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民法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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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及改革研究——法律与产权角度的解读

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及改革研究——法律与产权角度的解读

缺 陷 , 致 农 村 土地 所 有 权 在 法 律 规 定 和 实 际权 属 运用 中 的 不 导

致性 。 在 农 地 所 有 权 实 际权 属 的 运 用 中 , 级 政 府通 过 超 法 各 律 、甚 至 通 过 立 法 控 制 或 限 制 农 民 对 土 地 的 处 置 权 和 交 易 权 ( 所有权 的基本 内容 ) 属 ,而 实 际 上 瓜 分 了 土 地 所 有 权 的大 部 分 , 上 级 政 府 比下 级 政 府 拥 有 更 大 的 处 置 权 , 者 规 定 后 者 且 前 的实 际处 置 权 限 。川 正 是 由于 农 地 制 度 在 所 有 权 归 属 方 面 的法 律 缺 陷 , 一 法 这 律 制 度 遭 致 众 多 学 者 的 批 判 。如 : 其 仁 ( 9 5 指 出 : 体 公 有 周 19 ) 集 7 J 制 既 不 是 “ 有 的 、 作 的私 有 产 权 ” 也 不 是 纯 粹 的 国 家 所 有 初 的 政策 设 计 产 生 显 著 的偏 差 。【 共 合 ,


农 地 法律 制度 缺 陷及其 后 果
各市场经济 国家民法体系 中就没有 “ 集体所有制” 提法 , 这是 因
为世 界 上 从 来 没 有 非 官 非 民的 “ 体 ” 如 果 是 老 百 姓 自 由结 成 集 ,
我国农地 法律制度 的缺 陷主要表 现在 所有权 、 使用权 和财 产 权 三个 层 面 的法 律 规 定 及 保 护 方 面 。 农 地 所 有 权 归 属 的 法 从 律规定来看 , 其缺 陷主要 是 : 法律条 文含糊 、 有权主体模 糊 、 所 法律 规 定 与 实 际权 属 不 一 致 。首 先 , 所 有 权 主 体 所 指 “ 体 ” 对 集 的法律规定较 为含 糊。如在《 宪法》 , 中 农村土地被笼统界定 为 归集 体经 济组织所 有 , 《 在 民法通则 》 中界定为 乡( )行政村 镇 、 两级 , 而在 《 农业 法》 土地管理法 》 和《 中则 指乡 ( )村 或村 内 镇 、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 那么 , 法律规定所指 的到底是“ 那个集体 ” 、 “ 什么组织代表集体 ?” 在法律上 明显存在着含糊 、 明确 。其 不 次 , 集体 ” “ 的非人格化导 致所有权 主体模糊 , 虽然有其 法律规 定 , 又缺乏法律 意义上 的资格 。 但 按法律规定 ,村民委员会 ” “ 是 个 多 功 能 的社 区 自治 组 织 , 不 具 备作 为 产 权 主 体 的 法 人 资 并 格 ,农 民经济组织 ” “ 又是非单一 的、 多种形式 的 , 现实 中只能找 到 所 谓 集 体 的 成 员 , 没 有 对 应 的惟 一 “ 织 ” 所 以农 村 土 地 并 组 , 存 在 着 所 有 权 主 体 缺 位 的 问题 。 再 次 , 于存 在 上 述 意 义 上 的 由

浅谈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

浅谈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

现代经济信息浅谈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蔡婕萍福建师范大学经济学院360007∥…………………………………………………………………………………………………………………………………………………………’t.;摘要:农村土地问题一直是我国农业经济发展的中心问题,而农村土地问题的核心是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与西方j ;嗣度经济学的土地产权理论为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

土地产权制度的弊病:;日益暴露。

娶明确界定土地产权主体;要健套土地产权权能;耍大力培育土地使用权流传市场,才能带动土地产权制度的变革,从而带动;;整个土地制度的变革。

;关键词:中国;土地制度;产权改革j农村土地问题是我国农业经济发展的中心问题,而农村土地问题的核心是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随着新农村建设的稳步推进,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也在不断改革和完善。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变革,不仅带动了整个土地制度改革,也促进了农村的改革和发展。

一,农村t地产权制度改革的理论基础从理论界的角度分析。

土地制度漫长的演变过程,推动了土地产权制度如火如茶的开展。

其中,马克思的土地产权理论日益发展,形成r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对于完善我国的土地产权制度特别是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

1.马克思的土地产权理论马克思的产权理论是一个历史范畴,是生产关系的一种表现,是和社会生产方式相适应的,它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不I司的形式。

在《资本论》中,乌克思把土地产权当作商品来理解,他提出了土地所有、r与有和利用i个概念。

他认为,土地产权是一个集合概念,是由土地所有权以及由其衍生出来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权能组成的权利柬。

1.1土地所有权是土地产权权能的核心。

其中,资本主义地租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是凭借土地所有权占有日益增大的剩余利润的转化形式。

1.2土地占有权是指经济主体实际掌握、控制土地的权利。

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问题

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问题

2006.11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问题□骆琛(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275)摘要土地是宝贵的自然资源和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土地制度的优劣足以影响到一国经济的发展和政治的稳定。

本文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历史演进入手,总结和分析了我国现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进而提出了变革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路径以及完善该项制度的具体对策。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民集体土地征收或征用中图分类号:F301文献标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151-02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历史演进土地是一切生产与一切存在的源泉,因此历代统治阶级都非常重视土地立法活动,建立土地所有权制度,以确定土地权利的归属。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对农村及大城市郊区的土地改革分别作了具体的规定,在中国大陆正式确立了土地国有与农民私有并存的土地制度。

从50年代开始,随着土地私有化改革运动的开展,为了解决工业化补贴、农业上的自然灾害等问题而由国家强力推行农业互助合作社、初级和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乃至人民公社等一系列自上而下的集体化运动,逐步把土改后形成的农民土地所有权转变成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

80年代开始,社会走向稳步发展的轨道,现有的土地所有权也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

然而综观所有有关土地问题的立法,从国家管理角度出发,行政性地制约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法规居多,而从民事权利角度出发,经济性地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并促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之权益实现的法律法规则相对不足,致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也存在着诸多法律缺陷。

二、现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制度缺陷(一)界线不清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享有者,是集体土地所有权能够现实地得以实现的关键。

依《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新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民法学分析

新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民法学分析

2008年第6期(总第69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6 2008(Sum No .69)新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民法学分析周建国(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湖南常德415000) 摘要:新中国发生了五次各异的农村土地制度变迁。

从民法学的角度分析,变迁中既有农地所有权与农地使用权的合一,又有农地所有权与农地使用权的分离;既有债权法意义上的经营使用权,又有物权法意义上的经营使用权;既有权能充分的所有权,又有权能残缺的所有权。

应坚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完善土地物权流转方式。

关键词:民法学;农村土地制度;创新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8)06-0061-04 收稿日期:2008-09-18 作者简介:周建国(1969-),男,湖南常德人,讲师,法学硕士。

①《土地改革法》颁布后,到53年春,除新疆、西藏等少数民族地区外,中国大陆的土改工作基本完成,包括解放前获得土地的亿多农民在内,共有亿多农民成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人。

土地所有制是农村生产关系的核心,属于经济基础;土地权利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属于上层建筑。

土地所有制在不同社会经济制度中可能不一样,土地权利则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法律权利,可适用于不同社会经济制度或同一社会制度下的不同经济体制中。

因此,作为珍稀资源的土地,无论实行土地私有制还是土地公有制,国家必须通过法律对土地所有人的所有权和他物权人的他物权予以规范,使权利人的权益得到充分切实保障,同时,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一直重视对土地制度的改革设计,并且历经五次变迁。

从民法学的角度,本文探讨农村土地制度发展演变历程并分析其优缺点,寻求符合民法学一般理论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规律,为当前农村土地制度的进一步创新和发展提供思路。

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探讨

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探讨

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探讨"论文关键词:农村土地所有权农民利益联产承包责任制论文摘要: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人口的膨胀和生产的无限扩展,我国土地资源的相对稀缺性越来越明显,简单的土地所有权已不能满足所有者的个人利益需要,而更难达到土地资源价值和效益最大化的实现。

特别是农村基本农田的保护问题越来越突出,生产的发展要求多占用土地,而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农民的利益,保住农民的“饭碗”,实行耕地保护制度势在必行。

土地是“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 是宝贵的自然资源和重要的生产资料,但是生产的无限发展造成了土地的大量被占用,以及耕地的大面积流失,使发展与耕地的保护演变成了一对矛盾体。

我国的改革是从解决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问题打开缺口的,但至今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依然是形成诸多矛盾的焦点。

为了解决我国农村土地发展的问题,本文就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现状、存在的弊端、发展的个人建议进行初步探讨。

一、我国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现状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通过合作化运动和人民公社化运动,将农民个人所有的土地转为集体所有而产生的。

1979年前,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经历了两次制度安排,这两次制度安排的出发点都是为了实现其政治支持最大化和社会产出最大化,但是不同的产权结构导致截然不同的生产效率。

1950年土地改革后,我国开始发展互助组,后从1953年开始实行初级合作社制度,土地、牲畜、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仍归农民私人所有,收益既按劳分配,又按股分红,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这种制度安排是土地的地主所有转为土地的农民所有,实行了土地的私有私营,它与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从而促进了农业发展。

1955夏季开始的农村高级合作社运动,把社员私有的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建立了农村集体经济,使土地的私有私营转为公有公营。

1956年6月,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标志着私有土地向集体所有制转变。

关于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思考

关于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思考

关于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思考
张英辉
【期刊名称】《技术经济》
【年(卷),期】2003(000)001
【摘要】@@ 一、我国现行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的问题rn1、土地产权界定不清,主体不明确,集体所有权被虚化.<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但是对于农村土地,哪些是国家的,哪些是集体的,并没有明确规定,而且集体所有土地的产权主体也不明确.<民法通则>将产权主体赋予了行政村,而<土地管理法>将产权主体赋予了合作经济组织.
【总页数】2页(P19-20)
【作者】张英辉
【作者单位】燕山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3
【相关文献】
1.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思考(Ⅱ) [J], 赵贞;赵玉姝
2.对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思考 [J], 王珏林
3.当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必要性与对策思考 [J], 赵烨
4.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思考 [J], 金鑫;刘春阔
5.浅析我国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重庆市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启示 [J], 公云龙;贾佳;陈砚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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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观点综述及简评

关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观点综述及简评

关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观点综述及简评覃国慈摘要:鉴于当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为了让农民与土地建立稳定的利益关系并真正从土地中享有权利,也为了响应十七大的号召——“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有必要了解学术界关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观点,为酝酿新一轮土地改革做准备。

为此笔者综述了学术界关于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思路并在此基础上做简要评述。

关键词:农村土地制度;土地国有制;土地私有制;土地集体所有制;土地复合制一、观点综述“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民问题,而农民问题的实质是土地问题。

我国自1978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农村经济发展成就显然。

主要是因为这种土地经营方式克服了“大锅饭”的弊端,实现了经营者责、权、利的统一,因而充分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促进了农业生产的增长。

但由于它是在农村生产力低下的情况下为解决农民温饱问题和激励劳动者积极性而采取的变革性措施,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速度的加快,该土地制度的一些深层次弊端日益凸现,已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解决农村土地制度问题,不仅关系到农村社会的稳定,还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

为此,学术界就当前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诸多改革思路。

下面,笔者将对学术界的主要观点予以综述。

(一)关于当前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的问题综合学者们的观点,目前农村土地制度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1、产权。

学者们认为农村土地在产权上的问题主要有:(1)土地的产权主体不清。

虽然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重要法律都规定了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这个规定相当模糊。

例如:《宪法》中笼统界定为集体所有,《民法通则》中界定为乡(镇)村两级所有,而《农业法》和《土地管理法》则规定为乡(镇)、村或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这些界定要么笼统、要么含糊,“集体”究竟指哪一级难以确定,并且现实中大多数农村地区的集体经济组织早已解体或者名存实亡,无法行使农地所有权。

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具体对策

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具体对策

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具体对策在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目标中,学界围绕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存、改、废所进行的长期争论中,先后形成了四种改革方案:一是国有化。

即取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国有化;二是私有化。

即取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私有化;三是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农民个人所有三者并存。

即部分取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农民个人所有三者并存;四是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

即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对现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进行改革。

[1] 可以看到,上述对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改革路径选择千差万别。

但是必须明确的是,对于前三种改革路径的选择,容易引起农民的误解、影响社会稳定大局,实践上也难以操作,并且极易出现土地兼并、影响农业发展、背离国家法律和政策等消极性甚至是灾难性的社会后果。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符合我国国情的土地所有权制度。

如果直接舍弃现存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实行新的制度,无异于一次大的社会震荡。

我国现存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已经确立多年,在此制度的基础上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在原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加以具体完善,走出一条务实、高效的理性主义变革之路.确保农民享有长久、稳定、可靠的土地权利,才是正确合理的选择。

在对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具体对策的完善上,应该着重从下列几个方面着手。

1. 大力加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地位改革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关键就在于重塑可以与基层政权以及基层自治组织相适应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还是”村农民集体”等等,则可以因地制宜,探索出适合本地发展需求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具体说来,首先,国家不应以法定的形式强行分离集体土地经营管理权并确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主体, 而应给予集体所有权主体以自治的空间, 选择集体意志的形成机制以及权利的行使方式。

对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分析及建议

对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分析及建议

制度的主要 内容 : 土地的两级公有制 , 国家所有和集 体所有 , 国家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 , 可以依法对集体
e u t i n o ila d e o o c p o lms u h a h e o st r e a r lu a p o l ms r s l n ma y s c a n c n mi rb e ,s c s t e s r u h e g iu t r r b e .To s l e t e e a r ut r lp o lms s i c l ov h s g i l u a rb e , c
LI Z .e LU0 U e r n Yu ( colfEo o ya dTa e Xh aU i mt, hn d , i u n 6 0 3 , hn ) Sho cnm n rd , iu n e i C eg u Sc a , 10 9 C i o v y h a
Ab t a t T e sae o n d ln r e n h ol cie r rlln r e a e b e n e e fc in i h e om ft e l d sr c : h t t— w e a d ma k ta d t e c l t u a a d mak t v e n u d r p re to n t e r f r o h a e v h n r g lt n i h n .Ho e e , n f h ig s r wb c so e p s n d r g l t n l si eu b a c d l n w e s i e ua i n C i a o w v r o eo e b g e t a a k f h r e t a u a o e t n a n e d o n rh p,w ih t d t e l n e i i n h l a hc

试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重构

试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重构
,
,
权 代替原 条文中 的 所有权
,

明确地将 公 民 的私有财产 不受侵犯作
和 国 土 地改革法 》其 中心 思 想 就是 废 除延 席

多年 的 封建 土地所
,
为 一 项 基 木原则加以确认 突 破了 仅仅对公 民的所有权加 以保护的限 制 使农村 土 地承包经 营权 寻 找到 了物权化 的途 径
。 ,
现行征地和供地 采取 双轨制
、 。 , 、 、 ,
除了强 化公共利益 认 定程 序 征 用 操作程序 公 开透 明度 外 更应 注 重 听证 程 序 政 府 在 制 定征 地补偿 标准时 必 须 听取 农 民 怠见 让
。 , 。 , ,
农 民对 征地 有发言权
但 在客观事 实上 我 国的集体土 地所 有权是 一 种
, , 。
引入 市场机制 完善补偿 机制 征地 沿用 计划经 济 似的 强 制 办 法

试 论 我 国 农 材集 体 土 地 所 有 根 制 度 的 重 梅
刘 翔宇
摘 要
,
当 前我 国 关于 集体 土地 所有权 的立 法 非常模栩 混乱 严重影 响 了 农村 经 济体 制 的改 革 阻 碍 农村 经 济的发展 究
, , , , , ,

,
,
其 实质 在于我们对 农民集体 所有的性 质 认 识 不 清 导致 所有权 主 体虚 位 土 地 所有 权行使 中 民 的 意思 未得到充 分 的重 农 因此 要 解决农村集 土 地 实践 中的诸多问 题 就必 须 赋 予广 大 农 民土 地 所有者 资格 使 其享有所 有者权益 将集体 土 体 视 地 所有改 造 成总 有制 度 并且 建立 和 完善农 民 集体 所 有权 的运 行 机 制 的权 益 得 到 切 实的保 护 关键词 集体 所 有 所有权 征用 重构

关于改革农村土地征用制度的思考

关于改革农村土地征用制度的思考

一、土地征用的概念一般而言,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目地而强制地、并且通常是有偿地取得其他主体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的一种行为。

土地由于其有限性和不可替代性而成为最普遍的被征用对象。

现代世界各国都建立了为公共利益需要而征用土地的制度。

就所有权而言,这也是所有权社会化的一种必然结果。

在民法上,征用和征收是不同的概念。

征收是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公共权力,以补偿为条件,强制取得他人的土地所有权,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因征收而消灭。

而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因公共事业的需要,以给予补偿为条件,对他人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他项权利的利用,待特定公共事业目的完成时,仍将土地归还其所有者,它所针对的是他人的土地使用权。

我国现行立法所规定的土地征用事实上引起了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即在土地征用的名义下,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变更为国家所有权。

也就是说,我国目前立法上述及的土地征用实际上是一般所说的土地征收。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有偿或无偿地征用或征收财产,这是当今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

由于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实施的土地权利转移。

因此,它是一种特定的行政行为。

其基本构成要素为:1.公共目的性体现在国家征用(征收)的土地必须为公共利益需要,为公共事业所使用。

这是土地征用的前提条件。

2.强制性表现为国家基于公共目的而行使征用(征收)土地的权利高于其它一切土地权利,任何土地权利人都必须服从于国家的土地征用权。

3.补偿性国家不是无偿取得原所有者的土地,而是必须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这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从民法的角度而言,土地征用关系中并无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是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

国家行使的征用权是公法意义上的权力。

国家行使土地征用权的过程也就是国家征用土地的过程。

因此,一个国家所制定的如何行使土地征用权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这个国家的土地征用制度。

二、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及问题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建立始于1953年政务院颁布的《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再论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

再论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

地产 权制度改革 。不改革农 地产权 制度 , 就难 以建立 现代农 业 , 民增收和改善 生活条件 的愿望都将 难 以实现 。 农


我国现行 的农地产 权制度 存在 的弊端
( ) 一 农村土 地所有权 的主体虚 化
我国实行农 地集体所 有 , 家庭承包 经营 的土地制 度 。从 现行 立法来看 , 集体 ” 对“ 的解 释主要是指 村农 业集体 经济 组
较大, 概括 起来不外乎 有三种 。 ( ) 一 实行农 地 国有制 主张实 行农 地 国有化 , 在具体 的经营制度上 又主要有 两 种 观点 : 1实行 国有租 赁制 , () 国家对土地 所有权在 经济上 由
我 国的家庭联产承包 责任 制采 用 的是 均 田制 , 社 会福 其 利、 社会保障的意义较大 。集体没有选 择农户 的权利 , 因而不
的十字路 口 , 如 何改 革 再 次 成 为改 革 者 们所 要 考 虑 的 问 而 题 。尽管农村 改革涉及到 方方 面面 , 但最 为重要 的依 然是农
我 国在城 、 乡分别 实行土地 的国有制 和集体所 有制 。但 作为拥有农 地所有权 的集体 , 享有农地 的处分权 。集体 却不 土地要 想进入土 地市场 进行 交 易 , 必须 通 过 国家征 用 , 由此 国家垄 断 了土 地 的一 级 市 场 。据 有 资料 显 示 :97 2O 18 — O 1
象增 多 , 响着社会 的安定 团结 。 影
二 、 国农村 土地制度 改革的主 要思路 我
民法学界 的一致认 识是 , 农地 流转 困难 , 农地 粗 放式 经
集体 , 体在处 置这部分 收入 的时候 容易发 生无效 率 的现 村集 象 。其次 , 由于没有 所有权 , 益权 容易遭 到侵犯 ( 现 为承 收 表 包关系 的破 坏)农户 没有稳定 的预期 , , 短期行 为严 重 。最 后

试论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法律规制欠缺与完善——以产权概念为视角

试论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法律规制欠缺与完善——以产权概念为视角

为, 产权应当包 含的是人对 物的使 用权, 收益 权以 及对物 的转让权.
我国 黄少安教授在考察了西方产权的定义之后, 对产 经济学上对产权的 定义较 为丰富. 德姆塞 茨( 19 91 ) � � � � � � � : " ( e � " , " � 权做出的定义是 指 产 权就是 对财 产的权 利 认为 所谓产权 意指使自己或 他人收益 或受损 的权利 � � � � � � ), � �包括 归属 权, , "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 亦即对 财产 的广 义的 所有 权� 占 他认为 其 意义来自于这样的一个 事实: 在一个人 与他人做交 易时, 产权 有助于 他形 成那些 他可以合理持有的预期" �诺思给产 权下定义的角度与德 姆塞茨基本 一致, 其 认为 , "产权 本质 上是 一种 排他 性权 利" , 其强调产权具有排他性. � 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 辞典� 将产权定义 为 : "一种 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 对某种 经济物 品的多 种用途 进行 有权, 支配权和使用权; 它是人们( 主体 ) 围绕 或通过 财产 ( 客体) 而形成 的经济 权利 关系; 其 直观 形式 是人 对物 的 � 关系, 实质上都是产权主体之间的关系" 此 外, 于 广远教 :" 授认为 产 权( 财 产权) 也 就是所 有权, 它 是某个 主体 拥 有作为财产的某个客体( 即拥有 对某个 客体的所 有) 所得 到的法律上的承认�7 6�
1.2
产权内涵
使用权都可以分解开来, 从而 属于不 同的主 体, 也具 有不 同的权利内容 �"产权的可分割性使产权更容易流动和交 换, 从而大大地提高了产权的资源配置功能� " 第四, 产权的可交易性.产权的可交易性指的 是产权 可以在不同的主体之间相互进行让渡, 转让.产权 的可交 易性是由前述的几项特 征所决定 的.产 权的排 他性 决定 了产权主体可以对自己产 权具有 独占性 并排斥 他人的 诉 求; 有界性决定了不同 主体之 间的产 权相互 独立; 可 分割 性决定了产权具有进行交易的内容和可能. 1.4 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探讨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之前, 有必要对农村土 地概念 作出界定.本文所指"农村土地 " , 指的是 �土 地承包法 � 第二条所规定 的农村土地, 即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 所有依 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 林地, 草地, 以及其他依 法用于 农业的土地.根据我 国 �宪 法� 相关 条文 规定, 宪 法中 农 村土地包括了农村之中的 农用地 , 建 设用地 和未 利用地 . 所以 , " 农村土地" 这一 概念区 别于 我国 �宪 法� 所规 定的 一般意义上的农村土地. 同时, 其也区 别于农地 ( 内 涵不 法定且模糊) � 农用土地 ( 范围大于 "农村土地" , 包 括了国 家所有依法由国有 农场 使用的 农用 地) � 农业 用地 ( 即农 业土地, 包括 "农村土 地" 和国 家所 有依 法由 国有 农场 使 用的农用地) � 非建 设用 地 ( �土 地管理 法� 规定 包括 农用 地和未利用地) 等概念. 所谓农村土地 产 权是 指以 农 村土 地所 有 权为 基础 , 以土地使用权为 核心 的一 切关 于 土地 财产 权 利的 总和 , 是由各种权利组成 的土地 权利 束.我国农 村土 地所有 权 属于集体 , 土地权利结构是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 框架 之内的, 而各种关于农 地的权 利束, 也都 是在土 地承 包经 营权权利范围之内的.故而, 我国农地产权的内容 其实质 "产权制度是规定人 即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而 , 们相互行为关系的一种规则 " 土地承 包经营 权制度 是规 定我国农村中关于土地权 属以及 各权属 主体相 互之间 关 系的制度 , 故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即构成我国现在 农村 土地产权制度.

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法律缺陷与完善

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法律缺陷与完善
确 的组 织 形 态 , 不具 有 法 人 身 份 ,集 体 ” 于 虚 置状 态 。 因 也 “ 处
然 而 . 现行 法 律 制 度 下 , 国集 体 土 地 所有 者 对 集体 土 在 我 地 的支 配 是 不 全 面 的 ,集 体 土体 所 有 权 的 核 心权 能—— 处 分 权 能 被 限 制 甚 至 剥 夺 了 。 据 现 行 法 律 的 规定 , 根 任何 单 位 和个 人 不得 侵 占 、 买卖 或 者 以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土地 , 国家 为 了 而 公 共 利 益 的需 要 , 以依 法 对 土 地 实 行 征 收或 者 征 用 , 可 即集 体 所有 的农 村 土 地 的 最 终 处 分 权并 不属 于其 所 有 者 .而 属 于 国
民小 组 等 同于 农 民 “ 体 ”使 其 成 为 农 村 土 地 所 有 权 主 体 显 集 ,
家。 而对于何 为公共利益 , 未能有一部法律提供概括性或列 却 举 性 的权 威 性 定 义 。这 使得 实 践 中借 公 共 利 益 之名 征 收 征用
农 村 土地 的现 象 屡 有 发 生 。 土 地 管理 法 》 4 《 第 3条还 进 一步 规 定 ,任何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行 建 设 , 要 使 用 土地 的 , “ 需 必须 依 法 申 请使 用 国 有 土 地 ” “ 款 所 称 依 法 申请 使 用 的 国 有 土 地 包括 ,前 国 家所 有 的土 地 和 国家 征 收 的 原 属 于农 民集 体 所有 的土 地 ” , 这 样 的规 定 似 乎 已经 将 征 地 的 事 由无 形 中扩 大 到 “ 公 共 利 非 益 ” 其直 接 后 果 就 是 导 致 作 为 土 地所 有 者 的集 体 以及 作 为 土 , 地 使 用者 的农 民合 法 权 益 的 严 重 损 害 。 2 农 村 土 地 使 用权 的 流 转受 到极 大 限 制 . 就农 村 集 体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流 转来 看 , 根据 《 土地 管 理 法》 6 第 3条 的规定 。 原则上 “ 农民集体所有 的土地的使用权不 得 出 让 、 让 或 者 出租 用 于 非 农 业 建 设 ” 只有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转 . 总体 规划 并 依 法 取 得 建 设 用 地 的 企业 , 破 产 、 并等 情 形 致 因 兼

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 国 集 体 土 地 所 有 权 制 度 的 历 史 嬗 变
社 合 一 的人 民公 社 , 高 级 社 拥 有 的 土 地 和 其 他生 产 资 料 无 偿
地 转 归 公 社 则 标 志 着 农 民 私有 的 土 地 彻 底 转 归 农 村 集 体 所 有 。 人 民 公 社 实 行 的是 单 一 产 权 制 度 , 这 种 产 权 必 然 导 致 劳 动监督成本 、 组 织 成 本 过 高 和 劳 动 激励 过低 的 问题 。嗍
法律 性 质 不 明 、 主体虚位、 权 能缺 失 、 保 护 不 周 等 现 实缺 陷 。这 些 明 显 的缺 陷 , 在 实 践 中产 生 了一 定的 负 面作 用 , 对 农村 集体 土地 所有 权 制 度 变革 显 得 必 要 又迫 切 。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 , 完善 农 村 集 体 土 地 所 有 权 制度 的核 心在 于使 其 由 公权 回 归 到 私权 。 恢复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各项权能。
业合作化高潮 , 初级社转为高级社。 这一 时期 , 土 地 由农 民 的
私有转 归集 体所有 . 农 民的利益并没 有剥夺 , 实现 了共 同富
裕 与 经 济 效 益 的 良好 平衡 。 ( 三) 1 9 5 6 — 1 9 7 8年 的高 级 农 业 合 作 社 和人 民公 社 阶 段 : 集 所 有 权 一 直 困 扰 着 农 民 , 日益 成 为 制 约 农 村经济纵深发展 的“ 瓶颈 ” , 有 学 者 曾 表示 , 集 体 所 有 权 的 制度建设本身 。 理论上把农 民抬得很高 。 实 际 上 把 农 民权 利 剥夺 得很 彻 底 。 因此 , 对农 村 集 体 土 地所 有 权 制 度 的改 革 不
关键 词 : 集体土地所有权 : 农 民集 体 : 私权 属性

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现状和深化

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现状和深化

土地制度p5农村经济62001年第7期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现状和深化肖瑛董捷(一)我国农村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普遍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质上是一种典型的承包/均田制0。

这种土地承包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调整了农民与土地的关系,激发了广大农民的积极性,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其历史局限性也越来越明显。

因而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也就暴露了出来:11土地所有权界定模糊。

我国宪法虽明确规定了土地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但在实际中,土地所有权绝大部分由国家掌握和行使,农村集体所有权名存实亡,即使是集体组织享有的那一小部分所有权也缺乏真正的组织载体,使集体很难真正行使自己的所有权。

另外,在我国5民法通则6中却规定,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中的合法经济组织,这样土地所有权同属两个不同性质的主体,在实践中必然导致土地无人管理的状况。

21土地使用权行使混乱。

土地使用权行使的混乱,主要体现为土地平均承包的方式产生了土地规模过小,地块零碎等问题,并还存在着继续被分割的趋势。

这种土地零碎、细化的状况,很难适应现代化生产的要求,也不能形成商品经济所要求的规模经济;农业科学技术的大面积推广与应用,农业结构的调整和劳动力的合理流动,都受到了这种/均田制0的制约,而难以实行。

31土地流转制度不健全。

由于缺乏规范的土地流转制度,在现行的土地制度下,除国家征用外,集体所有权形态的土地是不能流动的,农户使用权形态的土地也只能通过转包和集体调整来流转,排除了土地的商品属性和进入市场的可能性。

由于农民无法有效实现与土地的社会分离,把土地使用权作为养生之本,即使有向非农产业转移的机会,也不轻易放弃对土地的占有和使用,影响了土地生产率的提高。

41土地租赁制度不规范。

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租费不分,都被冠以集体提留的名义;租费的收取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而且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还具有税收的性质,农民缴纳的/明税0不高,但通过农产品低价收购所缴纳的/暗税0不少。

我国农村土地政策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农村土地政策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农村土地政策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作为政治、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变革值得深入研究。

本文以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革和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措施加以探讨,旨在从当前的实际出发,进一步总结经验教训,为当前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提供参考性建议。

[关键词]农村土地制度承包责任制一、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模糊了土地的产权定位。

我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在《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重要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

但对“集体”应如何理解和界定,法律规定较为含糊不清。

在《宪法》中,只是笼统规定为土地归集体所有。

在《民法通则》中,界定为乡(镇)、村两级所有。

在(农业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则是乡(镇)、村或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可见,集体土地产权的主体有三种形式: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可简称为“乡(镇)、村、组”三级。

在这里,“集体”的概念比较模糊,哪一级组织是哪些集体土地的产权主体,很不清晰。

都使农民权益无法保障。

(二)农地承包期的不稳定导致农地利用短期化。

一般而言,对土地所有者来说,其希望出租土地的期限越短越好;对土地经营者而言,则希望土地承包的期限越长越有利。

自农地实行家庭承包制以来,国家先后规定了15年、30年不变的承包期。

农民在承包期内,为了追求土地利用效益的最大化,对承包土地进行掠夺性的垦殖,包括化学肥料的滥用,破坏了土壤植被环境,加剧了土地的沙漠化、盐碱化程度,导致农村耕地面积下降。

另外表现在随意改变土地的性质和用途。

土地产权的模糊和管理上的失控,导致农民对承包土地的随意性开发,突出表现在随意改变耕地用途,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

(三)缺乏严格的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制度。

在农地转为非农用地方面,土地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项制度未能有效落实,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还不够有效。

论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民法改造

论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民法改造

权主体结构( 王金红 , 2 0 1 0 ) 。随着法学界对农村土 地问题研究 的深入 , 学者对现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
基金项 目: 重庆市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 目( 1 0 s k h l 2 ) “ 统筹城 乡新格局下重庆市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对策研究”
作者简介 : 张 晓娟 ( 1 9 7 6 一
度 远不 能 适 应 城 乡 一 体 化 发 展 的需 要 。 因此 , 在 学 理上 对 农 村 土 地 所 有 权 制 度 展 开 深 人 讨 论 , 是
十 分必 要 的。

由1 9 8 2年《 宪法》 确立 的。作为根本大法 , 《 宪法》
对 土 地所 有 权 的规 定 是 原 则 性 、 纲 领 性 的 。 于是 ,
在我 国, 土地不仅是农 民最重要 的生产 资料 ,
而 且 还 承 担 着 向农 民提 供 收 入 、 稳 定 预 期 和 社 会 保 障 等 功 能 。我 国现 行 的农 村 土 地 所 有 权 制 度 是
“ 资源共享 、 人力互助、 市场 互 动 和 产 业 互 补 ” 的城
乡一体化发展。但 目前 的农村集体 土地所有权制

现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之检讨
经济 学 界 一 向 注 重 对 农 村 土 地 制 度 的 研 究 。
有学者指出 , 我 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并非单一主
体而 是二 元 主体 的 产 权 制 度 。所 谓农 地 产 权 的二 元结 构 , 是 指 在 农 地 产 权 的 内部 构 造 中 同 时 存 在 “ 国家一 集 体 ” 与“ 集 体一 农 民 ” 两 种 不 同类 型 的产
张 晓娟 : 论 我 国农 村土 地所 有权 的 民法 改造 权 制度 颇 有 微 词 , 认 为 其 存 在 诸 多 问题 。笔 者 认 为, 农村集 体 土地所 有 权 制 度之 症 结 集 中表 现 在 以

农村土地制度变革

农村土地制度变革
3、农村土地制度变革必须体现农民的主体作用
农民农村生产力中的最具活力的因素,因此,我国农村土地制度 变革一定要尊重农民的意愿,真正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充分考虑农 民的利益。再从我国整个农地制度变革过程来看,就算是在“一大 二公”的人民公社时期,农民土地产权被完全剥夺,甚至自由选择 劳动的权利都没有了,即便在这样严苛的体制环境下,农民本身
中国广大的农民实现了耕者有其田的梦想,但是中国仍然是一个 落后的农业国。当时无论是政治还是经济原因,工业化都是迫切的 选择。根据当时的国情做出最终的结论是必须主要依靠农业的积累, 强制制度变迁成了不二的选择。为此,全国开始了由互助到初级社再 到高级社的三种形式的合作化运动,最终在全国建立的“一大二公” 的人民公社制。于是终于肯定了其合法地位,并最终确立了农村土 地集体所有,家庭经营的经济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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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实践探索的不断发展验证,沿着土地产权是“一束权利”的新 思维,最终提出建立“土地微观使用决策权、收益权以及一般转让 权归农户,宏观使用权与最终处置权归国家所有”的复合土地产权结 构的观点。
6、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 确立与发展至今
到1998年,“集体所有,家庭经营”的农村土地制度己经运行 了20年。实践充分证明了这一制度安排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和旺盛的 生命力,因此,十五届三中全会决定要长期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 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提出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土地承包期 再延长30年的政策,同时加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另外,经过20 年的改革发展,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2、农村土地的所有和使用制度 关于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
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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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民法改造摘要:目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身份不明,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在现实中被弱化,需要在不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进行改革和制度创新。

我国现行制度下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物权,欲革除其“主体虚位”、“权能缺失”等弊端,则必须对其进行民法上的构建。

农村土地所有权应当符合私法固有的逻辑与价值理念,农村集体应当被视为独立、自主的民事主体,即私法上的人,其权利的行使应当体现私法自治原则,尽量淡化公法化色彩和排除行政权力的干扰。

应当将目前的三种集体形式统一为农民集体,并在民法中明确农民集体是法人;应当采用股份合作制方式进行农民集体法人化改造,并构建农民集体的法人治理结构。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民集体法人化改造;主体虚位;权能缺失;民事主体;股份合作制;法人治理结构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8131(2013)01-0011-07在我国,土地不仅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而且还承担着向农民提供收入、稳定预期和社会保障等功能。

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是由1982年《宪法》确立的。

作为根本大法,《宪法》对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是原则性、纲领性的。

于是,《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对农村土地的归属进行了进一步规定。

但这些规定均比较粗略,难以形成统一的体系,存在明显的缺陷,长期受到学界的诟病。

而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关于农地使用权主体的规定,在其规范模式上也未能冲破原有制度的种种樊篱,而仍处于原地踏步的状态(陈小君,2009)。

党的“十六大”提出“统筹城乡发展”的战略目标,要破除城乡二元结构,实现“资源共享、人力互助、市场互动和产业互补”的城乡一体化发展。

但目前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远不能适应城乡一体化发展的需要。

因此,在学理上对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展开深入讨论,是十分必要的。

一、现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之检讨经济学界一向注重对农村土地制度的研究。

有学者指出,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并非单一主体而是二元主体的产权制度。

所谓农地产权的二元结构,是指在农地产权的内部构造中同时存在“国家—集体”与“集体—农民”两种不同类型的产权主体结构(王金红,2010)。

随着法学界对农村土地问题研究的深入,学者对现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颇有微词,认为其存在诸多问题。

笔者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之症结集中表现在以下两个问题上:1.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身份不明集体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学概念,它的出现与一系列的土地制度变革有关。

自1940年以来,我国进行了三轮重大的土地制度变革,并由此带来了三次巨大的社会革命,造就了三个不同的农村世界(张厚安,2010)。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出现源于第二次农村土地制度变革:1955年11月9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根据该章程的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是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

紧接着,1956年6月30日全国人大一届三次会议通过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要求入社农民必须把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转化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此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经历了从高级社到人民公社的演变。

人民公社既是生产组织,又是基层政权,是我国特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

由于高级社时期社员是带地入社,土地所有权已经归属于集体,因此人民公社时期土地政策并没有太大的变化。

至此,个体小农经济被集体经济所代替,土地所有权归于集体。

国家通过此次土地改革,加强了对农村的控制,成为主导集体的力量。

张晓娟:论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民法改造随着人民公社的解体以及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相继撤销,国家行政管理权被上收到乡镇政府,村集体的行政职能理应不复存在。

然而,在未取消农业税之前,乡镇政府为了行使政府职能,常常将村集体作为其下属组织对待,致使村集体的行政化倾向非常突出,以致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由于农业税费的繁重,村集体甚至将税费收取作为首要的工作任务(徐勇,2003)。

在取消农业税后,村集体的行政职能有所削弱。

然而,时至今日,“集体”的社会角色及其功能已被严重扭曲:保护农民权利与剥夺农民权利交替有之,为国家服务与增加国家负担骈列而行(刘云生,2007)76。

“集体”是什么?谁是“集体”?现行法律的规定含混不清。

《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根据上述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包括三个类型:村集体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及乡镇。

但这三种类型的所谓“集体”又不是真正的土地所有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乡镇集体都只有组织经营、管理的权利。

一切又回到了问题的起点,农村土地所有权人是农民集体,但在现实中,无法找到“集体”的对应载体,法律的规定模糊不清。

“集体”这一概念是政治运动的产物,而非法律创制,其从一开始就不符合法律制度的规范逻辑。

事实上,土地集体所有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集体所有权是专为计划经济而设计的一种“所有权”,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其概念本身就隐含着固有的矛盾和残缺的特质(邵彦敏,2007)。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私权利,而集体亦不属于传统民法上的所有权主体,无法用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原理对其进行解释,其不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与此同时,在现行制度中,缺乏对农村集体与其成员关系的准确界定。

农村集体由农民群众组成,农民是集体的成员。

但是,农民不能以个人身份享有和行使集体所有权,而且也不能按照某个份额去行使所有权,如果其离开集体,则无法带走土地,也不能主张对土地的分割。

既然不能单独行使权利,集体成员只有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方法即表决来决定与集体土地有关的事项。

但如果任何事情都必须经由全体成员表决通过,则会造成效率低下和交易成本高昂。

于是,选举某个机构来代替成员行使所有权就成了理所当然的选择,比如村民委员会。

但事实证明,这样的制度安排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农村集体所有权变得更加语焉不详。

后农业税时代,许多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有名无实,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甚至乡镇政府行使着集体土地所有权,成为事实上的所有权人,这即是通常所说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现象。

这时,只有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代表,以它的名义才是土地所有者,才能行使土地所有权;而作为农民个人,它是非所有者(王克强,2003)。

2.集体土地所有权在现实中被弱化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

从理论上来说,既然农民集体是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那么集体就对其所拥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事实并非如此。

在现行制度框架下,没有考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收益权。

农村集体的土地主要承包给本集体成员耕作,但在土地承包经营这个问题上集体没有真正的话语权。

从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来看,农村集体在其中作为所承包土地所有权之主体的地位并没有得到体现,例如土地的发包非集体的自主行为,发包后的调整受到严格限制。

集体与农户之间的关系并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或者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之间的关系,二者更像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同时,由于土地承包是无偿的,集体也不能通过土地承包获得收益,而通过使用权的出让获得经济利益正是实现所有权的基本方法。

失去了物质基础,缺乏必要的财产,农村集体只能是空壳一个,形同虚设。

国家行政权力的渗透加剧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弱势。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分别为国家和农村集体。

按照法律的基本逻辑,这两个所有权主体应当是平等的,但事实大相径庭。

国有土地可以自由流转,已经形成比较健全的市场交易机制,每年各级政府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获得大量收入。

反观农村集体,其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被严格限制《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而且农村土地的最终处分权牢牢控制在国家手里,农村集体不可能越界侵犯国家土地所有权,但法律给国家越过边界侵入农村集体所有权留有途径,即土地征收。

国家垄断了土地一级市场,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通过土地征收的方式转化为国有,才能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

在现行的征地制度中,农村集体作为所有权人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其只能被动接受土地所有权被剥夺的事实。

虽然能够拿到一些补偿款,但这既不是土地所有权人意志体现,也不是土地本身市场价值的体现,这个数额远远低于被征收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所获得的出让金。

现行的制度政策管住了农村集体,但却管不住各级地方政府的违法征地、用地。

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征地中蕴含的巨大利益让各级政府很难不动心;另一方面则是国家既是土地所有权主体之一,同时又是土地资源的管理者,这使得国家在土地权利体系中具有绝对的主导和支配地位。

因此,集体土地所有权并非是与国家土地所有权享有平等法律地位的土地权利,而是一种依附性、次位阶的土地权利,是典型的弱势权利(刘云生,2007)75。

二、关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改造之路径选择的讨论针对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存在的诸多弊端,近年来学界不断探索,寻求克服这些弊端的良方。

在改造现行制度的路径选择上,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改造思路是农村土地“国有化”,即废除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将农村土地收归国有,然后国家再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把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农民或从事农业经营的经济组织。

该观点的主要意图是欲通过国有化革除现行制度下土地资源流动不畅之弊端,使农村土地能够像城市土地一样实现市场化,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以利于城乡一体化战略目标的实现有学者认为,国有化既可以实现土地的规模化、产业化、企业化经营,增进土地效益,又可以在国家统一调控下,实现土地权利或利益的公平分配,同时有利于城乡一体化发展,促进城市资本向乡村的流动(刘云生,2007)。

笔者认为,在统筹城乡发展的背景下,“国有化”确实有助于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实现城乡一体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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