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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50号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5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2008-12-15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12.08•【字号】云地税二字[2004]91号•【施行日期】2004.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云地税二字[2004]91号)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近接部分州、市地方税务局反映,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中存在着执行政策和计算方法不好把握的问题,需要省局给予统一和明确。

现就有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和计算问题明确如下:一、需要明确的有关政策问题(一)关于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通过非盈利性机构的捐赠,是否可以抵减核定税额问题。

我们意见: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通过非盈利性机构对社会公益事业的捐赠,可按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扣除;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因为在核定其税额时,已考虑了各方因素,因此,其捐赠额不能再抵减核定税额。

(二)本单位职工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我们意见: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不论承包、承租人是否为本单位职工,一律按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代开个体运输户货物运输发票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

我们意见:实行核定征收的代开票纳税人,先按代开运输发票的票面金额代扣3.3%的个人所得税,待年终清算时,代扣的税款大于核定税款的,以代扣税款为应纳税额,不再征收核定税额,有条件的地方,在年度终了后,可按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如代扣的税款金额小于核定的税款金额,则应补征其差额部分的税款。

(四)职工个人在实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而取得的住房补贴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我们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云政复[2000]169号)精神,对未参加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以及参加了福利性实物分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职工个人,从单位取得的补贴标准内的住房补贴,暂不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基数;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式样国家税务总局二○○六年十一月六日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方便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规范自行纳税申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四)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2.02.09施行日期2002.02.09文号国税函[2002]146号主题类别个人所得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2002年2月9日国税函(2002)146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请示》(京地税个[2001]50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关于财产租赁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税前扣除有关税、费的次序问题个人出租财产取得的财产租赁收入,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依次扣除以下费用:(一)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二)由纳税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三)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三、关于报刊、杂志、出版等单位的职员在本单位的刊物上发表作品、出版图书取得所得征税的问题(一)任职、受雇于报刊、杂志等单位的记者、编辑等专业人员,因在本单位的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属于因任职、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应与其当月工资收入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除上述专业人员以外,其他人员在本单位的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第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第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第4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于2008年10月21日经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体工商业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强化税源监控,公平税负,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个体税收管理水平,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工作应遵循“依法、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工作职责。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定期定额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主动争取地方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加强与地税、工商、公安等政府经济、社会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及时掌握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堵塞税收征管漏洞。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一)经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认定和县以上国税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二)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

财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2]76号

财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2]76号

财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的通知(2002年11月5日财综[2002]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最近,一些地方财政部门来函来电,询问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

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的范围主要包括相关领域的咨询服务、项目评估、学术讨论、办班培训等,均属于自愿有偿服务,具有非强制性特征,不体现政府行为,因此,其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2]47号)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各种服务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税务发票,不应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社会自愿捐款,可以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的规定,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印(监)制的捐款收据。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上述收入,不属于财政性资金,应当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安排使用。

四、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文不相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

——结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5.18•【文号】财税[2009]61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营业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1994年以来联合发布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废止或失效的文件和文件条款目录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文件(18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15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15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2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50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字〔2001〕73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调整营业税税率的娱乐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01〕145号)。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

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1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五条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

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2值税会计核算。

第二章征税范围第九条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成文日期:2005-11-2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对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征增值税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的过程中,无代销清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一)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

(二)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三、个别货物进口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国内地区间增值税税率执行不一致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对在进口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国内地区间个别货物(如初级农产品、矿产品等)增值税适用税率执行不一致的,纳税人应按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同一货物进口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地区间增值税税率执行不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至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予以明确。

四、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计算划分问题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有关问题纳税人一经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问题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_国家税务总局_财税(2006)177号 财税[2009]61号

财政部_国家税务总局_财税(2006)177号   财税[2009]6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完善现行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加强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建筑业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1.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2.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e二、建筑业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

)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末开工时收到的款项。

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3.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将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

(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建设方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当天;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国税发〔2010〕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10〕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五)加强外籍个人取得所得的征收管理
要积极与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掌握外籍人员出入境时间及相关信息,为实施税收管理和离境清税等提供依据;积极与银行及外汇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加强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管理,把住资金转移关口。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建立外籍个人管理档案,掌握不同国家外派人员的薪酬标准,重点加强来源于中国境内、由境外机构支付所得的管理。
2.加强利息所得征收管理。要通过查阅财务报表相关科目、资产盘查等方式,调查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向自然人借款及支付利息情况,对其利息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3.加强个人从法人企业列支消费性支出和从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相关人员的相应所得,要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加强劳务报酬所得征收管理和工资、薪金所得比对管理
各地税务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及时获取相关劳务报酬支付信息,切实加强对各类劳务报酬,特别是一些报酬支付较高项目(如演艺、演讲、咨询、理财、专兼职培训等)的个人所得税管理,督促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
对高收入行业的企业,要汇总全员全额明细申报数据中工资、薪金所得总额,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工资费用支出总额比对,规范企业如实申报和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切实加强高征收管理。
1.加强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管理。要加强与证券机构的联系,主动掌握本地区上市公司和即将上市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工作。
2.加强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征收管理。要继续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合作,探索建立自然人股权变更登记的税收前置措施或以其他方式及时获取股权转让信息。对平价或低价转让的,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规定,依法核定计税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4.05.13•【文号】财税字[1994]020号•【施行日期】1994.05.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13日财税字<1994>0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财税字[1999]278号状态:有效发文日期:1999/1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厅),各直辖市房地局:为促进我国居民住宅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法规,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出售自有住房的应纳税所得额,按下列原则确定:(一)个人出售除已购公有住房以外的其他自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法规确定。

(二)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减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法规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法规,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规的标准确定。

(三)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资的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比照已购公有住房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

具体办法为:(一)个人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正式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产存储。

(二)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金。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转发《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大财法〔2010〕1083号2011-03-04 [来源]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国土房屋局,市地税局各基层局:现将《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辽财税〔2010〕886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经市政府同意,提出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家庭唯一住房认定标准:唯一住房认定以家庭为单位,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在办理住房产权登记手续前,家庭成员名下都没有住房(包括:房改房、解困房、拆迁安置房和赠与、继承房等)即为唯一。

二、关于文件第三条中“家庭住房情况书面证明材料”开具: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申报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的纳税人,应先由地税部门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纳税记录的,由各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开具的家庭住房情况书面证明;对跨行政区域(包括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购买住房所在地与购买人户籍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信息尚未联网的不同区域间)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的纳税人,应同时提供其户籍所在地和住房购买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开具的家庭住房情况书面证明,确认纳税人购买的普通住房为家庭唯一住房。

大连市《家庭唯一住房申报及审核表》见辽财税〔2010〕886号文件附件中表样。

对于购买不符合家庭唯一普通住房的纳税人,申报缴纳契税前不需要到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开具家庭住房情况书面证明。

三、关于文件第三条中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无法确定纳税人购买的普通住房为家庭唯一住房的,需由纳税人提交书面诚信保证,方可享受契税优惠政策。

诚信保证不实的,以及以后查实属于虚假诚信保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辽财税[2010]886号各市财政局、地税局、建委(房产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
续 。未提供 原件 的 , 券登记 结算公 司不 予办理 过户 手续 。 证 七 、 于个 人 持有 的新 上 市公 司未解 禁 限售 股 被 司法扣 对
( ) 三 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的, 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三、 试点 地 区的单位 和个 人提 供适用 零税 率 的应税服 务 , 按 月 向主管退 税 的税 务机 关 申报办理 增值 税免抵 退税 或免税
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第三方提供, 自 擅 对外提供 为推进税务部 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 强 有关信息的, 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要巩 固已有的税务、 工 化股权转让税收征管 , 提升企业登记管理信息服务国家税收 商合作成果 , 继续利用已有的政府信息共享平台, 建立健全信
请遵照执行。
财政 部 、 国家税 务 总局
关 于应 税服 务适 用增值 税 零税 率和 免税政 策 的通 知
(0 1 l月 2 21年 2 9日 财税 [0 11 1 ) 2 1 ]3 号
分次 取得 限售股 的 加权 平 均成 本 = ( 第一 次 取得 限售 股
的每股成本原值× 第一次取得限售股 的股份数量+. + n . …・税 改征增值
的通知》 财税[ 111 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 ( 2 1 0 和《 0 1 次取得限售股的每股成本原值× n 第 次取得限售股 的股份数 税试点方案) 总局 关于 在上海 市开 展交通 运输 业和部 分现代 服务 业 营业税 量 )累计 取得 限售 股 的股份数 量 ÷ ( 2 111 , 0 三、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收到新上市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 改征增值税试点 的通知》 财税[ 111 号 )现将应税 服务
本通知 自2 1 年2 1 02 月 日起执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1.07•【字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施行日期】2011.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0号)文件要求,以及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会议精神,我局对截至2010年12月31日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其中,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共734件。

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所151得税纳税义务人的批复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所得税汇总(合153并)纳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费列支问题155的补充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188若干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189若干问题的通知所属科学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243除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科学院及所263属科学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专项299奖金税前扣除标准批复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中小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340有关问题的通知341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城市商业346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金融企业357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495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12.21•【文号】国税发[2006]183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税收征管正文本篇法规的第六条第一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

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等税务事项管理方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0号)自2022年11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

为了有利于征纳双方准确理解和全面贯彻落实《办法》,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办法》第二条所称的“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二、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三、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进行换算。

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四、核定定额的有关问题(一)定期定额户应当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二)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运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四)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五、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1999年4月9日)近接一些地区请示要求,对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作出规定。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关于企业减员增效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实行内部退养办法人员取得收入征税问题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省直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省属各事业单位,各州(市)财政局,镇雄县、宣威市、腾冲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关于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41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外〔2013〕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实际,现对我省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是指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汇单位),使用预算经费用于非盈利活动所需外汇的总称。

二、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范围包括:驻外机构用汇、出国用汇、留学生用汇、外国专家用汇、国际组织会费用汇、救助与捐款用汇、政治业务用汇、对外宣传用汇、股金与基金用汇、援外用汇、境外朝觐用汇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和上级专项经费中确定的其他用汇项目。

三、全省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由各级财政部门对购汇人民币额度(以下简称购汇人民币额度)实行分级管理,财政部门不再逐笔办理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的购汇审核及核销手续。

省财政厅负责省本级额度的下达和监督执行。

各州(市)财政局负责本级额度的下达和监督执行。

四、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的购汇、核销及退汇手续由用汇(组团)单位办理。

各用汇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和上级专项经费确定的涉外支出,按照国家外事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费用标准,结合实际购汇需求,审核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具体项目购汇数额,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按核定的用汇项目和数额使用外汇,并办理用汇核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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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
【颁布单位】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云地税发﹝1997﹞281号
【发文日期】1997-09-08
【实施时间】1997-07-21
【 有效性 】条款失效
【税 种】营业税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联知识: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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