就中国有关宪法适用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分析了我国这一理论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对我国有关宪法适用提出了一些观点。
[关键字]可适用性协调条件在我国,由于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和1984年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限制了人民法院引用宪法来作为定案的依据,于是保障宪法权利被视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专门职责,其他国家机关则无权过问。
这实际上导致了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权利除了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加以具体化之外,公民个人无法请求国家机关适用宪法来直接保护自己的宪法权利。
而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又没有设立专门的机关来处理公民宪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案件。
如果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而不能获得救济,就等于没有这项权利,既通常所说的“无救济就无权利”。
因此,至少在8?13批复出台之前[1],宪法权利在我国对于公民个人而言实现得很不全面。
因为宪法规定了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的救济权,但却没有规定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之外的侵害的救济权。
比如,没有规定公民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鉴于时代已经改变,社会之结构,已从农业迈入工业。
社会结构之改变,明显地影响到基本权利之效力。
在工业社会下的生存弱者,民法所谓的契约自由、私法自治,对其都无意义。
对个人尊严以及基本权利之侵害,除了国家以外,实质的社会势力者,亦是主要来源之一”。
[2]因此,本文拟对直接适用宪法规范救济宪法权利问题进行初步探析,期有助于推动一种清晰、合理的宪法适用制度的真正建立。
一、宪法的可适用性分析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山东省高院请示的齐玉苓诉陈晓琪案作出了批复,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权利与救济性权利
原权利与救济性权利本文旨在介绍《原权利与救济性权利》的重要性和背景。
在法律领域,原权利是指个人或组织拥有的合法权益,而救济性权利则是为了保护原权利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手段。
原权利与救济性权利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
只有当原权利受到侵害或受到威胁时,救济性权利才发挥作用。
救济性权利的目的是通过法律程序和机制来修复原权利的违法侵害,确保被侵权人得到合理的补偿或满足其合法诉求。
在许多法律体系中,原权利与救济性权利被视为一对互补的概念。
原权利作为一种主体权益,为个人或组织赋予了特定的权力和利益。
而救济性权利则是针对原权利的保障措施,提供了法律途径和程序来维护原权利的有效实施。
了解和理解原权利与救济性权利的概念和关系对于法律实务非常重要。
它有助于我们识别和保护自己的权益,同时提供合适的救济途径来维护原权利。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临各种各样的权益争议和侵害情况,掌握有关原权利与救济性权利的知识能够为我们解决问题提供指导。
总之,原权利与救济性权利是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概念。
它们共同构成了个人和组织的权益保护体系,是确保公正和合法性的基石。
深入了解和应用原权利与救济性权利的原则和规定,有利于建设和维护一个更加公正和稳定的社会秩序。
原权利与救济性权利总之,原权利与救济性权利是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概念。
它们共同构成了个人和组织的权益保护体系,是确保公正和合法性的基石。
深入了解和应用原权利与救济性权利的原则和规定,有利于建设和维护一个更加公正和稳定的社会秩序。
原权利与救济性权利原权利的概念原权利的概念原权利是指人们生来就享有的自由和基本权利。
它是个人自由的基石,保障了人们的尊严和平等。
原权利与个人自由和基本人权密切相关。
个人自由是指个人在行为和思想上的自主权。
原权利保护了每个人的自由意志和选择权,使其能够追求自己的幸福和发展。
它包括了表达自由、自由、结社自由、私有财产权等多个方面。
基本人权指的是每个人从出生就享有的基本尊严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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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性分离权的追溯性思考作者:杨承甫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3期摘要救济性分离理论将1970年《友好关系宣言》中的“保障条款”视为其最重要的法律基础,认为出现基本人权受到大规模侵害情形时,作为一种救济性的手段,受害人民将拥有分离的权利。
但从文本制定历史上看,这是一种追溯性的想象。
保障条款制定之初主要是针对南非和罗得西亚政权,同时也是为了保护领土完整不受侵犯。
本文试图把这一事后再解释的过程展现出来,并梳理相关嗣后实践,以期展现国际社会对保障条款的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自决权救济性分离友好关系宣言保障条款作者简介:杨承甫,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010-03一、反向解释:一种回溯性的想象国际法正处于从国家中心转向个人中心的时代,自决权就是突出的表现。
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非殖民化运动兴起后,自决权从政治概念演化为国际法的权利,其适用范围也在不断地扩大。
1960年联大第1514号决议和第1541号决议将自决权限定在非殖民化运动的背景之下。
1966年《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宣告自决权普遍适用所有人民。
1970年,联大通过了《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
对于那些遵守自决权的国家,《宣言》第5项原则第7段强调对该国领土完整的保障,因而被称为“保障条款”(Safeguard Clause)。
条款原文如下:“以上各项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破坏或损害在行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及自决权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独立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
近年来,所谓“救济性分离”理论开始兴起。
他们将保障条款视为救济性分离的理论源头,宣称该条款是以否定的形式陈述的,所以通过“反向解释”(a contrario reading)可得出:如果一个主权国家以种族、信仰或肤色为由拒绝某部分人民参加政府(即内部自决权被否定),将严重违反基本人权。
作为最后的救济,这部分人民可以以分离的方式行使自决权(即救济性分离)。
但是从文本的制定历史上看,这应当是一种追溯性的想象。
1970年制定时,针对的是当时南非的种族隔离政权和南罗德西亚的少数白人的统治,当时各国代表构想中并没有所谓保障条款规定了当内部自决权被否认将触发外部自决权的救济性分离概念。
事实上直到20世纪80年代,卡塞斯提出的内部自决权理念才获得广泛支持。
那么救济性分离理论是如何以重新解释“保障条款”的方式发展起来的?本文试图将该过程解释出来,并尝试澄清“保障条款”的真正国际法意义。
二、对联大决议的解释方法尽管作为联大决议的《友好关系宣言》不是条约,但仍可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进行解释。
国际法院在科索沃咨询意见中认为,对于安理会决议的解释,《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可以提供相应的指导”。
有学者在对人权理事会的第5/1号决议进行解释时,也持相同的观点。
因此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上下文、目的和宗旨(尤其是从准备工作文件中所体现的目的和宗旨)、嗣后实践三方面解释保障条款(因为条款用语的“通常含义”没有争议)。
(一)上下文在联大通过的关于自决权的文件中,自决权原则和国家领土完整原则几乎总是同时提出,且领土完整原则总是规定在自决权原则之前。
比较典型的就是第1514号决议和1970年宣言。
在国际社会看来,似乎领土完整原则是优先于自决权原则的,尤其是非殖民运动已经结束,外国军事占领仅存在于少数地区的今天。
具体到保障条款在《宣言》上下文中的位置。
第5项原则“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之原则”共有7段,保障条款是其中的最后一段。
前6段分别强调了自决权的内容、行使自决权可能得到的结果、终止与自决权相违背的任何情势的义务、促进自决权的义务和强调了殖民地领土或其他非自治领土与其管理国之领土的地位之不同。
而第7段则规定,上述6段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破坏或损害自主独立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
值得注意的是,第7段适用的“任何行动”这个绝对性的词,即第7段再次强调领土完整原则的优先性。
不过,仅凭上下文还不足及反驳救济性分离的逻辑推理,因此仍需要着重研究其准备工作文件和嗣后实践。
(二)目的与宗旨和准备工作文件从《宣言》的准备工作文件也可确认,保障条款旨在保障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统一,并非是为救济性分离权提供法律基础。
在当时西方国家看来,一个具有充分代表性的政府,才是该政府管辖下的所有人民拥有真正自决权的最可靠保证。
民主使得人民的意愿得到时期性确认,所以被视为是自决权的持续性表现。
没有民主统治则与异族统治无异。
这种观点也反映在了美英提交的草案之中。
美国主张,只要“主权独立国家若存在有代表性的政府,并且能对其领土内的所有不同人民有效发挥其职能,即应当被视为国家在行为上符合了那些人民享有平等权及自决权的原则”。
言外之意只要存在有代表性的政府就已满足自决权的要求,那些打着行使自决权旗号的独立运动将不再具有合法性。
意大利甚至认为,美国草案的表述还不足以保障国家领土完整,由此提出保障条款的最初原型,以“确保自决权原则将不会被解释为对被《宪章》所保障的国家领土完整的侵害”。
尽管有些国家认为这显得冗余,意大利仍坚持己见:“人民已经是自决权原则的受益者,但‘人民’的定义并没有明确。
从逻辑上说,应当在国际层面上制定保障国家领土完整的条款。
因为在国内层面,宪法的条款并不保护国家领土完整。
如果国际法上没有相关保障,将导致任何团体都可能援引自决权,损害国家领土完整”。
但是,当时第三世界国家极力想推动殖民地和非自治领土的独立运动,不愿接受西方国家对政府代表性和领土完整的重视。
因此,起草委员会需要调和双方观点,既要扩大自决权原则的适用范围,从殖民地或非自治领土扩大到现存的独立国家,使其具有普遍适用性。
又要把握平衡,避免给那些由不同民族组成的国家和那些领土内存在潜在分离主义团体的国家带来困难。
在调整表述方式之后,第7段的最终文本在正面表述上强调了自决权原则适用于现存国家内的人民之中,并肯定了建立有代表性的政府的必要性。
而对于自决权原则的表述,只有通过对该条款进行“反向解释”才能间接提炼出来,并且使得其与第3段的“国家有促进人权与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的义务”相呼应,进一步强调了自决权。
正如卡塞斯所说,保障条款的出现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因为“冷战时不同国家集团,就是否强化自决权的内部因素存在很大分歧和斗争”。
所以,条款的表述并不是为了提及外部自决权,更不用说是在意图构建分离权了。
(三)嗣后实践《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还强调了嗣后实践的重要性。
1970年宣言通过之后,各国有数次涉及救济性分离权的实践。
有学者认为1971年孟加拉独立可被视为第一次实践,但是当时包括联合国在内的各方均没有提及过保障条款。
1998年魁北克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则明确提及保障条款,指出尽管法庭之友认为除了殖民背景和异族奴役、统治和剥削之外,依据该条款还存在第三种以分离权的方式行使自决权的情形,即在无法有效行使内部自决权时,作为最后的救济,可以以分离的方式行使自决权,但是救济性分离概念是否真正反映了一项既已确立的国际法标准仍然是存疑的。
近年,2010年科索沃咨询意见和2014年克里米亚公投值得关注。
1. 国际法院“科索沃”咨询意见:在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回避了救济性分离有关的问题:“本院已经指出,民族自决权的出现是20世纪后半叶国际法的重要发展。
但是,国际法中的民族自决权是否赋予非自治领土和受外国征服、奴役和剥削的民族情形以外的一部分人口从该国分离的权利,是否存在救济性分离权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存在这种权利,各国存在重大分歧。
”本院认为没有必要解决这些问题。
联大向本院咨询的只是要求回答宣布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
而关于民族自决权的适用范围,是否存在救济性分离权的争论涉及的是分离权的问题,已经超出了联大提问范畴。
各国提交的书面和口头陈述也体现了截然不同的态度。
支持国际法上存在救济性分离权的国家通常都引用了《友好关系宣言》和《维也纳宣言和行动计划》的保障条款、1998年加拿大魁北克案判决和1921年阿兰德岛案,并认为经反向解释后保障条款,可以作为救济性分离的法律基础。
反对的国家中,阿根廷、中国、塞尔维亚和塞浦路斯的观点相近:第一,救济性分离权需要有实在法渊源的支持,而非仅是反向的推理解释,且从来没有任何权威机构对其做出过反向解释。
第二,反向解释与《友好关系宣言》的宗旨和目的相悖,准备工作文件和有关实践也不支持这种颠倒的解释,参与起草的绝大部分国家同意置入该条款恰恰是为了保障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并不认为既存国家内存在分离权;保障条款至多是在确认内部自决权。
第三,没有任何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证明这种权利已成为习惯国际法。
罗马尼亚没有直接反对保障条款的反向解释,只是表示尽管诸如保障条款和魁北克案被视为是支持救济性分离的证据,但是还能充分构成一项国际法,仍需要更多有意义的国家实践。
此外,还有很多国家没有提及反向解释问题,但表示目前国际法反对救济性分离(如阿塞拜疆、西班牙、伊朗、委内瑞拉),也有国家认为国际法在这方面保持中立,既不允许也不禁止分离(如布隆迪、捷克、法国、英国和美国)。
2. 克里米亚事件:国际社会对克里米亚“脱乌入俄”的公投普遍采取质疑消极态度。
2014年,联大以100票赞成、11票反对和58票弃权的结果通过乌克兰领土完整问题第68/262号决议,重申《联合国宪章》、《友好关系宣言》等法律文件中的各项国际法原则,确认公投无效。
但这并不能看出各国对于救济性分离权的态度。
各国可能会基于其他原因否定公投的合法性,且该决议也未明确提及救济性分离权。
如英国政府表示,公投既违反了乌克兰宪法,也不符合国际公认的国内程序和最佳做法。
英国主要从俄罗斯武装部队已经在乌克兰存在了数周对公投施加了巨大压力,以及公投准备时间仓促、没有公正的第三方监督等程序问题主张公投没有体现人民的真实意愿从而无效。
并没有提及救济性分离。
三、反向解释“保障条款”的再评价笔者认为,即使反向解释是合理的,也不必然能推导出因种族、宗教和肤色而被拒绝参加政府的团体具有救济性分离权。
退一步说,就算反向解释是正确的,所谓的救济性分离也仅适用于条款提及的情形,并非所有的严重违反人权和国际人道法的情形都可以引发救济性分离。
其次,反向解释可以有转化出多种正面表述的形式。
目前国际法上还没有可适用的实证法来为反向解释提供法律上的论证。
卡塞斯认为,关于自决权行使方式的习惯国际法尚未形成,一个中立且可被接受的表述是:如果一国的政府是代表整体人民的,允许任何团体平等参与政府,尤其是它不以种族、宗教或肤色为由拒绝某一部分人民参政,那么该政府就是尊重自决原则的,这就是内部自决权的实现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