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为见义勇为者立法
论见义勇为制度的完善——以《民法总则》第183、184条为中心
理论与实践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论见义勇为制度的完善——以《民法总则》第183、184条为中心哈尔滨商业大学 李少华摘要:古代最早关于见义勇为的记载是在《论语 为政》中的“见义不为,无勇也”。
其大意就是推崇人们要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从古至今都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现代社会所积极倡导的行为准则,然而社会中却屡次发生让见义勇为的人流血又流泪的事情,很多案例让广大人民不禁汗颜。
为了遏制这种不良风气,国家特制定了《民法总则》,用其中的第183条1与184条2对见义勇为进行保护,虽效果明显,但仍有些许不足之处。
关键词:民法总则;见义勇为;立法思考一、见义勇为的概念见义勇为的概念是模糊的。
在实践上,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法律都没有明确对见义勇为做出解释,明确其范围。
虽然有地方出台了与见义勇为相关条例,却无涉及其概念,都是一些具体的奖惩规定。
所谓见义勇为,指的是无约定或法定的义务,为了保护公共、国家利益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或危险,而不管自身的安危,救灾抢险或者和犯罪违法行为作斗争,与社会正义相符的救助危难行为。
[1]在学理上,有学者指出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无法定或约定的前提下,在明知其救助行为有可能造成自身安全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对国家、公共安全或者他人合法利益进行救助。
[2]而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指在无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前提下,冒着一定的风险,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的一种高尚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制度的不足无论在学理还是实践上,对于见义勇为的研究,从古至今都不是太重视,虽民法总则中用第183条和184 条对见义勇为进行了法律上的规定,但仍有不足之处。
(1)“适当”的标准不明确。
在民法总则第183条中,要求受益人给予遭到损失的救助人适当的补偿,在此,笔者分两种情形进行讨论,其一,受益人有充足的钱,完全能支付救助人的损失,这是最好的结局,但其二,如果受益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救助人的补偿请求,这将导致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再次重演。
见义勇为的立法评价与思考
见义勇为的立法评价与思考【摘要】见义勇为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人们呼吁进行立法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立法属道德法律化范畴,有着可能性、必然性和现实性。
我国古代有关见义勇为的立法实践对我们有着借鉴作用。
对见义勇为立法应有完整的理解,包括刑法、民法上的相关规定,但最主要的是制订专门性法规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见义勇为;道德法律化;立法思考近年来,频频见于报端的见义勇为行为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
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受到人们的普遍赞赏。
当今社会勇斗歹徒、救灾抢险的英雄事迹层出不穷,但同时又引发了许多问题。
如,见义勇为者保护了他人利益,自己受到很大伤害却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与奖励。
对待此类问题我国法律并无十分明确的解决办法,理论上的研究也不够深入。
鉴于此,本文试从立法的角度来探讨如何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分析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
然而,“见义勇为”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理论上的研究并不多见。
不过,现在已颁布的一些保护见义勇为的地方法规对此有界定。
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也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负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置个人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还有的地方规章,如《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将“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罪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犯罪案件的行为”也归为见义勇为。
通过对这些地方法规的比较分析,分歧主要表现在这几个方面:一、见义勇为是否仅限于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抢险救灾是否属于见义勇为。
二、见义勇为是否一定要事迹突出。
如《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论见义勇为的民法定性
论见义勇为的民法定性摘要:在民法中,见义勇为行为一般是与无因管理相联系的,但是,因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使之具有特殊性。
本文将辨析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关系,寻找其行为的独立性,并分析见义勇为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寻找现行立法中相关法律的不足,针对其不足提出几点立法上的建议。
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立法建议一、见义勇为的法律概念及特征见义勇为在我国最早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
可以看出,见义勇为的行为,自古以来就是为人们所褒奖的,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
见义勇为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理论上也未对其做过多研究。
但是,在一些已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中是这样来界定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非因法定职责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没有法定义务或职责的自然人。
有法定义务或职责的自然人,在履行法定义务或职责时,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2、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公民为保护本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
3、见义勇为的主观方面在于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
4、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表现在为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正在进行的侵害的时候,义无反顾地与危害行为或者自然灾害进行斗争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既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物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通说认为,见义勇为在民法中应被定性为无因管理之债。
对比这两种行为,从概念和构成要件上看,两者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无因管理在外延上较见义勇为要广。
但是见义勇为是与危害行为或者自然灾害作斗争的行为,见义勇为者通常处于一种比较危险的境地,所以见义勇为一般被认为是一种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
试论民法下的见义勇为
试论民法下的见义勇为论文摘要见义勇为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为社会各界所弘扬。
但在媒体的聚焦镜下不难看出,见义勇为在社会发展的脚步中开始变得沉重。
从2005年的韦兆安事件,到2009年的许云鹤事件,再到2011年的小悦悦事件,见义勇为,“为”还是“不为”,已经让很多人感到不适。
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可靠的民法救济,也许可以让民众重拾信心,重建一个人人都敢于、乐于见义勇为的新环境。
论文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联系救济一、见义勇为在我国民法领域的研究现状近年来,我国学者对见义勇为的研究不在少数,主要集中在刑法和行政法的立法保护方面。
虽然见义勇为的立法与公法联系更为紧密,但是从对见义勇为者私权的保护角度来说,确立见义勇为在民法中的位置,探讨见义勇为在民法中的救济途径,是有必要的。
目前民法领域对于见义勇为主要有无因管理说、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说以及防止侵害行为说三种。
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者面临的突发情况多种多样,上述三种学说都不能全面的涵盖见义勇为的特性。
通常,见义勇为之行为可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无因管理和防止侵害行为这三大类所吸收,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见义勇为大都可归于无因管理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无因管理属性(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制度旨在规范一种干涉他人事务,但具有利他性的行为:一方面约束管理人的管理行为,限制非法干预他人事务,以求对私人利益的静态维护;另一方面,将无因管理确立为一种法定之债,赋予管理人合法的补偿请求权,以实现管理人利益的动态安全。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目前为止,我国立法还没有给见义勇为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各地已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对见义勇为的定义也不尽相同,现行条例中规定的见义勇为大致可分为三类:分别是同英勇救人行为、抢险救灾和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三种。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应当包括如下四个方面的特性:首先,利他性。
从法律角度探求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
1 民法保 护 。我 国现行 法律虽未 对见 义勇为 、 作直接 的规定 , 对其 保 护 因适 用无 因管 理 的规 但
雄 微小 的补 助 。而现 实 中, 义 勇 为法 律 关 系却 见
较 为复杂 , 有其 自身的特 殊性 。所 以, 具 简单 的适
定, 故从 表面看 此类规 范较为全 面 , 但前 文 已述 这
收稿 日期 : 0 9 0 —0 20 - 6 4
作者 简 介 : 勇军 (9O ) 男 , 魏 18 ~ , 四川 双 流人 , 讲 , 究 方 向 : 学 。 助 研 法
・ 8 ・ 4
内 江 职业 技术 学 院学 报
第 3卷 第 3期
使许 多见 义 勇 为者 无 法 得 到救 济 。为 此 , 出 以 提
摘
要 : 义 勇 为是 中华 民族 自古 以来 的 传 统 美 德 。 近 年 来 , 见 义 勇 为 而 引 发 的 法 律 问 题 不 断 凸 现 。这 是 见 因
由于 目前 我 国尚 无 统一 的全 国性 法 律 和行 政法 规 对 见 义 勇 为 者 进 行 有 力 的 保 护 。本 文 从 法 律 角 度 对 见 义 勇 为 者
下 几点立 法建 议 :
但 是 ,刑 法 》 《 第二 十 条 第 二 款又 规 定 : 正 当 防卫 “ 明显超 过 必 要 限 度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应 负 刑 事 责
一
护不力 , 存在 弊端 :
1《 、民法通 则 》 九十 三条所确 定 的受 益人偿 第
付原则 。那 么这 里 的受 益人 包 括 哪些 人 , 问题 此
无法律 规定 。而 在 见 义勇 为法 律 关 系 中 , 益人 受 既可能是 直接 受益 人 , 可 能是 作 为 间接 受益 人 也
见义勇为法律规定
见义勇为法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在紧急情况下,见到他人遇险,出于善意和正当行为,主动施救并付出一定的风险或损失的行为。
针对见义勇为行为,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作出了一系列规定。
首先,我国《刑法》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因救火、救险、防止他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其他公共利益事由,紧急情况下紧急救助他人,造成不应当承担的损失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条款明确了见义勇为行为的合法性,并规定见义勇为者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其次,我国《民法典》也对见义勇为作出了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因救火、救险、防止他人遭受危险或者其他公共利益事由紧急救助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也就是说,见义勇为者在行使救助行为时,被救助人可以请求赔偿。
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赔偿中见义勇为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和法律效力作出了详细规定。
根据该司法解释,见义勇为行为包括主动采取救助行动,以及在紧急救助中发生意外而致人伤亡的行为,只有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符合以下条件,才能免责:1.紧急情况下;2.正当行为;3.付出风险或损失;4.救助的对象需要救助;5.救助的对象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害;6.救助行为对救助的对象产生了实际效果。
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见义勇为者享有合法权益,并对其受到的损失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
同时,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如果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了损害,由救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总之,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在紧急情况下,见到他人遇险并出于善意和正当行为救助他人的行为是合法和受保护的。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务必符合相关条件,才能享受相应的免责和法律保护。
我国见义勇为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我国见义勇为法律保护问题研究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见义勇为的行为在我们生活中时常发生,而这些行为往往涉及到法律保护的问题。
见义勇为是一种公民自觉行动的表现,也是社会公德和道德的具体体现。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见义勇为的人往往面临着不同程度的法律风险,这也引发了对我国见义勇为法律保护问题的研究。
本文将围绕我国见义勇为法律保护问题展开探讨,旨在分析目前的法律保护现状,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我国见义勇为法律保护的现状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对公共利益事业有功的人,国家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危害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供线索、证据或者进行其他协助的,国家予以保护,给予奖励,并保密。
” 这一条款明确了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与保护措施。
2016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见义勇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进一步强调了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
在现实中,见义勇为者却常常因为行为受到牵连或者责任追究而面临法律风险。
在救援行动中可能会因为损坏他人财产而受到民事诉讼,或者因为超越职权范围而受到行政处罚。
这些情况都反映了我国现行法律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存在着一定的不足。
1. 法律空白和不明确性现行法律中对于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存在一定的空白和不明确性。
例如在《刑法》中,对于见义勇为者的保护仅仅是在法律的一般规定中,没有专门的章节或者条款来明确规定见义勇为者的权利和保护措施。
这就使得见义勇为者在行动中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也给司法解释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2. 司法裁量空间过大在实际案例中,法院对于见义勇为者的裁量空间过大,造成了不确定性。
一些见义勇为者经过救援行动后,可能因为损坏他人财产而受到民事起诉。
而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可能会依照不同的案情给出不同的判决,缺乏统一的司法标准。
这就给公民行为的规范视感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3. 司法保护不足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往往存在不足的情况。
对见义勇为统一立法的反思
见 义 勇为 是 中华 民族 的 传 统 美 德 .是值 得赞 赏 和鼓 励 的
高 尚 义举 .是 弘 扬 社 会 正 气 和 构 建 和谐 社会 所应 大 力 推崇 的
1见 义 勇 为 行 为人 本 身 受到 损 害的 情 况 . 此 种 情 况 下 , 存 在 侵 权 人 , 应 根 据 《 法 通 则 》 一 百 若 则 民 第
考 虑 受 益 范 围 , 以直 接 依 据 《 法 通 则 》 九 十i 条 关 于 无 可 民 第
因管理的规定 . 由受 益 人 对 行 为 人 偿 付 无 因 管 理 之 债 2第 三人 受 到损 害 的情 况 . 社 会 生 活 中 .有 些 见 义 勇 为 者 面 临 的 困境 不是 自身 受 到 损 害 得 不 到 赔 偿 .而 是 其 在 情 急 之 下 的 行 为造 成 f 第 人 的 r 人 身伤 害 或 财 产 损 失 . 而使 自己背 负 了沉 重 的债 务 由于 第 从 三人 受 损 的 直 接 原 因 是 见义 勇 为 行 为 人 的 行 为 .因 此 首先 应 考 虑 行 为 人 是 否 存 在 重 大 过 错 ( )行 为 人 尤 重 大 过 错 的 情 1
第 2 5卷
第 2期
河 南 广 播 电 视 久学 学 报
J u n lo He a Ra i & TV iest o r a f nn do Unv riy
V( . 5 ) 2 .NO 2 1
21 0 2年 4月
Ap . 01 t2 2
对 见 义 勇为 统 一 立 法 的反 思
行 为 然 而近 些 年 来 关 于 见 义 勇 为 却 频 频 有 不 和谐 的 音 符 出 现 . 义 勇 为 者 受 到 损 害 无 人赔 偿 . 在 见 义 勇 为 过 程 中 致 他 见 或 人损 害 . 由此 引 发 的 见义 勇 为 者 与侵 害人 、 益 人 或 第 三 人 对 受
见义勇为的立法思考
人,不必为施救过程 中因疏忽或不作为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责
用。
问题的出现 , 给我们带来 了许多的思考。比如 , 见义勇为者反 任。 ” 这些法律都为我国的见义勇为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作
害却无人理睬,流血又流泪。这些情况 的出现无不提醒着我
们: 是 否应 该 出台一项 专门 的法律来保 护见义 勇为 。
一
三、 见 义 勇为的立 法必要 分析
( 一) 法治社会的需要。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 , 又适
逢十八 界三 中全会 召开完 毕 ,一大批 改革 的政 策的界 定
“ 见义勇为” 最早是出现在《 论语 ・ 为政》 中: “ 见义不为 , 无 定 。 为见义勇为立法, 是顺应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举措。 什 勇也。” 大概意思就是说 : 见到符合道义 的事 , 却不去做, 这是 么是见义勇为, 怎样界定见义勇为的相关问题 , 这些应该由法 不勇敢 的表现。 见义与勇相互依存 、 相互渗透。 有了义的支撑,
( 一) 国内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见义勇为是一个古老的 也 是法学 的核 心范畴 。 立法 的过程 , 可谓 也是一 个权利 义务 的 话题 , 因此早在古代就有相关的法律来对其进行相关的规定。 配置过程 。见义勇为者, 本身并不负有作为的义务 , 他们的权 中华法系的代表 、 立法技术很高超的《 唐律疏议》 中是这样描 利就更应该收到法律的保护。 这样 , 才能够做到权利义务的合 述见义勇为的《 唐律疏议》 卷2 8 记载 : “ 有人殴击他人折齿 、 折 理 配置 , 从而 达到权 利义 务 的平 衡 , 真 正地做 到对见 义 勇为者 指以上, 若盗及强奸 , 虽非被伤 、 被盗 、 被奸家人及所亲 , 但是 的保护, 对见义勇为的保护。既符合法理学的内在要求, 又实 傍人, 皆得捕系以送官司。‘ 捕格法, 准上条 ’ , 持杖拒捍 , 其捕 现 了立法 上的合 理配置 。 者得格杀之; 持杖及空手而走者 , 亦得杀之。” 1 9 8 6 年4 月1 2 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颁布前见义勇为多数是作为道德 参 考文献 : 要求, 所以很少有规范性文件对其进行规定。
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
弘善抑恶、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在漫长的中国封建社会里,在浩如烟海的中国古代文化典籍中,曾记载了许许多多有关见义勇为的事迹。
这些事迹千百年来在我国民间广为流传,妇孺皆知,成为指导人们日常行为规范的准则。
历代统治者从维护其封建专制统治的立场出发,顺应民意,也先后制定了许多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令法规,以此来惩恶扬善、弘扬正义,适应社会的发展。
但这些法令法规因时代久远和历史的变革,有的早已佚失,有的散见于不同的文献典籍中,十分零乱,迄今尚未见学术界有专文进行研究,这不能不说是中国法制史研究中的一件憾事。
基于此,笔者试图对这一问题略作探讨,不妥之处祈求教正。
中国古代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律条款很多,概而言之可分为如下三方面的内容:一、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自公元前21世纪我国第一个奴隶制政权夏朝建立以来,作为国家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制亦随之产生。
在此后近三千年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里,中国古代的法律逐渐发展和完善,并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礼法合一”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
翻开中国古代的法律古籍,我们发现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都十分重视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这与其对法律制度重要性的认识是分不开的。
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有两种职能,一种职能是为了维护其专治统治的需要,另一种则是为了惩恶扬善,以保障社会的安定和发展。
《汉书。
刑法志》中所言的“法者,治之正,所以禁暴而卫善人也”正是后一种职能的体现。
从这种思想和认识出发,历代统治者都制定了禁暴卫善的法规,以保障见义勇为、惩治邪恶势力者的切身利益。
在现存的先秦文献中,最早记载有关见义勇为规定的应首推《易经》。
《易经。
蒙上九》云:“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
”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之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这种寇贼行为的人,应受到支持或保护。
很显然,《易经》中的这条爻辞含有见义勇为的因素。
在近年来出土的长沙马王堆汉墓帛书中,有《易经。
渐。
xx》爻辞,其文为:“鸿渐于木,或直其寇,毂,无咎。
见义勇为立法与无因管理制度
见义勇为立法与无因管理制度一、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见义勇为行为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 理论上的研究目前还不多见。
从已经颁布实施或正在征求意见的全国近30 个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来看, 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 较为一致的都是将该行为界定为行为人职责以外的危难救助行为(均为一、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见义勇为行为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 理论上的研究目前还不多见。
从已经颁布实施或正在征求意见的全国近30 个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来看, 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 较为一致的都是将该行为界定为行为人职责以外的危难救助行为(均为“危难救助”字样, 但都具有这一基本涵义)。
主要分歧在于: 一是见义勇为的内容或者说类型是否只限定于维护社会治安, 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是否属于见义勇为的范畴; 二是实施危难救助行为要构成见义勇为, 是否必须事迹突出或者有突出贡献; 三是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危难救助, 在何种情形下才属于见义勇为; 四是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是否限定于个人(自然人) , 集体组织能否成为该行为的主体。
针对上述分歧, 根据有关理论与实践, 我们认为应当这样界定见义勇为: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为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利益的损害, 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而积极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 应当具备下述要件:(一) 行为人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 并且因此而承受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
这是见义勇为行为构成的首要条件。
所谓危难救助, 是指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安全或者公民的人身安全正处于危难境地, 行为人为使其利益免受危害或者减少其损害而主动进行的救助行为。
该行为的表现形式必须是积极的作为, 消极的不作为不能构成危难救助。
实践中危难救助行为主要是发生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问题上, 大量地表现为公民积极、主动地与各种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表现为不顾个人安危, 积极采取措施以及时制止各种治安灾害事故或将该灾害减少到最低限度。
论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
论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本文从现有的民事法规入手,阐述了我国民法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保护的不足,提出了几点保护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想。
标签:见义勇为;保障机制;民法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提倡的高尚美德,一直深受人们的推崇与赞赏。
关于见义勇为的行为,目前我国并没有的专门法律,调整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法规主要散见在民法、刑法和行政法领域,但是三大部门法所关注的侧重点并不相同。
鉴于本文词论的重点,就现有的民事法规来看,涉及到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可以总结为如下两点:一、见义勇为者的请求权见义勇为者对受益人享有赔偿或补偿请求权。
首先,见义勇为涉及到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明确了见义勇为者作为管理人除了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必要的费用外,见义勇为者还可以向受益人提出因施救行为造成的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失。
这一部分,主要包括了《民法总则》第121条、《民法通则》第93条和《民通意见》第132条。
其次明确了见义勇为者对受益人的补偿请求权,这一部分,主要包括了《民法总则》第183条、《民法通则》的第109条、《民通意见》的142条、《人身损害解释》15条以及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23条。
最后,见义勇为者对侵权人同样享有赔偿请求权。
依上述《民法总则》第183条、《民法通则》第109条、《民通意见》第142条、《侵权责任法》第23条、《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艇彩15条之规定,侵权人的行为导致见义勇为者的利益遭受损失时,见义勇为者可以直接向其请求损失赔偿,侵权人应当给予赔偿。
二、见义勇为者的免责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的过程中可能会损害侵害人或者其他无辜第三人的利益,为解决见义勇为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分担问题,《民法总则》第184条的规定是我国民法首次通过立法的形式,从法律的层面确立见义勇为行为人对受益人权益致损时免责。
同时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致侵权人损害或者第三人损害的情形可依我国民法中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处理。
对于紧急避险的免责,见义勇为中,救助者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构成紧急避险的,见义勇为者可以免除责任。
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保护之探析
丁 唯 一
( 泸州 医学 院法 学 系 四川 ・ 660 ) 泸州 400
中图分类号 i 2 D9 3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6 2 7 9 ( 0 0 1 — 9 — 2 1 7 — 8 4 2 1 )9 1 9 0 行为 , 并且直接面临本人 遭受重大损害的危险。
的概念 , 总是有所欠缺 。结合各地 的规 定 , 笔者认为见 义勇 为应是指 : 自然人在履行法定职 责或特定 义务之外 , 为保护 国家 、 公共 的或他人的利益 , 而与各 种违法犯罪 行为作斗争
的 正 义 之举 。
许多好人心寒并后怕 。因此 , 为见义勇为者进行立法保护就 是要拯救 道德 滑坡 的局 面 , 形成 人人挺 身而 出 , 卫 国家 、 捍 社会等合法权益 的氛 围, 促使社会风气的不断好转。 () 3 见义勇为为全 面建设小康 社会创造 了 良好 的环境 ,
上述 的情况 ,其根本原 因在于全 国性 的见义勇 为统 一立法 相 当贫乏 , 使见义勇为者缺乏 国家法律强有力的保护。 我 国对 见义勇为行 为立法 ,对 于宣扬社会 主义 道德风 尚、 构建和谐社会都有十分重要 意义:1 见义勇为能够预防 () 并遏制违法犯罪 。见义勇为得到了立法保护 , 有效地保障见 义 勇为者的正 当权益 , 从而使得 更多勇敢者抛 掉后顾之忧 , 该 出手时就 出手 。同时 , 也必将造成 “ 鼠过衔 , 老 人人 喊打 ”
2 目前 我 国见 义 勇 为者 的尴 尬 处 境 以 及对 其进 行 立 法保 护 的必 要性
这些年来 我国各地都相 继颁布实施 了保护 见义勇为人 员 的条 例 ,但现实生活 中英雄 实施 了见义勇为行 为遭受 伤
见义勇为的立法评价与思考
见义勇为的立法评价与思考【摘要】见义勇为是一种积极的社会行为,但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本文将分析我国见义勇为的现状,指出立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通过对国外见义勇为立法的对比,可以为我国的立法改进提供参考。
文章对见义勇为的立法发展前景进行展望,并探讨见义勇为对社会的作用,以及完善立法的意义。
见义勇为的立法需要从多方面进行完善,以促进社会秩序的维护和社会文明的建设。
【关键词】见义勇为、立法评价、思考、现状、存在的问题、完善、思考、国外对比、发展前景、社会作用、完善意义1. 引言1.1 见义勇为的立法评价与思考见义勇为是一种道德修养和社会责任感的体现,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社会正义或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而自觉挺身而出的行为。
在我国,见义勇为是受到社会广泛认可和尊重的行为,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和谐起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立法上,我国对于见义勇为的规定还存在不足之处,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和保护措施,导致见义勇为者面临着法律风险和不确定性。
如何完善见义勇为的立法成为了当务之急。
在思考见义勇为的立法问题时,我们需要充分考虑到见义勇为的特殊性和社会意义,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和保护措施,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和保护。
同时我们也需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和做法,对我国的立法进行比较和借鉴,以期能够更好地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的立法完善不仅仅是法律的问题,更是社会的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参与,才能实现见义勇为立法的真正意义和价值。
2. 正文2.1 我国见义勇为的现状见义勇为是中国传统的美德,也是社会各界所推崇的行为。
我国见义勇为的现状可以说是有着两面性的。
一方面,中国人民普遍对见义勇为抱有敬佩和支持的态度,许多事迹也被广泛传播和赞誉。
在一些突发事件中,有人临危受命,毅然挺身而出,展现了大无畏的精神,为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全做出了重要贡献。
在地震、火灾等灾难发生时,总会有无数普通人奋不顾身地投入到救灾工作中。
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与立法保护
(见义勇为征文):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与立法保护见义勇为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人们呼吁进行立法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立法属道德法律化范畴,有着可能性、必然性和现实性。
我国古代有关见义勇为的立法实践对我们有着借鉴作用。
对见义勇为立法应有完整的理解,包括刑法、民法上的相关规定,但最主要的是制订专门性法规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义勇二字,撑起了中华美德的一片天。
救死扶伤和见义勇为的故事跃入眼帘,任何一个的良知的公民,都会被这种舍生忘死,义无反顾的英雄气概和大无畏的精神所感动。
正是这些平凡的人,用他们无私的爱心构建起我们现在的和谐社会。
他们让我们看到:世界就是美好的,人心就是正义的灵魂所在。
和平年代,谁是真正的英雄?见义勇为者当之无愧,他们是社会正义的代名词,是平安建设的中流砥柱,更是精神文明建设的榜样。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自古就有‚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侠义情怀,就有一个‚好汉三个帮‛的无私精神。
在今天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时代呼唤英雄,社会需要英雄,更应该传承这种精神,把我们的优良传统发扬光大。
但是,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一个个令人冷汗直流的冷漠镜头会时有闪现:有人在街上与劫匪搏斗,没人帮忙,没人报警,看热闹的人倒是不少;孩子掉进了湖中,上百人站在岸上观看而无人搭救;有人要跳楼自杀,围观者不是想方设法施救,反而起哄‚鼓励‛跳楼者‚快跳‛;马路上,有人出车祸倒在血泊中,无人救助,任其鲜红的血悲哀地流淌……这些冷漠的场面让我们痛心。
我不知道,当这些道德缺失的人看到‚见义勇为‛这几个字时,会不会脸红。
也许有人会说,见义勇为,直面歹徒,是生死考验,个别人因而犹豫不决,甚至做出错误的选择,情有可原。
那么在反映社会道德的细微小节中,我们又做得怎样呢?在这个社会平台里,当有人摔倒时,我们会去扶起吗?当有老人上车后没座位时,我们会让座吗?当无依无靠的乞丐向我们伸出干瘦的手时,我们会雪中送炭吗?路边有小孩迷路时,我们又会怎么做呢?……细微之处,最能见人心。
见义勇为的立法评价与思考
分类及特点
自愿性
公民在自愿基础上,出于 自身良知和正义感而实施 的行为;
无偿性
公民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时不图名利,不计较个人 得失;
危险性
见义勇为行为往往伴随着 一定的危险和风险,需要 公民具备较高的勇气和毅 力。
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
见义勇为行为在法律上具有重要地位,是社会道德和法律共同倡导的行为。
社会认可度
评价社会公众对见义勇为立法 的认可程度,以及立法是否符
合社会道德观念。
立法评价结果及分析
立法成果
我国各级政府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立法给予了高度重视,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为见义勇为者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
存在的问题
尽管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我国见义勇为立法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不同地区 、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存在冲突;法律条款过于笼统,缺乏具体实施细则;对见 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保障措施等方面还需进一步完善等。
见义勇为行为法律保护范围
目前,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主要集中在民法、 刑法、行政法等领域。
立法评价标准
立法目的
通过立法手段保障见义勇为者 的合法权益,鼓励社会公众积 极参与到见义勇为的行动中来
。
法律条款的完备性
评价法律条款是否全面、详细 ,能够涵盖见义勇为行为的各 个方面。
操作性强
评价法律条款是否具有可操作 性,能否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 指导。
研究深度不够
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保护、 认定标准和程序等方面,本研究 只是进行了简单的梳理和比较, 没有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对未来研究的展望
01
拓展研究范围
未来研究可以进一步拓展研究范围,包括更多的国家和地区,以便更全
见义勇为的民法思考
见义勇为的民法思考见义勇为是指在事故或紧急情况下,基于正义、人道、公益等价值观念,自发地采取行动,挽救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在日常生活中,见义勇为的行为随处可见,如扑灭火灾、救援落水者、拯救被困人员等,这些行为不但充满了人道主义情怀,显露出平民英雄的一面,而且充分体现了对社会、对他人、对公共安全的责任心和社会责任感。
然而,见义勇为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却往往是复杂多样的,涉及到人身、财产及道德等多个方面的问题,同时面临着法律责任的风险。
因此,如何在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成为了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在法律上,针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早在1992年,我国立法部门就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对于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措施,使他们不受侵犯、不受诽谤、不受冷落。
此外,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明确规定“因防卫、紧急避险等情节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属于犯罪”,从而大大减少了见义勇为人员面临法律责任的压力,保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然而,从实际情况来看,有些见义勇为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却可能会涉及到违反法律的行为,甚至导致意外伤害或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一些不法分子甚至借机“见义勇为”进行个人攀升或私利牟取,导致社会的无序状态。
因此,在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利益的同时,还需进行对于其行为的评估和规范,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道德标准的要求,确保见义勇为行为始终符合公共利益和道德准则。
最后,见义勇为应成为我们的共同精神追求,每一个人都应该有救人于水火、扶危济困的思想觉悟和行动能力,用自己的力量为别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保驾护航。
我们需要建立起一个健全的见义勇为法律、法规、制度和文化氛围,让见义勇为人员得到充分的社会认可和尊重,同时也要保持对这一行为的细致监管和纠错机制,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建设一个和谐、安全、文明的社会。
对见义勇为立法的理性思考
怍者 简 介 : 兆 春 ( 9 2 ) 男 , 东临 沐人 , 衰 16 一 , 山 曲阜 师 范 大 学经 济法 政系 副教 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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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 失 进 行 管 理 或 者 服 务 的 , 权 要 求 受 益 人 偿 付 由 此 而 支 付 的 必 要 费 用 . 此 处 所 规 定 的 仅 是 有 " " 付 的 必 要 费 用 ". 尚 未 涉 及 到 见 义 勇 为 行 为 人 的 身 体 , 神 权 益 等 方 面 的 朴 救 . 第 1 9 支 而 精 0
人 无力赔偿 或者没 有侵 害人 的情 况 下 , 如果受害 人提 出请求的 , 民法 院可 以根 据受益 人 的多 人
少 及 其 经 济 状 况 , 令 受 益 人 给 予 适 当补 偿 . 责 "但 这 里 也 是仅 规 定 了 " 以 " 予 补 偿 , 于 是 可 给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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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2年 第 l期
齐 鲁 学 刊
Q IU I . NAL L Or R J
No. 1
总 第 1 6期 6
Cil l No 1 6 -I: Be .6
对 见 义 勇 为 立 法 的理 性 思 考
袁 兆 春
( 阜 师 范大 学 经 济法 缺 系 , 东 曲阜 2 36 ) 曲 山 7 15
中 圈 分 类号 : 9 1 D 0
文献标 识码 : ^
文章 编 号 :o l一0 2 2 0 0 o 8 l0 2 ' X( 0 2) 1~ 0 6一o 4
我国见义勇为立法问题探析——以美国法的比较和借鉴为基础
可行性 以及应 涉及 的主要 内容进行 了探讨 ,然 而 目前仍 未
解 决 以下 几 个 核 心 争 议 : ( )身 处 危 难 者 是 否 有 被 “ 一 陌 生 人 ”救 助 的权 利 ? 如 果 有 ,这 种 权 利 属 于 道 德 权 利 还 是 法 律 权 利 ? ( )他 人 身 处 危 难 时 , “ 生 人 ” 是 否 有 救 二 陌
助 的 义 务 ? 如 果 有 ,这 种 义 务 属 于 道 德 义 务 还 是 法 律 义
法规 ,例如 《 北京市 见义 勇为人员 奖励和 保护 条例 ( 京 北 市人 民政 府令第 6 号 )》 、 《 0 广东省 见义 勇为人员 奖励 和
务 ? ( )如 果 救 助 人 在 救 助 过 程 中 对 被 救 助 人 或 其 他 人 三
腿 骨 头 断 裂 ,造 成 瘫 痪 , 只 能 靠 轮 椅 生 活 。 原 告 遂 要 求 被 告 承 担 责 任 。2 0 年 l 月 1 日 ,加 州 最 高 法 院 以 4 的 裁 08 2 9 比3 决 确 认 了原 告 对 被 告 的诉 权 。[ 5 1
近 代 ,美 国 在 经 济 人 假 设 基 础 上 , 奉 行 “ 人 为 己 人 ( vr nfr i ef E eyma msl)” 的行 为 规 则 ,拒 绝 把 道 德 义 务 oh 转 化 为 法 律 义 务 。普 通 法 认 为 随 意 干 预 他 人 的事 务 是 一 种
作者简介 :张 晓莲 ( 9 6 ),女 ,浙江嘉兴人 ,上 海对外贸 易学院法学院20 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 生。 18 一 n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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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警 官职业学院 学报 … … … ・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定性-法学学士毕业论文
AbstractSamaritan acts as the traditional Chinese virtues, has been deeply branded with the mark of Chinese civilization, which to some extent, protect the lives and property. Samaritan acts in our country the legislation is not perfect, but also confined within the scope of morality. The Samaritan code of conduct to the legal level, for maintaining the stability of the rule of law has a role can not be ignored. In this paper, our characterization of the Samaritan acts of the problems, and with special reference to the Samaritan acts of foreign advanced qualitative approach, the Samaritan act of civil law a detailed discussion of qualitative and put forward their viewsKey words: Samaritan;Civil qualitative;not for management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定性近年来,因见义勇为的行为引发的案件日益增多。
见义勇为行为是道德高尚之举,但见义勇为者在勇斗歹徒、救灾助人时,保护了他人的利益,自己受到伤害时,却无法得到保障,甚至出现见义勇为者与被救人诉诸法院,对簿公堂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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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宪法和法律鼓励的行为,但道义上的广泛赞誉,却不能代替法律对见义勇为者正当权益保护不力的尴尬局面。
本文从为见义勇为者立法的必要性入手,联系已有的与见义勇为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了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标准,以及见义勇为者应有的权利和保障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实现的主体。
关键词:见义勇为立法近年来,关于见义勇为的人物及其事迹常见诸媒体,社会组织给予了极大关注,政府部门对见义勇为者的勇敢行为也给予了一定的物质帮助。
但所有这一切都仅仅停留在道德的层面上,通常主要运用社会舆论的力量给见义勇为者以支持。
见义勇为者在勇为之后多致伤残甚至死亡,给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带来了精神上极大的痛苦和生活上极度的困难。
有时,见义勇为者甚至被人反告为侵权人,官司缠身。
对见义勇为者所面对的尴尬与无奈,法律有责任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一、为见义勇为者立法,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中华民族是一个正直、勇敢的民族,弘善抑恶、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方有难、八方援助的人道主义精神千百年来已在中华民族心灵深处扎下了根,我国古代社会许多见义勇为的事迹,历经多年仍广为传颂。
然而,也有一些人从利己主义立场出发,面对邪恶势力及危害社会安全的现象,却无动于衷。
对于这种情况,历代统治者从维护专制统治的立场出发,汲取了古代儒家学说中有关“义”的思想,制定了许多关于见义勇为的法令法规,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给予恶惩。
对见义不为的惩罚措施可上溯到秦朝。
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了大量的秦代法律竹简。
我国学者对其分类整理后,出版了《睡虎地秦墓竹简》一书,在其中的《法律问答》里,就记载了对见义不为的惩罚措施:“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
”该篇还记载:“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当赀二甲”。
从这两段秦简的内容看,秦代对见危不救的处罚规定十分严格,凡邻里遇盗请求救助而未救者,要依法论罪;凡有盗贼在大道上杀伤人,路旁之人在百步以内未出手援助,罚战甲二件。
及至唐代,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法律规定更为详细。
《唐律疏议》中有许多这方面的法律条款。
如该书卷28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
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若“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
此外,在唐律中还有对诸如发生火灾、水灾等重大险情时的救助规定,如《唐律疏议》卷27中有:“见火起,烧公私廨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邻近之人共救。
若不告不救。
减失火罪二等,合徒一年。
”这些规定是儒家礼学与封建法律相结合的典范。
宋代关于见危不救的法律条款与唐代相同,《宋刑统》卷28中有明确的记载。
明清时期,也有类似的规定。
如《大清律例》卷24中规定:“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
[!--empirenews.page--]总之,自秦以后,历代封建统治者大都制定了对见义不为予以严惩的法律条款。
这是因为,如果任这种风气蔓延下去,势必会造成邪气上升,道德沦丧,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为了鼓励更多的人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为了能在社会上形成一种弘扬正义、惩治邪恶的社会风气,许多朝代都制定了对见义勇为给予奖励的法规。
秦代是我国封建社会较早实施对见义勇为者给予奖赏的朝代。
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737年),唐朝政府颁布了捕获罪犯给予奖励的办法。
据仁井田升《唐令拾遗》“捕亡令第28”载:“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
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计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人。
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
”这项法令开创了国家对捕获罪犯、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的先河。
宋、金时期,也都颁布过类似的法令。
元朝是我国北方少数民族蒙古族建立起来的政权,在元代的法律文献中,也多次提到政府给予捕获盗贼者奖励的规定。
早在元世祖忽必烈时期,就颁布过奖赏令:“诸人告或捕获强盗一名赏钞五十贯,窃盗一名二十五贯。
应捕人告或捕获强盗赏钞比诸人减半,犯人名下追征,犯人财产不及,官司补支”(《元典章》卷51)。
此后元成宗、元仁宗等许多皇帝都下令推行这项措施,直至元朝灭亡。
到了明朝时,除对捕获盗贼者给予物质奖励外,还试行了赏官制。
在洪武元年(1368年)颁布的《大明令》中规定:“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窃贼二名,各赏银二十两。
强盗五名以上,窃贼十名以上,各与一官”。
清朝沿袭前代的规定,据《大清律例》卷24记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一名(盗贼)者,官赏银二十两,多者照数给赏。
”对于在与罪犯搏斗中受伤的见义勇为者另行奖励,如京城地区“将无主马匹等物变价给赏”,京外各州、县将审结的无主赃物变给捕者。
二、为见义勇为者立法,对于彰显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全面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要意义道义上获得广泛支持,法律上却保护不力,这正是今日见义勇为者无法回避的现实。
越是在违法犯罪活动猖獗的时候,人们对见义勇为的呼声就越高;越是在人们彼此间缺乏信任的时候,人们便越是在需要见义勇为的时候退缩不前,很多见义勇为的特定场景很难取得直接的证据,将见义勇为者推向了进退两难的境地。
法律体现着道德的要求,更是社会主义道德的保障。
从法律上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表彰其为社会主义道德所做出的贡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见义勇为能有效预防犯罪并遏制违法犯罪的嚣张气焰。
见义勇为得到立法保护,有效地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正当权益,必将促使更多的正义之士丢掉犹豫和顾虑,当为则勇为。
同时,也必将促成“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声势。
更促使形成不仅“人人喊打”,而且成为“人人真打”的局面,则准备实施不法侵害者顾及人人都打的氛围而不敢轻举妄动,有胆敢妄为者亦在见义勇为者的正当防卫面前,因无法保证其生命健康的安全,预期付出要比非法所得大得多,从而有效地预防犯罪和遏制违法犯罪的嚣张。
(二)见义勇为彰显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助于社会风气的好转。
古人有“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侠士之举,现在亦有临危不惧的道德追求。
然而当今道德风气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要求却相去甚远。
不是好人没有,而是好人难做。
救人于危难之时,难免自己受到损伤。
受益人不承认,不作证,更不给予补偿,让英雄流血之后再流泪,这种局面又让多少好人心寒,望而却步。
更可怕的是有时存在“正不压邪”的不正常现象,侵害人威胁报复见义勇为者,令见义勇为者更加心寒。
有勇者对法律信任度的降低,其社会效应就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在这种状况下,也就不准理解何以恶势力猖獗,而无人站出来,明哲保身,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这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要求甚远,更直接与社会主义法律建设的要求背道而驰。
因此,为见义勇为者立法就是要彰显社会道德风尚,扭转道德滑坡的局面,营造人人挺身而出,捍卫国家、集体、他人和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浓厚氛围。
这必将使违法犯罪分子的气焰有所收敛,促使社会风气的不断好转。
[!--empirenews.page--](三)见义勇为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了更好的环境,促使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
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体现了现代化建设必须依靠法治的精神同时,市场经济的法制性特征也要求加强法制建设。
因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
法制建设主要是立[1][2]下一页法和司法工作,但离开了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要期望立好法、执好法是不可想象的。
只有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方能有力维护国家、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群策群力,从而创造更好的法制环境。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拥有最大权威,全民对法律和司法机关高度信任。
人人勇于维护法律权威,勇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社会,必然是一个稳定和谐的社会。
我们的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需要的正是这种具有根本意义的环境。
三、与见义勇为相关的法律规定(一)民法中的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或服务行为。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保护公共财产、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
虽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但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主动为他人管理事物或服务,这正是人们见义勇为、助人为乐,主动防止或避免公共财产或他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高尚的社会公德的体现。
因此,我国民法确认无因管理制度,从法律上鼓励和保护这种行为。
这样有助于发扬团结互助的社会公德,弘扬社会正气,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个人财产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无因管理成立的三个条件是:(1)须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2)须为他入管理事务。
(3)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识。
无因管理中的本人应承担的基本义务,是偿付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不包括管理人的报酬。
民法中的无因管理大多出现在对物管理上,见义勇为与之相比,范围要大些。
不仅有对物的管理(如失火中抢救出失火者的贵重财产),也有给受益人的人身安全的保护(如非救护人员从大火中救出困在大火的人员),而人身安全是公民自身事务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事务,是其他一切事务的前提条件。
因而,见义勇为完全可以适用于无因管理。
(二)新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对不法侵害造成损害的行为。
作为进行正当防卫的见义勇为者,很难避免因与犯罪分子作斗争而给自己的生命财产带来一定的损害,甚至于付出宝贵的生命。
因而,为了使宪法的立法精神得到具体的体现,鼓励全民进行正当防卫,有必要在为见义勇为者立法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见义勇为者生命健康及财产不受损害,在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附带刑事诉讼时,要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即正当防卫中的侵害人)要以个人所有财产为限,承担对见义勇为者的无限赔偿责任。
见义勇为者是在自觉、主动地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时进行的正当防卫,自觉地维护法律的权威,法律理应保护勇为者的利益检察院以公诉人的名义对犯罪嫌疑人提起附带刑事诉讼,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利,也就是以国家的名义为勇为者主张权利,有力地保护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这才能更具体的体现我国公民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原则。
[!--empirenews.page--]四、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根据见义勇为发生的客体的不同,见义勇为有两种情况,立法时应区别对待。
(一)由于其他公民或组织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正在对侵害人实施不法行为,使其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时候,有人挺身而出,见义勇为,这是刑法上所鼓励的正当防卫,且特指为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