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事厅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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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事厅文件

川人发[2001]59号

四川省人事厅

关于人事争议仲裁时效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人事局,省级各部门,中央在川有关单位: 《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第150号政府令)发布后,前来咨询及申请仲裁的人员较多,从咨询和要求仲裁案件的内容看,主要涉及与第十八条规定内容相关的时效问题。为此,我厅于2001年7月16日向省政府作了专题请示。省政府授权法制办于2001年7月26日以川府法函[2001]77号,正式函复同意我厅请示意见,现就有关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问题通知如下,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干《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以下简称称办法)的受案时效问题。

鉴于《办法》规定受案时间为“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或者从知道、应当知道合法权益被侵犯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没有溯及既往的规定,因此,

《办法》只适用于施行后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就是说,本《办法》于2001年5月14日前60日及施行后发生的、符合《办法》规定内容和受案时间范围,申请人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案件,才属于受理范围。时效超过60日,不予受理。

二、《办法》与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时效衔接问题。

在1997年8月8日人事部《暂行规定》下发后至省政府《办法》出台前,由于《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而在《办法》出台前,我省各类案件的管辖范围无法明确,因此,这期间的案件未予受理。显然,这些案件按省政府的《办法》不应受理,但是,按照人事部的《暂行规定》又该受理,对此,各地可按如下原则处理:对人事部《暂行规定》下发之后至省政府《办法》出台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人事部《暂行规定》,申请人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公正)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虽然当时省政府末出台《办法》明确仲裁受理范围,时效暂时中断,但是《办法》下发,明确了人事争议仲裁范围后当事人又重新提出仲裁申请(或者申诉)的,可重新计算时效,对符合《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超过的60日,为超过申请仲裁时

效,不予受理。

三、人事部《暂行规定》下发之前的案件受理问题。对于1997年8月8日,即在人事部《暂行规定》下发之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不属于《暂行规定》和《办法》受理的范围。这类案件,可通过其它渠道解决。

附件:省政府法制办《关于〈省人事厅关于人事争议仲裁时效问题的请示〉的回复》(川府法函〔2001〕77号)

二○○一年九月十日

主题词:人事 仲裁 时效 通知

四川省人事厅办公室 2001年9月12日印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川府法函〔2001〕77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省人事厅关于人事争议仲裁时效

问题的请示》的回复

省人事厅:

省政府办公厅转来的《关于人事争议仲裁时效问题的请示》(川人发〔2001〕36号)已收悉。经研究,我办同意你厅请示中提出的关于人事争议处理时效的有关意见。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人事争议 请示 回复

川府办文登第70号 (共印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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