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等非法经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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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等非法收购、加工和走私红豆杉案

吴某等非法收购、加工和走私红豆杉案

吴某等非法收购、加工和走私红豆杉案案情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

[案情介绍]云南汉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公司”)成立于1993年,是一家中美合资企业。

公司下设两个企业:丽江汉德玉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汉德公司”)和怒江汉德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怒江汉德公司”)。

汉德公司主要以其下设企业提供的原料生产紫杉醇制品。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汉德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李某、齐某、明某犯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吴某偷税罪名不成立,原审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案件结果]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非法收购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红豆杉树皮制品;该公司采取骗取出口许可证和假报品名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向国外出售紫杉醇,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经营罪和走私珍稀植物制品罪。

被告人吴某、李某、齐某分别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以非法经营罪和走私珍稀植物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明某直接实施了收购行为,属公司非法经营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偷税罪,因被告收入为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偷税罪名不能成立。

上诉人提出:汉德公司有一切合法经营手续,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收购法律未明文禁止的红豆杉植物制品,没有收购法律禁止的红豆杉植物本身,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没有指控汉德公司走私珍稀植物制品罪,人民法院追加罪名,侵犯了公司的辩护权。

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如下:(1)撤销基层法院判决;(2)上诉单位汉德公司构成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罪和走私珍稀植物制品罪;(3)上诉人吴某、李某、齐某构成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罪和走私珍稀植物罪;(4)上诉人明某构成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罪。

[基础知识]本案涉及下列知识点:(1)对非法经营罪的认定问题,即上诉人收购、加工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红豆杉制品,而未收购红豆杉植物本身,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案的证据:

非法经营案的证据:
(3)证人许某பைடு நூலகம்言
2005年8月介绍漳州一个姓李和一个姓黄的朋友与吴静华、吴某华介绍的一个泰宁人做六合彩,双方约好在厦门火车站,漳州的两人和吴某华、泰宁人上了漳州人的车,双方不知道怎么讲就坐车走了,不知道情况。
(4)曾某立供述
建宁朋友许某介绍六合彩上家给曾某立,曾某立介绍曾某做下家,2005年8月20日晚曾某和曾某立以及许某、吴某华和另一人租车到厦门和上家杨某生见面,后来因为接单的时间没谈好,双方谈好合伙接下曾某收的码单,曾某、曾某立和杨某生、吴某华就坐车回漳州,曾某立上曾某的租房拿下家传真来的单据,后来大家一起算,当晚票额19多万元(p65),中特码19000元,要付奖金594100元,后将码单扔进马桶冲掉,四人讨论输的钱五五开,杨某生和吴某华说没钱,打电话给许某他们也没钱,杨某生说保证明天汇钱,曾某就说到九峰吃饭再休息,就一起到九峰约晚上12点多,后在一家旅社开房睡觉,第二天上午都被带到公安机关。
(8)现场勘查
对实施绑架的地点曾某志的房屋和拘禁地点兴荣旅社
在被抓前几天在广东普宁市买一期六合彩中奖27000元。
(5)王某武供述
2005年8月20日前,自己做六合彩报给曾某有十多期,每期大约1000元左右,8月20日晚又报了1100多元,中特码165元,应得奖金6765元,当晚10点左右到芗城曾某住处,得知曾某的上家泰宁人拿不出奖金,两个泰宁人说次日才能叫人汇钱过来,曾某叫王某武一起到九峰,住进一家旅社,曾某叫两个男青年看管住两个泰宁人,王某武和曾某、曾某立住另一间房,王辉吴交代看管的朱某发说,你别睡,要看住他们,让他们走了就拿不到钱了。21日早上王某武睡起不知道几点就被公安人员叫到派出所了。
(5)证人曾某荣证言
证明2006年一天下半夜3点多,广东茂芝曾振星打电话说,其大埔朋友的哥哥到九峰和曾某做生意(后来了解是六合彩),因钱的事,人被曾某留在九峰,叫帮忙解决,花点费用没关系,主要人不要被打。曾某荣到曾某的租房处,曾某及他两个朋友、大埔人都在,将曾某叫到一楼,说是朋友,协商解决拿点费用息事,曾某连声说不可能,曾某荣将无法解决,要求不能打人,就回去了。后来听说时鸡公掌(外号)去处理该事,被曾某拿去30000元。

非法经营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基于湖南省公安厅经侦部门的实践探析

非法经营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基于湖南省公安厅经侦部门的实践探析

非法经营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基于湖南省公安厅经侦部门的实践探析唐滔【摘要】非法经营案已成为目前经济犯罪防控、打击的重点.近年来湖南省公安机关打击非法经营犯罪活动取得了系列成效,但由于其罪名的不确定性,公安机关在具体实践中仍频频面临困境.针对当前公安机关打击非法经营类犯罪所存在的问题,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解决和规制.【期刊名称】《湖南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3(025)006【总页数】7页(P17-23)【关键词】非法经营;经侦部门;法律适用;内涵外延【作者】唐滔【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湖南长沙41008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8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1]。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对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一般是按照投机倒把罪处理。

鉴于在司法实践中投机倒把罪逐渐形成了一个“口袋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其进行了分解,将非法经营的行为单独作了规定[2]。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非法经营的手段、方式也日趋多样化,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

可以说,非法经营已成为目前防控、打击经济犯罪的重点领域。

针对这种现状,公安机关加大了打击力度,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不容忽视的是,在打击犯罪工作实际中,非法经营犯罪第四条——“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客观上也存在被误用或滥用的情况,造成了非法经营案件立案数量虚高,刑事司法资源被极大浪费的现象。

本文从近三年我省打击非法经营犯罪的司法实践出发,就非法经营犯罪适用问题做一些粗浅的探讨。

2009年至2011年,全省公安机关共立非法经营犯罪案件1,734起,涉案金额32.62亿余元,破案1,584起,抓获犯罪嫌疑人3,206名,挽回经济损失1.22亿余元。

(一)立案数在高位运行,涉案金额飚升从上图立案数来看,近三年来公安机关非法经营犯罪立案数虽然没有明显上升趋势,但案件总量仍在高位运行。

江苏商户吴某被控非法经营烟草犯罪一案的辩护

江苏商户吴某被控非法经营烟草犯罪一案的辩护

江苏商户吴某被控非法经营烟草犯罪一案的辩护(本文档由山东知名刑辩律师窦荣刚根据自己办理的案件整理贡献)一、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吴某,男,1963年生,江苏省兴化市人,在山东省高密市经营有一家卖百货的店面。

2006年5月26日因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被高密市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007年1月21日因无证运输烟草被高密市烟草专卖局罚款,2008年3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8500元。

2011年6月25日因非法经营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自2011年3月至6月24日期间,犯罪嫌疑人吴某依托他在高密密水街道经营的百货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从渠道外非法收购香烟267条储存,准备销售牟利,香烟价值11万余元。

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225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故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委托我担任吴某的辩护人。

二、辩护工作经到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材料以及与吴某会谈,辩护人得知吴某在高密市经营有一家百货商店,店里主要销售烟、酒和饮料,并且合法办理了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

一般来讲,他是通过正规的渠道进购烟草零售,但是,由于烟草专卖局每次只给很少的货,店里经常缺货。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吴某通过向其他店铺收购烟草的方式囤积了这些烟草,但他收购烟草的价格比从烟草公司进货反而更高一些。

今年年初,我曾接受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郝某某亲属委托赴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为郝某某被控非法经营烟草犯罪一案进行辩护。

郝某某的情况与吴某有相似之处,比如经营的都是真烟,不是假冒伪劣烟草,都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但也有不同之处,比如郝某某是将香烟大量批发给其他人,而吴某是少量收购然后进行零售。

当初在郝某某一案中,我曾有为其做无罪辩护的打算,但是由于后来我查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一个专门的文件,明确规定在该省审理的此类案件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我才不得不放弃做无罪辩护的想法,同时考虑到我的委托人已经在看守所里关押了半年多,当时正值年关,为了让他实现回家过年的愿望,在开庭前一天的那个下午,我在宾馆房间里艰难做出了为他做情节辩护的决定。

20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

20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

20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最新版】目录1.2020 年全国十大无罪辩护案例概述2.案例一: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3.案例二: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4.案例三:赵某某涉嫌抢劫案5.案例四:孙某某涉嫌盗窃案6.案例五:李某某涉嫌受贿案7.案例六:王某某涉嫌诈骗案8.案例七: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9.案例八:赵某某涉嫌侵犯知识产权案10.案例九:钱某某涉嫌污染环境案11.案例十: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12.总结:2020 年全国十大无罪辩护案例的意义和启示正文一、2020 年全国十大无罪辩护案例概述2020 年,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备受关注的无罪辩护案例。

这些案例不仅展示了辩护律师们的职业素养和业务能力,更让人们看到了我国法治的进步。

本文将盘点 2020 年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以期为公众提供法律知识和启示。

二、案例一: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提起公诉。

经过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发现李某某并未参与贩卖毒品,且与案件中的毒品没有任何关联。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宣告李某某无罪。

三、案例二: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王某某被指控涉嫌故意杀人。

经过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发现王某某并不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宣告王某某无罪。

四、案例三:赵某某涉嫌抢劫案赵某某因涉嫌抢劫被提起公诉。

经过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发现赵某某并未参与抢劫行为,与案件中的抢劫没有任何关联。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宣告赵某某无罪。

五、案例四:孙某某涉嫌盗窃案孙某某因涉嫌盗窃被提起公诉。

经过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发现孙某某并未参与盗窃行为,与案件中的盗窃没有任何关联。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宣告孙某某无罪。

六、案例五:李某某涉嫌受贿案李某某因涉嫌受贿被提起公诉。

经过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发现李某某并未收受贿赂,与案件中的受贿没有任何关联。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宣告李某某无罪。

郑某非法经营案,涉案金额1000多万元(判决缓刑)

郑某非法经营案,涉案金额1000多万元(判决缓刑)

律师观点分析郑某⾮法经营案,涉案⾦额1000多万元(判决缓刑)【成功要点】 王律师通过对法律知识的熟练掌握,以当事⼈为⾸犯及悔罪表现为出发点,最终结果检察院不予批捕,法院判决缓刑【案情简介】 被告⼈郑x,⼥,40岁(1977年2⽉18⽇出⽣),公民⾝份证号码:×××,汉族,出⽣地河南省泌阳县,初中⽂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

因涉嫌犯⾮法经营罪,于2016年8⽉2⽇被羁押,同年9⽉9⽇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兴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8⽉间,被告⼈郑x伙同吴x(现在逃)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北京市⼤兴区北臧村镇xx村⼀出租院内,⾮法销售柴油837.04吨,货值⼈民币5456665.95元。

2016年8⽉2⽇被告⼈郑x被民警查获,当场在其承租的院落中扣押油罐3个,油罐内存油品为30230升。

该油品经中国安全⽣产科学研究院检测为柴油;经北京⽯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检测,扣押送检普通合格-20号柴油;另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30230升柴油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基准⽇2016年8⽉2⽇,价值⼈民币186216.8元。

上述扣押柴油30230升暂存于北京宏星澳新储运有限公司。

【辩护内容】 辩护意见: 被告⼈郑x属于⾸犯,且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最终审判】北京市⼤兴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郑x犯⾮法经营罪的罪名成⽴。

对被告⼈郑x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五条第(⼀)项、第五⼗⼆条、第五⼗三条第⼀款、第六⼗七条第三款、第七⼗⼆条第⼀款、第三款、第七⼗三条第⼆款、第三款、第六⼗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犯⾮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缓刑三年,并处罚⾦⼈民币⼗万元。

【相关法律】 第⼆百⼆⼗五条⾮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法经营⾏为之⼀,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或者没收财产:(⼀)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买卖进出⼝许可证、进出⼝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法从事资⾦⽀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法经营⾏为。

非法收购卷烟未全部销售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未遂

非法收购卷烟未全部销售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未遂

非法收购卷烟未全部销售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未遂2014-08-13 来源: 海峡法治在线案情:2012年11月底至2013年4月28日间,松溪男子张松,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多次从松溪县辖区内的烟草专卖点批量收购各种品牌的香烟,并通过松溪某物流中心托运到厦门市,非法销售给李铭;2013年4月24日,厦门市烟草专卖局从李铭处查获张松销售的各种品牌真品卷烟809条,价值共计87540元;2013年4月28日凌晨,松溪县公安局民警在松溪至福州的途中,从松溪某物流中心的货运车上查获了张松托运给李铭的真品卷烟2件260条,价值共计19600元。

同日晚上,警方对张松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了张松存放在家中的各种品牌真品卷烟1664条,价值共计200775元。

然而,因为张松仍有大部分的卷烟并未销售出去。

因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张松的犯罪行为中是否存在未遂这个焦点产生了分歧。

最终,松溪县法院还是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张松有期徒刑5年。

宣判后,张松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分歧张松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争议。

本案中,计算张松非法经营的数额共有三部分:一部分是张松已经销售给李铭并在李铭处查获的卷烟;一部分为张松在托运途中查获的卷烟;第三部分是在张松家里查获的卷烟。

查获的三部分卷烟处于犯罪的不同节点,在审理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也随之产生,即:被告人张松的犯罪行为中是否存在未遂?第一种意见认为,涉及从张松家中查获卷烟的犯罪行为是犯罪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涉及从张松家中和托运途中查获卷烟的犯罪行为是犯罪未遂;第三种意见则认为,非法经营罪针对的经营行为,收购也是经营行为的一种,因此本案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

评析:根据(2010)7号两高司法解释,非法经营罪不是非法“销售”罪,其针对的不仅仅是“销售”行为,而是经营行为。

经营行为包括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多种表现形式,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一个环节,就是一种经营行为。

本案中,张松明知烟草制品必须经过许可才可经营,仍然无视法律而在未获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大量收购卷烟以销售牟利。

刑辩专家张智勇大案要案纪实

刑辩专家张智勇大案要案纪实

刑辩专家张智勇大案要案纪实简介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重庆刑事律师网首席律师、创始人。

2010年全国十佳律师,曾获第十届全国人大副委员长顾秀莲的亲自接见并颁奖,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重庆电视台新闻频道等媒体采访嘉宾,先后发起创办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重庆刑事律师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西南首家专办刑案律师事务所,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为实现真正的刑事专业化,将刑事辩护细分为普通刑事案件、贪污贿赂案件、毒品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死刑案件五个刑事部门不同地域的刑事案件由不同的刑辩律师负责,由不同的资深律师针对不同的案件细化专业分工,金融地产、上市公司、大学、医院等行业的企业、单位犯罪案件刑事风险防范及相关老总、高管责任人员刑事辩护等经济犯罪案件的均有涵盖。

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保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辩护人,参加诉讼。

在团队近二十年的刑事辩护工作中,办理刑事案件千余件,其中在国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百件。

2:张智勇律师先后办理过的大案要案:3:张智勇律师展望刑辩未来在21世纪激烈的市场环境下,智豪在张智勇律师的带领下独创了团队讨论制度、刑事案件办案流程制度、刑事案件公开承诺制度。

智豪时刻关注着中国刑事法治的改革发展,广招全国优秀刑事辩护,同业内著名专家学者,司法,行政机关官员,探讨当今中国刑事辩护领域内的热点问题,智豪律师事务所将继续秉承求实、创新、诚信、敬业、的服务宗旨,一切均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恪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并以权威的律师专家团队,高度的敬业精神,扎实的理论功底,丰富的办案经验,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务实的法律服务,营造刑事辩护制度理论研究的浓厚氛围,为刑事辩护业务的研讨和交流搭建广阔平台。

广东省学法用法考试训练题及答案——单选题汇总

广东省学法用法考试训练题及答案——单选题汇总

第一部分: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一、单选题1【单选题】根据《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权责清单制度,行政许可实行B目录管理2【单选题】根据《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新设定的行政许可,自( )起自动纳入行政许可目录。

D、法律、法规施行之日3【单选题】根据《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负责统筹本级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的机关是D、机构编制管理机关4【单选题】根据《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批准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行政许可决定的,情节尚不构成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A、记过处分5【单选题】根据《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 )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D、3月31日6【单选题】根据《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情节尚未构成严重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A、责令改正7【单选题】根据《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本省设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满( )或者认为有必要的,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及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B、三年8【单选题】根据《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行政许可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 )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C、二十日9【单选题】有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是B、行政许可决定人10【单选题】根据《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通过()的方式提出审查意见。

D、集体审查11【单选题】根据《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 )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指导案例187号:吴某某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

指导案例187号:吴某某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

指导案例187号:吴某某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文章属性•【案由】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案号】(2017)苏0612刑初830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8.06.28裁判规则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

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其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因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然性,且手段应具有较严重的强迫性、压制性。

普通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如仅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缺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意图,在行为方式的公然性、犯罪手段的强迫压制程度等方面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存在区别,可按犯罪集团处理,但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正文指导案例187号:吴某某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关键词刑事/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集团/公然性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基本案情2017年2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季某1为牟取不法利益,与被告人曹某3共同商定,通过约熟人吃饭时“劝酒”,诱使被害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后再制造交通事故,以被害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欲报警相要挟,索要他人钱财。

后被告人曹某1、李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欲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而积极加入。

并在被告人吴某某、季某1的组织、安排下,逐步形成相对稳定、分工明确的犯罪团伙,开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

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过程中,为了增加人手,被告人吴某某又通过被告人邵某某将季某某、徐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带入敲诈勒索犯罪团伙。

2017年2月底至3月初,季某某、徐某某随被告人吴某某共同居住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租住地,并由吴某某负责二人的起居、生活及日常开销。

在短时间内,快速形成以吴某某为首的犯罪集团,其中吴某某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季某1及季某某、徐某某为该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被告人曹某1、李某某、邵某某等人为该集团的主要成员,被告人季某2、曹某2、姜某某、曹某3以及应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邱某某(另案处理)为该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

非法经营支付结算1500万案例

非法经营支付结算1500万案例

非法经营支付结算1500万案例一、概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刑法修正案(七)》针对非法为他人办理大额资金转移、非法套现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中所增加的规定。

支付结算是商业银行的一项最基本的业务。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主要是指不具有法定的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资格,非法为他人办理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比如为他人非法提供境内资金转移、分散提取现金服务等。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处刑的规定分为两档刑,第一档为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第二档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中,对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何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作具体规定,一般认为多次实施了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的行为、或虽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数额较大等情况,即可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二、相关裁判案例及解读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注意到银行的对公账户与个人账户之间转账额度受到严格限制,而一些客户对现金又有迫切需求或逃避税等实际情况,因此犯罪嫌疑人会利用对公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监管尚不严格的漏洞,注册成立空壳公司,通过网上银行为客户转账套现等方式,根据转账金额收取客户手续费。

此类案件为常见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笔者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检索到三个案例,具体情况如下:1、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11号案例基本案情:自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指使被告人周某甲使用海宝顺公司、祥龙顺公司等公司账户和被告人周某甲、吴某、郑某甲、郑某乙等个人账户,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深圳:涉案金额达300亿元地下钱庄是如何被摧毁的

深圳:涉案金额达300亿元地下钱庄是如何被摧毁的

深圳:涉案金额达300亿元地下钱庄是如何被摧毁的作者:付旭来源:《中国防伪报道》2016年第08期铲链条、捣窝点、打团伙,专案组历时两个多月,成功摧毁这一经营5年、涉案交易金额高达300余亿元的地下钱庄。

其中,深圳主战场成功捣毁地下钱庄犯罪窝点10处,抓获陈某中、陈某义等17名犯罪嫌疑人,冻结涉及13家商业银行的364个涉案账户,涉案交易金额高达300余亿元;汕头、揭阳警方捣毁地下钱庄窝点2个,抓获陈某君、吴某丰等9名犯罪嫌疑人。

铲链条用人唯亲以宗亲为纽带构建犯罪网络“破地下钱庄的案子,切入点就是找到嫌疑人控制使用的账户。

”该地下钱庄案的主办民警,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一大队民警钱硕介绍。

为了取得“破大案、打团伙、摧网络、挖源头、摧毁犯罪产业链”的成效,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成立“5·06”专案组,对涉嫌非法经营的账户展开盘查。

“追查涉案账户犹如大海捞针,各种数据盘杂交会。

而且嫌疑人为了躲避追查会不停地更换账户。

”钱硕说,专案组刚刚确定在深圳的涉案公司及个人账户,狡猾的犯罪嫌疑人便停用账户。

专案组只能重新调整侦查方向,重点围绕陈某义等20名重点开户人员的账户信息进行多次车轮式的分析、排查。

经过抽丝剥茧,涉案账户、人员的关系图逐渐清晰,背后的关系链条也浮出水面。

最终,专案组彻底查明该犯罪团伙掌控的境内外公司账户20个、个人账户69个,并逐步理清了该犯罪团伙掌控的资金归集、中转和支付账户情况。

该地下钱庄的幕后老板是陈某中,并以其为中心搭建起犯罪网络。

据办案民警介绍,该地下钱庄案中的犯罪嫌疑人以广东潮汕籍人员为主,钱庄的实际控制人员全部出自同一家族,彼此间以宗亲为纽带,全职或兼职从事非法汇兑活动,在5年的时间内逐渐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地下钱庄犯罪网络。

“5·06”地下钱庄案中的核心业务都由以陈某中为首的家族成员承担,形成了一条完整的链条。

犯罪嫌疑人陈某中是该地下钱庄的老板,全面负责钱庄的日常经营业务;犯罪嫌疑人陈某生、陈某义、苏某廷负责联系兑换外汇的“客户”,并根据换汇“客户”的需求协调境内外资金的划拨;而犯罪嫌疑人陈某君、陈某莲等则负责联系换汇的“客户”以及境内外银行账户的网银转账;犯罪嫌疑人陈某生等则负责提现等。

陈仓暗度:是受贿还是非法经营

陈仓暗度:是受贿还是非法经营

陈仓暗度:是受贿还是非法经营作者:任捷来源:《检察风云》2020年第16期国资企业东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原董事长李志荣和原副总经理吴世忠,盯上了管道工程的巨额利润,暗中另设企业而自肥,最终落入法网。

本案值得关注的是,围绕李志荣、吴世忠是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还是受贿罪,经历了一审、检察机关抗诉、被告人上诉、终审的过程,耗时8年。

2020年1月1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2000年8月,年近半百的李志荣从东莞市茶山镇“一把手”的岗位上调任市燃料工业总公司(“东莞燃总”)总经理,时年25岁的吴世忠进入他的视线。

吴世忠仅有大专文化,是一名普通业务员。

他意识到这是自己“跃升”的良机,遂刻意与李志荣套近乎,向他表忠心。

于是,经李志荣在董事会力荐,吴世忠在短短两三年时间里被“火箭式”提拔,先后担任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

2003年5月,他被委派到东莞燃总的直属企业东莞市管道煤气工程公司(“管煤工程”)担任总经理。

为此,吴世忠对李志荣感恩戴德,表示“愿为李总效犬马之劳”。

吴世忠向李志荣建言招商引资,经过多次洽谈,与河北廊坊新奥公司(“廊坊新奥”)共同设立了东莞新奥燃气公司(“新奥燃气”),东莞燃总的下属企业新锋公司占股51%,廊坊新奥占股49%。

李志荣兼任新奥燃气董事长和总经理,吴世忠兼任董事。

此后,东莞的煤气管道相关工程业务,都由新奥燃气承揽。

新奥燃气历经4年的发展,规模庞大,利润丰厚。

2007年6月,河北省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地公司”)总经理郑某燕(另案处理)及张某生为了新地公司能够顺利承揽新奥燃气的常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向李志荣、吴世忠提议,双方共同成立东莞新德燃气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德公司”)承揽工程,并划出一半工程利润私分。

李志荣已经进入退休倒计时,既不想丢掉唾手可得的“肥肉”,又害怕承担法律风险,遂与吴世忠商议。

吴献一计:“做个空壳公司入股就可以了。

”于是,李志荣、吴世忠和张某生、陈某球(另案处理)共谋,隐名成立德溢公司,成为新德公司的“影子”公司。

延边特大非法变相传销案审理终结

延边特大非法变相传销案审理终结

延边特大非法变相传销案审理终结
在延边曾引起广泛关注、非法经营数额达600多万元、参与人员达120余人的保健品传销案日前在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万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1万元;被告人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4万元;被告人金某(退休女干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万元;被告人吴某(退休女教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万某、程某为给传销活动披上合法外衣,伙同被告人金某(退休女干部)于20XX年6月22日出资50万元,在延边州工商局注册成立延边山利经贸有限公司。

现已查明,被告人万某、程某、金某(退休女干部)、吴某(退休女教师)等人,于20XX年2月至同年8月间所进行的传销活动参与人数达120余人,非法经营数额为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适用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适用指南
案例2大规模非法买卖个人信息侵害人格权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八条行政诉讼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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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兜底规定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 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 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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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增强读者对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理解,本书在编著中注意做到“全、细、广”。“全”,就是在适用指 南与关联规定中,专门对该类内容所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进行了梳理,以期通过对这些规定的了解,掌握立 法的路径及基本目的。“细”,就是对法条的理解与适用建议,尽量做到条分缕析,细致阐述,从法条理解到具 体办案中需要注意的问题,结合办案实践提供指导意见。“广”,就是覆盖面广,从法条的理解适用到具体案例, 围绕电信网络犯罪治理问题,广泛收集典型案例,以期通过案例增进读者对法律更加深入的理解,并能够指导具 体实践。

近三年来法律案件(3篇)

近三年来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网络侵权案件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侵权案件在近三年呈上升趋势。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网络侵权案件:案例一:某网络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网站上发布了某知名品牌的商标图片。

该品牌公司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网络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该网络公司未经授权使用知名品牌的商标图片,侵犯了该品牌的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法院判决该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这起案件反映了网络侵权案件的普遍性。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侵权案件涉及领域越来越广泛,如侵犯著作权、肖像权、名誉权等。

在此背景下,我国司法机关加大了对网络侵权案件的打击力度,保护了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二、环境污染案件近年来,我国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污染案件也逐年增多。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环境污染案件:案例二:某化工厂长期超标排放废水,导致周边居民生活用水受到污染。

居民们联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化工厂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该化工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造成了环境污染。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该化工厂立即停止排放废水,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治理费用共计50万元。

这起案件表明,环境污染案件已成为我国司法关注的重点。

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司法机关在处理环境污染案件时,更加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求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

三、劳动争议案件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争议案件也呈现出上升趋势。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案例三:某公司因经营不善,决定裁员。

在裁员过程中,公司未与员工协商一致,擅自解除了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

被裁员工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该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违法解除行为,侵犯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非法产销玉米种子被判刑

非法产销玉米种子被判刑

2021.2/法律在线未经许可非法生产、销售玉米种子构成非法经营罪。

日前,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吴某、王某2名被告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年,并分别处罚金20000元、5000元。

案情:2018年3月,被告人吴某在没有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王某投放制种玉米。

被告人王某明知吴某没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联系杨某等14户农户,落实制种面积290余亩,吴某使用虚假企业名称和姓名,与农户签订了“经济作物种子生产预约合同”,约定收获时按照每千克3元的价格收购玉米鲜穗,拉货付款。

合同签订后,吴某、王某将玉米亲本种子提供给农户。

制种玉米生长期间吴某、王某负责进行田间技术指导。

2018年10月,吴某从农户处收购玉米鲜穗共计112018千克,后进行晾晒脱籽。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生产、销售玉米种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提醒:广大农民朋友在签订种植回收合同时,一定要弄清楚相关企业的资质,要选择与在相关部门备案并进行公示的企业订立合同,切忌与来历不明且无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人员和企业订立合同。

(据酒泉法院网)陕西省白河县公安局不久前破获一起销售伪劣种子案,为受害人挽回经济损失30多万元。

2019年8月5日,白河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向白河县公安局移交江苏籍王某销售伪劣种子案。

收到该线索后,白河县公安局迅速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8月19日,以王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予以立案侦查。

经查,2018年5月,白河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刘某为引进甜高粱种子在白河县域试种,通过网络搜索相关信息时发现某草花种子批发公司的广告,遂联系该公司经营者王某,表达购买“早熟一号”和“雅津一号”甜高粱种子的需求,同时在微信中向王某表明是种植用于烤酒。

王某以“洪草大公牛”“洪草猛力”牌美国超级饲用甜高粱种子150千克分别冒充“早熟一号”和“雅津一号”甜高粱种子销售给刘某,刘某的妻子收到种子后,将该种子分销到白河县各种子经销点和种植户,白河县境内70余户农民种植了这批种子,销售伪劣种子获刑两年半非法产销玉米种子被判刑65。

违规经营案例分析

违规经营案例分析

三个案例结果案例一:非法经营金额20万,判刑1年3个月,处罚金2万,没收违法所得。

案例二:非法经营金额5万,判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处罚金2.4万。

案例三:非法经营获利3万,判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6万元。

判决依据液化石油气是明确在《危险化学品名录》中可以找到,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液化气石油气在作为城镇燃气使用之前,适用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管理。

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施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因此液化石油气是被《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为限制买卖的危险化学品。

同时,一旦作为城镇燃气适用,液化石油气适用于《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来管理。

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气的一种,也被《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为限制买卖的商品。

总之,液化石油气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液化石油气必须按照相应条件获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的经营许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上述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均应当予以立案追诉。

案例一2013年11月,嘉定区法院审理了一起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案,法院审理后依法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5月,王某驾驶装有110瓶液化石油气的车辆途经嘉定区朱桥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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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等非法经营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50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化名刘昊、绰号"昊子")。

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化名何美婷)。

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俊某(化名吉亮、吉祥)。

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化名李念,绰号"宝哥")。

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化名张辉)。

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罗某、吉俊某、金某、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做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罗某、吉俊某、金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罗某、金某、李某、吉俊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犯罪嫌疑人刘某及被告人吴某等人利用黄某的身份证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成立深圳市某港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港润公司),办公地点为本市罗湖区金田大厦14楼1405-1407室。

犯罪嫌疑人刘某为某港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某担任市场总监,罗某、金某、吉俊某、李某担任各业务部门经理,在未取得境外黄金交易经纪资格、期货经纪交易资格及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以某港润公司和香港某华金业深圳办事处的名义,擅自从事变相黄金期货业务。

为招揽客户,犯罪嫌疑人刘某通过人才市场招揽大量业务人员,同时招来客户资源(手机号码),通过被告人吴某下发给各业务部门经理,再下发给公司业务员,采取派发宣传资料、电话邀约、定期举办培训班等方式推荐投资境外黄金交易业务。

客户直接到某港润公司或者通过网络电子邮件填写客户申请表,递交身份证、银行账户复印件,并签订客户协议书(一式两份),由香港某华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金业公司)签字盖章之后寄回某港润公司,由某港润公司再将一份协议书寄给客户,并将交易账号、交易密码发送给客户,客户交纳保证金后从网站下载交易软件后在网上直接操作交易或者委托某港润公司人员进行黄金交易,既可买涨,也可买跌,属于保证金放大交易,其放大倍数为1:100,每交易1标准手100盎司黄金需要人民币10000元,施行当日无
负债制度,最低交易为0.5标准手,即人民币5000元。

某港润公司业务员每发展1名客户提成人民币90元,客户每做1标准手交易,客户交纳佣金人民币390元,业务员从中提成人民币90元,部门经理则提成人民币15-25元不等。

经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证明,某港润公司、香港某华金业境外黄金业务没有经过其核准、审批和备案。

且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香港某华金业深圳办事处也未注册登记。

经证监部门证实,某港润公司、香港某华金业不具备期货业务资格。

经统计,某港润公司共发展客户75人,已投入保证金金额合计人民币231.5万元,共发生交易1594.5手,非法经营数额折合人民币1,312,159,538元,共获得佣金折合人民币2,107,71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的复函、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证明、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的复函、某港润公司客户资料明细表、某港润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某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被告人户籍资料、李某电脑中的数据资料、相关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罗某、吉俊某、金某提供的客户资料及交易流水等书证、物证;(2)证人程某、聂某等的证言;(3)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及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罗某、吉俊某、金某、李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黄金期货业务,违法所得人民币2107719.9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吉俊某、金某、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本案买卖黄金期货共发展客户75人,投入保证金金额合计人民币231.5万元,交易时保证金按1:100放大,共发生交易1594.5手,交易量折合人民币1,312,159,538元,交易量是按已发生的交易保证金放大100倍进行计算,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鉴于五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吉俊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其在犯罪中只起到了次要作用,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罗某上诉提出:其对公司的经营是否合法不知情,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吉俊某上诉提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其通过招聘进入公司,并不明知犯罪。

原判量刑较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非法所得数额确定应该具体到每个被告人佣金所得。

本案主从犯之间量刑差别不明显,上诉人吉俊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非法所得数额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请求二
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金某上诉提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其不是主要负责人,不应承担公司全部责任,其系初犯、偶犯。

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本案非法所得数额没有那么多,其通过招聘进入公司,并不明知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罗某、吉俊某、金某、李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黄金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罗某、吉俊某、金某、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五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吴某提出其不构成主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某、吉俊某、金某提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某港润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从事非法的境外黄金交易业务,未从事其他合法业务,因此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应该认定为自然人共同犯罪。

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对本案非法经营数额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李某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罗某、吉俊某、金某、李某通过其家属均缴纳了一审判处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各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犯
罪数额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可以宣告缓刑。

上诉人吴某、罗某、金某、李某、吉俊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罗某、吉俊某、金某、李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罗某、吉俊某、金某、李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
缴5000元罚金上缴国库);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5000元罚金上缴国库);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俊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5000元罚金上缴国库);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犯决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5000元罚
金上缴国库);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5000元罚金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升琴
代理审判员邱彩丽
代理审判员张宇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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