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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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 2 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施行。

行长戴相龙二??一年一月十日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接受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财产。

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

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自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

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原则。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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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doc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接受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财产。

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

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自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

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原则。

第九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

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注册和备案(一)信托公司的注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向注册地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注册。

(二)信托公司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信托登记备案账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备案信息。

(三)信托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通过合法渠道缴纳。

其中,由股东以货币形式认缴的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登记前实际缴入信托登记备案账户。

(四)信托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备案信息。

三、业务范围(一)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确定,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不得擅自扩大、变更。

(二)信托公司不得从事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金融活动,不得涉足非信托业务。

(三)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

四、风险控制(一)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科学规划、合理配置资产,严格控制风险。

(二)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对信托资金的管理,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侵占或者冻结。

(三)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负债管理制度,认真开展风险监测和应急预案工作,及时有效地应对异常情况。

(四)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和风险管理审查制度,开展独立性强、及时性高的审计和风险管理审查工作。

五、信息披露(一)信托公司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实质性信息,不得有虚假陈述、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陈述。

(二)信托公司应当按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经营情况和重大事项。

如发生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三)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确保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六、客户保护(一)信托公司应当依法保护客户权益,公平合理地对待所服务的各方,诚实信用地从事业务活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4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4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41号2001年2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第2号令发布,现就该《办法》实施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办法》发布前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按国办发[1999]12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0]389号文件的要求进行整顿并经重新登记后方可依照《办法》开展新的业务。

在此之前,信托投资公司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且符合《办法》规定的业务可以继续办理。

与《办法》相配套的业务制度、管理办法及监管细则正在抓紧制订,在正式下达前,信托投资公司的财务会计、统计制度仍按原有办法执行。

二、在《办法》发布前信托投资公司办理的各项业务,要依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加以清理、压缩、规范。

清理期限为2001年1月至2004年1月末。

各地经整顿拟保留的信托投资公司,要根据公司原有业务的情况,制订清理、压缩和规范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规范完毕。

该计划要在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时报人民银行审查。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监督信托投资公司实施计划,并对计划的执行情况按期考核。

对清理、压缩工作不符合要求的信托投资公司,人民银行不再批准开办新的业务,并要督促其纠正。

三、重新登记后的信托投资公司不再设立分支机构,原有的分支机构也要在这次整顿工作中予以撤销。

拟保留的信托投资公司凡设有分支机构的,要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抓紧进行分支机构撤销的工作。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_办法_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_办法_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人民银行修订并颁布施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

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

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

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一、总则信托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在中国境内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集中于信托业务。

为规范信托公司的管理行为,维护信托市场秩序,加强监管,保护信托受益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二、信托公司的设立和登记(一)设立要求1.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具有完整的法人治理结构,明确公司章程、董事会和经理人职责,健全内部控制制度;3.具有一定规模的注册资本和适当的净资本额;4.具备从事信托业务的业务管理及风险控制能力。

(二)登记机构信托公司的设立和登记由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

三、信托公司的业务经营(一)经营范围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信托计划的设立、管理和资产受益人代为管理;信托资产的有效投资和运作;信托产品的销售和推广等。

(二)风险控制1.信托公司应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制定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履行风险管理职责;2.加强内部控制和审计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风险隐患;3.与合格的托管机构合作,确保信托资产的安全;四、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一)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信托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信托公司所在地方政府的监管机构,协助国家银行业监管管理机构对信托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五、信托公司的合规经营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切实保障信托受益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处罚措施对违反《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信托公司,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暂停业务等。

结语信托公司是金融市场中的重要机构,其规范管理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通过本办法的制定和实施,进一步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管,促进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可编辑)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可编辑)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可编辑)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

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

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关于《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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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全文《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是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办法。

该办法的详细内容是什么呢?请阅读以下文章~跟着小编一起来了解。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

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1 / 16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2 / 16(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信托公司的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的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的管理办法一、引言:信托公司的重要性及管理的必要性(100字)信托公司是金融市场中起着重要作用的机构之一。

作为金融服务行业的一部分,信托公司承担着管理客户资产、提供投资、融资和财富管理等服务的责任。

为了使信托公司能够更好地履行其职责并保护客户的利益,需要制定一系列的管理办法。

二、信托公司的监管框架(200字)信托公司的管理办法是在监管框架下制定的,监管机构对信托公司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经营。

监管框架包括监管目标、监管职责和监管工具等方面。

监管目标是保护客户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和健康发展;监管职责是对信托公司进行评估、监测和处罚等;监管工具则是通过规章制度、信息披露和外部评级等方式来实施。

三、信托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300字)信托公司需要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以确保业务的正常运行和风险的控制。

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结构、权责分明、决策机制、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方面。

组织结构要合理,明确各岗位职责,确保工作高效顺畅;权责分明要求各级管理人员明确职权,履行相应责任;决策机制要科学合理,重要决策应经过论证和审批;内部控制要建立健全,包括内部审计、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等;风险管理要有效实施,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

四、信托公司的业务管理办法(400字)信托公司的业务管理办法是指对具体业务的管理和操作办法。

主要包括:信托业务管理、投资管理、融资管理和财富管理等方面。

信托业务管理要求信托公司依法合规开展业务,包括信托产品的发行、募集和管理;投资管理要求信托公司进行有效的风险评估,合理配置资产,提供优质的投资项目;融资管理要求信托公司根据市场需求提供融资服务,并保护借款人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财富管理要求信托公司为客户提供专业的财富管理服务,包括资产配置、遗产规划和税务筹划等。

五、信托公司的客户保护措施(300字)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必须加强对客户的保护。

客户保护措施包括信息保密、风险提示和风险评估等方面。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全文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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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全文最新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全文最新《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金信托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2006年6月13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7号文件形式发布,自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至2007年3月1日废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3号《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九章第五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金信托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取得的资金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因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而形成的资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

第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二)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三)不得举借外债;(四)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五)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者承担。

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2.14•【文号】银监发[2007]18号•【施行日期】2007.0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7]18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统称新办法)将于2007年3月1日实施。

为推动信托投资公司按照新办法相关规定开展业务并实现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宜进一步通知如下:一、新办法的颁布实施,目的是推动信托投资公司从“融资平台”真正转变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化机构,促进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市场需要和自身实际进行业务调整和创新,力争在3至5年内,使信托投资公司发展成为风险可控、守法合规、创新不断、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专业化金融机构。

银监会积极鼓励信托投资公司加强竞争,实现信托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和安全运行。

二、凡能够按照新办法开展业务,且满足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2个月内,向银监会提出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申请。

其他信托投资公司实施过渡期安排。

过渡期自新办法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年。

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负责初审,报银监会审查批准后,给予信托投资公司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

各银监局应当自收到信托投资公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银监会审批。

三、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和风险管理机制。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业绩,具有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

(三)具有满足业务开展需要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信托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总则。

1.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信托公司设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2.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信托业务,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3.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加强风险控制,提高运作效率。

二、信托计划的设立与备案。

1. 信托公司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2. 信托计划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计划书、信托合同、风险揭示书等相关文件,并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信托计划的设立目的、运作方式、投资范围、风险提示等内容。

3.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备案程序,确保备案材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

三、信托计划的运作管理。

1.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运作管理制度,包括投资决策、风险控制、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规定。

2. 信托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信托计划管理团队,负责信托计划的日常运作管理,包括资金投资、资产管理、风险控制等工作。

3.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对信托计划的监督和风险管理,及时发现并应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投资者权益保护。

1. 信托公司应当积极开展投资者教育,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和投资能力,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

2.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者的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公布信托计划的运作情况、投资风险等信息。

3.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投资者的投诉,并对投诉情况进行记录和分析,改进业务管理。

五、监督管理。

1.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保障信托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2. 信托公司应当配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工作,主动接受监管检查,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2024年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三篇)

2024年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三篇)

2024年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维护参与方利益,保护市场稳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信托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第三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指信托公司通过集合方式,将不特定的参与方的资金进行信托投资并获取收益的信托计划。

第四条信托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遵守法律法规,并遵循自愿、公平、公正、诚信原则,保障参与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具备充分的风险警示和透明度,提供充分的信息披露,以便参与方能够全面了解风险和收益。

第六条信托公司应根据参与方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等特征,合理配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产。

第七条信托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制定相应的风险评估、控制和监测制度,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二章信托计划设置和运作第八条信托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设立专门的管理人,负责信托计划的管理和运作。

第九条信托公司设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经过信托公司内部审批,并报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条信托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策略和运作规则,并向参与方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一条信托公司应设立专门的风控部门,负责监测和评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风险情况,并根据需要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二条参与方可通过信托公司的线上或线下渠道,申请参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应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和资金等信息。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参与方进行资质审核,确保参与方具备满足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要求的能力。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应制定相应的投资及退出机制,确保参与方在合理期限内享受投资的权益。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应定期向参与方进行信息披露,包括信托计划的投资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险收益指标等。

第三章风险管理和监督第十六条信托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评估、控制和监测等制度和流程。

第十七条信托公司应设立独立的合规部门,负责合规事务的管理和监督。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活动。

第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信托财产安全,为受益人谋取最大利益。

第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风险管理体系,确保业务的合规性和稳健性。

第二章机构设立与变更第五条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信托投资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信托投资”字样,以区别于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

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变更名称、住所、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经营范围与规则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当限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业务范围。

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开展业务。

第九条信托投资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财产的固定收益,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四章信托财产与管理第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信托财产账户,对信托财产进行独立核算、管理和运用。

第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为受益人谋取最大利益,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和增值。

第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依法履行受托义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罚则第十四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信托投资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其依法合规经营。

第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与定义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与登记第四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信托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信托公司”字样,未经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或者变相设立信托公司。

第三章业务经营范围第六条信托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一)资金信托;(二)动产信托;(三)不动产信托;(四)有价证券信托;(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企业债券承销业务;(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十一)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第八条信托公司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

第九条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财产投资于非自用固定资产。

第十条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信托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二)将同一信托财产进行拆分转让;(三)利用信托财产提供担保;(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风险控制与管理第十二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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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 2 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施行。

行长戴相龙二○○一年一月十日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接受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财产。

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

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自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

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原则。

第九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编辑本段]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十一条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二条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及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增加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金;(三)变更公司所在地;(四)改变组织形式;(五)调整业务范围;(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主要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八)修改公司章程;(九)合并或者分立;(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第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事项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编辑本段]第三章经营范围第二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

即委托人将自己无法或者不能亲自管理的资金以及国家有关法规限制其亲自管理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

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房产、地产以及版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三)受托经营国家有关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企业债券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与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自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的上述业务包括外汇业务。

第二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接受为了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一)救济贫困;(二)扶助残疾人;(三)发展教育、科技、体育、文化、艺术事业;(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五)发展其他有利于社会的公共事业。

第二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信托投资公司设置新的信托业务品种,应当事先将信托合同样本及有关资料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第二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自有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包括自用固定资产在内的长期累计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80%。

第二十六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金融同业拆借。

第二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编辑本段]第四章经营规则第二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信托,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

第二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信托的书面文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信托目的;(三)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四)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五)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六)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及信托利益的分配方式;(七)信托投资公司的报酬;(八)信托财产税费的缴纳和有关管理费用的核算;(九)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十)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十一)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仲裁方式;(十二)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

第三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吸收存款。

第三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四)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五)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六)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七)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八)以信托资金购买自有财产或者以自有资金购买信托财产;(九)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不受前款第(七)至(八)项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前条所称关系人是指:(一)持有信托投资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二)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三)信托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托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四)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保密,但法律、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开管理,并将不同客户的信托财产分开管理。

信托财产为资金时,可以采取分别记账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至少每半年定期向委托人及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收益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可以随时了解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并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做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依据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

信托投资公司收取报酬的标准,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原则上由信托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管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予以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在未予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四十条信托投资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

因信托投资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自有财产承担。

第四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履行受托人职责或者有影响其履行职责的其他重大事由,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给委托人、受益人造成损害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可以请求变更受托人。

第四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

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并就其未结束的信托业务编制报告,会同委托人和受益人将信托财产移交给其他信托投资公司继续管理,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因被变更或者终止而使其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担任新受托人的信托投资公司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选任。

第四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五)信托期限届满;(六)信托被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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