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税总函〔2021〕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税总函〔2021〕67号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为落实《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6号,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1)要求,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结合税务系统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预留采购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各单位要认真落实《办法》规定,按照注重质量、科学研判、积极稳妥的原则,对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摸底测算,统筹做好预留采购份额工作,充分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在保证项目质量的前提下,各单位由需求部门牵头,会同技术部门、采购部门等,结合项目需求特点和市场状况等情况,科学研判项目(包括整体项目和分包项目)是否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
(一)研判标准。
各单位应结合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认真组织研判。
货物类项目应重点考虑产品的种类、规格指标、性能要求、售后服务要求、市场供应情况等;工程类项目应重点考虑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施工期限、对施工企业的资质和技术力量要求等;服务类项目应重点考虑服务的种类、技术要求、实施范围、完成服务需要的人员数量和技术水平、市场竞争程度等。
上一年度由中小企业承担且履约验收合格的延续性项目,视为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应当按照《办法》规定预留采购份额。
依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项目,供应商为中小企业的,作为预留采购份额项目。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有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有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有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2018.4.23甘财税法[2018]15号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务交通补贴等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对我省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在我省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每月从任职单位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可在300元以内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缴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2018年4月23日关于《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有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一、《公告》出台背景贵州省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通讯制度改革后,取消了按照职务配备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话费报销的做法,改为按照个人职务级别标准每月发放80元-300元不等的通讯费补贴。
企业和其他单位组织绝大部分也会按月发放给员工一定金额的通讯费补贴。
结合全国很多省区在通讯制度改革时就制定了通讯补贴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实际情况,为公平税负,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经请示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了《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有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一)关于扣除标准《公告》规定,在贵州省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从受雇单位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可按每人每月不超过300元的标准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09]29号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县(市、区)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4号)转发给你们,自2月15日起贯彻执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我省实施《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二、在省未统一制定涉税鉴证业务政府指导价前,各地涉税鉴证业务政府指导价暂由各地级以上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机关制定,并报省物价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省物价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下发的《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的通知》(粤价[2001]271号)自2月15日起废止。
省物价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二○○九年二月十一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经研究,我们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2月15日起执行。
原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370号)自本办法生效之目起废止。
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月15日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4.07•【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优惠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2号),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半政策有关事项(一)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上述政策时涉及的具体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2号)相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减半政策有关事项(一)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二)个体工商户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其年应纳税所得额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年计算、多退少补。
若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
(三)个体工商户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四)个体工商户需将按上述方法计算得出的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税总发〔2015〕35号: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会计实务操作教程】
微企业办税负担。 5.完善小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软件。省税务机关通过核心征管系统
或开发应用小微企业纳税申报税务端软件,运用软件自动识别小微企业 身份,主动提示享受优惠政策。同时通过手机短信或其他形式告知纳税 情况,使其享受税收优惠更便捷、更明白。
三、全年督查,切实让每一级税务机关履行好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政策的责任
8.把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作为今年税务部门“一号督查”事项 和绩效考评事项。税务总局已组成督查组开展督查,以后每季度督查一 次,并通过报纸、网站公开督查情况。把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列入各 级税务机关绩效考评项目,严格实行绩效考评。今年 7 月份,税务总局 将委托第三方社会评估机构,对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开展评 估。
9.建立小微企业咨询服务岗和 12366反映诉求平台。在办税服务厅设 立“小微企业优惠政策落实咨询服务岗”,实行“首问责任制”。依托 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局长信箱”受理纳税人投诉。一旦纳税 人反映应享受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情况,接收当日转办,当地主管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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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未享受优惠的小微企业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于因各种原因未及 时享受优惠政策的小微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采取电话、上门温馨 提示等跟踪服务,进一步提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覆盖面。
7.严格定额征税管理。采取民主评议、公示等程序按规定时间调整小 微企业纳税定额,对违反规定调整定额增加小微企业税收负担的,一经 发现,严肃追究有关税务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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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总发〔2015〕35号: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会计实务操作教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7.02.21•【文号】国税发[1997]27号•【施行日期】1997.02.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1997年2月21日国税发[1997]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7]1号)转发给你们(附件1),请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
为了进一步推进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制定了《关于推进和深化城市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关于推进和深化农村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意见》(附件2,3),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税收管理体系的需要,对提高税收管理水平,防止税收流失,堵塞税收漏洞,增加税收收入具有重要作用,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办发(1997)1号文件精神,提高广大税务干部投身改革的自觉性,调动其推进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主动性和创造性,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推进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是一项全局性的工作,各级税务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请示汇报征管改革的进展情况,解决改革中存在的实际问题;税务部门的“一把手”要亲自抓,要精心组织和指导税收征管改革;要成立税收征管改革领导小组,专门负责改革的组织与协调工作。
当前,尤其要结合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两个实施意见的精神,制定、完善本地区税收征管改革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宣传征管改革,优化改革环境。
各地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税收征管改革必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协调,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同时,要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和改革成果,向纳税人提供服务,使纳税人自觉地支持改革,积极履行纳税义务。
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发改企业[2006]563号
、
万元人 民币。 ( 担保资金与 担保贷 款放大 比例不低 于 3 并且其 代偿 额 占担保 资金 比例不超过 5 五) 倍, %。 ( 接受所 在地政府 中小企业管理部 门的监 管, 六) 按照要求 向所在地政府 中小企业管理部 门 报送担保业 务情况和财 务会 计报表 。 享 受三 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 限己满的担保机构 , 符合上述条件 的, 仍 可以继续 申请减免税 。 二、 免税程序 由担保 机构 自愿 申请 , 省级 中小企业管理部 门和 省级地方税 务部门审核、 经 推荐后 , 由国家
关 于调 整个 体工 商 户业 主 、 人独 资 企业 和合伙 企 业投 资者 个
个人 所得 税 费用 扣除标 准 的通 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064 2 0 14号
根据现行个 人所得税法 及其实 施条例和相 关政策规 定, 现对个体 工商户业主 、 人独 资企 个 业 和合伙企业投 资者个 人所 得税 费用扣除标准 问题通知 如下: 对个 体工商户业 主、 个人独 资企业和 合伙企业投 资者的生产经 营所得依法 计征个人所 得 税时 ,个 体工商户 业主 、个 人独 资企业和合 伙企业投 资者本 人的费用扣 除标准统 一确定 为 12 0 年 ( 0 9 0 元/ 1 0元/ 。 6 月) 二、国家税 务总局关 于印发< 《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 计税办法( 试行)的通知》国税发[97 > ( 19】 4 号) 3 第十 三条第一款修 改为:个体户 业主的 费用扣 除标准 为 120 年( 0 元/ ; “ 90 元/ 1 0 月)从业 人 6 员的工资扣 除标 准 , 由各省 、 自治 区、 辖市地方税 务局根据 当地实际情况确 定, 直 并报 国家税 务 总 局备案 。 ”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国税函[2013]267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国税函〔2013〕267号)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筹备组:根据《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关于印发〈贵州省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财预〔2013〕6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于总分机构均设在我省内的汇总纳税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处理办法。
现将我省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跨市(县)总分机构登记管理(一)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要进行企业所得税税种评定,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在征管系统只进行税务登记,不做企业所得税税种评定。
(二)总机构应将所有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备案内容按照《跨地区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填报。
总分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后30日内报总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三)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1.非法人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复印件;2.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和支持有效证明的相关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11〕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国务院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结合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统计局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一、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结合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种组织形式的法人企业或单位。
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进行划分。
三、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农、林、牧、渔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15个行业门类以及社会工作行业大类。
四、本办法按照行业门类、大类、中类和组合类别,依据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或替代指标,将我国的企业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微型等四种类型。
具体划分标准见附表。
五、企业划分由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根据统计年报每年确定一次,定报统计原则上不进行调整。
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统计局2003年印发的《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同时废止。
附表: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说明:1.大型、中型和小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指标的下限,否则下划一档;微型企业只须满足所列指标中的一项即可。
2.附表中各行业的范围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为准。
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4〕52号
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正文:----------------------------------------------------------------------------------------------------------------------------------------------------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4〕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极大地激发了市场活力和创业热情,小型微型企业数量快速增长,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就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发展中也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
为切实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发挥现有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地方中小企业扶持资金将小型微型企业纳入支持范围。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等部门负责)二、认真落实已经出台的支持小型微型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研究出台继续支持的政策。
小型微型企业从事国家鼓励发展的投资项目,进口项目自用且国内不能生产的先进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免征关税。
(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等部门负责)三、加大中小企业专项资金对小企业创业基地(微型企业孵化园、科技孵化器、商贸企业集聚区等)建设的支持力度。
鼓励大中型企业带动产业链上的小型微型企业,实现产业集聚和抱团发展。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等部门负责)四、对小型微型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型微型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中国残联等部门负责)五、鼓励各级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积极支持小型微型企业。
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2000-11-14 粤财法[2000]67号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反映。
一、各地要抓紧做好已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改征个人所得税相关的衔接工作,在2000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完毕有关变更登记事宜。
籍此契机,要建立起对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档案信息及税源分析等内部管理制度。
对个人投资者纳税大户(指一户企业里所有投资者年缴纳个人所得税额合计在50万元以上的),请各市地方税务局每年将其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报送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市以下的标准,由各市自行制定。
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征个人所得税后。
原已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应继续按查帐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原实行核定(定率)征收方式的,原则上应贯彻总局保持原所得税负担水平的精神,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按现行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进行测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对新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其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原则上比照《关于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325号)的确定。
三、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比照现行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人平月工资960元)的规定执行。
四、企业投资者从非个人独资、合伙性质的企业所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对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的"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办理汇算清缴",是指各独资企业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的适用税率,以各自的经营所得分别计算应纳税款,分别办理汇算清缴;而非汇总到某一企业办理。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5.22•【字号】黔地税发[2009]118号•【施行日期】2009.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黔地税发[2009]118号)各市、州、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122号)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了《贵州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反馈。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加强煤炭行业税源管理和监控,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煤炭行业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范围内从事煤炭开采、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煤炭行业纳税人),地税机关依法委托代征煤炭税收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代征人),依法负有税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煤炭行业地方税收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实行以纳税人自行申报为基础,科技手段为依托,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并存,直接征收与委托代征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第二章税务登记管理第四条煤炭行业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对于证照齐全的,由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煤炭行业纳税人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五条地税机关要认真落实“一户式”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煤炭税收征管档案,对煤炭行业纳税人的开业及关、停、并、转等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7.25•【字号】黔地税公告[2011]第6号•【施行日期】2011.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黔地税公告[2011]第6号)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黔府发〔2009〕6号)、《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0号)要求,我局继续对历年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2011年6月30日省地税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定,继续有效的省局税收规范性文件61件(含联合发文12件),部分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2件,现将文件目录公布如下:一、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61件(一)货物和劳务税类1、《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有线电视台(站、网)收取的闭路电视收视维护费征收营业税的通知》(黔地税发〔1998〕185号);2、《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有关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1〕23号);3、《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电信部门与慈善总会开展“短信捐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函〔2005〕60号);4、《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使用<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申报表>的通知》(黔地税发〔2006〕171号);5、《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不动产、建筑业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7〕17号);6、《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拆迁安置补偿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8〕4号);7、《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8〕47号);8、《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省市有线数字电视收入的通知》(黔地税发〔2009〕76号);9、《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印发<关于建筑工程设备与材料划分的暂行规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9〕117号);10、《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重点交通设施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黔地税发〔2009〕99号);11、《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点交通设施建设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9〕132号);12、《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六沾复线铁路建设工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函〔2007〕130号);13、《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使用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7〕162号);14、《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6〕149号)15、《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高营业税起征点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就有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是指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目录》规定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不包括仅对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进行认定的企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可按本通知规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程序,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的规定执行。
四、2008年1月1日之前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应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认定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方可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五、企业从事非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取得的收入与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取得的收入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六、税务机关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实行备案管理。
备案管理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目录》规定的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停止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八、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目录》规定条件,采用欺骗等手段获取企业所得税优惠,或者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但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布日期】2023.12.04•【字号】黔财工〔2023〕206号•【施行日期】2023.1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黔财工〔2023〕206号各市(州)、贵安新区、县(市、区、特区)财政局、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省级有关部门,中央在黔单位: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进一步规范贵州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促进中小企业市场主体培育发展,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制定了《贵州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2023年12月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章资金分配方式和支持范围第四章项目申报及项目库管理第五章资金下达和管理第六章项目验收管理第七章绩效管理第八章监督问责、信息公开第九章附则贵州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规范贵州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19〕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贵州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财政厅管理,专项用于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促进中小企业市场主体培育发展等方面的资金。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4.18•【字号】黔国税函[2014]91号•【施行日期】2014.04.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工作的通知(黔国税函〔2014〕91号)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筹备组,仁怀市、威宁自治县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将享受所得先减半再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由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扩大到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
这是国家进一步扩展扶持小微企业税收优惠范围,并适当延长执行期限的又一重要举措。
为认真做好该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意义中小企业是推动国民经济发展和促进市场繁荣的重要力量,这次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范围扩大,再次降低小微企业税负,必将更有助于释放我省小微企业发展活力,充分发挥其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各地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三个服务”的重要抓手,切实做好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力争做到零差错、零误区、零缺口,圆满完成总局和省局下达的绩效考核任务。
二、进一步简化办税的方式方法从2014年起,进一步优化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管理。
企业上一年度或新开业企业预计当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或者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规定的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可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无须办理优惠备案手续。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省中小企业局关于转发《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省中小企业局关于转发《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
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营业税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黔中小局发[2009]32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中小企业局
【发布日期】2009.04.22
【实施日期】2009.04.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省中小企业局关于转发《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黔中小局发[2009]32号)
各市(州、地)经贸委(局)、中小企业局、地方税务局、各有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现将《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9〕11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申请免税资格时,应向其主管中小企业局和
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如下申请材料(按以下顺序装订)(。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黔国税函[2014]117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4.05.08施行日期2014.05.08文号黔国税函[2014]117号主题类别企业所得税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黔国税函〔2014〕117号)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筹备组,仁怀市、威宁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为确保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得到有效落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广泛深入宣传,优化纳税服务,各级国税局要根据小型微利企业的特点,强化政策宣传,多渠道、多平台宣传报道,将宣传、贯彻落实工作纳入税务机关“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中部署。
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短信和12366热线,广泛宣传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内容、办税流程、申报要求,宣传重点应放在资产总额、从业人数的计算方法及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申报规则上,向纳税人解释清楚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管理方式调整前后的区别,辅导纳税人用足用好政策。
各级国税机关要强化小型微利企业的纳税服务工作。
一是针对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改为事后报送资料的规定,各级国税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变更、设定管理方式,也不得进行变相审批。
二是按照统一要求,规范资料受理,不得要求小型微利企业额外报送报表资料。
三是切实做好核定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落实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明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2014年及以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条件的,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减低税率或减半征税税收优惠,但需待国家税务总局修改纳税申报表及其软件后才能进行享受优惠申报。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民政厅关于加强民间组织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民政厅关于加强民间组织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04.12.31•【字号】黔地税发[2004]99号•【施行日期】2004.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民政厅关于加强民间组织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4]99号)各市(州、地)地方税务局、民政局,各省级民间组织:为了加强民间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的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工作,贯彻落实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重的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65号)、《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以及国家关于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和社会中介组织的有关规定,现就全省民间组织税收征管和发票使用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经全省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书(副本)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和《发票领购簿》;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在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并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在2005年3月1日前按前款规定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二、凡经全省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间组织,按核准的章程开展业务培训、业务咨询、信息服务、技术鉴定、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项目论证、举办展览、竞赛等有偿服务性的收费,从2005年3月1日起,统一使用由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贵州省民间组织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不得使用其他发票或收款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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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免征营业税
【颁布单位】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黔地税函﹝2006﹞433号
【发文日期】2006-04-26
【实施时间】2006-04-2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营业税
各市、州、地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6]56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对享受营业税减免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意见及建议及时报告省局(地方税管理处)。
关联知识:
1.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