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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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7.08•【字号】苏政发[2011]91号•【施行日期】2011.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苏政发〔2011〕9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征收的项目。

第三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四条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房且可能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给予补偿。

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和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被征收人获得征收补偿后仍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租赁廉租住房、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优先保障。

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实际搬迁后的次月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赁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请的非被征收人之前。

第六条对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次序,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以下简称93号令)实施以来,各地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在提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平、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成效,但也存在进展不均衡、新老政策衔接不充分等问题。

为加快推进93号令政策落地,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

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出台了系列文件,明确要求加强征地管理,规范征地程序,确保资金落实,依法维护好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93号令是省委、省政府在新形势下强化依法征地、进一步提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平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部署。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重要性,正确处理好保障发展与维护权益的关系,严格执行93号令以及国家和省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格履行征地程序,严格规范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管理,严格落实即征即保、应保尽保要求,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各项工作。

二、切实抓好93号令的政策落实各地要严格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扬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扬府发(2002)84号关于印发《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二OO一年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2年五月十日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征地秩序,切实保障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提供用地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土地的,其补偿安置适用本暂行办法。

国家、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第三条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按职权划分,由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土部门负责办理具体事务。

扬州市国土部门主管全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各县(市)国土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依据标准按实补偿。

计算人均耕地面积时,土地面积以土地详查资料为依据,农业人口按公安部门审核的为准。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由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另行确定。

第五条征用农村集体耕地,平均年产值标准按附表一执行。

耕地平均年产值标准根据农产品市场行情变化情况,原则上每2年调整1次。

第六条土地补偿费以平均年产值为基础,按以下倍数确定标准执行:1、征用耕地的,按平均年产值的9倍进行补偿;2、征用精养鱼池的,按邻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10倍进行补偿;征用其他养殖水面按邻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5倍进行补偿,3、征用果园或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4、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邻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5、征用未利用土地(含粗放鱼塘及一般水面)的,按邻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6、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9第七条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
知(苏政发[2021]87号)

【期刊名称】《江苏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2
【摘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2月30日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5页(P76-80)
【作者】无
【作者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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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宁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江宁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Life is not easy. You don't need to be eager for the understanding and approval of others, and live your own lifequietly.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江宁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均适用本办法。

因建设征地拆迁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费等费用。

纵观各省市的征地补偿标准我们可发现它们都有在很多地方都是相似的,包括体例结构,具体的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

这是因为,各省市的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都是在国家立法机关所下发的相关文件的情况下所制定的,也即它们的立法原则是相同的。

今天,给大家带来的是江宁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江宁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131号)、《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内容征收⼟地时,对于被征收的农民⽽⾔,怎样安置是最为关⼼的问题。

所以征收部门要制定征收补偿安置⽅案,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那么征地补偿安置决定需要有哪些内容?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内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内容应该包括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地的相关信息;⼟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付对象和⽀付⽅式等内容。

《征收⼟地公告办法》第⼋条征地补偿安置⽅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地的位置、地类、⾯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的数量;(⼆)⼟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付对象和⽀付⽅式;(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付对象和⽀付⽅式;(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付⽅式;(五)农业⼈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如何处理农村征地补偿纠纷1、征地纠纷⾏政复议⾏政复议是公民,法⼈或其他组织通过⾏政救济途径解决⾏政争议的⼀种⽅法。

⾏政复议的最⼤特点是可以跳出某个区域,如对某省国⼟资源厅的⾏为不服则可以向国⼟资源部申请复议,如果在承办案件过程中担⼼某地⽅存在地⽅保护,则应该选择这样的救济途径。

2、征地纠纷⾏政诉讼⾏政诉讼是指公民法⼈对具体⾏政⾏为不服⽽向⼈民法院起诉,由⼈民法院进⾏审理并作出判决、裁定的司法程序。

3、征地纠纷中的民事诉讼在征地纠纷中,⼤多数进⾏的诉讼属于⾏政诉讼,民事诉讼是为数不多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程序都要⾛⾏政诉讼,有时候也可以⾛民事诉讼的程序。

4、征地补偿协调解决征地补偿裁决是指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民政府裁决,这是国家为减少、解决征地纠纷⽽推⾏的制度。

5、征地纠纷听证制度征地纠纷听证制度是指在⼟地征收纠纷中拟作出⾏政处罚、⾏政许可决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件时,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的制度。

溧阳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办法

溧阳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征地过程中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管理,维护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常政发[2004]183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的拆迁补偿和安置(以下简称征地拆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地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征地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征地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让地,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拆迁的实施。

第二章征地拆迁管理第四条征地拆迁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用地单位向市国土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依法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二)被征地拆迁人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三)市国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征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四)征地拆迁实施单位会同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调查和评估,公示被征地拆迁人的房屋面积、评估价格、安置人口、补偿金额等情况;(五)征地拆迁人与被征地拆迁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并按协议进行补偿安置,拆迁补偿和安置结果应当在拆迁区域内进行公示;(六)实施房屋拆除。

第五条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地点、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内容。

第六条征地拆迁当事人对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权利人依法申请裁决。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市国土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征地拆迁范围确定后,市国土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被征地拆迁所在地的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相关手续:(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四)房屋转让、抵押、出租;(五)以拆迁房屋为注册地址的工商营业执照;(六)户口迁入、分户(因婚迁、出生、军人转退、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符合户口迁移政策的除外)。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交通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交通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交通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8.21•【字号】苏政办规〔2023〕10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交通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意见苏政办规〔2023〕1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省政府关于公布江苏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最低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20〕44号)等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对我省交通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省交通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是指纳入省级以上交通专项规划的建设项目。

铁路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省交通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等工作,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并组织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三、各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省交通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有关报批工作。

省交通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及时提供办理征收土地的有关技术文件等资料。

四、省交通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认真贯彻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统筹考虑城乡融合发展、乡村振兴和农业现代化的要求,因地制宜优化采用本行业先进的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优化工程设计方案,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

五、建设单位按规定将有关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补偿费用、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耕地占补平衡费用、耕地开垦费(省集中部分)、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取弃土(石)用地复垦补助费、临时用地补偿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费列入工程投资。

如何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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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何 申请
征地补偿 安置 争议裁 决 挚 一
国土 资 源 部 最 近 要 求 各 省 、 区 、 市 力 争 在 年 内建 立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争 议 裁决 制度 , 农 民 群 众 解决 征 地 纠 为 纷 提 供 新 的途 径 。那 么 , 如何 申请 征 地 补偿 安置 争议 裁 决 ? 土 资 源 部 有 国 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争 议 裁 决 是 批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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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自身 的 工 作 特 点 , 极 创 出 一 条 新 积
积 极 主 动 参 与农 村文 化 事 业 建 设 , 做 健 康 文 体 活 动 的倡 导 者 、 领 者 和 实 引
践 者 ; 积 极 配 合 有 关 部 门做 好 农 村 要
路 子 , 索 出 一 套 新 办 法 , 动 为 各 摸 主 级 党 委 、 府 在 新 农 村 建 设 中建 言 献 政 策, 当好 参 谋 与 助 手 , 新 塑 造 新 时 重
裁 决 决 定 不 服 . 然 可 以依 法 申请 行 仍
对 进 入 裁 决 程序 的 案件 不 再 接 受 信 访请 求
信 访 一直 是 农 民 群 众 解 决 征 地
补偿 安置 争 议 的 主要 途 径 。 据 统 计 , 近 年 来 群 众 来 信 来 访 中反 映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问 题 的 占 来 信 来 访 总 数 的
期农经部门的权威与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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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共 卫 生 和 基 本 医 疗 服 务 体 系建 设 工作 , 主动 参 与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制 度 改 革 工 作 ,探 索 建 立 健 全 农 村 养 老 、 险 、 保 等 社会 保 障体 系 。 通 保 低 要 过广泛参与 , 为农 经 部 门配 合 做 好 各 项 社 会 事 务 探 索 新 途 径 ,积 累 新 经 验 , 出新 贡献 。 作 (0) 11

苏政发〔2011〕40号《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苏政发〔2011〕40号《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现通知如下:一、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全省统一按照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确定土地补偿费标准。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亩24000元、21000元、18000元、16000元。

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征收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农用地的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占有农用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人26000元、23000元、17000元、14000元。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原则上执行我省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如国务院规定标准高于我省,执行国务院规定标准。

征收采煤塌陷地的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各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作出相应调整,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同时,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具体标准作出相应调整,调整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后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从2011年4月1日起实施。

在此之前经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原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二、确保征地补偿费落实到位各地要严格执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

在征地报批前,市、县人民政府要将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存入征地补偿资金预存专户。

认真执行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确认程序和征地批准后的两公告一登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等程序。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见附表),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10号令)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10号令)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10号令)《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已经2001年10月18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田凤山(章)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征用土地公告工作,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

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四条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六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七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全国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座谈会之后,按照部的统一部署,各地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建设,取得了一定进展。

但是,一些地方对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还存在着畏难情绪,思想认识不到位,工作缺乏主动性,协调裁决制度建设尚未在全国取得突破性进展。

为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及时化解因征地补偿安置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紧迫性和重要性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

当前,我国正处在"发展机遇期"与"矛盾凸显期",各种矛盾和纠纷纷繁复杂,突出多变。

尤其是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因征地补偿安置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日益突出,已成为人民群众日益关心的社会热点问题。

一些地方由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不落实,致使许多因征地补偿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得不到及时处理,部分地方甚至发生了群体性事件,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全面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群众利益诉求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的重要手段,对于引导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通过法定渠道化解征地矛盾,解决征地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于2005年7月21日经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梁保华二00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

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采煤塌陷地的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2022年征地补偿最新标准

2022年征地补偿最新标准

一、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如何解决1、可以申请协调、裁决在公告(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公告)期间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以在当时提出,以便及时调整。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15条:“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

”依据上述法律条款,可以直接对补偿标准本身提出裁决。

2、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在补偿安置方案实施过程中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2022年征地补偿最新标准二、2022年征地补偿最新标准国家建设依法征用集体土地时付给被征地者补偿所丧失的土地权利的费用。

其计算方法是:1、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具体规定。

属于有收益的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可按该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6倍计算,征用无收益的耕地不予补偿。

征用柴山、滩涂、水塘、苇塘、经济林地、草场、牧场等有收益的非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

2、征用人工鱼塘、养殖场、宅基地、果园及其它多年生经济作物的土地,按邻近耕地补偿标准计算。

3、被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4、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

参照建筑造价折多少,补偿多少。

5、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标准为:百万人口的城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7000-10000元;50万以上不足百万人口的城市每征用一亩地,缴纳5000-7000元;不足10万人口的城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3000-5000元。

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

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提起 诉 讼 。 《 行政
争 议 因 国 家 征地 行 为 引起 , 而征 地 体 现 了 国 家 公权 力 的运 用 ,与 行 政 管 理 行 为 息息 相 关 。其 次 ,裁 决 制 度 中设
计 了 裁决 主体 ( 准 征 地 的政 府 )和 批 裁决 双 方 当事 人 ( 征 地 农 民或 农 村 被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和 市 县 人 民政 府 ) ,体 现 了行 政 裁 判 的司 法 性 ;最 后 ,根 据
的一 种 。与 诉 讼 、信 访 相 比 ,裁 决 制
笔 者 认 为 , 征 地 安 置 补 偿 争 议 裁 决 制 度 是 由 行 政 机 关对 与 行 政 管 理 有 关 的 争 议 进 行 居 中 裁 判 的 一 种 具 体行 政 行 为 , 同 时 是 一 种 准 司 法 裁 判 行
序 , 以程 序 促 进 公 正 : 建立 多 渠 道教 济途 径 。 目前 解 决 征地 补偿 安置 争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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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方 式 包括 诉 讼 、 复 议和 信 访 。但 由 于 行 政 司 法 体制 不 完 善 , 单 凭诉 讼 、 复 议 、 信访 等 方 式还 不 能 完全 解 决 矛 盾 和 纠纷 。 征地 补 偿 安置 争 议裁 决制 度 的建 立 ,让 被 征 地 农 民 多 了一 条 解 决 纠 纷 的 渠道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争 议 裁 决 是 解 决 征 地 补 偿 标 准 争 议 、调 解 社 会 矛 盾 的一 种 方 式 ,也 是 属 于 行 政 裁 判 制 度
为 , 属 于 广 义 上 的 行政 裁 决 。 首先 ,
由于 裁 决 是 与 复议 并 行 的一 种 征 地 纠 纷 解 决 方 式 , 裁 决 制 度 建 立 之 后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争 议 一 般 应 采 用 裁 决 的 方 式 解 决 ,裁 决 结 果 不 能 再 提 起 复 议 。同 时 , 裁 决 和 复 议 都 是 一 种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因 而 对 裁 决 结 果 和 复 议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长令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长令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93 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已于2013年9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3年9月10日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见附表),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已于2013年9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2013年9月10日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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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
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苏政办发[2007]14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工作,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所引发的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由争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先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承办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工作。

第四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实行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合理、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申请协调裁决范围
第六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对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协调和裁决。

依照《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或者其成员申请协调和裁决。

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安置人员申请协调和裁决。

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其所有权人申请协调和裁决。

第八条协调和裁决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征地补偿安置无利害关系的;
(二)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的;
(三)经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已经达成协议,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四)裁决机关已经下达准予撤回裁决申请或者裁决决定,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五)申请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已经受理的。

第三章协调
第九条申请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告知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的期限;未告知的,申请人可以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年内,申请协调
第十条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有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协调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法;
(二)申请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
(三)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县人民政府对决定受理的协调申请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协调工作。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协调,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未按期完成协调的,申请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责令其受理或者协调。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意见,查明事实,依据法律和政策规定作出协调意见书。

第十五条协调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协调过程;
(三)争议的主要问题和基本事实;
(四)经协调达成协议的内容或者未达成协议的主要分歧;
(五)未达成协议的,申请人申请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协调意见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并加盖市、县人民政府印章。

第三章裁决
第十六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经协调未达成协议的,申请人可以自协调意见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裁决申请书直接递交省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七条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有关证据材料;
(四)协调意见书。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法;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省国土资源部门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
日起10日内,向省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一般实行书面审查。

省国土资源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调查,也可以召开质证会。

省国土资源部门在裁决前可以组织再次协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议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和裁决承办机关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中止裁决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裁判结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审理的因素消除后,恢复审理。

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终止裁决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一)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申请并经省国土资源部门同意的;
(二)经再次协调达成协议的;
(三)在作出裁决决定之前,裁决承办机关发现存在不应当受理事项的;
(四)申请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已经受理的。

第二十四条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决定。

情况复杂的,经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省国土资源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裁决决定:
(一)被申请人确定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确定的补偿标准不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决定撤销该补偿标准,并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
限内依法重新确定补偿标准。

第二十六条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制作裁决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裁决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裁决决定书中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法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和住址;
(二)申请人申请裁决请求;
(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四)省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及其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依据;
(五)裁决结果;
(六)不服裁决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裁决决定书加盖江苏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对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申请协调和裁决不收取费用,协调和裁决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省国土资源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评估中介机构对补偿标准进行测算。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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