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若干营业税
个体工商户税务起征点_附件
东地税二〔1997〕38号
30
关于印发《如东县邮寄纳税申报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8年4月2日
东地税征〔1998〕4号
31
关于调整凌河撤乡建镇后几个地方税种征收范围及适用税率通知
1998年4月23日
东地税一〔1998〕3号
32
关于印发《如东县出租私房或场地使用权税收征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1年4月3日
东地税一〔2001〕2号
60
关于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01年4月27日
东地税二〔2001〕14号
61
关于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20
关于进一步明确几个地方税种纳税地点的通知
1996年8月20日
东地税一〔1996〕6号
21
关于转发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部分非金属矿产品原矿恢复征收资源税的通知》的通知
1997年4月3日
东地税一〔1997〕1号
22
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通知
1997年5月8日
东地税二〔1997〕22号
23
关于明确税县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关于对饮食业厨师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2000年6月22日
东地税二〔2000〕21号
53
关于对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2000年6月22日
东地税二〔2000〕22号
54
关于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2000年6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对外支付税收征管【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8﹞219号【发文日期】2008-03-06【实施时间】2008-03-06【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征收管理注释: 全文废止。
参见:《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天津、上海、江苏、福建、湖南、四川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国际税收征管制度,现就上海、天津、江苏、四川、福建、湖南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对象 (一)境内机构 境内机构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服务贸易5万美元以上(含5万美元)的对外支付(以下简称“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需要办理税务备案。
个人对外支付仍按现行规定办理,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二)适用项目 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包括:因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而发生的对外支付。
(三)主管税务机关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工作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地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受理境内机构提交的《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根据备案信息进行税收征管,并将《备案表》传递至主管地方税务局。
主管地方税务局根据主管国家税务局传递的《备案表》提供的信息,进行税收征管。
二、备案的办理程序 (一)境内机构的办理程序 1.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应当事先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备案手续,如实填写《备案表》一式四份并签章,同时附送合同或协议两份(复印件)。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09]29号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县(市、区)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4号)转发给你们,自2月15日起贯彻执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我省实施《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二、在省未统一制定涉税鉴证业务政府指导价前,各地涉税鉴证业务政府指导价暂由各地级以上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机关制定,并报省物价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省物价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下发的《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的通知》(粤价[2001]271号)自2月15日起废止。
省物价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二○○九年二月十一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经研究,我们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2月15日起执行。
原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370号)自本办法生效之目起废止。
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月15日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增值税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苏国税发[1995]336号、苏地税发[1995]132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5.07.11
【实施日期】1995.07.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发[1995]336号、苏地税发[1995]132号1995年7月11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税发(1995)0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办理缴纳土地增值税作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项目登记从事房地产开发与建设的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
房地
产开发项目以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登记,成本核算单位一经确定,在土地增值税未清算之前,不得变动。
二、纳税申报
纳税人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登记表后,按下列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每次签订转让房地产合同并取得收入后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同时提供与该项目有关的资料。
(二)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法律法规
四、强化培训,提高税收管理员综合素质各地应当建立税收管理员教育培训制度,通过多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财务会计、税收政策、征管业务以及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沟通技巧等知识的培训,加强对税收管理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全面提高税收管理员的综合素质。
二、明确职责,积极稳妥地试行税收管理员制度税收管理员的基本职责定位于税源管理和纳税服务,主要负责对税源税户的监控管理、涉税信息的采集核实、税收政策的宣传辅导、税情民意的联络传递等,但不直接从事税款征收、税款核定、涉税审批、税务稽查、违章处罚等。各地要结合实际,积极试行税收管理员制度,合理确定税收管理员的工作内容和具体要求,科学界定税收管理员与相关岗位的职责分工,理顺工作流程,做到责任有效落实,权力相互制约,岗位有序衔接。各地可选择部分地区先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全面推广。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5]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统一认识,正确领会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内涵税收管理员制度是在总结过去税源管理经验教训的基础上,通过对税源的精细化管理,实现税源的动态监控,以有效解决“疏于管理、淡化责任”问题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各地要正确领会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内涵,充分发挥税收管理员对管区内纳税人涉税情况比较了解,管理责任比较明确的优点,有效落实税源管理责任,同时又要加强对税收管理员职权的监督制约,注意与过去专管员制度的区别,避免走旧征管模式下专管员户管制的老路。
诚信税务文摘2010年第4期
业务资料免费赠阅镇江诚信税务信息2 0 1 0 年第4 期(总第55期)主办:镇江诚信税务师事务所2010年8月20日目录税收法规1、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10〕39号)(2)2、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7)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8)快讯我所荣获江苏省首批“AAA”级税务事务所(21)发放单位:本所顾问单位、业务协作单位所址:镇江市经折巷1号网址: 电话:85019867 85018305 85019322 85029963传真:85029803税收政策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10〕39号2010年6月13日)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认识当前形势下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发[2010]10号文精神和《通知》要求上来。
各市、县地税局领导要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明确目标,落实措施,加强统筹协调,全面推进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
二、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根据《通知》精神,除保障性住房外,我省预征率不得低于2%。
凡普通住宅预征率低于2%的地区,必须进行调整,并相应调整其他类型商品房的预征率。
调整后,请及时按规定上报省局备案。
三、强化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制定科学合理的清算计划,采取成立清算工作小组、引入中介机构等有效形式,全面开展清算工作,不断提高清算水平。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3.29•【字号】苏地税函[2012]78号•【施行日期】2012.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印花税,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有关事项的通知(苏地税函〔2012〕78号)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苏州市常熟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1]105号)下发后,各地普遍反映难以把握。
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标准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认定:1、省局通过大集中系统进行小型、微型企业资格认定。
根据纳税人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财务报表、从业人数等信息,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标准的,认定为小型、微型企业。
2、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由纳税人先行办理小型、微型企业借款合同印花税减免备案,待减免流程全部结束的同时系统认定为小型、微型企业。
一是纳税人因大集中系统中信息不完整等原因不符合标准,但经补全信息后能够符合标准的;二是纳税人因不符合标准暂未认定为小型、微型企业,但在2012年至2014年的任一年度符合标准的。
二、认定后的管理1、对已认定的小型、微型企业,省局在大集中系统中关闭认定减免期限内的借款合同印花税申报功能。
2、金融机构在减免期限内申报借款合同印花税时,与小型、微型签订的借款合同免税金额应填列在《印花税纳税申报表》借款合同应税凭证对应的“减免金额”栏内,并另行填报《借款合同附表》,系统将自行验证按照附表借款金额合计数计算的印花税额与借款合同“减免金额”是否一致。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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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标 签】减除费用标准
【颁布单位】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财税﹝2005﹞84号
【发文日期】2005-12-28
【实施时间】2006-01-01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个人所得税
201122162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鉴于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对工资薪金所得扣除政策的调整,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下发的《关于统一全省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有关补贴津贴扣除标准的通知》(苏财税[2003]77号)从2006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2003年1月1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对营业税若干业务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征收范围问题(一)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二)保险企业取得的追偿款不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追偿款,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并从被保险人处取得对保险标的价款进行追偿的权利而追回的价款。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59号)规定,“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其中的“福利彩票机构”包括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和与销售管理机构签有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代理销售协议书,并直接接受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的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点。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规定,“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这里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包括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和出口信用担保业务。
以上所称出口信用担保业务,是指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业务,包括融资担保(如设计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和非融资担保(如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
(五)随汽车销售提供的汽车按揭服务和代办服务业务征收增值税,单独提供按揭、代办服务业务,并不销售汽车的,应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适用税目问题(一)电影发行单位以出租电影拷贝形式将电影拷贝播映权在一定限期内转让给电影放映单位的行为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08.28•【字号】苏地税发[1997]135号•【施行日期】1997.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地税发[1997]135号1997年8月28日)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现将《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和《省政府批转省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做好个体私营经济建账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积极推进建账建制工作,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现结合我省地税系统的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方案: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以“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新时期治税思想为指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为依据,以推行个体私营经济查账征收工作为重点,坚持依法治税,堵塞税收漏洞,保护合法经营,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尽快建立科学严密的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体系。
推行个体私营经济查账征收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积极稳妥的原则。
查账征收是一项面广量大,情况复杂的工作,为此,态度要积极,措施要得力,要摆上重要工作日程;同时要从各地的实际出发,积极试点,以点带面,稳步推进。
(二)突出重点的原则。
所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大户、重点行业是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的重点,必须牢牢抓住,务求取得成效。
(三)区别对待的原则。
个体私营经济业户的生产经营规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因此在建账中,要区别不同的业户,分别按照规定建立复式账或简易账;经营规模小,确无建账能力的业户,仍可采取定期定额等征收方式。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9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6月16日财税字〔20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请示,要求明确金融业营业税方面的若干政策问题。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暂不征收营业税的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的业务,不包括相互之间提供的服务(如代结算、代发行金融债券等)。
对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银行代发行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由各银行总行按向财政部收取的手续费全额缴纳营业税,对各分支机构来自于上级行的手续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结束——。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颁布时间:2004-2-5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教育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7、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8、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与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5.18•【文号】财税[2009]61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营业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1994年以来联合发布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废止或失效的文件和文件条款目录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文件(18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15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15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2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50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字〔2001〕73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调整营业税税率的娱乐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01〕145号)。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
财税1997 4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1997]45号)成文日期:1997-03-14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现将《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现将有关金融保险业营业税问题一并明确如下:一、关于对经济特区内(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下同)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外营业收入的划分问题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的收入,是指外资金融机构直接为设在本特区内的单位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来源于特区外的收入,是指外资金融机构直接为设在本特区外的单位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
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来源于特区内、外的营业收入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视为来源于特区外的营业收入征收营业税。
(废止,财税2009 61号)二、关于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
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废止,财税2009 61号)三、关于融资租赁业务营业额问题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
四、关于保险公司办理储金业务的征税问题储金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不是直接向投保人收取保费,而是向投保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到期应返还的资金(称为储金),以储金产生的收益作为保费收入的业务。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为了正确贯彻实施税法,促进税负公平,现对全省税款征收标准予以规范统一。
有关内容公告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条中核定营业额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销售不动产的成本利润率为15%,其他应税行为的成本利润率为5%。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一)》(苏地税发〔1995〕5号)第七条、《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苏州等市有关营业税价格中成本利润率的批复》(苏地税发〔1995〕140号)废止。
二、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中确认收入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15%。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6号)第七条中计算组成计税价格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20%。
四、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第八条中的应税所得率确定如下:行业应税所得率农、林、牧、渔业3%制造业5%批发和零售贸易业4%交通运输业7%建筑业8%饮食业8%娱乐业15%其他行业10%对“其他行业”中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部分行业,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按规定进行相关测算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查同意后,可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规定范围内另行确定具体的应税所得率。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8〕100号)第二条废止。
开发产品(持有待售的存货)是否计缴房产税-税局答疑串解
开发产品(持有待售的存货)是否计缴房产税-税局答疑串解夏宏伟 13:47:4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的规定,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
1、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2、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一、定义: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二、征收范围:称房产税“课税范围”,具体指开征房产税的地区。
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征收税率:1、按房产余值计征的,年税率为1.2%;2、按房产出租的租金收入计征的,税率为12%。
从2001年1月1日起,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用于居住的,可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夏宏伟 13:56:18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建成的商品房,在售出前是否需要缴纳房产税?发布日期:2017-08-01发布机关: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问: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建成的商品房,在售出前是否需要缴纳房产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夏宏伟 13:57:32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产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抵押的部分房产是否要缴纳房产税?发布日期:2016-12-19发布机关: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不征收房产税。
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后续管理问题
第三、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后续管理问题: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税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后续是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中的自行申报项目、审批(核)和备案管理项目以及日常管理中涉及跨年度管理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
第三条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应从管理项目着手,根据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要求,在企业所得税项目实施审批(核)、备案或申报后,通过信息资料的登记、比对、分析、核查等系列管理行为,把握管理的关节点和风险点,对企业所得税管理项目进行跟踪管理,以达到规范管理和连续管理的目的。
第四条后续管理应充分依托信息化手段,加强基础信息资料管理,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章分类第五条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实行分类管理。
第六条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项目按管理方式分,分为审批类、备案类和自行申报类项目。
第七条审批类项目是指需要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进行税前扣除或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所得税项目。
下列项目实行审批管理:1、经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2、其他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企业所得税项目。
第八条备案类项目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纳税人需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项目。
下列项目实行备案管理:1、除审批类、自行申报类税收优惠以外的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2、企业发生特殊性重组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债务重组收入递延确认除外;3、房地产开发企业确定计税成本对象;4、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低于5%的;5、存货成本计算方法。
第九条自行申报类项目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审批或报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可直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所得税项目。
下列项目实行自行申报管理:1、小型微利企业;2、国债利息收入;3、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4、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5、亏损弥补;6、债务重组收入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7、政策性搬迁收入延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8、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延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9、国有性质企业的工资限额;10、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结转以后年度扣除;11、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结转以后年度扣除;12、境外所得税抵免。
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010号)的要求,总局对现行的税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有关清理结果通知如下: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90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5〕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旧税制计算申报货物或应税劳务税额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06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和修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70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发〔1997〕038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029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国税发〔1999〕139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003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018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6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572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返还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310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实施办法》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实施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12.31•【字号】苏地税规[2010]11号•【施行日期】201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实施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0〕11号)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强制,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实施办法》,现予以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强制的实施,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强制,包括税务行政强制措施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
税务行政强制措施,是指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提请有关机关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的行为。
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是指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纳税义务或者税务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范围、条件、权限和程序。
税务行政强制权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施除阻止出境以外的税务行政强制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四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应当适当,兼顾公共利益和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实施非强制管理措施可以达到税收管理目的的,可以不采取税务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应当符合立法目的,不得滥用或者怠于行使税务行政强制权。
第六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租不动产取得的固定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租不动产取得的固定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1.04.20
•【字号】苏地税发[2001]36号
•【施行日期】2001.04.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营业税
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租
不动产取得的固定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苏地税发[2001]36号2001年4月20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税函[2001]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租不动产取得的固定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转发给你们,并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批复》中所述"承包者或承租者未领取任何类型的营业执照,则企业向承包者或承包者提供各种资产所收取的各种名目的价款,均属于企业内部的分配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承包者或承租者未领取任何类型的营业执照,并以企业名义发生对外经营行为,由企业承担承包者或承租者对外经营所发生的民事法律责任
;
二、承包者或承租者对外经营的财务核算统一由企业进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租不动产取得的固定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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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若干营
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标 签】外资金融机构营业税
【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地税发﹝2000﹞98号
【发文日期】2000-09-01
【实施时间】2000-08-01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营业税
注释:200929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税发[2000]1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若干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