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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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动物产品,其卫生检验和监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动物防疫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级动物防疫机构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与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根据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省际间通道口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公安、卫生、工商、环保和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做好动物防疫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宣传动物防疫科学知识,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动物防疫水平,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因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依法进行强制免疫、强制检疫、强制封锁、强制扑杀、强制消毒等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章动物疫病预防第七条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预防,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名录提出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改革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改革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改革存在的问题与建议摘要:动物卫生监督指的是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对监督检查或管理动物防疫工作以及动物产品安全的活动。

实际上,动物卫生监督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行为,该工作的核心目的是发现、制止以及纠正、处理动物防疫、动物产品安全相关的违法行为。

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开展,能够起到严厉打击动物卫生及其相关违法行为的作用,是肃清动物卫生及其相关市场环境的有力手段,是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保障。

但在实际的工作中,仍有一些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解决,以有效提升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效力,保障执法从严,严禁违法行为的产生。

关键词: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改革;问题;建议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于2022年发布了一条消息——《关于印发云南省2022年重大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通知》,文件详细叙述了此次计划的具体内容,对动物免疫病种,提出了总体的防疫要求,明确了免疫主体、疫苗种类以及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的各项内容,特殊强调监督管理责任问题。

要求强化职责分工,强化责任制落实,强化动物卫生监管及经费落实等各项工作,尤其在强化责任制落实方面,要求:对不履行强制免疫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因免疫不到位引发动物疫情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由此可见,云南省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重视程度,将其落实于日常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强调各相关部门及人员的直接、间接责任,利用责任敦促相关人员提高重视程度,认真对待监督执法工作,确保地方动物卫生安全。

一、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改革存在的问题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改革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以下几点:(一)执法力量相对薄弱执法力量薄弱,主要体现在基层执法工作人员综合素质低以及相应执法管理机制不健全方面。

工作人员以及执法管理机制是保证执法工作有效开展的关键,而工作人员的素质有待提升,机制有待完善,会使部分动物防疫、产品生产过程中,违法行为借助执法漏洞滋生,增加动物卫生监督管理的难度及执法压力,对保证动物防疫质量,提高动物防疫水平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动物防疫条件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各场所之间,各场所与动物诊疗场所、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之间保持必要的距离;(二)场区周围建有围墙等隔离设施;场区出入口处设置运输车辆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并单独设置人员消毒通道;生产经营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生产经营区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三)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四)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清洗消毒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设备;(五)建立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第七条动物饲养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二)生产区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具有相对独立的动物隔离舍;(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四)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管理等动物防疫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涉及行政强制措施

动物卫生监督涉及行政强制措施

主要行政强制措施在动物卫生执法中不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冻结存款、汇款这两类行政强制措施。

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涉及的法定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项:一、《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三、《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四、《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五、《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云南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云南动物卫生监督网

云南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云南动物卫生监督网

云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实施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行检疫申报制度。

第三条云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管理和指导全省的动物检疫申报工作,各州市及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管理本辖区内的动物检疫申报工作。

按照动物产地检疫的需要,依照方便群众、就近申报的原则,动物卫生监督所在乡镇、动物流通较多的行政村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具体受理动物检疫的申报事宜。

第四条动物检疫申报,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凡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以及参赛参演动物等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向当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所设立的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不得向属地以外的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的,到引种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检疫。

第五条动物检疫的申报方式和程序如下:申报人应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内,采取申报点填报或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

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批量动物及动物产品(猪、牛、羊等动物10头以上含10头、禽类50只以上含50只或动物产品500公斤以上含500公斤)的,货主须填写《检疫申报单》。

低于上述数量的零星动物或动物产品,货主填写省统一制定的《云南省动物检疫申报备案表》。

第六条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符合条件的,官方兽医(国家实行官方兽医制度前为取得农业部或云南省政府行政执法证的检疫员,下同)出具《检疫申报受理单》。

零星动物符合受理的,官方兽医在《云南省动物检疫申报备案表》上签字同意受理。

对来自封锁区或者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或异地(申报点管辖范围外的)申报的,不得受理。

第七条受理检疫的,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方可离开产地。

第八条进入肉联厂、屠宰场的动物,货主须持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或动物B),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驻场官方兽医申报检疫,填写《云南省动物检疫申报备案表》,经官方兽医受理后,按动物宰前检疫程序实施检疫,合格的方可入场屠宰。

云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云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中心 依托 先进 的 实验 室硬 件 条件 , 借精 干 的技术 人 凭 员 队伍 , 准确 掌 握 全 省疫 病 防 控 现状 和 动 态 , 对疫 情 发 并 大 动物疫 情 预警 预报 信 息 , 为指 导 全省重 大 动物 疫病 防控 提供 了科 学 依据 , 高 了政 府 对动 物疫 病 的防控 能力 。 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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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 医师 9人 、 医 师 l 人 。 兽 1
本 科 以上学历 2 8人 ,其 中 博士 1 、 人 硕士 8人 。
云 南 省 动 物 疫 病 预 防 控 制 中 心 承 办 会议

云 南省 动物 疫 病 预 防控 制 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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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 后 荣 获 国 家 “ 国科 学 技 术 进 步二 等奖 ” 项 、 先 中 1 省政 在 国 内核 心期 刊 发表 论 文 10多 篇 ,极 大 地 提 高 了动 物 0
云南 省动 物疫 病 预 防控 制 中心 ( 以下 简 称 中心 ) 云 南 是
省农业 厅 直属 全额拨 款事 业 单位 , 主要 承 担保 障 人 畜健 康 府 科 技进 步 一 等 奖 l项 、 等 奖 4项 、 二 三等 奖 l ; 后 项 先 的丰 会公 共 职 能 、 护 全省 畜牧 业 生 产 , 十 保 具体 负责 全 省 动 物疫病 的 预防 、 情 控制 、 灭 的组织 实施 ; 省 动 物疫情 疫 病 防控 水平 。 疫 扑 全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动物防疫条例实施细则

动物防疫条例实施细则

一、总则1.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

2. 本细则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防疫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3. 动物防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控、区域化管理、依法治理的原则。

二、动物防疫责任1.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责任,包括:(1)对饲养的动物实施免疫接种,预防动物疫病的发生;(2)发现动物疫病时,及时报告并采取隔离、治疗、消毒等措施;(3)遵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接受动物防疫监督管理。

2. 饲养者应当对饲养的动物进行定期免疫接种,并确保免疫效果。

3. 从事动物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动物检疫手续,确保动物健康。

三、动物防疫措施1. 实施动物免疫制度。

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全面免疫,并按规定定期进行免疫接种。

2. 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确保动物防疫工作的顺利开展。

3. 严格动物疫情监测。

各级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及时发现、报告、控制和消灭动物疫病。

4. 严格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各级动物防疫机构应当依法对动物防疫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落实。

5. 加强动物防疫宣传教育。

各级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动物防疫意识。

四、动物防疫信息化建设1. 建立动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统。

各级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建立动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动物防疫信息的互联互通。

2. 实施动物防疫信息化应用。

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动物防疫工作效率。

五、法律责任1.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履行动物防疫责任的,由动物防疫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2. 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动物防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1.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细则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云南省环保厅副厅长关于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讲话

云南省环保厅副厅长关于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讲话

云南省环保厅副厅长关于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讲话篇一: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XX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XX年11月11日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4年修正)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4年修正)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7.27•【字号】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1996年11月19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和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执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

动物防疫法》解读1

动物防疫法》解读1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实施辖区内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 疫 (二)对辖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法及 有关动物卫生法律规范的技术规范的情况 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纠正和处理违反动物卫生法律、法规 和规章的行为,决定动物卫生行政处理、 处罚 (四)负责动物诊疗和执业兽医的监督管理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职责
《动物防疫法》解读
一、涉及主体
管理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军队、武警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被管理主体:
从事与动物防疫活动的单位、个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责
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办法(草案) 乡村兽医从业管理办法(草案)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草案)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草案)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 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 (试行) 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办法(暂行) 动物防疫法的授权性规定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的职责
(一)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 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二)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 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三)依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 防治和净化三类动物疫病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职责
(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免疫计划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 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四)制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五)发布动物疫情预警 (六)认定重大动物疫情 (七)根据授权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 情

云南省动物检疫工作规范(试行)

云南省动物检疫工作规范(试行)

云南省动物检疫工作规范(试行)一、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云南省动物检疫工作,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屠宰检疫。

第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国家实行官方兽医制度前为取得农业部或云南省政府行政执法证的检疫员,下同)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的要求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官方兽医对检疫结果负责.二、动物检疫申报点工作规范第四条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管理,按照农业部下发的《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实施。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置的申报点及变更情况,应即时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申报点在云南动物卫生监督网上公示。

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所设立的申报点受理本辖区内的动物检疫申报。

饲养者或经营者在出售或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在规定的申报时限内主动申报检疫。

批量动物及动物产品(猪、牛、羊等动物10头以上含10头、禽类50只以上含50只或动物产品500公斤以上含500公斤)的,货主须填写《检疫申报单》.低于上述数量的零星动物或动物产品,货主填写省统一制定的《云南省动物检疫申报备案表》。

第六条省内跨州市调运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应提交引入地所属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的《跨州市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备案表》,向产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检疫,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按农业部规定的申报程序、检疫程序受理和检疫。

第七条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提交引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向产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检疫,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按农业部规定的申报程序、检疫程序受理和检疫。

第八条野生动物申报检疫时,申报人还应提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野生动物准运证》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检疫的受理:第五条中的批量动物及第六、七、八条中的动物检疫,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申报条件的,官方兽医填写《检疫申报受理单》;第五条中的零星动物,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申报条件的,官方兽医在《云南省动物检疫申报备案表》签字即为确认受理。

云南省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简本)

云南省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简本)

云南省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简本)1总则1.1编制目的及时、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对畜牧业及公众健康造成的危害,保持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公众健康安全。

1.2编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云南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1.3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分级根据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将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分为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和Ⅳ级(一般)四个级别。

1.4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畜牧业生产严重损失和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1.5工作原则(1)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2)快速反应,高效运转。

(3)预防为主,群防群控。

2应急组织体系及职责2.1应急指挥机构省人民政府设立省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省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农业厅,负责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2.2专家委员会省农业厅组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处理专家委员会。

为应急管理提供决策建议,并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的需要,组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处理专家委员会。

3疫情监测、预警与报告3.1监测与预警各地要加强对重大动物疫病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工作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供的监测信息,按照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分析其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对可能预警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进行预警,预警级别划分为四级:Ⅰ级、Ⅱ级、Ⅲ级和Ⅳ级,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

3.2信息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疑动物疫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县(市、区)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9•【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18.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学技术其他规定正文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07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第三章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第四章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与防疫第五章实验动物生物安全与实验动物福利第六章实验动物管理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州(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健康、教育、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实验动物质量标准分为四级:一级为普通级,二级为清洁级,三级为无特定病原体级,四级为无菌级(包括悉生动物)。

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章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第六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对实验动物项目的管理和对动物实验伦理审查。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办理流程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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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二、主旨:本条是对动物防疫管理体制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我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分为“主管”与“实施”两个方面,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因此,本条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这里讲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目前指的就是农业部。

建国以来,国家一直授权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1985年国务院颁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又进一步明确了农牧部门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主管地位。

目前,各地农牧行政部门,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已形成了动物防疫行政管理、监督执法和技术服务比较完整的组织机构体系,拥有约七十万长期从事动物防疫工作的兽医人员队伍。

同时,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符合国际惯例,有利于开展在动物防疫工作方面的国际协作与交流。

本法明确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这就为建立统一、协调、高效的动物防疫工作管理体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动物防疫工作方面的具体职权包括:1.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2.规定、公布动物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和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3.规定、公布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

4.规定种畜种禽应当达到的健康合格标准。

5.规定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的动物防疫条件和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处理方式和办法。

云南省动物检疫票证管理办法-云南动物卫生监督

云南省动物检疫票证管理办法-云南动物卫生监督

云南省动物检疫证章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云南省动物检疫证章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及《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全省动物检疫证章的订制、发放、留样和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动物检疫证章的订购、领取、保管、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证章是指全国或全省统一样式的:1、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处理通知单、动物检疫申报单、动物检疫申报受理单、云南省动物检疫申报备案表;2、《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正副本;3、动物检疫标志、检疫滚筒印章和检疫针刺印章;4、农业部统一规定,由省统一制作的检疫(验)专用章、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监督专用签章。

5、全省统一的动物检疫监督用登记表册。

第四条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设1名专职管理人员,对动物检疫证章进行管理,具体负责动物检疫证章的订购、领取、保管、发放等工作。

第五条动物检疫证章应专库、专柜分类保存,防潮、防虫、防鼠、防火、防盗,确保动物检疫证章保存安全。

第六条动物检疫证章实行逐级领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辖区和跨级领用动物检疫证章,严禁对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单位和个人发放动物检疫证章。

第七条动物检疫证章的订购和领用:1、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到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订购;于每年1月和7月分两次将上半年和下半年的订购计划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所。

2、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到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订购;3、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派出机构或其委托实施检疫工作的乡镇兽医站,到本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订购;4、州市、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乡镇兽医站根据工作需要发放到个人的,必须是本单位取得农业部《农业行政执法证》或云南省政府法制办《云南省行政执法证》的正式在职在编官方兽医。

第八条证章专职管理员在领取动物检疫证章后,应认真核对数量,做好入库登记记录,按要求记录清楚检疫证明的种类、数量、编号等,印章留印模作为存查依据。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牛羊集中屠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牛羊集中屠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牛羊集中屠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2.11.07•【字号】云农规〔2022〕2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牛羊集中屠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农规〔2022〕2号各州、市农业农村局:为规范牛羊屠宰行业管理,保障牛羊产品生产质量安全,推动牛羊屠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省农业农村厅研究制定了《云南省牛羊集中屠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2022年11月7日云南省牛羊集中屠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管理,规范牛羊屠宰行为,促进牛羊屠宰行业健康发展,保障牛羊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羊集中屠宰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尾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羊集中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产销对接,提升牛羊产业链质量。

鼓励和扶持牛羊集中屠宰企业延伸产业链,实行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和信息化方向发展。

第六条各地应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方便群众原则,综合考虑居民牛羊产品消费量、牛羊产业规模、交通条件、生态环境等因素,科学设置牛羊集中屠宰场(点)。

优先利用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七条牛羊集中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牛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六)有病害牛羊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云南动物检疫证章标志治理

云南动物检疫证章标志治理

云南省动物检疫证章标志治理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农业部《动物检疫治理方法》,增强动物检疫治理工作,保护检疫证章利用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构建良好的动物检疫治理秩序,树立动物卫生监督执法的良好形象,特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坚持“全省统一、各司其职、区域协作、上下联动”的工作格局和“着力治本、打防结合”的原那么。

进一步成立和完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治理制度。

增强检疫证章标志各环节的监管,成立证章标志有序治理的长效机制。

加大对伪造、变造、转让、倒卖、违规(如不具有产地检疫条件等)开具检疫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人员的查处力度。

为有效防控动物疫病传播,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平安,爱惜人体健康,保护公共卫生平安做出踊跃的奉献。

二、整体要求(一)提高熟悉,增强领导。

证章标志治理利用是动物卫生监督执法的基础性工作,是《动物防疫法》授权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开展这次证章标志的专项整治行动,成立起证章标志治理的良好秩序,关于保护证章标志的权威性、严肃性,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具有重要意义。

各州、市务必增强对整治行动的领导,有组织、有打算、有步骤地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点面结合,狠抓各项工作方法的落实,务求取得实效。

(二)增强宣传和督查。

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导向作用,合理利用媒体、宣传单、宣传专栏等多种形式,增强正面引导。

大力宣传动物防疫、检疫等法律法规,提高群众法制观念,提高畜禽饲养、经营者遵法意识。

要加大典型案件曝光力度和对大案要案查处工作的报导,形成壮大的社会舆论声势,震慑非法人员的非法行为。

三、整治对象和范围动物检疫证章标志治理专项整治对象和范围:依照《动物防疫法》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治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检疫专用印章、检疫验讫印章等。

四、行动步骤和要紧内容本次活动安排8个月时刻,从2020年3月下旬至10月底。

云南省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条例

云南省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条例

云南省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条例【法规类别】农业管理【发文字号】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09.25【实施日期】1996.09.2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1月28日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云南省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云南省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条例(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卫生监督,防止疫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及其他饲养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脏器、血、蹄、角、乳、种蛋、皮张、毛、骨、精液、胚胎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仓贮、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境检疫和军马、军骡、军犬的检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卫生监督工作的宣传和管理。

县以上畜牧(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工作。

其所属的动物检疫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农村集市出售家畜的产地检疫。

贸易、供销、工商、公安、卫生、交通、铁路、航空、航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动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检疫检验,出具检疫检验证明;(二)制止检疫中发现的患病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销售及运输,责令并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三)协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四)为动物防疫检疫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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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动物产品,其卫生检验和监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动物防疫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级动物防疫机构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与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根据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省际间通道口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公安、卫生、工商、环保和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做好动物防疫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宣传动物防疫科学知识,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动物防疫水平,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因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依法进行强制免疫、强制检疫、强制封锁、强制扑杀、强制消毒等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章动物疫病预防第七条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预防,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名录提出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保证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的储备。

免疫所需疫(菌)苗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供应。

第九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动物疫病实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逐级上报;发现人畜共患疫病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动物疫病的监测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动物疫病预防实行免疫证、卡、免疫标识和免疫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前卸后,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消毒。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后,应当出具消毒证明,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消毒费。

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发现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时,应当及时就近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按照其指定地点卸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弃置、剖检。

第三章动物疫病控制和扑灭第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公布。

第十三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采取隔离、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紧急措施;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确定疫点、划定疫区和受威胁区。

需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和通报毗邻地区。

封锁令包括封锁的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发布封锁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封锁、控制、扑杀、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十四条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封锁区采取下列措施:(一)将封锁令的内容公布告知封锁区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二)禁止所有易感染的和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三)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封锁区;禁止非封锁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封锁区;(四)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检疫,确诊后根据病种分类,采取扑杀或者紧急免疫接种等措施;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对役用动物限制在封锁区内使用;(五)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单位对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和无害化处理;(六)在进出封锁区的交通要道设立有明显标志的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点,并配备消毒设施;(七)对进出封锁区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和采取其他限制措施;(八)对封锁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和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对封锁区采取的扑杀、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实施强制扑杀给动物饲养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疫区内最后一头(只)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被扑杀或者死亡后,经过该疫病的一个最长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合格后,报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和向毗邻地区通报。

第十七条受威胁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第十八条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按照有关动物产地检疫的规定,及时派人到现场检疫。

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没有免疫标识或者免疫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种用、乳用、役用、医用动物和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必要时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实验室检验。

第十九条动物、动物产品在县内经营的,须有产地检疫证明;出县境批量运输的,须凭产地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换取出县境检疫证明。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中转出县境的,托运人必须提供始发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具的出县境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出县境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二十条跨省或者省内跨县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应当经省或者引进地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启运;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引进的种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饲养,确定无传染病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动物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进入屠宰场所、肉类加工厂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应当具有合法的免疫标识、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和临床检查健康后,方可屠宰。

屠宰后的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准予运出屠宰场所,未经检疫的不准运出屠宰场所;检疫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超市、宾馆、饭店及其他单位出售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出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第二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二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二)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三)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或者加盖(加封)验讫标志;(四)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而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验讫印章或者不加封验讫标志;(五)转让他人使用检疫证、章、标志;(六)违反国家、省的规定收费和罚款。

第二十六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进入饲养、生产、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场所依法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登记保存相关资料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应当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依法检查动物、动物产品时,发现无合法的检疫证明、消毒证明、免疫标识的,应当实施补充免疫、补充检疫或者补充消毒,并按照国家规定收费。

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立即隔离、封存、留验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转移、出售。

第二十八条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按照规定范围从事饲养、生产和经营活动,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按照规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未出售的免疫用疫(菌)苗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进行无害化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申报产地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补检,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引起动物疫情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责令承担处理疫情的直接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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