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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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刑事和解制度是近年来我国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旨在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达成刑事案件的快速解决,实现社会和谐与公正。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使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刑事纠纷。

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问题然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制度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各地司法实践存在差异。

其次,和解协议的执行力较弱,一些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导致和解效果不佳。

此外,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也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三、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一)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人们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满足社会对公正和效率的需求,实现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提高司法效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通过快速解决刑事案件,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同时,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可以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三)保护当事人权益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能够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权益的合理分配。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一)明确制度规定应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规定,使各地司法实践能够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同时,应加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操作能力。

(二)强化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应建立完善的执行机制和惩罚措施,确保当事人能够履行和解协议。

对于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同时,可以引入担保、保证金等措施,增强和解协议的执行力。

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工作运行现状及存在问题

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工作运行现状及存在问题

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工作运行现状及存在问题刑事和解政策是“刑法赋予人类的同情之泪”,是在日新月异的新时代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的新型手段,让犯罪嫌疑人深刻自省自律,让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同时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实践中,刑事和解已逐渐在我国司法土壤上扎根成长并绽放光芒,但是在刑事和解制度发展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工作模式、角色定位、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实践效果、各规则间的衔接与配合尚不成熟等方面仍然面临很多挑战,这些弊端和不足也是检察工作中需要不断克服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的运行现状(一)主要做法近年来,我国各地检察机关积极进行和解试验并尝试建立健全刑事和解的相关制度和规范。

实践中,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协商的方式虽然有所不同,但总结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1、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模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模式,指检察机关可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加害人与被害人有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调解后达成和解协议的将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此种模式2006年上海就已经有明确的相关实施意见,如规定:“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指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公检法机关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

”但是,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模式在实践中存在着弊端,主要原因是刑事案卷具有保密性,在无权查阅案卷、了解案情的情况下,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法分清是非曲直,不宜主持调解。

另外,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的职权活动,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把一定的刑事司法权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有违法之嫌。

2、检察机关主动调解模式“检察机关主动调解模式,指通过与被害人与加害人的沟通、教育、劝解工作,检察机关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赔礼道歉等问题达成协议,从而促使被害人放弃对加害人刑事责任追究的处理方式。

”该和解模式是山东省烟台市检察机关创造的一种新的司法调解方式,检察机关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同时当事人双方有接受调解意愿的案件,通过单独劝导和说服加害人与被害人,在确定时间和地点后,召集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学校或单位的代表,共同参加由检察官主持的和解会议。

刑事和解的法条规定有哪些

刑事和解的法条规定有哪些

刑事和解的法条规定有哪些(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的制度,因此关于刑事和解的法条规定大部分也是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中的。

了解了刑事和解法条规定的内容,我们才能知道法律对这个制度是如何规定的,才能在实践中进行运用。

下面,小编提供刑事和解法条的内容,帮助你了解相关知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和程序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和程序

重点知识点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一审、二审、再审程序阶段均可以适用调解。

「应当调解的情形」1.对于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应当调解。

对于开庭前可以调解的,法院应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从而使得案件无须进入庭审环节,而是在审前通过调解方式结案。

2.对于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但不能久调不判。

3.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下列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权纠纷,合伙合同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不得适用调解的情形」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不能调解。

(因为没有对立当事人)2.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调解的民事案件不能调解。

法院调解的程序「调解的进行」调解的启动:必须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依申请,也可以依职权。

调解因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或双方达成协议而结束。

一审、二审、再审程序阶段均可以适用调解;执行程序不适用调解。

「调解的范围」调解方案的形成: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主持调解的人也可提供参考方案。

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调解的方式」1.方式对席调解为原则(各方同时在场);单方调解为例外。

2.委托调解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

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3.邀请协助调解真题与解析1(单选题)依法治国要求树立法律权威,依法办事,因此在民事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各方主体都须遵守法律的规定。

下列哪一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A.法院主动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调解书启动再审B.派出所民警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C.法院为下落不明的被告指定代理人参加调解D.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当事人之间的民间纠纷【答案】C【考点】诉讼中和解【解析】一审中撤回起诉后可以再次起诉,二审、再审中撤回起诉后不能再次起诉。

诉讼中和解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问题的几点思考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问题的几点思考

区域治理RULE OF LAW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问题的几点思考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盼盼摘要:结合当前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别是面临着未成年人犯罪数量、种类逐步增多,犯罪年龄低龄化问题严重的情况,在分析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内涵与制度依据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问题应注意的问题,希望对于今后逐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工作有所帮助。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社区网络教育;和解方式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29-0102-0001所谓的“刑事和解”主要就是通过司法机关的主持工作,犯罪行为人能主动认罪,并给予相应的经济或者精神补偿,这样的方式能保障犯罪人免予或者减轻相应的刑事处罚,从而有效实现刑事纠纷予以解决。

这种方式在部分西方发达国家具有一定的应用情况,能有效实现刑事裁量的要求,特别是较为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

这里重点探讨了如何有效实现我国未成年人的犯罪情况,希望能有效进一步保障他们的身心健康。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内涵与制度依据(一)内涵及其理论依据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实际情况来看,在传统的司法解释过程中,则体现出“恢复”的基本特点,重视能有效考虑到被害方的心理及物质的实际需求,从而能有效全方位解读相应的社会关系,并能有效修复相应的加害方与被害方的心理及社会关系,从而满足相应的社会可持续化发展的目的。

结合刑事诉讼法相应的规定内容,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以及相关所涉及的利益方面,则应重点结合实际情况出发,参考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相互自愿原则,进行相应的各项犯罪行为的协调工作,在具体的惩罚措施中,结合需求来开展经济赔偿、道歉、认罪、社会服务等内容,从而满足相应的刑事和解要求。

(二)理论依据结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和解方式应用来看,其往往较为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情况,其也存在着一定的理论依据。

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初探

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初探
( 一) 适 用 范 围的适 当扩 张
新刑事 诉讼法 限定 了当事人和解 的案件 范围 , 其 中规 定因民 间纠 纷 引起 的, 涉 嫌侵 犯公 民人身权 利 、 民主 权利 罪和 侵犯财 产 罪 的案件 , 可 能判处 三年有 期徒刑 以下刑罚 的故意 犯罪案 件才适 用 刑事 和解 。也 就是说 新刑 事诉讼 法通 过刑 期 的限 定将宣 告刑
( 二) 适用条 件
新刑 事诉讼 法规定 当事人和解 的三个 条件 是犯罪嫌疑 人 、 被 告 人真诚 悔罪 、 获 得被 害人谅 解及 被害人 自愿 和解 。笔者 认为 , 除此 以外 , 未成年 犯是否 具备 良 好 的监护 条件也 应作为 未成年 犯 罪 刑事和 解 的一 个重要 条件 , 这 里所说 的“ 良好 的监护 条件” 除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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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 法 天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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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 讼法视 野下 : 未成年 人犯罪刑
事 和解 立法初探
王蕾蕾
摘 要 本文通过对新刑事诉讼 法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分析,阐述刑事和解应用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中的可行性及适用 范围等, 进而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 , 提 出适合未成年犯罪案件之刑事和解制度的专 门立法建议, 从而更加突出 我 国刑事 立法对 未成年人 以 ‘ 墩 育 为主 、 惩罚 为辅 ” 的原 则 , 起 到挽救 失足 者 , 降低重犯 率 的作 用 。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未成年人 刑事和解 作 者简 介: 王 蕾蕾 , 北 京市 东城 区人 民检 察 院未成年 案件检 察处助 理检 察 员。
罪有 着 十分 重要 的现 实 意义 。宽严相 济刑 事 司法政 策尤其 突 出 对 未成年人 犯罪 的权 益保护 , 主张对未 成年犯罪 嫌疑人或 被告人 采 用轻 缓的 处置措施 。 因此 , 在 办理未成 年人 犯罪 案件 的司法 实 践中 , 司法机 关 也在积极 发挥 能动作用 , 本 着教 育、 感化 、 挽救 的 方针, 坚 持教育 为主 、 惩罚 为辅 的原则 , 对那些 犯罪后 能真诚悔 罪 并积极 赔偿 、 取 得被 害人谅解 的未 成年人 , 适 时采 取刑事 和解 等 非刑 罚化措 施 , 将宽 严相济 刑事政 策全 面贯彻 到办 案过程 中 , 做 到该 严则严 , 当 宽则宽 , 宽严互 补 , 宽严 有度 。 ( 二) 新刑事诉讼法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提供法律

刑法讲义-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讲义-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效力范围刑法的效力范围,也称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及对什么人具有效力。

它不仅涉及国家主权,而且涉及国际关系、民族关系以及新旧法律关系,是任何国家的刑法在具体适用前所必须解决的原则性问题。

只有正确解决了刑法的效力范围,才有可能准确、有效地适用刑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我国刑法典第6至第12条关于刑法效力范围的规定。

重点掌握1、刑事管辖原则2、刑法的属地管辖3、刑法的属人管辖4、刑法的保护管辖5、刑法的普遍管辖6、刑法溯及力第一节刑法的空间效力一、刑法空间效力概述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它实际上要解决的是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由于刑法的空间效力涉及到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从而也就关系到维护国家主权、协调国际关系的问题,各国刑法都十分重视空间效力的规定,并且在解决空间效力的问题上形成了一些重要原则。

从各国刑法规定和理论主张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原则:(1)属地原则,即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

这一原则是建立在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的。

(2)属人原则,即以犯罪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而不论犯罪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反之,外国人犯罪,即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亦不适用本国刑法。

这一原则是建立在本国公民应保证对本国法律的忠诚和服从的基础上的。

(3)保护原则,即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国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否本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保护原则的实质是国家运用刑法手段使本国国家和公民利益免受外来侵害。

(4)普遍原则,即以保护各国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上述各原则孤立地看,都有其合理性,但也有其局限性。

对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的几点思考

对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的几点思考

对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的几点思考作者:孙学姣来源:《商品与质量·消费视点》2013年第04期摘要:近年来,关于刑事和解的范围有很大的争议,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从立法层面上确定了刑事和解的范围。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被害人与加害人为中心,区别于西方恢复性司法的中国自生自长的私立合作模式。

在一定程度上,它符合被害人、加害人、专门机关三方的利益需求,因此,对这种应现实需求而生的制度应当给予更多的宽容。

关键词: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被害人;加害人;专门机关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中一种通过实践上升到理论的特殊法律制度。

它被称为中国式的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

关于刑事和解,学术界对其的研究已有不少,本人仅就自己的思考谈谈粗浅的看法。

一、公诉案件中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从法律层面上解决了近年来各地适用刑事和解范围不同存在的争议。

从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可以看出,刑事和解集中用(1)因民事纠纷引起,涉及到的罪行为侵犯人身或者财产权利的,并且可能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2)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罪并规定渎职犯罪不得进行和解。

除此之外,新《刑事诉讼法》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累犯情况而进行和解。

从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来,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主要针对的是轻微刑事案件,由于这些轻微刑事案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相对较小,所以法律许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给予被害人相应的经济赔偿而获得从宽或者免除处罚的结果。

二、中国的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区别于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现在有些学者将刑事和解当成西方的恢复性司法予以解读,其实这是不准确的。

虽然两者都是对传统的对抗性司法模式的补充。

但是两者的区别还是特别明显:(1)恢复性司法和社会本位的价值观有重要关系,而中国的刑事和解重在节约资源、化解矛盾,与个人本位有很大关系;(2)恢复性司法强调社区的参与,而我国的刑事和解从而就没有社区参与的说法;(3)在恢复性司法中,经济赔偿只是恢复社会关系中一个不重要的环节或者说是手段,但在我国刑事和解中,经济赔偿是能否达成刑事和解的非常重要的一环;(4)恢复性司法是一种后现代主义的思潮,它是建立在对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批判基础之上的,而刑事和解的源头则可追溯到人类原始社会以赎金代替复仇的纠纷解决方式。

我国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初探

我国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初探

件; 第三 , 成年 人犯罪 中的初犯 、 偶犯 、 过失犯 。笔者 赞同该观 点 ,
但 适用 与之 不苟 同 。
白并不是 所有这 些人 犯轻罪 的都可适 用 , 必须做 更进一 步的界 还
定。
( ) 次犯 一 初

观 点二 : 全部 适用 论 。 谓 全部适 用论 是指 我国在 进行 国外 所
赖 等 。笔者 认为 , 弥补 它 的局 限, 有效 的办 法之一 就是立 法 罪 , 故意犯 罪” 有 直接 故意 与间接 故意立 分 , 谓直 接 故意是 要 最 是 。 所 限制其 适用 范 围。

指明知 自己的行为会 发生危 害社会 的结果 , 并且希 望这种 结果发 生的心里 态度 : 所谓 间接故 意是指 明知 自己的行为 可能发 生危害
L g l y t m An o it e a S se dS ce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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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初探
邹 易材
摘 要 我国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既有价值 已有不少弊端, 对此只能从适用范围上进行限制, 弥补其不足, 谨慎适用。在理 论上, 对适用范围有有 限适用论和全部适用论之争 本文赞同有限适用论, 指出一般情况下适用轻罪, 但针对特定的行为
罚的一般 预 防相 悖 。 二、 意轻 罪的 适用 范围 故
我 国《 法》 1 刑 第 4条第 1 规定 :明知 自己的行 为会 发生危 款 “
法 失 去公平 正义 , 罚 一般预 防落 空 , 刑 减弱 公 民对司 法权威 的信 害社会 的 结果 并且 希望 或者 放任 这种 结果 的发 生 ,因而构 成犯

刑 事和解 理论 上适 用范 围争鸣

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初探

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初探

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可以忽略 , 而其 收获的社会 和谐 是一种更大 的社会价值。 () 据 不 足刑 事案 件 的和 解 问 题 。 对 于证 据 不 足 的 案件 , 2证 往 往 在 审 查起 诉 时 , 着 “ 疑 不 起 诉 ” 原 则 而 排 除 在 起 诉 范 秉 存 的 围之 外 。进入 审判 阶段 后 , 过 法 庭 阶段 的举 证 和 裁 判 , 定 为 经 认 证据不足的 , 最终 也 以“ 罪 从 无 ” 原则 , 判 被 告 无 罪 。 由 于 疑 的 宣 法律上 , 尤其是刑事法律上对证据 的苛求 , 务必要符合 “ 案件事 实清楚 , 证据确实充分” 的证明标准 , 才能从 法律上认定 行为人 有罪。应 该说 , 该种证据规则和证 明标准 , 对于保护被告 , 证 保 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 是极为有益而且必要 的。但是 , 该项制度背 后所蕴含 的对被害人的损害也 是巨大 的, 一旦 事实没有获得 认 定, 在当前我 国没有建立被害人 国家补偿制度的前提下 , 被害人 处 于毫 无 救 济 的 地 步 。 证 据不 足 并 不 意 味 着 事 情 没 有 发 生 , 也 并 不 意 味 着 被 告 没 有从 事危 害 行 为 , 旦 法 律 上 没 有 对 此 加 以 一 认 定 , 害 人 的 利 益 处 于被 忽 视 的状 态 。这 时 , 被 不妨 容 许 被 告 和 被害人进行和解 , 让被告用经济补偿 和精神歉 意来换 取被害人 的谅解 , 使被害人产生撤案 , 弃刑事追究 的后果。这样 , 放 即便 案件最后因证据问题不能获得认定 , 被害人也可 以获得利益上 的补偿 。刑事和解能够产生 比被害人国家补偿更好的效果。刑 事 被 害 人 仅 有 经 济赔 偿 是 不 够 的 , 们 内心 的创 伤 难 以 抚 平 , 他 若 能 够 在 经 济 上予 以补 偿 , 时 又 能 够 通 过 加 害 人 和 被 害 人 的 对 同 话 沟 通 消 除 积怨 , 是 最 为 理 想 的 模 式 。3对 被 害 人 而 言 , 深 则 E ] 他 知很多证据处于无 可收集的地步 , 或者收集存在巨大的限制 , 而 和 解 可 以 给 自己带 来 更 多 的 物 质 补 偿 和 精 神 补 偿 ; 行 为人 而 对 言 , 据不足带来的无罪解放 , 证 是一种极 不稳 定的解放 , 随时 其 都可能因证据 的补足而带来刑 事追究 ; 而如 果与被害人达成 和 解, 使其撤案 , 那么加害人从案件 中获得的解放则是稳 固的。 () 3 没有被害人犯罪的和解 问题 。许多学者都认 为, 刑事和 解 不 适 用 于没 有 被 害 人 的 案 件 。 其 理 由是 , 事 和 解 的 理 论 基 刑 础 在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 当案件没有被害人时, 该案件 自然不 存 在 和解 的基 础 。按 照通 说 , 害 人 仅 指具 体 的个 人 , 包 括 国 被 不 家 和 单 位 。笔 者认 为 , 否 具 有 被 害 人 并 不 能 成 为 能 否 进 入 刑 是 事和解范围的依 据。首先 , 保护被 害人利益仅仅是 刑事和解 的 众多价值之一 , 而并非 唯一价值 。除了保护被 害人利益 , 还有节 约司法资源 , 助于犯罪矫正 , 全面恢复社会关系等诸多方面的价 值 。其次 , 如果将被害人做广义理解 , 几乎不存在没有被害人 的 犯罪 。国家 、 单位 和组织都可以作为抽象 的被害人。这样 , 危害 国家安全类犯罪和针对单位、 组织进行 的犯 罪是 同样存 在被害 人 的 。持 有 型犯 罪 , 即便 没 有 对 具体 的人 或 组 织 造 成 现实 侵 害 , 但他 对个人 和社会造成了潜在威胁 , 个人 和社 会都是潜在 的被 害人。再 次, 国家社会成为抽 象被害人 的犯罪中 , 辩诉交易可以 视 为 刑事 和解 的 另 一 种 形 式 。 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在立法形式上的完善 : () 1刑事和解及其适用案件 范围在刑事诉讼 法典 中的明确 化 。 目前关于刑事和解最具权威 的一个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 第 12 , 7 条 但这一条本身是法典“ 自诉案件 ” 下转 第 6 页) ( 7

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匡定

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匡定

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匡定作者:戴承欢蔡永彤来源:《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第3期戴承欢1,蔡永彤2(1.湖南文理学院,湖南常德415000;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1100)摘要:刑事和解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

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过宽或者过窄,都有可能导致被害人刑事诉讼程序中重新被边缘化。

刑事和解原则上只适用于涉及个体权益遭受侵害的犯罪,并需要通过对故意与过失、轻罪和重罪等概念范畴的界分,来确定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范围。

关键词:刑事和解;确定根据;适用范围中图分类号:D915.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4074(2011)03�0111�05作者简介:戴承欢,男,湖南常德人,湖南文理学院学报编辑部编辑,副研究员,副教授。

蔡永彤,男,江苏靖江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近年来,刑事和解作为中国刑事法治实践中拿来主义的典型司法制度,引起了实务部门、诉讼法学界乃至新闻媒体的热烈关注。

不过遗憾的是,绝大部分论者都局限于刑事和解这个制度本身,倾向于单个地考察其理论基础,分析利弊得失,并从比较法上探寻必要的完善路径。

有鉴于此,本文将采取一种稍微不同于学界惯常采用的视角,将从本土化实践的角度考察刑事和解在我国当下刑事司法中的最大触角外径。

一、问题的导出:刑事和解在不同案件语境下的不同命运最早有据可查的刑事和解实践是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2002年开始试行的《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该《规则》规定,在轻伤害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的,检察机关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不久,北京市政法委在整个北京市范围内试行轻伤害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此后全国一些省、市(地区)甚至县级政法机关纷纷开展了刑事和解的试点工作。

从这些规定所涉及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上来看,基本上都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当然不同地区的检察机关或者政法机关之间又有所不同。

新刑诉法背景下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设计探究

新刑诉法背景下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设计探究
背景下 , 理念探 讨 固然 重要 , 然 而具体 操作 制度 的设计
位价值观存在对立与冲突 ,于是新刑诉法在 持 家小位的
基础上, 对 个 人本 位做 了较人 让步 。新 刑诉 法 第 2 7 8条 规 定 ,
双方当事人和解 的, 公安机关、 人 l 检察院、 人 法院应当听取 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对和解 的c J 愿 、 合法 进行
具 有迫 切 的现 实意义 。但 新刑 诉 法对刑事 和解制 度仅
有 三条规 定, 过 于原则 , 操 作性 不 强。各地 检察机 关在 刑 事和 解 的探 索实践 中, 积 累 了一 定经验 和做 法, 本 文
就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 模式 程序等具体问
题 进行 初 步的探讨 。
室为例【 J 】 中国管理科学, 2 0 1 1 , 1 9 ( 6 ) : l 8 5 . 1 9 2 . ⑥刘桂云. 加强重点实验 室建设提升地方高校科技创新能力 【 J 】 . 科技科研
管 理 2 0 0 8 。 9 : 3 7 - 3 9 .
⑥陈柯羽. 国内外 国家 实验室管理模式比较研究初探【 D 】 , 2 0 0 9 . ⑦街东. 美闺国家实验室 的管理模式及 其借鉴意义[ N I . 长沙民政职业技术
删 , 2 0 0 6 , l 8 ( 4 ) : 1 O 4 . 1 0 7
系创新体系I N ] 改革开放, l 9 9 4 —2 . 1 3 : 2 8 - 2 9 . ⑩刘大为. 陕话省i 岛 校省级重点实验 室绩效综合 评价研 究【 D】 , 2 0 0 4
案件 与 重罪 案件 ,这样 有 利于 提 高社 会 公众 的 接受 度 和 司法
经验 的 秋 累。

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适用范围

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适用范围

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适用范围张吉喜;孙明泽【摘要】民间纠纷应当仅限于自然人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的纠纷,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应该成为民间纠纷的主体.“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应当以生效的判决或者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启动追诉程序作为认定前一次犯罪的标准.对于“渎职犯罪”,应该作广义的理解,一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也应当列为渎职类犯罪.《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3条的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应当对公诉案件的和解适用范围进行限制.【期刊名称】《石家庄学院学报》【年(卷),期】2014(016)001【总页数】5页(P51-55)【关键词】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范围【作者】张吉喜;孙明泽【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5.3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二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其中,第277条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

根据第277条的规定,从正面来看,下列两类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从反面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另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规定》)第323条在《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其他五类不适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案件。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民间纠纷”“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渎职犯罪”以及《公安规定》第323条的理解影响着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本文对上述四方面内容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适用提供参考。

刑事和解的基础、条件与限度:以刑法为视角

刑事和解的基础、条件与限度:以刑法为视角
性 司 法的 中 国化 运 用 , 学 者将 其 视 作 区别 于传 统控 辩 对抗 模 式 和 近代 公 力合 作模 式之 外 的 私 力合 作 模 式… 还 有 学 者 建议 将 有 .
刑 事和解制度纳入未来的刑 事诉讼法典 1 2 1 与程序 法学者热情有余形成 鲜明对 比的是 . 刑法 学者并未对这一制度 予以足够的关

律 平 等 . 允 许 任 何 人 有 超 越 法 律 的特 权 法 可 能 违 反 适 用 不
成要 件 . 格 区分罪 与非罪 、 罪与彼 罪 的界 限 , 性准 确 , 严 此 定 量 法 律 一 律 平 等 原 则 . 刑 事 和 解 面 临 的 最 大 争 议 . 其 是 当 下 是 尤 刑 适 当 . 枉 不纵 那 么 刑 事 和 解 制 度 是 否 与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相 刑 事 和 解 主 要 依 赖 于 加 害 方 充 分 甚 至 额 外 的经 济 赔 ( 偿 . 不 补 刑
2 罪 责 刑 相 适 应 原 则 .
权 “ 免 ” 罪 人 。而 在 刑 事 和解 程 序 中 . 罪 被 类 似 为 对 受 害 赦 犯 犯
者个人利 益的侵犯 .纠纷解决 的主导权 被部分交 还给被 害人 罪 责 刑 相 适 应 原 则 是 指 犯 多 大 的 罪 . 担 多 大 的刑 事 责 任 . 刑 事 和 解 以 经 济 赔 偿 作 为 主 要 的 和 解 手 段 . 人 产 生 “ 钱 买 承 使 花 就 判 处 轻 重 相 当 的 刑 罚 —— 重 罪 重 罚 . 罪 轻 罚 , 刑 相 称 . 轻 罪 罚 刑 ” 印象 , 人 产 生 国 家 刑 事 处 罚 权 “ 向 市 场 化 ” 疑 惑 f 的 令 走 的 q 当其 罪。按 照通 行的观点 . 责大小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的考量 . 罪

刑事和解在中国应缓慢推行

刑事和解在中国应缓慢推行

刑事和解在中国应缓慢推行摘要:刑事和解制度以试点的形式在我国试用后,理论界、实务界对这一理论的价值理解和具体适用的争论,从未停止过。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有其生存和发展的土壤,但由于我国特殊的法治环境使得这一制度的践行和完善仍然面临诸多困难。

因此,分析刑事和解在中国的适用性以及加强对其伴生的隐患认识,对刑事和解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字:刑事和解适用困境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由第三方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协商解决纠纷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

作为一种协调制度,刑事和解有着大多数和解所应具有的普遍特征:首先,自愿性。

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自愿决定和解的形式以及和解的内容直至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其次,缓和性。

和解能够加快矛盾的解决,缓和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矛盾;最后,互利性。

加害人与被害人能够达成和解,也能够减轻双方的讼累。

一、刑事和解在中国适用的理论基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首先源于中国和谐文化中的”和合文化”。

对于和合文化,有学者将其定义为:”人与自然、社会、人际、心灵、文明中诸多元素、要素的相互冲突融合,以及在冲突融合过程中各元素要素的优质成分和合为新的结构方式、新事物、新生命的总和。

”①今时今日,和合文化在我国仍存在着相当大的影响。

在广大农村尤为明显,邻里之间、亲戚之间,对于产生的矛盾和纷争都讲究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尽量避免诉讼,用老百姓的话说就是”以免伤了和气”。

在这样大的环境下,情、理、法这几个看似矛盾的价值观念也在调试中找到了最佳的契合点,这为刑事和解的产生和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

作为一个历来崇尚”和合”的国家来说,从古到今多种制度以”和”为主导设置,那么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便不会缺乏适合其生存的土壤。

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具有中国传统文化的色彩,同样也受到西方文化的影响。

其中,影响最大的便是兴起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的美国和加拿大的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是对犯罪行为做出的系统性反应,一般以恢复原有社会秩序为目的采取如下措施: (1)确认并采取措施弥补违法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害; (2)吸纳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其中; (3)改变应对犯罪行为时社会与政府之间的传统关系。

新刑诉法视野下刑事和解制度初探

新刑诉法视野下刑事和解制度初探

新刑诉法视野下刑事和解制度初探作者:卿尚兵马晨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2期摘要刑事和解制度经过司法实践中的长期试点与创新,渐趋成熟与规范。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引入刑事和解制度,虽对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操作程序作出规定,但面对案件的多元与复杂,仍给实践运用留下诸多困惑。

关键词刑事和解人权以钱赎刑司法腐败大调解作者简介:卿尚兵、马晨涛,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41-02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害方与被害方经过沟通、协商,加害方认同其犯罪行为所带来的伤害,并通过经济赔偿、赔礼道歉等方式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司法机关则根据案情及和解情况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制度。

近年来,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试点与创新从未停止,并通过建立操作流程、制定规范文件、加大监督渠道等诸多措施促进刑事和解制度的规范化实践。

但关于适用范围、适用效果等各地均带有明显的地方特色或探索性质,虽有百花齐放之态,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困惑。

最新修订并实施的刑事诉讼法通过第五编第二章第277-279条正式引入刑事和解制度,通过规范化指引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根据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及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

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

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一、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意义(一)延伸人权保障,凸显对被害人利益的重视此次刑诉法修改的最大亮点就是在总则部分写入了“尊重和保护人权”,“并通过授权与遥控相平衡的方式,将保障人权原则贯穿到各个篇、章、节中,不仅增加了大量的直接保障人权的条款,而且每增加一项打击犯罪的措施必然辅之以相应的人权保障内容。

刑事和解依据

刑事和解依据

刑事和解依据刑事案件如果是符合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中规定的刑事和解的条件是可以适⽤刑事和解程序,那么,刑事和解的适⽤范围是怎样的呢?刑事和解依据有哪些呢?下⾯,店铺⼩编将针对上述问题做出详细解答,希望能够解开⼤家的疑惑,接下来⼤家就跟着⼩编⼀起来看看吧。

⼀、刑事和解的适⽤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包括:(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注意必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并且罪名限于侵犯公民⼈⾝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宣告刑限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注意排除了渎职犯罪和故意犯罪,并且宣告刑是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3)犯罪嫌疑⼈、被告⼈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能适⽤刑事和解程序。

注意只要在五年内有故意犯罪,⽆论刑罚是有期徒刑还是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均不可适⽤刑事和解,这⾥的“五年内有故意犯罪”与刑罚规定的累犯是不同的。

⼆、刑事和解依据《刑事诉讼法》第⼆百七⼗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被告⼈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式获得被害⼈谅解,被害⼈⾃愿和解的,双⽅当事⼈可以和解:(⼀)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被告⼈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百七⼗⼋条双⽅当事⼈和解的,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和其他有关⼈员的意见,对和解的⾃愿性、合法性进⾏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百七⼗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民检察院可以向⼈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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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2010年8月(下)
我国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初探
邹易材


我国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既有价值已有不少弊端,对此只能从适用范围上进行限制,弥补其不足,谨慎适用。

在理
论上,对适用范围有有限适用论和全部适用论之争。

本文赞同有限适用论,指出一般情况下适用轻罪,但针对特定的行为主体可以超越适用重罪。

关键词
刑事和解
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252-02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语境下,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引进国外刑事和解制度,得到了理论界与实务部门的认可,并已在一些地方分散进行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刑事和解制度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构建和谐社会等诸多方面都有价值,同时也有不少弊端。

如容易导致司法失去公平正义,刑罚一般预防落空,减弱公民对司法权威的信赖等。

笔者认为,要弥补它的局限,最有效的办法之一就是立法限制其适用范围。

一、刑事和解理论上适用范围争鸣
在和谐社会语境下,自从引进国外刑事和解制度以来,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很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有限适用论。

有限适用论是指我国在引进刑事和解中必须要结合我国的国情与司法现实的需要,确定哪些案件适用该制度,哪些案件不适用。

该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只适用以下几类案件:第一,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第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第三,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

全面适用原则”这种认为“除非杀不可”
以外的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观点,笔者持否定态度,其
理由有三:第一,重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违返平等原则;第二,重罪适用刑事和解违背了公民的法感情;第三,重刑适用和解与刑罚的一般预防相悖。

二、故意轻罪的适用范围
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是故意犯罪”。

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立分,所谓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里态度;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里态度。

253
2010年8月(下)
小,有无可赖和之情况,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四)被害人有过错的犯罪
在日常生活中,有许多犯罪行为的实施与被害人过错分不开的,比如故意伤害中往往就有对方挑衅行为,在盗窃罪中与财物所有人、管理人疏忽对财物的管理有关等像这种情况一般就可以适用和解。

(五)要有被害人的犯罪
“刑事和解是指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某些进入诉讼程序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赔偿,道歉等形式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案件处理方式”。

目前,中国老年人犯罪在上升,从犯罪
动因方面考察,一些老年人受到其家庭人员的虐待,经济困难,生活上无依靠,为了生计而实施财产性犯罪;一些老人长期受到虐待,为了报复而实施相应的犯罪。

如果对老人判刑入狱进行劳动教养,是从身心上进行第二次伤害,他们年老体弱,再一次反社会的可能性不大,甚至有的刑期还没有服完,就自然死亡在监狱,但家人还会请求国家赔偿。

如果进行刑事和解对老人人权保障和国家都有利。

(三)未成年人犯罪
未成年人,无论从是在校生还是非在校生,他们心智发展都不成熟,没有独辨别是非的能力,对外界的诱惑因素缺乏应有的意志力抵制。

生理上正处于青春期,在情感上表现得比较冲动,容易犯罪。

未成年人由于心智不成熟,各方面都处于发展期,而
没有定型,可塑性很强,矫正他们的不良行为比较容易,回归社会可能性大。

未成年人年龄很小,他们在未来人生岁月还长,前途是无法估量的,如果从小就当着犯罪处理,放在监狱里关押几年,错过发展自己的黄金时期,会对以后的发展不利。

就我国目前监狱管理现状,把各种犯罪关押在一起,如果把未成年人判罪入狱,由于年龄小,模仿性强,在监狱受到交叉感染的可能性大,出狱后不是回归社会,而是具有更多危害社会的技巧。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很多都是由家庭教育不良,学校教育失败,社会风气不好,没有给他们营造成长的环境,孩子们是无辜的。

为此不能轻易判罪入狱,应该适用刑事和解。

(四)成年在校学生犯罪
据我国目前实际,成年在校生一般是在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大专生、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和博士后研究员。

以专科生和本科生犯罪为主体,他们生理上已经成熟,但在心里上未完全成熟,对社会有一定的独立思考能力,对社会的看法过于理想化,盲目追求公平、民主和自由;没有社会实践经验,不知社会现实的复杂多样性,公平、民主和自由是相对而不是绝对的;对社会现实中的不良现象看不全面,感到理想与现实差距很大,他们看不到前途,于是自暴自弃,玩物丧志,甚至用极端的手段达到成功的目的。

一方面社会用政治地位和经济地位作为衡量一个人是否成功的标准。

另一方面又不给青年学生公平获取政治与经济地位的机会,尤其是对那些出生卑微的寒门学子,更容易产生自卑心里与绝望心里,所有他们容易铤而走险,报复社会。

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说:“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政府、社会不能对青年学生犯罪打压,而是疏导,制定良好的社会政策,从源头上减少犯罪。

从社会成本上看,国家、社会培养一个高级知识分子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青年学生犯罪入狱教养就浪费此笔成本,并且如果青年学生不入狱进入社会就会创造许多社会财富。

为此,笔者认为,对那些无论犯轻罪还是重罪的青年学生,只要悔罪态度好,被人同意的,不能一棍子打死而适用和解。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其最主要的任务就是定纷止争。

刑法是特殊的社会规范,是保护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
线,是其他社会规范及其其他法律规范不能调整时才能适用。

刑法必须要有谦抑性,公平性,人道性。

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和解制度实质是保障刑法实施的一种特殊手段,刑法是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有利于保障社会关系,用之不当会成为一种暴政。

为此,刑事和解在适用范围上,必须要慎重,既要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又要不缺乏人道主义,一定要严格限制其实用范围,防止滥用,只有这样,刑事和解制度才能在中国和谐社会语境下生根发芽。

注释:
薛进展,庄绪龙.刑事和解制度本土化进程若干问题在思考.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9.24
(3)
.葛林.刑事和解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第2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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