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课件)地方统计法规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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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统计法规基础知识
一、地方统计法规的概念
地方统计法规,是指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发布的,实施于本地区的统计行为规范。
1993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并于1994年4月1日起实施。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据此作了修正。《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属本市地方统计法规。
二、本市地方统计立法的目的
本市地方统计立法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2、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3、真实反映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
三、地方统计法规的特点
地方统计法规与其他统计法律规范相比,有以下三个特点:
1、地方统计法规必须是由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制定和发布;
2、地方统计法规的效力具有地域性,其效力范围仅限于本行政区域或在特定范围内有效;
3、地方统计法规的效力等级,低于统计法律,也低于行政统计法规。
四、统计行政规章的概念
统计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有关统计的规范性文件。统计行政规章分为两类:一是地方统计行政规章,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所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二是部门统计行政规章,即由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
本市现行的地方统计行政规章有两个,即《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上海市统计登记办法》。
五、本市对统计机构设置的有关规定
《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对本市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市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设置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合市统计局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对本区、县的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在统计业务上以市统计局的
领导为主。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可以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助理主管统计业务。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六、本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1、市统计局对本市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
2、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区、县的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
3、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4、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根据上述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还应履行以下义务:
1、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2、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家庭或者
法人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七、本市对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表的制订和审批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
1、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新开展的全市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决定执行,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国家规定的、常规性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2、全市性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订,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订。
3、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下发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调查范围属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范围超出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4、地区性统计调查表,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5、市和区、县非常设机构需要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八、本市对统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
本市对统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作了以下的规定:
1、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
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以上不到5%,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以上不到1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以上不到3%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5%以上不到1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2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以上不到5%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2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20‰以上不到3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5%以上不到10%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20%以上不到3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0‰以上不到4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15%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5)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4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5%以上的,可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各项所称的应报数均按统计制度的规定计算。
一种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比例最大的一项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