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4---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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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
4.1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概述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与特征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
指收购人为了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经过法定程序购买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一系列行为。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特征
(1)收购人:任何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
(2)收购客体:目标公司股份。
——目标公司具有特定性(以上市公司为限)
(3)收购目的: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或兼并
【例】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
A.收购人和目标公司
B.收购人和目标公司的股东
C.收购人和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D.收购人和目标公司的董事会
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是:
A. 目标公司
B. 目标公司的股份
C.目标公司的资产
D.目标公司的债券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分类
(一)商业分类
(1)友好收购和敌意收购——收购行为是否遭到目标公司管理层的抵制
A. 友好收购:目标公司股东或管理层对收购活动采取合作态度。
B. 敌意收购:目标公司管理层抵抗收购行为,双方采用各种攻防策略,经过收购与反收购的激烈争夺才完成收购行为。
(2)控股收购和兼并收购——收购目的的不同
A.控股收购,是指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为目的的收购,目标公司的法人资格并不丧失。
B.兼并收购,是指以合并目标公司并使之失去法律人格为目的的收购。
通过兼并收购,目标公司不再存在,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由收购人承担。
兼并收购属于公司合并行为。
(3)现金收购、换股收购和混合收购——支付对价形式不同
A.现金收购:是指收购者以现金为支付方式购买目标公司股东的股票。――最常见
B.换股收购:是指收购者采取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行本公司的股份以换取他们手中的目标公司的股份而进行的收购。
C.混合收购:是指收购者以多种支付方式收购目标公司股东的股票。
国美收购永乐,50多亿元的收购交易,仅支付4亿元的现金,其余都是换股交易:
国美向永乐股东提供国美的股票,换得永乐股东持有的永乐股票。
(二)法理分类
(1)自愿收购和强制收购——是否按照收购人的意志
(2)部分收购和全面收购——是否以取得目标公司全部股份为目的
(三)我国立法分类
(1)要约收购
是指收购人通过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方式,购买目标公司股份,以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2)协议收购
是指收购人在证券交易所外与目标公司股东(主要是大股东)经过磋商达成协议,购买目标公司股份,以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广义上的要约收购按阶段可分为:
A.一般收购:投资者或一致行动人已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未超过30%的收购行为,属于一般收购。
B.继续收购:投资者或一致行动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30%以上时,以收购要约形式增持公司股份的,则构成继续收购。
“狭义要约收购”。
一般收购不强制发出收购要约
●“一致行动人”: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股份,在行使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
(3)间接收购“指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从而取得实际控制权。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负有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有关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信息的义务。
(4)管理层收购(MBO):指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利用借贷融资买断或控制公司的股份,旨在改变公司的所有者结构、控制权结构和资产结构,使公司原经营者变成企业所有者的一种收购行为。
MBO的主要投资者是目标公司的管理人员,或是管理人员与投资者结成的联盟,通过MBO,他们的身份由单一的经营者角色变为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的双重身份。
三、大量持股披露规则NO86
1. 持股信息公开义务(预警点)
持股比例达5%时,投资者应依照权益公开制度进行披露。
2. 持续变动公开义务(持续披露)
持股比例达5%后,每增减5%时,应当依照权益公开制度进行披露。
从持有目标公司的5%股份的披露启动点开始,到30%的要约启动点止,收购公司要经过6次停牌、报告和公告。
3.简要披露与详细披露《办法》NO16-17
持股比例达5%——20%时,简要披露。
持股比例达20%——30%时,详细披露。
4. 权益公开形式NO87
书面报告、通知和公告形式
第十六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包括下列内容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姓名、住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
法定代表人;
(二)持股目的,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的种类、数量、比例;
(四)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化达到5%的时间及方式;
(五)权益变动事实发生之日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该公司股票的简要情况;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还应当披露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除须披露前条规定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取得相关股份的价格、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三)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是否已做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四)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五)前24个月内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六)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七)能够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四、慢走规则(台阶规则)
1. 慢走规则的含义
指投资者在其所持股票超过公司总股本一定比例或其后增减变化达到一定比例后,于法定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种股票。
慢走规则的核心,是控制大股东买卖上市股票的节奏。
2. 适用NO86
慢走规则适用于两种场合:
(1)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作出报告、通知和公告,在该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种股票。
(2)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所持股份每增减5%时,在报告期限内和公告后2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至少5天
4.2 上市公司的要约收购
一、要约收购的特征
1. 要约收购具有公开性。
2. 要约收购条件具有公平性。
3. 要约收购方式具有排他性。
4. 要约收购具有期限性——不得少于30日不得超过60日
二、要约收购的分类
1. 全部要约收购和部分要约收购
2. 现金收购和易券收购
3. 自愿要约收购和强制要约收购
三、要约收购规则
(一)触发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