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

合集下载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2009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苏劳社险[2009]4号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2009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苏劳社险[2009]4号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2009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2009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苏劳社险[2009]4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统筹兼顾我省部分企业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生产经营、缴费面临困难和压力的实际情况,现就2009年度社会保险基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667元。

二、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缴费工资的上下限,由各市劳动保障局按下列原则确定:(一)参保人员月缴费工资的下限为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1583元)。

各地在2009年度可以根据当地企业经济效益情况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可适当下浮参保人员月缴费工资下限,但不能低于2008年度当地缴费工资下限水平。

(二)参保人员月缴费工资的上限为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7917元)。

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地区,可按不超过2008年所在地省辖市或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三)各地参保人员2009年度缴费工资的上下限,由各市劳动保障局统一确定后,抄报省劳动保障厅。

三、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的缴费工资基数和待遇标准是否参照上述规定办理,由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结束——。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5.12.12•【字号】苏劳社险[2005]13号•【施行日期】200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苏劳社险[2005]13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单位:经研究,现对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的标准和计发基数进行调整,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市参保人员及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的标准和计发基数见附表。

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按照退休人员标准执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参照离休人员标准执行。

二、各县(市)、区的标准,由各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三、离休人员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标准仍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同类人员标准和执行时间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各市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的标准和计发基数表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附:各市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标准和计发基数单位:元┌───┬─────┬──────────┬──────────┐│市│丧葬费标准│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标准│定期救济费计发基数│├───┼─────┼──────────┼──────────┤│南京│4000│4000│1300│├───┼─────┼──────────┼──────────┤│无锡│4000│4000│1300│├───┼─────┼──────────┼──────────┤│徐州│3300│3300│900│├───┼─────┼──────────┼──────────┤│常州│4000│4000│1300│├───┼─────┼──────────┼──────────┤│苏州│4000│4000│1300│├───┼─────┼──────────┼──────────┤│南通│3400│3400│1100│├───┼─────┼──────────┼──────────┤│连云港│2800│2800│800│├───┼─────┼──────────┼──────────┤│淮安│2800│2800│800│├───┼─────┼──────────┼──────────┤│盐城│2800│2800│800│├───┼─────┼──────────┼──────────┤│扬州│3400│3400│1100│├───┼─────┼──────────┼──────────┤│镇江│3400│3400│1100│├───┼─────┼──────────┼──────────┤│泰州│2800│2800│800│├───┼─────┼──────────┼──────────┤│宿迁│2400│2400│700│└───┴─────┴──────────┴──────────┘。

江苏省劳动厅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苏劳[1999]27号

江苏省劳动厅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苏劳[1999]27号

江苏省劳动厅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苏劳险[1999]27号各市、县劳动局,苏州、无锡市社会保险局,省有关单位:最近,国家和省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的政策规定,各地在贯彻过程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关于企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前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当自当地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之月起,按照历年职工工资总额以及省政府苏政发[1998]75号文件规定的当地企业缴费比例和历年职工个人缴费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依据职工本人1996年1月1日后历年的缴费工资和补缴时间,建立职工个人帐户。

补缴1995年底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按照应缴纳额和同期居民1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补缴历年的基金利息。

补缴期间职工本人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代扣代缴的个人缴纳部分)期间,不记载个人帐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企业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再按补缴时间记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累计计算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

二、关于县(区)属以下集体所有制等企业纳入养老保险后的有关问题县(区)属以下城镇集体企业、城镇街道办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等,在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后纳入养老保险的,企业和职工可以自1992年1月1日起,参照本意见第一条的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起算缴费年限。

职工本人从当地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和实行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之月至1991年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计算缴费年限;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规定的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计算缴费年限。

当地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和实行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之前,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

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
, , 、
家 税 务 总 局 备案

企业 离 退 休 人 员离 退 休 金 调整

金 中解 决 末参 加 离退 休 费 用 社 会 统 筹 的 按 原 资 金 渠道 解 决

;
,
浙 江 省 劳 动 厅 浙 江 省 财 政 厅 浙 劳 险「
19 号 〔

1 994〕 12。
对 于 发放 离 退 休 金 和 退 职 生 活 费 确 有 困 难的单 位 主 管 部 门和 财 政 部 门应 给 予 适 当 帮助
、 、 , :
计 发 的 基 本 养老金 与 原 规 定 待 遇 相 比 的增 加 额 离 0 元 退 休 人 员低 于 2 0 元 退职人员低 休人 员 低 于 6 于 1 0 元的 可分别按 6 0 元 2 0 元和 1 0 元 发给
、 、
工 和 离退 休 人 员 死 亡 后 丧 葬 费 抚 恤 费 供 养 直 系 亲 属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费标 准 的 通 知 》 内 容 如 下
人员 从
,
,
199 3

1 993


10

1
息 或 股 息 红 利 收 入是 否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由各 省
、 , 、
,

日至 19 93
2 月 3 1 年 1
日办理
离休 退 休 退 职 手 续
。 、

自治 区 直 辖 市 税 务 局 报 请 政府 确 定 报 财 政 部 国
的 人员 从 办理 离 退 休 退 职 手 续 的 次 月 起 执 行 五 按 本通 知 规 定 增 加 离退休 金 退职 生 活 费 所 需 的费 用 凡 参 加 离退 休费 用 社 会统筹 的 从 统 筹 基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劳社发〔2008〕82号)主题词:劳动企业遗属待遇通知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8〕82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各有关单位:为了保障好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丧葬费及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丧葬费标准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丧葬费标准调整为:厅级及以上人员(含经批准享受厅级待遇的离休人员)为4000元,其他人员为3500元。

丧葬费包干使用,节约部分归亲属所有,超支部分亲属自理。

二、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为: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3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80元。

三、条件、范围和支付渠道遗属的条件、范围及丧葬费、生活困难补助的支付渠道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执行时间本通知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证明;(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五)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六)因工作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2.01.29•【字号】苏人社规〔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2年1月29日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46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即《规定》第八条统称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第三条《规定》第八条所称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我省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

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和在我省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依照国家有关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

已在港澳台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并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可以持相关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

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依照国家有关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

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事宜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在我省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就业登记地参保。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政策执行。

参保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四条用人单位新进人员,在当年规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标准范围内,以起薪当月按全月计算的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乡镇企业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苏劳社险[2006]2号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乡镇企业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苏劳社险[2006]2号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乡镇企业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正文:----------------------------------------------------------------------------------------------------------------------------------------------------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乡镇企业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苏劳社险[2006]2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现就推进乡镇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各地要充分认识做好乡镇企业(特别是已改制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制企业等原乡镇集体企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在制定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计划时,应将乡镇企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二、乡镇企业职工应全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省统一规定的各地企业和个人缴费比例。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应按当地城保统一规定执行。

三、本意见实施前未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的乡镇企业职工,从参加城保之日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个人帐户并计算缴费年限。

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参加农保的乡镇企业职工参加城保后,各地可以选择以下方式衔接两种养老保险关系:1、折算。

将原农保的个人帐户储存额转入城保后,折算成城保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

自衔接之日起,按对应的城保缴费标准向前折算。

对应的城保缴费标准为:以统筹地区历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至300%为基数(具体标准由省辖市劳动保障局确定),以历年个人缴费比例加上企业缴费比例20%之和为比例计算的养老保险费本金以及按历年养老保险利率计算的利息。

折算形成的1996年前的缴费年限不记载个人帐户。

折算的缴费年限起始时间早于当地农保实施时点的,超出部分的农保帐户积累额不再折算,由农保机构退还本人或直接转入城保帐户。

人事部关于离退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2]3号

人事部关于离退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2]3号

人事部关于离退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人事部关于离退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2月2日人退发<1992>3号)《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通知》(国发<1991>74号)下发以后,不少地区和部门在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方面,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按照国发<1982>62号和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每年享有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离休费总数生活补贴的离休干部,这次增加的离休费,可作为计发“生活补贴”的基数。

今后,凡是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均可照此办理。

二、按照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组通字<1985>44号文件精神,离休干部这次调整待遇后,其离休费分别达到原行政十四、十八级工资数额的,不能按行政十四级、十八级对待享受局、处级待遇。

三、按照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享受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的退休人员,这次增加的退休费基数,按现行办法打折扣后,可与原享受的退休费最低保证数合并发给。

四、未参加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的离退休人员,这次增加离退休费基数的办法,应按在职人员计发工龄津贴的办法办理。

五、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职人员,原则上可参照退休人员的办法增加退职生活费基数,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六、原工作单位机构性质发生变化的离退休人员,原则上与原工作单位在职人员执行同一文件规定。

——结束——。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34号)1、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5类:180元、170元、150元、140元、130元。

企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见附表。

(1)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遗属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

(2)职工遗属为孤寡一人者,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10%。

(3)兼有(1)、(2)项情况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

2、过去已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现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补助费。

3、职工死亡后,其配偶再婚的,配偶本人原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予取消,其他符合补助条件的遗属可继续享受补助。

4、已领取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服刑或劳教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困难补助。

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但管制、缓刑或监外执行期间不参与调整。

5、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单位,应采取定期走访、函调等方式了解受补助遗属的情况变化,对不再符合享受补助条件的,要及时取消其生活困难补助。

6、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确定,仍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7、调整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纳入统筹项目的,由企业从原渠道列支。

8、本通知适用于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9、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

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遗属保险和供养直系亲属保险

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遗属保险和供养直系亲属保险

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遗属保险和供养直系亲属保险2007-08-10 16:37(一) 死亡、遗属保险1、职工死亡后对尸体的处理山东省革命委员会1975年4月14日鲁革发〔1975〕47号文批复的《济南市革命委员会对需要强行火化的尸体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规定:凡因交通、工伤、医疗、纠纷等事故死亡的尸体,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明死亡原因,作出结论后,应立即通知其家属在3至5日内火化。

逾期不处理或以尸体无理取闹者,由当地公安机关作出强制火化的决定,通知火葬场进行火化。

对死者亲属的抚恤,应按照或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无理要求一律不得迁就,必要时,由法院予以裁决处理。

2、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因病死亡或非因工死亡时,丧葬补助费按500元标准执行。

(已改为1000)3、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救济费企业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直系亲属可享受一次性救济费,其标准以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0个月计发。

(1)离休人员(含按劳人险〔1983〕3号办理建国前老工人退休的)死亡后,按上述标准计发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低于青老字〔1988〕27号文的计发待遇,可按青老字〔1988〕27号文执行。

(2)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的,仍可按原规定执行。

(3)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按下列规定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4)职工死亡后个人账户的处理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企业缴纳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二)供养直系亲属保险供养直系亲属保险是指为保障劳动者供养直系亲属患病、受伤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及死亡后的丧葬费需要而设立的保险制度。

江苏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等有关问题的通知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单位:参照劳动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以下简称“死亡”)的各类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以及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离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对象、条件和待遇标准等问题明确如下:一、供养范围参保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是指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供养条件具备供养条件的人员,是指依靠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配偶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子女未满18周岁的;(四)父母均已死亡且父母无兄弟姐妹,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五)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六)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七)本通知实施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的配偶在其办理退休手续时也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死亡人员生前参保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三、供养关系的确认及审核死亡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的资格认定和待遇审核,由支付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江苏省劳动厅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苏劳[1999]27号

江苏省劳动厅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苏劳[1999]27号

江苏省劳动厅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苏劳险[1999]27号各市、县劳动局,苏州、无锡市社会保险局,省有关单位:最近,国家和省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的政策规定,各地在贯彻过程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关于企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前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当自当地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之月起,按照历年职工工资总额以及省政府苏政发[1998]75号文件规定的当地企业缴费比例和历年职工个人缴费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依据职工本人1996年1月1日后历年的缴费工资和补缴时间,建立职工个人帐户。

补缴1995年底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按照应缴纳额和同期居民1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补缴历年的基金利息。

补缴期间职工本人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代扣代缴的个人缴纳部分)期间,不记载个人帐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企业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再按补缴时间记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累计计算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

二、关于县(区)属以下集体所有制等企业纳入养老保险后的有关问题县(区)属以下城镇集体企业、城镇街道办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等,在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后纳入养老保险的,企业和职工可以自1992年1月1日起,参照本意见第一条的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起算缴费年限。

职工本人从当地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和实行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之月至1991年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计算缴费年限;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规定的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计算缴费年限。

当地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和实行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之前,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黑劳社发[2000]24号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黑劳社发[2000]24号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
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黑劳社发[2000]24号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劳动局、省直各厅(局)、中直行业各有关单位,有关军工企业:
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非工死亡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安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遗属救济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遗属救济费基本标准:
1、遗属居住在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大兴安岭地区、黑河市及孙吴、逊克、嘉荫县的,每人每月105元;
2、遗属居住在牡丹江、佳木斯、鸡西、鹤岗、双鸭山、伊春、七台河、大庆市的,每人每月100元;
3、遗属居住在县(市)城的,每人每月95元;
4、遗属居住在乡镇或农村的,每人每月90元。

二、1937年7月7日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以及符合《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条件退休并享受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老工人死亡,其遗属救济费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10元;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退休
人员死亡,其遗属救济费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20元。

三、职工、离退休人员遗属鳏寡孤独的,其遗属救济费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10元。

鳏寡孤独遗属救济费低于其所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四、调整后救济费的发放范围、审批办法和资金来源仍按《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黑劳险字[1993]34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从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劳动和祖传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6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6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6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6.09.04•【字号】苏劳社险[2006]19号、苏财社[2006]101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6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苏劳社险〔2006〕19号、苏财社〔2006〕101号)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21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国家劳动保障部、财政部批准,现将我省2006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的范围和对象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在2006年6月30日前办理了退休、退职或领取定期生活费手续的人员。

二、调整办法1、退休人员(不含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以下简称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45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60元;退职和领取定期生活费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0元。

2、退休、退职及领取定期生活费的人员(不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每人每月再按照不超过下表所列标准乘以各地调整系数(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系数低于0.6的县市按0.6执行)增加基本养老金。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再按照当地调整系数乘以75元的标准增加,不足75元的按75元增加。

┌────────────────────┬────────────────────┐│缴费年限│调整标准│├────────────────────┼────────────────────┤│不满15年│52元│├────────────────────┼────────────────────┤│15年~19年│56元│├────────────────────┼────────────────────┤│20年~24年│60元│├────────────────────┼────────────────────┤│25年~29年│64元│├────────────────────┼────────────────────┤│30年~34年│68元│├────────────────────┼────────────────────┤│35年以上│72元│└────────────────────┴────────────────────┘(注: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3、2006年6月30日前年满70周岁(年龄以办理退休手续时确定的出生年月为准,下同)不足75周岁、年满75周岁不足80周岁以及年满8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在按1、2两项办法增加基本养老金后,其基本养老金仍低于当地此次普遍调整后的平均养老金水平的,每人每月再分别增发30元、40元和50元。

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

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

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大劳险字[1996]239号根据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及离休人员的离休金已按国家离休人员的计发办法计发的实际情况,现将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的标准作如下规定,现通知如下,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㈠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分别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和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

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人每月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以及物价补贴之和发给。

㈢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其每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200%发给。

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不分年龄大小,按本市上一年度1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发给。

三、企业离休人中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按照国家机关离休人员死亡的有关待遇支付:㈠丧葬费按600元一次性发给。

㈡一次性救济费按10个月本人基本离休金(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发给。

㈢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居住在市区内的(含开发区、国家旅游度假区)每人每月补助120元;居住在县(市)(含农村、乡镇)的,每人每月补助110元,另发给物价补贴。

㈣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指无工作单位且没有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同)的配偶,每人每月补贴18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每月补助15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每月补助135元。

有固定收入的配偶,其收入(指本人工资或离退休费总额扣除物价性补贴后的剩余部分,下同)达不到上述补助标准的,由死者单位补足其差额。

㈤孤身一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遗属,可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20元。

四、调整上述标准所需金额仍在原渠道列支。

五、本通知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关于贯彻《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大劳发[2007]138号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央、省属、市直企业: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大政发[2007]77号)和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8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缴费基数(一)企业及其职工。

非工伤死亡赔偿标准的依据是什么

非工伤死亡赔偿标准的依据是什么

一、非工伤死亡赔偿标准是什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非因工死亡家属要求企业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有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

2、那么非因工死亡赔偿标准怎么算呢?以河南省为例:根据《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的规定,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

3、同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二、非工伤死亡赔偿标准的依据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2002年以后历年建国前离休人员丧葬费文件

2002年以后历年建国前离休人员丧葬费文件

2002年以后历年建国前离休人员丧葬费文件
(最新版)
目录
一、2002 年以后历年建国前离休人员丧葬费文件概述
二、建国前离休人员丧葬费的具体规定
三、丧葬费的执行标准
四、丧葬费的法律依据
五、建议及时联系当地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正文
一、2002 年以后历年建国前离休人员丧葬费文件概述
建国前离休人员丧葬费是指在新中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并在离休后去世的人员所享有的丧葬费待遇。

为了保障这些离休人员的合法权益,我国政府在 2002 年以后陆续发布了一系列关于建国前离休人员丧葬费
的文件。

二、建国前离休人员丧葬费的具体规定
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建国前离休人员去世后,其家属可以获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

丧葬费为一次性支付,具体金额因地区而异,如江苏省的标准为 6000 元。

此外,家属还可以获得救济费,救济费补助标准每月几百元左右,这个救济费也是生活补助费。

对于这个干部的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部分的资金还是可以进行继承的。

三、丧葬费的执行标准
建国前离休人员丧葬费的执行标准是根据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进行
执行的。

其中,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按其牺牲时的二十个月工资计发;因公牺牲的一次性抚恤金,按其牺牲时的四十个月工资计发。

四、丧葬费的法律依据
关于建国前离休干部丧葬费如何规定的法律依据有:《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社险 [2004]2 号)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按照退休人员标准执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参照离休人员标准执行。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部分市县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通知-苏劳社险[2001]3号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部分市县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通知-苏劳社险[2001]3号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部分市县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通知
正文:
----------------------------------------------------------------------------------------------------------------------------------------------------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
部分市县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通知
(苏劳社险〔2001〕3号2001年1月15日)
各市劳动(社保)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的精神和《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3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各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经研究决定,凡基金收支有缺口、当地财政支持有困难的市县,从2001年1月1日起,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调整为本人缴费工资的7%。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提高后,企业缴费比例不作调整。

各地调整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方案须报省厅备案。

d25726--010517wjk
——结束——。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处理意见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处理意见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处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07.06•【字号】苏人社规〔2020〕3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其他规定正文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20〕3号各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规范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行为,杜绝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现象,确保社会公平公正和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文件规定,现就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制定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问题参保人员重复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金等,以下简称职保待遇)的,暂按最高标准的待遇发放,其他待遇暂停发放,并由暂停发放待遇的经办机构通知当事人在1个月内到本机构书面确认保留其中一项待遇。

当事人在1个月内未到本机构进行书面确认的,按保留最高标准待遇发放处理,其他重复领取待遇终止发放,并终止解除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当事人重复领取的职保待遇应予退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有关规定,2010年1月1日之前已重复领取的职保待遇不再清退。

二、关于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问题参保人员在不同地区重复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下简称城乡居保待遇)的,由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城乡居保经办机构)按照首次领取待遇地优先的原则,确定保留首次领取待遇地的城乡居保待遇。

无法确定首次领取待遇地的,保留其符合国家规定的待遇领取条件时户籍所在地的城乡居保待遇。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
苏劳社险[2005]13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单位:
经研究,现对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的标准和计发基数进行调整,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市参保人员及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的标准和计发基数见附表。

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按照退休人员标准执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参照离休人员标准执行。

二、各县(市)、区的标准,由各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三、离休人员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标准仍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同类人员标准和执行时间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各市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的标准和计发基数表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附:各市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
定期救济费标准和计发基数
单位: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