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理念(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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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第五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本章不分节讲述。

总讲两个问题: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含义、特征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和特征所谓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能够指导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规则。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基础性;二是导向性;三是抽象性。

二、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

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提供保障和方便。

(二)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所谓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是指一国公民、企业和组织在他国进行民事诉讼,同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地享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权利,并同等地承担该国法律所规定的诉讼义务。

所谓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指一国司法机关如果对他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他国司法机关可以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同样加以限制。

诉讼中的对等原则与同等原则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

它们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

在当今复杂的国际交往中,只有通过“以限制对限制”的方法,才能达到主权国家之间互相尊重、平等对待的目的。

(三)法院调解自愿与合法原则法院调解自愿与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完整内容: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只要有调解可能的,应当尽量用调解方式结案;第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时,必须遵守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第三,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而不能久调不决。

(四)辩论原则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其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

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辩论的主体只限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第二,辩论的形式包括书面和口头两种;第三,辩论的内容,主要应当围绕案件如何进行处理的实质性问题展开,但也包括案件涉及的诉讼程序问题。

论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构建——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中心

论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构建——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中心
论我 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的构 建

以诚 实 信 用原 则 为 中心
诚 实信 用原 则 在 民事 诉 讼 法 中 的主 要作 用是 防 止权
韩 文 雅 ( 北京市顺义区 编办)
力 的滥用 、 善意诉 讼 , 障诉讼 公平 、 正 的进行 。约 束 不 保 公 有 这样 一 个 案例 :9 3年 1 19 O月 3 日下 午 3时许 , 姚 的对 象 既包括 当事人 , 法院 也 包括 其他 诉 讼 参 与人 , 证 如 正 样 骑 自行 车卖 鱼 回 家经 过上 海 市南 汇 县 盐仓 乡永 新 村 人 , 鉴定 人等 。有 学者 认 为法 官不应 受诚 实信 用原 则 的约 永 新哺 坊前 小桥 西 时 , 与姚 正 洁相遇 。姚 正 洁 向姚 正祥 索 束 。我 认 为 : 官在 民事诉 讼 中与 当事人 一样 享有一定 的 法 要 所借 木材 , 方由 此发生 口角, 双 后扭 打 起来 , 方均 受轻 权 利 , 双 同时 也承 担一 定 的义务 , 以 同样 有 滥 用权 力 的可 所 微 伤 , 经人 劝 解 平 息。 因 有关 组织 调 解 无效 , 正祥 于 能 , 果 法 官在 诉讼 中 以权 谋私 , 意偏 袒 一 方就 会 对另 后 姚 如 故 19 9 3年 1 O月 2 5日向上海市 南汇 县人 民法 院起诉 ,要求 方当事人 的正 当利 益造 成 必然 的损 害 , 以法 官也 应 当 所 姚正 洁与杨敏 ( 姚正 洁之 女婿) 赔偿他 的医疗 费、 工费 、 误 营 受诚 实信 用原 则 约束。 养 费 等 损 失。 1 9 3年 1 9 2月 2 日 ,南 汇县 人 民 法 院 以 0 笔 者 认 为诚 实信 用原 则 应 该在 我 国 民 事诉 讼 法 中 适 (9 3f 民初 字第 1 8 号 民事 判 决认定 , 有 证据 证实杨 用 , 文将 对 支持诚 实信 用原 则在 民事诉讼 法 中适 用 的具 19) , E 31 没 下 敏参 与 了姚正 祥 与姚正 洁之 间 的扭打 , 故姚 正祥 诉杨 敏赔 体论 证。 偿 的请 求 , 予 支持。 此案 中姚某 将 不在 现场 的杨敏 也作 不 2 诚 实信用 原则 适用 于 民事诉 讼 法的具体 依 据 为 了被 告 , 其 与姚 正 洁一 起 共 同 殴打 , 行 为属 于 不诚 称 其 21 诚 实信 用原 则符 合法律 解释 中对于基本 原则 的定 .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

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一、民事诉讼目的论(一)所谓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指立法者制定民事诉讼法所希望达到的理想状态。

(二)特征:1、主观性,体现的是国家意志;2、客观性,以民事诉讼本质属性与客观规则为前提,并且受一定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3、民事诉讼目的的动态性;4、实现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

(三)学说1、权利保护说此说主张,国家作为禁止自力救济的代价,应承担保护私权的任务,从而设立民事诉讼制度。

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即是保护私权。

此为德日通说。

2、私法秩序维持说此说主张,依据国家权力,消除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以维持社会生活秩序,应当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

3、解决纠纷说此说主张,私法产生之前,就存在解决纠纷的诉讼和审判制度,将民事诉讼的目的视为维护私权或司法秩序属于本末倒置。

因此,以国家强制力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诉讼的真正目的。

4、程序保障说此说主张,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为实现当事人自律性的纷争解决提供程序保障。

此说为英美法系通说。

5、多元说: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是多元的,纠纷解决、私法秩序的维护和私法权利的保护,都应当视为民事诉讼的目的。

(为我国大量人所主张)(四)评价首先,任何一种民事诉讼目的理论都是特定历史时代的产物。

例如私权保护说是基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个人本位理念,私法秩序维持说形成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反应了社会本位;而纠纷解决则是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需求。

其次,上述学说对当时的民事诉讼立法、司法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但都带有一定局限性、权利保护说强调私权保护,遵循实体法,不免导致片面追求客观真实,不利于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私权秩序维护说强调对社会生活的干预,未能保障当事人参与,压制了处分权,亦会导致程序价值的丧失;纠纷解决说是站在当事人角度来理解民事诉讼目的,忽略了民事诉讼的本质,忽略了国家作为民事诉讼目的的主体地位和其设置民事诉讼的主观要求,且其从结果探究问题,也忽略了诉讼与仲裁等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差别。

论民法的性质与理念

论民法的性质与理念

论民法的性质与理念[摘要]民法的性质集中表现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

市民社会是纯粹由个人作为主体参与的社会,是法律主体的生存之本。

民法是私法,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仍然是法律的一种基本分类。

民法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

民法的理念有二:一是私权神圣,一是私法自治。

私权神圣包含私权本位、权利不受侵犯,且私权以人格权和所有权为核心。

私法自治以意思自治为灵魂。

[关键词]民法;私法;市民社会;私权神圣;私法自治[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26X(20XX)01-0028-07民法乃一国法律体系中之基本法,与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共同构成一国之部门法体系,为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

民法者,市民社会之法则也。

汉语中“民法”一词实非古汉语固有之词,而乃西方法律文明之舶来品。

我国近现代民法一语,究其渊源,第一步可追溯到日本民法,恰如学者所言,“民法一语,典籍无所本,清季变法,抄自东瀛”;第二步可追溯到法国民法,因日人是从法语droitcivil转译而来;第三步则须追溯到罗马法,盖因法语中的droitcivil乃来自于罗马法中的juscivile即市民法,其他欧陆诸国如德、瑞、意等关于此语之名称也均系由市民法转译而来[①此说为我国民法学界前辈学者之通说。

但关于日人中谁是使用“民法”之第一人,则有二说:一说为箕作麟祥,其在转译法语droitcivil时将其译作民法;一说为津田真道,其在转译荷兰语burgerlykregt时将其源于日本民法学者穗积重远之考证。

].而日人转译时从其简,省掉了一个“市”字,遂有汉字中“民法”之称谓。

是故,民法之真正根源乃罗马法,研究民法的人便无不“言必称罗马”。

一、民法的性质:市民社会的法民法的性质表现在四个方面: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民法是私法;民法是实体法;民法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

其中,市民社会的法是民法性质的集中体现。

(一)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通过对民法一词的语意与渊源考察我们已经得知,民法者,实乃市民法之简称也,而市民法者,当为市民社会之法也。

论述民事诉讼的理念

论述民事诉讼的理念

论述民事诉讼的理念内容摘要:民事诉讼的理念可以理解为对法律,制度的一种抽象的,无形的想想和理解,它对于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善有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通过对民事诉讼的了解,来论述民事诉讼的理念,以及民事诉讼发展.关键词:民事诉讼理念民事诉讼的机制民事诉讼的发展一.民事诉讼理念与民事诉讼机制的融合.(一)民事诉讼理念民事诉讼理念,作为一种理念我们可以理解为根据我们学习和了解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大脑内部自我消化改造出来,从而形成一种新的思维,并且形成了一种理念。

在司法实践中,由来已久、根深蒂固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法院和当事人只关心作为裁判结果的实体问题的公正,至于如何取得这种公正结果的过程被忽略了。

因而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和当事人并不深究包括诉讼标的在内的任何程序问题。

无论如何粗糙的程序法院都可以“跟着感觉”作出案件的裁判(注:参见张卫平:《论诉讼标的及识别标准》,载《学院研究》第19卷第4期,第66页。

)。

有的资料里写过,理念直接反映了一种理性的思考往往与某种理论有直接的联系。

所谓诉讼理念是指对诉讼现象、诉讼观念、诉讼原则、诉讼模式、诉讼实践以及诉讼价值取向的理性的根本的全面的认知、把握和建构。

诉讼理念并不是抽象的脱离实践的而是要通过诉讼理念来形成诉讼制度的设计使理念与制度结合成妥贴的统一体.(二)民事诉讼理念与机制的融合近几年,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发展,对于民事诉讼的研究和改造也有了许多进步,在不断探究的道路上,最终形成了《民事诉讼理念和机制》一书,在其中,也就此做了一个深入的探究。

第一,基本理论的阐述始终围绕司法改革、民主与法治这一时代的核心问题,坚持以实践作为检验理论的标准,在宏观与抽象的层面,深入阐述民事诉讼的目的、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宪法与民事诉讼的关系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等,明确分析和定位我国所应当具有的民事诉讼理念。

第二,对民事诉讼机制的研究,超脱了传统上“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为基准的民事诉讼模式论的思维束缚,而是从中国国情出发,结合民事诉讼主体制度、以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作用分担的具体方式为基础,来分别不同的诉讼机制,提出和规划我国民事诉讼机制的应然形态,使之具有中国特色。

简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

简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

A Brief Discussion on the Guiding Ideas of
Amending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作者: 汪汉斌
作者机构: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00
出版物刊名: 学术交流
页码: 43-47页
主题词: 《民事诉讼法》修改;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摘要:修改<民事诉讼法>是为了谋求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因而同样需要'科学发展观'的指导.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与理念,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宏观思路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客观上要求修法时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点,注重程序与制度设计的人性化;同时要注意<民事诉讼法>原则、制度与程序的统筹兼顾,协调部门法发展中出现的矛盾,尤其是要正确处理修法的'本土化'与'国际化'的关系,既要保持<民事诉讼法>制度发展的承续性,又要考虑当前的现实需要,还要为其未来留足制度发展的空间,以实现民事司法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

 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
2.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需要认定的事实只限于当事人之 间争执的事实。至于没有争执的事实(包括自认及拟制自认 的事实),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确认,而且也不允许法 院作出与此相反的认定。
•高等教育出版社 •31
3.认定争执的事实所需要的证据资料必须是从当事人提 出的证据方法中获得,不允许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
本章考核要求:理解和掌握以下问题:诉的构成要素与类 型有哪些,如何对诉讼标的进行识别,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的构成要素有哪些,研究民事诉讼模式理论对我国民事审 判方式改革有何意义,怎样理解既判力理论与一事不再理 的关系。
本章教学重难点:诉与诉权诉讼标的的识别,民事诉讼法
律关系的构成,民事诉讼价值的体现,民事诉讼模式的种
•高等教育出版社 •32
(二)职权主义 1.程序的进行由法院依职权推进。 2.对于诉讼对象的确定、诉讼主张等,法官不受当事人
的约束,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之外认定案件事实。 3.法院在诉讼资料、证据收集方面拥有主动权。
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 (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 (二)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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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诉讼标的
一、诉讼标的的概念 诉讼标的,又称诉的标的,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裁判的 权利主张或者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诉讼的对象。
二、诉讼标的的功能 (一)是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与中心。 (二)是判别诉的合并、分离、变更和追加的依据。 (三)是法院判定当事人是否重复起诉的根据。 (四)是确定法院审判对象的依据。 (五)决定了既判力的客观•高等范教围育出。版社
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 2.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
作为法院判断对象的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 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

民事再审事由:理念反思与修改评价

民事再审事由:理念反思与修改评价

要 的措 施 寻求结 果 的改变 , 者忍气 吞声 接受 “ 人不 满” 或 令 的结 果 ; 二 , 其 结果更 多 的是 给予 的 , 而不是 自己行
收 稿 日期 :0 8 2 8 2 0 ~1 —1 作 者 简 介 : 信 会 (9 7 )男 , 东 巨野 人 , 赵 16 一 , 山 山东 经 济学 院 教 授 , 学 博 士 , 要 研 究 方 向 为 民事 诉 讼 法 和证 据 法 学 。 法 主 ① S a oOt , eo m f ii p o e u e Amei n J u n l f o aaieL w h z a R f r o vl rc d r , c r a o r a o mp rt a .V 19 5 2 5 9 c C v o4 . 7 . 6 .
有 些 再 审 理 由应 补 充 进 去 。
关键词 : 民事 再 审 ; 审理 由 ; 改 ; 念 再 修 理
中 图分 类 号 : F 2 D 7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 0 7 8 X( 0 9 0 一 0 lO 1 0 —7 8 2 0 ) 6O 5 — 8
20 0 7年 民事诉 讼 法 : 审理 由的细 化有 助 于 解决 申诉难 ; 序 再 程
的再 审理 由作一 简单评 价 , 以求 有益 于将要 进 行 的民事 诉讼 法 的全 面修 改 。


新 法 修 改 的理 念 及 其 反 思
( ) 序 正 义 的 理 念 及 反 思 一 程
20 0 7年 民事诉 讼法 修改 秉承 的重 要 理念 之 一 就是 程 序 正 义 。 民事诉 讼 法 学 界对 新 法 在再 审 理 由程 序
诉 难 、 错 的 理念 应彻 底 抛 弃 等 。新 法 的 实 施 已经 为 实 证 检 验 立 法 者 立 法 所 依 据 的 假 定 前 提 提 供 了 基 础 。综 合 实 践 状 况 以 纠 及 理 论 研 究 可 以看 出 : 体 正义 仍 需 考 量 并 应 当作 为 纠 错 理 念 的 内容 之 一 。 此 外 应 予 引 人 的理 念 包 括 : 济 当事 人 的 理 念 以 实 救 及 司 法 效 益 的 理 念 。据 之 , 法 对 再 审理 由修 改 的 许 多 成 就 应 予 肯 定 , 些 理 由需 要 作 限 定 性 解 释 , 些 再 审 理 由应 当取 消 , 新 有 有

浅谈民法典时代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几个基本问题

浅谈民法典时代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几个基本问题

浅谈民法典时代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几个基本问题摘要:我国民事法律范围内有两大分支,其中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属于相辅相成的关系。

在我国民事法律发展的基础上,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经历了诸多法律合体以及二元分立的模式。

目前,我国现有民法体系已经体现出实体法与程序法结合的特征。

可以说,在典型的民法典时期,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有着一定的共通之处,不仅拥有相同的法律理念和法律原则,民法发展还为民事诉讼和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者都具有调整民事纠纷和诉讼的作用。

可以说,民事诉讼法是在民法发展基础上得来的,其不仅保障的民事权利和救济渠道,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为此,本文论述阐释二者关系,并且就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民法典;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引言:民法被誉为“百科全书”,是民事领域解决法律矛盾的综合性和基本性法律。

民法包含的内容不仅具备实体权利和管理程序,更是体现着较为全面的范围和影响,可以说,任何国家或者是区域治理都需要具备民法基础,否则社会阶层将呈现一片混乱。

可以说,民法是我国1980年以来民事法律的综合体,其不仅具备调节民事活动和民事关系的作用,还可以规范民事诉讼制度。

如果我们熟读民法典,自然可以了解到其中关于民事纠纷、诉讼时效、请求权利等等各方面的内容。

因此,各种实体规范和程序已经成为我国现有法律类型的基础和常态。

在社会演变的基础上,法律的实体以及程序范围都会出现共同治理的结合,二者将就规范而言产生更加深远的意义。

一、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模式(一)诸法合体:民法与民事诉讼法一体化在结合文献资料论述的基础上我国法律发展可谓源远流长。

无论是我国最初的成文法典《法经》,或是后来的《唐律》、《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等等,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诸法合体的特征。

其中,关于民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呈现出一体化的发展趋向,可以说有古至今我国诉讼法律许多内容都是散见于刑法之中。

这部分内容具备法律规定,但不具备程序法的基本概念。

江必新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

江必新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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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

论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

论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考号:姓名:内容提要: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所有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原则和程序。

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使人们的法制观念或法制意识发生了变化,新的法制观念或法制意识正在形成,并且不断得到强化。

作为法制观念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诉讼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

就民事诉讼程序而言,就是要弱化法院对诉讼程序的职权干预,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基本权利,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主导权。

由此可以看出,我们必须认真地研究辩论原则,从而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

同时,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更好地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等价值,从而加快我国民事司法现代化进程。

民事诉讼原则是指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或在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基础性准则。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活动过程的始终,是对具体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共同精神的凝结,是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

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所有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原则和程序。

所谓辩论,指的是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则通过辩论查明案件事实。

关键词: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内容改革构想一、辩论原则的基本内容民事诉讼原则是指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或在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基础性准则。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活动过程的始终,是对具体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共同精神的凝结,是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

而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辩论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就案件所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辩论、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与答辩,从而查明案件事实,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辩论原则含义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所有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原则和程序。

论民事检察权的理性演绎——以《民事诉讼法》修改为视角

论民事检察权的理性演绎——以《民事诉讼法》修改为视角
源及 现 实依 据 , 进 而转 变理 念 、 完善 机 制 、 规 范 手段 , 能 动 化 解 应 然与 实 然 间 的分 离 , 满 足 适
当性要 求 , 实现权 力与权利 的有效表 达与整合。 关键 词 : 诉权 ; 审判权 ; 民事检察权 ; 正 当性 ; 适 当性
中 图分 类 号 : D F 7 2 文献 标 识 码 : A DO I : 1 0 . 3 9 6 9 / j . i s s n . 1 0 0 8— 4 3 5 5 . 2 0 1 3 . 0 2 . 1 7
新, 从 民事诉 讼证据 规则 的调 整 到能 动 司法 口号 的 提 出, 从“ 南京 彭宇案 ” 的网络质疑 到公 益诉 讼 的提
不 满能否有效 减 少 。 因此 , 我们 需要 考察 民事检
察权 的正 当性 , 进 而 调 配其 适 当性 , 以实 现 民事 诉
讼 的制度功 能。
摘 要: 以诉权 、 审判权相互 契合为 内核 的民事诉讼制度是利益分 配的主要 平 台, 当带 有鲜明 国家干预 色彩的 民事检察权 回应 社会 需求介入 该场域 时 , 应保持理 性 , 具备 存在 的 正 当性和运行的适 当性。为此 , 通过 考察 民事检察权 的过 去和现在 , 剖析 正 当性 的历 史渊
1 9 9 1 年新疆伊 犁 市 哈萨 克 自治 州 人 民检 察 院提 出 的“ 张某 与苟某 购 销合 同纠抗 诉案 ” 和浙 江 省人 民
检察 院提 出的“ 富阳村 民夏某 诉公 安局 治 安行政 处
罚抗诉 案” 获得改判 , 相继成 为全 国首 例 民事 、 行 政 抗诉 改判案 例 。但 该 阶段 民事诉 讼 还 是传 承纠 问 式模 式 , 人 民法 院需 依 职 权 查 明案 件 事 实 , 追 求 客

民事诉讼法笔记(完整版)

民事诉讼法笔记(完整版)

民事诉讼法(主讲人:卓冬青副教授)【2010年3月6日,3月20日,3月27日,4月10日】大纲第一讲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第二讲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第三讲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第四讲民事诉讼当事人第五讲公益诉讼第六讲证据制度第七讲民事强制执行2010年3月6日(周六)上课内容第一讲民事纠纷与民事解决方式一、民事纠纷存在的客观性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性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社会冲突),它有以下特点:(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3)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

■纠纷解决机制可划分为自力救助、社会救助和公力救助。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的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结合和互补互动,而不是简单的并列。

■接近正义与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并非矛盾和冲突。

■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被视为是接近正义的第三次浪潮。

接近正义的三次浪潮■第一次浪潮,是通过创立具有实际效果的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制度,为经济能力较低的当事人提供接近司法审判的途径和保障。

■第二次浪潮,是努力为少数民族、残疾人、妇女、老人、消费者、环境污染受害者等弱势群体提供一种利益,包括在涉及公益的领域以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帮助当事人提起集团诉讼。

■第三次浪潮,是将正义与司法(法院)区分开来,使公民有获得具体而实际的正义,即纠纷解决的权利。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含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对诉讼以外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或制度的总称,目前尚无统一界定。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对其界定通常是根据如下几个要素:首先,代替性(替代性)其次,选择性最后,解决纠纷(二)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基本类型1、根据主持纠纷主体或第三者,可分为:■法院附设的ADR (司法ADR)■行政机关或类似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ADR■民间团体或组织的ADR■律师主持的专业咨询或法律援助性质的ADR■国际组织所设的ADR2、根据ADR的启动程序,可分为:■合意的ADR■半强制的ADR■强制的ADR3、根据ADR的处理结果的效力,可分为:■有拘束力或终局性的ADR■无拘束力或终局性的ADR4、根据ADR机构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可分为:■中立性的ADR■指导性的ADR5、按照ADR所解决的纠纷类型,可分为:■解决一般民事(包括经济)纠纷的ADR、■解决特定纠纷ADR6、根据ADR的起源和运作方式,可分为:■传统型ADR■现代型ADR(三)较为普遍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1、调解2、仲裁3、调解——仲裁4、小型审判2008在职法律硕士周末班民事诉讼法(卓冬青)5、早期中立评价(四)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以美国为例■ADR是相对于诉讼而言的纠纷解决方式,是美国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发展起来。

论民事诉讼法教学改革

论民事诉讼法教学改革


要 : 于 民事 诉 讼 法具 有 复 杂 性 以 及 实践 性 , 纯 的依 靠课 堂 上 的 理 论 讲 授 已 经 显 得 非 常 的不 足 , 教 学 中 , 仅 由 单 在 不
应 当加 强理 论 素 养 的 培 养 , 应 当增 强 学 生 的 实践 能 力 , 就 需要 进 行 各 方 面 的 教 学 改 革 , 更 这 以适 应 新 时代 的要 求 。
法律系每周 四下 午 为 固定 的教 师 督导 时 间 , 位 资深 几
的老教授让我们 年轻 的教 师进 行课 程 的讲 解 , 之后 告诉 我
们 如 何 提 升 质 量 , 样 我 们 的教 学 经 验 就 不 断 的 得 到 提 升 。 这
2 加 强学 生理论 素养的培 养
. 结 合 民事 诉 讼 法 的 特 点 , 先 在 教 学 的 过 程 中 , 当 加 3 3 案 例 教 学 法 首 应 我 们 在 教 学 中 紧 紧抓 住 案 例 分 析 中 出 现 的 问 题 展 开 深 强 民 事 诉 讼 法 的理 论 素 养 的 培 养 。 入 细 致 的 剖 析 , 象 出其 中 隐含 的 法 律 原 理 。 抽 法学家沈 宗灵 先 生曾说 过一 段话 :由于 市场 的需 求 , “ . 现 代 法 学 教 育 有 简 单 化 的 倾 向 。 在 一 些 课 程 上 仅 仅 注 意 技 3 4 运 用 多 种 现 代 教 学 手 段 就教学手段 的现代 化 而 言 , 商贸 学 院引进 了多 媒体 的 术 操 作 层 面 的东 西 , 成 条 文 解 说 , 忽 视 理 论 、 有 理 论 。 变 而 没 鼓 因 而 在 法 学 教 育走 向成 熟 之 际 , 可 能 流 于 浅 簿 , 法 学 本 教 学 设 施 , 励 教 师 应 用 现 代 化 的 教 学 手 段 教 育 学 生 。 又 使

新《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定的改进、不足及建议

新《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定的改进、不足及建议

新《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定的改进、不足及建议刘东【摘要】新《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方面的内容作了较大的改动,增加了电子数据证据,改“鉴定结论”为“鉴定意见”,并且在此基础上对原来的证据排列体系作了调整.为了防止诉讼突袭,还特意规定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些改动无疑是一大进步.但同时,我们也发现,新《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仍存在一些不足,最主要的是没有彻底解决现行法律关于证据分类前瞻性不足的问题.【期刊名称】《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3(032)002【总页数】6页(P83-87,103)【关键词】新民诉法;证据;电子证据;当事人陈述【作者】刘东【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721.32013年1月1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正式生效,新法在民事诉讼证据方面作了较大的修改:在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类证据基础上新增加了一类电子数据证据,以解决法律条文与司法实践脱轨的问题;“鉴定结论”的称呼也被改变,成为“鉴定意见”,使之更符合证据的内在特性;同时对原来的证据排列体系作了调整,把当事人陈述放在八种类证据之首,加强了当事人陈述的地位。

从这些修改的内容可以看出修法专家在证据方面的良苦用心,其对证据方面内容的修改所作的努力也值得认同。

不过,笔者认为,新《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在取得重大进步的同时,也存在着较大的不足,值得人们注意,下面将分别作出论述。

一、新《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定的进步之处(一)增加了电子数据类证据新《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八种类型之一,是有关证据内容修改最具有特色的地方。

这不但丰富了法定的证据种类,使法律体系更加完善,而且解决了法律条文与司法实践脱轨的问题,法官在今后的案件审理中可以依法认定电子证据,而不用担心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指责。

民诉第1章 总论

民诉第1章 总论

民事诉讼法学第一章总论一、民事诉讼法学的体系(一)基础理论1、三大基础理论难题:目的是指国家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所企求达到的目标或结果。

标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提请人民法院确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既判力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实质上的拘束力。

既判力具有实体法和诉讼法双重性质,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以在确定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就是诉讼标的所涉及的主体的范围。

2、基础理论:法律关系法律行为诉权模式民事诉讼模式,也称为民事诉讼结构,是指以一定的国情为背景,在一定的民事诉讼价值观的支配下,为实现一定的民事诉讼目的,通过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分配诉讼权利与义务而形成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不同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

民事诉讼模式的核心问题是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关系问题。

3、基本制度基本原则(二)程序总论1、主体论:(1)法院(主管和管辖)(2)当事人(单数、复数--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原告、被告、第三人) 2、证据和证明:静态和动态(三)诉讼程序分论1、一审、二审、再审(宏观的纵向,但不是直线链接)2、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横向,但可以相互转化)简易程序: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所适用的程序3、结案方式:裁定、裁判、调解、和解4、微观的纵向:审前程序庭审程序(四)审理程序(诉讼程序、特别程序、非讼程序)、执行程序1、非讼程序〔特别、公示催告、督促〕2、特别程序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死亡认定公民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的宣告(五)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1、海事特别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2、涉外程序(包括诉讼和执行)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第二十四章管辖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第二十七章仲裁第二十八章司法协助二、民事纠纷(一)概念1、定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争议。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第一节诉权与诉一、诉权理论1、诉权的概念:诉权,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

诉权是当事人一切诉讼权利的核心,所有诉讼权利都是从诉讼权中派生出来的,是诉权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具体表现。

如果没有诉权,当事人就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各种诉讼权利也就无从谈起。

诉权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河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所谓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就是当事人请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

它既包括起诉权,又包括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申诉权等,这些都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各个阶段的不同表现形式。

当事人行使起诉只是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起点。

有些人认为,诉权是原告专有的权利,被告只有应诉的义务,并不享有诉权。

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诉权是一切当事人都平等享有的权利,并非原告在诉讼中的专有权利。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当事人的诉讼完全平等的。

这种平等性表现在当事人的绝大部分诉讼权利是完全相2同的,如当事人都有权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等。

有些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虽然并不相同,但是互相对等的,例如,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有应诉权。

如果被告不享有诉权或诉权不平等,就不可能有上述平等的诉讼权利。

所谓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又称胜诉权,就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来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

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既是互相关联的,又是各自独立的。

它们的关联性表现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形式和内容,手段和目的关系。

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形式和手段,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内容和目的。

如果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也就不具有起诉的资格,因而不能引起诉讼程序的发生;如果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也就不具有胜诉的资格,诉讼的结果只能是败诉。

因此可以这样说,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认权就无法实现;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单纯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就变成了既无目的,又无意义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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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理念(一)引言放眼全球的法律实践,不难看出司法改革乃是各国法制变革运动中的核心内容,司法改革成为21世纪各国法制建设的普遍性话语,也是表现于上层建筑层面的重中之重。

司法改革之所以在世纪之交成为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内的普适性课题,其缘由是错综复杂的,各国所表现出来的改革势头和方向以及由此所出现的难易程度也是不尽一致的。

但在此过程中,有一点是各国所相同的或者是不谋而合的,这就是它们都在不同程度上摒弃了本国中心主义的思想,甚至不惜与传统的法律思维发生根本性的分道扬镳,而谦和地审视表现于异域中的法制建设经验,以法律移植或法制借鉴为思维的中介,力图全面地了解他国法制特质和优势,并由此缕析其可汲取之处,为本国的立法和司法所用,从而较大幅度地改善本国的法治环境和司法实践,提升本国法治的现代化水准,强化其适用价值和前瞻意义。

{1}6在此过程中,一个很难避开的法制改革内容,便是对本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与时俱进的修订和完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成为各国司法改革战役中的主战场之一,其司法改革的效果如何,主要在包括民事诉讼法在内的诉讼法制中映现出来,民事诉讼法成为各国司法改革是否获得预期效果的晴雨表。

撇开清末变法时期产生而未及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民国时期的短暂的民事诉讼法不论,我国法典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是在改革开放后的1982年问世的,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法院审判所依循的程序乃是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则汇编,且“文革”中司法机关不复存在。

1982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深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其只能存活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条件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育成熟和定型,该部以“试行法”名义出现的民事诉讼法便不得不改弦更张,以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提升和充实为主旨而进行了修订。

1991年修订后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于是出台,尽管该法在弱化法官职权、提升当事人诉权方面做出了诸多努力,并增加了若干适应纠纷解决所需求的程序制度,但总体上说,该法的修订是有局限性的,未能触动固有的立法构架,强势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未能从根本上改观。

然而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当然也不依民事诉讼法的滞后性为转移,民事司法的实践逻辑自然为自身的合理运行开辟道路,从1992年开始,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频频推出新举措、新程序和新制度,掀起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层层浪潮。

立法依然故我,民事诉讼法的文本没有改变,但是作为民事诉讼法作用对象的实践性程序,却与文本上所设定的程序产生了距离,这种距离越来越大,以致人们惊呼,民事诉讼法被抽空了。

民事诉讼法确实成了具文,它所依然有生命力的部分,乃是不具伦理色彩的技术性规范,如期日的计算、送达的方式等等。

然而,在现代法治的理念普照下,“无法司法”的状态究非长远之计,“二元司法”在实践中遭遇到的冲突也并非鲜见,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由此受到极大影响,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已经到了非尽快进行不可的地步了。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成为一项紧迫的立法任务,然而这仅仅是问题的一方面。

问题的另一方面乃是,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绝非一件轻而易举之事,而是一项极其艰难的系统的法制建设工程。

其缘故在于,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面临着诸多新型的挑战,如全球化的挑战、社会化的挑战、民主化的挑战、科技化的挑战等等;需要解决好诸多矛盾关系,如民事诉讼法的法律移植和本土化的关系问题、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和维护我国政治体制的关系问题、民事诉讼法的自身完善和系统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关系问题、不平衡的区域发展水平与统一司法之间的关系、地方保护利益的排除与司法的地方化需求之间的关系等等问题,都是需从全局平衡、妥善处理的难题。

这些问题不处理妥当,欲修改制定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的民事诉讼法是难乎其难的。

在这其中,用以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念最为关键。

民事诉讼法的理念是民事诉讼法内容的最高抽象,民事诉讼法修改若小而言之,则固有的理念未必发生变化;然而若大而言之,局部的修改累积到一定程度,则必致理念的整体变迁。

我们可以说,较之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而言,1991年修改而成的民事诉讼法在理念上则基本一致,虽稍有变动(如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限缩法官的职权领域),但根本的理念并未发生变化,尤其是作为塑构民事诉讼新体制的理念体系,并未发生变动。

正是在此意义上,方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依然是传统民事诉讼法的延伸或沿袭,而没有根本性的突破。

我们这次讨论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的或者说是首要的变化,乃是集中在赖以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贯彻于民事诉讼法全部领域的精神层面的变化,也就是民事诉讼法的理念的变化。

民事诉讼法的崭新理念的体系化出现,确证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急迫性和必要性,同时也蕴含了民事诉讼修改所可能展开过来的全部新型内涵,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所出现的全部新型内容,均可以在逻辑上回溯至民事诉讼法的新理念预设。

笔者认为,指导我国民事诉讼修改的理念范畴主要有这样几个:第一,程序的本位主义理念;第二,程序的主体自治理念;第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第四,程序的协同主义理念。

一、程序本位主义理念程序本位主义是一个新型概念,它是在法律本位论的讨论中,并受它的启发,同时受西方程序正义论的影响,而逐步形成并广为使用的。

顾名思义,程序本位主义是一种偏重、强调程序独立价值的程序哲学观,认为诉讼程序具有不依赖于实体法的独立价值,如人格、尊严、公正、效益等等,而将真实、正确适用法律等价值视为外在价值、工具价值或附随的价值。

程序本位主义的含义集中表现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中。

在此项关系范畴中,程序本位主义认为,是程序正义决定着实体正义,而不是实体正义决定着程序正义。

其原因乃在于,实体正义不具有可以明确把握的特质,具有概括性、模糊性和任意性,很难寻找到一个绝对正确的化解冲突的答案,因此所谓的实体正义乃是不可靠的正义观,是一种似是而非的正义观,为此而进行的司法,必然陷于权力之争的泥潭之中,同时必然导致程序的虚无主义现象,其结果,最终必然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与之有别,程序正义却是可以把握的、刚性的、可理解的,因之也可以通过人们的理性运用而加以妥当的设计和规制,因此程序正义是眼前的正义、是可靠的正义、是可以依赖的正义,是优先于实体正义,并说明、解释和决定实体正义的正义。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过于偏重实体正义的追求,而轻忽程序正义的构筑,由此导致了实体本位主义的泛滥,并同时导致了程序虚无主义的横行。

其结果,监督主体多头出现,司法的独立性难以捍卫,司法体制向横向发展,而缺乏向纵深发展的动力机制和保障机制,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庸俗化、司法监督主体的宽泛化便成为一个必然的现象。

于是产生了极其矛盾的悖论:市场经济越发展,司法的权威性越低。

这个悖论深刻地提出了一个重大课题:我们必须要以程序本位主义为切入口,强化纠纷解决过程的自身正义性,并以此为契机和内在指针,指导和进行我们的司法改革。

可以说,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既是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哲学指针,也是指导我国宏观司法改革的哲学指南,我国宏观的司法改革,一定要依循程序本位主义的内在诉求和发展规律,以司法的过程正义性和正当性为核心和中轴,演绎出具体的改革内容和举措。

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高高树起程序本位主义的旗帜,具有极为重要的立法指导价值,该指导价值表现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内涵构成之中:其一,程序本位主义首先要求承认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

所谓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是指诉讼程序赖以体现人权的内在价值和固有价值,这种价值不以实体法的内容或精神为转移。

无论实体法的表现形式和内容构架如何,这些独立的价值都是要体现出来的。

比如说,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要受到肯认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自由权要受到认可,当事人的诉讼话语权要受到保障,当事人的在场见证权要得到体现,当事人的申诉控告权以及程序救济权要受到重视,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不因诉讼的实施而受到负面的实质性影响,当事人的隐私权受到充分保障,等等,这些价值都要得到充分的落实和体现。

可见,程序本位主义是诉讼文明的体现,是人类诉讼文化的进步的表征。

其二,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所设定的程序制度必须是科学的、正当的、合理的,因而是正义的程序。

程序正义既然要决定和规制实体正义,则必然要有优越于实体正义的内在品格。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要充分考虑程序自身的正义性诉求。

其三,程序本位主义要求纠纷的解决者和程序的参与者,都要充分尊重程序法的明文规定性,包括审判行为在内的任何诉讼活动,均要体现出严格的法定性。

正义的程序必须得到正当的实现,惟其如此,事先所设定的正义的程序方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否则程序的正义性仅仅是停留在字面上的文本抽象,而不具有实定的意义。

由此所派生,程序本位主义内在地呼唤程序主持者和参与者的独立性。

其四,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极度重视程序所产生的结果。

公正的程序在严格执法的保障下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这个结果的公正性是毋庸置疑的,是由程序的正义性和执法的严格性所规定了的;任何人要怀疑这个结果的正当性或正义性,就必须回溯性地质疑程序的正当性以及执法的严格性。

否则,由公正程序所产生的实体结果,就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就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不可动摇性,就必然要得到完全的实现。

程序本位主义的这层含义,对反思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执行程序是非常具有启发价值的。

二、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有别于通常所谓程序自治的概念。

所谓程序自治说的是一种法律秩序的型构和生成方式与途径,是指通过包括诉讼程序在内的法律程序来构筑正当的法律秩序。

{2}可见,程序自治是一个范围较为宽泛的概念,与程序本位主义的概念处在同一个层面,它映现的是程序与实体的关系模式。

我们这里所言的程序主体自治性理念或原则,则是一个含意更加特定的范畴,它是指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实定化过程中,要充分重视程序主体的自治功能。

程序主体在程序过程中要具有高度的自治地位,鲜明的主人翁角色,同时也要体现出充分的责任意识。

总体上说,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要求程序法的塑造者牢牢恪守以当事人为本的理念,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基本主体、正当主体和权利主体。

在所构建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占据程序的中心位置,其他一切主体,包括法官、诉讼代理人、诉讼监督者等等在内,都必须围绕着当事人的主体角色和主体职能而配置、而活动。

这要求摒弃传统的职权主义的程序构筑思维,而彰显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构建理念。

我们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程序基本原理和程序基本体系的最高概括,在程序的各个领域和角落,充分地体现出当事人主义的基本要求和内在规律。

{3}凡是与当事人主义合拍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保留和坚持;凡是与当事人主义相冲突或不相和谐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持怀疑态度,并在实证的基础上加以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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