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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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淡水渔业管理的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淡水渔业管理的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淡水渔业管理的规定(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04.16•【字号】冀政[1987]45号•【施行日期】1987.04.1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淡水渔业管理的规定(试行)(冀政(1987)45号1987年4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淡水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境内淡水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有关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淡水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淡水渔业工作。

地、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域内的淡水渔业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水域,由有关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由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水库渔业生产,按水库归属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资源管理第五条国家鼓励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在水库、洼淀、坑塘发展养殖业。

第六条有关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可将全民所有的水库、洼淀、河流等渔业水域,确定给全民或集体单位从事养殖生产。

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水域情况和单位申请,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全民和集体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库、洼淀、河流以及集体所有的洼淀、坑塘,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从事养殖业。

第七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承包者,要合理开发利用淡水渔业资源,不得进行掠夺性生产,不得闲置不用。

第八条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淡水渔业水域时,应征得当地渔业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兼顾渔业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九条正确处理农渔用水矛盾,养鱼水域要保持鱼类生长的最低水位,养鱼水库的水位最低不得小于死库容。

第十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污染淡水渔业水域,损害淡水渔业资源。

河北渔业条例_条例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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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渔业条例渔业泛指以各种手段以取得鱼一类生长在水中动植物的一类行业。

河北省渔业条例如何管理?下文是河北省渔业条例,欢迎阅读!河北省渔业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以及国家规定由本省实行监督管理的水域、滩涂从事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增加资金投入,开展渔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农村经济政策,制定扶持渔民发展养殖业、远洋捕捞业和水产品加工业的措施,增加渔民收入。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的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发展和改革、公安、海洋、海事、安全生产监督、水利、交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渔业管理和渔业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本省管辖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捕捞渔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或者其委托的毗邻海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滩涂、浅海增殖养殖渔业,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渔业按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河北省出台《促进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出台《促进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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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出台《促进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的实施意见》
作者:康辰香
来源:《河北渔业》2014年第02期
2013年11月27日,河北省出台《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的实施意见》(冀政〔2013〕71号),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大力促进全省海洋渔
业发展。

《意见》明确,近、中期海洋渔业经济发展目标: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坚持生态优先、养捕结合和控制近海、拓展沿海、发展远洋的方针,着力调整海洋渔业生产结构和布局,不到提升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为促进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意见》提出:以实施优势主导产业培育、渔业资源环境养护、渔业基础设施改造、支撑服务体系健全四个行动为主要任务,加强保障措施有效实施,加大公共财政扶持力度,年增资7000万元,重点支持海洋捕捞业安全保障体系、海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体系、现代水产种业以及海洋生物资源养护与生态修复工程建设,增加疫病防控、水产品质量监管专项经费。

河北省渔业条

河北省渔业条

河北省渔业条文档学习资料大全河北省渔业条例发文号:公告(第85号)发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07-11-23实施日期:2008-01-01点击数:2007年11月2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以及国家规定由本省实行监督管理的水域、滩涂从事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增加资金投入,开展渔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农村经济政策,制定扶持渔民发展养殖业、远洋捕捞业和水产品加工业的措施,增加渔民收入。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的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发展和改革、公安、海洋、海事、安全生产监督、水利、交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渔业管理和渔业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本省管辖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捕捞渔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或者其委托的毗邻海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滩涂、浅海增殖养殖渔业,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渔业按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河北省渔业资源人工增殖放流管理办法

河北省渔业资源人工增殖放流管理办法

河北省渔业资源人工增殖放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的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渔业资源人工增殖放流管理,提高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效率,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总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以上(含省级)投资项目在我省管辖水域内组织实施的渔业资源人工增殖放流活动,严格遵守本办法。

设区市以下政府和社会投资的渔业资源人工增殖放流活动,应当服从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并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我省实施渔业资源人工增殖放流的重点水域为:一、水生动物天然产卵育幼场和地方性特有渔业资源的原生繁衍地;二、因政府决定取缔或限制水产养殖,导致渔民生活水平下降或者资源灭失的传统渔业水域;三、已列为自然保护区或城市饮用水源地的水域。

第四条承包给个人经营管理且增殖放流效益不能直接惠及当地多数渔民的水域,生态环境不良或生产秩序不稳以及渔政管理不到位的水域,均不得纳入省级以上(含省级)渔业资源增殖放流项目实施范围。

第五条渔业资源人工增殖放流活动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立项管理;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强化管理,透明运行;分类评估,专项验收”的原则,统筹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既要考虑其经济性,亦要考虑其生态安全性和管理可能性,并在相应环节上加大竞争和监督力度。

第六条鼓励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涉渔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积极筹措资金实施渔业资源人工增殖放流,对成绩突出的市、县予以表彰,并在省级增殖放流资金安排时予以倾斜。

第二章增殖放流规划与组织实施第七条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渔业资源人工增殖放流规划、计划的制定,有关市、县渔业主管部门可量力对分担的计划任务进行扩展与提升。

制定规划、计划时,应当根据放流水域的水生生物资源状况和基层意见,合理确定增殖放流种类、数量和时间。

第八条渔业资源人工增殖放流规划、计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和社会公示,充分体现科学性和公正、公开性,公示期一般不少于天。

以法兴渔、促进渔业又好又快发展——就《河北省渔业条例》实施采访河北省农业厅副厅长、河北省水产局局

以法兴渔、促进渔业又好又快发展——就《河北省渔业条例》实施采访河北省农业厅副厅长、河北省水产局局

恶化 、 渔业 资 源 衰退 、 产 养殖 病 害 频发 ; 海 捕 水 近
捞强 度大 、 海远洋 渔业 发展 缓慢 ; 远 涉海工 程建设

始终把促 进渔 民增 收和保 护渔 民群众 的根 本
利益放 在重 要位置 是新《 条例 》 修订 的又 一 主要 特
征, “ 是 三个代表 重 要 思 想 ” 渔 业 立 法 中 的重 要 在
人 大常 委 会第 三 十 一 次会 议 审 议通 过 ,0 8年 1 20
月 1日起施 行 。
局 长 新 《 条例》 主要体 现 以下特 征 :

是 注重 渔业 的 科 学 管理 , 现 渔 业 可持 续 体
发展 原 则 始 终坚 持 科 学发 展 观 , 实现 渔 业 可持
五、 二十三 、 十四 、 十七条 , 二 三 分别 就增 加 渔 民收 入、 对失海 、 失滩渔 民 的补偿 、 落实 国家 补贴政 策 ,
管理制度 , 《 例》 符合上 位法 的规 定 , 突出 使 条 既 又 我省 渔业发展 的特点 。应该 说修 订后 的《 条例》 内 容更全 面 、 具 体 , 具科 学性 和 可操 作性 , 非 更 更 是
鼓励 远洋渔 业发展 , 加快 渔港 建设 , 障渔 民生命 保 财产安 全等 内容 进 行 了规 定 , 现 了党 和 政府 对 体
渔 民的关 怀 。

1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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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 渔业》08年 第 1 ( 第 19期 ) 20 期 总 6
三是 完善 渔 业 管理 制度 , 现 负责任政 府形 体 象 渔 业资源和 渔业水域 环境是 渔业生产 赖 以发
展, 也是全 省广大 渔业 工作者 和渔 民的共 同愿望 。 为此 , 我局从 我省 渔业 实际 出发 , 真分 析渔业 发 认 展 的新形势 , 建立 与新 时 期 渔业 生 产 相应 的渔 业

河北省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河北省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河北省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正文:---------------------------------------------------------------------------------------------------------------------------------------------------- 河北省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1993年5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文发布)第一条为保障本省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从事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省海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省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港务港航监督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各级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港务港航监督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维护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的秩序。

第五条本省的运输船舶在天津新港至大清河港之间,按以下航线航行:(一)在挂子网、樯张网禁渔期内或空载航行时,由大沽灯塔走真航向一百零三度至北纬三十八度五十四分三十六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八分十八秒(原绿浮标处),转向走真航向九十五度至曹妃甸灯标正南二点五海里(即北纬三十八度五十二分四十八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三十分三十秒),转向走真航向七十三度至北纬三十八度五十六分四十八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四十八分,再走真航向二十一度直至大清河口一号浮标;(二)在挂子网、樯张网禁渔期外且重载航行时,由大清河口一号浮标走真航向二百零一度至北纬三十八度四十六分二十四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四十二分四十八秒,转向走真航向二百七十五度至曹妃甸灯标正南八海里(即北纬三十八度四十七分十八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三十分三十秒),再走真航向二百九十度直至大沽灯塔。

河北省渔业条例(2013修正)

河北省渔业条例(2013修正)

河北省渔业条例(2013修正)【法规类别】渔业管理【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3.09.27【实施日期】2013.09.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渔业条例(2007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以及国家规定由本省实行监督管理的水域、滩涂从事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增加资金投入,开展渔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农村经济政策,制定扶持渔民发展养殖业、远洋捕捞业和水产品加工业的措施,增加渔民收入。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的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发展和改革、公安、海洋、海事、安全生产监督、水利、交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渔业管理和渔业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本省管辖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捕捞渔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或者其委托的毗邻海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滩涂、浅海增殖养殖渔业,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2023年《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解读培训材料

2023年《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解读培训材料

2023年《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解读培训材料7月27日上午,河北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全票通过了新修订的《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该条例将于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2023年9月1日12时,为期4个月的黄渤海休渔期正式结束,河北省沿海地区的海洋渔船拔锚起航。

从这一天开始,新修订的《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也正式实施。

“该条例是我省渔业生产安全领域的重要立法项目,也是时隔多年后对原条例的一次全面修订。

”省人大常委会农工委副主任梁东明介绍,条例坚持问题导向、效果导向,突出渔船安全这条主线,坚持“严”的主基调,实行“船、港、人全要素,造船、检船、作业全链条,出港、入港、停泊全流程”闭环管理,用法治力量护佑渔船安全。

焦点一:渔船应如何制造和改造确保渔船修造安全是闭环管理的源头。

条例中专门设立了“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和购置”一章内容,对渔船建造条件、修造部门监管、购置销售情形以及溯源倒查机制等予以规范。

条例明确,捕捞渔业船舶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制度。

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下达的海洋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

内陆水域捕捞渔业船舶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内陆水域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

养殖渔业船舶则根据渔业发展情况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同时,条例设定了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条件,明确制造、改造、购置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禁止为未依法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单位和个人制造、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禁止不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确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

捕捞渔船的改造标准是什么?条例规定,改造捕捞渔业船舶不得超过批准的主机功率指标;经批准增加主机功率指标的,应当通过淘汰旧捕捞渔业船舶解决,增加的船数和功率数不得超过淘汰渔业船舶的船数和功率数;不得擅自改变原船舶的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

河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冀农业规[2018]4号)(第一部分)

河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冀农业规[2018]4号)(第一部分)

DOI:10.3969/j.issn. 1004-6755.2018.08.001河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冀农业规〔2018〕4号)(第一部分)各设区市渔业主管局,厅直属相关单位:为规范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提高全省渔业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省厅 制定了河北省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及细则,已经厅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农业厅2018年7月20日河北省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为提高全省渔业行政执法水平,规范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河北省渔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基本原则(一) 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原则,维护渔业行政管理秩 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 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坚持平等原则,对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 果基本相同的,应当给予基本一致的行政处罚。

(四)遵循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原则,执法流程合法有 效,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违法者给予行政 处罚的同时予以教育引导。

二、量罚情节(一) 一的,行政处罚'渔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3. 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 法行为的+4. 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二) 一的,应 行政处罚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2. 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 受他人胁迫而实施渔业违法行为的+4. 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管理机构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23年)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23年)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7.27•【字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23.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27日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和购置第三章渔业船舶的检验和登记第四章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和停泊第五章渔业港口的服务保障第六章渔业船舶的安全事故防范和救助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船舶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及其他渔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促进渔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维修、使用、管理以及渔业港口的服务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依法监管、依港管船、系统治理、综合施策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和渔业港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部门定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机制,提升现代化监管能力,推进渔业船舶、渔业港口和应急救援体系的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渔业安全生产。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定人联船和网格化管理制度,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7月7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叶连松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二日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域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对本省海域有重大影响活动的,也应遵守本规定。

开发利用沿海滩涂资源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海洋行政部门负责本省管辖海域的管理和监督。

沿海市、县(含县及市、区,下同)海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海洋行政部门的职责:(一)负责海域使用审批,协调海域开发和利用;(二)监督国家及本省有关海洋法规、规章的实施;(三)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四)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五)组织拟定本省海洋开发规划;(六)负责对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七)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海域内的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八)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海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条省及沿海市、县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其在海域内管理职责时,应当依据海洋开发规划和功能区划,加强对海洋环境的治理和保护。

第二章开发利用第六条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的,应持有向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有关资料,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海域使用证。

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9.08【实施日期】1990.09.0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1990年9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8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和监督第三章养殖业第四章捕捞业第五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管辖的海域、滩涂和境内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计划,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利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大力发展养殖业,合理安排捕捞业,积极发展加工业,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四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

市(地)、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水库的渔业生产,按水库的隶属关系进行经营管理。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业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等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服务,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对于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开展渔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和安全救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管理和监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实施渔业生产的管理与监督,及时协调、解决渔业生产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八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本省管辖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滩涂、浅海养殖渔业,由所在市(地)、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发布时间:202X-11-06我国渔业船舶数量多、分布广、污染重,所造成的水域污染不容忽视。

下文是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欢迎阅读!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发展,保障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其他渔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涉及渔业船舶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远洋捕捞业,扶持提高远洋捕捞能力,调控近海和内陆水域渔船的规模,合理开发、保护和利用渔业资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渔业船舶工作。

第二章渔业船舶的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制造、更新改造和引进具有先进技术装备的远洋渔业船舶,应当在资金、政策及动力指标等方面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远洋渔船主机功率申报、入渔资格审查、捕捞配额安排等方面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第六条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的渔业船舶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确保渔船的质量和安全,涉及本省渔业船舶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的控制指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制造、购置海洋机动养殖渔船和内陆水域机动捕捞渔船的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制造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或者将机动捕捞渔船更新改造为非机动养殖渔船的控制指标,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业质量管理规章制度

渔业质量管理规章制度

渔业质量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渔业生产活动,保障渔业产品质量安全,提升我国渔业产业水平,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渔业生产企业和相关经营主体。

第三条渔业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渔业法律法规,加强质量管理,确保渔业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推动渔业产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渔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实行全过程质量控制。

第六条渔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升员工素质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质量管理体系第七条渔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渔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HACCP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第九条渔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适合自身特点的质量管理体系,不断完善和改进。

第十条渔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原料和生产过程的监控,防止质量问题发生。

第三章质量检测与控制第十一条渔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检测体系,进行全面检测和控制。

第十二条渔业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提升检测能力。

第十三条渔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记录档案,存档检测报告和生产记录。

第十四条渔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原料采样与检测,确保原料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五条渔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过程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十六条渔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追溯体系,确保产品质量安全可溯。

第四章质量监督与管理第十七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生产企业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监督机制,定期对企业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和通报。

第二十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产品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渔业生产企业违反本规章制度规定的,将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渔业生产企业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渔业部门规章制度

渔业部门规章制度

渔业部门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渔业经营行为,保护水域资源,促进渔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渔业经营活动。

第三条渔业经营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渔业政策,遵守道德规范,保护水域生态环境。

第四条渔业部门应加强对渔业从业者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第五条渔业部门应定期开展渔业资源评估和监测工作,做好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

第六条渔业部门应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和管理,维护行业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渔业部门应建立健全的监督管理体系,确保渔业经营活动合法、安全、有序进行。

第八条渔业部门应推动科技创新,提升渔业生产效率和品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渔业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协调,共同推进渔业事业的发展。

第十条渔业部门应建立信息交流和公开制度,及时发布渔业政策和信息,方便广大渔民了解行业动态。

第二章渔业经营管理第十一条渔业经营者应依法登记注册,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件方可从事渔业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渔业经营者应按照当地渔业管理规定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禁止捕捞禁捕区内的渔业资源。

第十三条渔业经营者应遵守渔业捕捞季节和quotas等管理措施,做到合理开发渔业资源。

第十四条渔业经营者应建立健全的生产记录和溯源追踪制度,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渔业经营者应加强技术培训和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的技能和素质。

第十六条渔业经营者应遵守渔业保护区规定,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渔业经营者应加强与渔政部门的合作,共同开展渔业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渔业经营者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税费,维护行业的正常秩序。

第十九条渔业企业应建立健全的风险防范机制,确保生产经营安全。

第二十条渔业企业应加强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素质提升,提升企业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渔业企业应依法规范生产和销售行为,杜绝假冒伪劣产品。

第二十二条渔业企业应优化生产流程,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三条渔业企业应加强与合作伙伴的合作,共同发展、共担责任。

河北省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河北省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河北省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为提高全省渔业行政执法水平,规范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渔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基准。

一、基本原则(一)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原则,维护渔业行政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坚持平等原则,对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基本相同的,应当给予基本一致的行政处罚。

(四)遵循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原则,执法流程合法有效,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违法者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予以教育引导。

二、量罚情节(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1.渔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3.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4.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18周岁的;2.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受他人胁迫而实施渔业违法行为的;4.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1.一年内渔业违法二次以上的;2.违规到他国管辖水域作业的;3.渔业违法行为影响恶劣,或者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严重的;4.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苗种、怀卵亲体的;5.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执法检查的;6.故意隐瞒事实、转移、隐匿或销毁证据的;7.不配合渔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材料的;8.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执法人员、被害人打击报复的;9.为首组织或聚众违法的;10.教唆、胁迫、欺骗他人实施渔业违法行为,或者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的;11.同时违反两项或两项以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对《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对《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对《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农业农村厅
•【公布日期】2023.03.27
•【字号】
•【施行日期】2023.03.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对《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渔业船舶和渔业港口管理,根据省人大2023年立法安排,结合全省渔船渔港管理工作实际,我厅起草了《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修改意见(附修改理由)请于4月27日前正式反馈我厅。

反馈意见请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史占杰(修改意见沟通)、刘丽艳(反馈意见)
电话:*************、86256563(传真)
133****9561、133****9736
邮箱:****************(建议通过邮箱发送)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
2023年3月27日。

渔业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渔业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渔业是人类重要的食品来源之一,也是我国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民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渔业管理规章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规范渔业生产行为,保障渔业生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发展。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所有渔业水域和渔业生产活动。

第三条渔业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养殖、保护资源、调整结构、优化环境的原则,实现渔业生产与生态环境的和谐发展。

第四条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加强对渔业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渔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渔业资源保护第五条渔业资源保护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综合治理。

第六条渔业资源保护措施包括:(一)实行渔业资源分区管理,对重点保护区域实行严格管理;(二)实行渔业资源总量管理,确保渔业资源可持续发展;(三)加强渔业资源监测和评估,及时调整渔业资源保护措施;(四)禁止在渔业水域从事破坏渔业资源的活动的规定。

第七条渔业生产者应当采取科学养殖、合理投喂、病害防治等措施,降低养殖对渔业资源的影响。

第八条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的监测和评估,及时调整渔业资源保护措施。

第三章渔业生产管理第九条渔业生产管理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和渔业生产规律,优化产业结构,提高渔业生产效益。

第十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养殖证,按照养殖证规定的范围和方式从事养殖活动。

第十一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渔业生产技术规范,提高渔业产品质量,保障渔业产品安全。

第十二条渔业生产者应当加强渔业水域环境保护,防止污染渔业水域,影响渔业资源。

第四章渔业执法管理第十三条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执法工作的领导,确保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十四条渔业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严格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渔业执法人员应当加强对渔业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河北省省级水产原良种场认定管理办法

河北省省级水产原良种场认定管理办法

河北省省级水产原良种场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北省水产原良种场的管理,保障水产原良种的质量和安全,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的认定、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河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水产原良种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章认定条件第四条申请认定为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拥有固定的生产场地和相应的设施设备;(三)具备与水产原良种生产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四)建立并实施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五)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认定程序第五条申请单位应当向河北省农业农村厅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法人资格证明;(三)生产场地和设施设备清单;(四)技术人员资质证明;(五)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六)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第六条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第七条对于通过认定的单位,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应当颁发《河北省省级水产原良种场认定证书》。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八条省级水产原良种场应当定期向河北省农业农村厅报告生产和经营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九条省级水产原良种场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和动物福利的法律法规。

第十条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应当建立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的档案管理制度,记录认定、监督检查和违法违规处理等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河北省农业农村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省级水产原良种场认定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认定资格的;(二)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隐瞒、谎报有关情况的。

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河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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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00908(颁布时间)19900908(实施时间)20080101(失效时间)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1990年9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8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和监督第三章养殖业第四章捕捞业第五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管辖的海域、滩涂和境内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计划,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利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大力发展养殖业,合理安排捕捞业,积极发展加工业,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四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

市(地)、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水库的渔业生产,按水库的隶属关系进行经营管理。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业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等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服务,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对于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开展渔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和安全救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管理和监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实施渔业生产的管理与监督,及时协调、解决渔业生产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八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本省管辖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滩涂、浅海养殖渔业,由所在市(地)、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内陆水域渔业按行政区划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第九条大型水库的渔业生产联合管理组织由水域的经营管理单位和周围县、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等方面人员组成,其主要负责人按水库的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选派。

水库的渔业发展规划、生产计划、管理方法和经营方式、鱼苗投入等重大事项,应当由渔业生产联合管理组织决定。

渔业生产联合管理组织应当根据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搞好利益分配,指导和帮助水域周围的村民发展经济。

第十条水库和洼淀周围的县、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应当支持协助水库、洼淀渔业管理部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第十一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政、港监、船检和渔业通讯的监督管理,维护港航、渔场、通讯秩序,保障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省和渔业重点市(地)、县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其他有渔业生产的市(地)、县,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

大、小型水库设渔政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或渔政检查人员。

第十三条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协助环保部门保护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

(三)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核发渔业有关证件。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事纠纷。

(五)负责组织管理渔业通讯。

(六)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水产品市场。

(七)办理其他有关渔政监督管理的事宜。

第十四条渔政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带标志,查处案件时必须有二人以上,并出示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渔政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

公安、海监、环保、工商行政管理、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相互协作,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本条例的施行。

第三章养殖业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合伙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的原则,充分利用浅海、滩涂和水库、洼淀、坑塘大力发展养殖业。

第十六条各有关部门对从事开发性养殖生产和利用网箱、库湾、围栏进行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新建的水产良种厂、饵料厂,应当在税收、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

第十七条使用全民所有的养殖水面、滩涂的单位,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跨行政区域的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八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具体管理方法和经营方式按合同规定执行。

确定养殖水面使用权,应当对转产的专业捕捞单位和个人、洼淀所在地的村民和水库移民,予以优先照顾。

第十九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荒芜满一年的,按同等水面、滩涂当年总产值的10%收取荒芜费,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收缴其养殖使用证。

荒芜费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收取,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水面、滩涂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或者占用全民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应当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占用定置网场地和贝类增殖、养殖场地,其损失补偿地域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捕捞业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和开发性捕捞生产,严格控制近海和内陆水域的捕捞强度,适时调整捕捞作业结构,合理开发利用资源。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建设和购买外海、远洋捕捞渔船的,应当从资金、物资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各有关部门对外海、远洋捕捞作业的主要渔需物资,应当优先供应。

第二十三条凡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必须持有《捕捞许可证》,方可进行捕捞作业。

捕捞重点保护的资源品种,须持有专项《捕捞许可证》;在海上或者内陆大水面收购水产品,须持有《水产品收购证》。

水库和洼淀所在地的村民,有取得该水域《捕捞许可证》的优先权。

机关、部队、厂矿、企事业等非渔业生产单位的船只不得发给海洋《捕捞许可证》第二十四条《捕捞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批准发放:(一)海洋大型围网和拖网渔船,由经营单位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近海捕捞渔船,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内陆水域捕捞渔船,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界水域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五条因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渔具、禁用捕捞方法及捕捞禁捕品种的,经批准,发给特许《捕捞许可证》。

属省管理的资源品种,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属国家管理的资源品种,报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买卖海洋渔船应当事先提出申请,按下列权限办理:(一)在本县范围内的,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在本市(地)范围内的,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超出市(地)范围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海洋各类渔具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则:定置网具应当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作业;流刺网具应当避让定置网具作业;围网、拖曳网具应当避让流剌网具作业。

各类渔具作业时,应当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八条凡来我省管辖的海域捕捞地方性资源或者在内陆水域进行捕捞生产的,须经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对所管辖的渔业水域进行综合治理,调整渔业结构,改善渔场环境,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三十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育和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新品种,扩大增殖放流规模,投放人工鱼礁,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促进渔业资源的繁衍,提高水域的生产能力。

第三十一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统一规划在所辖渔业水域建立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区。

保护区增殖的资源,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在海上或者内陆水域从事捕捞生产、收购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三十三条水产养殖、工业和盐业等部门,在鱼、虾、蟹、贝类的幼苗密集区和密集期引水纳水时,必须采取保护资源的防护措施。

凡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引水纳水的,按实际用水量赔偿渔业资源损失。

第三十四条水库、洼淀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防止渔业资源外流措施。

凡没有采取防护措施而使渔业资源受损的,应当赔偿渔业资源损失。

第三十五条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荒芜费、资源损失赔偿费,主要用于渔业资源增殖。

国家投放水库、洼淀所在县的扶贫款,可以拿出一部分有偿扶持集体渔业资源增殖项目。

第三十六条地方性海洋渔业资源的重点保护对象、采捕标准、禁渔区、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内陆水域渔业资源的重点保护对象、采捕标准、禁渔区、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按水域的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水库、洼淀等引水用水时,应当保持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

最低水位线由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禁止炸鱼、毒鱼。

未经批准不得使用电力、鱼鹰捕鱼。

不准生产、销售禁止使用的渔具。

第三十九条经营拆船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进行。

拆船场址不得设在渔港和水产养殖区内。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对未按本条例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没收渔具。

对无证收购水产品的,没收非法收购的水产品,并处罚款。

收购违法捕捞的水产品的,责令赔偿资源损失,没收非法收购的水产品,并处罚款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建造渔船、变更渔船马力和擅自购买海洋渔船,从事海洋捕捞生产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海洋渔具作业规则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因渔具作业无明显标志造成损失的,以责论处。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采捕标准、禁渔区、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有关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还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违犯纪律、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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