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与内地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法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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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主要国家与中国上市公司的要约收购制度

世界主要国家与中国上市公司的要约收购制度

世界主要国家与中国上市公司的要约收购制度内容提要要约收购是上市公司收购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起源于上世纪50年代的英国该制度为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维护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以及现代企业制度下强化管理层的约束机制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研究并制定符合我国国情且具有一定前瞻性的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要约收购(美国称“tenderoffer”英国称“takeoverbid”)指一公司(要约人或发盘者)以取得另——公司(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为目的根据自己需要购买的最少或最大的股份数量通过报纸广告或邮寄等形式直接向目标公司股东做出的购买股份的公开要约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文将要约收购定义为要约人向目标公司同一类别股东或全体股东发出约定一段时间后以一定的价格购买其所持有股份的意思表示行为根据法律对要约收购过程中收购人收购义务的差异要约收购分为全面强制要约收购和部分主动要约收购一、世界主要国家的要约收购制度分析要约收购制度的实施要求目标公司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公司的股份可自由转让二是公司的股权比较分散;三是公司的信息披露比较充分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英国和美国等主要发达国家上市公司股权的逐步分散所有者与经营者的进一步分离从而导致众多股东仅关注股票资本利得而不注重上市公司由谁经营和控制在此情况下收购人可通过要约收购的方式以一定幅度的溢价收购目标公司股票从而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1.英国要约收购制度英国要约收购制度属于强制性的要约收购制度法律规定收购人一旦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超过一定比例(30%)则收购人应当以特定的价格在限定的时间内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要约从而使得目标公司中小股东能有机会将所持公司的股份按照与大股东相同的价格向收购人转让英国要约收购制度一方面给予了中小股东自由退出的选择权(转让或继续持有股份)另一方面也赋予了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平等享有收购溢价(即控制权溢价)的权利规范英国要约收购制度的法规主要是由英格兰银行牵头成立的“公司合并与收购委员会”于1968年制定的《伦敦城市收购与兼并准则》为了弥补《伦敦城市收购与兼并准则》的不足英国公司合并与收购委员会于1980年又颁布了《大宗股份买卖条例》建立了上市公司收购的预警制度2.美国要约收购制度美国的要约收购制度属于自愿型的要约收购收购人可自主发出要约自行确定要约比例但收购人在收购过程中要不断的就收购人的背景、收购意图、收购计划等信息予以充分详细的披露美国的要约收购立法承认控制权股份转让的自由因此未设定强制要约收购制度而是通过制度强调收购有关当事人信息的公开义务和控股股东对其他小股东的信托义务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美国的要约收购立法分为联邦立法和州立法前者立法主要是由美国国会于1968年制定的《威廉姆斯法案》州立法主要体现在各州公司法和判例法中《威廉姆斯法案》对要约收购保持一种中立的态度不对一项公开收购要约的价值作出判断也不试图对有关的公司收购活动进行鼓励或限制而是力图贯彻信息公开和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的原则为目标公司股东作出明智的决策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在一定程度上可认为《威廉姆斯法案》只为公司收购提供技术指导3.大陆法系国家的要约收购制度德国、日本、法国等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要约收购较少发生一般是通过协议收购的方式实现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对要约收购制度的建设比较忽略导致这种状况的出现主要是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股权结构、融资方式、商业理念与英、美等海洋法系国家存在较大的差异如德国公司股份分散程度有限据统计其最大的100家公司的投票权主要集中在德国3家私人银行又如日本公司间交叉持股十分普遍法人持股相当集中据统计1988年日本东京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中银行属于前五位股东的占72%稳定的持股关系或控股股东的存在限制了要约收购的开展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欧盟一体化进程的推进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要约收购案例逐渐增加这些国家对上市公司收购涉及的要约收购逐渐予以规范如德国制定了《公开自愿收购要约及换股要约或接受对受要约股份或在公开市场交易的股份的要约的方针》荷兰也制定了《有关兼并行为的规则》1989年欧共体提出了“公司收购第13号指令规则”并于1990年经修订后发布了该规则用于协调欧盟国家的上市公司收购并规定一旦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超过一定比例(33%)则收购人须履行全面要约收购义务但由于要约收购制度对于以协议收购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控股权转让影响较大因此欧盟内部各国对该规则应用及理解仍存在较大的歧异二、中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制度的法规体系从1992年深圳市政府颁布的《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到中国证监会2002年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以及2003年颁布的《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我国已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要约收购法律体系这些法规主要有1.国家法律主要是《公司法》、《证券法》对要约收购的触发点、要约收购报告书的主要条款、信息披露程序、要约期限、要约人的禁止行为、要约期满后上市公司维持上市的条件等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2.国家法规主要指《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性法规对要约人的义务、要约收购的价格、要约收购时间、要约失败后的禁止行为等情况作出了规定3.部门规章主要指由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收购办法》及其配套的系列信息披露规则《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以及《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其中《收购办法》采取了极具中国特色的要约收购制度设计在保护广大中小股东权益的前提下根据我国股权分割的现实创造性地制定了挂牌交易股票和未挂牌交易股票的两种要约收购价格以降低要约收购的成本同时《收购办法》允许收购人采用自愿要约收购的方式增持——定比例(不超过30%)的上市公司股份4.行业自律主要指《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业务指南》、《关于对存在股票终止上市风险的公司加强风险警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上市公司收购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等由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及中国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等机构发布的自律性文件这些文件主要从操作层面对要约收购的工作流程进行了详细规范三、中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案例分析随着国有经济战略性重组的展开和国家“从一般竞争性领域退出”以及“抓大放小”政策的实施上市公司控股权转让日益频繁据统计从1994—2002年共有531家(次)上市公司披露了控股权转让其中1994—2000年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收购人持股比例超过30%而被中国证监会豁免其履行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企业有121家从2002年12月《收购办法》生效至2003年10月底沪深交易所共披露了104起上市公司收购案例2003年4月24日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公告了《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要约收购南钢股份(600282)拉开了我国证券市场第一例全面强制要约收购的序幕紧接着又发生了重庆东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约收购江淮动力(000816)、四川迪康产业控股集团股份公司要约收购成商股份(600828)两例全面强制要约收购但是上述3例要约收购均是为了履行法定程序而不是以终止目标公司的上市地位为目的而开展的要约收购在要约价格方面皆采用分类要约、分类定价的形式目标公司挂牌交易股票的要约价格低于要约期内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未挂牌交易股票的要约价高于目标公司上一会计年度每股净资产在要约期限方面收购人均选择最短要约期限(1个月)我国证券市场开展的三例强制要约收购均在不同程度上获得了市场的要约豁免同时要约收购的结果表明上市公司流通股股东不认可挂牌交易股票的要约价格而上市公司一般法人股东在一定程度上认同未挂牌交易股票的要约价格四、中国和国外要约收购制度的差异分析1.要约收购目的差异我国的强制要约收购主要是收购人依法履行程序尽“义务”而不以终止目标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这主要是由于我国上市资格是一种稀缺资源上市公司的上市资格有较高价值的原因所引起因此我国3例强制要约收购的收购人均表示若目标公司因全面要约而不再具备继续上市的资格收购人将采取谋求其恢复上市的整合措施而国外要约收购主要针对两类公司一是目标公司价值被低估、市场交易不活跃如嘉道理家族要约收购太平协和(0146HK)、中粮香港要约收购控股子公司鹏利国际(0268HK)二是目标公司与收购人之间存在较强的产业关联度收购人收购目标公司期冀通过资源的整合创造出新的价值如上实控股(0363HK)要约收购上实医药科技(8018HK)以及目前仍在进行的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公司甲骨文要约收购仁科公司收购人通过要约收购将终止目标公司的上市地位作为收购的重要目标2.要约收购价格差异我国根据股权割裂的现实《收购办法》规定可按挂牌交易股票和未挂牌交易股票两类分别设定要约价格对于挂牌交易股票的要约价格以“不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1)在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买入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的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2)在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内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的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百分之九十”在我国已实施的3例强制性要约收购中对挂牌交易股票的要约收购价格均较刊登要约公告前一交易日的价格低在国外由于要约收购的目的是为了终止目标公司的上市地位一般要约价格均比公告时股票市场交易价格高20%~30%如中粮香港要约收购鹏利国际(0268HK)要约价格比鹏利国际停牌前的股价溢价72%;上实控股(0363HK)要约收购上实医药科技(8018HK)要约阶格比上实医药科技停牌前股价溢价15%另外国外要约收购经常伴随竞争性的要约收购出现收购人的要约收购价格也因出现竞争而不断提高3.要约收购支付方式差异《收购办法》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方式进行”意味着在上市公司收购中可运用换股、定向增发新股等方式支付收购价款但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却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前条所述新股(配股和增发)应当以现金认购方式进行同股同价”该规定就限制了上市公司在要约收购中用换股、增发新股等方式实施收购同一监管部门的规章相互不协调制约了我国要约收购支付方式的创新另外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规定“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这就更加限制收购人的资金来源从而制约了我国上市公司的要约收购增加了交易难度和成本在我国已实施的3例强制性要约收购中收购人在刊登要约公告的同时均将全面要约所需现金足额冻结于银行而国外上市公司收购中运用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支付日益增多单纯用现金支付逐渐减少据统计2000年美国上市公司收购中以股票和股票加现金的方式进行支付的占并购总金额的72%同样日本也占到67%五、完善我国要约收购制度的政策建议我国3例强制要约收购的市场“豁免”表明中小股东仅获得了“程序性的保护”并没有获得实质性的保护同时要约期内收购人将大量资金存放于银行增加了要约收购成本降低了要约收购效率这些情况表明我国目前的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安排效率不高存在改进的必要具体改进建议如下1.扩大要约收购豁免范围增加原控股股东的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我国《收购办法》在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为了降低要约收购成本鼓励上市公司收购规定了五项自动豁免和七项申请豁免但我国由于历史原因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现象比较严重截至2002年底沪深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为44.18%因此在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取得控股权一般会触及全面强制要约收购从而使得大量收购人用两个或多个“非关联公司”同时收购目标公司以求规避全面强制要约收购但这滋生了大量内幕交易违背了“三公”原则我国实施要约收购制度尤其是全面强制要约收购制度主要是为了给中小股东对控股股东变动时自由退出的选择权但实际上对于目标公司来说新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总体利益一致没有理由也无任何实证结果认为新控股股东会不利于目标公司因此在此状况下强制性要约收购就显得没有必要建议对收购人通过协议收购的方式而触发的强制性要约收购原则上予以要约豁免以利于提高并购效率降低交易费用另一方面在协议转让目标公司控股权时原控股股东应如实履行对中小股东的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对收购人的资信、收购意图、收购后的重整方案以及信息披露的详实与否进行认真调查和分析《收购办法》没规定目标公司原控股股东对目标公司中小股东的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因此建议若因原控股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过失而导致目标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则原控股股东应承担民事责任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争取从源头杜绝“不良企图”的收购人切实保护中小股东利益2.调整挂牌交易股票要约收购价格的确定标准在要约收购中要约收购价格是最为关键的因素对于《收购办法》规定的未挂牌交易股票的要约收购价格确定标准公众较认同;但对于挂牌交易股票的要约收购价格的确定标准则认为存在较大的缺陷因为收购人在要约时处于主动地位其根据要约股票价格波动状况、证券市场的变动趋势以及国家整体宏观形势择机确定刊登提示性公告的时间在要约收购期间对于挂牌交易股票若要约收购价格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则持有人将不会出售股票若市场交易价格低于要约收购价格但由于存在市场交易价格和要约收购价格的套利空间在要约收购价格以下必然有买盘同时持股人也不会在要约收购价格以下出售股票这就意味着持有人不会转让要约股票我国对挂牌交易股票的要约收购价格确定标准的不合理使得我国要约收购仅具有“程序性的公正”不具备“实质性的公正”中卜股东实际上并不对新控股股东享有退出的选择权因此建议将“刊登提示性公告前三十个交易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百分之九十”的定价标准改为“刊登提示性公告前三十个交易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3.健全与要约收购制度相配套的反垄断法规的建设目前我国内资企业收购上市公司尚未涉及由于要约收购导致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等反垄断问题在外资收购境内上市公司时原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和原外经贸部颁布的《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暂行规定》中涉及了反垄断但对判断依据、审核程序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我国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无法适应因要约收购而产生或导致的反垄断问题在英国与要约收购和上市公司收购相配套的反垄断法——《公平交易法》在1973年已制定所有资产规模以及市场份额达到一定标准的收购均受《公平交易法》规制1980年英国又制定了《竞争法》对《公平交易法》的功能和总监的授权进行了补充因此制定与要约收购相配套的《反垄断法》已迫在眉睫通过制定与要约收购相关的《反垄断法》不仅能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且也实现对目标公司的其他利益相关者(消费者)利益的保护4.增加要约收购的支付手段我国上市公司的要约收购目前仅限于现金支付手段单一不仅抑制了大规模要约收购发生而且导致很多收购人为实现收购资金的回流和补偿采取很多损害目标公司持续经营的行为因此通过制度创新增加要约收购的支付手段和方式提高要约收购的效率、降低要约收购成本已刻不容缓在要约收购中可将青岛啤酒(600600)向美国AB公司定向发行可转换债券、上工股份(600843)向德国FAG定向增发B股TCL集团以发行新股的方式吸收合并TCL通讯(000542)等新的并购支付用于要约收购中实现要约收购支付手段和工具的创新参考文献 1.张舫《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2.王宏译《美国证券交易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3.东方高圣投资顾问公司编著《并购革命》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4.上海证券交易所《上证研究专辑——2003年法制专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5.周彦霖、高磊“要约收购新政策推动并购市场前行”《新财经》2003年第8期6.胡汝银“从要约收购案例看完善并购法律的必要性”《证券时报》2003年8月28日7.JohnBrooks1987TheTakeoverGamesTheTwentiethCenturyF undInc.。

香港与内地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法律比较

香港与内地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法律比较

香港与内地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法律比较正文:一、引言本章节将介绍要约收购的定义、背景和目的,以及香港与内地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之间的关系。

A. 要约收购的定义B. 要约收购的背景和目的C. 香港与内地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之间的关系二、法律框架比较本章节将对香港与内地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法律框架进行比较,并对其异同点进行详细解释。

A. 香港的法律框架1. 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的适合2. 香港联交所的规则与指导3. 香港公司法的适合B. 内地的法律框架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适合2. 中国证监会的规则与指导3. 中国公司法的适合C. 香港与内地法律框架的比较1. 法律适合范围的差异2. 监管机构的角色与权限3. 公司法规定的差异三、收购条件比较本章节将对香港与内地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收购条件进行比较,并对其异同点进行详细解释。

A. 香港的收购条件1. 市场价值触及要约价格2. 最低收购比例要求B. 内地的收购条件1. 标的公司规模要求2. 收购股分数量限制C. 香港与内地收购条件的比较1. 收购价格的确定方式2. 收购比例要求的差异四、披露要求比较本章节将对香港与内地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披露要求进行比较,并对其异同点进行详细解释。

A. 香港的披露要求1. 披露时间要求2. 披露内容要求B. 内地的披露要求1. 披露时间要求2. 披露内容要求C. 香港与内地披露要求的比较1. 披露要求的相似之处2. 披露要求的差异之处五、法律后果比较本章节将对香港与内地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法律后果进行比较,并对其异同点进行详细解释。

A. 香港的法律后果1. 违约后果2. 违规处罚B. 内地的法律后果1. 违约后果2. 违规处罚C. 香港与内地法律后果的比较1. 法律后果的共通之处2. 法律后果的差异之处扩展内容:1. 本文档所涉及附件如下:- 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 香港联交所规则与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国证监会规则与指导2. 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 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的证券和期货市场的主要法规,包括监管要求和合规事项。

香港上市公司收购内地公司规则

香港上市公司收购内地公司规则

香港上市公司收购内地公司规则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开放程度的提高,越来越多的香港上市公司开始积极寻找在内地市场进行收购的机会。

作为中国最大的金融中心和资本市场,香港为内地公司提供了丰富的资本和资源,而内地市场的稳定增长和广阔前景也吸引了众多香港上市公司的目光。

因此,对于香港上市公司来说,如何在收购内地公司时遵循相关规定并保证交易的合规性和顺利完成,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课题。

一、了解内地市场规定在进行内地公司收购之前,香港上市公司首先需要了解内地市场相关法规和规定。

由于香港和内地的法律制度和市场监管机构存在差异,因此在进行收购交易时,香港上市公司需要了解内地市场的外资进入规定、股权交易规定等相关法规,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顺利进行。

二、与内地公司协商在确定收购目标后,香港上市公司需要进行与内地公司的谈判和协商。

在这个过程中,双方需要就收购价格、股权比例、管理权等具体事项进行深入的沟通和协商。

同时,也需要考虑到双方在文化、语言、管理模式等方面的差异,以确保双方能够达成一致并顺利推进交易。

三、进行尽职调查在进行收购交易前,香港上市公司需要对目标公司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

这包括对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法律风险等方面进行细致的研究和评估,从而确保收购交易的合规性和可行性。

同时,也可以通过尽职调查了解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为后续整合打下良好的基础。

四、遵循监管规定在进行收购交易时,香港上市公司需要严格遵循内地和香港的监管规定。

包括内地的外资收购审批、股权交易备案等程序,以及香港的上市规定和相关披露要求。

同时,也需要熟悉内地和香港的公司法律,以确保收购交易的合规性和顺利完成。

五、合理融资安排收购内地公司通常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因此香港上市公司需要合理安排融资方案。

这包括寻求银行贷款、债券发行、股权融资等多种方式,以确保资金的充足和可持续性,为收购交易提供充分的支持。

六、稳妥执行收购交易在完成了以上准备工作后,香港上市公司可以开始执行收购交易。

香港与内地会计准则比较

香港与内地会计准则比较

香港与内地会计准则比较香港会计准则强调公允价值的使用,而内地会计准则更加偏重历史成本,即强调账面价值。

同国际会计准则相一致,香港会计准则在涉及资产计价,特别是资产交易的情况下,强调了资产公允价值的运用,而内地修改后的《企业会计制度》基本上以账面价值为资产计价的基础,这种差别突出表现在对投资的核算和非货币性交易的会计处理上。

在资产减值的计提方面,同内地会计准则相比,香港会计准则更为强调专业判断和个别认定。

尽管两地的会计准则均规定了应当根据资产的实际状况计提减值准备,但具体的规定上有所不同。

总体上看,内地的规定更为具体,例如对于应收账款不能全额计提坏账准备的情况都进行了具体规定,而香港会计准则就此规定得较为原则,资产减值中个别认定法应用的较为普遍,反映出准则本身更加强调公司和会计师的专业判断。

都将关联方及其交易的处理作为重点,但各有侧重。

关联方交易的会计处理及信息披露是会计准则的重点内容之一。

相比之下,内地会计准则为防止公司利用关联方交易操纵利润,对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交易的会计处理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定,而香港会计准则似乎更为强调关联方及其交易的充分披露。

应收款项--------------------------------------------------------------------------------香港准则规定坏账计提范围比内地广,包括一切债权,如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应收债券等。

内地准则规定四类应收款项不能计提全额准备,而香港准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存货--------------------------------------------------------------------------------内地准则规定按先进先出、加权平均、移动平均、后进先出和分批实际法进行实际成本核算;而香港准则不接受后进先出和分批实际法,其余方法相同。

固定资产--------------------------------------------------------------------------------(1)内地准则一般以资产的历史成本或净值计价,但香港准则容许资产重估并考虑折现的影响。

香港强制收购要约规则

香港强制收购要约规则

香港强制收购要约规则引言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之一,拥有完善的法律体系和资本市场规则。

其中,强制收购要约规则是保护股东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法规之一。

本文将全面详细介绍香港的强制收购要约规则,包括其背景、适用范围、程序要求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背景强制收购要约规则是为了保护股东权益和提高市场透明度而设立的。

在股权市场中,控股股东可能通过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来增加其持股比例,从而进一步巩固控制权。

为了避免控股股东滥用权力,强制收购要约规则应运而生。

适用范围香港的强制收购要约规则适用于上市公司以及特定情况下的非上市公司。

根据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当某个人或团体在上市公司中持有30%以上的股份时,就需要根据强制收购要约规则向其他股东发出要约收购通知。

程序要求在发出强制收购要约通知之前,要约人需要满足以下程序要求:1.公告要约:要约人需要在指定的报纸上刊登要约通知,并将通知同时发送给被要约股东、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监管机构。

通知中应包含要约的价格、股份数量以及截止日期等信息。

2.通知期限:要约人需要给予被要约股东一定的时间来考虑要约,通常为30天。

被要约股东可以选择接受或拒绝要约。

3.要约价格:要约人需要提供合理的价格,并遵守公平、公正的原则。

如果要约价格低于市场价格,被要约股东可以选择拒绝要约。

4.公平交易:要约人在要约过程中需要遵守公平交易原则,不能利用内幕信息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来影响要约结果。

法律责任如果要约人违反了强制收购要约规则,将面临以下法律责任:1.赔偿责任:如果要约人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信息,导致被要约股东遭受损失,要约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处罚措施:证券监管机构有权对违反要约规则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可以对违规者进行罚款或其他处罚措施。

3.民事诉讼:被要约股东可以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向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恢复其权益或获得赔偿。

结论香港的强制收购要约规则是保护股东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法规。

通过规定要约程序要求和法律责任,该规则确保了强制收购过程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香港要约收购制度及案例剖析

香港要约收购制度及案例剖析

香港要约收购制度及案例剖析作者:秦耀林张志斌来源:《新财经》2004年第10期2004年香港市场近年来最大的一宗上市公司收购案——哈啤要约收购案,终以SABMiller PLC(以下简称SAB)宣布放弃全面收购,并接受其竞争对手Anheuser-Busch Limited(以下简称AB)的收购要约而告一段落。

该并购案为我们深入理解香港的要约收购制度提供了一个良好范本。

香港市场要约收购制度世界上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制度主要有两种流派,一种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强制性全面要约制度,另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自愿要约制度。

多数国家在立法中都采取了英国模式,该模式主要特征是在有关立法中事先确定一个数量比例,即要约收购义务的触发点,将其作为公司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的判断标准。

香港的要约收购制度体现在香港证券与期货实务监察委员会颁布的《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以下简称《守则》)。

根据《守则》的规定,香港的要约收购可以分为自愿有条件要约、有条件强制要约和无条件强制要约三种情况。

要约收购一般可以分为自愿要约和强制要约,其划分依据即是各国收购制度规定的要约收购义务触发点,香港《守则》早先设定的触发点为35%,后来改为30%,与大陆的设置一致。

当投资者或一致行动人因股票购买行为导致其持有上市公司投票权比例由低于30%,增加到高于30%;或原持有不少于30%、但不多于50%投票权,持股比例与12个月期间所持投票权的最低百分比相比较,增加超过2%的情况下,该投资人或一致行动人应该对上市公司其它股东作出强制要约。

香港要约收购制度中,强制要约又可以分为有条件强制要约和无条件强制要约。

当投资者或一致行动人的收购行为触发了强制要约收购义务,但其持有上市公司投票权比例低于50%时,该投资者或一致行动人则可以选择附加守则26.2中所允许的条件。

《守则》26.2条允许在强制要约中附加的这个条件是唯一的:要约人收到有关投票权的接纳时,该等投票权连同在要约前或在要约期内取得或同意取得的投票权,将会引致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任何人,持有50%以上的投票权。

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法规及其基本流程

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法规及其基本流程

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法规及其基本流程前言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是指股权人,即个人或团体,在出资购买一定股份数量后,试图获得目标上市公司控制权的一种行为。

该行为在实现股权交易灵活性的同时,也增进了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然而,为了确保公平、公正和透明的市场竞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政府已经实施了各种关于要约收购的法规。

本文主要介绍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法规及其基本流程。

国内要约收购法规在中国,上市公司的要约收购行为自1997年起被法律明确规定。

相关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

其中,《证券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要约收购行为必须在中国证监会登记备案并披露公告,同时禁止欺诈、误导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要约收购的具体实施还需要遵守公司章程、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和中国证监会的监管制度等相关规定。

国际要约收购法规在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也制定了相关的要约收购法规。

例如,欧盟对于跨境要约收购行为制定了《收购指令》,规定了投资者在要约收购过程中应遵守的法律和流程。

此外,美国也制定了一套完善的要约收购法规体系。

其中,最为著名的是《威廉姆斯法案》,其规定了股东在收到要约收购邀请时,应当获得充分的信息披露。

同时,要约收购者也必须遵守若干目标公司权益保护措施,如“关键词保护”等。

要约收购的基本流程不同国家和地区在要约收购方面的法规可能存在差异,但其基本流程类似。

以下是一般的基本流程。

第一步:通知要约收购者向目标公司及监管机构发出正式邀请或通知书,以明确要约收购的意图和投资条款。

通知书需要披露一定量的信息,包括要约收购的目的、来源、资金审查和资金来源等。

第二步:披露在要约收购发出后,要约收购者需要向公众和目标公司披露相关信息。

这些信息应当包括要约收购条款、收购者资格、目标股东权益保护计划等信息。

同时,目标公司也需要在其网站和公告栏上发布有关信息。

第三步:竞标如果目标公司收到了多份要约收购邀请,那么要司法程序者需要准备一个报告,并提交给目标公司或指定的独立委员会,以便让目标公司能够知道各个要约收购者的投资条款和策略。

香港与内地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法律比较

香港与内地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法律比较

香港与内地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法律比较在香港和内地,股市作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以来都是投资者眼中的热门领域。

在这两个地区,上市公司之间的收购活动也不断增多。

然而,香港和内地在法律层面上对于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存在一些差异。

本文将比较香港和内地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法律规定,以便投资者更好地理解和把握这一领域。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香港的法律规定。

香港的上市规则对于要约收购设有详尽的规定。

根据香港证监会的规定,一旦任何人或团体拥有某一上市公司超过30%的股份,就必须向其他股东发出要约收购的通知,并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公开收购。

此外,香港法律要求要约收购者在要约期内提供详尽的信息,以便股东做出明智的决策。

同时,要约收购者还需要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采取违法手段。

与此相比,内地的法律对于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规定相对较少。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要约收购者需提前向证券交易所和监管机构报备,并在媒体上公示要约计划。

与香港不同的是,内地要约收购的目标通常是持有超过50%股权的控股股东,而不是30%的股份。

此外,内地要约收购程序通常比较复杂,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比较多,而且一些名义上的“股权激励”活动也对要约收购构成一定的限制。

除了要约收购的规定之外,香港和内地在其他方面的法律差异也值得我们关注。

一个显著的例子就是香港法律对于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的罚款和处罚较为严厉,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市场的透明度和投资者的保护程度。

相对而言,内地的法律对于这类违规行为的处罚则相对较轻,这也给了一些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只对香港和内地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法律作简要比较,具体的法律条款和规定可能因国家政策和监管的变化而有所不同。

因此,投资者在进行相关交易之前,应当仔细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并征求专业投资咨询人员的建议。

总结起来,香港和内地在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方面存在着一些法律的差异。

香港的法律规定较为详细,要求要约收购者提供详尽的信息,并遵循公平竞争原则。

境内收购香港上市的流程急规则

境内收购香港上市的流程急规则

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我国企业开始走出国门,进行境外投资。

而香港作为一个国际金融中心,其上市公司收购也成为了我国企业的重要战略之一。

但是,境内企业收购香港上市公司的流程常常被认为繁琐复杂,令人望而却步。

本文将重点介绍境内收购香港上市公司的流程和规则,为有此意向的企业提供参考和帮助。

二、确定收购目标1. 确定收购目标前,企业应充分了解香港上市公司的相关信息,包括其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股东结构等。

2. 企业可以通过公开市场交易、私下协商和竞价拍卖等方式来确定收购目标。

三、尽职调查1. 在确定收购目标后,企业需要进行尽职调查,全面了解目标公司的内外部情况,包括其经营风险、合规情况、资产负债状况等。

2. 尽职调查是收购工作中至关重要的步骤,企业应全面细致地进行调查,确保收购决策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四、筹备材料1. 在进行收购前,企业需要准备相关的收购方案、资金来源证明、法律意见书、交易文件等相关材料。

2. 这些材料的准备需要充分考虑到香港相关法律法规和上市公司的特殊性,确保收购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五、申报和批准1. 在筹备材料完成后,企业需要向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SFC)提交收购申请,并按相关程序向香港证监会(HKEX)提交收购公告。

2. 收购申请需要经过SFC和HKEX的审核批准,审核过程中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和合规性意见,确保申请的顺利通过。

六、收购交割1. 在收购申请获得批准后,企业需要按照收购交易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关的付款和交割程序。

2. 在交割完成后,企业需要向香港证监会和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报告交易结果,并进行相关公告和披露。

七、后续工作1. 收购完成后,企业需要按照香港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关的公司治理职责和股东权益保护义务。

2. 企业还需要进行整合工作,充分发挥收购目标的资源和优势,实现收购的战略目标和预期效益。

八、结语境内收购香港上市公司的流程和规则虽然较为繁琐复杂,但只要企业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要求,积极备足材料并与监管机构进行主动沟通和协调,就能够顺利完成收购工作。

香港上市公司收购内地公司规则

香港上市公司收购内地公司规则

香港上市公司收购内地公司规则一、引言香港上市公司在收购内地公司时,需要遵循一系列规定和程序。

本文将系统地介绍香港上市公司收购内地公司的规则,并对相关程序进行详细解析。

二、香港上市公司收购内地公司规则概述香港上市公司收购内地公司需要遵守香港联合交易所的规定和香港公司法等相关法规。

香港联合交易所是香港实施挂牌制度的唯一交易所,对香港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有着严格的监管和规定。

同时,内地公司也有自己的相关规定和程序,香港上市公司需要了解和遵守这些规定。

三、香港上市公司收购内地公司的程序1.谘询专业律师和财务顾问在收购内地公司之前,香港上市公司需要谘询专业律师和财务顾问,了解相关法规和程序,评估收购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成本等情况。

2.进行尽职调查在确定收购目标后,香港上市公司需要进行尽职调查,全面了解内地公司的财务状况、业务模式、法律风险等情况,避免因收购导致的法律风险和经营风险。

3.资金筹备确定收购目标后,香港上市公司需要进行资金筹备,确保能够支付收购价格,并避免因资金不足而导致收购失败。

4.制定收购方案在了解目标公司情况后,香港上市公司需要制定收购方案,包括收购价格、支付方式、收购时间等细节。

5.向股东和监管机构申报一旦制定好收购方案,香港上市公司需要向自己的股东和监管机构申报收购计划,并等待批准。

6.收购后整合收购完成后,香港上市公司需要与内地公司进行整合,包括法律结构整合、财务整合、员工整合等。

四、香港上市公司收购内地公司的法律风险1.法律合规风险在收购内地公司的过程中,香港上市公司需要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一旦违反法律规定将带来严重的法律风险。

2.财务风险收购内地公司将增加香港上市公司的财务压力,需要谨慎评估收购价格和收购后的资金情况,避免因财务问题导致的经营危机。

3.市场风险收购内地公司可能面临市场风险,包括市场反应不佳、股价下跌等情况,需要做好市场风险的应对准备。

五、香港上市公司收购内地公司案例分析1.腾讯收购企鹅电竞2017年,腾讯公司收购了国内知名的电竞平台企鹅电竞,成为了其全资子公司。

港股上市公司跨境收购规则

港股上市公司跨境收购规则
4. 信息披露:港股上市公司跨境收购需要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上市公司需要向投资者披 露相关的交易细节、风险提示、财务状况等信息,以保证投资者的知情权。
5. 监管合规:港股上市公司跨境收购需要符合监管部门的合规要求。上市公司需要遵守香 港证监会(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简称SFC)和其他监管机构的规定,确保 交易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港股上市公司跨境收购规则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为一般性的介绍,具体的港股上市公司跨境收购规则可能会因具体情 况和交易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建议您在进行具体的跨境收购操作前,咨询专业的法律、 财务和投资顾问,以获取准确和最新的规则和要求。
港股上市公司跨境收购规则
港股上市公司跨境收购规则是指香港联交所(Hong Kong Exchanges and Clearing Limited,简称HKEX)对上市公司进行跨境收购的规定和要求。以下是一些与港股上市公司 跨境收购相关的规则:
1. 交易所规定:港股上市公司跨境收购需符合香港联交所的上市规则和交易所规定。上市 公司需要遵守相关规定,包括信息披露要求、交易结构、审批程序等。
2. 交易规模:港股上市公司跨境收购的交易规模需要满足一定的要求。根据香港联交所规 定,交易规模可能需要达到一定的市值、股份比例或交易金额等要求。
港股上市公司跨境收购规则
3. 交易审批:港股上市公司跨境收购需要经过香港联交所的审批程序。上市公司需要向交 易所提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相关文件和申请,包括交易计划、资金来源、交易合规性等,并接受交易所的审查 和批准。

“控股股东”的认定标准 - 大陆VS香港

“控股股东”的认定标准 - 大陆VS香港

“控股股东”认定标准-大陆VS香港作者:赵剑发、吴海鹏导语就IPO而言,大陆和香港的基本原理是差不多的,但流程和侧重点则有所不同,特别是一些细节更相差甚远,以下让小编与大家分享大陆与香港两地资本市场对控股股东认定标准的差异之处。

一、基本概念(一)大陆的主要认定标准1、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证监会规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第三条规定,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三)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香港会计准与内地会计准则比较

香港会计准与内地会计准则比较

中国内地与香港会计实务核算比较[ 录入者:哈林| 时间:2005-12-27 20:54:38 | 作者:| 来源:][上一篇] [下一篇]外币核算香港关于外币核算处理的规定较为详细。

香港《会计实务准则》第11号规定:a.企业因外币交易而产生的每项资产、负债、收入、成本均按当日的市场汇率折算为编表货币单位,也可按实际的外币记账。

b.规定了外汇期货合同及外国子公司报表合并的外币处理方法。

中国内地在《企业财务通则》、《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及行业会计制度中对外币业务核算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a.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按当时的国家外汇牌价作为记账汇率或按业务发生的当月月初的国家外汇牌价作为记账汇率进行折算。

b.企业各种外币项目(应指货币性项目)的期末余额,须按照期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的差额作为财务费用――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c.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益;与购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该资产完工入账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d.以外币收支为主的企业,,可以某种外币为记账本位币,但编制报表时应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中国内地还是外汇管制,外汇不能自由兑换,官方公布外汇牌价与市场真实汇率有一定的差价,不能真实反映外币业务情况。

目前仍没有规定外币期货合同和国外子公司报表折合成人民币的处理方法,而只作理论探讨。

存货核算1、存货在中国内地的分类有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周转材料归类为固定资产外,其余均为库存,但归类为产成品、在产品和原材料。

2、在中国内地,存货按先进先出、加权平均、移动平均、后进先出和分批实际法进行实际成本核算;香港则不接受后进先出和分批实际法,其余方法相同。

3、中国内地,存货按实际成本入账;香港则按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法。

香港与内地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法律比较

香港与内地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法律比较

香港与内地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法律比较咱们都知道,在商业世界里,上市公司的收购那可是常有的事儿。

今儿个咱们就来唠唠香港和内地在上市公司要约收购这块的法律差异。

先来说说内地,内地对于上市公司要约收购那可是有一套严格的规则。

比如说,收购方得按照规定披露各种信息,像财务状况啊、收购目的啊等等,这可一点都不能马虎。

而且,监管部门会全程盯着,一旦发现有啥不合规的,那可就要出手整治啦。

我记得之前有一家内地的上市公司,本来发展得还不错,突然有个大公司想要对它进行要约收购。

这消息一出来,整个市场都沸腾了。

收购方那是各种准备材料,忙得不可开交。

监管部门也是一点不松懈,对每一份提交的文件都仔细审查,生怕有啥漏洞。

最后,经过一系列的波折,这收购才算是有了个结果。

再瞅瞅香港这边。

香港的法律环境相对更加灵活和市场化。

在要约收购的程序和要求上,可能没有内地那么繁琐,但对于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要求那也是极高的。

有个例子特别能说明问题。

有一家香港的上市公司,业绩一直不错,吸引了不少投资者的目光。

突然有一天,一家国际巨头表示要对它发起要约收购。

这可在香港的金融圈引起了不小的轰动。

不过,由于香港的法律体系更注重市场的自我调节,所以整个过程中,更多的是依靠市场的力量来推动和监督。

要说这两地法律的差异,首先得提到审批程序。

内地那是层层把关,各种审批环节一个都不能少。

而香港呢,相对来说更注重事后的监管和处罚。

还有就是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

内地要求得非常详细,从收购方的背景到未来的发展规划,都得说得明明白白。

香港则更强调关键信息的准确传达,注重效率。

另外,对于收购价格的确定,两地也有不同的考量。

内地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确保价格公平合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香港则更多地依靠市场的定价机制。

总之,香港和内地在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法律方面,各有特点。

这也反映了两地不同的经济环境和监管思路。

不管是内地的严格监管,还是香港的灵活市场化,都是为了保障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让上市公司的收购能够有序进行,推动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于香港与内地税收协定与内地相关法规的对比分析

关于香港与内地税收协定与内地相关法规的对比分析

股权转让和股息分红中税收协定的对比分析一、股息红利所得国内法的规定:依据《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收入来源地。

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来自中国境内的所得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9年3号文也明确规定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收益,需由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因此香港公司从内地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将会被认定为其从境内取得的所得,进而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同时根据外管局以及银行的相关规定,在分配股息红利对境外付汇时,需要提供税务机关的相关纳税证明,如无法出具相关证明,则无法对外付汇。

因此无论是否需要纳税,如果需要对外分红则必须取得税务机关的相关证明。

另外,国税函2009年81号文规定,所有能享受股息红利税收协定优惠的前提是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必须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税收协定的规定:关于股息红利所得根据《香港与内地税收协定》第十条规定:(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①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5%;②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以上条款我们可以理解为:①香港公司从内地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可以在香港纳税(根据香港税法的一般规定,其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税)。

但是,因为文件规定的是“可以”,也就是说内地也有征税权,按照内地税务机关的一般做法,如果其有征税权基本都会行使其征税权。

②如果选择在内地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则假如香港公司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而且持股超过25%则可享受按5%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否则按照10%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中国大陆与香港地区合同效力问题之比较

中国大陆与香港地区合同效力问题之比较

【法宝引证码】 CLI.A.13241原文链接:/qikan/0e25b53ae6ebab9a3637724959564fe5bdfb.html中国大陆与香港地区合同效力问题之比较∙期刊名称:《中外法学》∙期刊年份:1995∙作者:王小能∙期号: 1∙页码: 6合同制度,是调整市场经济最有效的工具之一,而合同的效力问题,又是合同制度中尤为重要的。

随着中国大陆推行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大陆与香港地区之间的贸易日趋增加,更随着1997年的接近,探讨两地在合同效力问题上的异同并尽可能寻求沟通的途径,这是推动两地经济发展十分有意义的工作。

本文拟从两地合同法的渊源人手,对合同的有效要件和无效因素进行分析和比较。

一、合同的有效要件中国大陆几个单行的合同法和若干个合同条例都未具体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对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

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54条)。

据此定义可知,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故而应具备《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如下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1]在香港,根据普通法,合同的有效要件包括:1.合同的形式;2.合同对价;3.合同当事人的意向;4.合同当事人的订约能力;以及5.合同条件的明确性。

[2]对这些要件,本文择如下几项进行分析:(一)合同当事人的能力两地合同法都要求签订合同的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能力(大陆叫“民事行为能力”,香港称“订约能力)。

在中国大陆,法律上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根据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

在香港,18周岁以上的人为成年人,具有订约能力[3],未成年人、神经不正常的人以及醉酒人等,没有订约能力[4]。

如此看来,两地关于自然人的订约能力,大同小异。

18周岁是划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明确界限。

“控股股东”的认定标准大陆VS香港

“控股股东”的认定标准大陆VS香港

“控股股东”认定标准-大陆VS香港作者:赵剑发、吴海鹏导语就IPO而言,大陆和香港的基本原理是差不多的,但流程和侧重点则有所不同,特别是一些细节更相差甚远,以下让小编与大家分享大陆与香港两地资本市场对控股股东认定标准的差异之处。

一、基本概念(一)大陆的主要认定标准1、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证监会规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第三条规定,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三)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港交所收购守则

港交所收购守则

港交所收购守则目录1.港交所收购守则概述2.港交所收购守则的主要内容3.港交所收购守则的作用和意义正文港交所收购守则是指香港交易所(以下简称“港交所”)制定的一系列关于公司收购的规定和程序。

这些规定旨在维护香港股票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防止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

本文将从港交所收购守则的概述、主要内容和作用意义三个方面进行介绍。

一、港交所收购守则概述港交所收购守则是香港证券市场的一项重要法规,适用于在香港上市的公司。

收购守则规定了收购人、被收购公司以及相关中介机构在收购过程中的行为准则和程序要求,旨在规范收购行为,防止不正当的收购活动。

二、港交所收购守则的主要内容1.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定义和分类。

收购人指通过收购行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人或公司,一致行动人是指在收购过程中采取共同行动的人或公司。

收购守则详细列举了一致行动人的各种情形,以便于判断和监管。

2.收购行为的分类。

港交所收购守则将收购行为分为三类:全面要约收购、部分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

不同类型的收购行为,在收购程序和监管要求上有所差异。

3.收购程序。

收购人进行收购时,需按照港交所收购守则的规定,向被收购公司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并在要约中载明收购价、收购数量等事项。

收购程序包括要约期、要约变更期、收购完成期等各个阶段,收购人需要在每个阶段遵循相应的规定。

4.信息披露。

港交所收购守则要求收购人和被收购公司在收购过程中,及时、真实、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便于投资者了解收购情况,做出投资决策。

5.收购监管。

港交所收购守则规定了收购过程中的监管机构和职责,包括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SFC)和港交所。

监管机构有权对收购行为进行审查,确保收购过程的合规性。

三、港交所收购守则的作用和意义1.保护投资者利益。

收购守则要求收购人履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让投资者了解收购的真实情况,从而在决定是否接受要约时能够做出明智的选择。

2.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七期:沪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较与分析(香港大福证券集团课题组)

第十七期:沪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较与分析(香港大福证券集团课题组)
4.上市公司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盈利预测有 重大差异的,披露盈利预测更正公告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自当日上午开市时起停牌,10:30 复牌(注: 若临时报告的内容涉及其它事项,交易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停牌 和复牌时间)。
4
在信息披露渠道方面,内地传统的指定信息披露制度虽然对信息披露的公开、 公平、公正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随着市场的快速发展,其局限性也日益显 现,并正在成为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的瓶颈。爆炸式增加的信息量使传统的纸质 披露方式已显得力不从心,跟不上现代社会对信息披露在及时性、有效性、广泛 性上的要求;信息量骤增导致的过于频繁停牌也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效率,稀释 了停牌的警示性;而且这种制度的行政色彩过浓,影响媒体的独立性,并带来媒 体与上市公司间的利益冲突。因此中国在特殊时期产生的指定信息披露制度只能 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一个权宜之计。
在监管架构方面,本文认为中国现阶段尚未具备采用自律型监管模式的条件, 政府主导型的证券监管体制仍是合适的选择。建议先加强和完善目前的集中型监 管模式,实现“政府监管为主、自律监管为辅”模式的有效运转。建议实行证监 会、交易所两级监管体系,并明确界定两级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可重点考虑: 完善法规,使之既不要无法实施也不要留有漏洞;增强一线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 的责任和权利;增强证监会在宏观层面的监管力度,避免冲在监管第一线;完善 行业协会等机构的自身建设,为今后转型自律监管作准备;加强执法力度,改变 目前的重政策轻法律、重立法轻执法的现状;待市场成熟后可考虑逐步采纳自律 监管的思想和做法,最终实现自律监管。
5
第一篇 沪港停牌制度的比较与分析
停牌制度是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之一,涉及相当部分的信息披露事项及规则,同时也 是内地在信息披露方面暴露问题较多和较广泛的一个方面。2007年内地证券市场发生的杭 萧钢构(600477.CH)虚假陈述事件令人触目惊心,该年的2月12日,公司高层泄漏了利好 股价的重大敏感信息----一个300多亿元的合同项目,但公司并未作及时的正式披露,而 是在股价连拉三个涨停后,才根据上市交易规定发布公告,公告以后即刻复牌;而这姗姗 来迟的公开信息的准确性也并未得到有效监督,问题项目的关键点即该重大项目具有不确 定性被公司刻意押后公告,于是杭萧钢构股价在先发的利好公告下又连涨数日;当市场质 疑声一片时,监管部门展开调查,但在调查尚无结果的情况下又允许其复牌,此间杭萧钢 构则抓紧时间片面针对“利好被提前泄漏”发布澄清公告,同时发布问题项目合同的进展 公告,不仅转移了公众注意力,而且容易误导市场将事件解读成利好消息,从而导致违规 资金出逃,迷惑不明真相投资者接盘。

境内和香港的关于上市的披露规则

境内和香港的关于上市的披露规则

境内和香港的关于上市的披露规则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境内外上市公司的披露规则备受关注。

而在这一领域,香港作为一个国际金融中心,其上市披露规则与国内有着一定的差异。

本文将对境内和香港的上市披露规则进行比较分析,以便更好地了解两地市场的法规要求和管理体系。

一、关于披露要求在我国A股市场,上市公司的披露要求主要由《证券法》、《公司法》、《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所规定。

其中,《证券法》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全面、准确披露信息,确保信息内容明确、真实,并包括公司股权结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重大合同、内幕信息等。

而《公司法》要求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向投资者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相比之下,香港的上市公司披露要求更加严格。

根据《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的披露要求覆盖了更多的方面,包括公司治理、内幕消息、重大交易、投资者关系、财务报告等。

香港证监会还要求上市公司披露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情况,以及可能对公司业务和股价产生影响的任何重大情况。

二、关于信息披露透明度在信息披露透明度方面,境内和香港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披露标准和披露频率上。

我国A股市场上市公司的披露标准较为宽松,一些公司存在信息披露不够透明的问题。

而在香港,上市公司的披露标准非常严格,要求公司提供全面、详尽的信息披露,并且要求审计师对公司披露的财务信息上市后进行定期审计,并在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审计师对公司财务报表的验审意见。

在披露频率方面,我国A股市场上市公司通常每年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而香港上市公司不仅需要按照相同的频率披露财务报告,还需要每年进行两次业绩预测的披露,以及定期披露公司内幕消息和重大交易等信息。

三、关于违规处罚和监管措施在违规处罚和监管措施方面,我国A股市场和香港市场都有严格的法规和制度进行监管。

在我国内地,证监会和交易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的披露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暂停上市甚至摘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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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有关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法律制度完全承袭的是英国的做法,强调自律管理,通过自律性规则《香港公司收购与合并守则》(以下简称《守则》)来实现对上市公司要约收购行为的规制。

它对公司收购规范作用的发挥,是通过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的规定所获得执行权力的。


香港有关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法律制度完全承袭的是英国的做法,强调自律管理,通过自律性规则——《香港公司收购与合并守则》(以下简称《守则》)来实现对上市公司要约收购行为的规制。

它对公司收购规范作用的发挥,是通过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的规定所获得执行权力的。

除此之外,香港立法局颁布的《内幕交易条例》、《投资者保护条例》也涉及到了一些上市公司收购问题,但仅仅是些零星的规定。

我国内地证券市场发展的起步较晚,与之相关的立法也比较滞后。

目前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进行规范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的第四章,该章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制度。

本文主要就《香港公司收购与合并守则》和《证券法》中有关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比较,以期尽快完善《证券法》。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原则
1、公平待遇原则
目标公司股东公平待遇是上市公司收购的根本性原则,其它原则都是在此原则基础上的阐释和具体化。

《守则》的第一条就规定了此原则,该原则贯穿于整个《守则》的始终。

《证券法》在上市公司收购一章中并未对此原则做出明确规定。

虽然从具体条文中可以体会出该原则的要求,例如第83条、84条、85条规定的收购要约必须向要约人以外的所有股东公开。

第88条规定的要约有效期内不能以要约以外的任何条件和形式买卖目标公司的股票,但是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一项基本原则,立法中应予明确,以明确规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所应遵循的基本指导原则。

2、强制收购原则
强制收购原则是对股东平等待遇原则的救济,强制收购是指当一持股者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便产生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义务的一项法律制度。

强制收购原则的目的同样也是为了保护目标公司小股东的利益,保障股东获得公平待遇。

《证券法》也吸收了《守则》中对股东公平原则救济的方法,确立了上市公司强制要约收购制度。

《证券法》第81条规定了强制要约收购的持股界限为30%,但是在这里《证券法》并没有将股东的投票权和股份进行区分,而笼统的规定为上市公司的股份。

对于收购的价格,《证券法》抛弃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类似于《守则》规定的收购价
格,而完全由当事人判断决定,虽然体现了对收购人的自主权的尊重,但却不利于保证小股东获得公平的待遇。

3、信息公开原则
收购过程信息公开原则是证券市场公开化原则的发展和具体化,对保证证券市场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信息公开原则主要体现于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主要是大量持股披露制度、要约公告制度和目标公司或第三人的信息公开制度。

《守则》对此项制度做了详细的规定。

《证券法》第79条和第80条也分别对大量持股比例及期限、持股变动披露以及大量持股披露内容做出了详细规定。

大量持股披露的起点各国规定有所不同。

英国为3%,美国为5%,在香港也有提议将10%降为5%,但降低披露起点会给公司管制造成不利影响,同时也会增加收购者的成本。

我国《证券法》则基于减少成本,便于上市公司收购的考虑,将《股票条例》曾规定的2%改为5%。

要约收购的报告书是广大投资者做出投资判断(保有或卖出股份)的主要依据。

因此法律对收购报告书信息公开的要求更为严格。

《证券法》第82条规定了要约公布具体包含的内容,迈出了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的一大步,但其内容规定中没有包含对财务信息公布的要求,也没有“独立财务顾问”的概念,不利于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也不利于防止双方公司勾结,更不利于防止对小股东进行欺骗事件的发生。

目标公司经营及第三人的信息公开制度在于使股东的投资决策有较为可靠的依据,减少投资盲目性,促使目标公司董事会不得逃避应尽义务,隐瞒其利益冲突。

《证券法》目前尚缺乏有关此方面制度的规定,实践中难免出现信息披露不规范、内幕交易、操纵股市等问题,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也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所以亟待立法的完善。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程序和规则
(一)要约的提出及公告
《守则》规定要约应首先向受要约公司的董事会或顾问做出,然后才向公众公布,董事会有权要求要约人做出能完全履行其要约的保证。

在公布要约之前,必须绝对保密,防止泄漏。

如果泄漏发生,必须立即公布要约。

如果防止泄漏困难,也必须公布要约。

如果目标公司成为投资及投机活动的对象,要约也必须立即公布。

《证券法》规定,要约可直接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但在此之前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在此后15天后方可公告收购要约。

至于在何种情况下,要约人必须公布要约,除了持有30%的股份,要继续进行收购的,必须做出强制要约的规定外,《证券法》并没有对其它情况做
出详细规定,这在实践中不利于防止依流言或内部消息泄漏进行的投机活动,也不利于防止制造或维持虚假市场交易的行为。

(二)要约的撤回及变更
《守则》规定,要约一旦公布,就不能撤回,除非撤回要约有正当理由(异常或具有特别性质的情况发生)。

一般经济、工业或政治情况的改变,不能作为停止进行已公布要约的理由。

要约的撤回必须征得执行人员的同意并进行公告。

《证券法》在要约的撤回和变更问题上,虽然也规定了要约在有效期内不得撤回,但对于收购要约的变更条件却没有详细规定,只是规定了变更收购要约事项必须事前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

但总的原则,变更后的收购条件对于已经做出预售意思表示的股东同样适用。

(三)暂停股份买卖及禁止在要约期前或期内进行交易
《守则》规定,如果在要约公布刊登前,要约人或受要约人的股份有可能在市场仍未得悉有关消息的情况下被买卖,则应慎重考虑,可要求联合交易所批准其股份暂停上市。

该条规定在于维持证券市场的稳定,防止投机交易及股价出现不正常的波动。

《证券法》目前还没有类似规定,但实践中上市公司也可以获得批准暂停其股份上市买卖。

《证券法》对于交易的禁止性规定没有香港规定的详细,有必要借鉴香港的做法,对其进行具体的规定,以更好的防止证券市场上的投机活动。

(四)要约的期限和要约期内交易的披露
《守则》规定了要约在寄发后必须有至少21天的承诺期。

如果要约附带条件,必须清楚说明要约人可宣布要约成为无条件的最后日期。

凡有条件要约成为无条件,也至少应有21天承诺期。

《证券法》只是笼统的规定了要约的有效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0天,最长不得超过60天,给予要约人在此期限内确定收购期限的自由选择权,但却没有在立法上保证给予受要约股东一个合理的考虑期限。

《守则》规定在要约期内,与收购合并交易有关的所有当事人及其顾问以及任何与他们一致行动的人进行的涉及目标公司证券的交易,必须在进行交易的第二天9时之前披露。

此规定在于保证信息公开,保障投资公众能够在充分掌握信息的基础上及时自主地做出投资判断。

《证券法》则对于要约期内进行交易的披露并无任何规定,不利于保证信息的充分公开,也不利于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五)强制要约
《守则》规定,如果对公司的控制权有所改变,被取得或受到巩固,通常必须向所有其它股东做出全面要约。

《守则》不允许将任何一类权益股本的收购要约宣布为无条件,除非要约人已经取得或有权取得归属于目标公司的超过50%附有投票权的权益股本。

《守则》还规定了要约人强制要约的义务经执行人员的授予可以豁免。

《证券法》对于强制要约的规定比较简单,仅规定了强制要约的持股界限和强制收购义务可以豁免,但具体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豁免,并没有具体规定,使得该规定在具体实践中无法操作,立法应予以完善。

(六)禁止再做出要约的规定
《守则》规定,如果要约人的收购行动失败,则在要约撤回或失去时效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再向目标公司做出要约,或者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份,如果这样会导致要约人产生强制要约的义务。

此规定目的在于防止要约人以此为手段对目标公司进行扰乱以及投机活动。

《证券法》则规定了收购完成后,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以防止大股东的短期投机或投资行为。

对于要约收购失败的问题没有做出任何规定,但实践中此问题却无法避免,因此立法亦应对此做出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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