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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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

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2号)二000年一月三日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组织业主以及全体劳动者在其职责范围和本职岗位上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条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和法规,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切实处理好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出问题。

各级行政监察部门应深入生产第一线,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法定代表人或业主为中心的全员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措施,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和事故隐患,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其职责权限内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

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对所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各经济组织业主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分管领导对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分管安全的领导对安全生产承担监督检查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全体员工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履行以下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经费投入;(二)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对本辖区安全生产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作出决策;(三)督促检查本级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及责任目标的落实和完成情况,解决安全生产中的突出问题,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和整改措施;(四)组织完成上级政府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组织部署安全生产重大活动,组织对发生在本辖区内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抢救处理和善后处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 2022 年 6 月 18 日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及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合用本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及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职责所作出的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违法行为予以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四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

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厉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责第五条当的原则,按法定程序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做到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公平公正。

第六条的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许可职责:(一)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wei)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二) 在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wei)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对其安全设施进行验收;(三) 矿山、危(wei)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许可证的核发;(四)危(wei)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五)设立危(wei)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事项的审批;(六)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许可;(七)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核发;(八)危(wei)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九)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认定;(十)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可;(十一)矿山救护队资质的认定;(十二)安全培训机构资格的认可;(十三)职业安全卫生许可证的核发;(十四)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认定;(十五)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是指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在行政机关的监督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的制度。

根据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责任追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监管者的责任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管中责任不落实、未能尽职尽责,导致事故发生或事故后未及时处置,会被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2.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追究:生产经营者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在事故发生时,如果生产经营者未能履行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会被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3. 监管部门的责任追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组织救援、处置事故,或者未能落实监管措施,导致事故扩大或者事故后续问题未能解决,会被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4. 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追究:其他相关部门和人员,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评估单位等,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履行相关职责,导致事故发生或事故后续问题未能解决,也会被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目的是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加强安全管理,避免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同时,对于责任人,根据
其责任的轻重,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警告、罚款、吊销执照等不同的行政处罚措施,以达到惩罚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最新版)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最新版)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最新版)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安监总局号令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安监总局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

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尽职免责规定安全生产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尽职免责规定安全生产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尽职免责规定1、尽职免责,要清楚“做了”和“做好”的区别做了指不管合格不合格就是做了,而做好指不但做了,而且做的非常合格2、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怎么做到尽职免责给你一个供参考:怎样尽职才能免责?所谓尽职免责,我们通常理解为一个人在从事一项工作时,只要按照本职岗位上的规章制度和要求尽力履行职责,即使因客观原因出现一些不良后果,也可以不为此后果承担责任。

我认为这样的理解是不全面的。

“只有尽职才能免责”,很显然尽职是免责的前提,只有在尽职的基础上才能谈免责,这句话重点在尽职。

翻开历史的画卷,我们可以找到有关尽职的诸多词语,什么鞠躬尽瘁、尽职尽责、兢兢业业、忠于职守等等。

古往今来,我们有关尽职的解释太多太多。

尽:就是全力做出,竭力做到最好;职:就是职责。

尽职就是尽最大努力完成自己的职责。

尽职是全身心地付出,尽职是挑战难题的勇气,尽职也是战胜困境的决心。

尽职是对工作职责的勇敢担当,是对工作环境的积极适应,也是对自己所负使命的忠诚和信守。

在现实社会中,无论你从事的是什么样的职业,要想做到免责,必须先做到尽职。

而尽职,我认为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找准自己的岗位,清楚所在岗位的权利与义务我们常常说“要找准位置”。

这里的位置就是指自己工作的岗位。

固然位置很重要,只有找准自己的位置之后才能正确的履行职责。

每一个参加工作的公民都有自己的岗位,这个岗位所对应的是它所拥有的权利与义务,要想把工作干好,做到尽职免责,那么我们首先要找准自己的岗位,清楚它的权利与义务。

只有找到了自己所处的岗位,并清楚它所拥有的权利与义务,我们才能正确行使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进而避免行使超出这个岗位的权利或不行使这个岗位应当拥有的权利。

在监狱工作中,我们同样有对应的岗位,这些不同的岗位区分了我们每个监狱民警的不同工作内容,并划分了不同的权利与义务。

如果你没有找准自己所处的岗位,那么你很可能没有履行应该行使的职权,进而没有正确履行职责,这样就很容易出现失职,从而造成不良后果。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29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29号《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24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5年11月26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

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或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系统、
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
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
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书分别报送上一级或者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
管理部门备案,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期内有效;责任人变更
事故隐患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组建事故隐患整改
领导小组,加强现场监测,制定应急计划,提出整改措施,及时
予以整改。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
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
并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动纪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和劳动防护
用品,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
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条 单位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经营,应当
按照劳动部《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
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格认
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
120日。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事
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按月向安全
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事故
统计数据和信息,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
管理部门汇总后上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重庆市政府225号令

重庆市政府225号令

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责任】本规定所称行政责任指行政问责、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四条【一岗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一岗双责制度。

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督责任。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监管职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在职责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七条【岗位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和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和公务员依照岗位责任制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检查督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检查督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检查督察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5.22•【字号】渝办发[2008]163号•【施行日期】2008.05.22•【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检查督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8]163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安全生产检查督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重庆市安全生产检查督查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的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有效查处各类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通知》(渝府发[2007]10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督查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坚持日常性安全生产检查,检查办法由本单位自行制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坚持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政府或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对各区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督查。

市级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督查。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督查。

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督查。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同级政府督查机构、监察部门,对同级政府或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旨在规范和加强重庆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以下是对该条例的简要介绍。

一、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明确了安全生产的范围和目标。

规定了各级政府和部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明确了安全生产的原则和基本要求。

二、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对安全生产管理进行了规定。

明确了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求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加强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

三、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章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矿山、建筑施工、道路交通等特定领域的安全生产要求。

要求相关企事业单位在生产和经营中要符合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加强安全防护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

四、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章强调了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处罚工作。

重点强调了政府监管部门的责任,要求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五、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章规定了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和赔偿工作。

明确了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对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和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进行追责和赔偿。

六、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章对安全生产技术装备和人员的培训进行了规定。

要求企事业单位要配备合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技能水平。

七、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七章对安全生产信息公开和宣传教育进行了规定。

要求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要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信息,加强对公众的安全教育和宣传,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

总之,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规定,为加强和完善重庆地区的安全生产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导。

在实际工作中,各级政府和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该条例,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实施力度,有效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的通知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的通知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水利局•【公布日期】2009.08.21•【字号】渝水科[2009]48号•【施行日期】2009.08.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水利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的通知(渝水科﹝2009﹞48号)各区县(自治县)水利(水务、农机)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市水投集团: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水利安全生产工作,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市政府令225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通知》(渝府发〔2001〕101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水利水电工程防洪度汛及安全管理工作责任的通知》(渝办发〔2009〕213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明确各位局领导和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局领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局长朱宪生1. 完成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2. 监督、检查并考核各分管领导和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工作情况;3.将安全生产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4. 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5. 保障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6. 组织制订应急救援预案,推行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7.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8. 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二)局长助理邓美荣1. 负责本部门和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2. 督促检查本系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3. 督促检查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落实情况;4. 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违章行为;5. 负责研究部署水土保持等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6. 负责水土保持等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督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组织制定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7. 负责水土保持等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四篇)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四篇)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的行为进行追究责任的制度。

根据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政府相关部门有权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企事业单位、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具体来说,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事故调查责任:发生安全事故后,相关部门有责任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追究事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 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政府相关部门对企事业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管,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的企业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3. 安全生产培训教育责任:政府相关部门有责任开展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提高企事业单位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知识水平。

4. 安全生产信息公开责任: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开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信息,包括事故情况、隐患排查整治情况等,提供给公众监督。

5. 行政处罚责任:政府相关部门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等。

总之,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旨在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维护社会安全稳定,并通过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来促使企事业单位更加重视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二)安全生产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工作,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为了有效地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范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并建立了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本文将从制度的背景和意义、主要内容和实施方式等方面对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进行阐述。

一、制度的背景和意义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出台是基于以下背景和意义:1. 安全生产事故频发:长期以来,各国都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的问题,造成了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给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威胁和影响。

2. 安全生产责任混乱:在安全生产中,不同层级的责任主体,如企业、地方政府、监管部门等,责任界定不清晰,互相推诿,缺乏明确的追责机制。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说明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说明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

20xx 年,我市根据全国人大 20xx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了《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现行条例)。

现行条例对预防和减少本市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工业化的快速发展,安全生产基础仍然比较薄弱,针对安全生产责任还不够落实、安全防范和监督管理不够到位、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屡禁不止等问题,全国人大于去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强化和落实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了监管措施,增强了监管执行力;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调整了行政审批项目等。

我市现行条例主要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事故调查处理进行规范,内容不够全面,特别是缺乏对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同时现行条例执行十年,有的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安全生产管理需要。

因此,很有必要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新精神、新要求和当前安全生产实际,对现行条例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

二、审查过程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立法计划安排,市安监局从 20xx 年起就启动了立法相关准备工作,并于去年年底完成为了《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送审稿)》的起草工作。

市政府法制办按照审查程序要求,书面征求了市级各部门、各区县 (自治县)政府的意见,专门听取了市政协、市工商联和部份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辟区管理机构、生产经营单位的意见,并通过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市政府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了意见。

在文本比较成熟后,还在安委会全体味议上听取了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和部份区县政府的意见,针对主要问题召开了部门、专家论证会。

最后,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安监局在吸取各方合理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形成为了提请审议的草案。

草案已经市政府第 96 次常务会议通过。

三、立法思路与主要内容草案按照国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地方立法的新要求,确定了制定条例的基本思路:一是在体例结构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体例结构,但在内容上普通不重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有的规定;二是提炼本市成功的安全生产管理成果并吸纳到地方立法中将之制度化;三是按照“立法解决问题”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比较原则的规定予以细化,增强其操作性、实效性;四是按照立法决策和改革决策相适应的要求,将安全生产最新的改革精神和有关要求融入制度措施中。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制度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制度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制度前言安全生产是一个涉及众多方面的重要问题,需要各个部门和个人共同加强监管和落实责任。

近年来,发生了许多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这给我们敲响了警钟。

在这样的背景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制度,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途径。

什么是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制度?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制度是指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共机构、社会组织等单位层面建立一套清晰的责任追究和问责制度,以确保责任落实到位、问责有效、管理科学、规范有序。

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制度涉及到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行政机关和公职人员的职责、权利、义务、权责匹配、问责标准以及下级单位和个人在责任范围内的行为等等。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制度的原则在建立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制度时,必须遵循如下原则:1.法治原则。

制度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来落实和执行。

2.明确责任。

对于安全生产这类繁琐、复杂的问题,责任必须明确到位,不得模糊。

3.全面考虑。

制定制度时必须全面考虑各种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并尽量科学化,以确保问责的能力和技术。

4.统一标准。

各单位虽然行业不同,但制度的标准和问责措施必须统一标准,让人们在执行制度时知道规矩。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制度的主体建立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制度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负责落实制定的制度和相关方针、政策,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以及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问责。

主体具体分为以下几类:1.行政机关的领导,必须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问题负责,实施全方位的监督和管理。

2.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必须对所辖区域、部门、工作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问题做好全面的监管和防护。

3.公众,包括学校、社区、居民等,必须对自身的安全意识提高,积极参与维护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制度的问责制度建立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制度时,必须明确问责的制度和问责的标准,对各种情况根据不同原因进行分类,制定相应的问责方案。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28•【字号】渝府发[2009]80号•【施行日期】2009.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渝府发〔2009〕80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市委三届五次全委会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按照“依法治安、职责法定”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以及市级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规定,现就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作出如下决定:一、总体要求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要充分认识安全生产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是贯彻“314”总体部署,建设“平安重庆”的重要保障;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基本任务。

要切实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监管责任。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组织协调、依法查处的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行业安全监管职责。

严格实行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督)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专项监督领导责任。

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督促解决。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制度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制度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制度
是指对于安全生产工作中发生的责任事故,责任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追究其行政责任的制度。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失职、渎职、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人应该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这些责任人包括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人员等。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出现责任事故后,相关部门应进行调查、定责,并根据调查结果对责任人进行问责。

问责的方式可以包括严重警告、降级、罚款、停产整顿等。

2. 企业负责人应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如果发生责任事故,应对企业安全管理工作不力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3.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对安全管理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对工作不力的人员进行问责。

4. 安全生产责任人员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一旦发生责任事故,应对个人行为进行追究,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此外,为了加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制度的执行,相关部门还可以建立责任人名录,并定期公布相关责任人的履职情况和问责结果,形成有效的威慑机制。

总之,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制度的实施可以提高企业和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视程度,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安全生产落实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落实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落实主体责任暂行规定1、新《安全生产法》对于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怎样规定的新《安全生产法》的10大重点内容1、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

新法明确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将坚持安全发展写入了总则,对于坚守红线意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根本性好转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2、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

将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完善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

新法提出要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了各方安全职责。

(第三条)3、落实“三个必须”,确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部门地位。

按照安全生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新法一是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二是明确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是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二条)4、强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

乡镇街道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基础,有必要在立法层面明确其安全生产职责。

同时针对各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安全监管体制不顺、监管人员配备不足、事故隐患集中、事故多发等突636f70797a6431333431353339出问题,新法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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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25 号《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鸿举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包括行政问责、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决定。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督)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专项监督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综合监督管理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在职责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和公务员依照岗位责任制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法上报。

第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依法主持或者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和督促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二)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履行一岗双责职责;(三)每季度至少主持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明确部门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四)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划或者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五)落实工作机构,按要求配备监管人员和装备,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三)组织督促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执行情况;(五)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会议;(六)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和解决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二)督促分管范围内的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三)督促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四)监督检查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制订和落实应急救援预案;(五)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一)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监督检查和督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理工作;(四)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全面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五)牵头对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向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提出建议、意见,协调各行业领域、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六)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的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二)对职责范围内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三)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等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四)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五)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二)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三)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四)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五)保障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六)制订应急救援预案,推行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七)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八)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一)负责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三)协助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四)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研究部署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二)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督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三)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指导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二)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工作;(三)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二)参与或组织督促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三)参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二)参与或组织开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落实安全生产经费;(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四)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五)将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六)负责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七)制订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八)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三)监督检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四)督促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工作,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 行政责任追究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3起且超过目标考核指标一倍的;(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2起以上(含2起)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1起以上(含1起)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三)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四)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五)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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