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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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存问题以及完善思考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存问题以及完善思考

区域治理RULE OF LAW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存问题以及完善思考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 杨知行摘要:陪审制度是审判机关吸纳普通民众加入审判体系,和职业法官一起开展后续审理活动的重要诉讼制度。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的正式颁行,使得该制度实现了显著的发展。

但是需要认识到,在正式改革之后的陪审制度依旧有着明显的问题,例如参审案件范围标准的模糊、事实认定清单规定过于简单、审判长指示制度过于原则化等。

欲全面运行《人民陪审员法》所创设的功能实现机制,需要明确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完善事实认定清单的内容,以及完善审判长指示制度以推动实质参审等。

关键词:陪审;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52-0070-0002陪审制度被认为在司法领域体现人民主权原则和公众参与民主政治的一种有效制度,其缓解了民众的权利与国家的权力之间在司法领域的紧张。

我国在2018年正式出台了《人民陪审员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创新和发展。

随着《人民陪审员法》颁布,以及随后高人民法院所出台的《关于适用<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为《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入到新的发展阶段,但是,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依然存在自身的问题,参审范围模糊不清、问题清单规定过于简单、指示制度太过原则化等具体问题亟待解决。

一、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参审案件范围标准模糊不清导致随意适用《人民陪审员法》对参审范围采用了“关系到群体利益、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社会影响较大”以及“案情复杂”等标准,但至今没有对上述标准如何界定给出具体解释和说明。

划分参审范围的标准模糊不清使得参审范围变得宽泛,并且导致法官对案件所运用的陪审程序并不规范。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环节中,一般情况下都是情节简单的甚至是没有争议的案件适用陪审,而遇到社会影响较大、案情复杂的案件时却又更倾向于选择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这与立法初衷是相违背的。

浅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浅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研究展望
未来研究可以进一步深入探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 值和功能,以及如何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人民陪审员制度也需 要不断适应新的环境和变化,因此需要不断研究和
探索新的完善路径和方法。
此外,对于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人民陪审员制 度的运行和实践,可以开展更加细致和深入的比 较研究,为进一步完善提供更多的参考和借鉴。
随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断发展,陪审员队伍也在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人 愿意担任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程序。
03
人民陪审员制度缺陷分析
人民陪审员选任机制不完善
01

选任程序不规范
目前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导致选任过程中
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和不公平性。
02
选任范围狭窄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主要集中在社会各阶层,但是实际上仍然存在一定
应当建立人民陪审员考核机制,对人民陪审员的表现进行定期考核,并将考 核结果作为续任、晋升的依据。
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司法体制改革相协调
协调性
应当加强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司法体制改革之间的协调性,确保人民陪审员制度能 够适应司法体制改革的需要。
适应性
应当根据司法体制改革的进展和需要,及时调整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以使其 更好地适应司法体制改革的需要。
监督司法权力
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对司法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陪审员可以对法官的审判行为和司法决 策进行独立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法官滥用职权。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
制度建设不断完善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经历了多年的发展,制度建设不断完善。目前,我国已 经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系。
陪审员队伍不断扩大
《浅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 陷及其完善》

浅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浅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浅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的一项重要举措,旨在实现司法公正、加强民主参与,深受国内外关注。

然而,该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缺陷,需要加以完善。

首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参与群体相对较窄。

根据现行制度规定,人民陪审员由法院从社会各界公民中选聘而来,但其选拔范围较窄,主要有两个原因。

一方面,人民陪审员选拔主要依靠法院的任命,缺乏社会广泛参与的机制。

另一方面,当前选聘人民陪审员主要依赖于罪犯家属和群众信访举报等途径,导致参与群体偏向于特定群体,难以形成真正代表社会各阶层的陪审员队伍。

其次,我国人民陪审员参与度相对较低。

虽然在制度规定上,陪审员有权参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但实际上,陪审员往往只能作为旁观者出席庭审,参与程度不够深入。

一方面,由于陪审员的法律知识相对有限,其真正发挥作用的空间被限制。

另一方面,法官对陪审员的作用认知不足,往往未能最大程度地倾听和尊重陪审员的意见,在案件审理中起到的作用较小。

再次,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权威缺失问题。

由于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的普通公民,他们在法庭上与法官同场活动,往往面临法官专业素养、法律知识等方面的权威压力。

这种权威压力可能导致陪审员不能真正地发挥作用,丧失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从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针对以上问题,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应该建立更加广泛、公正的人民陪审员选聘机制。

可以通过公开选拔、自荐推荐等方式,广泛吸纳社会各界的优秀人才参与人民陪审员制度。

在选拔过程中,应注重陪审员的知识水平、社会经验、道德品质等综合素质,真正形成代表社会各阶层的陪审员队伍。

其次,应该加强陪审员的培训和学习,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和判断能力。

可以通过开展培训班、举办座谈会等方式,加强对陪审员的法律知识普及和理论学习,提升他们的专业素养。

同时,要加强对陪审员的案例分析、实践演练等实际操作能力的培养,使其在庭审中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

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和改革

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和改革

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和改革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旨在增强民众的参与度和话语权,保证司法公正和效率。

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现状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 参与方式单一。

人民陪审员是的身份是公务员,需要通过考试取得资格,且数量有限。

大部分案件需要由法官和检察官独任审判或监督,缺乏多元化参与。

2. 素质参差不齐。

人民陪审员的选拔和培训缺乏科学规范和机制,导致素质参差不齐。

一些陪审员可能缺乏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甚至没有法律背景,难以独立公正地审案。

3. 工作职责不明确。

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职责不清楚,缺乏明确的考核机制和奖励机制。

一些人民陪审员虽然在审判过程中发挥了作用,但由于没有明确的工作职责和奖惩机制,他们的工作热情和工作质量难以得到保障。

二、改革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应该进行如下改革:1.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建立科学规范的人民陪审员选拔和培训机制,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和能力。

拓宽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包括从志愿者、民间组织和媒体中选拔,以及增加从基层人民法院选拔人民陪审员的比例。

2. 改变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方式。

将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方式从单一的审判和监督转变为审判、监督和咨询等多种方式,增加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职责和权利。

建立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职责和考核机制,明确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职责和权利。

3. 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职责。

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应该是独立公正地审案,对判决结果负责,不能干预法官的审判过程。

同时,人民陪审员应该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不得参与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的活动。

4. 建立人民的陪审员激励机制。

要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宣传,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完善人民陪审员的工作保障机制,包括薪酬、交通、住宿等方面。

同时,建立人民陪审员的荣誉机制,为优秀人民陪审员设置奖励机制,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社会地位和待遇。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咨询题及完善吴莹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汲取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表达了我国司法的民主,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全然途径。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咨询题笔者认为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还尚存诸多缺乏。

要紧表现在:(一)“陪而不审〞现象突出,陪审功能难以实现。

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有相当一局部只重在参与,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没有从实质上往“审〞。

这种“陪而不审〞现象要紧表达在两个方面:一是“陪审〞是只“陪〞不审。

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他们仅仅是一种陪的角色;二是“合而不议〞。

在合议案件时,尽管法律给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进案件时刻较晚,对案情事先不了解,对法律专业知识又不熟悉,使其不敢贸然发言。

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依靠心理,在表决时全然没有也不可能提出自己的瞧点。

(二)履职比例严峻失调,监督作用有所弱化。

我国现有立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个案选任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随机选任机制也没有真正确立,实践中许多法官更倾向于选择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或与自己关系对比好的陪审员,这显然进一步削弱了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作用,而且会造成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的不平衡。

如此,即使有陪审资格的人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于实际参审的只是其中的少数人或少数案件,也会使代表性变得毫无意义。

(三)选任状况对比混乱,日常治理趋于随意。

实践中,正由于陪审员的选任状况对比混乱,致使陪审员的治理无从下手。

尽管人民陪审员的任务是审判,但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组成局部,结果法院只能用不能管;又因为他们不属于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行政部门也不管;原单位只管本职,不管兼职,也无法管;权力机关只管选任,产生后也不管。

由于无人管、无单位抓,这支队伍多是放任自流,全然谈不上真正的建立和健全。

简论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简论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注释:
(五)缩短任期 陪审员的任期,应改为1年。为保护公民参与陪审的热情和 积极性,不禁止连选连任。 (六)改革陪审员的产生程序 陪审员侯选人的人数不少于确定的陪审员名额的2倍,由居 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从选民名单中随机挑选进行提名或公 民自荐。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资格审查,取消法院的提名权。通过 资格审查的人员名单在其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合格的人员 报县级人大常委会选举或任命。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所 需陪审员在辖区所在地的所有陪审员中随机抽取。 (七)增加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人数 应当改变目前实践中合议庭往往只有1名陪审员的现状,规 定合议庭中法官、陪审员的人数都应当在2人以上。为防止单个 法官把其意志强加于陪审员,所以规定要有两个以上法官。同时 应当保持陪审员在人数上多于法官,以避免法官以少数服从多数 的表决来否定陪审员的意见。 (八)改革抽取程序 建立真正的随机抽取,由书记员负责抽取陪审员。抽取的人 数应当为组成法庭所需陪审员人数的两倍。抽取的方式应当从 秘密走向公开透明,应当在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抽取的时
(1、邓颖.刘我闲人民陪审员制度未来走向的儿点思考.http://www.civillawCOCll
tide/default asp?id=9907.2010f{:6 JJ 10【I. 口)蒋曩.我国陪审制度nq“1代命运.政法|仑从.2000(6).
cn/ar.
t如(4j乍禺林.R众参与刑事审削比较研究.人K小版祉.2006‘F版.第229撕,第1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 2008)第27条再次重申,要“全面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健全人民陪审员管理制 度,制定关于保障人民陪审员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司法解释,充分 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 制度的立场是始终如一的,即坚持发展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从务实角度考虑,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陪审制度的作用,必须从 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在《宪法》中明确规定陪审制度 在《宪法》中确立陪审制度是公民的根本政治权利。潘恩说: “宪法是一样先于政府的东西,雨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的宪 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若想使 陪审制度真正扎根于公民的思想中,必须将陪审制度提高到宪法 层面上来,使陪审制度成为根本的法律制度。 (二)以加强民主性为改革的根本 陪审制度的民主性最主要体现在陪审员的资格选任方面,所 以,改革现行陪审制度首先要改变目前这种精英化、专业化的陪 审员选拔,降低要求,做到大众化。要使陪审员资格制度具有可 操作性,符合民主精神,并且符合利用普通公民的常理、常识、常 情参与司法裁判这一根据。 (三)陪审制度适用范围 关于陪审制适用范围。必须保证有一部分案件原则上能够 适用陪审制。应当取消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决定适用陪审制的裁 量权。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在保留当事人申请适用陪审制的情 况下,同时赋予当事人对法定的可以适用陪审制的案件选择放弃 适用陪审制的权利。 (四)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确定 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确定标准,可以以案件数量为参考,以人 口按比例分配为单位,根据案件数量确定年度所需陪审员的总人

陪审制度的完善_1

陪审制度的完善_1

陪审制度的完善一、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我国的陪审制度采用的是大陆法系xx的参与制,习惯上称之为人民陪审员制度。

但在操作上并不理想,趋于形式化,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名存实亡”的陪审制度应当废除。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很多。

首先,他们没有站在民主正义的高度,对陪审团制度的作用认识不够。

很多职业法官怀疑陪审员的能力,认为陪审员感情用事,不懂法律,往往受律师“小聪明”或当事人“诡辩”的影响。

此外,立法赋予法院选择是否使用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权利,减少了其适用的频率。

二是保障陪审制度良好运行的经济基础薄弱。

陪审员的选任、审判期间的适当补偿、法庭设施的增加等。

都需要经济投资。

从效率的角度来看,各法院自然愿意选择更多的xx名专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避免“陪审团”带来的“不必要”开支。

第三,我国关于陪审制度的立法不完整、不系统,对陪审员的选任、陪审团合议庭的组成、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奖惩等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这在操作中不能遵循。

第四,在实践中,由于我国采取的是威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在诉讼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处于合议庭的xx位置,容易影响或忽视陪审员的意见,使陪审团成为“陪而不审”的“陪衬”。

第五,我国陪审员能力不同,难以履行职责,对审判结果的对错不负责任。

因此,陪审员因缺乏责任感而走过场的情况并不少见。

第六,我国陪审员职业化严重,专业陪审员与特定法官长期固定合作,使得陪审制度无法发挥应有的监督制约功能。

二、我国实行陪审制度的必要性虽然我国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但笔者认为,陪审制度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土壤,需要保留和完善而不是废除。

首先,中国的民主法治建设需要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民主。

然而,司法民主的现状有待改善。

目前,当事人以外的公民对司法程序的公开性、透明度和公信力缺乏认同感。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没有机会直接承认司法程序。

虽然现代媒体增加了司法报道,但媒体报道的范围和水平往往有限。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重要途径。

对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大的现实价值和长远意义,但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相关工作涉及面广、环节多、难度大,特别是该制度还处于不断完善发展过程中,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够了解,并且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这很多有待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现粗略谈谈相关问题及对问题的思考和建议,以期抛砖引玉,更好的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一、从实际运作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突显的几个问题解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与功能(一)由于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够了解,时常会有陪而不审的现象。

由于过去我国对人民陪审员的重视不够,所以对大部分人民群众及法律工作人员来说是一项新制度,一些基层法院对如何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缺乏经验,陪审员不参加案情研究讨论,存在“合而不议”的现象,笔者通过对一些基层人民法院的了解,发现存在很多这种现象。

有的法官也不安排陪审员庭前阅卷,在审判中难以发挥陪审员陪审的作用,因此使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起不到应有的价值作用。

(二)陪审员素质良莠不齐,缺乏法律专业知识。

法律虽然赋予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有同等的独立审判权,但这一权利并没有得到有效行使。

现实中有的人民陪审员不可能达到职业法官的要求,并且对其专业知识的欠缺。

对一般案件来说,法官愿意请陪审员参加,而对于疑难案件,法官就不愿意请陪审员,因为没法商量,陪审员大多只凭感情去衡量心中的天平,因此公正审判权就很难得到实现。

当然对于陪审员来说,不应当要求他们达到职业法官所具备的法学理论水平和较为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

但是原则上应考虑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对于法律程序和法律实体上的有关规定应当熟悉掌握,否则,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权最终难以得到实现。

二、如何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实践中一项意义重大而深远的制度,综观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的运作,它存在这诸多的问题与不足。

简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简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简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论文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法治建设坚持群众路线的具体体现。

文章以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为切入点,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探讨,试图对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制度引言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本质上属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制度,它曾经在我国司法制度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我国目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还存在很多不足的地方,不能很好地适应我国实践发展的需要。

这引起了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

国内的学者也对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

在这样的背景下,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这是我国人民陪员审制度发展的一个里程碑。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公正是我国依法治国的重要目标,吸收公众参与审判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

法官的工作性质和职责决定了他们必须处理各种各样的案件,接触不同的当事人,容易形成一种职业思维习惯,看待某些事实与普通大众的思维不同。

和法官相比,人民陪审员是从普通公民中产生的,他们大都数来自基层,了解社情民意,且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

他们主要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和评价。

他们的观点更能反映普通民众的观点。

人民陪审员的大众性思维和法官的职业思维形成有效的互补。

法官听取人民陪审员的意见,用更客观的标准来分析案情,使案件处理更加合法合理。

对于一些专业性比较强的案件,专家型的陪审员可以发挥专业的优势对案件进行科学准确的分析,从而有效地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

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的庭审活动,可以对法官的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从而提高法官的责任心,端正法官的工作态度,提高办案的质量,保障司法公正。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困境与完善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困境与完善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困境与完善一、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看,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运行中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对审判工作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在实际运行中却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人民陪审员适用的任意性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该规定明确了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审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

但什么是“社会影响较大”至今没有法律明确进行界定。

在实践中造成了两种现象:其一,一些法院因为担心人民陪审员的审理案件的水平不高从而影响案件的审理效果,或者认为对人民陪审员无法控制,在审理有些案件时往往以“案件影响不大”为借口,不适用陪审程序;其二,目前经济日益发达,法院诉讼案件明显增多,尤其是民事案件,但法院办案法官有限,大量的案件积压,相当一部分案件本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却因为各种原因被随意组成合议庭,利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来达到增长审限的目的。

表面上看是利用人民陪审员加强案件的审理效果,实际上是浪费司法资源,使简单案件复杂化,增加了诉讼费用和耗费了当事人的时间,使案件久而不决,令当事人反响很大。

(二)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要求过高及“专职陪审员”的出现无法实现人民陪审的根本目的1、人民陪审员选任的随意化,造就了一批专职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中一部分系在职人员,由于他们从事人民陪审员只是兼职行为。

当本职工作与兼职工作发生冲突时,有些人往往会牺牲兼职工作,对于法院的邀请以各种理由予以推却,或者是事先定好的合议庭时间无法准时到庭,造成法院案件审理工作很被动。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旨在引入公众参与司法,增加司法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

虽然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因此,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首先,人民陪审员选拔和培训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当前,人民陪审员的选拔往往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这种随机性可能会导致一些陪审员的素质和能力不足。

因此,应该建立起科学合理的选任机制,遴选出更加负责任、具备较高素质和良好社会公德的陪审员。

同时,人民陪审员的培训也应该重视,培养其法律知识、审判技巧和纪律意识,提高其辨别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能力,确保他们能胜任陪审员的角色。

其次,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权利和义务需要明确。

在目前的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常常只具备陪审员的权益,其义务却未能得到充分保障。

因此,应该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权利,包括发表意见、提出质疑、参与讨论等等。

同时,也应该加强对陪审员的约束,确保其秉公执法,遵守法律和纪律,不得接受任何不正当的影响。

再次,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参与范围可以进一步扩大。

目前,我国仅在一些较为重大的刑事案件中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在其他领域,如民事、行政案件等,则并未引入陪审员。

因此,我们应该考虑将人民陪审员制度逐步扩大到其他领域,让公众参与更广泛的司法审判,增加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此外,人民陪审员制度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的激励和保障制度。

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是一项较为繁重的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因此,应该建立起公平合理的报酬机制,给予他们一定的经济和精神激励,以确保其积极参与和稳定履职。

同时,也要加强对陪审员的保护,确保他们不受到恶意攻击或打压,真正履行陪审员的职责。

总之,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推进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

通过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拔机制、加强培训与考核、明确其权利和义务、扩大参与范围以及建立健全的激励和保障制度,我们可以更好地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增加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推动法治建设进一步深化。

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是在吸收和借鉴外国陪审制度的基础上加以改造形成的,是以司法公正与司法民主为价值理念的。

但在目前的中国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缺陷。

为了使人民陪审制度发挥更好的效果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民主,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司法民主一、陪审制的形成及其发展陪审制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从公民中产生的陪审员参与审判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制度,其理念是用权利制约权力以确保司法过程最大限度的民主与公正,使公民能直接参与司法审判,防止国家司法权利的滥用。

陪审制最早起源于公元前5至6世纪的雅典。

陪审制在世界上目前主要有两种存在形式,即陪审团制和参审制。

陪审团制主要被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参审制则主要被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而考察参审制其仍起源于英国的陪审团审判制度。

在中国,陪审制也即人民陪审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以合议庭的形式在审判第一审非简易程序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时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的制度。

中国古代没有陪审制度。

我国的陪审制度最早是在清朝末年由沈家本、伍廷方等人拟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律》中出现的。

但这种制度只是书面规定而已,在实践中根本没有得到实施。

应该说,我国现代人民陪审制度的雏形起源于20 世纪30 年代初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的人民陪审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陪审制度成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审判制度。

1954 年我国第一部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5 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制度。

”使其成为一项宪法性制度。

不幸的是在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于受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影响,司法制度遭到了严重的破坏,陪审制度也名存实亡。

1976 年,粉碎“四人帮”之后,我国开始恢复司法制度,1978 年通过的我国第三部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制度。

”随后在1979 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中再次重申了这一制度。

兼论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意义及完善

兼论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意义及完善

兼论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意义及完善【摘要】我国陪审制度是司法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公正审判和民主参与。

当前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如陪审员的素质参差不齐、程序复杂繁琐等。

有必要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以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

完善陪审制度不仅可以增强法治理念,还可以提升司法公信力。

建议加强陪审员的培训和选拔机制,简化陪审程序,并加强陪审员参与案件的意识和责任感。

未来,我国陪审制度有望在完善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壮大,为保障公民权益和司法审判体系的健康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关键词】关键词:陪审制度、意义、完善、存在的问题、不足、必要性、改进方向、建议、重要性、紧迫性、发展前景。

1. 引言1.1 介绍我国陪审制度我国的陪审制度是指在民事和刑事审判程序中,由被告和原告双方共同组成的陪审团,依法公正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的一种司法制度。

陪审团的职责是在主审法官的指导下,听取案件相关证据和辩护意见,从而能够更加客观公正地裁决案件的真实情况。

我国的陪审制度起源于古代,早在唐代就有相关制度的雏形。

随着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也逐渐走向规范化和专业化。

目前,我国的陪审制度主要适用于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如涉及刑事罪行、重大经济纠纷等。

陪审制度的引入,不仅体现了我国司法体制的民主化和人本化发展趋势,更有利于提高司法裁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通过陪审团的参与,可以减少法官的主观意识和偏见对案件判决的影响,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和社会的法治意识。

我国的陪审制度在司法改革和民主法治建设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有助于推动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发展。

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1.2 提出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和关注。

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着陪审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

由于陪审员的选拔标准和培训机制不够完善,导致部分陪审员缺乏专业知识和判断能力,对案件的审理产生负面影响。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_规章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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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_规章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发布时间:202X-07-11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的司法制度。

其主要价值是利用普通群众有别于职业法官的生活经验、民间智慧和专业知识,提高对案件事实的审判效率,以达到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证司法廉洁、增强司法权威的目的。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追溯及现状我国第一部宪法­­­­——五四宪法第75条提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七五宪法第25条第三款规定:检察和审理案件,都必须实行群众路线,对重大的xx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

七八宪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

对于重大的xx案件和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意见。

而恰恰是现行宪法即八二宪法却未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规定。

但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必要时可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但以上所有法律都未对如何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做出具体的规定。

202X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先后出台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从202X年起,人民陪审员制度开始全面有序进行。

尽管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和制度,但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法律和实践中仍存在大量缺陷,司法界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利与弊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

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法律制度不完备;陪审员履职往往流于形式,有时只是为了组成合议庭,解决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陪审员日常管理工作机制不完善;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经费难以保障等等。

浅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浅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浅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在司法改革中推出的一项重要创新。

它充分发挥了人民群众在司法活动中的主体作用,同时也使司法活动更加公正、合法、权威。

然而,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存在一些缺陷,因此需要对其进行完善。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目前,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主要是由人民法院、政协、人大、工会等组织推荐。

这种推荐制度容易引发一些质疑,如推荐人是否有权利推荐,推荐人的动机是否存在偏向,如何保证井然有序的程序。

对此,应该建立更为完善、具有公正性的选任制度。

比如采取公开竞选的方式,让符合条件的候选人自由竞选。

在筛选的过程中,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或组织进行评估和审核,确保选任制度的公正性。

二、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了审判工作,应该享有相应的权利,比如言论自由、庭外自由和与其他陪审员平等竞选的权利。

但是,由于新制度的不成熟和与原有系统调整存在不协调性,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保障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建议通过法律规定陪审员的权利,将其向内部和外部产生法律效力。

同时,应设立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权益保障机构,对陪审员的权益开展监管和维护,确保其公正性。

三、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和晋升在参与司法活动之前,人民陪审员应该接受必要的培训,如法律法规、案件审理程序等。

现阶段,陪审员的培训还不够完善,个别陪审员普遍缺乏专业知识,导致其审判结果与专业法官的判断存在差异。

因此,应该规范陪审员的培训体系,并开展常规化培训。

对于表现优异的陪审员,应建立陪审员的晋升体系,如可以由初级陪审员晋升为高级陪审员,并提供相应激励机制,以更好的激发他们的积极性。

四、人民陪审员的实名制人民陪审员的实名制是确保公正、公平的司法审判的必要措施,同时也是保障人民陪审员的权益的重要方面。

然而,目前对于人民陪审员的实名制尚不够完善,具体操作机制还不够清晰。

实际上,在实名制方面的规范化措施尚未得到全面认可。

因此,建议对人民陪审员的实名制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化设计,明确实名制的具体操作流程、安全保障机制、陪审员保密要求和实行的具体标准。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困境与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困境与完善
异议权
鼓励人民陪审员提出异议,并设立相应的异议处 理机制,保障其异议权。
监督权
赋予人民陪审员对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监督 权,设立相应的监督渠道和处理机制。
人民陪审员监督制约完善建议
内部监督
加强法院内部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设立监督机制和问责制度 。
社会监督
引入社会力量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监督,如媒体、公众和专家等 。
域外陪审制度的比较分析
总结词
运行机制、价值取向、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差异。
详细描述
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在运行 机制、价值取向、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陪 审团制度注重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适用于刑事案件 和部分民事案件;而参审制度注重实体公正和实现公 正的判决结果,适用于各类案件。此外,陪审团制度 中陪审员由随机抽取产生,而参审制度中参审员由选 举产生或推荐。
05
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建议
人民陪审员选任完善建议
选任条件
增加对人民陪审员学历、职业 背景的要求,确保其具备基本
的法律素养和判断能力。
选任程序
完善选任程序,确保公正、透明 ,避免权力寻租和利益输送。
任期制度
设立人民陪审员任期制度,规定最 长任期,避免长期任职影响陪审效 果。
人民陪审员培训完善建议
特点
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广泛参与性、非职业性、随机性等特征,能够体现司法 民主、促进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与功能
价值
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公正性和效率性,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司法参与权、监督权和表达权。
功能
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提高审判质量,同时也有利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论文提要】《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既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

《决定》的颁行,对于完善和改革我国审判制度将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本文拟从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与不足、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措施、人民陪审员制度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谈谈肤浅看法,以期同仁指正。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立法问题缺陷与不足完善措施解决问题论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

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就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

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的《宪法》和《法院组织法》,1975年和1978年的《宪法》都对陪审员制度作了明文规定;1979年通过、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79年通过、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过去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有关规定;1982年试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和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也都对人民陪审制度作了规定。

另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等有关部委以及一些地方人大,专门就贯彻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

但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

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当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

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是人民陪审制度,是指依照法定程序产生的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职权的一项司法制度。

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历经几十年的适用,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也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

人民陪审制度其实是名存实亡、形同虚设,在司法改革大潮中显得漏洞百出,格格不入。

一.我国近现代陪审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在我国,“陪审制度曾有过辉煌的历史,近代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末。

”①而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

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裁判部暂行组织和裁判条例》,其中就有关于陪审制度的规定。

此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都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②清政府在清朝末年被迫修律时,沈家本、伍延方等人主张效仿西方,实行陪审制度。

在1906年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体现了陪审制度的理念。

该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凡陪审员有助公堂秉公执法,与刑事无屈抑,与民事使审判公直之责任。

”还具体规定了陪审员的资格、责任、产生办法以及陪审制度。

虽然该法对陪审制度规定得较为详细,但该法最终因重重阻力而并未正式颁行。

在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不断将这项制度予以改造,逐渐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崭新的人民陪审制度。

土地革命时期,省、市、县、区裁判部的合议庭是由审判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员由职工会、雇农工会和其他群众团体选举产生。

军事裁①周静:《析我国陪审制度的司法价值及其构建》,中国法院网()。

②夏庆山:2005年12月30日《陪审制度在中国与美国的运作》,中国法院网()。

判所的陪审员由士兵选举产生。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在1932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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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诉讼法律中的一项传统的法律制度。

它产生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

同时,也经历了存与废两种争论的考验。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于2005年5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使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得以最终确立。

由于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弊端以及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使这项制度的实行面临许多困难。

本文在阐述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实意义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其原因,并提出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现实意义;缺陷;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既是我国民主政治的产物,也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

审判实践表明,推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推动司法民主化、强化司法监督、宣传法制、缓解审判力量不足的矛盾等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的不断健全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将显得更为重要。

但是,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陪审员制度效能弱化的趁势日趋明显,人民陪审员制度基本上成为了一种形式和象征。

如何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使其在司法工作和法制宣传上真正发挥作用。

基于此种原因,笔者将在阐述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实意义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其原因,并提出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加审判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制度。

把人民陪审员制度纳入国家根本法,反映出对普通大众参与司法程序,人民权力人民行使这一民主形式的重视。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公民具有平等的基本法律地位,而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

社会主义国家里,人民陪审员制度无疑植根于社会主义民主和人权,并表现为一种对权力的监督。

它旨在利用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普通民众参与案件审理,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审判机关正确实施法律。

民主是法治的前提,法治是民主的保障。

民主权利的体现是普选权,而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同公民的普选权一样是人民主权的必然要求。

普选制度和陪审制度是民主法制的根本体现。

它与每个公民的利益关系都很密切,而且对一个国家的国民性的养成具有重大影响①。

它可以养成公民尊重客观事实、依法办事、做事公道的习惯。

因为如果陪审员不公正,他们就会害怕有朝一日自己也成为诉讼对象,别人来陪审他也会不公正。

人民陪审员制度赋予每个公民以主人翁的地位,培养公民的社会责任感,提高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成为一所巨大的法律理论和实践学校,是教育公民正确行使自己的民主法律权力的最佳途径,把民主法治精神渗透到社会各阶层。

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贯彻司法民主原则的重要体现。

司法程序的公开是保证司法正义的必要制度设置。

司法程序是否公开是近代法治社会与近代以前法治社会的分界线之一。

司法程序公开原则的确立,是对旧时代秘密审判制度的否定,是司法民主原则的奠基石。

司法程序公开,就是要保证司法程序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它标志着司法民主和司法正义的产生和实现。

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把一部分公民提高到法官的地位,把审判制度置于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之下,有效地避免或减少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让法官的审判活动有效地置于民众的监督之下,是法官秉公执法,防止司法腐败和枉法裁判,减少冤假错案的出现。

司法民主原则要求给当事人以充分表达自己请求和意见的公平机会,而裁判者要认真、严肃、耐心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仔细分析证据,慎重适用法律,形成公正的裁判。

司法民主原则要求在诉讼过程中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实现公众的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

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并不是可有可无的摆设,而是民主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大势所趋。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分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缺陷1.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期间的待遇问题《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补助、经费来源等做出具体的规定,使得法院对陪审员的经费补偿标准掌握难度大,再加法院经费紧张,对人民陪审员补助较少②。

如果这一问题持续得不到解决,将难以调动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难以吸引高素质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最终将使人民陪审员制度落实不够。

2.聘请范围受限陪审员难请是许多法院的同感,具有一定素质的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包括街道、企业、乡村干部是最理想的陪审员人选,但由于这部分人员同时担任本职工作,受岗位限制常常无法参加审判活动,因此许多法院只能在离、退休人员、无业人员、农民当中聘请,但即使是这部分人也往往难以到位。

一是因为法院经费困难,所能支付的陪审费偏低。

因此没有多少人愿意耽误自己的挣钱机会和时间去担任报酬甚微的陪审员。

二是一些人因惧怕刑事被告人打击报复而不愿陪审。

由于聘请范围受限,被法院聘为人民陪审员的那些离退休人员、农民、无业人员常常是一聘数年甚至终生,而无换届之说,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而那些更适合担任陪审职责的人却从未代表广大群众参加国家的审判活动,不具有普遍性也就失去了代表性。

3.缺乏监督管理措施审判工作是行使专业性极强的司法权利,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对法官条件和监督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明确规定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其实,对于人民陪审员来说,加强监督管理,进行理论培训和法律业务培训亦同样重要,由于受种种因素的制约,许多人民陪审员缺乏法律知识,在审理案件时,审判人员不仅要向他们介绍案情,还要宣讲法律,无形中加重了审判人员的负担。

有的陪审员由于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匮乏,在审理案件中,开庭时坐一坐,只陪不审,成了审判长的陪衬,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不主动提出自己的意见,而是盲目附和审判长的意见,或做一些并非真正理解案件的任意性表态,使合议流于形式。

4.审判素质不高实践当中,许多陪审员法律水平、政策水平不高,很难在合议庭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特点之一就是请“外行人”来当法官,因此陪审员法律业务水平的高低并不是影响其作用发挥的主要因素,对此笔者不能苟同。

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地位、职责同审判员相同,既要参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又有权对程序问题和实体处理行使表决权,因此,陪审员应该具备最基本的审判素质,包括了解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一般原理,知道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否则就很难胜任陪审工作。

5.陪审员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款规定:“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职权的责任,法律却未作出明确规定。

在实践中,法官往往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文字材料,评议中听取一下陪审员的意见,而在与当事人谈话,交换证据,庭外调解,提讯刑事被告人,向庭长、院长汇报,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等情况下,陪审员并不参与,案件中出现了差错时陪审员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由于陪审员权利义务不明确,也导致了陪审员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6.陪审流于形式陪审员审判素质不高必然导致陪审流于形式,“一人审,二人陪、三人同签名”现象普遍。

许多陪审员对法律规定知之甚少,在审查事实、证据、评判是非曲直时往往无话可说。

而且由于缺乏责任感,他们在庭审前很少查阅、学习法律,甚至不阅卷,在庭审中一言不发,合议时千篇一律都是“同意审判长意见”,往往是一个案件审完了却不知审的是什么案,“陪而不审,合而不议”,使陪审成为一种“陪衬”,合议也成了审判长个人独断,从而使合议庭这种法定审判组织形同虚设,无法做到集思广益、兼听则明,也很难保证审判质量。

三、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建议(一)要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经费保障机制经费保障是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经费的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就会流于形式。

因此,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应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

要确定交通补助标准、用餐标准等,便于执行。

对于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所在单位阻挠其参加审判工作,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等劳动待遇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司法建议书或接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同时,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将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有的补助和实施陪审员制度所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保障每年按预算足额拨付。

为切实从法院范围内解决人民陪审员的经费问题,建议法院向同级人大报告同意后,由政府下发规范性文件,对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食宿费予以实报实销,误工费按规定支付;对于参与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还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具体标准可由各地生活水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二)对陪审员任职资格的限制陪审员的产生范围应有广泛性,要兼顾不同民族、不同性别、不同职业、不同年龄段的人,使更多的人获得参与审判活动的机会。

参照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外惯例,陪审员任职资格应为:年满23岁、拥护宪法和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未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富有正义感的本辖区居民。

随着近年来法院受理案件涉案范围和审理难度的不断加大,为了保证办案质量和效率,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应有一定要求,至少应是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尽量使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陪审员占有较大比例。

至于其法律知识水平高低则不应视作资格要件。

法院为审理专业性强、难度大的案件所聘请的专家型陪审员,其任职资格还不应受居住区域的限制。

(三)选任方法应规范有序陪审员不是政府官员或人民代表,不必由人民代表大会正式地选举产生,同时陪审员又具有法官职责,行使审判权力,随便由法院聘请或单位推荐的做法也不可取。

人民陪审员应当经过人大常委会任命,其选任也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可在市、区政府的组织下,由乡、镇、街道等基层组织按照任职资格将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候选人初选出来,由市、区政府送交当地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由法院政工部门进一步筛选后按审判员呈批手续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任命并颁发人民陪审员资格证书。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审判需要从特定部门和行业聘请专家型陪审员,报人大任命。

选任陪审员还应遵循本人自愿原则。

为了使更多的人获得参加审判活动的机会,扩大陪审员覆盖面,防止“陪审专业户”现象,陪审员的任期不宜太长,可与人大代表任期相同。

在每届人大换届选举期间,人民法院将新聘的人民陪审员名单及任期届满的陪审员名单一起报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四)严格对陪审员的管理应改革以往陪审员“有人选、无人管”的局面,建议在政府法制部门或人大法工委设立陪审员管理委员会,负责对陪审员任免、审批、考评、管理等事宜,人民陪审员也应像法官年度考核那样就履行职责情况定期向管理委员会述职,并就陪审中发现法院在审判活动和廉政建设方面的问题及时向管理委员会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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