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2016年船员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培训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培训和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船舶职业与职工教育【发文字号】海船员[2012]258号【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日期】2012.02.29【实施日期】2012.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培训和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海船员〔2012〕258号)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有关船员教育培训机构,中国海事服务中心:为全面履行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有效执行有关船员管理的国内法规,规范船员教育、培训和船员管理质量体系审核行为,保障审核工作的公正、科学和有序开展,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培训和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港监局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体系审核实施细则》(港监字〔1998〕143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质量体系审核实施细则》(海船员字〔1999〕69号)同时废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培训和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管理质量管理规则》(以下均统称“质量管理规则”),确保审核活动客观、公正、规范,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体系及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的审核活动(以下均统称“质量管理体系审核”)。
第三条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目的是:(一)确定质量管理体系是否符合“质量管理规则”的要求;(二)确定质量管理体系是否符合船员教育和培训、船员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三)确定质量管理体系能否连续、有效地实现保证船员教育和培训或船员管理工作质量的既定目标;(四)促进被审核单位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和不断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培训和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名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培训和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名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文号】海船员[2013]3号•【施行日期】2013.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培训和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名单的通知(海船员[2013]3号)各直属海事局,中国海事服务中心,各有关航海院校: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培训和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工作,加强审核员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培训和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管理规定》(海船员〔2012〕173号)等相关法规规定,经审定,决定为常富治等94人(具体名单见附件1)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培训和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高级审核员证书》,为何君华等232人(具体名单见附件2)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培训和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普通审核员证书》。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审核员证书的签发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7日。
二、审核员证书的编写规则:(一)证书类别编码: GW代表高级审核员; PW代表普通审核员;NS代表内部审核员。
(二)审核员证书编号为:类别+发证时间(年)+辖区审核机构代码(即船员证书专用章号码)+ 3位流水号。
如2012年签发的上海海事局流水号为8号的高级审核员证书号码为:GW201202008。
三、外部审核员证书由部海事局统一印制;内部审核员由各审核机构印制。
四、各类审核员证应包含以下基本内容:(一)持证人姓名、性别、照片;(二)证书类别、编号;(三)发证日期和有效期;(四)工作单位;(五)发证机关名称。
五、自2013年4月1日起,各类审核员在执行审核任务时应持证上岗。
六、为更好地掌握审核员的调派信息,用人审核机构应通过该审核员所在审核机构通知、调派,审核员所在审核机构负责调派信息的管理。
关于加强海员证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加强海员证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交通部交安监发〔1996〕599号)海员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为具有护照性质和作用的海员专用出境证件,我国的国际海员在出境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海员证》。
为保证我国国际海员的素质,维护《海员证》的严肃性,并针对目前国内部分单位或部门将海员出境任务批件变相商品化、或者通过为其他单位代为申请海员证而收取高额费用等违章现象,我部决定对海员证管理进行全面的整顿,重点对申办海员证的单位(以下称“申办单位”)进行整顿并规范办理海员证的各项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统一海员证批件名称海员证批件是港务监督机构签发海员证的主要依据文件,目前全国各地申请海员证的批件名称、格式、内容都不尽统一,给海员证管理工作带来一定困难。
现将该批件名称统一规定为《办理海员证批件》。
自1996年10月1日起,各审批机构必须按统一的格式(见附件)下达批件并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海员出境审查批件是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对海员政治素质的认定依据,各审批机构应按中央目前有关出境人员审查的规定办理。
二、审批机构和审批权限(一)下列机构在本款明确的范围内,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1、各省人民政府为本省境内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有关企、事业单位(但不包括国务院部、委直属的)出具批件;省人民政府可授权其所属政府机构(如交通厅、外经贸委等以不超过两个为限)出具批件;2、地级(含副省级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可为本地(市)境内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有关企、事业单位(但不包括国务院部、委直属或省属的)出具批件;3、国务院有关部、委为其经营国际航线船舶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出具批件;有关部、委可授权其内部一个主管司(局)出具批件;4、从事航运的国有大型企、事业单位,达到良好行业管理要求的,经交通部审核、批准,可按核准的范围出具批件。
(二)上述二次授权的各审批机构,应将其上级政府的授权文书报交通部核准并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0.01.29•【文号】海船员[2010]42号•【施行日期】2010.0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2010]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有关规定,交通运输部已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2009年第10号令,以下简称《规则》),各海事管理机构要组织学习、深入领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规则》的精神,熟练掌握船员培训的管理规定,在工作中予以切实贯彻落实。
船员培训是建设“数量充足、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的船员队伍,保障航行安全,防止船舶污染,实现船员强国目标的重要基础工作。
各海事管理机构要强化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职能,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履行好船员培训机构管理与日常监督检查职责,保证船员培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保障船员培训质量,使船员充分得到适岗、适任的专业技术知识与专业技能的培训,维护船员合法权益。
为做好《规则》实施的有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船员培训项目申请的受理和现场核查各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受我局委托对船员培训机构进行现场核验,承担船员培训项目行政许可的实质审核责任。
各海事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许可审核工作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明确岗位责任,保证审核工作规范、公正、客观、严谨地进行。
(一)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在接收培训机构抄送的申请材料时(船员培训机构资质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应立即对材料进行系统审阅。
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构受委托范围的,应立即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告知申请人应当递交材料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9.11.12•【文号】海船员〔2019〕434号•【施行日期】2019.12.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海船员〔2019〕4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实施办法》生效前发布的所有海员证管理性文件,自本《实施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9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海员证申请、签发、使用和管理工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以下船员应申请办理和使用海员证:(一)国际航线船舶上工作的船员;(二)特殊航线船舶上工作的船员,特殊航线是指中国内地至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航线,中国大陆至台湾地区航线,以及通航的国际河流段;(三)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
第三条国际航线及特殊航线船员可以直接向任一海员证签发机关(附件1)申请办理海员证,也可以委托机构代为申请办理海员证。
受委托机构应是从事船员对外劳务合作或劳务派遣的企业、经营国际航线或者特殊航线船舶的航运公司。
受委托机构仅能为自有船员或者签订服务合同及上船协议的船员办理海员证。
第四条渔业船员应通过具有从事远洋渔业项目资质的公司、具有远洋渔业船员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公司或者具有对台渔船船员劳务合作资质的公司申请办理海员证。
具有从事远洋渔业项目资质的公司只能为自有渔业船员申请办理海员证,具有远洋渔业船员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公司及具有对台渔船船员劳务合作资质的公司只能为自有渔业船员或签订服务合同的渔业船员申请办理海员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明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相关国际公约,我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2016年9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船船员健康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明(以下简称“健康证明”)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健康证明是指用以表明海船船员身体状况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的职业医学证明。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管全国健康证明的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设在各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健康证明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开展健康证明发放服务的体检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及其主检医师具体负责海船船员职业健康体检及健康证明的发放工作。
第二章健康证明第五条海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六条健康证明至少包含以下内容:(一)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船上任职部门、持证人签名及照片;(二)证明编号;(三)有关国际公约的适用条款;(四)主检医师声明;(五)发证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六)管理机构名称;(七)体检机构名称和主检医师签名。
第七条海船船员满足下列要求的,由主检医师在健康证明上签名,并加盖体检机构公章:(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二)持有有效的身份证件;(三)符合《船员健康检查要求》(GB30035-2013)的标准;(四)完成海船船员信息采集。
第八条健康证明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对年龄小于18周岁的海船船员,健康证明有效期不超过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考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考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2.10.10•【文号】•【施行日期】2012.10.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职业培训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考官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直属海事局,各省级地方海事局,中国海事服务中心:为全面履行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规范和加强船员考试工作,提高船员考试的公信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和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和发证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与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及其配套管理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考官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12年10月10日起正式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考官管理办法》2012年10月10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考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员考试考官(以下简称“考官”)管理,规范船员考试工作,提高船员考试的公信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与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及配套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船员理论考试、实际操作考试和评估工作的海事人员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类别和等级第四条考官分A、B二类,每类考官又分为助理考官、考官、主考官和首席考官。
第五条组织实施海船船员考试的各级考官应持有A类证书,组织实施内河船舶船员考试的各级考官应持有B类证书。
持有A类证书的驾驶专业各级考官通过B类考官的培训、考试合格,以及持有A类证书的轮机专业各级考官,具有从事内河船员考试工作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1.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1月14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1月22日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明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相关国际公约,我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2016年9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船船员健康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明(以下简称“健康证明”)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健康证明是指用以表明海船船员身体状况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的职业医学证明。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管全国健康证明的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设在各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健康证明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开展健康证明发放服务的体检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及其主检医师具体负责海船船员职业健康体检及健康证明的发放工作。
第二章健康证明第五条海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六条健康证明至少包含以下内容:(一)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船上任职部门、持证人签名及照片;(二)证明编号;(三)有关国际公约的适用条款;(四)主检医师声明;(五)发证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六)管理机构名称;(七)体检机构名称和主检医师签名。
第七条海船船员满足下列要求的,由主检医师在健康证明上签名,并加盖体检机构公章:(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二)持有有效的身份证件;(三)符合《船员健康检查要求》(GB30035-2013)的标准;(四)完成海船船员信息采集。
第八条健康证明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对年龄小于18周岁的海船船员,健康证明有效期不超过1年。
中国海事局下发《关于水产品运输船国际鲜销船船员消限换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我 国溢油应急和压载水处理 技术跻身 国际先进
1) ( 月9日,由交通 运 输 部组 织 实施 的 国家科 技 支撑 计划项 目 “ 洋船舶 压载水 净化和 水上溢 油应急处理关键技 术研究” 远 在山
东省威 海市通 过了科 技部组 织的验收 = 与会 专家认 为该项 目研 究
为规 范融资租 赁船 舶的登 记 , ( 2 日 中国海事局下发 《 1月 5 , ) 关
于融资租 赁船 舶登 记 有关事项的通 知》一 通知 要 求融资租 赁船舶 的出租 人 应 当依 法取得 融 资租 赁经 营资 格 , 租 人 应 当依 法取 承
设行 为专项行 动; 全 面推 进 第四季度安全生产工 要
作, 一步强化 行 政 “ 进 一把 手”负责制 和安 全 生产
“
一
制和 国际鲜销 水产品运 输船上服务 的船员申请 海船 船员适任 证 书 的考试 、 估和发证等工作。 评
岗双责”制; 要重点抓好 亚运 期 间交通 运 输和
安全保 障, 继续深 入开展打 击非法违 法生产经 营建
中国海事局下发 《 关于融资租赁船舶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5 5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船 舶 登记 条例 》第八 条 予以确 定 ; 融资租 赁期 内, 申请 办理 融 资租赁船舶 所有权 注销 登记 的, 应提 交光船 承 租 人 书面 同意注销船舶 所有权 登 记的文书或 其他 法定 文书; 申 请 办理 光船 租赁注销登记 的, 应提 交双方书面同意 注销光 船租赁
为促 进 海船船 员队伍健 康 发展 , 解决水产品运 输船船员和 国
际鲜销水产品运输船船员在海船服务的问题, ( 2 , 1月1 日 中国海事 )
海事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海事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1.06.21•【文号】海船员[2011]343号•【施行日期】2011.06.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海事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2011)343号)各直属海事局,船员服务机构,航运企业及其他相关行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1年第3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为确保《规定》顺利实施,规范海员外派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海员外派指为外国籍或者港澳台地区籍船舶提供配员的船员服务活动。
从事海员外派活动应按照《规定》要求申请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一)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的机构,仅可为中国籍国际航行和国内航行海船提供配员服务。
如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拟从事为外国籍或者港澳台地区籍船舶提供配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申请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二)国际船舶管理公司为其经营、管理的外国籍或者港澳台地区籍船舶(包括中资方便旗船舶)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按照《规定》要求申请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三)2010年5月5日前已持有商务部批准的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证书在有效期内且年审合格的,可于2011年7月1日起向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直接申请换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
申请换发证书时,应提交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申请文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务部签发的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足额缴纳海员外派备用金的有效证明(已经按商务部相关要求缴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仍需按照《规定》要求缴纳海员外派备用金)。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接收和审核证书换发的申请材料,并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换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9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六条。
二、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在第三款“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中增加“引航员”作为第(三)项。
在第四款“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仅针对海船船员,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中增加“船上厨师和膳食服务辅助人员”作为第(九)项。
三、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在第二款“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中增加“地效翼船”、“特定航线江海直达船舶船员行驶资格证明培训”作为第(十)、(十一)项。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培训机构从事第二章规定的船员培训,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的船员培训项目,申请并取得特定的船员培训许可,方可开展相应的船员培训业务。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根据其开展培训的类别和项目,应当符合《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条件。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符合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的证明材料”,并删去第二款和第三款。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受理船员培训申请之后,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委托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培训机构进行核查。
核查的工作时间应当计入许可期限”,并删去第三款。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船员培训许可证》应当载明培训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准予开展的船员培训项目、培训地点、有效期、培训规模及其他有关事项。
”九、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船员培训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培训地点和培训规模开展船员培训。
”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二款中的“开班之日起3日内”修改为“开班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2006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2006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06.09.29•【文号】海船员[2006]430号•【施行日期】2006.09.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海船员[2006]430号)各直属海事局:为适应航运经济的发展和海员劳务输出的需要,我局对《关于规范船员出境证件管理工作的规定》(港监字[1996]164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办理船员出境证件的管理,便利海员办理相关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以船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船员,均应依法持有海员证。
第三条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机构签发。
海事机构的海员证管理分工和管辖范围由主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和调整。
第四条海员证由主管机关授予办理海员证编码的单位(以下称“申办单位”)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
申办单位只能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的船员申办海员证。
第五条船员取得海员证应具备的条件:(一)年满18周岁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二)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簿》;渔船船员持有《渔业船员服务簿》;(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渔船船员应符合农业部公布的体检标准);(四)具有在国际航行船舶上担任拟任职务的适任资格;(五)有确定的海员出境任务;(六)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七)无下述情形或行为:1.船舶处于险情时,擅自逃离船舶;2.在航行肇事后逃逸并负有肇事责任;3.不履行水上救助义务或拒不执行搜救指挥当局的命令;4.因重大海上交通事故受到处罚且仍在处罚期内;5.通过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或取得船员证件;6.伪造、变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买卖或冒用船员证件;7.未按规定交回海员证;8.不履行船员职务,且无合理理由;9.在航次中擅自离弃正在服务的船舶,且无合理理由;10.严重违反外事纪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9.09.27•【文号】海船员〔2019〕340号•【施行日期】2019.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件海船员〔2019〕3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5号),我局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9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船员培训管理,提高船员培训质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培训规则》),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培训机构申请从事船员培训业务,按《培训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开展船员培训申请”中应将申请人的总体情况、具体申请的培训项目(见附录1)及规模、满足许可条件的总体情况予以说明,并填写船员培训业务申请表(见附录2)。
(二)“培训场地、设施设备的情况”应通过填写船员培训项目场地、设施设备配置情况表(见附录3)说明基本配置情况,对所申请船员培训项目及规模符合船员培训项目场地、设施设备配置标准(见附录4)的情况进行说明,并提供足以证明符合标准的相关材料,如视频、照片等;使用模拟器开展船员培训的,培训机构还应提供模拟器符合相应模拟器性能标准的说明,以及为确保其与培训目标相适应所进行充分测试后的测试报告。
(三)“教学人员的情况”“管理人员的情况”应通过填写船员培训项目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配置情况表(见附录5),说明所配置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同时需说明教学人员情况是否符合教学人员配备标准(见附录6)以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说明管理人员情况是否符合《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相关规定的要求,并提供足以证明满足标准的相关材料,包括教学人员、管理人员身份证件、教师证、船员服务簿、考试成绩合格证明等相关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加强船员教育和培训管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海船员字[199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加强船员教育和培训管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加强船员教育和培训管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海船员字[1999]1号1999年1月5日)各有关港务(航)监督:目前,各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都在为全面实施l995年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和国家的有关法规、规章积极行动起来。
同时,盲目上培训项目、培训资源浪费、培训设备陈旧或数量不足等现象在一些地区不同程度的存在,个别地区还比较突出,普通船员供大于求的状况日益严重,港务监督对船员培训的管理方式和手段也亟待改进和提高。
为进一步加强船员教育和培训的有序管理,适度控制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的总数和培训规模的总量,优化船员教育和培训中的各种资源配置并合理利用,以切实保证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规范港务监督对船员培训的管理行为,现将加强船员教育和培训管理的若干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一、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数量的控制(一)应按照全国目前海员的数量、分布以及船员教育和培训的层次和技术现状,对全国的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的总数和各地区的数量,实行宏观控制。
(二)全国从事船员教育和培训的机构,应实行总量控制。
其中,开展l995年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STCW78/95公约”)明确规定的船员教育和培训项目的机构的总数以及从事国际航线高级船员适任教育的机构的总数,均应从严控制。
(三)各地海员培训机构开展的培训项目应实行区域控制。
区域控制的参考标准暂按以下指标掌握:1.海员数量在500至2000人的港口所在市,可考虑设l~2个;2.海员数量超过2000人的港口的所在市,可考虑设2-3个左右;3.航运单位较集中的少数港口的所在市,可考虑设5至8个。
交通运输部关于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0.07.2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各直属海事局,各航运公司、海员外派机构、船员服务机构:现送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请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于2010年8月1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
若无修改意见,也请书面反馈。
联系单位:海事局联系人:石万里联系电话:************传真:************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员外派管理,维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海员外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员外派,是指为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船舶提供配员并实施管理的船员服务。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海员外派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海员外派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员外派遵循“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
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对其派出的船员负责,做好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及登、离船过程中的各项保障工作。
第二章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第五条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二)有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一等管理级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5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员外派管理制度;(五)具有自有船员数量100人以上;(六)注册资本金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七)具有足额交纳100万元人民币海员外派备用金的能力。
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配员与船员证书专项检查活动方案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配员与船员证书专项检查活动方案的通知正文:---------------------------------------------------------------------------------------------------------------------------------------------------- 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配员与船员证书专项检查活动方案的通知近期,我国沿海水域连续发生了多起水上交通事故,造成了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这些事故船舶大多存在配员不足或人证不符等严重问题。
为了切实保障船舶航行安全,遏止重大水上交通事故发生,我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船舶配员和船员证书情况开展专项检查活动。
现将《船舶配员与船员证书专项检查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船舶配员与船员证书专项检查活动方案近期,我国沿海水域连续发生了多起水上交通事故,造成了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经调查,这些事故船舶大多存在配员不足或人证不符等严重问题。
为了切实保障船舶航行安全,遏止重大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巩固2010年船舶安全配员专项检查成果,扭转水上安全形势严峻局面,我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针对船舶配员和船员证书情况开展专项检查活动。
具体方案如下: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专项治理与长效管理相结合,注重长效管理”的安全理念,以践行“三个服务”、建设“四型海事”为先导,切实履行水上安全监管责任,提升全面履职的能力,确保水上安全形势持续稳定。
二、工作目标通过专项检查活动,有针对性地治理船舶配员和船员证书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强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及其所属船员的责任意识,构建船舶管理、船员管理、通航管理、公司管理等部门齐抓共管的船舶安全配员长效管理机制。
三、活动时间和范围活动时间:自2012年3月25日至7月30。
检查对象:中国籍沿海航行5000总吨及以下的海船、航行长江干线的内河运输船舶和发生事故或举报配员问题的其他船舶。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发布《海船船员培训大纲(2016版)》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发布《海船船员培训大纲
(2016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7.03.07
•【文号】交办海〔2017〕33号
•【施行日期】2017.04.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
正文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发布《海船船员培训大纲(2016
版)》的通知
交办海〔2017〕33号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
为有效履行《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马尼拉修正案,进一步规范海船船员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规定,交通运输部编制了《海船船员培训大纲(2016版)》,现予发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海船船员培训大纲(2016版)》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7年3月7日。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员外派备用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员外派备用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7.05.26•【文号】海船员〔2017〕256号•【施行日期】2017.05.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员外派备用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2017〕256号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各海员外派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海员外派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管理,推进船员管理放管服改革,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现将海员外派备用金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海员外派备用金的缴存(一)申请从事海员外派业务的企业应缴存备用金,缴存标准为10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或等额银行保函形式缴存。
(二)从事海员外派业务的企业应选择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的银行缴存备用金。
(三)缴存备用金的企业应与银行签订《海员外派备用金缴存协议书》。
《海员外派备用金缴存协议书》由从事海员外派业务的企业和银行按照《海员外派备用金缴存协议书基本框架和要求》(附件1)拟定,并将《海员外派备用金缴存协议书》复印件报送相应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四)申请从事海员外派业务的企业以现金形式缴存备用金的,须持《营业执照》副本到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并办理存款手续。
备用金本金和利息归从事海员外派业务的企业所有,从事海员外派业务的企业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备用金利息。
(五)申请从事海员外派业务的企业以保函形式缴存备用金的,由银行出具受益人为相应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不可撤销保函(附件2),保函正本由相应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保存。
从事海员外派业务的企业应在其海员外派资质存续期间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为两年。
从事海员外派业务的企业应在保函到期前一个月延长保函有效期。
(六)已经取得从事海员外派业务资质的企业应于2017年10月1日前按本通知要求的数额和形式缴存备用金,凭据缴存证明到相应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取原来缴纳的备用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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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2016年船员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法规类别】船舶
【发文字号】海船员[2016]89号
【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发布日期】2016.02.25
【实施日期】2016.02.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2016年船员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海船员〔2016〕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现将《2016年船员管理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2016年2月25日
2016年船员管理工作要点
2016年船员管理工作总体思路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2016年全国交通运输工作会议和全国海事工作会议部署,践行“创新、协调、开放、绿色、共享”发展理念,进一步深化船员管理改革,坚持依法行政,服务船员发展。
重点推进五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宏观管理,夯实船员管理科学发展基础
(一)加强宏观政策和战略研究,发布《中国船员发展战略规划》和《中国船员发展报告》,试行发布中国船员指数;进一步完善海船船员证书网上查询功能,提供内河船员证书网上查询,推动建设公开透明的船员市场。
(二)认真落实《“东方之星”号客轮翻沉事件调查报告》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商有关部门统筹规划航海院校和培训机构的培训教育工作,完善内河船员职业培训教育和船员考试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客运船舶船员考核培训标准。
协助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船员教育培训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出台优惠政策,提升内河船员职业吸引力,提高内河船员特别是船长等高级船员整体素质和业务能力。
(三)开展船员教育培训指导,试点开设船员权益保护、责任意识、规则意识、自我管理等培训课程,着力提高船员综合素质;研究制定船员及船员培训机构、服务机构信誉等级及分类分级管理办法,推进诚信管理,引导行业诚信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四)组织开展“世界海员日”活动,宣传船员的价值和贡献,提升船员职业的社会认知。
持续推动出台海员个税优惠政策。
(五)加强船员管理规范化建设,强化业务指导,加强检查和督查,建立船员管理重点工作季度督查机制,坚持依法行政,抓好廉政和政风建设。
二、深化国际合作,提升船员管理国际化水平
(六)完善履约快速响应机制、提案形成和储备机制、会间工作机制,推进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与海事履约综合体系的融合,提升整体履约水平。
(七)根据欧盟审核、IMO第三次独立评价、马来西亚海事局技术参观等工作情况,完善船员管理相关法规和制度,推动中国海事船员履约国际响应联络机制的有效运行。
(八)继续开展我国船员管理相关法规与STCW公约差异化研究,提出海船船员考试培训和发证模式改革的建议。
(九)与香港海事处就劳工公约履约等事项开展合作。
积极推进与约旦、卢森堡等国家的证书互认工作。
开展赴马来西亚、丹麦证书互认后的技术检查。
(十)开展与东盟国家船员培养的战略合作。
研究探索港澳台地区及外国籍海员在我国培养模式和自贸区内船员服务外派管理模式。
研究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任职管理。
(十一)建立海事劳工公约履约机制,全面推进国内化进程,完善国内立法和海事劳工符合性检查。
三、加强培训考试管理,提高船员适任能力和水平
(十二)安排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履约过渡期收尾工作,敦促辖区各培训机构合理安排过渡期培训计划、知识更新培训计划,为船员完成过渡创造条件。
(十三)出台《船员培训规则实施办法》《海船船员培训大纲》《海船船员知识更新培训大纲》《海船船员船上培训办法》;完成《船员培训模拟器性能要求》《船员培训模拟器训练要求》《船员考试评估中心建设要求》部颁标准制定,研究起草船员培训机构审核要求,持续推进培训工作规范管理。
(十四)推进船员考试规范化建设,修订完善管理文件,编制相关指南。
研究建立船员考试题库形成和更新机制,健全试题征集体系,不断调整完善和优化考试题库。
(十五)开展船员评估系统总体布局规划研究及示范工程建设,开展海船船员智能评估系统研究和推进工作,实施智能化试题在理论考试中的运用。
(十六)完成船员管理系统整合信息化项目,推进船员考试数据分析评价系统开发和发布系统改造,做好考试系统升级改造、大数据项目的需求预研,试点并逐步完善船员考
试评估软件的开发和使用。
(十七)研究调整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研究出台船员考试发证机构授权标准,出台公务船船员管理办法。
(十八)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深化内河船舶船员管理改革各项工作。
四、厘清船员管理职责,依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十九)研究船员服务外派管理改革,梳理相关法条,厘清监管事权;组织修订《海员外派管理规定》《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二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办法》及其配套文件。
修改完善船员现场监管手册,研究船员现场监管体系建设标准。
(二十一)落实“平安船舶”实施方案,开展船舶配员和任解职专项检查。
强化船员任解职信息报告,规范任解职管理,提升海事服务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取消海员证申办单位备案,实施海员证申办单位信息报告管理,规范因公随船人员临时海员证申办管理,组织修订《海员证管理办法》。
(二十三)落实《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履约要求,研究制定履约标准、海事劳工条件管理规则,建立海事管理机构履约管理机制,建立船员投诉、港口国监督检查和部门间协调协作机制,完善运行海事劳工信息管理系统,做好海事劳工履约信息化管理。
五、深化船员服务,推进落实贴近船员实事项目
(二十四)推进实施“口袋工程”,落实部更贴近民生实事工作安排。
建设船员自助服务平台、移动服务平台、远程教育培训平台、远程考试平台,将服务装进船员的口袋里。
2016年在江苏长江沿线试点应用船员自助服务终端30个,为30万海船船员和水网地区内河船舶船员提供移动服务,试点应用船员远程考试平台。
(二十五)编制出版涵盖海船船员和内河船员的《船员手册》、《船员常用法规汇编》、《船员职业常识百问百答》等“船员宝典”系列丛书,指导船员职业发展、自我
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十六)完善船员信息查询功能,确保对外公布的信息及时、准确,严格按时限公布船员考试成绩。
(二十七)全面修订完善船员考试题库,使考题更加通俗易懂,内容更加符合实际。
(二十八)推进船员办证无纸化。
完成船员管理系统的无纸化改造,实行海船船员无纸化办证。
(二十九)优化船员证书设计及信息集成,开展船员证书合并研究。
(三十)完善船员微信平台,拓宽微信服务功能。
各海事管理机构要确保船员咨询电话和邮箱有效使用。
(三十一)持续推进实施58项便利船员服务举措。
2016年船员管理工作任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