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0.15【实施日期】1992.10.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1992年10月15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
第三条制定法规的范围:(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二)为保证国家赋予深圳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三)为贯彻实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需要制定的法规;(四)深圳经济特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的法规;(五)深圳经济特区的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需要制定的法规;(六)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制定的法规;(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它法规。
第四条制定法规的原则:(一)遵循宪法的规定;(二)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三)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以及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四)借鉴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有益的经验。
第二章法规草案的拟订第五条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律工作委员会)在每年第一季度编制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
屋租赁条例》的决定
【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
【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8.31
【实施日期】2015.08.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8月31日1 / 1。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06)
十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一)基础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1年发给1%计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06)
字号:
颁布日期:2006/07/26
实施日期:2006/07/26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文文号:
颁布单位: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六、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8%,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0%缴纳。”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采取由企业委托银行托收的方式办理。”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和共济基金: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
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主,且在2012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员工,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构成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四十五、第五十三条中的“市社保机构”修改为“市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并删除“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字样。
四十六、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3号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正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3号)《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00四年七月一日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前期审计、项目预算执行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利用政府预算内资金、土地开发基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等单位承办的与项目审计相关的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投资来源是市本级的或者主要是市本级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区级的或者主要是区级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授权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电子缴款凭证的通告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电子缴款凭证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08.15•【字号】深地税告[2013]10号•【施行日期】2013.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电子缴款凭证的通告(深地税告〔2013〕10号)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款征缴效率,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纳税人网上开具缴款凭证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637号)规定,我局决定从2013年8月20日起启用《电子缴款凭证》,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凭证内容《电子缴款凭证》是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生成的缴款凭证,基本要素包括:凭证号码、税务征收机关、缴款日期、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费)种名称、实缴金额、所属时期等。
二、凭证用途该凭证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可作为纳税人记账核算凭证。
三、开具完税证明纳税人如需开具完税证明,可凭税务登记证或有效身份证明,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四、其他事项(一)该凭证目前暂定在我局委托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代征房地产交易税费和我局委托专业市场代征地方税费使用,增加使用范围将在我局网站公告。
(二)我局委托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代征房地产交易相关税费使用的《电子缴款凭证》上加盖“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专用章”和“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票据专用章”;我局委托专业市场代征地方税费使用的《电子缴款凭证》上加盖“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电子印章”和二维码,纳税人可登录深圳地税网站验证其真伪。
五、本通告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附件:1.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适用于委托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代征房地产交易税费)(样式)2.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适用于委托专业市场代征地方税费)(样式)深圳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8月15日附件1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适用于委托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代征房地产交易税费)告知事项:该凭证在本市范围内使用。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时停止适用《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时停止适用《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有关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有关规定作如下决定:暂时停止适用《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暂时停止适用上述有关规定的期限为三年。
暂时停止适用期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法规有关规定;实践证明不宜停止的,恢复施行法规有关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暂时停止适用《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相关规定
附件
暂时停止适用《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
转让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房地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房地产开发商和金融机构已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
第三十六条预售款应当由房地产开发商委托金融机构代收。
代收预售款的金融机构应当为预售款的监管机构。
第三十七条预售款应当专款专用,由工程监理机构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进度计划和工程实际进度,书面通知预售款监管机构向转让人划款。
非经工程监理机构书面通知,预售款监管机构不得直接向转让人划款。
工程监理机构和预售款监管机构监管不当,造成受让人损失的,应当与房地产开发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深圳市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确定的试点区域内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
对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对以房地产开发为目的未经批准建设的住宅类违法建筑(包括建成后已实际分割转让的情形),不予处理确认。
第三条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试点工作,应当遵循《决定》第一条规定“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市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负责对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试点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指导,强化问责机制,并向各试点区域派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工作特派员。
试点区域所在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设立的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处理工作,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查违办)开展具体工作并核发处理文书。
第五条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规划土地审查,核定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用地面积、土地用途、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及期限、权属性质等指标及地价补缴金额。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安全鉴定工作,组织制订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安全鉴定及委托相关程序规则,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建立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目录。
第七条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制订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技术规范、消防安全评价技术规范和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办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并实施消防监管,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场监管、公安、房屋租赁、环保、文化、卫生、工业、水务、侨务、民政、司法等相关职能部门及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7.22•【字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施行日期】2001.07.22•【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正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1年2月23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00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2001年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等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通过任免、接受辞职和撤职等人事任免事项。
第三条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以下简称选联任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五条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至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深地税发[2008]129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8.04.02
【实施日期】2008.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8〕129号)
各基层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转发给你们,请抓紧组织有关人员培训学习和贯彻执行,同时要做好对总分机构纳税人和财务人员的宣传培训工作,布置其尽快填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比例审核表》。
结合我市总分机构的实际情况,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总分机构参与分配税额的一般原则
1.总机构注册在深圳市,且其下设具有生产经营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1998)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1998)【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2.13【实施日期】1998.02.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
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三、第十条修改为:“市政府设立土地开发基金,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
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及土地上的其他收益构成。
土地使用者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经市政府批准作为国有资本金的,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以土地使用权投资的,按其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折为股本,其收益列入土地开发基金。
”四、在第十条后,增加三条,分别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一条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根据土地开发基金使用计划,利用土地开发基金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与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12.26•【字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7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2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12月26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听证活动,促进常委会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举行听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决定并组织听证会的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统称为听证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听证,是指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有关事项作出决定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以听证会的形式收集信息、听取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
第四条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听证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稳私的除外。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十一、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不消除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消除;逾期不消除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污染单位承担。”原第一款、第二款分别改为第二款、第三款。
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结合经济、技术条件以及环境状况,制定水、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并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年度公报。
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技术资格认证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状况,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延误。
五、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一)未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或未在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审核员培训的;“(二)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后,未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未将认证证书和审核报告复印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三)申请认证的单位委托未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的机构进行认证的。”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第十八条 当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并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排除或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1.25•【字号】深地税发[2010]48号•【施行日期】2010.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深地税发〔2010〕48号)各基层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3号)的规定,市局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证券机构预扣税款后,有义务向纳税人提供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限售股交易明细记录,内容包括:(一)证券机构名称(全称)、扣缴义务人编码、地址、邮政编码;(二)纳税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号;(三)限售股每笔成交日期、成交时间、成交价格、成交数量、成交金额、佣金、印花税、过户费、其他费、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等信息。
二、证券机构预扣预缴或直接代扣代缴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后,由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给纳税人,纳税人可持本人身份证照到就近的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办理。
三、对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纳税人在转让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计算减持股数、应扣税额并将相关信息传递给证券机构后,采用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申报(预缴税款入库,不采用纳税保证金方式),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税款补缴入库或退库)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在我局电子税务信息系统、网上报税系统增加专门申报功能前,对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办法暂定如下:(一)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申报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税款,于次月申报期限内到主管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进行上门申报并解缴税款。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法律法规
5.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6.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7.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8.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9.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10.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11.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12.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13.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1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1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6.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7.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18.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4.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5.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6.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7.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8.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9.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10.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11.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12.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13.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1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1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6.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7.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18.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4.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5.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11.19•【字号】深地税发[2007]242号•【施行日期】2008.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2008年11月19日深地税发〔2007〕242号)各基层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转发给你们,市局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管理(一)“自用5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5年以上。
对通过继承、遗嘱、离婚、赡养关系、直系亲属原因受赠取得的住房,购房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第四条的规定,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对通过其他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住房,购房时间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发生受赠行为后新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凭证上注明的时间确定。
(二)个人转让房屋的日期,以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采取“先税后证”形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以税务机关受理房屋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减免申请之日计算,自用未达5年以上的,一律先征收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如取得的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确定的转让房屋日期已符合免税条件的,且房屋为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
(三)根据国税发〔2007〕33号文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3.12.29
•【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7号
•【施行日期】2024.01.01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二七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29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失
业保险若干规定》的决定
(2023年12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的议案,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本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生效。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2021)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2021)【发文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07【实施日期】2021.12.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1年10月3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7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2021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7项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规定应当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民用建筑工程、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前或者同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核。
”删去第二款。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市、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施工过程进行质量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情况纳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7.14•【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四号《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3年6月20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4日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以将其部分管理职能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政府授权的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辖区责任制,坚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教育机构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公益性广告宣传以及舆论监督,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9.20•【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5年9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5年9月20日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特区的社会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员,是指没有特区常住户口,持有效证件进入特区,并在特区居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
在特区居留七日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居留两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申办暂住证。
具有蓝印户口的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适用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深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暂住人员户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公安局的派出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派出机关)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员户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政府劳动、人事、城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公安局做好暂住人员户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农村管理处、招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派出机关管理暂住人员户口。
第四条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暂住人员户口管理职责,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暂住户口登记第五条暂住人员应当在特区居留满七日以前,由申报义务人持暂住人员居民身份证和进入特区的有效证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六条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其暂住户口登记的申报义务人为用人的单位或者个人。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九号——深圳经济特区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九号——深圳经济特区警务辅助人员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8.24•【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九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警务督察正文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九号《深圳经济特区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8月24日深圳经济特区警务辅助人员条例(2017年8月1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三章招聘条件和程序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五章权利义务和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警务辅助人员的职责、招聘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由公安机关统一招聘和管理,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警务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人员。
辅警分为勤务辅警和文职辅警。
第四条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状况、警力配备情况合理配置辅警,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专项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工资福利、装备配置、教育培训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统一负责辅警的招聘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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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通知
【标 签】基本养老保险
【颁布单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深地税发﹝2001﹞256号
【发文日期】2001-03-22
【实施时间】2001-03-2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各分局:
现将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联知识:
1.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