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罚金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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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是指法院依法判处并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它作为一种较为轻缓的刑罚,克服了短期自由刑弊端,单处时不会引起犯罪人的交叉感染,而且它通过剥夺犯罪人的部分金钱,使其失去一定的物质基础不仅可以抑制贪利性犯罪的动机,也会对过失犯罪人产生强烈的刺激,使其保持应有的谨慎;同时,剥夺犯罪人的金钱,客观上剥夺了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兼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效。尤其是在人们舍弃传统的“重义轻利”的观念而树立“义利兼重”的新观念的今天,金钱作为“凝固化的或具体化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一个人的荣辱得失,失去金钱的个人自由受到越来越大的限制,剥夺一定数量的金钱无疑是一种沉重的打击。随着市场 经济 和 现代 科学 技术的迅猛 发展 ,经济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现象日益增多,对这些犯罪适用罚金刑是一种适当的刑罚方法。①因而,从二十世纪以来,罚金刑就开始受到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普遍重视,各国的刑法学界对罚金刑也进行了较为深入的 研究 。但是对罚金刑的适用原则、罚金刑能否对一些特殊的犯罪主体适用以及罚金刑应否适用缓刑等 问题 ,仍然存在争议。
我国现行刑法较之修订之前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约有160多种罪名的法定刑中规定有罚金刑,这说明我国从刑事立法上改变了重型的传统,适应了世界刑罚轻缓化的发展方向。但是由于 法律 对罚金刑适用与执行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加上司法人员对罚金刑适用的必要性认识不足,导致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的适用与执行。例如:在实际的司法裁判中,常常出现应判处罚金刑的,由于数额难以确定等原因而不判处罚金,而且不同地区、不同的法院对相同或类似的案件裁量的罚金刑数额差别很大,甚至同一法院对相同或类似案件裁量的罚金刑数额也不一致,或者判处罚金刑之后,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罚金刑的执行程序,使罚金刑的执行无法可依,从而导致大量的罚金刑不能得以执行,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因此,研究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的适用与执行,仍然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罚金刑的适用原则
罚金刑的适用原则,就是指法院在决定对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时所必须遵守的原则,它包括两个方面的 内容 :一是对犯罪人在判处刑罚时是否适用罚金刑应遵循的原则;二是确定罚金刑数额应遵循的原则;前者确定的是对犯罪人要不要科处罚金的的问题,后者要解决的是对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后,科处多少数额罚金的问题。
1、用以确定对犯罪人是否适用罚金刑应遵循的原则
我国刑法适用罚金刑的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对单位判处罚金;二是“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三是“并处或单处罚
金”;四是“并处罚金”。上述四种不同的表述,规定了不同的罚金刑的适用对象。凡是将“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和“并处或单处罚金”作为法定刑的犯罪均是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把“并处罚金”作为法定刑的犯罪大多是经济犯罪、贪利性犯罪或处刑较重的犯罪。基于此,对某一犯罪是否适用罚金刑,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对某一犯罪是否应单独用罚金刑;其二,对某一犯罪是否应并处罚金刑。
(1)对某一犯罪是否应单独适用罚金刑,主要依据犯罪人犯罪情节的轻重及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确定,只有犯罪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情况下,才能单独适用罚金刑。这是因为:第一,罚金刑相对于自由刑和生命刑来说是一种较为轻缓的刑罚,对犯罪情节较轻的人适用罚金刑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对性质较轻的犯罪适用罚金刑,不会过分 影响 犯罪人的名声,也有象自由刑的执行那样给犯罪人留下污点而影响其下常的家庭生活和 社会 关系,有得犯罪人的改造。第二,罚金刑毕竟是一种较为轻缓的刑罚,它是以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对犯罪人不予关押,因此“罚金刑不象自由刑那样具有积极的教化改善功能,而只有消极的镇压作用所以知决定对犯罪人单独适用罚金刑时,还应该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罪的可能性。如果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单独适用罚金刑很难达到制止犯罪、改造犯罪人的目的,所以对这类犯罪人不能单独适用罚金刑。(2)对于某一犯罪是否需要并处罚金刑,主要看犯罪人所犯之罪是否明显带有金钱企图并由此获利,对明显带有金钱企图并由此获利的犯罪就并处罚金刑。一般来说,这类犯罪都是贪利性的的犯罪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等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其犯罪的动机大都在于牟取非法暴利。对这类犯罪并处罚金刑,依法给犯罪人经济上的惩罚,能够削弱犯罪人的经济条件,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而且对于社会上可能实施这类犯罪的人来说,可使其认识到实施经济犯罪可能会暂时得到好处,但最终会化为乌有,促使其及早醒悟,消除经济犯罪的意念,不去触犯法律,从而预防犯罪。
2、确定罚金刑数额应遵循的原则
罚金刑数的裁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在对犯罪人确定适用罚金刑后,宣告对其判处多少数额罚金的裁判过程。确定罚金刑数额应遵循的原则,就是裁量罚金刑数额的依据。对于这一原则,世界各国刑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1)“以犯罪人的犯罪情节”为依据确定罚金刑的数额。也就是以犯罪人的行为和犯罪人的罪责为根据来确定罚金刑的数额。一般来说,情节较轻的犯罪判处罚金的数额就少一些,相反,情节较重的犯罪判处罚金的数额就多一些。
(2)“以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为根据确定罚金刑的数额。即决定罚金的数额以犯罪人支付罚金的能力大小为依据,不考虑或忽视犯罪情节本身。例如:《巴西刑法》第43条明确规定:“法官在确定罚金刑时,应首先考虑犯人的经济情况。附款:虽判处最大限度的罚金,但如果法官认为罚金对犯人的经济状况仍是微不足道的,罚金可以增加2
倍。”(3)“以犯罪情节为主、同时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罚金刑的数额。也就是说在裁量罚金刑的数额时,首先应该考虑犯罪情节的轻重,其次才兼顾犯罪人支付罚金的能力即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例如蒙古人民共和国、西班牙等国均采用这一原则。
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刑的数额。”这一条文虽未规定在确定罚金刑数额时可参照犯罪人支付罚金的能力,但并不能说明我国罚金刑数额的裁量原则就是“以犯罪人的犯罪情节”为根据。因为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庆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这一司法解释是对刑法中罚金刑数额裁量原则的补充。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以犯罪情节为主,同时参酌犯罪人支付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刑数额的裁量原则。应该说,这一原则的确立是较为合理和科学的。理由如下:第一,它符合刑法中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马克思说过:“如果犯罪的概念要有惩罚,那么实际的罪行就要有一定的惩罚尺度,实际的罪行是有界限的。因此,就是为了使惩罚成为实际的,惩罚也应该有界限。”惩罚尺度以罪行的轻重来确定,而罚金刑尺度的标志是罚金的数额。罚金的数额主要取决于犯罪情节的轻重,重罪重判,轻罪轻判,这是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罚金刑适用上的具体表现,因此,确定罚金刑的数额应以犯罪情节为主要依据。但是罚金刑毕竟不同于自由刑和生命刑,自由和生命人人生而有之,而金钱则不然,富者腰缠万贯,穷者一贫如洗,由于犯罪人经济状况的极大不同,同等数额的罚金给予他们的刑罚感受性也有很大的差别。所以,在判处罚金刑时,应对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作适当的考虑,以缩小这种差别,使罪犯对刑罚的实际感受与罪刑的轻重相适应,从而真正实现罚金刑的罪刑相适应。第二,它符合我国量刑原则的要求。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的裁量原则。罚金刑作为刑罚方法的一种,在裁量时也应该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进行,以犯罪情节的轻重为主要的裁量依据。而且,犯罪情节是一个既定的事实,具有客观性,不随司法人员的主观看法而改变,所以,以“犯罪人的犯罪情节”为主要依据裁量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