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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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诉讼法律中的一项传统的法律制度。它产生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同时,也经历了存与废两种争论的考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于2005年5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使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得以最终确立。由于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弊端以及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使这项制度的实行面临许多困难。本文在阐述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实意义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其原因,并提出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现实意义;缺陷;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既是我国民主政治的产物,也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审判实践表明,推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推动司法民主化、强化司法监督、宣传法制、缓解审判力量不足的矛盾等均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社会主义民主的不断健全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将显得更为重要。但是,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陪审员制度效能弱化的趁势日趋明显,人民陪审员制度基本上成为了一种形式和象征。如何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使其在司法工作和法制宣传上真正发挥作用。基于此种原因,笔者将在阐述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实意义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其原因,并提出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加审判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制度。把人民陪审员制度纳入国家根本法,反映出对普通大众参与司法程序,人民权力人民行使这一民主形式的重视。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公民具有平等的基本法律地位,而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社会主义国家里,人民陪审员制度无疑植根于社会主义民主和人权,并表现为一种对权力的监督。它旨在利用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普通民众参与案件审理,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审判机关正确实施法律。民主是法治的前提,法治是民主的保障。民主权利的体现是普选权,而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同公民的普选权一样是人民主权的必然要求。普选制度和陪审制度是民主法制的根本体现。它与每个公民的利益关系都很密切,而且对一个国家的国民性的养成具有重大影响①。它可以养成公民尊重客观事实、依法办事、做事公道的习惯。因为如果陪审员不公正,他们就会害怕有朝一日自己也成为诉讼对象,别人来陪审他也会不公正。人民陪审员制度赋予每个公民以主人翁的地位,培养公民的社会责任感,提高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成为一所巨大的法律理论和实践学校,是教育公民正确行使自己的民主法律权力的最佳途径,把民主法治精神渗透到社会各阶层。
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贯彻司法民主原则的重要体现。司法程序的公开是保证司法正义的必要制度设置。司法程序是否公开是近代法治社会与近代以前法治社会的分界线之一。司法程序公开原则
的确立,是对旧时代秘密审判制度的否定,是司法民主原则的奠基石。司法程序公开,就是要保证司法程序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它标志着司法民主和司法正义的产生和实现。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把一部分公民提高到法官的地位,把审判制度置于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之下,有效地避免或减少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让法官的审判活动有效地置于民众的监督之下,是法官秉公执法,防止司法腐败和枉法裁判,减少冤假错案的出现。司法民主原则要求给当事人以充分表达自己请求和意见的公平机会,而裁判者要认真、严肃、耐心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仔细分析证据,慎重适用法律,形成公正的裁判。司法民主原则要求在诉讼过程中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实现公众的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并不是可有可无的摆设,而是民主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大势所趋。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分析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缺陷
1.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期间的待遇问题
《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补助、经费来源等做出具体的规定,使得法院对陪审员的经费补偿标准掌握难度大,再加法院经费紧张,对人民陪审员补助较少②。如果这一问题持续得不到解决,将难以调动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难以吸引高素质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最终将使人民陪审员制度落实不够。
2.聘请范围受限
陪审员难请是许多法院的同感,具有一定素质的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包括街道、企业、乡村干部是最理想的陪审员人选,但由于这部分人员同时担任本职工作,受岗位限制常常无法参加审判活动,因此许多法院只能在离、退休人员、无业人员、农民当中聘请,但即使是这部分人也往往难以到位。一是因为法院经费困难,所能支付的陪审费偏低。因此没有多少人愿意耽误自己的挣钱机会和时间去担任报酬甚微的陪审员。二是一些人因惧怕刑事被告人打击报复而不愿陪审。由于聘请范围受限,被法院聘为人民陪审员的那些离退休人员、农民、无业人员常常是一聘数年甚至终生,而无换届之说,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而那些更适合担任陪审职责的人却从未代表广大群众参加国家的审判活动,不具有普遍性也就失去了代表性。
3.缺乏监督管理措施
审判工作是行使专业性极强的司法权利,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对法官条件和监督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明确规定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其实,对于人民陪审员来说,加强监督管理,进行理论培训和法律业务培训亦同样重要,由于受种种因素的制约,许多人民陪审员缺乏法律知识,在审理案件时,审判人员不仅要向他们介绍案情,还要宣讲法律,无形中加重了审判人员的负担。有的陪审员由于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匮乏,在审理案件中,开庭时坐一坐,只陪不审,成了审判长的陪衬,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不主动提出自己的意见,而是盲目附和审判长的
意见,或做一些并非真正理解案件的任意性表态,使合议流于形式。
4.审判素质不高
实践当中,许多陪审员法律水平、政策水平不高,很难在合议庭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特点之一就是请“外行人”来当法官,因此陪审员法律业务水平的高低并不是影响其作用发挥的主要因素,对此笔者不能苟同。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地位、职责同审判员相同,既要参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又有权对程序问题和实体处理行使表决权,因此,陪审员应该具备最基本的审判素质,包括了解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一般原理,知道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否则就很难胜任陪审工作。
5.陪审员的权利义务不明确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款规定:“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职权的责任,法律却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法官往往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文字材料,评议中听取一下陪审员的意见,而在与当事人谈话,交换证据,庭外调解,提讯刑事被告人,向庭长、院长汇报,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等情况下,陪审员并不参与,案件中出现了差错时陪审员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陪审员权利义务不明确,也导致了陪审员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