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合并与收购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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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合并与收购守则

发文单位:香港立法局

发布日期:1986-6-1

执行日期:1986-6-1

定义

1.取得投票权:取得投票权包括对投票权行使控制权或指示,但就单一次股东大会而言,在没有支付代价的情况下,透过取得可撤回投票委托书而对投票权行使控制权或指示的则例外。

2.一致行动:一致行动的人包括依据一项协议或协定,透过取得一间公司的投票权,一起积极合作以取得或巩固对该公司的“控制权”(定义如下)的人。

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下列每一类别的人均将推定为与其他同一类别的人一致行动——

(1)一间公司、其母公司、附属公司、同集团附属公司、前述4类之中任何一类公司的联属公司,以及前述4类公司是其联属公司的公司:

(2)一间公司与其任何董事(连同他们的近亲、有关系信托及由其任何董事、其近亲及有关系信托控制的公司);

(3)一间公司及其任何退休基金、公积金及雇员股份计划;

(4)一名基金经理与其投资事务是由该基金经理以全权代理方式处理有关投资户口的任何投资公司、互惠基金、单位信托或其他人:

(5)一名财务或其他专业顾问,包括股票经纪与其客户(就该顾问的持股量而言),以及控制该顾问、受该顾问控制或所受控制与该顾问一样的人;

(6)一间公司的董事(连同他们的近亲、有关系信托及由该等董事、其近亲及有关系信托控制的公司),而该公司已正受到要约或凡该公司的董事有理由相信该公司可能即将收到一项真正的要约;

(7)合伙人;及

(8)任何个人与其近亲、有关系信托及由其本人、其近亲或有关系信托控制的公司。

“一致行动”一词定义的注释:

(1)第(1)及8类

如果某人拥有或控制属于第(1)类的公司20%或以上的投票权,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人及一个或以上属于第(8)类的其他人,将推定为与第(1)类中一个或以上的人采取一

致行动。

(2)须披露全部资料

如果正在调查当事人是否一致行动,所有当事人必须披露一切有关资料,包括他们就目标公司股份进行的交易。如果当事人没有遵守这些规定,即可展开纪律研讯程序或由此推断他们是一致行动的。

(3)一致行动当事人的解散

如果已裁定或承认某一组人目前或一直是一致行动的,则在接纳他们已不再一致行动之前,必须提出明显的证据支持。

3.联属公司:就两间公司而言,如果一间拥有或控制另一间公司20%以上的投票权,或如两者均属同一间公司的联属公司,则其中一间公司须当作另一间公司的联属公司。

4.现金购买:现金购买包括某些合约或安排,而其代价是由可在少于3年内购回的债务证券组成。

5.守则:守则指《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

6.控制权:除文意另有所指,控制权须当作持有或合共持有公司35%或以上的投票权,不论该(等)持有量是否构成实际控制权。

7.董事:董事包括董事惯于依照其指示而行事的人。

8.文件:文件包括由要约或可能的要约的任何当事人,就这项要约或可能的要约而发出或刊登的任何公布、广告或要约文件。

9.执行人员:执行人员指由证监会公司财务部执行理事及他的任何代表。

10.上市规则:上市规则指《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11.要约:要约包括以任何形式进行的收购及合并交易,并包括在商业效应上类似收购及合并的协议安排、部分要约及由母公司就附属公司股份作出的要约。

12.要约期:要约期指由公布建议的或可能的要约(不论是否附有条款)的日期起计,直至首个结束日或(如属较迟的日期)当该要约在所有方面成为或宣布为无条件或宣布为失去时效的期间。

13.委员会:委员会指收购及合并委员会。

14.人:包括个人及公司。

15.股份权利:股份权利包括某人凭借购买股份协议或可取得股份的期权或将由他作出

表示接纳要约的不可撤回承诺而取得的任何权利。

16.证券交换要约:证券交换要约指其代价包括要约人或任何其他法人团体的证券的要约。

17.证监会(SFC):证监会指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18.股份购回守则:股份购回守则指《公司购回本身股份守则》。

19.股份购回:股份购回的涵意与股份购回守则中此词所指的相同。

20.附属公司:附属公司的涵意与《公司条例》中此词所指的相同。

21.大股东:大股东指持有公司10%或以上投票权的人。

22.联合交易所:联合交易所指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23.投票权:投票权指现时可在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行使的所有权投票权,不论该等投票权是否由该公司的股本所赋予。

定义注释:

(1)控制权

检定某人是否受另一人控制、控制另一人或所受控制与另一人一样,通常的方法是参照控制权的定义,即视其该人是否持有公司35%或以上的投票权而定。如有疑问,应咨询执行人员。

(2)计算时间的方法

凡在本守则指定的期限届满当日,联合交易所不开放进行业务交易,则该期限便顺延至联合交易所下一个开放进行业务交易的日期。

一般原则

1.绪言

1.1订立详尽的规则,以便涵盖所有因要约而可能导致的情况,并不切实可行。因此,参与要约的人应明白必须遵守一般原则及规则的精神及明确规定。再者,规则未有明确涉及的某些范围或情况,本守则的一般原则及精神将会适用。

2.一般原则

1.所有股东均须获得公平待遇,而属于同一类别的股东必须获得类似的待遇。

2.如果公司的控制权有所改变,被取消或得到巩固,通常必须向所有其他股东作出全面

要约。

3.在进行要约的过程中或当要约正在计划中,要约人、受要约公司以及两者各自的任何顾问,一概不得只向部分股东提供并非发给全体股东的资料。至于受要约公司向真正的有意要约人提供保密资料,可反过来由后者向前者提供保密资料这两种情况,本项原则并不适用。

4.要约人应经过审慎及以负责任的态度作出考虑之后才公布要约这项原则亦适用于进行取得证券而有可能引致有义务作出全面要约的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中,要约人及其财务顾问都应信纳要约人现时能够及以后亦有能力完全履行该项要约。

5.股东应当获得充足资料,意见及时间,让他们对要约作出有根据的决定。任何有关资料不应加以隐瞒。拟备有关收购及合并的文件及广告时应该极度审慎、尽责及准确。

6.所有与收购及合并事宜有关的人应该迅速披露一切有关资料,并采取所有预防措施,防止制造或维持虚假市场,涉及要约的当事人必须注意避免作出可能误导股东或市场的声明。

7.行使控制权时应该信实,压迫少数股东或无控制权股东的情况,无论如何不能接受。

8.董事应为全体股东的利益着想,而不应追求本身利益或由其私人及家族关系带来的利益。

9.当真正的要约已经向受要约公司的董事局传达,或受要约公司的董事局有理由相信可能即将收到真正的要约后,受要约公司的董事会不可在未经股东于股东大会中予以批准的情况下,就公司事务采取任何行动,在效果上令该项真正的要约受到阻挠或使股东没有机会根据要约的利弊去作出决定。

10.与收购及合并事宜有关的当事人必须与执行人员、委员会及收购上诉委员会通力合作,并且提供一切有关资料。

规则

1.接触

1.1接触

要约应首先向受要约公司的董事局或其顾问作出,然后才向公众公布。

1.2要约人的身份

如果要约或有意作出要约的接触不是由最终要约人或有意要约人进行,则该人或最终持有控制权的股东的身份,必须在一开始时向受要约公司的董事局披露。

1.3履行要约

被接触的董事局有权利要求要约人作出保证,以信纳要约人有能力完全履行其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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