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职权配置视野下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
审判职权配置视野下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
审判职权配置视野下人民陪审制度地完善一、问题与方法2005年5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地决定》(以下简称人大《决定》)开始施行,人民陪审制度迈入新地历史时期.从各级法院披露情况看,人大《决定》施行以来人民陪审制度得到广泛落实,取得了显著成果. [i] [i]但是,理论界对陪审制度地质疑与争论却未因此平息; [ii] [ii]社会各界对陪审制度地认同度仍然不高,人民陪审制度只是体现司法民主地“面子工程”地观念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实务中,部分法官对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缺少热情,人民陪审员地参审权利难以得到落实,“陪而不审”地状况没有明显改观,并成为人民陪审制度地“顽疾”.如何结合我国司法需要,对其进行丰富和完善,真正焕发出中国特色人民陪审制度在促进司法公正、强化司法监督、增强司法权威方面应有地光彩,仍是当前要认真解决地问题.纵观当前各国陪审制度,都致力于实现政治和司法地双重价值,并在制度建构上,重点突出陪审制度与本国审判制度地融合.毋庸讳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建立之初,其司法功能及其实现可能性没有得到足够重视,导致其不能适应我国诉讼制度环境,使该制度长期以来仅停留于纸面上.完善人民陪审地理论建构和制度安排,有必要将陪审地概念放在司法制度层面进行观察,将围绕“陪审”地一切行为过程视为一种实在地司法实践进行反思论证.人民陪审员加入合议庭与职业法官一同办案,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地是“审判职权”.从权力运行角度看,陪审活动就是人民陪审员审判职权地运行过程.人民陪审员审判职权地享有、行使、管理状况从根本上制约了制度地运行效果.因此,审判职权配置与运行应成为研究人民陪审制度地基本进路之一,遗憾地是,目前缺乏相关系统研究,本文试图从该角度作初步尝试.二、人民陪审员审判职权立法配置现状1.审判职权地法律依据人民陪审员地审判职权源于法律地规定.人大《决定》第二条、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三十八、三十九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民诉法第四十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等条款从不同角度对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活动及职权作出了规定.其中,人大《决定》是我国第一部系统地规定人民陪审制度地单行法律,该法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地任免、使用、参审权限、物质保障等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地《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作出地《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地实施意见》均是陪审活动地重要法律依据.2.审判职权地取得在我国,并非任何公民都具备参加陪审地资格、享有审判职权,现行陪审制度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地任职条件和程序.首先,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具备一定地政治条件、道德水准、合适地年龄和较好地身体状况,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立法对人民陪审员地任职资格作出了限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地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地”和“被开除公职地”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其次,人民陪审员依法定程序选任,经单位推荐或自荐后,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iii] [iii] 只有被人大常委会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后,才具有参审资格,享有一定地审判职权.3.审判职权地内容人大《决定》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地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据此可以判定,从审判程序看,人民陪审员具有参加庭审、在审判长地指挥下进行法庭调查、组织质证、听取法庭辩论、庭审后合议、主持调解等职权.人大《决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地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地,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见,从职权内容上看,人民陪审员享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地职权.4.审判职权地行使尽管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地审判职权与法官“同等”(除不担任审判长外),但是在审判权地行使方式上,二者并不相同.首先,审判职权地启动具有被动性和不连续性.人民陪审员是否参与案件审理并非其自身决定,而是需要法院邀请,一个案件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审,也可以不邀请,即使邀请人民陪审员,也要由法院随机挑选,人民陪审员是否参审、参审哪个案件均不由己,实务中,其“审判权地取得和启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与承办法官地配合程度,取决与承办法官对他地认可度”. [iv] [iv]由于职权行使地被动性,人民陪审员参审更像打“游击”,工作不具有连续性. 其次,审判职权地行使具有依附性,处于不完满状态.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地一个前提条件是负责审理该案件地合议庭至少有一名专职法官,而且由专职法官担任审判长,所以人民陪审员不具有在合议庭中地“指挥权”.5.审判职权地限制人民陪审员地审判职权受到多方面地限制.首先,在合议庭内不能担任审判长;第二,应遵守职业道德和规范,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第三,为防止对与己有利害关系案件进行评判,做自己案件地法官,法律对其任职回避作出了规定 [v] [v];第四,人民陪审员地意见与审判长相左从而占合议庭多数意见时,案件并不必然依合议庭多数意见处理,而是可依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可能会改变合议庭地多数意见,以保证判决地合理性;第五,人民陪审员怠于履职或违法违规造成严重后果地,将会被依法免职 [vi] [vi].另外,各级人民法院在人民陪审员管理使用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一套监督管理办法,对人民陪审员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和奖励地依据. [vii] [vii]三、失衡地权力:人民陪审员审判职权配置与运行现状检讨1.审判职权与其法律依据地失衡陪审制度是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地制度,属于基本司法制度地范畴,该制度涉及到国家审判权地分配和行使问题,通常在国家基本法中作出规定.但是,当前我国陪审制度地法律依据与陪审制度地重要地位很不相称.首先,人民陪审制度缺少宪法依据.宪法规定了法院行使审判权,但是其下位法规定了人民陪审员(法院之外地人员、非法官)可以参与审判,下位法地规定与宪法原则是矛盾和相排斥地.从这个意义上看,人民陪审制度似乎陷入“疑似违宪”地尴尬状态.其次,有关陪审制度地具体法律规范不统一,尽管人大《决定》对陪审制度有了系统地规定,但其与三大诉讼法地规定很不一致,人大《决定》和刑事诉讼法中称为“人民陪审员”,而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则称为“陪审员”.人大《决定》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地权利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则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地权利”;行政诉讼法则无规定.人大《决定》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三大诉讼法无一例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尽管人大《决定》与三大诉讼法在法律位阶上同属一个层次,但由于制定机关不同,二者地效力等级还是有细微差别地.以上立法上地缺憾导致了实践中对陪审工作重视程度不够,社会对陪审制度地认知度低,甚至许多当事人不知道有这样地制度,一项针对公众所做地“您听说过人民陪审员吗”地调查显示,35.8%地人选择“没有听说过”,这无疑限制了陪审制度功能地发挥. [viii] [viii]2.审判职权与司法能力地失衡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行各业,且一般不具备专业系统地法律知识.由于缺少系统地专业培训和审判经验地积累,陪审员在庭审技巧、驾驭审判地能力等方面更是不可与法官同日而语.但另一方面,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地权利”,这要求人民陪审员不仅对案件事实认定,而且要对法律适用进行独立判断.在法律不健全,道德、公理裁判地年代,人民陪审员或许可以援引自己地道德标准做出富于合理性地裁判.但是在今天,人民陪审员还能否面对法律日益专门化对审判工作带来地新挑战?事实上,纵使法官也只是按照审判庭内部分工办理固定类型地案件,因此很难期待人民陪审员这一法律外行成为办案地“多面手”.因此,有学者指出,中国地陪审制度根本问题,在于让非职业法官解决法律专业问题. [ix] [ix]由于人民陪审员在参审过程中,在知识、技能、法律思维能力上处于劣势,人民陪审员在参审中很难有所作为,久而久之,其在合议庭之中处于被架空地状态,最终成为“陪衬员”.随着“陪而不审”成为一种常态,陪审地功能则会发生微妙地变化.如在当前基层法院普遍案多人少,法院和法官为了应对办案压力,提高工作效率,在部分普通程序案件中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审“凑合议庭”,以弥补审判力量.有些法院甚至培养出“陪审专业户”,这些陪审员长期在法院坐班,一旦有需要则加入合议庭参审,造成了年结案量甚至超过专职法官地现象.这种做法背离了陪审制度地初衷,反过来也加剧了“陪而不审”. [x] [x]3.审判职权与审判责任地失衡有权必有责、有责必有罚是权力运行和权力监督地基本原则.法官享有审判权地同时要受到各方监督.现行司法体制下,法官审判活动和审判质效首先受法院内部监督制约,其次受到上级法院、同级检察院、当事人、律师等各方地监督.法院作为整体,要受党组织地领导和监督,要接受人大地权力监督和政协地民主监督,这些整体地监督都有可能延伸到具体案件中,对法官审判活动构成实质地制约.因此可以说,法官责任是全方位、多层次地,违法违规办案要受到司法追究和党纪政纪处分,办错案要受到法院内部地“错案追究”,甚至在没办错案地情况下,仅因引发当事人上访,就要承担一定地责任. [xi] [xi]另外,法院系统开展各项旨在促进司法公正地主题活动,也是法官接受监督和承担责任地一种方式,如最高法院提出“五个严禁”,法官违反则会受到不同程度地问责. [xii] [xii]与职业法官形成鲜明对比地是,人民陪审员在享有审判职权地同时,却几乎不承担实质地责任.人大《决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陪审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地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地”,依程序免除其人民陪审员地职务,这条规定看似严厉,但是很难进入操作层面并构成对人民陪审员地有效制约.人民陪审员具有流动性,本身不是一个职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只能享受一定地补助,由于不靠法院地工资和奖金“过活”,人民陪审员缺乏对陪审工作职业稳定性地追求,因此免除职务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对其监督制约力度不大.再者,立法缺少对人民陪审员一般地失职责任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地起罚点过高,不利于对人民陪审员违法违规办案地一般预防.诚然,法院会通过内部工作制度对人民陪审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但是这些监督主要目地是“评优”而非“选差”,益于鼓励先进,不利于鞭策后进.由于缺乏切实地责任承担方式,人民陪审员地监督处于虚位状态.人民陪审员有一种“天塌下来有法官顶着”地心理,导致其工作责任心差,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地合议庭有名无实,案件质量仍然由承办法官负责.有些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在多次合作后形成稳定地“搭档”,办理案件时形成默契,法官利用人民陪审员地不担责为其不正当裁判“遮羞”,规避正常地监督,造成司法不公. [xiii] [xiii]4.人民陪审员审判职权与法官审判职权地失衡长期以来,我们对陪审制度有一种期待,即人民陪审员参审可以代表民意,防止司法专断,进而监督法官活动,促进司法廉洁. [xiv] [xiv]然而,目前地职权配置模式下陪审员司法监督功能很难实现.按照常理,在监督关系中,监督者通常居强势和上位,拥有权威和必要地监督权限,并以相应地制裁措施为保障,否则监督就没有力度.当前人民陪审员监督机制正缺乏这些必要地前提条件.从人民陪审员与法院关系看,人民陪审员地资格审查、提请任命、管理使用、考核、年终评优、补助发放、奖励、提请免职等事项均由法院负责.在这一系列地工作中,法院处于强势和主导地位,二者地关系类同于行政上地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实际情况是法院监督人民陪审员,而不是人民陪审员监督法院. [xv] [xv]从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关系看,人民陪审员于合议庭之中,在法律知识、审判技能、审判经验上处于劣势,通常没有个人意见,或是不愿、不敢发表个人意见.多数情况下,由于在法律适用上地“无知”,人民陪审员会主动跟从法官意见,或经法官做解释、“临时培训”后同意法官意见,因此人民陪审员在懵懂地状态下谈不上对法官审判活动监督.由于没有具体地工作制度,人民陪审员对法官业务之外审判作风地监督也难以操作.调查显示,“有人民陪审员参审地案件质量与同期没有人民陪审员参审地案件质量大体持平;人民陪审员地监督、沟通、宣传作用也并非立法者想象地那么显著”. [xvi] [xvi]依靠人民陪审员参审来形成审判组织内部地制约和配合, 在日渐专业化地诉讼过程中, 这种作用也越来越弱. [xvii] [xvii].四、完善人民陪审员审判职权配置地构想(一)优化审判职权赋予人民陪审员作为“不穿法袍地法官”,参加审判活动行使国家审判权,其职权应从宪法层面予以确认.笔者认为,宪法宜在第一百二十三条之后,作出“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制度,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审判地权利”地规定,以明确陪审制度地宪法地位.在此基础上,整合当前人大《决定》、三大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陪审制度地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法》.通过该法进一步规范人民陪审员职务地选任与免除,细化人民陪审员在不同诉讼程序中享有地具体职权,如明确人民陪审员意见占合议庭多数或少数时案件如何处理、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时地发言顺序等事项,建立起人民陪审员业绩考评制度、奖惩制度,明确人民陪审员违法违规办案地责任承担方式.(二)优化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地职权分配合议庭内部,专职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地职权分工问题,是陪审制度核心地问题之一.围绕该问题,各方展开激烈争论,其中有地主张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有地主张大陆法系参审制度,还有一些折衷地想法. [xviii] [xviii]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制度产生并作用于中国司法实践,因此在法官与陪审员地职权分配上,我们不能盲目参照域外做法,而是应该紧密结合本国司法需要.1.弱化事实认定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地基本原则中地“事实”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这是司法“形式合理性”地要求,否则司法便没有终局性.审判过程中,法律事实认定需要证据支持,而证据地甄别与认定,证据链条地逻辑分析和证据规则地运用是专业地司法技艺,不能过多地融入生活经验和主观猜测,事实认定并非法律门外汉所能轻易掌握.所以,西方陪审团制度在赋予陪审团认定事实职权地同时,对陪审团地人数和认可某一事项地比例要求非常严格,如美国地陪审团人数通常为6-12人组成,英格兰地刑事法院陪审团由12人组成.在我国,人民陪审员也参与案件事实认定,但是在“一审二陪”地合议庭内两位非专业人士对证据认定所享有地权重显然过大,不利于案件地公正审理.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强调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环节地权限,可能地情况下,事实认定坚持由法官单独负责,人民陪审员针对案件事实发表地意见不纳入合议范围内.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否认,在涉及保险、医疗、财务、金融等专业法律事实地案件中,事实认定对法官而言也具有一定地难度,如果参审地人民陪审员有这些方面地专业知识,则会有助于法官地判断.在专业性较强地案件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地人民陪审员在法官调查和认定事实地过程中充当法官地“陪审顾问”,出具专业性意见,接受法官地咨询,帮助法官作出判断,无疑提高事实认定地准确性和审判工作效率.事实认定仍然由法官作出并负责,人民陪审员仅就其咨询行为负责.这类似于我国台湾地区曾经试行地“参审咨询制”,但参审咨询既不参与事实认定也不参与法律判断,其不具有人民陪审员地资格; [xix] [xix]也不同于专家陪审制度,专家陪审员具有事实认定权,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上仅具有顾问功能.2.强化法律适用权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不同.在多元化纠纷解决理论看来,一些法律上地是非均可以在协商地基础上达成新共识,从而化解矛盾纠纷.一定意义上,纠纷解决方式只有效果好坏之别,没有正确与错误之分.就个案而言,妥善地案件处理方式通常能够找到双方权利义务地“黄金分割点”.人民陪审员熟悉社情民意,善于揣摩出当事人双方地心理,更容易把握好裁判地分寸.因此,在实体处理上,法官所熟知地冷冰冰地法律规范可能在人民陪审员鲜活地生活经验面前显得机械呆板,难以令当事人认同.因此,旨在司法裁判中注入生活理性和大众思维地陪审制度,应致力于保障和扩大人民陪审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地意见表达权.合议庭内部,应落实“少数服从多数”地原则,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合议时享有优先发言地权利,待其清楚表达对案件地裁判意见后,专职法官方能发言.合议结束后,人民陪审员应该在合议笔录上签字,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应当参加宣判.但是有一种可能,在法律日益专门化地今天,人民陪审员经验思维地发挥空间越来越小,所以在“一审二陪”地合议庭组成模式下,人民陪审员地裁判有可能完全偏离法律规定,从而出现“错误地多数”地情形.因此,人民陪审员地法律适用权不应该是绝对地,审判委员会依然是法院地最高审判组织.出现人民陪审员意见与法官意见不一致地情形应分别对待,如果一名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形成多数意见,另一名人民陪审员有不同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地原则确定案件裁判结论;如果合议庭三人均有不同意见,或者人民陪审员意见占多数,应当依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样既保证人民陪审员充分发表意见,又能保证案件质量.(三)拓展人民陪审员职权权能立法对人民陪审员参审活动地方式规定过于单一,限制了人民陪审员作用地发挥,实践中法院应结合人民陪审员地特点,扬长避短,积极拓展人民陪审员地职能权限,为人民陪审员发挥更大地作用搭建平台.1.明确赋予人民陪审员诉前调解和庭前调解职权近年来,各地法院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人民陪审员调解机制,积累了一些经验.尽管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存在“调解模式单一”、“欠缺法律专业知识”地现象,但审判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整体上有助于消除案件当事人对法院及法官地猜疑和不满情绪,利于促成当事人化解纠纷,使当事人息诉. [xx] [xx]作为一项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地工作机制,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规范:一是在立案庭或诉讼服务中心等部门设置人民陪审员诉前调解室,选任品德高尚、社会阅历丰富、善于做思想工作地人民陪审员对前来立案地当事人做说服劝导和调解工作;二是在立案后,庭审前,普通程序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参审地,人民陪审员可单独组织庭前调解工作,调解成功地,以合议庭名义制作调解书或撤诉裁定书.2.建立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工作机制人民陪审员“陪执”有其优势,人民陪审员通民情知民意,参与执行有利于促进社会理解,使当事人支持法院执行工作 [xxi] [xxi].但是在法律缺少明确规定地情况下,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人民陪审员“贸然”进入执行程序无疑会在整体上降低人民陪审员地公信力,长远看不利于陪审制度地发展.笔者认为,在法院应对“执行难”背景下,积极探索“陪执”机制有其现实意义.为此,应出台统一地规定以指导各级法院地实践:一方面明确人民陪审员执行中地裁判权,规定人民陪审员享有审阅案卷材料、参与执行调查、参加执行听证评议、主持执行和解等权力;另一方面,强化人民陪审员介入执行调解工作力度,凭借其人民陪审员地身份进行调解更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地优势,协助执行法官向当事人分析案情,使当事人积极履行法律义务.为此,应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地程序、方式、人民陪审员参执地案件类型及其参执行为地效力等事项.规定群体性纠纷案件、当事人矛盾易激化案件、执行受阻案件,是人民陪审员重点参与地案件类型. [xxii] [xxii](四)探索人民陪审员使用与管理地分离人民陪审员地选任由法院会同司法局组织开展,参审活动由法院安排,工作情况由法院进行考核,年终评先选优、发放办案补助、报销差旅费均由法院全权负责.这种管理机制下,由于在人事、工作和物质保障上依附于法院,人民陪审员失去了“独立性”,“人民陪审员”一不小心成了“人民法院”地陪审员,所以很难期待人民陪审员独立自主地发表意见,其对法院地监督、对专职法官职业思维地矫正等价值也就无从谈起.人民陪审员来自人民群众,参审旨在表达普通大众地朴素法律观.人大常委会作为人民陪审员地任命机关,像是人民陪审员地“娘家”,应对人民陪审员具有一定。
浅析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浅析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作者:邱滕来源:《商业文化》2011年第08期摘要: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行使国家权力和体现司法民主的重要手段。
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在新时期传承司法传统,实现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促使审判工作的透明化,规范化,但是我国目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制度和实践操作中还是出现了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进行改革与完善,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民主的功能,营造社会主义和谐司法局面。
关键词: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民主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8-0016-01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自《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颁布后,法院及相关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
目前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已基本完成,经费保障措施也已出台。
对于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方式的多样化,各地法院也进行了有益探索。
但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制度上和实践操作中还是出现了许多问题:首先,相关立法仍不完善,对于某些具体问题仍不明确,一些规定缺乏操作性。
其次,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过于宽泛,法院聘请陪审员随意性大,人民陪审员有职业化的倾向。
再次,“陪而不审”现象较为普遍,甚至在有些地方处于废止状态,发展不平衡。
最后,人民陪审员缺乏陪审的积极性,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比例不高。
此外,人民陪审员补助费用低,补助标准不同,数额差别较大、人民法院对陪审制度的意义认识不到位、法律缺乏对陪审员管理和监督的具体规定等问题也很突出。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的必要性与基本思路(一)我国现行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需要继续改革。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学习借鉴外国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的,在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
即使《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也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陪而不审”、“形同虚设”等问题,也没有能够真正体现陪审制度的存在价值。
(二)我国构建和谐社会需要陪审制度继续改革。
浅谈人民陪审员制度之完善
浅谈人民陪审员制度之完善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个舶来品,在中国司法领域的发展历程中几经存废,亦引来学术界的激烈争论。
究竟何去何从?基于司法民主化的理念,自有其存在的意义,那么当前的任务即提出有效的改良方案以使之完善。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司法民主职责机制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借鉴国外陪审制度基础上,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让人民参加案件审判,作为合议庭组成成员直接参与司法实践活动的一种司法制度⑴。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国民主政治的组成部分,其立法初衷在于借鉴国外的陪审团制度或参审制度,通过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个案的审理来实现司法民主化⑵。
该项制度自1951年在中国制定,此后几经废止和恢复。
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制度建设层面上使之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的说明》中将人民陪审员制度定位为“参与审判案件,行使审判权”。
可见,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行使司法权。
本文试图通过分析该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整改想法。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有力的依据,难以得到重视三大诉讼法中只有《刑事诉讼法》将人民陪审员制度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决定》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但法律效力层次上,不足以使该制度的作用和价值得到最大体现。
(二)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有限陪审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关系到该项制度设置的初衷和目的,适用范围过窄则无法保证公众充分参与审判活动。
《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仅适用于两种情况:一种是法院依职权决定适用的案件,这种案件只限于社会影响较大的一审案件;另一种是当事人申请参加审理的案件。
如何界定社会影响的大小,《决定》没有制定客观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缺乏可操作性。
因公众法律知识欠缺及有关陪审制度的配套制度不足等因素,使《决定》规定的第二种情况很少实现。
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上推行的一项新制度,它是通过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司法审判,增强审判公正性、公正性的重要举措。
然而,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说庭审前的培训不足、陪审员选任机制不够公正等。
要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首先要加强陪审员的培训。
陪审员是参与审判工作的特定人员,需要接受专业的培训,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以便能够更好地履行职责。
同时,还要加强陪审员的选拔工作,尽量减少不合适的人员加入,提高公正程度。
其次,应该加强司法审判的透明度和公开度。
在庭审过程中,应该充分尊重陪审员的参与和话语权,保障其对案件的独立判断和意见表达。
对庭审过程的记录和判决过程也应该进行公开透明。
同时,还应该加大对“违法裁判”行为的打击力度。
虽然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推行已经有效地降低了裁判员的权力威胁,但是缺乏有效打击违法裁判的机制,仍会导致司法公正的偏差。
因此,应该加强对违法裁判行为的惩处和警示,让司法工作更加规范化,健康运作。
最后,应该加强社会监督,引导社会公众关注陪审员制度的实施情况和效果,尤其是对审判公正和公正性的关注。
通过加强社会监督,能够有效推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和实施效果的提升。
综上所述,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需要多方面的措施配合,涉及到政府、法院、社会等各个方面。
只有如此,才能够推动我国司法进一步公正、公正、透明。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我们还需要更好地关注两个方面:一是对陪审员制度进行深度改革,二是完善与陪审员相关的法规制度。
首先,我们需要对陪审员制度进行深度改革。
一方面,我们需要加强与陪审员有关的课程安排。
官方可以配合专业机构,为陪审员提供持续、系统的法律、社会学习机会,以增强陪审员的法治素养和理论基础。
另一方面,我们也要考虑为陪审员提供更好的发言、审判沟通环境。
可以推行各地相关审判机关开放在线讨论群,配合交互场所,引导陪审员互相交流和学习,促进他们的集体智慧的形成和发展。
浅析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制度 的意义 何在 ?如何在制度 改革与创 新的基 础上完 善和发展陪审 制度 ?本文试对此作一些 初步探 讨。
一
我国《 人民法 院组织法》 3 条规定:除 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第 8 “
以外 , 凡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 2 3周岁 的中华人 民共 和国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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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 制 度 缩 影
陪审制度是指 国家 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 官或非职业审判员为 民都可 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 如此抽象和原则性 的规定极 易导致 ” 陪审官或陪审员参加刑事 民事案件审判 的制度 。陪审制度最早起源 实际操作 中的随意性和盲 目性。实践中 , 院往往从工 厂、 。 法 街道 、 单
于 古 代 奴 录 制 国家 的雅 典 与 罗 马 时 期 , 代 意 义上 的陪 审 制度 起 源 于 现
位、 村民中选拔陪审员, 而这些人员大多文化水平不高 , 对法律或一些 专 门知识知之甚少 , 以胜任陪审工作。另外 , 难 还有的法院倾 向于从 人大代表 、 政协委员、 甚至党政干部中选任 陪审 员, 这导致陪审制度产 生“ 官化” 向0, 倾 使陪审制度起 码的“ 平民” 民主色彩也丧失殆尽 。 、 2 人 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不规范 .
十一届三中全会 民主和法制开始重建后, 先后在 《 人民法院组织法》 和 证 据材料或是在庭前准备时宣读一些程序性的文字材料, 就算陪审 员 各诉讼法中人民陪审制度被重新确认下来 。 但从 2 世纪 8 年代初开 参 与审案 了。 0 O 有的甚至连庭 审都不参加, 只是在庭审笔录和合议庭笔
度被取 消, 审判实践中陪审制度 成为一种 可有可 无的“ 在 陪衬” 制度 ,
法学理论 界和 司法 实务 界关于废 除陪 审制度 的呼声不绝于耳 。人 民 陪审制度在 我国现 阶段 究竟有无存在 的必要 ?保 留这项古老 的民主
完善人民陪审制保障审判机关司法公正
完善人民陪审制保障审判机关司法公正陪审制在现代司法中的作用陪审制,是审判机关吸收非专业法官参加审判的制度。
陪审制是社会公众监督法官正确行使司法权、遏制司法腐败的一种有效机制,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形式。
陪审制是当代西方,特别是美国司法制度中最具特色的审判制度之一,它是孟德斯鸠权力制衡理论在司法过程中的具体运用。
由于它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司法的民主化,有利于民主法制的建设,所以英、美等国的陪审团被称为一所民主学校。
在我国,人民陪审制虽未像西方那样受到特别的重视,但随着司法公正的实现,其在我国司法体系中的地位、作用正日趋凸现。
具体分析起来,陪审制有以下几个重要作用:(一)陪审制度具有政治民主价值,与人民主权原则紧密相连。
陪审制和选举制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两个重要的直接结果,也是它的最终结果,它们两者在实现多数统治的政治理念上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缺一不可。
历史表明,在人民主权原则得到真正尊重的时候,陪审制也就获得了考虑和重视;在人民主权原则只能得到虚假的肯定或者被抛弃到九霄云外的时候,陪审制也必将受到削弱、虚化或者摒弃。
“比如,都铎王朝曾把不想作有罪判决的陪审员投入监狱,拿破仑曾令自己的亲信挑选陪审员。
”陪审制是如何体现人民主权的民主价值的呢?我国法学家汤维建指出:“那就是通过把一部分公民提高到行使审判权的法官的位置,由此使人民感到自己介入到了政府之中,而将政府看成是与人民相融合的统治机构和形式,不将他看作为一种异己的产物了。
选举制是把人民连接起来的第一道桥梁,陪审制则是使人民和政府处在经常性的沟通状态的另一道桥梁。
有了这两道桥梁,人民认为自己是介入到政府中的人民,而政府则认为自己是存活于人民中的政府。
上情得以下达,民意得以上通;人民以政府为依托,政府以人民为源泉。
”公民参加审判并享有不亚于法官的权力,即显示了一种重要的法律观念,即民主的法律。
审判工作不再由审判人员包办而成为全体公民义不容辞的社会公职的一个组成部分,这显然有助于人民民主意识的深化。
司法民主_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依归
司法民主_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依归导言:司法民主是一种民主社会中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
而在实现司法民主的过程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至关重要的一环。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依归体现在确保公正审判、增加社会参与、提升司法透明度等方面。
本文将探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核心价值以及如何加强其能力和地位,从而有效实现司法民主。
一、确保公正审判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确保公正审判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在法庭上,法官扮演着决定案件结果的角色,而人民陪审员则代表了公众的意见和声音。
人民陪审员能够在审判过程中深入了解案件细节,发表自己的意见,并与法官进行讨论和辩论。
通过这种民意的参与和对法官的监督,可以减少司法失误和滥用职权的可能性,提高司法决策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二、增加社会参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另一个价值在于增加了社会的参与度。
司法不仅仅是法官和律师的事情,而是整个社会共同关心和参与的议题。
人民陪审员可以代表社会公众的利益参与审判,使司法决策更贴近真实社会需求,增加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满意度。
同时,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可以促进普通公民更好地了解司法知识和法律意识,提高整个社会的法制素质。
三、提升司法透明度人民陪审员制度还能够提升司法透明度。
传统的法官审判模式往往被外界视为封闭和不透明的,这给司法决策的公信力带来了负面影响。
而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可以增加司法决策的透明度,使裁决更具有公开、公平的特点。
人民陪审员可以向社会公众解释判决的理由和依据,使公众更加理解和认同司法决策的合理性。
四、加强人民陪审员能力和地位为了更好地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核心价值,我们需要加强其能力和地位。
首先,应该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对法律和司法程序的了解和掌握。
其次,应该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待遇和保障,为其提供必要的经济和法律支持,以减轻其参与审判的负担和压力。
同时,还应该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拔和审查机制,确保其能力和公正性的素质。
结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实现司法民主的重要手段。
改革完善我国陪审制度的思考
改革完善我国陪审制度的思考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陪审制度逐渐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当前我国陪审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亟需进行和完善。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陪审制度进行思考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首先,应当加强陪审员的培训和选拔工作。
陪审员是陪审制度的基础,其素质和能力直接影响到陪审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
因此,必须加强对陪审员的专业培训,提高其法律知识和业务水平,使其具备适应复杂案件审理的能力。
同时,要建立起严格的选拔机制,选拔具有公正、中立、善良品质的人员从事陪审员工作,避免出现不符合要求和不公正的情况。
其次,应当建立完善的陪审制度规范。
陪审制度是一项法律制度,应有明确的法律基础和操作程序。
目前我国缺乏陪审制度的专门法律法规,导致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随意性。
因此,应当立法规定陪审制度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明确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权威和地位,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具备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南。
再次,应当建立起有效的陪审制度监督机制。
陪审制度是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因此,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当前,我国的陪审制度监督机制较为薄弱,导致一些陪审员在执行职责时存在一定的失职和不当行为。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应当建立起专门的监督机构,加强对陪审员的监督和管理,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对严重违法的陪审员进行处罚,以保证陪审制度的公正和有效。
此外,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陪审制度的参与方式。
目前我国陪审制度的参与范围较窄,只适用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少数类型。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需求的增加,需要将陪审制度扩展到更多的领域,如行政案件和商事案件等。
只有在更多的案件类型中实施陪审制度,才能真正发挥陪审员的作用,保障人民的权益,增强司法判决的公信力和争议解决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和完善我国陪审制度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需要加强陪审员的培训和选拔工作,建立完善的陪审制度规范,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并进一步完善陪审制度的参与方式。
对完善我国陪审制的认识与建议
对完善我国陪审制的认识与建议陪审制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一定数量的公民通过在庭审中听证,审查案件事实和法律证据,并最终作出合法裁决的一种诉讼制度。
它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有助于保障公正、公平和合法的司法决策。
然而,我国的陪审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通过完善措施来提升其效能和公信力。
首先,要正确认识陪审制度的价值和作用。
陪审制度作为一种民主参与形式,有助于提高法庭裁决的公信力和广泛认可度。
陪审员的参与能够增加案件的多元视角,减少裁决的偶然性和个体主观意志的影响。
因此,加强陪审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是应对司法公信危机、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
其次,需要加强陪审员的专业能力培养。
陪审员是陪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依法行使监督司法权力。
因此,陪审员的选任和培训应更加精细化、专业化。
建议可以通过增加陪审员的选拔条件,如年龄、教育背景、社会经验等,筛选出具备较高素质的公民作为陪审员候选人。
同时,加强陪审员的培训,提高其法律和审判知识水平,增强其对案情的理解和判断能力。
此外,应建立健全陪审员的激励制度,使其真正成为法庭上公正、公平、有质量的裁判力量。
第三,要加强陪审制度与法官制度的协调和配合。
陪审制度与法官制度是相辅相成、相互依赖的关系。
为提升陪审制度效能,应加强陪审员与法官的沟通和配合。
建议通过定期举行座谈会、交流经验,加深彼此的了解和理解,形成良好的工作合作氛围。
同时,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的发言权和权力应得到充分保障,以确保其发挥主动作用,促进合理、公正的裁决。
第四,要加强陪审制度的透明度和公开程度。
陪审制度作为公众参与司法的一种形式,应该更加透明和公开。
建议可以加大对陪审制度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陪审制度的认知度,增强其对陪审过程的信任和支持。
同时,应加强对陪审员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其审判活动的公正、公平和透明。
最后,要加强陪审制度与社会个体的关系。
陪审制度的完善离不开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参与。
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是在吸收和借鉴外国陪审制度的基础上加以改造形成的,是以司法公正与司法民主为价值理念的。
但在目前的中国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缺陷。
为了使人民陪审制度发挥更好的效果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民主,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司法民主一、陪审制的形成及其发展陪审制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从公民中产生的陪审员参与审判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制度,其理念是用权利制约权力以确保司法过程最大限度的民主与公正,使公民能直接参与司法审判,防止国家司法权利的滥用。
陪审制最早起源于公元前5至6世纪的雅典。
陪审制在世界上目前主要有两种存在形式,即陪审团制和参审制。
陪审团制主要被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参审制则主要被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而考察参审制其仍起源于英国的陪审团审判制度。
在中国,陪审制也即人民陪审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以合议庭的形式在审判第一审非简易程序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时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的制度。
中国古代没有陪审制度。
我国的陪审制度最早是在清朝末年由沈家本、伍廷方等人拟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律》中出现的。
但这种制度只是书面规定而已,在实践中根本没有得到实施。
应该说,我国现代人民陪审制度的雏形起源于20 世纪30 年代初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的人民陪审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陪审制度成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审判制度。
1954 年我国第一部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5 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制度。
”使其成为一项宪法性制度。
不幸的是在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于受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影响,司法制度遭到了严重的破坏,陪审制度也名存实亡。
1976 年,粉碎“四人帮”之后,我国开始恢复司法制度,1978 年通过的我国第三部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制度。
”随后在1979 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中再次重申了这一制度。
从制度上保证人民陪审员真正享有刑事裁判权——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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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
论・
从制度上保证 人 民陪审员真正享有刑事裁 判权
— —
论 人 民陪审员制度 的完善 李 昌林
(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 3 ) 00 1
摘 要: 为保障人民陪审员真正享有刑事裁判权 , 就要发挥人民陪审员在价值判断方面的优势, 人民陪审员参 与审理的案件范围应当限定为需要价值判断的案件 , 即对定罪量刑存在争议或者可能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 死刑的
案件 ; 民陪 审员的任职 资格应 当降低 , 人 岗前培训应 当取 消 , 名额应 当增加 。 工作 量应 当减少 ; 审判组织 应 当扩 大, 审
前准备程序应 当完善 , 审判委 员会 的裁判权应 当取 消, 议程序应 当充 实。 评 关键词 : 民陪审 员制度 ; 人 价值判 断; 任职资格 ; 审判组织 ; 审判程序
要保 证人 民陪审 员制 度发 挥应 有 的作 用 , 先 应 首 当保证 人 民陪 审员有案 件可审 , 因此 , 民陪 审员 制度 人 适用 的案件范 围 , 是构 建这 一制 度 首先 应 当解决 的问
题。
在 我国刑事诉讼 中 , 民陪 审员制 度 的适 用 范 围 人 被 限定为社会 影 响较 大 的刑 事 案件 和被 告 人 申请 人 民陪审员 参 加合 议 庭 审判 的 刑 事案 件 两 类 。被 告 人 申请 人 民陪审员参 加合 议庭 审判 , 看起 来 尊重 了被 告 人 的意愿 , 被告人 服从 裁判 具 有 重要 意义 ; 是 , 对 但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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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O 7年 1 月
现
代
法
学
Vd 9 No 1 L2 .
第2卷 第1 9 期
对完善我国陪审制的认识与建议
对完善我国陪审制的认识与建议陪审制作为一项司法民主制度。
一直被视为司法民主化的表征。
英国实行陪审制较早。
主要实行的是陪审团制度。
后为许多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使用。
这种制度到了大陆法系国家后却成了实质的参审制。
中国的陪审制是从大陆法系国家引入的,实质上也是参审制,其本身的弊病以及在中国“名存实亡”的现状引起了中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讨论。
笔者认为陪审制有其固有价值,不应废除,应对其进行改革与完善,使其真正发挥司法民主的作用。
一、中国陪审制度的建立-9发展由于我国封建文化根基较深,抵制封建文化、象征司法民主的陪审制引入我国较晚。
第一次对陪审制度做出规定的中国法律文献是20世纪初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建立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
沿袭的是苏联模式。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审判制度最早在宪法性文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作了规定。
1978年我国开始恢复和重建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同时得以重新建立。
同年通过的宪法中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
但我国1982年制定的第四部宪法却取消了陪审制度。
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陪审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做出了相同的规定。
二、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存在价值现代国家设立陪审制度主要有三个目的:一是通过民众参与司法,实现司法民主:二是增强普通民众对法官的约束;三是强化判决的社会认同度,有利于判决的执行。
具体讲,陪审制的功能主要有:政治参与功能、司法监督功能、保障司法公正功能、保证审判质量功能、弥补法官力量功能、教育功能等。
陪审制完全符合我国依法治国和追求司法民主的目标。
在当代中国,人民陪审制的作用应定位于参与审判的同时监督审判。
我国法院系统存在着较为严重的行政化倾向。
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名存实亡,要避免系统内的上下袒护,外来监督是必不可少的。
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是人民陪审制度,是指依照法定程序产生的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职权的一项司法制度。
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历经几十年的适用,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也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
人民陪审制度其实是名存实亡、形同虚设,在司法改革大潮中显得漏洞百出,格格不入。
一.我国近现代陪审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在我国,“陪审制度曾有过辉煌的历史,近代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末。
”①而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
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裁判部暂行组织和裁判条例》,其中就有关于陪审制度的规定。
此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都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②清政府在清朝末年被迫修律时,沈家本、伍延方等人主张效仿西方,实行陪审制度。
在1906年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体现了陪审制度的理念。
该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凡陪审员有助公堂秉公执法,与刑事无屈抑,与民事使审判公直之责任。
”还具体规定了陪审员的资格、责任、产生办法以及陪审制度。
虽然该法对陪审制度规定得较为详细,但该法最终因重重阻力而并未正式颁行。
在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不断将这项制度予以改造,逐渐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崭新的人民陪审制度。
土地革命时期,省、市、县、区裁判部的合议庭是由审判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员由职工会、雇农工会和其他群众团体选举产生。
军事裁①周静:《析我国陪审制度的司法价值及其构建》,中国法院网()。
②夏庆山:2005年12月30日《陪审制度在中国与美国的运作》,中国法院网()。
判所的陪审员由士兵选举产生。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在1932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
简论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五)缩短任期 陪审员的任期,应改为1年。为保护公民参与陪审的热情和 积极性,不禁止连选连任。 (六)改革陪审员的产生程序 陪审员侯选人的人数不少于确定的陪审员名额的2倍,由居 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从选民名单中随机挑选进行提名或公 民自荐。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资格审查,取消法院的提名权。通过 资格审查的人员名单在其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合格的人员 报县级人大常委会选举或任命。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所 需陪审员在辖区所在地的所有陪审员中随机抽取。 (七)增加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人数 应当改变目前实践中合议庭往往只有1名陪审员的现状,规 定合议庭中法官、陪审员的人数都应当在2人以上。为防止单个 法官把其意志强加于陪审员,所以规定要有两个以上法官。同时 应当保持陪审员在人数上多于法官,以避免法官以少数服从多数 的表决来否定陪审员的意见。 (八)改革抽取程序 建立真正的随机抽取,由书记员负责抽取陪审员。抽取的人 数应当为组成法庭所需陪审员人数的两倍。抽取的方式应当从 秘密走向公开透明,应当在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抽取的时
(1、邓颖.刘我闲人民陪审员制度未来走向的儿点思考.http://www.civillawCOC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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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如(4j乍禺林.R众参与刑事审削比较研究.人K小版祉.2006‘F版.第229撕,第1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 2008)第27条再次重申,要“全面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健全人民陪审员管理制 度,制定关于保障人民陪审员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司法解释,充分 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 制度的立场是始终如一的,即坚持发展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从务实角度考虑,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陪审制度的作用,必须从 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在《宪法》中明确规定陪审制度 在《宪法》中确立陪审制度是公民的根本政治权利。潘恩说: “宪法是一样先于政府的东西,雨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的宪 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若想使 陪审制度真正扎根于公民的思想中,必须将陪审制度提高到宪法 层面上来,使陪审制度成为根本的法律制度。 (二)以加强民主性为改革的根本 陪审制度的民主性最主要体现在陪审员的资格选任方面,所 以,改革现行陪审制度首先要改变目前这种精英化、专业化的陪 审员选拔,降低要求,做到大众化。要使陪审员资格制度具有可 操作性,符合民主精神,并且符合利用普通公民的常理、常识、常 情参与司法裁判这一根据。 (三)陪审制度适用范围 关于陪审制适用范围。必须保证有一部分案件原则上能够 适用陪审制。应当取消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决定适用陪审制的裁 量权。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在保留当事人申请适用陪审制的情 况下,同时赋予当事人对法定的可以适用陪审制的案件选择放弃 适用陪审制的权利。 (四)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确定 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确定标准,可以以案件数量为参考,以人 口按比例分配为单位,根据案件数量确定年度所需陪审员的总人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2 0 1 5 年第 O 8 期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文 /刘 翠
方 面 ,二 者应 享有 同等充 分 的权利 。 摘 要 :我 国人 民陪 审 员制 度 是 由普 通 公 民亲 身参 与 司法 三 、我 国 人 民 陪 审 员 制度 的完 善 审判 的一 项 法律 制 度 ,是 有 效体 现 司法 民 主、 司法公 正 等价 值 第 一 ,规 制 陪审 员参 与 审 理 案件 与 评 议 的细 则 ,治 愈 陪 审 项 法律 制度 。本 文从概 述人 民 陪审 员制 度 的价值 和功 能 出发 , 员 “ 陪而不 审 , 合 而不 议 ”的实 际顽疾 。首先 ,在评 审 过程 中 , 对该 制 度 在 司法 实践 中存 在 的 问题 和 缺 陷 进行 诠释 和说 明,进 要对 陪审 员 针对 案 件事 实 进 行发 问的 程序 予 以 强化 。陪审 员 参 而探 索解 决 和 完善 人 民陪 审 员制度 ,以期 该 制 度 能发 挥 更 大 的 审的最大制度优势在于陪审员基于生活经验和基本的价值判断 效 用。 对案件基本事实 的认识 和判断。因而在对案件事实审理的部分 关键 词 : 司法 民主 ;人 民陪审 员制度 要强化陪审员的审判职能,赋予其更多的话语权。其次,在案 件评议过程中, 要充分发挥陪审员在合议中发表意见 的有效性。 为 了减 轻 法 官 的职 业权 威 和 经验 逻 辑 在合 议 中 给 陪审 员造 成 的 人民陪审员制度 的价值与功能 压 力 ,要在 案 件 的 评议 过 程 中首 先 由陪审 员 就 案件 事 实认 定 自 第 一 ,人 民 陪审 员 制度 有 利 于 实 现 司法 民主 。人 民 陪审 员 由发表 意 见 ,最 后 再 由职 业 法 官发 言 ,即要 使得 法 官 与 陪 审员 制度 之 所 以 被 中 国共 产党 领 导 的人 民政 权 重视 ,首 要 的是 因 为 分 开独立 发表 观点 ,限制或 防止法 官影 响 陪审员 的决 定 。 该 制 度 被视 为 在 司法 领 域 贯 彻 落实 中国共 产 党 所坚 持 的 群众 路 第 二 ,可 以相 对 放 宽对 人 民陪 审员 资 格 的 现 限制 条 件 。基 线 的主 要 制 度 , “ 是 人 民 群众 参 与 司 法活 动 最 直接 、最 重要 的 于 司法 民主 的价 值 定 位 和事 实认 定 的职权 范 围 ,人 民陪 审员 的 形 式 ” ,被 认 为 有利 于 加 强人 民法 院 与人 民群 众 的联 系 ,有 利 资 格条 件 应 该得 到 大 限度 的放 松 。一个 合 格 的 人 民陪 审员 除 了 于在司法领域促进和实现民主。 应 该拥 护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宪 法 和具 备 良好 品行 之 外 ,他 在社 会 第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 的能够确保司法独立性 和公正性。 经 验 、良心 判断 ,常情 常理方 面 的独到见 解 应该得 到更 多关 注 。 法官 职 业 思 维 的局 限 性影 响其 对 于案 件 事 实 的正 确 判 断 ,人 民 在 这种 认 识 之上 ,我 国社 会 各个 民族 、行 业 和社 会 阶 层且 年 满 陪审员 由于没有 受过 专 门的法 律训 练 ,又与案 件没 有利 害关 系 , 定年 龄 的普 通公 民 ,无 论 出身 、信 仰 、经 济状 况 如 何 ,都 有 在认 定 案 件事 实 的过程 中能 够利 用 自己朴 素 的智 慧 和生 活经 验 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 来进 行 判 断 ,可 以防止 法 官 在 司法 审 判过 程 中的 主观 片 面 和独 第三,进一步明确人民陪审员职权范 围。在案件审理过程 断专 行 。 同 时人 民陪 审员 又 可 以作 为 群 众 监督 审 判 活动 ,预 防 中,不妨 由人民陪审员根据案情率先进行事实认定,法官若无 司法腐败 ,促进司法公正。 重大反对意见,则依职权适用法律。常情常理的判断虽然反映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 的问题 了大多数人的价值观念 , 但是难免混杂陪审员的个人主观臆断, 第一, “ 陪而不审,审而不议 ”的司法潜规则抑制了陪审 如果不加以适 当限制, 很容易导致道德对法律审判的取而代之。 员审判功能的发挥。根据 《 关 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的决定 》 新 的 职权 划 分将 人 民陪 审员 的权 利范 围缩小 至 对 案件 的事 实认 规定 “ 人 民 陪审 员 参 加合 议 庭 审判 案 件 时 ,与 法 官一 样 对 事 实 定 ,这虽然在形式上是权利 的削减,在实质上却给予 了人民陪 认定 、间 ,与原本虚置化的状态相 比,实为一 实行少数服从多数 的原则”。但从实际情况来看 ,人 民陪审员 大 进步 。 被选 任 之 后 ,在 开 庭 审理 过 程 中积极 性 不 高 ,发 言 频率 低 ,很 参 考文 献 : 少或几乎不对当事人进行询 问;在合议时很少就事实问题或法 【 1 ] 杨 莹. 论 人 民陪 审 员制 度 的缺 陷与 完善 卟 法制博 览 , 2 0 1 5 ( 3 ) . 律问题发表 自己的意见 ,或者即便发表 了自己的意见,在法官 [ 2 ] 李冬 , 陈林 司 . 法 民主 化 视 野 下的 人 民 陪审 员制度 的完善 D 】 进 行 反驳 之 后 而 选择 “ 服从 于” 法 官 ,不 再坚 持 自己的 观点 , 民主与 法治 ,2 0 1 4( 6 ). 以至于其在陪审中的作用微乎其微,使陪审制度流于形式。 f 3 】 姚慧. 论 人 民 陪审 制 的 完善— — 以 司 法 去行 政 化 为 目的 I N ] . 第 二 ,对 人 民 陪审 员 的 资格 准 人 标 准设 定 较 高 ,无 法 实 现 西 南石 油 大学 学报 ,2 0 1 5( 3 ). 司 法 民 主 的价 值 。按 照 《 关 于 完善 人 民 陪 审员 制 度 的决 定 》规 f 4 ] 叶青 . 人 民陪审 员制度 的 完善 】 . 上 海 法制报 ,2 0 1 5( 5 ). 定 ,人 民陪 审 员 的条 件 除 了年 龄 、品行 ,身体 状 况 等要 求 外 , 『 5 ] 贺 小荣 、 胡夏 冰 、 马渊 杰 . 我 国人 民陪 审 员制 度 的 功 能 定位 对 其 受教 育 程 度 的要 求 为 一般 应 具 有大 专 以 上 的文 化 程度 。 从 和 改革路径 ] . 人 民法院报 ,2 0 1 5 ( 4 ) . 目前 情况 来 看 ,各 地 法 院遴 选 陪 审 员 的侧 重 点虽 不 尽 相 同 ,但 [ 6 ] 孙茜 . 完善 参审 机制 是 陪审制度 改革 的核 心 I N] . 人 民法 院报 , 各地遴选 出的陪审员的职业背景、受教育程度及身份却相对一 2 0 1 5 ( 5 ) . 致。从教育程度层面上来看 ,在我 国高等教育尚不普及的当下 , 廖 永安 . 社 会转 型 背景 下人 民 陪审 员制 度 改革路 径探 析 Ⅱ 】 . 中 尤其是农村 、山村地 区,高学历人才少 ,所 以这个规定是一个 国法学 ,2 0 1 2( 3 ). 严重 的制度误 区。 [ 8 ] 苗炎. 司法 民主 :完善 人 民陪 审 员制 度 的价 值依 归 Ⅱ 】 . 法 商研 第 三 ,人 民陪 审员 的职 权 划分 模 糊 化 。英 美 法 系 的 陪审 团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旨在引入公众参与司法,增加司法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
虽然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因此,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首先,人民陪审员选拔和培训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当前,人民陪审员的选拔往往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这种随机性可能会导致一些陪审员的素质和能力不足。
因此,应该建立起科学合理的选任机制,遴选出更加负责任、具备较高素质和良好社会公德的陪审员。
同时,人民陪审员的培训也应该重视,培养其法律知识、审判技巧和纪律意识,提高其辨别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能力,确保他们能胜任陪审员的角色。
其次,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权利和义务需要明确。
在目前的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常常只具备陪审员的权益,其义务却未能得到充分保障。
因此,应该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权利,包括发表意见、提出质疑、参与讨论等等。
同时,也应该加强对陪审员的约束,确保其秉公执法,遵守法律和纪律,不得接受任何不正当的影响。
再次,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参与范围可以进一步扩大。
目前,我国仅在一些较为重大的刑事案件中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在其他领域,如民事、行政案件等,则并未引入陪审员。
因此,我们应该考虑将人民陪审员制度逐步扩大到其他领域,让公众参与更广泛的司法审判,增加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此外,人民陪审员制度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的激励和保障制度。
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是一项较为繁重的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因此,应该建立起公平合理的报酬机制,给予他们一定的经济和精神激励,以确保其积极参与和稳定履职。
同时,也要加强对陪审员的保护,确保他们不受到恶意攻击或打压,真正履行陪审员的职责。
总之,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推进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
通过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拔机制、加强培训与考核、明确其权利和义务、扩大参与范围以及建立健全的激励和保障制度,我们可以更好地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增加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推动法治建设进一步深化。
试论人民陪审制度及完善
内容摘要:摘要回顾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可谓波折几多,从五四年宪法对其的确定到八二年宪法的取消到时至今日又被重新重视经历了艰难的过程,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对于发扬民主,监督司法审判以及推进法制进程都发挥了很大作用。
但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发展过程中遇到了很大困难,比如经费问题,有些制度对陪审员制度发展的制约问题等。
实践中陪审员制度本身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的缺陷也日益突显出来,这些问题和困难不仅成为影响陪审员作用发挥的主要因素也严重制约了陪审制度的发展进程,甚至有些人开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存在价值和现实意义表示怀疑。
本文即针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从其存在发展的历史渊源,存在价值入手,通过比较分析与不同制度下陪审制度特点的区别,着重谈谈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
摘要关键词:人民,陪审制度,民主,完善前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着极强的个性色彩,体现着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本质,它的存在与否、运行好坏以及制度的完善影响着民主法制的建设,也与普通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
从陪审制度在我国存在及发展历史来看,虽不完全属于外来之物,但现代意义上的人民陪审制度却是在人民民主政权产生后,借鉴前苏联的陪审制度得以初步确立,新中国成立后才逐步发展起来的,是我国司法制度中一项基本且非常有社会主义特色的制度。
与国外陪审制度相比,人民陪审制度经历了并不算长的发展历程,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大作用。
然而近些年来,在很多地区及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制度却日渐成了一种象征和摆设,甚至快到了无人问津的地步,有些法院虽在勉强坚持,也不过是走走形式而已。
这无疑让人感到痛心,也应该得到我们深刻的反思。
一、人民陪审制度的历史渊源及其价值(一)人民陪审制度陪审制度是指由普通公民中的非法律职业人员参加案件审理的一种制度[1]。
这一概念可以说明普通公民可以行使司法权,甚至可以与法官一样平等的行使。
因此陪审制度是构成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
陪审制度完善
陪审制度完善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有关陪审制度法律法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人民陪审制度实行得并不理想,导致这一制度往往流于形式,陪审员陪而不审,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还有很多地方在相当长时间里基本上放弃了这一制度。
要从根本上解决当前人民陪审制度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应尽快在有关陪审和人民陪审员方面制定法律,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条件、产生程序、任职的期限、陪审的方式与案件范围、权利义务等,统一和规范陪审制度的实施。
一、确立人民陪审制度的宪法地位我国至今尚无一部关于陪审制度的专门法律,体现陪审价值的立法和相关操作程序十分欠缺,这是导致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衰弱的“瓶颈”所在。
因此,完善和加强立法是陪审制度改革的第一步。
首先,要使陪审制度得到足够的重视,目前这种仅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加以规定的做法是远远不够的,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实行人民陪审制度”。
其次,应统一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具体包括:分别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确认陪审制度,以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均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参与案件审理但不具法官身份的人员应统称“人民陪审员”,等等。
二、进一步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条件和选任程序人民陪审员应该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不局限于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还应包括普通公民等各个阶层、群体的代表。
公民参加陪审,不应受到过多的限制。
但由于陪审员要参与案件的审理,且代表一定的社会价值判断,需要一定社会阅历,其年龄也不宜过于年轻,要求30岁以上更适宜,至于文化程度则不宜要求太高。
三、科学确定陪审的方式和范围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审判方式和国民综合素质的情况看,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应以依法参加合议庭的方式进行,适用陪审制审理的案件范围应进一步扩大。
陪审制度的完善_1
陪审制度的完善一、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我国的陪审制度采用的是大陆法系xx的参与制,习惯上称之为人民陪审员制度。
但在操作上并不理想,趋于形式化,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名存实亡”的陪审制度应当废除。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很多。
首先,他们没有站在民主正义的高度,对陪审团制度的作用认识不够。
很多职业法官怀疑陪审员的能力,认为陪审员感情用事,不懂法律,往往受律师“小聪明”或当事人“诡辩”的影响。
此外,立法赋予法院选择是否使用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权利,减少了其适用的频率。
二是保障陪审制度良好运行的经济基础薄弱。
陪审员的选任、审判期间的适当补偿、法庭设施的增加等。
都需要经济投资。
从效率的角度来看,各法院自然愿意选择更多的xx名专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避免“陪审团”带来的“不必要”开支。
第三,我国关于陪审制度的立法不完整、不系统,对陪审员的选任、陪审团合议庭的组成、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奖惩等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这在操作中不能遵循。
第四,在实践中,由于我国采取的是威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在诉讼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处于合议庭的xx位置,容易影响或忽视陪审员的意见,使陪审团成为“陪而不审”的“陪衬”。
第五,我国陪审员能力不同,难以履行职责,对审判结果的对错不负责任。
因此,陪审员因缺乏责任感而走过场的情况并不少见。
第六,我国陪审员职业化严重,专业陪审员与特定法官长期固定合作,使得陪审制度无法发挥应有的监督制约功能。
二、我国实行陪审制度的必要性虽然我国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但笔者认为,陪审制度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土壤,需要保留和完善而不是废除。
首先,中国的民主法治建设需要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民主。
然而,司法民主的现状有待改善。
目前,当事人以外的公民对司法程序的公开性、透明度和公信力缺乏认同感。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没有机会直接承认司法程序。
虽然现代媒体增加了司法报道,但媒体报道的范围和水平往往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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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职权配置视野下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一、问题与方法2005年5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人大《决定》)开始施行,人民陪审制度迈入新的历史时期。
从各级法院披露情况看,人大《决定》施行以来人民陪审制度得到广泛落实,取得了显著成果。
[i] [i]但是,理论界对陪审制度的质疑与争论却未因此平息; [ii] [ii]社会各界对陪审制度的认同度仍然不高,人民陪审制度只是体现司法民主的“面子工程”的观念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实务中,部分法官对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缺少热情,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权利难以得到落实,“陪而不审”的状况没有明显改观,并成为人民陪审制度的“顽疾”。
如何结合我国司法需要,对其进行丰富和完善,真正焕发出中国特色人民陪审制度在促进司法公正、强化司法监督、增强司法权威方面应有的光彩,仍是当前要认真解决的问题。
纵观当前各国陪审制度,都致力于实现政治和司法的双重价值,并在制度建构上,重点突出陪审制度与本国审判制度的融合。
毋庸讳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建立之初,其司法功能及其实现可能性没有得到足够重视,导致其不能适应我国诉讼制度环境,使该制度长期以来仅停留于纸面上。
完善人民陪审的理论建构和制度安排,有必要将陪审的概念放在司法制度层面进行观察,将围绕“陪审”的一切行为过程视为一种实在的司法实践进行反思论证。
人民陪审员加入合议庭与职业法官一同办案,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的是“审判职权”。
从权力运行角度看,陪审活动就是人民陪审员审判职权的运行过程。
人民陪审员审判职权的享有、行使、管理状况从根本上制约了制度的运行效果。
因此,审判职权配置与运行应成为研究人民陪审制度的基本进路之一,遗憾的是,目前缺乏相关系统研究,本文试图从该角度作初步尝试。
二、人民陪审员审判职权立法配置现状1.审判职权的法律依据人民陪审员的审判职权源于法律的规定。
人大《决定》第二条、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三十八、三十九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民诉法第四十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等条款从不同角度对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活动及职权作出了规定。
其中,人大《决定》是我国第一部系统地规定人民陪审制度的单行法律,该法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免、使用、参审权限、物质保障等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作出的《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均是陪审活动的重要法律依据。
2.审判职权的取得在我国,并非任何公民都具备参加陪审的资格、享有审判职权,现行陪审制度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和程序。
首先,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具备一定的政治条件、道德水准、合适的年龄和较好的身体状况,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立法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作出了限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其次,人民陪审员依法定程序选任,经单位推荐或自荐后,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iii] [iii] 只有被人大常委会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后,才具有参审资格,享有一定的审判职权。
3.审判职权的内容人大《决定》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据此可以判定,从审判程序看,人民陪审员具有参加庭审、在审判长的指挥下进行法庭调查、组织质证、听取法庭辩论、庭审后合议、主持调解等职权。
人大《决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可见,从职权内容上看,人民陪审员享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职权。
4.审判职权的行使尽管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审判职权与法官“同等”(除不担任审判长外),但是在审判权的行使方式上,二者并不相同。
首先,审判职权的启动具有被动性和不连续性。
人民陪审员是否参与案件审理并非其自身决定,而是需要法院邀请,一个案件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审,也可以不邀请,即使邀请人民陪审员,也要由法院随机挑选,人民陪审员是否参审、参审哪个案件均不由己,实务中,其“审判权的取得和启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与承办法官的配合程度,取决与承办法官对他的认可度”。
[iv] [iv]由于职权行使的被动性,人民陪审员参审更像打“游击”,工作不具有连续性。
其次,审判职权的行使具有依附性,处于不完满状态。
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一个前提条件是负责审理该案件的合议庭至少有一名专职法官,而且由专职法官担任审判长,所以人民陪审员不具有在合议庭中的“指挥权”。
5.审判职权的限制人民陪审员的审判职权受到多方面的限制。
首先,在合议庭内不能担任审判长;第二,应遵守职业道德和规范,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第三,为防止对与己有利害关系案件进行评判,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法律对其任职回避作出了规定 [v] [v];第四,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与审判长相左从而占合议庭多数意见时,案件并不必然依合议庭多数意见处理,而是可依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可能会改变合议庭的多数意见,以保证判决的合理性;第五,人民陪审员怠于履职或违法违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会被依法免职 [vi] [vi]。
另外,各级人民法院在人民陪审员管理使用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一套监督管理办法,对人民陪审员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的依据。
[vii] [vii]三、失衡的权力:人民陪审员审判职权配置与运行现状检讨1.审判职权与其法律依据的失衡陪审制度是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的制度,属于基本司法制度的范畴,该制度涉及到国家审判权的分配和行使问题,通常在国家基本法中作出规定。
但是,当前我国陪审制度的法律依据与陪审制度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称。
首先,人民陪审制度缺少宪法依据。
宪法规定了法院行使审判权,但是其下位法规定了人民陪审员(法院之外的人员、非法官)可以参与审判,下位法的规定与宪法原则是矛盾和相排斥的。
从这个意义上看,人民陪审制度似乎陷入“疑似违宪”的尴尬状态。
其次,有关陪审制度的具体法律规范不统一,尽管人大《决定》对陪审制度有了系统的规定,但其与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很不一致,人大《决定》和刑事诉讼法中称为“人民陪审员”,而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则称为“陪审员”。
人大《决定》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则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行政诉讼法则无规定。
人大《决定》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三大诉讼法无一例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尽管人大《决定》与三大诉讼法在法律位阶上同属一个层次,但由于制定机关不同,二者的效力等级还是有细微差别的。
以上立法上的缺憾导致了实践中对陪审工作重视程度不够,社会对陪审制度的认知度低,甚至许多当事人不知道有这样的制度,一项针对公众所做的“您听说过人民陪审员吗”的调查显示,35.8%的人选择“没有听说过”,这无疑限制了陪审制度功能的发挥。
[viii] [viii]2.审判职权与司法能力的失衡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行各业,且一般不具备专业系统的法律知识。
由于缺少系统的专业培训和审判经验的积累,陪审员在庭审技巧、驾驭审判的能力等方面更是不可与法官同日而语。
但另一方面,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这要求人民陪审员不仅对案件事实认定,而且要对法律适用进行独立判断。
在法律不健全,道德、公理裁判的年代,人民陪审员或许可以援引自己的道德标准做出富于合理性的裁判。
但是在今天,人民陪审员还能否面对法律日益专门化对审判工作带来的新挑战?事实上,纵使法官也只是按照审判庭内部分工办理固定类型的案件,因此很难期待人民陪审员这一法律外行成为办案的“多面手”。
因此,有学者指出,中国的陪审制度根本问题,在于让非职业法官解决法律专业问题。
[ix] [ix]由于人民陪审员在参审过程中,在知识、技能、法律思维能力上处于劣势,人民陪审员在参审中很难有所作为,久而久之,其在合议庭之中处于被架空的状态,最终成为“陪衬员”。
随着“陪而不审”成为一种常态,陪审的功能则会发生微妙的变化。
如在当前基层法院普遍案多人少,法院和法官为了应对办案压力,提高工作效率,在部分普通程序案件中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审“凑合议庭”,以弥补审判力量。
有些法院甚至培养出“陪审专业户”,这些陪审员长期在法院坐班,一旦有需要则加入合议庭参审,造成了年结案量甚至超过专职法官的现象。
这种做法背离了陪审制度的初衷,反过来也加剧了“陪而不审”。
[x] [x]3.审判职权与审判责任的失衡有权必有责、有责必有罚是权力运行和权力监督的基本原则。
法官享有审判权的同时要受到各方监督。
现行司法体制下,法官审判活动和审判质效首先受法院内部监督制约,其次受到上级法院、同级检察院、当事人、律师等各方的监督。
法院作为整体,要受党组织的领导和监督,要接受人大的权力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这些整体的监督都有可能延伸到具体案件中,对法官审判活动构成实质的制约。
因此可以说,法官责任是全方位、多层次的,违法违规办案要受到司法追究和党纪政纪处分,办错案要受到法院内部的“错案追究”,甚至在没办错案的情况下,仅因引发当事人上访,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xi] [xi]另外,法院系统开展各项旨在促进司法公正的主题活动,也是法官接受监督和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如最高法院提出“五个严禁”,法官违反则会受到不同程度的问责。
[xii] [xii]与职业法官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人民陪审员在享有审判职权的同时,却几乎不承担实质的责任。
人大《决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陪审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程序免除其人民陪审员的职务,这条规定看似严厉,但是很难进入操作层面并构成对人民陪审员的有效制约。
人民陪审员具有流动性,本身不是一个职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只能享受一定的补助,由于不靠法院的工资和奖金“过活”,人民陪审员缺乏对陪审工作职业稳定性的追求,因此免除职务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对其监督制约力度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