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物权优先于债权_理论之质疑
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体现在哪些方面-
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体现在哪些方面?物权是居民重要的一项权利,人们买到房子后,房产证上面记载的名字就是房屋所有人,这就确定了物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有关物权法律效力方面的几个原则、包括优先、追诉、请求原则等。
那么,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体现在哪些方面?下面小编就给大家介绍下。
物权是居民重要的一项权利,人们买到房子后,房产证上面记载的名字就是房屋所有人,这就确定了物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有关物权法律效力方面的几个原则、包括优先、追诉、请求原则等。
那么,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体现在哪些方面?下面小编就给大家介绍下。
一、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体现在哪些方面?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在同一物之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时,无沦其成立次序先后,物权优先于债权。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根据主要在于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经过登记或动产经过交付转移了占有,就发生物权转移,产生对抗第三人的债权的效力。
如未经过登记或交付,就还停留在债权阶段,债权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彼此不发生某一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的问题。
2、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物权之间是否存在优先效力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对此前面已有提及。
立足于物权效力的广义理解,物权的优先效力应当包含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亦称作物权的对内效力或物权的对内优先性,意指同一物之上多个他物权并存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物权设立的先后确立物权实现的顺序,先实现的物权相对后实现的物权而言具有优先性。
根据物权的排他性质,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多个所有权,但可以设立多个互不冲突的他物权。
多个他物权中确立优先性的依据首先是法律法规的规定。
例如《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此条规定背后的法理在于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抵押权与留置权是约定担保物权,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则,法定权利优先于约定权利。
二、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定依据是什么?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依据。
《民法典》下银行贷款动产浮动抵押能否对抗第三人?
《民法典》下银行贷款动产浮动抵押能否对抗第三人?《民法典》规定动产浮动抵押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至登记之前抵押权生效但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浮动动产抵押登记后至抵押物确定(结晶)之前,浮动动产抵押尚未确定的抵押物能否对抗第三人?齐精智律师提示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交付在后的动产质押,但浮动抵押标的物确定前,对于一般债权人无对抗效力。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一、《民法典》关于浮动动产抵押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一十一条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二、浮动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并存时的效力顺位确定原则。
《物权法》时代认为:全部动产特定为抵押物之前,其他担保物权应优先于浮功抵押权。
《九民纪要》时代认为登记在先抵押物为特定的浮动抵押也要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民法典》时代认为登记在先的动产抵押优先于动产质押。
1、《物权法》时代认为:全部动产特定为抵押物之前,其他担保物权应优先于浮功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67页。
)认为:在浮动抵押效力顺位上,应该区分浮动抵押转换为特定担保之前和之后的不同情况。
因担保权的实行、债务人违约、约定事件、企业合并或企业破产等确定事由发生而转换为特定担保,抵押人当时拥有的全部动产才能特定为抵押物。
论物权行为理论以及国内外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规定
论物权行为理论以及国内外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规定【内容摘要】物权行为理论的提出,对物权法以及整个民法的发展都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并为物权变动制度奠定了基础。
但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在对保护交易安全和简化交易程序之间各有侧重,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持有不同立场,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关键词】物权行为理论债权物权变动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
具体而言,就是以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通说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
他认为“所有权的移转并不以债权契约为必要,交付表达了所有权让与的合意,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个物权法上的物权契约。
”此后,《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萨维尼对物权契约理论做了系统的阐述。
但百年来,关于这一概念是什么的问题为各国学者一直争论到现在。
目前主要有以下四种:1.效果说效果说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界定物权行为,认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
2.目的说目的说是从物权行为目的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3.要件说要件说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角度出发来界定物权行为的概念,又细化为物权意思说、物权意思与物权公示结合说。
4.内容说内容说是从物权行为的内容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直接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
我国认为物权行为是指以发生物权得丧变更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双方行为(合同)和单方行为(抛弃、撤销权的行使)。
现代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三个原则:1.区分原则,指将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理的原则;2.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必须依据能够客观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3.抽象性原则,我国学者称作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
物权行为理论否定了法国民法典体系以债权变动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结果的“一体主义”调整方式,认为物权变动需要独立的法律事实,从而在立法上彻底区分了物权法和债权法,合理地解决了物权变动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对物权的优先效力的反思
那么如 何解释 “ 权优先 于债权 ” 物 物, 也不 使用 、 益抵押 物 , 收 在不登 记的情 况下 甚至不 具有对 世 此时某 种债权 优先于其 他债权 , 性 , 仍然 被认 为是物权 : 却 租赁权 人对租 赁物 可 以占有 、 用 、 使 收 呢 ?此 种场 合 具有优 先 效力 的到底 是物 权还 是债权 ?即使 理解 也只 能说这 种债权 具有 优先请 求力 , 是请求 但 益, 登记 的租赁权 有强大 的对抗 力, 反而 不被认 为是物权 , 因此 物 为债 权 的优 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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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的优 先效 力的反思
张 永
摘 要 传统 物权认 为物 权具有 优先 效 力,这是物 权 区别于债 券的一 个鲜 明特点 。 包括 物权 优先 于债权 和物权优 先 于物 权 两层 意思 。但是 不 少学者认 为物权 的优先 性只是 因为 时间等 因素在起 作 用, 实际上 物权 的优先 效力 的赋予是考 量许 多 因素 的结果 。
权和 债权 的区分 日益模糊 。 力本 无所 谓优 先与 否 。所 以这时 的优 先力只 能是基 于抵 押权 的
直接 而不 至于 过于迂 回 和远隔 。其 实承租 人对 物 的占有 、使用 物 拍卖 、 变卖便 可理 解 为是抵押 权 的实现 。 有学 者认为此 时 的债
等 , 非是债 权对 物权 的直接 支配 , 并 因为这种 支配 必须 以物 的交 权 优先 于一 股债权 是 因为抵 押权 所担保 的债 权实 际上债 权和抵 付 为前提 , 且一般 不能对 抗物权 的 支配力 : 在借用 的场 合更为 明 押 权 的结合 , 者说 是抵押 权附 着在债 权上 , 或 因此种 结合或者 附 抵押 权的优 先性 传递给 债权 , 使债权 发生 了性质 和效力 的变 显, 债权 毕竟只 是一种 相对 权 。 况且有 些学 说认为 租赁权 已经物 着 , 由原 来的平 等性 债权 转化 为优先性 债权 , 类似 于两种物 质 这 权化 了, 至认为 所谓 “ 甚 买卖 不破 租赁” 并非 债权物 权哈 的表现 , 化 , 而 是租赁权 本身就 具有物权 效力 , 是到今 天人们才 发现租赁 的 只 人 举例 说抵押 合 同产生 的抵押 权 中 ,权 利人 并不 直接 占有抵押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理解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理解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在债务人破产或清算的情况下,物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
一般来说,物权权利人在法律上享有较为稳固和有力的地位,其拥有的物权不受债务人违约等情况的影响,优先得到清偿。
首先,我们需要理解物权和债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个体对特定财产享有的直接控制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
债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身上享有的金钱权利。
物权是一种相对于特定财产的权利,而债权是一种相对于债务人的权利。
在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中,物权享有优先效力的原则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1.物权的担保作用:物权包括担保物权,例如抵押权和质权等形式。
当债务人负债累累、破产无法偿还债务时,担保物权权利人可以依法处置质押或抵押的财产,通过变卖或拍卖等方式来进行清偿,从而优先得到债权的偿付。
2.物权登记制度的设置:物权登记制度可以确保债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的物权得到保护。
在财产权益登记系统中,债权人可以在权益登记簿上登记其对特定财产的债权,这样在破产或清算的情况下,可以依据登记簿上的权益确定债权优先次序,并得到相应的清偿。
3.物权优先原则的法律规定:在法律中,对物权享有优先效力的原则也得到了明确规定。
例如,在我国《担保法》中规定,当债务人破产或被依法进行清算时,担保物权保持有效,担保人可以依法行使物权权利,并优先从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中获得清偿。
4.物权与债权的法律地位区分:物权和债权在法律上是有区别的概念。
债权是一种金钱权利,其权利人与债务人签订合同,约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
而物权是对特定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可以不受债务人违约的影响。
因此,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物权享有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权。
总之,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在特定情况下,物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清偿债务的权利。
这种优先效力旨在保护物权人的权益,确保其能够在债务人破产或清算时得到相应的清偿。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在法律上是被确认和保护的,它为物权人提供了稳定和有力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够更好地保护自身的权益。
物权内部优先效力顺序是怎样的
物权内部优先效⼒顺序是怎样的物权的优先权效⼒也就是物权有限效⼒,也就是说在同⼀个物件上同时具有物权与债权,并且在权利实现过程中物权是优先于债权的。
那么关于物权优先效⼒的内容⼤家有是否知道?针对这类问题,店铺⼩编在下⽂中给您做详细的介绍。
物权内部优先效⼒顺序是怎样的1.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
(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含义。
同⼀个标的物上,如果有物权与债权并存时,⽆论物权成⽴于债权之前还是成⽴于债权之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实现的效⼒。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依据就是物权的公⽰公信原则。
⽆论是意思主义的⽴法还是分离主义的⽴法,都把物权变动的公⽰(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的登记)作为对抗第三⼈的要件。
如果应该登记的⼈有条件登记⽽没有登记,动产应移转标的物占有的未移转占有,那么,尽管根据合意,物权已经变动,但不具有对抗第三⼈的效⼒,当事⼈之间地位平等。
(2)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内容。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具体体现在:第⼀,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此种情况常发⽣于⼀物数卖时。
若买卖标的物为动产,卖⽅与数个买受⼈订⽴了出售该动产的买卖合同,如果数个买受⼈之⼀受让该动产的占有,则因标的物的交付⽽享有对该物的所有权,其所有权可对抗(优先)其他买受⼈的债权。
在不动产交易中,如果出卖⼈将⼀物数卖,不动产已实际交付给先买受⼈但未登记,⽽后买受⼈办理该不动产登记过户⼿续,则后买受⼈享有的所有权可对抗(优先)先买受⼈享有的债权。
第⼆,⽤益物权优先于债权。
当⽤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益物权应优先于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例如,某物为买卖、赠与或借⽤合同的标的物,如果该物上有⽤益物权存在,如建设⽤地使⽤权、⼟地承包经营权,不论⽤益物权是成⽴在债权之前还是债权之后,债权⼈都不能请求除去该物上的⽤益物权,也不能请求物权⼈移转该物的占有。
第三,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
当担保物权与债权并存时,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
例如,对债权设⽴担保物权的⼈与未设⽴担保的普通债权⼈相⽐,具有在标的物折价后优先受偿的权利。
公共基础知识题库:法律知识民法试题及答案解析
1、单选题中国摄影协会所属的法人类别是_____A: 机关单位法人B: 事业单位法人C: 社会团体法人D: 企业法人参考答案: C本题解释:【C】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中国摄影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
因此,C选项为正确选项。
2、单选题甲、乙各以20%与80%的份额共有一间房屋,出租给丙。
现甲欲将自己的份额转让,请问下列表述中哪一说法是正确的?_____A: 乙有优先购买权,丙没有优先购买权B: 丙有优先购买权,乙没有优先购买权C: 乙、丙都有优先购买权,两人处于平等地位D: 乙、丙都有优先购买权,乙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丙的优先购买权参考答案: D本题解释:【答案】D。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此外,依据《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因此,甲欲将自己的份额转让时,就存在两个优先购买权,即基于按份共有关系产生的优先购买权和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优先购买权,但基于按份共有关系产生的优先购买权实际是基于财产所有权而产生的,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效力优于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优先购买权。
故只有选项D为正确答案。
3、单选题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_____,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A: 4年B: 3年C: 2年D: 1年参考答案: C本题解释:参考答案:C 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除以上情形之外,一般的诉讼时效均为2年。
另外,《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物权重点知识
物权法高频率考点命题点1:物权优先效力1.优先效力〔1〕物权>债权〔例外:“买卖不破租赁”;“预告登记”发生“债权物权化”〕〔2〕物权>物权①、不动产抵押权的优先性:先登优于后登,登记优于未登记②、动产〔自愿登记〕抵押权的优先性:先登优于后登;登记优于未登记;都未登记的,处于同一顺序。
③、抵押权与所有权混同时,抵押权的优先性不丧失④、不同担保物权间的优先性:留置权最优动产中抵押先于质押设立的,留置权>登记抵押权>质押>未登记的抵押权命题点2:物权行为1、原始取得: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1〕劳动生产、孳息〔2〕公法方式:征用、没收、罚款、罚金等〔3〕先占、拾得、发现、添附、时效、善意取得2.继受取得:依他人既存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1〕基于合同〔买卖、互易、赠与〕:〔2〕基于继承、受遗赠3.物权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
我国《物权法》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债权意思表示外加登记或交付即可,不需另有物权合意,例外采意思主义。
a、动产:合同+交付=所有权;即使是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也是如此,是否登记,为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物权法》第24 条〕b、不动产:合同+登记=所有权〔《物权法》第9 条〕c、例外的意思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127 条〕、地役权〔《物权法》第158 条〕、动产抵押权〔包括动产浮动抵押〕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命题点3: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一、不动产物权登记①按件收费,不得按照面积、体积或价款的比例收费〔《物权法》第22 条〕②权属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除非后者被证明确有错误〔《物权法》第17 条〕③登记错误的补正及法律责任a、更正登记〔《物权法》第19 条〕b、异议登记:〔《物权法》第19 条〕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 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论物权与债权的异同
论物权与债权的异同考号:112308140458 姓名:唐玲芳【内容提要】物权与债权都属于民法的一部分,在这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也有着各自的特性即构成他们的不同之处,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当今的以诚实守信,公平交易为首要原则的市场经济体制中,弄懂物权与债权的差别以及找到他们的共同之处就显得极为重要。
物权与债权最本质的区别是,物权是绝对权,也称对世权,他的主体是不确定的人。
而债权时相对权,又称对人权,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
再者,它们的客体即标的物也不同,以及它们的概念、特征,所属法以及发生的法律效力、地位、作用以及民法的保护方式也大相径庭。
在此,本人就概括的列述出来,可能有些不详尽之处。
【关键词】对人权对世权物权债物权制度债券制度一、物权与债权的相同之处。
(一)物权和债券都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事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组成我国民法的最基本的内容。
可见,物权和债权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民法是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调整人身关系的规则形成民法中的人身权法,调整财产关系的规则形成民法中的财产权法。
财产关系是人们相互之间因财产的归属、利用和交换而发生的关系,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表现为民法中的物权制度,财产的交换关系表现为民法的债券制度。
(二)物权和债券都是非常重要的财产权利。
物权和债权是分别以物和债为客体的权利,而这些人身的附属物则都是人身权以外的财产权利。
二、物权与债权的不同之处。
(一)概念差别。
1.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
物权一词,是由中世纪注释法学派首先提出来的,但在法律上正式使用这一概念则始于1811年制定的《奥地利民法典》。
该法典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
”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物权优于债权的法理基础
物权优于债权的法理基础引言:物权和债权是民法中的两种基本法律关系,它们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物权享有优先于债权的地位。
本文将探讨物权优于债权的法理基础,并分析其实践意义。
一、物权和债权的定义和特点1. 物权:物权是指个体对特定物体的支配权利,包括拥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等内容。
物权是绝对的、直接的和排他的。
2. 债权:债权是指个体对他人要求债务履行的权利,包括债权人向债务人要求履行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债权是相对的、间接的和关联的。
3. 特点对比:物权有更强的保护力度和优先性,债权相对弱些。
二、优于债权的物权类型1. 手续类物权:担保物权、留置权等一些特定的物权,如合同担保物权能够优于债权,确保债权得到履行。
2. 物质类物权:物权者通过优先占有财产,使其相应的物权优于债权。
3. 主动行为类物权:物权者通过优先行使部分权利,使其相应的物权优于债权。
三、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依据1. 公平正义原则:在法律制度中,物权具有固定性和稳定性,且具有更大的经济价值。
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法律要求将物权置于优先地位。
2. 公序良俗原则:物权是个体经济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优先保障物权的稳定能够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序良俗的形成。
3. 确权保护原则:物权优于债权能够减少所有权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争议,使法律制度更加稳定,提高市场参与者的信心。
4. 国家政策导向:在某些具体领域,国家法律可能对物权享有优先地位进行特殊规定,以支持特殊产业的发展和稳定。
四、物权优于债权的实践意义1. 增强资本流动性: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规定,使金融机构能够更好地提供担保融资,促进资本的有效流动。
2. 提高投资效率:物权优于债权可以增加投资者的信心,降低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效率和效益。
3. 加强经济稳定:物权优于债权的法理基础有助于降低企业的财务风险,促使企业更加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4. 促进创新创业:物权优于债权能够为创新创业提供更多的融资渠道和创业环境,激发创新创业的活力。
物权法定原则
论文摘要物权法定原则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以来,即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实行,然而此项原则在各国实践之结果,确实造成有限之物权种类无法满足快速发展之社会经济生活,使资源无法有效配置。
从而本文主要在于研究物权法定究竟仍有无存在之必要。
在探讨物权法定原则之前,首先明确界定物权究竟具有何种效力,必须由法律明定其种类而不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本文针对学说上对于物权之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以及物上请求权等,一一分析评述。
一般认为物权法定思想源于罗马法,后世由其「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产生了债权与物权之区分,物权法定之理论即围绕著「物权与债权二分」与「所有权绝对」而展开。
然而物权与债权之划分不但愈来愈相对化,其本质上之差异亦倍受质疑;而所有权绝对更已为所有权社会化所替代,植基物权法定原则之理论基础均已产生动摇。
再者,尽管学者罗列出许许多多物权法定原则存在之理由,惟其中「确保物权之特性,建立物权体系」之理由,并无逻辑上之必然,亦无实际上之根据;「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物权之复活」则已失去时代意义;「便于物权之公示,确保交易之安全与迅速」则系未明公示之意义及作用,并非采取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方能公示,公示与物权是否法定,并无必然关系。
而放弃物权法定原则,并不会增加公示成本及信息搜寻成本;采取物权自治原则,尊重并接受物之权利人对于物之各种利用方式,当更能达到物尽其用之经济效用。
就各国之立法例而言,物权法定原则虽首由德国学者所提出,然德国民法典却未明文规定此项原则,而系由学说及判例所确立。
德国民法典中所列举之物权种类并无法满足社会生活之需要,而由地方法大量补充物权种类。
在法国法,连民法上是否存在物权法定原则尚有争论,因此即便是主张民法第543条即为物权法定原则规定者,亦认为其构造相当柔软且富有弹性。
日本与台湾地区虽均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然施行之结果确实无法满足快速发展之社会需求,而透过判例承认若干物权种类,台湾地区则于民法物权编修正时将判例所承认之若干物权种类予以明文规定。
物权优于债权的例外——租赁权的性质与定位分析
2. 赁 权 性 质 的 定 位 租
笔 者 认 为 租 赁 权 物 权 化 说 较 为 可 采 。 从 本 质 上 讲 , 赁 租 权 是 一 种 物 权 化 的 债 权 。 虽 然 租 赁 权 的效 力 经 由法 律 的 强 化
而 带 有 了某 些 物 权 色 彩 , 租 赁 权 从 根 本 上 看 还 是 债 权 。 但 1从 物 权 法 定 主 义 的 角 度 看 , 赁 权 不 是 物 权 , 为 债 ) 租 应
其 后 为 继 受 罗 马 法 之 大 陆 法 系 多 数 国 家 所 采 用 。其 指 物 权 只
当 然 成立 , 是 因 租 赁 物 之 交 付 而 取 得 , 与 借 贷 合 同 中 借 用 而 这 人 的 权 利并 无 不 同 , 此 权 利 是 对 他 人 之 物 , 使 用 收 益 的 权 但 有
阐述 了具 体 理 由 。
关键词 : 权 债
租赁权
性 质 定 位
1 有 关 租 赁权 性质 的争 议 .
第 一 次 的 权 能 ( 权 ) 核 心 , 二 次 的 权 能 ( 配 权 ) 于 从 债 为 第 支 居
属地位 。
为保 护 承 租 人 的 利 益 , 多 国 家 在 法 律 上 强 化 了 承 租 人 许 的 法 律地 位 , 增加 了体 现 承 租 人 对 其 租 赁 物 的 支 配 和 排 他 的 权 利 内容 , 而使 租赁 权 突破 了 原 来 意 义 上 的 债 权 属 性 , 现 从 体
的 权 利 , 是 对 物 的 支 配 权 , 租 人 和 第 三 人 都 不 得 进 行 妨 而 出
害。
实 现 自 己的 意 志 。租 赁 权 究 竟 是 物 权 还 是 债 权 , 决 于 租 赁 取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理解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理解物权和债权是法律上两个重要的概念,它们在法律关系中起着不同的作用。
物权是指个人对特定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债权是指个人对他人的债务的权利。
在法律上,物权和债权之间存在一种关系,即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这意味着在特定情况下,物权可以优先于债权得到保护和执行。
我们需要明确一点,物权和债权是两个独立的法律概念,它们并不相互依存。
物权是依靠个人对特定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来产生的权利,而债权则是依靠个人与他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来产生的权利。
物权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得,例如购买、继承、赠与等,而债权则是通过借贷、合同等方式形成。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物权和债权可能会产生冲突。
例如,当一位债务人拥有一项物权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可能会遇到困难。
在这种情况下,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就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物权对债权享有一定的优先效力,这意味着在特定情况下,物权可以优先于债权得到保护和执行。
具体来说,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物权可以优先于债权得到保护。
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当物权人和债权人就物品的归属权发生争议时,法院或其他有关机构往往会优先考虑物权人的权益。
例如,当债务人拥有一辆汽车作为担保物时,债权人要求执行担保物的权利时,法院通常会优先考虑车辆的物权人的权益,确保其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受侵犯。
物权可以优先于债权得到执行。
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法院执行担保物的程序,以实现债权的实际保障。
在这种情况下,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也会得到体现。
法院会优先考虑物权人的权益,确保其在执行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只有在物权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获得相应的债权实现。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还可以在破产清算等特殊情况下得到体现。
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甚至发生破产清算时,物权人的权益往往会得到更好的保护。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物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权益要求优先受偿,而债权人则处于相对较低的优先级。
物权与债权的关系
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我们都知道,物权为⽀配权,债权为请求权。
那么⼆者之间⼜有什么联系吗?⼆者之间关系如何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知识,希望能为您解答疑惑。
物权与债权的关系在财产权体系中,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最为密切。
物权规范财产的归属和利⽤关系,债权则规范财产的流转关系。
⽽在财产关系的运作过程中,物权是债权的起点和最终归属,债权则是⼈们获得和实现物权的桥梁与⼿段。
明确⼆者的关系,有利于把握民法中财产权体系的构造。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1.物权为⽀配权,债权为请求权从权利的作⽤上看,物权为⽀配权,债权为请求权。
物权的作⽤是保障权利⼈能够对标的物直接为全⾯⽀配或限定⽀配,并进⽽享受物的利益。
物权可分为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不同物权有不同的⽀配⼒。
完全物权即所有权,保障物的所有⼈能够依法按照⾃⼰的意志,对⾃有物进⾏占有、使⽤、收益、处分等全⾯的⽀配。
除法律的限制外,其他因素都不能限制所有⼈对⾃有物的⾃由⽀配。
定限物权即他物权,他物权⼈在法律或合同限定的范围内享有⽀配⼒,可⾃主地对他⼈所有物⾏使占有、使⽤、收益、处分等权能中的某些权能。
⽽债是特定⼈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的实现都需要债务⼈的协助,只有通过债务⼈的给付,债权⼈的债权⽅可实现。
所以,物权与债权的最根本区别在于,债权并未赋予权利⼈以对物的直接⽀配权,仅仅配备权利⼈以针对特定⼈的请求权。
债务⼈对债权⼈负有给付的义务,但债务⼈并⾮债权⼈的⽀配客体。
债权也没有给债权⼈以对财产的⽀配权。
所以,有学者说,债权原则上说是以权利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为内容的,是关系规范(Beziehungsnormen);物权调整的是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的关系,是归属规范(Zuordnungsnormen)。
2.物权具有排他性,债权具有相容性;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具有平等性;物权具有追及性,债权没有追及性从权利的效⼒上看,因物权为⽀配权,故物权具有排他性、优先性和追及效⼒,⽽债权为请求权,其具有相容性、平等性,⽆追及效⼒。
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一、本文概述物权法和债权法是民法体系中的两大核心部分,它们在调整社会关系、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物权,指的是权利人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它体现了物与物之间的直接联系。
债权,则是指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它更多地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然而,尽管物权和债权都是民法中的重要概念,但在实际运用中,二者往往存在着一定的混淆和交叉。
因此,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物权法中的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明确二者在性质、特征、功能等方面的差异,以期在理论上为法律实践提供更为清晰的指导。
文章将首先概述物权和债权的基本概念和特征,进而分析二者在权利性质、权利内容、权利变动方式等方面的区别。
在此基础上,文章还将探讨物权和债权区分的意义,包括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当事人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等。
文章将结合实际案例,对物权和债权区分的应用进行实证分析,以期为物权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物权和债权的定义及特征物权和债权是民法中的两大基础概念,它们在性质、内容、效力和变动等方面均有着明显的区别。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物权的核心特征在于其直接支配性,即物权人无需通过义务人的行为即可实现其权利。
物权又可以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即所有权,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请求权等特性,即物权人的权利优先于债权人的权利,物权人可以向物的任何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当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物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债权,则是指特定人请求特定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的特征在于其相对性,即债权只能对特定的债务人产生效力,且债务人只能向特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
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债权人必须通过债务人的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
债权可以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原因而产生,具有平等性、相容性和转让性等特性。
债权优于物权的例子
债权优于物权的例子债权和物权是法律概念中的两个重要部分,分别指债务人对债权人有一定的债务关系,以及物权人对某一物件拥有的权利。
在法律上,债权通常被认为是优于物权的,这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的权益会被优先保障。
下面将通过一些例子阐述债权优于物权的情况和相关的参考内容。
1. 债权优先于物权的担保物权在担保法律中,经常涉及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抵押、质押或留置等,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通过处分担保物来满足其债权。
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权行使处分担保物的权利,以此清偿债务。
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物权人对担保物的权益。
参考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债权人对担保物进行处分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物权人可以就担保物保留其物权的权利。
2. 债权优先于物权的破产清偿在破产法律中,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有权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清偿。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的权益会优先于物权人。
破产清偿的顺序一般是先还清优先受偿债权,然后再清偿次优先受偿债权,依此类推。
物权人的权益通常在债权受偿后才能得到保障。
参考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破产程序中债权清偿的顺序。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破产清偿款支付后,剩余财产分配给物权人的情况。
3. 债权优先于物权的所有权保留在某些交易中,所有人有权选择将所有权保留给自己,并将使用权让与他人。
例如,在车辆销售合同中,卖方可以选择将所有权保留给自己,而将使用权让与买方。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买方未支付购买款项,卖方有权收回车辆,并以所有权为依据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
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权益会优先于物权人。
参考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权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债权人以所有权为依据进行追索的情况。
综上所述,债权优于物权的情况在法律中是被认可和保护的。
论物权与债权关系
论物权与债权关系物权和债权自古有之。
物权和债权这两种事物和概念与人类俱生,伴随着人类的产生而产生,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发展。
在《物权法》生效后,物权与债权的区别越来越明显,对我们来说,弄清这两个法律的概念、特点和区别与联系是非常重要的。
二者联系物权与债权是民法中反映财产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制度,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
物权反映了“静”的财产关系,债权反映着“动”的财产关系。
债权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物权通过债权实现转移。
物权如河的两岸,债权如穿梭于两岸的船只。
首先,物权和债券都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事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组成我国民法的最基本的内容。
可见,物权和债权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民法是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调整人身关系的规则形成民法中的人身权法,调整财产关系的规则形成民法中的财产权法。
财产关系是人们相互之间因财产的归属、利用和交换而发生的关系,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表现为民法中的物权制度,财产的交换关系表现为民法的债券制度。
其次,物权和债券都是非常重要的财产权利。
物权和债权是分别以物和债为客体的权利,而这些人身的附属物则都是人身权以外的财产权利。
二者区别物权和债券区分的问题是民法学的基本问题。
首先,它关系到整个民法典体系的构建。
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如德国民法的体系就是建立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之上的。
物权与债权的类型区分,与民法典编排体系,以及民事特别法的设置都有着密切联系。
其次,关系到物权法体系的建构问题,由于这个问题属于物权法的基础性理论,因此也直接关涉到物权法存在的价值问题。
一、概念不同从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上讲,物权这种事物和概念要先于债权的产生,债权这种事物和概念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物权的概念最早见诸于公元前十世纪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比较完整的成文法典《乌尔纳木法典》,债权的概念最早见诸于公元前四十世纪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比较完整的成文法典《汉谟拉比法典》,比物权的概念晚出现近十个世纪1000年。
债权优先于物权的情形有什么
债权优先于物权的情形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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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优先于物权的情形有什么
税收收优先权《中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缴的税款发⽣在纳税⼈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
《民法典》第五百⼆⼗九条【因债权⼈原因致债务履⾏困难时的处理】债权⼈分⽴、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致使履⾏债务发⽣困难的,债务⼈可以中⽌履⾏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五百三⼗条【债务⼈提前履⾏债务】债权⼈可以拒绝债务⼈提前履⾏债务,但是提前履⾏不损害债权⼈利益的除外。
债务⼈提前履⾏债务给债权⼈增加的费⽤,由债务⼈负担。
第五百三⼗⼀条【债务⼈部分履⾏债务】债权⼈可以拒绝债务⼈部分履⾏债务,但是部分履⾏不损害债权⼈利益的除外。
债务⼈部分履⾏债务给债权⼈增加的费⽤,由债务⼈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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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优先原则
物权优先原则(总2页) -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关于“物权优先原则”的理解,在学术界一直有不同的意见。
分别有: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物权间的优先效力以及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优先原则的具体定义。
(一)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根据不同种类的物权的排他性不同并依物权成立之先后而确定其优先的效力,这是一般原则。
但是这一原则的例外情况,就是限制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
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
除了在一些极特别的情形(所有人地上权、抵押权)外,限制物权都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权利。
(二)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物权与债权是有区别的,物权作为绝对权应该是优先的。
问题——物权优先于债权,是仅限于在同一物上的物权优先于债权,还是1. 所有权的优先性。
2. 用益物权的优先性。
3. 担保物权的优先性。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1、债权的基本内容是请求权;物权的基本内容是支配权(不管是所有权还是限定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债权是相对权;物权是绝对权或对世权,其义务人为权利人以外的法律主体。
3、债权是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的;而物权是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
对于一般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的财产具有平等的要求权,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任何一般债权人都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债权的实现方面,对于担保物权人,则对于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的受偿权利。
4、债权是有期限的权利;物权一般是不受期限的限制,当然,这里主要是正对所有权而言,而对于限定物权则是有相应的期限的拉。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李锡鹤观点: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李锡鹤认为,物权的标的物是物,其客体是特定物;而债权是客体一种行为。
所以在物上只有物权,没有债权,而所谓建立在同一物上是物权优先于债权是理论,违背了债权的基本性质。
在担保物权中权利人能直接支配特定的物来实现其债权;而对于一般债权人则只能通过要求请求债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来实现其债权,因此一般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财产没有直接或间接的权利,更不能对其财产进行支配。
2021年4月自考民法学00242真题答案
绝密★启用前2021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民法学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课程代码00242)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1.D 2.B 3.A 4.D 5.B6.B 7.A 8.D 9.B 10.C11.A 12.B 13.D 14.C 15.D16.B 17.C 18.B 19.B 20.C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21.ABC 22.ABC 23.ABC 24.CDE 25.BCDE三、判断说明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4分,共20分。
【评分参考】(1)考生作答所用词语、句式、前后顺序与答案不同,只要意思正确,就应给分。
(2)考生要点回答不完整,也应酌情给分。
26.正确。
(2分)理由: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以国有建设用地为限;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是集体土地。
(2分)27.错误。
(2分)理由:合伙人对外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2分)28.错误。
(2分)理由:国家机关等不能作为保证人。
(2分)29.正确。
(2分)理由:提存生效后,甲与乙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标的物的意外风险转移给债权人乙。
(2分)30.错误。
(2分)理由:依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小明的损害应该由该学校承担。
(2分)民法学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第1页(共3页)四、简答题:本大题共3小题,每小题6分,共18分。
【评分参考】(1)考生作答所用词语、句式、前后顺序与答案不同,只要意思正确,就应给分。
(2)考生要点回答不完整,也应酌情给分。
31.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利益内容的权利。
(2分)人身权的特点有:(1)人身权的客体是人身利益。
(1分)(2)人身权具有专属性。
(1分)(3)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
(1分)(4)人身权具有绝对性。
(1分)32.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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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鸣园地·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7期“物权优先于债权”理论之质疑戴孟勇(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2249)摘要:我国通说所主张的“物权优先于债权”理论,是把复杂问题简单化的结果,在逻辑上难以证成,在实践中也没有意义。
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由学者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和官方草拟的物权法草案审议稿中设计的“物权优先于债权”条文,存在着含混不清、难以适用等诸多弊端。
《物权法》没有承认“物权优先于债权”理论,在实践中也不宜援引该理论作为判案依据。
关键词:物权;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理论;物权法;优先效力中图分类号:D F5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0)07-0098-10一、问题的缘起:“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立法争议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所谓“物权优先于债权”,是指在债权的标的物上成立物权时,或者说在同一标的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无论物权成立于债权之前或者之后,物权都有优先于债权而实现的效力。
1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由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其采纳了这一理论,在其第8条规定:“一物之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优先。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由王利明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也采纳了该理论,在其第7条第1款规定:“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优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受此影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二编物权法》(即物权法草案一次审议稿)第7条第1款均规定:“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既是物权的支配物,又是债权的标的物时,优先保护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条第1款延续了上述做法,但在表述上略有改动:“在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优先保护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上述建议条文之间存在的差别可以看出,人们对“物权优先于债权”理论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
由于对要不要在《物权法》中明文规定“物权优先于债权”理论存在争议,2005年7月8日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删除了包作者简介:戴孟勇,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98括“物权优先于债权”在内的有关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的条文。
对于这种做法,梁慧星先生多次表示反对,坚持认为应当恢复《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条关于物权优先原则的规定:“在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既有物权也有债权的,优先保护物权。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为广泛征求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邀请部分学者及实务部门的同志,于2006年6月20日在人民大会堂云南厅举行了一场立法论证会,论证会的题目是:“在《物权法》草案中是否规定债权和物权的优先顺序,如规定,物权比债权在哪些方面应当优先,优先的含义是什么。
”5在这次论证会上,围绕着《物权法》应否规定“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问题,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赞同现有的“物权优先于债权”理论,主张应当在《物权法》的总则部分中对此加以规定,或者认为也可以不在《物权法》总则中规定,而将其放在相关的具体规定中来解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理论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更不应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定。
在出席论证会的专家学者中,孟勤国教授和笔者持第二种观点,但理由有所不同。
6由于在论证会上学者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主持论证会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杨景宇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表示,在《物权法》草案的一般规定中不写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问题。
最终,正式通过的《物权法》在第一编“总则”中,既没有恢复关于物权优先效力的规定,也没有规定“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
尽管《物权法》总则中没有规定“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但是在《物权法》颁布后出版的有关《物权法》著作中,却基本上延续了此前的做法,继续承认这一理论。
7在“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暨两岸民法学研讨会”上,还有学者提出,虽然《物权法》中没有规定“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但在解释、适用中应当予以坚持。
8可见,学界对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理论的争议,并未因《物权法》的通过而终止。
有鉴于此,本文拟从理论和立法的角度,分别对“物权优先于债权”理论进行检讨,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二、“物权优先于债权”:理论上是否成立在我国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主张《物权法》应当规定“物权优先于债权”理论的学者,对“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具体表现在认识上并不一致。
梁慧星先生认为,“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主要适用于两类案件:一是在“一房多卖”案件中,据以判决已经办理产权过户的买房人得到争议房屋;二是在企业破产和清产还债案件中,据以判决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及出租人取回租赁物。
9在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草拟“物权优先于债权”条文的孙宪忠先生在起草说明中认为:该原则适用的典型是担保物权制度。
不过,他在起草理由中又指出:”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具体表现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一物二卖中所有权优先于债权;二是限制物权优先于债权;三是破产程序中的物权优先于债权。
10在王利明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草拟“物权优先于债权”条文的王利明先生认为,该理论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所有权的优先性,主要发生在一物数卖的场合;二是用益物权的优先性;三是担保物权的优先性。
11鉴于“所有权优先于债权”说和“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说较有影响,下文就针对这两种观点进行分析。
(一)“所有权优先于债权”说的逻辑错误依“所有权优先于债权”说,在一物二卖的情形,如果后买方先受领动产的交付或者先办毕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登记,则后买方均因已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其所有权当然优先于先买方的债权。
在买卖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情况下,即使先买方已受领不动产之交付者亦然。
先买方不得以其债权成立在先为由主张后买方不能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
1299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难谓妥当。
众所周知,在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是两个不同的事实。
以买卖关系为例,买卖合同产生债权债务,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而交付/登记产生的则是物权变动。
如果仅有买卖合同而无交付/登记行为,买方是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
据此可知,对于一物二卖中的两个买方来说,谁先完成了交付/登记这一法定的物权变动要件,谁就能够先于他方而取得所有权。
一方面,从后买方的立场观察,不论其是否知悉前一个买卖合同的存在,只要不是故意侵害先买方的债权,则基于其与出卖人之间的有效买卖合同以及完成交付/登记行为这两个事实,后买方就能够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另一方面,从先买方的角度来看,在出卖人因向后买方履行完毕交付/登记义务而丧失所有权之后,即对先买方陷入履行不能。
此时,由于先买方对出卖人享有的债权具有相对性,其无权向已合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后买方提出履行请求,也无权请求后买方向其交付该物,13而只能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至于法律为何不规定后买方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赋予先买方请求法院撤销后一个买卖合同的权利,以便更好地保护先买方,则是出于维护自由竞争和保障交易安全的考虑。
因此,在一物二卖乃至一物数卖的情形,判断哪个买方能够取得所有权,所依靠的并非“所有权优先于债权”理论,而是要看谁先根据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来率先完成交付/登记行为。
以“所有权优先于债权”为由来解释一物二卖中哪个买方能取得所有权,实际上忽视了法律关于物权变动要件的规定,抹煞了“买卖合同+交付/登记”这两件合法行为的功劳,结果使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了。
在“所有权优先于债权”说中,有些学者还认为,当所有人将其物出租或出借后,如承租人或借用人被宣告破产,则所有权人得取回其物,即享有破产取回权,这也表明所有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1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不妥当。
原因在于,在承租人或借用人破产的情况下,若租赁合同或借用合同因不能继续履行而被解除,则出租人或出借人自可根据其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或者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承租人或借用人返还其物。
该租赁物或借用物本来就不是破产人的财产,故破产管理人不得将其纳入破产财产之中,破产债权人当然也无权就该物变价受偿。
可见,如果将上述现象也归结为“所有权优先于债权”理论的功劳,显然是在掠人之美,忽视了问题的实质。
15(二)“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说的错误简化“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认为,担保物权不论其发生先后,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优先于债权受清偿。
在破产程序中,表现为担保物权人享有别除权。
16笔者认为,担保物权是担保债权实现的一种手段,从属于债权而存在并发挥其功能,其与被担保债权两者性质不同,主从关系有别,并不具有谁应当优先实现方面的可比性。
例如,甲以其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进行借款,此时银行既享有抵押权,也享有债权。
因其抵押权系为担保债权而存在,故若认为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债权”,显然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意义。
实际上,学者们在使用“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表述时,并不是想指称上述情况,而是旨在表达“就特定之物,有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无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受清偿”的意思。
具体到该例来说,并不是要将银行的抵押权与其债权相比较,而是将银行对甲享有的有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与甲的其他无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比较。
于此情形,其所谓“优先”,显然系两个债权相互之间的优先实现问题,也即两个债权之间的比较,而非担保物权与债权的比较。
从大陆法系的民事立法对于担保物权的规定来看,学者们真正要表达的这种意思是完全成立的。
但是,如果将这种表述简化为“担保物权优先于债100权”,就会使真理走向谬误,因为它犯了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把两个债权之间何者优先实现的问题偷换为担保物权与债权之间何者优先实现的问题。
在这种错误简化的基础上,将“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作为论证“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个主要论据,显然是不正确的。
17三、“物权优先于债权”:立法上是否必要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为何有关的物权法草案要规定“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呢?在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执笔人孙宪忠先生给出的理由是:“在法学著述中,该问题均被作为物权法的基本问题。
”18在王利明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王利明先生虽然解释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具体表现,但未说明为何要规定该理论,19似乎视其为不言自明之事。
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梁慧星先生多次强调:“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是处理物权与债权冲突的基本规则,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裁判规则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