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之对象的探讨
关于侵占罪的几个问题
关于侵占罪的几个问题[内客提要]侵占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的犯罪的决定》新增设的一个重要罪名。
由于这一犯罪同刑法典贪污罪有许多重合文叉之处,实践中较难把握,本文分析了便占罪的立法背景和一般构成,并就便占罪与贪污罪的界限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一、侵占犯罪的沿革侵占,是指行为人将自己业已持有的公私财物非法转为己有的行为。
我国古代刑法早就将侵占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而规定为犯罪。
例如唐律《杂律》规定有“受寄财物而用”、“错认奴隶财物”、“于他人地区得物不还”、“拾遗物不送官”等犯罪,从唐律对上述犯罪规定的法定刑看,比盗窃等脏罪要轻一些。
而综观现代各国刑法,几乎都将一定条件下的侵占行为作为刑法调整的对象,如日本、德国、美国等国刑法。
日本刑法中的侵占罪规定较细,包括单纯侵占罪、业务侵占罪和侵占脱离占有的财物罪三个部分:单纯侵占罪就是侵吞基于委托、契约关系而合法持有的财物;业务侵占罪是指侵占业务上由自己占有而属于他人的财物;侵占脱离占有物罪,是指行为人将不是出于占有者的意思而将脱离他人占有之物加以侵吞的行为。
德国刑法规定的侵占罪则概括了各种侵占行为,英美刑法规定有盗用罪,指“受物主委托的人对该财产实行欺骗性转变的行为”。
前苏联刑法的侵占罪仅以国家或公共财物为对象,分为以侵占、侵用或滥用职权的方法盗窃国家财产或公共财产罪;侵吞拾到的或偶然获得的国家财产或公共财产罪。
各国侵占罪的外延中有区别,但主旨是一样的,就是充分运用刑法来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
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共财产的,认定为贪污手段之一种,但对其他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却没有规定,其立法理由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要按贪污罪论处,剩下的其他侵占公共财物数量一般比较有限,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后来,立法者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
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侵占罪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普通侵占;二是侵占脱离占有物。
实务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如何解释“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与“占为己有”是什么关系?如何认定“遗忘物”?下面对此进行分析。
1.普通侵占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首先,“保管”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或者控制;“代为”说明行为人不享有所有权。
因此,应将代为保管理解为刑法上的占有,即对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或者说,包括事实上的支配与法律上的支配。
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法律上的支配,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事实上占有财物,但在法律上对财物具有支配力。
例如,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占有该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失财物的所有权,相对于乙而言,该财物仍然属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刑法与民法的目的不同,即使上述委托关系在民法上不受保护,也不影响侵占罪的成立。
否定说认为,甲对该财物没有权利请求返还,故可以认为该财物所有权已经不属于甲,因此,乙没有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如果将乙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则破坏了法秩序的统一性,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侵占罪不只是侵犯财产,还有破坏委托信任关系的一面,而甲的委托与乙的收受之间,并不存在一种法律上的委托信任关系。
折中说主张分清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前者是基于不法原因终局性地转移财物;后者只是基于不法原因将财物暂时委托给他人。
将不法原因给付物据为己有的,不成立犯罪;但将不法原因委托物据为己有的,则成立侵占罪。
笔者赞成否定说。
因为甲毕竟没有财物返还请求权,不能认定乙侵占了甲的财物;另一方面,由于财物由乙占有,也不能认为该财产已经属于国家财产。
浅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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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浅谈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内容摘要:论文摘要新刑法对侵占罪的设立、弥补了财产犯罪立法的不足,但由于法条固有的概括性及立法性存在粗疏之处,加上目前相关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从法条规定和侵占罪的概念来看,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似乎较为明确,即限于以下几种,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所谓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从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实际案例看,不乏行为人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国有单位公共财产的情况:1、刑法上的保管是人对物事实上的支配关系,不是一种事实判断,无需借助规范进行价值评判;2、持“合法持有说”会将部分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置于刑法调控之外,既不利于财产权的保护,也有失刑法公正。
刑法上代为保管就具备了以下的界限机能:1、排除因无效、未成立或可撤销光彩的转移所有权合同占有他人已交付标的物后拒不退还的情形构成侵占罪之可能;2、排除基于无因管理持有他人财物后拒不退还的的行为民事纠纷,刑法不应介入;3、使刑法上的保管与民法上的保管无所区别,从而界定了本罪的主体范围。
二是保管他人财物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财物,也可以是“无形”财物。
1、他人财物的具体范围;2、无形财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3、侵占赃物是否构成本罪;4、用于违法或者犯罪目的的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三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又称遗失物,是指非出于放弃占有的意思偶然丧失占有之动产,且在拾得之际该动产并不为任何人实际占有。
四是他人的埋藏物;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财物,包括人个财物、单位财物、无主物或所有权归属不明之物。
[关键词]侵占罪/遗忘物/埋藏物/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侵占罪属于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一种罪名。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侵占罪。
其主要原因在于当时的立法者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要按贪污罪论处。
刑法中的侵占罪解读
刑法中的侵占罪解读侵占罪是刑法中的一种犯罪行为,通常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侵占罪是一种常见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个人和社会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和影响。
本文将对刑法中的侵占罪进行解读,并分析其法律性质、构成要件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
一、法律性质侵占罪是刑法中的一种财产犯罪,属于非暴力犯罪行为的范畴。
侵占罪一般以实数占有为特征,即犯罪行为人意图占有他人的财物,并实际支配、使用该财物,使他人失去对财物的支配权利。
二、构成要件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以及法定要件。
1. 主体要件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即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
不特指个人,也包括非个人形式的主体,如公司、合作社等。
2. 客体要件客体是指犯罪行为的对象,即他人的合法财物。
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是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都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客体。
3. 法定要件侵占罪的法定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占有人的财物犯罪主体必须占有他人的财物,即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到他人合法财产的占有权。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通过侵害他人财产权益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3)占有前故意占用的财物犯罪主体必须在未经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故意占用他人财物,即占有行为必须是非法的。
三、法律责任侵占罪是一种主观故意犯罪,其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1. 刑事责任侵占罪的刑事责任主要包括刑罚责任和刑法执行责任。
根据犯罪的情节轻重,刑罚可从轻罚款到重判刑期不等。
同时,还应承担个人经济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2. 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指侵害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被侵占的财产所有人可以向犯罪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财物或赔偿损失。
犯罪主体应予以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侵占罪是刑法中的一种犯罪行为,犯罪主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以及法定要件。
关于侵占罪的几个问题
关于侵占罪的几个问题【摘要】侵占罪是一种财产犯罪,指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侵占罪在法律上的定义以及其危害性都需要我们深入了解。
在构成要件方面,涉及到明显的所有权关系和明显的占有行为。
对于证据责任,被告需要举证证明未侵占行为,否则将面临处罚。
侵占罪的处罚力度以及预防措施都需要完善,对于社会上的影响也不能忽视。
预防与打击侵占罪的工作至关重要,其社会意义也需引起重视。
未来侵占罪立法修订的方向也需要探讨,以更好地保护公民财产安全并维护社会秩序。
侵占罪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了不良影响,对此应该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来防范和打击。
【关键词】侵占罪、法律定义、危害性、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处罚力度、预防措施、社会影响、预防与打击、社会意义、法律修订。
1. 引言1.1 什么是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占为己有,使他人无法处分或使用的行为。
侵占罪的行为主体可以是个人或者组织,不限于民事主体。
侵占罪是一种典型的危害财产利益的犯罪行为,其侵害性较强,危害性极大。
侵占罪的行为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占有为主要目的。
侵占罪不仅是占有他人财产的一种行为,更重要的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使他人无法处分或使用。
二是不同于盗窃罪。
侵占罪的行为方式和盗窃罪有所不同,侵占罪是利用职务、职权等特殊地位或者侵犯他人权益的方式获取财物,而盗窃罪是通过非法侵入或者偷窃等方式获取财物。
三是危害性较大。
侵占罪的危害性较大,可能导致被侵占财产的所有者经济损失,严重影响社会秩序。
侵占罪是一种严重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
需要依法予以打击和惩治,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财产安全。
1.2 侵占罪的法律定义侵占罪在我国刑法中被明确规定为一种犯罪行为。
依照我国的刑法规定,侵占罪是指,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非因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等犯罪得来,占有行为依法构成犯罪的情形。
换言之,侵占罪是指,在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占有他人财产并达到一定金额的行为。
浅谈侵占行为及侵占对象的认定问题
浅谈侵占行为及侵占对象的认定问题[内容摘要] 侵占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的一个罪名,属于侵权财产方面的犯罪。
对于侵占罪的基本构成和有关认定问题刑法第27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较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认定的时候,仍有诸多争议,本文就侵占行为及侵占对象的认定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 侵占罪行为对象问题研究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即构成侵占罪。
它是刑法增设的一种新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同属于侵犯财产罪。
由于侵占罪是将自己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将他人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有不同,因此在行为特征、犯罪对象认定上具有自身的特点,本文拟就这两个方面的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一、侵占行为之认定刑法第270条第3款对侵占罪作了规定,除第3款外,第1款和第2款均为侵占罪的实体性规定,认定侵占行为,必须以刑法的这两款规定为依据,由此可将侵占行为分为如下两种情形:一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二是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下面分别予以阐释。
(一)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
关于“代为保管”的含义,一般认为是指“受他人委托暂时代其保管。
”也就是说“代为保管”仅限于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主动委托行为人保管,而不包括行为人未经委托而自行保管他人财物。
显然,这一理解既不符合“代为保管”在语言学或者社会现实生活中所具有的含义,也有悖于刑事立法精神,不利于加强财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
因为现实生活中行为人非经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委托而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对非经委托而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如果不以侵占罪论述,显然不利于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悖离了设立侵占罪的初衷,因而上述理解有失偏狭。
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关于埋藏物的概念及范围,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也无司法解释可资参考,因而目前我国刑法学界也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埋藏物,是指埋藏予地下的所有人不明的财物。这些财物依照《民法通则》第79条之规定,归国家所有。(注:参见陈兴良著:《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2页。)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埋藏物,是指埋在地下的财物,如埋在院子中或者坟墓中的钱财、珍宝等,这里要将埋藏物与文物区别开来,地下出土的文物,年代久远,一般属于国家所有。(注:参见黄太云,滕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386页。 )显而易见,上述两种观点关于埋藏物的概念还是有较大分歧的。前者认为,这里的埋藏物是归国家所有的埋藏物,后者则认为这里的埋藏物仅指归个人所有的埋藏于地下的财物,这两种观点可以说是针锋相对。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过于片面,没有能够从本质上概括埋藏物的应有特征。所谓埋藏物,应当包括所有人明确的埋藏物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两种类型。所有人明确的埋藏物,也即此类埋藏于其他物品中(例如埋藏于土中、埋藏于水中、藏于树洞中等)的物品,是有明确的所有人的,也就是说,是他人为了保守私人秘密、增加物品效用(例如将酒埋藏于地下)或者因其他目的而有意埋藏的物品。(注:参见于志刚著:《新刑法典拆解比较与适用》,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747页。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其他物品中的物品没有明确的所有权人。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这里应当注意,对于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不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而是属于国家所有。因为根据《文物保护法》第4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 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浅析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浅析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作者:潘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7期摘要本文针对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进行探讨。
认同委托物侵占的对象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代为保管是反映事实上的某种占有关系,与占有关系是否合法无关。
此外本章还针对遗忘物与埋藏物如何界定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侵占罪委托物代为保管遗忘物埋藏物作者简介:潘宇,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检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297-02基于侵占罪犯罪对象的差异,通常将侵占罪区分为委托物侵占以及脱离占有物侵占两类,对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侵占即为委托物侵占,而对遗忘物、埋藏物的侵占则为脱离占有物的侵占。
与遗忘物、埋藏物相比,“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认定具有其独特性。
我国刑法中对委托物侵占对象的表述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不过,将上述表述理解为民法中的代为保管,其范围就显得过于狭小,与其立法的本意明显不符。
实际上,刑法和民法上同样的语句大多不具备互相借鉴性,因为二者在保护法益的重要性上以及所使用的保护手段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只有结合各自所面临的具体情况分而论之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在学术界,对于“代为保管”的内涵阐释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某些学者的观点认为:“代为保管是指彼此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上的关系,以此为前提,行为人将他人的财物置于自己的合法管理之下”。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代为保管是指受委托而占有,无论是法律上的占有还是事实上的占有均可”。
“代为保管”一词之于刑法,就是用来表达和解释财物的实际占有人与该财物的所有人之间关系的发生依据。
由于当今时代的快速发展,现实生活千变万化,新生事物不断涌现,有必要对其做出适当的略为宽泛的解释,即只要行为人与被害人二者之间在事实上存在着某种代为保管的关系即可,这种关系的发生依据可以是各种各样的。
在司法实践中,担保关系、委托关系、借用关系、租赁关系等法律关系都能够成为“代为保管”的发生依据,同时,即使没有法律上的成因,事实存在的占有关系也同样能够成为“代为保管”的成因。
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及其立法完善-2
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及其立法完善【内容提要】自新刑法增设侵占罪以来,有关该罪犯罪对象的认识就一直难以统一。
笔者认为,现行刑法规定的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公共财物、遗失物,但是这种规定并不合理,也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同时笔者认为,在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拒不退还占有的财物,也不能认定构成侵占罪,而只能依据民事调整方法处理。
在英美法系的刑事立法中,侵占罪通常不是独立的罪名,而是包含在盗窃罪。
而在大陆法系的刑事立法中,侵占罪一般为独立的罪名。
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犯罪对象包括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和埋藏物三类,对此理论和实务界均无疑义,但对这三类对象的内涵和具体包含的范畴,在理解上却存在很大分歧。
一、侵占罪犯罪对象是否包括公共财物这一问题实际是对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他人”应如何理解。
如果认为“他人”仅指自然人,则本罪侵犯对象仅限于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如果认为“他人”不仅指自然人,也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组织,则公共财物也将成为本罪侵犯对象。
目前,理论界对此问题的认识,上述两种观点都有,而且这两种观点都有一批颇有成就的专家、学者或司法实务人员支持,可谓难分高低。
(注:前一种观点,如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2页;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65页等。
后一种观点,如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89页;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7页等。
)笔者认为,从应然性角度看,公共财物应成为本罪侵犯对象。
因为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组织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情况,确实是客观存在的。
例如,某国有企业采购员外出采购时,为防止随身携带的巨款遗失,将巨款暂时委托好友保管。
浅议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浅议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摘要:自从侵占罪被加入新刑法,人们对侵占罪的对象产生了争议,尤其是关于遗忘物和遗失物的争议。
遗失物是指在拾得人拾得之前无人占有的脱离物主控制的有主动产,遗忘物是指物主丧失占有的同时变为他人占有的有主动产。
遗失物和遗忘物在刑法侵占罪对象的性质是相同的,他们共同成为侵占罪的对象是合理的。
关键词:遗失物遗忘物侵占罪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了侵占罪如下:“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告诉的才处理。
”这一刑法条文引起了学者们较长时间的争论,特别是关于遗忘物的规定。
为什么遗失物没有作为侵占罪的对象呢?关于遗失物和遗忘物之间是否有区别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遗失物和遗忘物有区别,此为肯定说,另一种观点认为遗失物和遗忘物无本质区别,立法不应予以区分,此为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的将所持有的财物放在某处,因一时疏忽而忘记拿走。
遗忘物与遗失物不同,后者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疏忽大意而偶然将其财物失落在某处。
二者的主要区别为,前者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在何处,因而一般较容易找回,而后者一般不知道失落何处,因而不易找回。
否定说认为,遗忘物和遗失物是一物二名,两者无根本区别,对于此说,陈兴良教授曾作过精确的论述:把财物遗置的时间、场所,遗置人的记忆能力等作为区分遗失物和遗忘物的标准并不科学,同时也不合理,对被告人定罪取决于被害人的记忆能力,被害人能够记得遗置的时间、地点,就是遗忘物,被告人就有罪,反之被告人无罪,这就违背了犯罪是危害行为的刑法原理;同时,遗忘物和遗失物也具有不可分性。
笔者认为立法上不将遗失物定为侵占罪的对象,也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对侵占人的处理也不公平。
关于侵占罪的几个问题
关于侵占罪的几个问题【摘要】侵占罪是指侵占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刑法中的一种犯罪类型。
侵占罪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侵占罪的危害性在于损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扰乱了社会秩序。
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故意和客观实施行为,界定侵占的对象需要明确物权关系。
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在于盗窃罪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侵占罪是侵害他人财产权益。
侵占罪的处罚根据侵占数额的大小而定,处罚轻重不等。
侵占罪的案例分析有助于更好地理解侵占罪的实际情况。
预防措施可以通过加强教育宣传、规范法律意识等方式进行。
法律修订建议包括加大侵占罪的处罚力度、健全相关法律体系等方面。
侵占罪的社会影响需要引起重视,加强侵占罪的打击力度,维护社会正义和法治稳定。
【关键词】侵占罪、引言、正文、结论、法律依据、危害性、构成要件、侵占对象、盗窃罪区别、处罚、案例分析、预防措施、法律修订建议、社会影响。
1. 引言1.1 什么是侵占罪侵占罪是指在未获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情况下,占有他人财物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
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占有、他人财物和非法占有目的。
侵占罪的危害性表现在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秩序和信誉、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消极影响。
侵占罪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刑法相关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了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和处罚标准。
对于侵占罪的界定,要考虑物权关系、占有行为和占有目的等因素。
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在于侵占罪强调对财物的占有,而盗窃罪则强调对财物的窃取。
对于侵占罪的处罚,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罚款、拘役或有期徒刑等刑罚。
侵占罪的案例分析可通过具体案例来说明侵占罪的实际应用和处理情况。
对于预防侵占罪,可以从加强监管、加强教育和提高法律意识等方面入手,规范人们的行为。
对于侵占罪的法律修订建议,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增加相应规定或将处罚力度加强。
侵占罪的社会影响主要体现在损害了公平正义、扰乱了经济秩序和影响了社会稳定。
1.2 侵占罪的法律依据侵占罪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我国刑法。
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的开题报告
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与意义侵占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财产犯罪,旨在保护社会经济发展和个人财产安全。
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通常包括货币、证券、物品、房屋等财产。
侵占罪的相关规定也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接触到的,如车站、银行等公共场所的告示,通常都会加以提示。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水平的提升,对于侵占罪的打击力度也越来越大。
因此,本文选取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作为研究对象,旨在深入探讨犯罪对象的种类、特点和相应的打击措施,为加强侵占罪打击提供有力的理论依据。
二、研究方法本文采用文献分析法和案例分析法相结合的研究方法。
文献分析法主要通过查阅法律法规、学术期刊和相关的研究报告等资料,来收集和分析犯罪对象的有关信息;案例分析法则是以典型案例为基础,通过对案例进行分析和总结,来进一步深入地认识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三、研究内容与步骤本文研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侵占罪的概念和成立条件侵占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将他人所有的财物占为己有或者用于非法占有。
本部分主要研究侵占罪的成立条件,包括“占有”,“他人所有”和“非法占有”等方面。
2.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财物,具体包括:物品、货币、证券、有价票据、账户余额等。
本部分将详细研究犯罪对象的种类和特点,以及它们在侵占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3.侵占罪的打击措施针对侵占罪的打击措施,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采用了多种方式,包括刑事惩罚、行政处罚、经济赔偿等。
本部分主要从刑事打击角度,探讨侵占罪的打击策略、打击效果和其法律适用。
本文的研究步骤如下:1.收集和整理有关文献和案例资料。
2.对侵占罪的概念和成立条件进行研究和分析。
3.对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进行详细研究和总结。
4.对侵占罪的打击措施进行深入探讨和总结。
5.撰写论文并进行总结和讨论。
四、预期结果通过对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进行分析,本文预期得出以下结果:1.对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进行细致的分类和分析。
《侵占罪之对象的探讨》
《侵占罪之对象的探讨》[摘要]:侵占罪是新刑法中增设的新罪名,它是财产犯罪中最具特色的罪名。
侵占罪为“告诉才处理”,诉讼程序的启动、进展均取决于“告诉人”。
侵占罪的设立,弥补了我国原有刑法中关于财产犯罪立法的不足,标志着我国刑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又向前进了一步。
正确认定侵占罪,首先要解决侵占罪的对象问题,它是侵占罪构成与否的首要条件,涉及到罪与非罪的界定问题。
目前,理论界对侵占罪的研究较多,但仍有许多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实践界在具体个案的处理中也存在不少分歧。
所以,我认为有必要对侵占罪的对象进行研究和探讨,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建议.[关键词]:侵占罪;条件;对象一、对象的概述(一)概念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对之施加影响的具体人或物,它或者是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是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
犯罪对象中具体的物是犯罪直接客体的物质表现,犯罪对象中具体的人是刑法所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的主体。
在存在有犯罪对象的犯罪中,犯罪行为正是通过对犯罪对象的影响,使其背后体现的犯罪直接客体受到侵害的。
侵占罪中,行为人也正是通过对犯罪对象的影响,使其背后体现的犯罪直接客体受到侵害的。
侵占罪中,行为人也正是通过对他人代管物、遗忘物、埋藏物的作用来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
(二)特点侵占罪的对象与其他财产犯罪的对象相比较而言,具有以下特点:1、侵占罪的对象具有特定性一般来说,犯罪对象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但在侵占罪中,《刑法》第270条明文规定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他人的埋藏物”为本罪的特定对象,犯罪对象成为构成侵占罪的必要要件。
由此可见,在刑法限定上述三类对象为侵占罪对象的前提下,是否具备定的特殊对象,直接关系到对侵占罪的正确定性,更确切地说,是否具备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侵占的是他人的遗弃物、漂流物,就不能构成犯罪。
从刑法第270条第1、2款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无论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还是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就行为人(持有人而言,均是“他人财物”。
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所谓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本单位财物。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则是这些非国有的公司、企业、单位所有、持有、租用的财物。
财物是所有权的具体体现,是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形式。
正如恩格斯指出的:“经济学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归根到底是阶级和阶级之间的关系,可是这些关系总是同物结合着,并且作为物出现。
”在这里,恩格斯既明确地指出了社会关系与物的区别,又指明了物是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
但就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来讲,它与一般财产犯罪对象的内插与外延相比,具有其特殊性,即它不包括人,它的对象仅指财物。
虽然职务侵占罪亦以侵吞、盗窃、诈骗等方式实施犯罪,但因其是以利用职务便利作为构成此罪的必备要件,故其犯罪对象又与普通盗窃、诈骗之犯罪对象有所不同,-是从这些财物的所有权属性而言,它仅指非国有的公司、企业、单位所有的财物;二是从这些财物的自然属性而言,其所包括的范围更为广泛。
现就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所包括的财物类型试作探讨。
笔者认为,根据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层面对职务侵占犯罪的对象可作如下划分:一、动产与不动产均可成为职务侵占犯罪的对象动产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犯罪对象,这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就不动产而言,能否成为犯罪的对象,一般都持否定态度,而且对此至今尚未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和深入的研究。
笔者之所以认为不动产能够成为职务侵占犯罪的犯罪对象,就是因为非法侵占不动产的案件已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但是,主张不动产不能成为侵犯财产罪以及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这种观点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经济犯罪的对象,当然也不能够成为职务侵占犯罪的对象。
这种论点的理由就在于它认为,既能窝藏又能销售的物,才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只能销售不能窝藏的物,则不属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
侵占罪犯罪对象研究的开题报告
侵占罪犯罪对象研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和意义侵占罪是我国刑法中比较特殊的一项罪名,其罪犯的行为主要是指私自占有他人的财物。
但是,对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研究较少,多数研究仅从法律和法理角度进行阐述,而缺乏深入的社会学和心理学角度的分析。
因此,从社会学和心理学角度对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进行研究,可以更好地为侵占罪犯的心理行为和思维模式提供解释,这对于相关学科的研究,以及相关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本研究将结合社会学和心理学,着重探讨侵占罪犯罪对象的构成、性质、社会影响及其心理行为与思维模式。
1. 犯罪对象的构成分析:从社会学角度分析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的构成,包括其职业、社会背景、经济状况等方面,以更深入地了解侵占罪犯在选择犯罪对象时的思考和决策过程。
2. 犯罪对象的性质分析:从心理学角度分析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的性质及其对侵占罪犯的影响,如犯罪对象的财产类型、价值、难易度等因素,以及犯罪对象的人际关系、情感因素等因素。
3. 社会影响分析:分析侵占罪对社会的影响,揭示侵占行为对侵占罪犯和社会的心理影响,如感受到的社会压力、社会负面评价等。
4. 心理行为与思维模式分析: 从心理学角度探究侵占罪犯的心理行为与思维模式,包括侵占罪犯的行为动机、决策过程、行为后果以及其成为侵占罪犯的心理特征。
本研究将采用文献分析法、案例分析法、访谈法等多种研究方法,借鉴心理学、社会学等领域的研究方法,以期达到更加准确和综合的研究结果。
三、研究意义和预期结果侵占罪犯罪对象研究的深入探究对于侵占罪犯的个人心理特征、行为动机和决策过程的了解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同时,对相关领域的学术研究和政策制定也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本研究预期得到以下结果:(1)深入了解侵占罪犯在犯罪对象选择中的心理因素和行为特点;(2)揭示侵占罪犯的心理咨询和干预措施,并为侵占罪犯的改造提供更好的依据;(3)为侵占罪的相关政策和立法提供研究依据。
侵占罪研究论文
侵占罪研究论文一、侵占罪的客体要件侵占罪的客体是私有财产所有权,具体说是行为人自己所持有的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或脱离物主占有的他人财产所有权。
这里的“他人”,仅指公民个人或非法人经济组织、单位,不包括国家、国有单位和法人。
财产所有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对自己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侵占罪中,行为人一般对上述权利都构成了不同程度的侵犯,但最重要的还是侵犯了他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
处分权是所有人对其财物的最基本的权能,对这一基本权能的侵犯,往往会给财产所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妨害人们之间经济交往的正常秩序。
《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修改后的《刑法》第2条刑法的任务中增加了“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特别规定,在第13条犯罪的定义中也特别增加了“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被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说明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行为是一种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这是刑法将侵占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基本依据。
侵占罪的客体是私有财产所有权。
首先,从本罪的条文表述上来看,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
“他人”的本意是指相对行为人自己而言的第三人,一般指自然人个人。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还可以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个人合伙等非法人经济组织,而不包括国家、国有单位或法人。
因此,“他人”的财产只能是私有财产而不包括公有财产和集体财产。
作为法律用语,应该是规范而严谨的,其涵义应具有准确性、特定性、约定俗成性,不能因为实际的需要而将法律用语做违背本义或约定俗成的扩大解释,否则,将影响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和科学性。
其次,根据《刑法》第270条第3款的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来看,本罪适用自诉案件的程序。
作为“告诉乃论”的自诉案件,其最基本的特点是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公民个人的利益,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果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或公共利益,就只能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而不能适用自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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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占罪之对象[摘要]:侵占罪是新刑法中增设的新罪名,它是财产犯罪中最具特色的罪名。
侵占罪为“告诉才处理”,诉讼程序的启动、进展均取决于“告诉人”。
侵占罪的设立,弥补了我国原有刑法中关于财产犯罪立法的不足,标志着我国刑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又向前进了一步。
正确认定侵占罪,首先要解决侵占罪的对象问题,它是侵占罪构成与否的首要条件,涉及到罪与非罪的界定问题。
目前,理论界对侵占罪的研究较多,但仍有许多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实践界在具体个案的处理中也存在不少分歧。
所以,我认为有必要对侵占罪的对象进行研究和探讨,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建议.[关键词]:侵占罪;条件;对象一、对象的概述(一)概念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对之施加影响的具体人或物,它或者是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是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
犯罪对象中具体的物是犯罪直接客体的物质表现,犯罪对象中具体的人是刑法所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的主体。
在存在有犯罪对象的犯罪中,犯罪行为正是通过对犯罪对象的影响,使其背后体现的犯罪直接客体受到侵害的。
侵占罪中,行为人也正是通过对犯罪对象的影响,使其背后体现的犯罪直接客体受到侵害的。
侵占罪中,行为人也正是通过对他人代管物、遗忘物、埋藏物的作用来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
(二)特点侵占罪的对象与其他财产犯罪的对象相比较而言,具有以下特点:1、侵占罪的对象具有特定性一般来说,犯罪对象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但在侵占罪中,《刑法》第270条明文规定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他人的埋藏物”为本罪的特定对象,犯罪对象成为构成侵占罪的必要要件。
由此可见,在刑法限定上述三类对象为侵占罪对象的前提下,是否具备定的特殊对象,直接关系到对侵占罪的正确定性,更确切地说,是否具备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侵占的是他人的遗弃物、漂流物,就不能构成犯罪。
从刑法第270条第1、2款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无论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还是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就行为人(持有人而言,均是“他人财物”。
那么,对“他人财物如何理解,理论界也实践界均产生了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他人财物”是指公民个人的财产,另一种意见认为“他人财物”是指公私财产,即不仅为私人所有的财物,还包括公共财物和国有财物。
首先,从词义上看,他人财物中的“他人”应该理解为相对于本人而言的其他自然人。
因此,他人财物只能指公民个人的财产。
再则,从侵占罪的诉讼方式上看,本罪为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而自诉案件的基本特点为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公民的个人利益,法律允许这类案件的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如果犯罪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就只能有检查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公诉,不能适用自诉。
如果将本罪所侵犯的他人财物理解为包括为国有、公共财物在内的公私财物,又将本罪的诉讼程序限定为“告诉才处理”,二者之显然有不可调和的矛盾。
所以,从本罪第3款明确所规定的“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来看,它已将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他人财物限定为公民个人财物,将国家或公共财物排斥在本罪之外。
综上,本罪中的他人财物从立法本意看来,应该是、而且只能是私有财产。
2、侵占罪的对象具有的先行持有性犯罪对象不仅是构成侵占罪的必备条件,而且行为人是否先行持有犯罪对象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前未合法地取得财物,在实施犯罪后才占有了财物,则应构成其他财产犯罪。
从中可见,先行持有对定罪具有重要性,也就是说,行为先行持有他人财物是侵占罪成立的先行条件,是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关键所在,是侵占罪对象的特点之一。
先行持有的“持有”,是对物之支配、控制关系。
持有是人的一种行为,任何行为都是在人的意识支配下作出的,持有也不例外。
要认定人对物的持有、支配关系,首先,应以人具有持有、支配意识为必要;其次,持有必须是合法的,即是公民依据合法原因取得对他人财物的实际控制,如果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一开始就是非法的,就不具有刑法上的持有内涵,不可能构成侵占罪。
但对于合法持有,有人认为只要没有使用犯罪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都为合法持有。
这种观点将持有的性质在分为合法持有与犯罪持有二类的基础上进行论述,它不能囊括所有的持有行为性质。
[1]确切地说,对任何一种行为的性质评价,是在合法行为还是不合法行为即非法行为的基础上作出的,在非法行为中又包括了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持“合法持有行为为非犯罪持有行为”这种观点的学者,将违法行为排斥在行为性质的价值评判之外。
所以,我认为对合法持有的理解,应为没有使用非法的手段即违法与犯罪的手段而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3、侵占罪的对象具有有形性侵占罪的对象与其他财产犯罪相比,具有有形性。
电力、煤气、天然气、通讯资源等无形财物均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但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电力、煤气等无形物是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生产出来的,具有相当的经济价值,能够满足人类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它具有财物的属性,应当将其视为财物的一种,这已经得到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认可,所以它可以成为一些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如盗窃罪)[2]。
但由于无形物本身所具有的看不见、摸不着特质,它不可能成为行为人保管的对象,也绝对不可能成为所有人遗忘、埋藏的对象。
从无形物的这种性质、状态不难看出,它不具有侵占罪犯罪对象所要求的具有保管性、退还性的特性。
只有在物具有保管性的情况下,它才可能成为行为人代为保管的对象,以及行为人所持有的他人遗忘、埋藏对象。
既然无形物不具有保管性,那么它也必然不具有退还性,而侵占罪是在行为人保管他人财物不退还和持有他人遗忘物、埋藏物不交出的情况下成立的。
若物本身不具有可退还性,就不能满足构成侵占罪的必备条件之一“拒不退还”、“拒不交出“。
综上,无形物既不具有保管性,又不具备可退还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它只可能成为其他犯罪的对象。
二、侵占罪对象的类型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共包括两类:一类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另一类是行为人持有的他人遗忘物或埋藏物。
(一)代为保管物要正确理解行为保管物,首先要界定代为保管的形式,而对代为保管的形式则存在二种不同的观点—狭义说与广义说。
二种学说的分歧点就在于,代为保管是仅限与财物所有人、占有人主动委托行为人保管的他人财物,还是同时也包括行为人未经委托而自行保管的他人财物。
狭义说主张对保管做严格的限制解释,最具代表性的论述为“代为保管是接受他人委托暂时代起保管”,它将代为保管视为以看护为特征的一种行为方式。
广义说中最具代表性的论述为“代为保管,主要是指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
它将代为保管视为一种非所有的管理关系。
广义说的观点是正确的,不管行为人是否经财物所有人、占有人的主动委托而保管他人财物,均可视为刑法第270条第1款所称的“代为保管”。
理由在于:刑法上的保管是包括人对物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如果将一部分未经委托而自行保管他人财物的行为排除在“代为保管”的行为外,也就意味着将对侵犯这部分的他人财产权的行为置于刑法调控之外,不利于财产权的平等保护。
在理解了“代为保管”的形式之后,我们有必要对“代为保管”的内涵作一分析。
代为保管包含二层含义:一是保管,二是代为。
所谓保管,一般是制为防止所有权人以外的人对财物的损害而设置的管理行为,这是基于所有权的排他性而产生的。
一般来说,行为人为履行保管义务,从所有人处获得的仅为占有权,那么,代为保管中的保管是否仅限于对他人财物的单纯管理,不享有其他权能呢?在民法理论上,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
如果代为保管人在对保管物享有占有权能的情况下不享有其他权能,就会将代为保管陷入单纯看护的境地,既不利于对他人所有权的保护,也不利于他人对财物所有权能的充分行使。
如果在不减损代管理物价值和不转移代管物所有权的前提下,代管人对代管物进行合理的使用、收益,如出租于他人使用等,亦不违背设立代为保管的初衷[3]。
代为的“代”指代替、代理,代为则表明保管财物的不是所有权人本人,而是基于所有权人的委托或客观存在的事实等,而为所有权人管理财物的人。
(二)遗忘物与埋藏物对于遗忘物,理论上有不同的理解。
有人认为,遗忘物不同于遗失物,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遗忘在何处,因而一般较容易找回,而后者一般不知道失落何处,因而不易找回。
有人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没有区别,是指非出于放弃占有的意思,偶然丧失占有之动产,且在拾得之际该动产并不为任何人实际占有。
因为二者若不同,则遗失物能得到民法的保护,而遗忘物却得不到民法的保护,并且将二者的区分标志定位在失主是否有意放置、是否知道遗忘于何处,进而将罪与非罪的决定权归于失主对财物的主观状态,而不取决于行为人本身的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
还有人认为,遗忘物在广义上应包括遗忘物,提出遗忘物是一个复义词组,涵盖了遗失或忘记之意。
遗“忘”物与遗“失”物从词义上看不完全等同,必竟还是有一定区别的,遗忘是指忘记,遗失是指由于疏忽而失掉“东西”,遗忘只有忘记之意,遗失则侧重于失掉之意;遗失物通常是指非由于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意思而偶然失去占有的动产;台湾学者林山田同样认为二者有区别,遗失物是指本人无抛弃意思,而偶然丧失其持有之物,与明知遗忘于特定地之遗忘物不同。
从立法变化上看,在修订1979年刑法过程中,也曾有关于侵占遗失物犯罪的规定,但在以后的刑法修改草稿中,再也没有“遗失物”,统一换成了“遗忘物”。
由此可见,立法对于二者并没有混用,还是注意其区别的。
遗忘物、遗失物二者之间具有不同的特性,主要表现在(1)遗忘物是物主有意识地放置,而遗失物则是无意识的丢失;(2)遗忘物被遗置于特定的场所,能够被该场所主人或管理人员发现,而遗失物则别丢失于公共活动空间,能够被途径该处的公众发现;(3)遗忘物能够被物主回忆起遗置的处所,及时采取措施便能迅速恢复对该物的控制,即到遗置处找寻,并向特定人提出返还请求。
而遗失物的失主通常难以回忆起自己财物的确切失落地点,只能到不确定的经历之处找寻,向不特定的人询问。
遗忘与遗失的差异,也决定了遗忘物不能包含遗失物。
对于埋藏物,理论界分歧意见更多。
第一种意见认为,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的财物;第二种意见认为,埋藏物是指埋在地下的财物;第三种意见认为,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所有人不明的财物;第四种观点认为,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或他物之中的财物;第五种观点认为,埋藏物是指为人在对地面、水面及其他地方进行挖掘时,偶然发现他人或者为了保守私人秘密、或者为了增加物品的效用、或者为了其他目的而有意埋藏隐蔽的物品;第六种观点认为,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水中或他物之中的难以为人所发现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