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27 号《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乘客、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建设、经营、乘坐、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
公安、价格、市政、工商、财政、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公共汽车客运属具有公益性的服务行业,实行优先发展方针,坚持公共利益优先、积极扶持、统筹规划、有序竞争和安全便民原则。
本市通过优化配置公共资源、制定优惠政策等措施支持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
第五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公交企业)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和便利乘客原则,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承担公益服务义务。
对承担公益服务义务的公交企业,由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支出进行核实认定后由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条根据合理成本和微利原则,形成公共汽车客运合理的价格机制。
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汽车客运财务监控机制,掌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成本和利润,合理确定公共汽车客运财政补贴政策和价格形成机制。
第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扩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范围。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加强对公交企业安全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公交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对公交企业进行年度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本市支持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建设,推广使用环保节能型公共汽车。
第二章规划第十条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市民出行需要编制。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颁布单位:交通部/国家计委发文字号:交公路发(1996)263号颁布时间:1996-03-18实施日期:1996-05-0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委员会):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自1996年5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
请抓紧做好《规则》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地对行政区内已有的汽车客运站收费办法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要限期取消。
在制定《实施细则》时不得在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增设其他费目。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第一章总则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
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7.11.30•【字号】渝价[2007]621号•【施行日期】2007.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物价局关于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通知(渝价〔2007〕621号)各区县(自治县)物价局、交通局(委)、市运管局、市级各汽车运输公司:为缓解各类运输成本变动对我市道路客运的影响,建立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的道路客运市场,维护旅客及道路运输企业的合法权益。
根据《重庆市定价目录》(渝价[2003]234号)及《重庆市公路汽车旅客运价实施细则的通知》(渝价[2005]267号)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我市道路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重庆市道路班车客运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内跨区县(自治县)班车客运价格按渝价【2005】267号文件规定测算的客运票价为中准价,常年票价可以下浮,但不得低于运输成本恶性杀价竞争。
因运力紧XXX运输成本大幅上升等原因,在经市物价局、市交委批准的特定时期内,票价可以在最高不超过20%的幅度内上浮。
上浮期限结束后自动恢复中准价。
二、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内班车客运价格按渝价[2005]267号文件规定测算的客运票价为中准价,浮动幅度和浮动期限由当地物价、交通部门确定,但浮动幅度最高不得高于跨区县(自治县)班车客运价格的浮动幅度。
凡与跨区县(自治县)班车线路重复的区县(自治县)内班车客运线路,其班车客运价格浮动幅度和浮动期限以跨区县(自治县)线路实际执行的浮动幅度和浮动期限为准。
三、跨省班车客运价格,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同运价率、浮动幅度和里程分段计算。
也可执行起止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行业主管部门签订的跨省运输协议规定的价格(须具备完整的成本核算资料和相关法律文件)。
主城区客运站发出的跨省客运班车具体线路票价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运管局)负责计算、协调、公布,并报市物价局、市交委备案。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第21号《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修正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第二节公共汽车客运第三节出租汽车客运第四节货运经营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第四章其他规定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第四条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五条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
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第六条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客运站可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6%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第七条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按行包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
第八条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外部清洗服务和车厢内清洁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清洗、清洁费。
第九条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保温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收取车辆保温费。
第十条承运人需在客运站内停放车辆(应班车除外),委托客运站负责看管,客运站可根据不同车型按辆次、时间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停放费。
第十一条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为进站车辆提供安全检查和紧固机件等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安全服务费。
车辆如需修理,客运站按实际发生费用计收车辆修理费。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
第三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符合道路运输规划,站场及服务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有与道路运输站场等级和运输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生产规程、例检制度、安全责任制、危险物品检查等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及防护用品。
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禁止运输普通货物。
第三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随车携带货物运单。
承运国家规定禁运、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明或批准手续。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七条 货运配载服务经营者应当真实、准确地向货主或车主双方提供货源或运力信息,不得为无营运证件的车辆配载货物。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
第三十八条 从事汽车、电瓶车、摩托车、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维护、修理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从事经营性机动车维修的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考试合格。
第三十五条 货运站(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接纳无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的经营者进站(场)经营。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21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9.29【实施日期】2019.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21号)《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已于2018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9月29日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2018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运营管理第四章运营服务第五章运营安全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保障运营安全,规范运营秩序,提高运营服务质量,维护乘客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优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运营服务、运营安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共汽车客运是具有公益性的服务行业,坚持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和安全便民、优质服务、节能环保、集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公共汽车客运的财政投入,在城乡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给予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出行宣传,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汽车等出行方式。
第五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国土房管、城市管理、安监、价格、税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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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包保管费
❖ 定义:行包到达站从行包提取通告发出或公告发布当日计算,对超过3天 提取包的旅客,右按件核收行包保管费.
❖ 收费标准:(1)行包保管费的收取标准为1元/件天 (2)行包保管费按件按每10千克/天为单位计收,不足10千克按10千克 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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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则
❖ 承运人结算 余额部分=售票总额—客运代理费或客车发班费—旅客站务费+行包 运输收入—行包运输代理费—车辆停放费—车辆安全检查服务费+延 误、脱班费—车辆清洗费—车辆清洁费
❖ 站方应如期将余额部分交承运人,延误解交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 签订的协议向承运人支付滞纳金
❖ 站方收费要求: (1)因站方造成误班的,应按已售票额的20%,尚未发售客票的班次
或车站不代售客票的班次,按50元/次付站方误班费 (2)因承运方造成脱班的,应按已售票额的20%(清明、中秋、国庆、
元旦等节假日按80%、春运100%),尚未发售客票的班次或车站 不代售客票的班次,按100元/次(清明、中秋、国庆、元旦等节假 日按500元/次、春运1500元/次)付站方脱班费;如果导致放空, 站方还应按核定座位70%(清明、中秋、国庆、元旦等节假日按 85%、春运100% )实载率计算的客运运费支付给承运放损失费 (3)因不可抗力造成延误发班或脱班,延误发班或脱班方提前2小时通 知对方的,不支付延误发班费、脱班费、顶班费、放空损失费
许可证》 (4)按规定公布的收费细则,接受交通、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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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车辆站务收费项目
车辆停放费
车辆安检费
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
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一、收费标准1.1 基本收费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质量和服务规范》,汽车客运站基本收费应包括以下部分:1.车站站建和维护费用2.停车费用3.动态服务费用4.其他相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应根据当地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且应合理公正。
1.2 附加收费客运站可以根据需要,对某些附加服务实行收费。
如行李保管、卫生间使用等。
但相关附加收费应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并且应符合相关规定。
二、收费方式2.1 现金支付客运站应提供现金支付方式。
用户在售票窗口购票时,应当直接支付现金,并获得相应的收据等。
2.2 线上支付随着线上支付的快速普及,客运站应支持用户使用支付宝、微信等线上支付方式。
2.3 计费方式客运站可以采用按站计费、按公里计费或按票价计费等方式,但应当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各种计费方式的收费标准。
三、票据发放3.1 车票发放客运站应当开具合规定的发票或车票。
如果是纸质车票,客运站应当在售票窗口直接发放给用户;如果是电子车票,客运站应当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直接发放给用户。
3.2 发票管理车票上的信息应准确、清晰。
纸质发票应保存好,方便一旦有投诉或退款等业务需要,相关人员方便查询。
而电子发票则不需保存,提高客户购票便利度。
四、执法监督本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对汽车客运站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进行监管,确保质量公正,并对收费违规情况及时处罚,保证用户权益。
同时,用户在购票或服务中遇到的收费问题,可以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
五、合理的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可以有力地规范客运站的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同时也保障了用户的合法权益。
因此,各地相关部门要密切关注新情况、新变化、新技术的发展,时刻保持对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的更新完善。
汽车客运站收费标准
汽车客运站收费标准汽车客运站是城市交通运输的重要枢纽,是人们出行的重要场所。
为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乘客权益,制定了汽车客运站收费标准。
以下是汽车客运站收费标准的相关内容。
一、候车室使用费。
乘客在汽车客运站候车室候车需要支付一定的使用费。
根据候车室面积和设施设备的不同,收费标准也有所差异。
一般来说,普通候车室的使用费为每人每小时5元,高级候车室的使用费为每人每小时10元。
乘客在候车室内使用自助餐厅、休息区等设施还需另行支付相应费用。
二、行李寄存费。
汽车客运站提供行李寄存服务,乘客可以将行李寄存在客运站的行李寄存处。
行李寄存费根据行李的大小和寄存时间长短而定,一般以每件行李每天收费。
大件行李寄存费为10元/件/天,中件行李寄存费为5元/件/天,小件行李寄存费为3元/件/天。
三、站内交通费。
为了方便乘客在汽车客运站内的出行,客运站通常会提供站内交通服务,如电瓶车、摩托车等。
乘客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支付相应的站内交通费用,以便快速到达目的地。
电瓶车费用为每人5元/次,摩托车费用为每人10元/次。
四、其他服务费。
除上述费用外,汽车客运站还提供其他一些服务,如包裹托运、车票代售等。
这些服务都有相应的收费标准,乘客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支付。
包裹托运费用根据包裹的重量和体积而定,车票代售费用为每张车票的5%作为服务费。
五、特殊优惠。
对于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及其家属等特殊人群,汽车客运站通常会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例如,老年人购买车票可享受7折优惠,残疾人购买车票可享受5折优惠,军人及其家属购买车票可享受8折优惠。
这些优惠政策旨在给予特殊人群更多的关爱和帮助。
综上所述,汽车客运站收费标准是为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乘客权益而制定的。
乘客在使用汽车客运站的各项服务时,应当了解相关收费标准,合理选择并支付相应费用。
同时,客运站也应当严格执行收费标准,确保收费公平合理,为乘客提供良好的服务体验。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01.02.21•【字号】渝价[2001]113号•【施行日期】2001.0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通知(渝价[2001]113号)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你局报送的“关于对营运车辆实行油料价差补贴的报告”(渝道运[2000]81号)收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在召开了“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各届代表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调价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从二00一年三月一日起,对部份公交客运票价作适当调整。
具体项目和标准如下:一、城市大、中型公交汽(电)车(含城市小公共汽车、主城区社会车辆)的客运起步价凡是5角的调整为1元,1元以上的不作变动。
(各条营运线路的具体票价详见市物价局、市交委核定的价目表)。
二、月票价格。
市区月票由现在的15元/张上调为25元/张;郊区月票由现在的28元/张上调为35元/张;108路专线、403路专线、304路专线月票价格分别由16元/张、16元/张、19元/张统一上调为25元/张;225路专线月票由现在的23元/张上调为30元/张;学生市区月票由现行的7.5元/张上调为10元/张;学生郊区月票由现行的14元/张上调为15元/张。
三、公路客运和出租小轿车价格不作调整。
四、区县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按渝价(1998)24号文规定执行。
各公交公司和社会客运车辆都要严格实行明码标价,自觉遵守物价政策,严禁借机随意哄抬票价,违者将按《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同时各公交营运企业应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改进服务态度,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以保障市民安全、快捷、顺利的出行。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贯彻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贯彻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21.11.01•【字号】渝交规〔2021〕20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重庆市交通局关于贯彻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通知渝交规〔2021〕20号各区县(自治县)交通局、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高新区城市管理局、万盛经开区交通局,市道路运输事务中心、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为认真贯彻《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以下简称《客规》),进一步深化道路客运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发道路客运市场活力,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安全、便捷、高效的出行需求,现就加强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道路客运班线管理(一)客运班线类型划分。
结合我市直辖市市、区县(自治县)两级行政管理层级的实际情况,将我市班车客运的线路按照经营区域分为三种类型。
1.一类客运班线:跨省级行政区域(毗邻县之间除外)的客运班线。
2.二类客运班线:(1)我市中心城区与其它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之间的客运班线;(2)中心城区外非毗邻区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3.四类客运班线:(1)中心城区外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2)跨省级行政区域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3)区县内客运班线;(4)中心城区内客运班线。
中心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二)经营许可1.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含增项)应当按照《客规》规定的条件、材料及程序进行申报,经交通主管部门许可同意后,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1)从事一类、二类以及四类中的中心城区内客运经营和跨省级行政区域毗邻县之间客运经营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许可;(2)从事四类中的中心城区外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经营和区县内客运经营的,由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许可。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交通部、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颁布单位:交通部/计委发文字号:交公路发(1996)263号颁布时间:1996-03-18实施日期:1996-05-0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委员会):现发布《中华人民国交通部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自1996年5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
请抓紧做好《规则》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地对行政区已有的汽车客运站收费办法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要限期取消。
在制定《实施细则》时不得在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增设其他费目。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第一章总则为规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凡在中华人民国境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
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客运站可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6%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按行包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颁布单位:交通部/国家计委发文字号:交公路发(1996)263号颁布时间:1996-03-18实施日期:1996-05-0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委员会):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自1996年5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
请抓紧做好《规则》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地对行政区内已有的汽车客运站收费办法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要限期取消。
在制定《实施细则》时不得在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增设其他费目。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第一章总则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
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客运站可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6%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交委法[2011]47号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交委法〔2011〕47号)各区县(自治县)交通局(委)、渝中区建交委,市运管局、执法总队、信息中心及相关单位:为了方便广大旅客出行,规范公路客运联网售票行为,提升公路客运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我委制定了《重庆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管理暂行办法》,并经市政府法制办登记审查通过(渝文审〔2011〕94号)。
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重庆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管理暂行办法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附件:重庆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方便广大旅客出行,规范公路客运联网售票行为,提升公路客运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公路客运联网售票工作适用本办法。
联网售票是指借助信息、通讯、条码等技术和电子支付手段,采取站间互售、电话订(购)票、网上购票、代理售票点等方式提供的售票服务。
第三条联网售票客运站应当为旅客提供站间互售、电话订(购)票、网上购票等服务。
电话订(购)票、网上购票等联网售票方式可由客运站委托联网售票机构实施。
第四条旅客通过站间互售的形式购买车票的,可直接在任一联网售票客运站购票,每人每次不超过五张。
第五条电话订(购)票应遵照以下流程:(一)订票人拨打公路客运联网售票服务电话,咨询相关班次信息;(二)订票人提供出行有效身份证件信息、联系方式,确认订票;(三)公路客运联网售票工作人员向订票人告知订单号等订票信息,订票人可在确定订单信息后通过电话银行支付票款;支付票款成功后,凭登记的身份证件于发车前到发车站取票、检票上车。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7月28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7月31日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村道路客运发展,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重庆市交通局、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市部分客运班线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知
重庆市交通局、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市部分客运班线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交通局,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6.10•【字号】渝交规〔2022〕5号•【施行日期】2022.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重庆市交通局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市部分客运班线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知渝交规〔2022〕5号各区县(自治县)交通局、发展改革委,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市场监管局,高新区城市建设事务中心、改革发展局,万盛经开区交通局、发展改革局,市道路运输中心,各相关道路客运企业:为深化我市道路客运价格改革,更好地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维护旅客和道路运输客运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客运市场健康发展,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第17号)和《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道路运输价格改革的意见》(交运规〔2019〕17号)等文件精神,经认真研究,现就我市部分客运班线实行市场调节价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我市除农村客运外,由三家及以上道路客运企业共同经营线路、与高铁动车组线路平行线路等竞争充分的市内客运班线(包含持有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的客运班车)、省际客运班线及道路客运定制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客运班线,由道路客运企业结合营运里程、车型、车辆类型等级、服务方式等因素自行定价。
价格调整时,道路客运企业应提前7日,将拟调整的票价在售票窗口、网络客票销售平台等醒目位置公示。
三、道路客运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第17号)等相关规定,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建立健全客运票价内部管理机制,明确票价制定、调整的程序和办法,认真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优化道路客运运输成本核算制度,强化内部成本管理,适时对票价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和完善;调整客运票价时要向旅客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妥善处理旅客价格投诉问题;不得串通定价、操纵市场价格,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推动道路客运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渝规审发[2005]35号
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正文:---------------------------------------------------------------------------------------------------------------------------------------------------- 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渝规审发〔2005〕35号2005年9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旅客、承运人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发布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结合重庆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重庆市境内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客运站收费等级由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制定。
第四条一、二级客运站收费等级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三级(含)以下客运站收费等级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按不高于本细则规定的标准审批,报市价格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客运站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第六条客运代理费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为便于结算,采取在客运票价中折扣代理费的办法。
客运代理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站级│一级站│二级站│三级站│四级站││收费等级││││以下││├──┬──┼──┬──┼──┬──┼────┤│项目│ A │ B │ A │ B │ A │ B │4.5% │├────────┼──┼──┼──┼──┼──┼──┤││客运代理费│9% │8.1%│7.2%│6.3%│5.4%│4.5%││└────────┴──┴──┴──┴──┴──┴──┴────┘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规定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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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收费行为,保护旅客、承运人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交公路发[1996]263号)、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08年第10号令)和《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JT/T200—2004),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重庆市境内符合运营资格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客运站收费等级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审定。
二级(含)以上客运站收费等级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审定;二级以下客运站收费等级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价格主管部门审定,报市价格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客运站收费等级按照相应的设施配置标准(附件一)、设备配置标准(附件二)、停车场标准(附件三)确定。
第五条收费等级按照下列程序申报:
申请二级(含)以上客运站收费等级,由客运站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等级申请表》(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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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会同当地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对申报的收费等级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审定。
申请二级以下客运站收费等级,由客运站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等级申请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对申报的收费等级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后,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审定。
第六条客运站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
第七条客运代理费
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确定,最高不超过收下标准: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规定费率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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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额度由客运站与承运人在班车进站协议中确定。
第八条客车发班费
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的四级(含)以下汽车客运站,可以按班车核定的座位收取全程客运运费不超过3%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一、二、三级客运站不得收取发班费。
第九条行包运输代理费
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可按行包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
其行包运输代理费率按不同站级最高不得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为15%,二级站为12%,三级站为8%,四级和简易站为5%.
第十条车辆清洗费、清洁费
客运站应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外部清洗服务和内部清洁服务的,客运站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清洗费和内部清洁费,20座及以上的可收取清洗费10元和内部清洁费3元;19座及以下的可收取清洗费5元和内部清洁费2元。
第十一条车辆停放费
客运站停车场主要是为承运人和旅客服务的,原则上不得停放外来车辆。
承运人在客运站内停放车辆(应班车除外),由客运站负责看管。
达到一、二级站级标准的客运站按以下标准计收车辆停放费,三级(含)以下客运站车辆停放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在不超过以下标准内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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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夜间为20:00时至次日8:00时)。
主城区应班车停放1小时内,非主城区停放1.5小时以内发车,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十二条延误发班费、脱班费
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而发生延误发班或脱班,客运站可向承运人收取班车延误发班费或脱班费。
因客运站的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的,客运站应向承运人支付延误发班费或脱班费。
(一)对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发生脱班的,客运站视班车运距长短按每脱一个班次100元—300元的标准向承运人收取班车脱班费,具体数额由客运站与承运人在班车进站协议中确定;发生延误班车发车的,客运站按每延误一分钟5元的标准向承运人收取班车延误费,延误费超过脱班费的按脱班处理。
(二)因客运站责任造成班车延误发车或脱班的,客运站应按对等原则向承运人支付班车延误发班费或脱班费。
(三)因承运方或客运站的责任造成班车延误或脱班的,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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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的退票、转乘等一切善后事宜由客运站负责。
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承运方和客运站在分清责任后,由责任方支付。
(四)因不可抗力造成延误发班或脱班,延误发班或脱班方提前2小时通知对方的,不支付延误发班费、脱班费。
第十三条车辆安全检查服务
始发客运站应组织专门人员对进站营运车辆提供安全检查(以下简称安检),做好安检记录,对每趟出站班车须出示安检凭证,客运站签证出站。
完成此项工作的客运站每月可向承运人计收50元/辆的安检服务费。
第三章旅客站务费
第十四条客运站具备一至三级站级标准规定的设施,为旅客提供候车、信息、治安保卫、安全检查等基本客运服务的,在出售的微机客票内向旅客计收旅客站务费(以下简称站务费)。
站务费标准如下(单位:元/人次):
第十五条站务费作为构成票价的成本因素,不得在客票外向旅客另行收取。
汽车客运站售出的已含站务费的客运票价尾数不得收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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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客运站不得收取站务费:
(一)未实行人、车分流(人、车辆进出站口分设)的客运站。
(二)候车室商业面积占整个候车室面积20%以上的客运站。
(三)未实行微机售票的客运站。
(四)未对旅客提供降温设备的客运站。
(五)一、二级客运站中未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客运站。
第四章客运站服务收费
第十七条补票手续费
对无票乘车但在出站时主动补票的旅客,客运站除补收自班车始发站至旅客到达站的票价外,应另加收补票手续费1元。
对出站时经检查发现无票或持无效客票乘车的旅客,客运站除需办理上述补票手续外,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合法处理。
第十八条退票费
客运站办理退票向旅客收取退票费。
由于客运站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旅客可选择退票,客运站免收退票费。
开车后不办理退票。
退票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当次客运班车开车时间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0.5元按0.5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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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次客运班车开车前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的20%计收退票费,不足1元按1元计算;
(三)旅游客车开车前1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1元按1元计算;
(四)旅游客车开车前1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50%计收退票费,不足1元按1元计算。
(五)在汽车运行途中,旅客中止乘车不退票。
(六)由于乘客的原因,检(验)票后或超过发车时间的,不办理退票;但由于站方责任造成脱班的,除全额退票外,客运站应作好善后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送票费
客运站按照旅客要求提供送票服务的,可按送票里程5公里以内每票3元,5公里以上每票5元向旅客收取送票费。
第二十条行包变更手续费
旅客在行包起运前,要求取消或变更托运地点,客运站可按每票次2元核收行包变更手续费。
旅客要求中途停运的,不收行包变更手续费,不退行包运费。
第二十一条行包装卸费
客运站为旅客装卸行包,可按每件装或卸一次1元计收行包装卸费。
单件行包重量超过30千克或行包体积超过0.12立方米的,行包装、卸费各加成50%计收。
第二十二条行包保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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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包到达站从行包提取通知发出或公告发布当日起计算,对超过3天提取行包的旅客,可按每件每天2元核收行包保管费。
行包保管费按件按每10千克每天为单位计收,不足10千克的按10千克计算。
第二十三条小件物品寄存费
客运站对旅客寄存小件物品,按每件每天3元计收小件物品寄存费。
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客运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对所有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各级客运站严禁对不同车型,不同档次的车辆按同一票价售票。
一、二、三级客运站禁止在车上售票。
旅客保险票必须坚持旅客自愿的原则,不得对旅客强制保险。
第二十五条各级汽车客运站对通过站前广场及客运站内临时停靠接送旅客的出租汽车及社会车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客运站在售票总额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站运双方协定提取有关费用后,余额部份应在十五日内解交承运人。
延误解交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签订的协议向承运人按每天不超过余额部分1%累计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细则的客运站,由各级价格、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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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按交通部、国家计委发布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交公路发[1996]263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重庆市物价局和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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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重庆市汽车客运站设施配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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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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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重庆市汽车客运站设备配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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