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大犯罪构成体系之实例比较分析
三个法律案例并作分析(3篇)
第1篇基本案情:王某某,男,30岁,某公司员工。
2021年5月15日,王某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下班途中,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刘某重伤,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未立即停车,继续驾车逃离现场。
经调查,王某某的逃离行为导致刘某的伤势加重,构成重伤二级。
法律分析:1. 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从重处罚。
3. 交通事故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警,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人员。
4. 王某某未立即停车,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二:李某合同诈骗案基本案情:李某,男,35岁,个体工商户。
2019年,李某在经营一家装饰材料店时,以低价销售名贵装饰材料为诱饵,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取定金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客户款项挪作他用。
在客户催要货款时,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退还定金。
法律分析:1. 合同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李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客户财物,数额较大。
3. 证据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证据应当收集齐全,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
法律三段论分析案件(3篇)
第1篇一、大前提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小前提李某,男,25岁,无业。
2019年5月,李某因生活所需,萌生了盗窃的念头。
5月15日晚,李某潜入某公司仓库,将价值2万元的电脑、手机等物品盗走。
经查,李某之前曾因盗窃罪被判刑。
三、结论根据上述大前提和小前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理由如下:(1)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
李某潜入某公司仓库,将价值2万元的电脑、手机等物品盗走,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李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数额较大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本案中,李某盗窃的财物价值2万元,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3)李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李某之前曾因盗窃罪被判刑,且再次犯盗窃罪,属于累犯。
2. 李某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典》-第三编 犯罪行为-案例分析,解读
《刑法典》-第三编犯罪行为-案例分析,解读案例一:盗窃罪案例案情描述某市的李某因生活困难,决定盗窃他人财物以解决经济压力。
他选择了一个居民区内的公寓大楼作为目标。
李某在深夜进入该公寓大楼,使用工具打开了一户居民的门锁,进入居民的住宅并盗窃了一笔现金。
法律问题根据《刑法典》的相关规定,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法律分析根据《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 盗窃行为;2. 盗窃财物;3. 故意为自己或者他人所有。
在本案中,李某进入居民的住宅并盗窃了一笔现金,符合盗窃行为的要求。
所盗窃的现金也属于财物范畴。
而李某的盗窃行为是出于自己的经济压力,即故意为自己所有。
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法律结论根据《刑法典》的相关规定,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他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二:故意伤害罪案例案情描述甲某与乙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甲某情绪激动之下,拿起手中的砖头朝乙某头部砸去,导致乙某头部受伤。
法律问题根据《刑法典》的相关规定,甲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法律分析根据《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行为。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 故意行为;2. 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
在本案中,甲某情绪激动之下,拿起手中的砖头朝乙某头部砸去,符合故意行为的要求。
而乙某的头部受伤也属于身体伤害的范畴。
因此,甲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法律结论根据《刑法典》的相关规定,甲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他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三:诈骗罪案例案情描述甲某以欺骗手段,在互联网上发布了一则虚假的招聘广告,声称招聘一名高薪职位。
乙某被广告所吸引,并通过支付一定金额的报名费参与了面试。
然而,在面试结束后,甲某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了乙某,并拒绝退还报名费。
法律问题根据《刑法典》的相关规定,甲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法律分析根据《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为了非法占有财物,使用欺骗手段使他人受损的行为。
三大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比较
摘要 : 罪构成理论体 系是刑 法理论研 究和刑事 司法实践的话语 平 台; 罪构成理论是犯 罪论 犯 犯
的核心, 今世界几大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各具特色, 当 各有千秋 ; 三大犯罪构成理论之间存在着明显的
差异但也存在 众多共 同的要 素 , 这是理论之 间可以进行 比较 和借 鉴的基础。 关键 词 : 罪构成理论 比较 ; 犯 大陆法 系犯罪构成 ; 法 系 罪构成 ; 英美 犯 中国犯 罪构成理论 通说 作者 简介 : 甘华银 , 广安职 业技 术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 : 9 41 文献标识码 : 文章 编号 : 0 — 17 (0 00 — 0 6 0 D 2 .1 A 1 8 9 8 一2 1)4 0 3 - 3 0
念形象, 是作为刑罚法规中科刑根据的概念性规定” ; ”
其次, 即使刑法分则将犯 罪构成 诸要件在罪状 中均 已表述
司法的统一、 稳定、 安全与公正也就难以保障。为此, 应有
一
明确 , 然这些要件应如何依次同案件具体事实进行符合性
判断 , 也非一部刑 法典 所能完全左右 : , 同学 者在 建 其三 不 构 犯罪构成 理论体 系时 , 由于各 自视角不 同和价值 取合 差 异, 自然就形成不 同的犯罪构成 分析体系。
异 , 不同的理论流派。 形成
成立犯罪应具备的必要条件 , 同样具有法定性、 统一性。
犯罪构成 及其构成 要件是 形成犯罪 构成分析体 系的前 提 和基础。 因犯罪构成及 其要件的法定性与统一性 , 有可 故 能形成 分析犯罪成立 与否 的共 同话 语平 台— — 犯罪构成 理论体系。犯罪构成理论体 系是理论思维模式 , 是人们 分 析犯罪成立与 否的“ 知体系 ” 因人们 认识 问题 的方式 认 , 却 与角度差异 , 存在不 同的犯罪构成 分析 体系。 按照“ 法无 明文 规定 不为罪 ” 的罪刑 法定 主义原 理 ,
三大法系犯罪构成之比较
三大法系犯罪构成之比较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我国的刑法理论中都有犯罪构成体系,但三大构成体系之间存在很多不同之处。
考察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犯罪构成与我国犯罪构成之间的差异,找出我国体系的不足之处并加以改善,才能更好的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
标签: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犯罪构成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差异众所周知,大陆法系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而英美法系是判例法国家,两大法系在犯罪构成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下面试列举几项,以便更好的理解两大法系犯罪构成的特点。
1、英美法系刑法中某些犯罪无需主观方面的罪过即可构成,即存在无过失犯罪,而大陆法系不存在此种情况。
无过失犯罪,是英美刑法中的一个特殊问题,指在某种情况下,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并对之追究刑事责任不以本人具有罪过或犯罪的心理状态为必要条件,只要本人或他人具备一定的危害行为并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就要负刑事责任。
这是随着近代工业的高度社会化,经济活动异常频繁和复杂,高度危险行业的迅速增长,各种业务性犯罪激增才应运而生的。
在英美刑法上无过失犯罪主要有下列二种:???其一,严格责任的犯罪。
这是指在某些特殊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或过失,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也可被定罪,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本人虽然可能没有任何过错,也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体现了社会的一种严格要求,故被称为严格责任的犯罪。
[2]普通法上主要有以下情况:(1)公害;(2)渎神;(3)藐视法庭;(4)诽谤。
其二,代理责任的犯罪,其指行为人虽然没有罪过,但由于他(她)具有一定的地位或职位,因而要对其他人(通常是雇员等)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的犯罪。
在普通法中,代理责任的犯罪存在于下列两种情形之中:(1)顾主对于其雇员在他(她)的土地或房屋内或在公路上所实施的公然滋扰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便系雇员违背其命令而实施的,亦然;(2)顾主对于其所散布的诽谤言论应承担刑事责任,除非其能证明其没有授权散布这种言论和对诽谤言论的散布没有疏忽的责任。
三大犯罪构成体系之实例比较分析
四人都有生存的机会 , 杀人行为就是多余 的和无益的。
而 这 个假 设 在 当时 是 能够 成 立 的 .因 为被 告 人 不 可 能 知道 获 救 的时 间 。或许 , 于 他 们 而 言 。 害 男 孩 以 自 对 杀 保 是 必 要 的 , 而 这 并不 是 可 容 许 的 、 当 的理 由 。例 然 正
同意 。 时, 此 男孩 躺在船 的底 部 , 显得 那 么无助 , 他 而且 由
于饥饿 和喝 了海 水 。 得极 度的 虚弱 , 本不 可能进 行任 显 根
何 的反抗 , 也从 来没 有 同意牺 牲 自已。在 D d y祈祷 他 u e l
们 的灵 魂得 到救 赎之 后 , 向 男孩 , 走 并告诉 他 , 的 时间 他
日 . de Du y向 Se h n 和 Bro s 出 . 该 抽 签 决 定 牺 l tp e s ok提 应
中得 益 的余 地 ,他 可 以证 明 自己故 意 剥 夺 他 人 生命 是 为 了保 存 自 己生 命 。 [ 外 , 同 成 立 谋 杀 罪 的人 主 3 3 另 赞 张 , 管他 们 面 临 着极 度 的诱 惑 和 困境 , 是 他 们杀 害 尽 但 了柔 弱 的 、 辜 的男 孩 以 自保 , 无 他们 剥 夺 了他 生 存 的 机 会 。 设 他们 在 杀 害 男孩 之 后 的数 小 时 或第 二 天 获 救 , 假
三大犯罪构成体系 之实例 袄 分析
文 姜 雯 ◎
本 文 案 例启 示 : 美法 系和 大 陆 法 系的 犯 罪构 成 体 系能 够在 体 系之 内判 英 定是否构成犯罪, 而我 国 的犯 罪构 成 体 系除 了四 要 件 之 外 , 应 该 包括 正 当 还
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比较
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比较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中的核心内容,对于准确认定犯罪、保障公民权利以及实现公平正义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长期的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
本文将对其中几种具有代表性的犯罪构成基本理论进行比较,以帮助我们更深入地理解犯罪构成的本质和内涵。
一、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通常被称为“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依次递进的层次组成。
构成要件该当性是对犯罪事实的客观描述,包括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要素。
这一阶段主要是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
如果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那么就无需进一步判断违法性和有责性。
违法性是对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范的评价。
即使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但如果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那么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
有责性则是对行为人主观罪过和责任能力的判断。
只有当行为人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并且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时,才能对其定罪处罚。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逻辑严密、层次分明的优点。
通过依次递进的判断,能够较为精确地确定犯罪的成立与否。
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对构成要件的解释较为抽象,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
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采用的是“双层次”结构,包括本体要件和合法抗辩。
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
犯罪行为是指客观上表现出来的行为和结果,犯罪意图则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合法抗辩则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违法阻却事由和有责阻却事由。
如果被告人能够成功地提出合法抗辩,如精神病、未成年、胁迫等,就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
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注重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和案例,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实用性。
但由于其缺乏统一的理论体系,对于初学者来说可能会感到较为复杂和难以把握。
三、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借鉴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
三大犯罪构成理论及其应用之比较
罪构成体 系中引入 了纠偏形式化法律的实质评价标准; 程序上 , 对抗制的刑事诉讼模式和有效运行的
陪 审 团制 度保 障 了这 种 实质评 价 标 准 能够得 到广 泛 而有 效 的运 用 , 罪构 成 体 系的指 导 功 能也 就 因 犯 此得 到 了最为 有效 的发挥 。德 日的 圆锥 结构 合 理 性 次之 , 它也优 在 犯 罪成 立体 系中 实质 评 价 标 准 的
一
.
、
实体领域—— 三大具有代表性的犯罪构成理论
( ) 日“ 阶层递 进式 ” 一 德 三 的犯 罪成 立体 系
以德 日 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成立体系被公认 为是一种“ 三阶层递进式” 的立体结构 , 这种模
式 “ 早 由德 国刑 法 学 者 贝林 格创 立 而 由 M ・ ・ 耶最 终 确 立 ,[ 现 已成 为德 日犯 罪 论 的基 石 。 最 E 迈 ” ] 据此 ,犯罪 乃 ‘ “ 构成要 件该 当、 违法 、 有责 ’ 的行 为 ,[ ] 以对 一 个 行 为能 否 成立 犯 罪 要 分成 三 个 步 ”2 所
・
25 ・
研究 生法 学 理论 一般认 为 , 刑法 所规 定 的构成 要件 中也 同样 涵盖 了规范 性要 素和 主观要 素 。4 []
2 .违 法 性
第2 5卷第 2期
随着构成要件中也存在规范性要素和主观要素这个观点的普遍接受 , 构成要件是 “ 违法类型” 、 “ 违法有责类 型” 等学说也 同时兴起。其 中, 构成要件是“ 违法行为 的类型” 是主流观点 , 因此 , 符合 “ 构成要 件 的行 为 , 通常情 况下 就具 有违 法性 。 ( 成要件 的征表机 能 、 法 推定机 能 ) 5 在 构 违 ”[]
犯罪构成三大体系的比较
犯罪构成三大体系的比较犯罪构成三大体系的比较由于各国的刑法文化传统和法律规定上的差别,因而决定了犯罪结构的理论体系上的不同,可分为三大具有代表性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前苏联及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一)以德日为代表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1.由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并且这三个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式的逻辑结构。
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形成的三分理论是大陆法系理论中犯罪构成的通说。
⑴构成要件该当性:①构成要件的行为②因果关系③构成要件的故意④构成要件的过失⑵违法性(如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一般可以推定给行为属于违法。
但如果行为具有刑法上所规定或者法律所认可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则给行为就不属于违法)⑶构成要件有责性:①责任能力②故意责任③过失责任④期待可能性2.犯罪结构多样说。
犯罪应分为四种类型:以作为形式实施的故意犯罪、以作为形式实施的过失犯罪、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故意犯罪和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过失犯罪,而每一类犯罪都应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构成。
(片面,不够合理)(二)以前苏联及我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体系——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由犯罪的课题、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又称“四要件说”,是前苏联及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的通说。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体系与前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明显的继承关系。
在我国刑法学界,普遍承认:犯罪构成是由一系列实施要件构成的,但在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与排列上具有分歧,可分为以下三种观点:⑴二要件说:①行为主体和行为要件;②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⑵三要件说:①主体、危害社会的行为、客体;②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
⑶四要件说。
(三)以英美国家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通过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衡量和判定犯罪是否成立,英美法系的犯罪成立条件分为实际意义省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
犯罪的定义对犯罪构成边界之限制以我国四要件体系与德、日等国三阶层体系相比较为例的分析
犯罪的定义对犯罪构成边界之限制以我国四要件体系与德、日等国三阶层体系相比较为例的分析一、本文概述在探讨犯罪的定义及其对犯罪构成边界之限制的过程中,我们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不同国家法律体系中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和划分。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四要件体系与德国、日本等国家三阶层体系的比较分析,深入探讨犯罪构成要件的界定及其对犯罪定义的影响。
通过对两个不同法律体系的对比,本文试图揭示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犯罪定义的共性与特性,以及这些差异对法律实践的具体影响。
本文将简要介绍我国四要件体系的基本构成和特点,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分析这一体系如何界定犯罪行为及其构成要件。
接着,本文将转向德国和日本等国家的三阶层体系,即构成要件、违法性和有责性,探讨其在犯罪定义上的异同。
通过对比分析,本文旨在揭示两种体系在犯罪构成要件划分上的优劣,以及这些差异如何影响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法律适用。
本文还将关注犯罪定义的边界问题,即在界定犯罪行为时,如何平衡法律的确定性与灵活性,确保法律既能有效打击犯罪,又能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不当侵犯。
在此过程中,本文将分析不同法律体系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界定对犯罪定义边界的具体影响,以及这些影响对法律实践的启示。
本文将对比较分析的结果进行总结,并提出对我国犯罪定义及构成要件体系可能的改进建议。
通过对国内外法律体系的深入研究,本文期望为我国刑法理论和实务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促进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二、犯罪构成的边界限制概述犯罪构成的边界限制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涉及到如何界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对其进行刑事追究。
不同的法律体系对犯罪构成的边界限制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规定。
在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采用的是四要件体系,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而在德国、日本等国家,则采用的是三阶层体系,即构成要件、违法性和有责性。
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四要件体系为犯罪的成立提供了明确的标准。
中外犯罪构成体系之比较
中外犯罪构成体系之比较犯罪构成体系又可称之为犯罪论体系,是指分析犯罪的一般成立要件,并且使之系统化的理论体系。
纵观世界刑法发展史,主要有三大代表性的犯罪构成体系: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前苏联(俄罗斯)及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比较我国同德日、英美的犯罪构成体系对于促进我国刑法理论发展大有裨益。
笔者拟从三个不同法系犯罪构成体系的外在形态、逻辑结构、文化特点和出罪功能等四个层面进行比较。
一、外在形态之比较(一)德日模式的外在形态———三阶层就外在形态而言,德日犯罪构成体系是由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合而成的三阶层的结构体系。
(二)英美模式的外在形态———双层次就外在形态而言,英美犯罪构成体系是由犯罪本体要件(即刑事责任基础)和法律辩护事由(即责任充足条件)对合而成的双层次的结构体系。
(三)中俄模式的外在形态———四方面就外在形态而言,中俄犯罪构成体系是由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等四方面组合而成的对称性的结构体系。
二、逻辑结构之比较(一)德日模式的逻辑结构———三阶层纵向递进式的抽象思维逻辑第一,作为第一阶层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其旨在以抽象肯定的逻辑大体地框定犯罪成立的“典型事实构成要素”,即在一般、典型的情形下,某行为很可能构成犯罪。
该阶层反映着德日犯罪构成体系对犯罪圈的初步逻辑划定,它一方面以一种抽象肯定的逻辑对符合相应特征的行为予以纳入,另一方面又将其它不符合相应特征的诸多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以外。
第二,作为第二阶层的违法性(即是否具有排除违法性的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业务行为、执行命令等),其旨在(从客观层面上)考察某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是否符合“更大法益原则”,是否得以排除违法性或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排除违法性的行为也被称为“正当行为”)。
如是,则该行为得以出罪;如否,则进入下一阶层的逻辑考察。
第三,作为第三阶层的有责性(即是否具有排除有责性的事由,如精神病态、意外事件、不可抗拒等),其旨在(从主观层面上)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可以排除行为人在案件具体情境中的主观罪责(故意和过失)。
犯罪构成案例分析
犯罪构成案例分析
一、案例简介
某公司(简称“公司”)负责人(以下简称“负责人”)利用公司的经营所得,结合
自己的个人私人财产,对申请人(以下简称“由申请人”)及其亲朋好友作出大手笔回扣,累计超过当地经济行政部门规定的收入应转账金额,最终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二、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民事
犯罪人可构成民事犯罪。
本案中,负责人利用自身职权,违反法定义务,发放违规报酬,
为给予其亲朋好友的过高报酬,损害公司的利益,构成了民事犯罪行为。
计算机犯罪也可能涉及民法法律行为,特别是股票市场上的操纵犯罪,该案件中困境
还可能会扩大到证券市场犯罪。
易受到刑事处罚,民事犯罪行为也是如此。
因此,从该案
件中可以看出其有可能会受到民事犯罪行为的处罚。
即便负责人本身不存在犯罪行为,但由于他作为一个公司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他也有可能被追究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责任人可
构成民事犯罪。
三、结论
本案件中负责人违法利用职权发放违规报酬,这种行为构成了民事犯罪,也有可能会
涉及其他民法相关犯罪,其有可能会受到民事犯罪相关法律的处罚。
在本案件中,负责人
应被追究责任,以保护民事权利,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案例分析犯罪构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5月,某市发生了一起盗窃案。
被告人李某,男,25岁,无业。
某日晚,李某潜入某公司办公室,窃取了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现金及若干贵重物品。
案发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犯罪构成要素分析1. 客体要件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在本案中,李某盗窃的财物属于公司财产,侵犯了公司对其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对财产的管理秩序。
因此,本案的犯罪客体是公司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财产的管理秩序。
2. 客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是指犯罪行为在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危害社会的客观事实。
在本案中,李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具体表现为:(1)侵入公司办公室:李某通过非法手段进入公司办公室,侵犯了公司对办公室的占有权。
(2)窃取财物:李某在办公室内,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了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现金及若干贵重物品。
(3)逃离现场:李某在盗窃过程中,未被发现,逃离了现场。
3. 主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主体对犯罪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
在本案中,李某具有以下主观要件:(1)故意:李某明知盗窃行为是违法行为,但仍故意实施,具有盗窃的故意。
(2)非法占有目的:李某实施盗窃行为,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司财物。
4. 主体要件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犯罪主体,符合以下条件:(1)刑事责任能力:李某已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故意犯罪:李某明知盗窃行为是违法行为,但仍故意实施。
三、犯罪构成理论分析1. 犯罪构成理论概述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揭示了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为认定犯罪提供了理论依据。
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行为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
2. 犯罪构成理论在本案中的体现本案中,李某的盗窃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1)客体要件:李某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财产的管理秩序。
法律三段论分析案例(3篇)
第1篇大前提: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小前提:张三在涉嫌诈骗罪的过程中,面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取了紧急避险行为,导致受害人财产损失。
论证:1. 张三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首先,张三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紧急避险行为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
在本案中,张三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取了紧急避险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其次,张三的行为是不得已而为之。
紧急避险行为必须是在无法避免危险的情况下采取的。
在本案中,张三在涉嫌诈骗罪的过程中,面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取了紧急避险行为,这是在无法避免危险的情况下做出的选择。
再次,张三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紧急避险行为虽然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但必须在必要限度内进行。
在本案中,张三在紧急避险过程中,虽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财产损失,但并未超过必要限度。
综上所述,张三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2. 张三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张三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应构成犯罪。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张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他在涉嫌诈骗罪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违法行为。
因此,对于张三涉嫌诈骗罪的行为,仍应依法进行追究。
3. 对于紧急避险行为的认定,应当遵循合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紧急避险行为的认定,应当遵循合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首先,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判断其是否确实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而采取紧急避险行为。
其次,要综合考虑行为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在必要限度内进行。
最后,要确保判决结果公正,维护司法公正。
法律课犯罪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某某,男,28岁,无业。
2019年3月,张某某因生活所迫,产生了盗窃他人财物的念头。
经过一番观察,他发现某小区内居民赵某的住宅窗户未关,于是心生邪念。
2019年4月10日凌晨,张某某翻墙进入赵某的住宅,盗走现金5000元及一部价值8000元的手机。
案发后,赵某发现家中被盗,遂报警。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迅速展开侦查,最终将张某某抓获。
二、案件分析(一)犯罪构成1. 犯罪主体张某某符合犯罪主体要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未满75周岁,属于成年人。
2. 犯罪客体张某某的盗窃行为侵犯了赵某的财产所有权,符合犯罪客体要件。
3. 犯罪客观方面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赵某的财物,其行为符合犯罪客观方面要件。
4. 犯罪主观方面张某某明知盗窃行为是违法行为,却故意实施,其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故意,符合犯罪主观方面要件。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二)犯罪形态1. 犯罪既遂张某某已经实施了盗窃行为,并成功盗取了赵某的财物,其犯罪行为已经达到既遂状态。
2. 犯罪未遂在侦查过程中,张某某试图毁灭证据,但未得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犯罪情节1. 犯罪动机张某某盗窃的动机是为了解决生活困难,属于一般盗窃动机。
2. 犯罪手段张某某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盗窃,手段较为隐蔽,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3. 犯罪后果张某某的盗窃行为给赵某造成了财产损失,给社会治安带来一定影响。
三、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张某某盗窃的财物价值为13000元,属于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定罪标准。
同时,张某某在侦查过程中试图毁灭证据,但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三大犯罪构成体系之实例比较分析
[基本案情]1884 年 5 月 19 日,英国的 Mignonett 号 游船由英格兰的南安普敦起航驶向悉尼。 乘务组由四人 组成, 其中 Tom Dudley 是船长,Edwin Stephens 和 Edmund Brooks 是船员,男孩 Richard Parker 大约 17 至 18 岁,是游船的工作人员。 7 月 5 日,游船因遭遇风暴而失 事,四人被迫以一艘小艇逃生,在距离好望角 1600 多海 里的公海上漂流。 除了两罐芜菁,他们没有食物和水。 在 第 4 天,他们抓了一只小海龟并以其肉维生。 小艇继续漂 流,他们离陆地还有 1000 多海里。在第 18 天,他们已经 7 天没有吃东西,5 天没有喝水。 两个被告人对 Brooks 说, 如果没有救援到来,就必须牺牲一个人来救其他人。 但是 Brooks 不同意, 而男孩根本没有参与这次商议。 7 月 24 日,Dudley 向 Stephens 和 Brooks 提出,应该抽签决定牺 牲者,Brooks 拒绝了,男孩还是不知情。最后,抽签没有进 行。 在那天,两被告人 Dudley 和 Stephens 说他们有家庭, 最好是杀了男孩。 Dudley 提出,如果明天早上还看不见 船只,男孩就必须死。 7 月 25 日,没有船只出现。 Dudley 告 诉 Brooks 最 好 去 睡 一 觉 , 然 后 暗 示 Stephens 和 Brooks,要牺牲男孩。 Stephens 同意了,而 Brooks 依然不 同意。 此时,男孩躺在船的底部,他显得那么无助,而且由 于饥饿和喝了海水,显得极度的虚弱,根本不可能进行任 何的反抗,也从来没有同意牺牲自己。 在 Dudley 祈祷他 们的灵魂得到救赎之后,走向男孩,并告诉他,他的时间 到了,然后将刀刺进男孩的喉咙,杀死了男孩。 三人以男 孩的血肉维持了四天。 在杀人行为发生后的第四天,过往 的船只救了他们,他们的身体极度衰竭。 之后,他们被移 送审判。 法院通过审理,以谋杀罪判处被告人死刑。 之后, 女王将他们的刑期减为 6 个月监禁。 [1]
案例分析犯罪构成
案例分析犯罪构成案例分析犯罪构成【篇一:案例分析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案例分析案例?王某?男?42岁?在武汉经营一家香肠店。
刘某?男?48岁?与王某是邻居?有贪吃的毛病。
经常从墙缝处偷吃王某家的香肠而与王某结怨。
王某曾多次劝说刘某不要再偷吃自家香肠?但刘某不听劝告。
多次劝阻无效的情况下?王某气急?2004年9月4日买来毒药放入香肠中?挂在院内?刘某常偷香肠处? ?刘某不知情?当他再次偷吃后?中毒经抢救无效于2004年9月4日晚在医院死亡。
论证分析? 1、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与单位?因此?犯罪主体是表明行为必须由什么人实施才能构成犯罪的要件。
犯罪主体主要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行为的自然人。
除自然人外?单位也可以构成一些犯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规定?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自然人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达到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只能成为刑法所列举的某些特别严重犯罪的主体。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称为一般主体。
此外?有些犯罪还需要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身份或职务才能构成?这类犯罪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
在本案例中王某自然人?年龄已过18周岁?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并且能够独立经营商店且对刘某偷吃香肠的事件能够多次劝阻说明其精神在正常范围? 对自己做的事情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刑法总则条文在规定犯罪的概念时概括列举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在本案例中王某在2004年9月4日买来毒药放入香肠中? 放到刘某经常拿的位置? 证明其主观上想将刘某毒死?刘某由于食用了王某放毒药的香肠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刘某死亡的结果?是由王某投毒的行为造成的?王某投毒的行为与刘某死亡的结果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王某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属于作为形式的犯罪行为。
三阶层分析疑难案例
三阶层分析疑难案例篇一:刑法三阶层理论分析案例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三阶层递进式。
其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成。
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除了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属于违法之外,行为人亦必须负有责任。
该理论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首先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该当性就是构成要件符合性)。
如果符合,再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通常来说,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具有违法性的行为。
但有时也有例外,例如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就是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
如果具有违法性,再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有责性,即行为人是否负有责任。
通常来说,符合前两个要件的,就具有有责性。
但是也有例外。
例如13周岁的少年故意杀人的,或者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故意杀人的,就没有有责性,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18周岁的王因为和李不和,持刀将其刺死。
案例“三阶层说”分析是一个从客观,到主观的分析思路。
第一步:王行为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一个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符合。
第二步:王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经查,王没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等违法性阻却事由(也称违法阻却事由,即阻却违法性的事由。
阻却,即排除),因此具有违法性。
第三步:王是否具有有责性?经查,王精神正常,年满18周岁。
因此,应当负责,具有有责性。
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王行为构成犯罪。
我们以案例来解释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18周岁的王因为和李不和,持刀将其刺死。
第一步:王行为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一个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符合。
第二步:王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经查,王没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等违法性阻却事由(也称违法阻却事由,即阻却违法性的事由。
阻却,即排除)。
因此具有违法性。
第三步:王是否具有有责性?经查,王精神正常,年满18周岁。
因此,应当负责,具有有责性。
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王行为构成犯罪。
请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分析以下两个案例:(1)李,18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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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犯罪构成体系之实例比较分析作者:姜雯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6期本文案例启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能够在体系之内判定是否构成犯罪,而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除了四要件之外,还应该包括正当化事由才能解决问题。
[基本案情]1884年5月19日,英国的Mignonett号游船由英格兰的南安普敦起航驶向悉尼。
乘务组由四人组成。
其中TomDudley是船长,EdwinStephens和Ed-mundBrooks是船员。
男孩RichardParker大约17至18岁。
是游船的工作人员。
7月5日,游船因遭遇风暴而失事。
四人被迫以一艘小艇逃生,在距离好望角1600多海里的公海上漂流。
除了两罐芜菁,他们没有食物和水。
在第4天。
他们抓了一只小海龟并以其肉维生。
小艇继续漂流,他们离陆地还有1000多海里。
在第18天,他们已经7天没有吃东西,5天没有喝水。
两个被告人对Brooks 说,如果没有救援到来。
就必须牺牲一个人来救其他人。
但是Brooks不同意,而男孩根本没有参与这次商议。
7月24日,Dudley向Stephens和Brooks提出,应该抽签决定牺牲者,Brooks拒绝了,男孩还是不知情。
最后,抽签没有进行。
在那天,两被告人Dudley和Stephens说他们有家庭,最好是杀了男孩。
Dudlev提出,如果明天早上还看不见船只,男孩就必须死。
7月25日,没有船只出现。
Dudley告诉Brooks最好去睡一觉,然后暗示Stephens和Brooks。
要牺牲男孩。
Stephens同意了,而Brooks依然不同意。
此时,男孩躺在船的底部,他显得那么无助,而且由于饥饿和喝了海水,显得极度的虚弱,根本不可能进行任何的反抗。
也从来没有同意牺牲自己。
在Dudley祈祷他们的灵魂得到救赎之后,走向男孩,并告诉他,他的时间到了,然后将刀刺进男孩的喉咙,杀死了男孩。
三人以男孩的血肉维持了四天。
在杀人行为发生后的第四天,过往的船只救了他们,他们的身体极度衰竭。
之后,他们被移送审判。
法院通过审理,以谋杀罪判处被告人死刑。
之后,女王将他们的刑期减为6个月监禁。
一、根据英国刑法理论和实务的判断在英国刑法的理论和司法实务中,要成立犯罪,除了具备第一层次的要件之外,还必须排除第二层次的辩护理由。
毋庸置疑,在本案之中,第一层次中的犯罪行为和犯意都是齐备的。
在第二层次中,是否成立紧急避险则是争议的焦点。
例如,在审理中,陪审团认为,在这种环境之下,除非他们吃掉其中的一个人,否则可能饿死。
然而,杀死这个孩子不比杀死另外三个人中的一个更为必要。
不过陪审团不确定是否成立谋杀的重罪,于是向法庭征求意见。
当时法院认为,不应该在这样的案件中提供合法辩护。
首先,这样做将会极大地背离道德准则;其次,衡量必要性和选择受害者是困难的。
谁应该成为这种紧急避险的评判者?用什么样的标准来衡量生命价值的大小?是以体力为标准还是以智力为标准。
或其他的标准?很显然,这一原则。
留给决定紧急避险的人从中得益的余地,他可以证明自己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是为了保存自己生命。
另外。
赞同成立谋杀罪的人主张,尽管他们面临着极度的诱惑和困境。
但是他们杀害了柔弱的、无辜的男孩以自保,他们剥夺了他生存的机会。
假设他们在杀害男孩之后的数小时或第二天获救,四人都有生存的机会,杀人行为就是多余的和无益的。
而这个假设在当时是能够成立的。
因为被告人不可能知道获救的时间。
或许,对于他们而言,杀害男孩以自保是必要的,然而这并不是可容许的、正当的理由。
例如,一个穷人没有衣服穿,难道就允许他盗窃吗?二、根据德国刑法的判断根据德国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是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的,需要探讨的是,是否符合违法性和有责性的要件。
按照德国《刑法》第34条(阻却违法性的紧急避险)的规定,在判断是否具有违法性时,需要确保所要保护的法益明显大于所造成危害的法益。
这里明确指出需要进行法益权衡。
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生命法益是否能够被量化。
有一些学者主张,在无法用其他手段避免更大不幸发生时,不能禁止减小这种不幸。
在不可能拯救两个人时,理性的法律不能禁止至少使一个自然人的生命得到拯救。
在危险共同体的案件中,对自然人的杀害也许会被加以正当化。
反对者认为,在自然人的生命和自然人的生命都陷入共同的危险之中时,如果在一种整体的计算中,把这些生命当做单纯的计算项目,那就是违反道德情感的。
杀害一个无法挽救的人,也是对其生命的一种任意缩短。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做如下的分析:一方面,德国《基本法》第2条规定:“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反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结合本案。
被害人的生命和人格并没有得到尊重,他至始至终不知道自己已经被预设为食物和面临的被杀、被吃的后果,毋庸置疑,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道德规范和该法条。
值得注意的是,在德国《刑法》第34条的规定中,明确了法益的衡量是阻却违法性的根本条件之一。
换言之,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
本案的生命法益是不能进行量化的,是不属于第34条规制的范畴的,即本案不宜以第34条来判断,否则将超越实定法的规定。
另一方面,男孩显然能够对杀害行为进行正当防卫,这说明被告人的行为是非法的侵害。
这才是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真正原因。
在得出被告人的行为具备违法性之后,需要探讨的即是有责性的问题。
德国《刑法》第35条(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规定,不得已而采取的违法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如何理解该条中的“不得已”?在罪责之中的“不得已”有两种情况:第一。
无期待可能性。
本案是三个人的生命权和无辜被害人的生命权的较量,没有期待可能性的第二,无意志自由。
本案由于存在着等待被害人死亡之后分食尸体的可能性,也存在着Bmoks反对杀人的事实,因此,我们不能认为被告人完全失去了意志自由。
不过,罗克辛了提出不同的意见,他认为,在本案中,尽管存在着罪责,这种责任也能够在缺乏一种预防性刑事处罚需要时加以排除。
同时,他以安乐死医生的案例对其论点进行了论证,主要的论据就是医生谋杀精神病人的安乐死案件发生在希特勒时代,并且在德国司法判例中具有惟一性,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都是多余的。
但是,我们认为,危险共同体的紧急避险事件,显然不具有惟一性,而是可能会经常发生的事件。
所以,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不适用不应该成为有力的理由。
而且,以达不到刑罚的目的来否认犯罪,似乎超越了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在该体系之外认定的,这无疑会动摇其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基础性地位。
总之,根据德国的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被告人是无罪的,并且较为容易就能判断出来,这得益于三点:一是德国刑法将紧急避险作了区分,分为阻却违法性的紧急避险和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
二是德国基本法对人格和人权的明确的、强力的保障。
三是期待可能性理论在罪责判断中的适用。
三、根据中国刑法的判断(一)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判断在本案之中,主体的要件是符合的。
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有故意杀人的行为和分食尸体的行为。
其中,分食尸体的行为构成了侮辱尸体罪。
杀人行为本身无法避险,只有分食尸体的行为才能避险。
所以,侮辱尸体是目的行为,杀人行为是手段行为。
无论认定两个行为是吸收关系还是牵连关系,结果均是以重行为即故意杀人行为论处。
在主观方面,是避险的意图还是杀人的意图?无可否认,被告人有避险的目的,为了实现这个目的,而实施杀人行为。
更加不可否认的是,在杀害被害人的时候,被告人是有预谋的故意。
故而,避险的意图和杀人的意图两者兼而有之。
那么,杀人的故意与避险的意图是什么关系?其实,行为要在主观心态的支配之下才可以实施,既然在客观方面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则在主观上应认定为杀人的故意。
在客体方面,本案存在犯罪客体吗?按照我国传统观点,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这就是说,客体要件的判断只涉及被侵害的法益(被害人的生命权),而不涉及被判断的行为所“保护”的法益(三人的生命权),即不会发生法益的衡量。
本案中,被害人的生命权是毫无疑问地被有预谋地剥夺了,即使他的健康状况极差也不能成为生命被剥夺的理由。
更何况,本案被害人是无辜的,他正在静静地等待死亡,没有侵犯任何人,他是在毫不知情时被杀的。
所以,本案存在犯罪客体。
因此,综合四个构成要件来看,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
不过,行为虽然符合四个要件,但是还没有进行是否属于紧急避险的判断,尚不能得出最后的结论。
(二)是否成立紧急避险的判断在我国刑法中,关于紧急避险行为的判断,“不得已”是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也是关键问题所在。
传统观点认为,“不得已”就是只有在行为人找不到任何其他方法排除危险的情况下,才允许选择损害第三者合法权益的方法。
那么,在文本案例中,是否必须杀死被害人?是否没有其他的选择?实际上,还有其他可能性——等待被害人死亡。
虽然本案之中没有尸体,但是按照正常的情况来看,被害人必然先于其他三人死去。
更为重要的是,被害人并不知道杀人、吃人的选择,更谈不上对此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
很明显,如果本案的被告人能够做到公平的告知危险共同体的所有人,而不论身份、地位和身体状况,让所有人都参与讨论,而非将自身排除在被杀的范围之外,则性质会有所不同,毕竟每个人的生命权是平等的。
其实,若所有人都参与讨论,可分为如下的几种情况:第一,达成一致意见。
一种情况是如同坠机案,四人都同意等待出现死亡者,再分食其尸体。
另一种情况是,以抽签的方式决定失败者,该失败者履行自杀的承诺以贡献其尸体。
最后一种情况是,以抽签的方式决定失败者,该失败者被其他抽签胜利者所杀。
显而易见,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前二种情况是不涉嫌故意杀人罪的。
至于最后一种情况,鉴于是在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经过其本人同意和承诺的,在当时的情境之下,被杀和自杀在本质上并没有多大的差别。
第二,形成多数意见。
比如,三人赞同杀人。
另一人坚决反对。
在紧急危难时刻,能否违背他人的意愿而决定他人的生死?一般而言,法律上遵循多数决原则,无论是立法、司法均是如此。
然而在危险共同体中,多数决的原则能否凑效?笔者认为,鉴于生命权是平等的,不应该遵循多数决的原则。
此时,那个坚决反对的人。
可以认为是不同意杀人。
也不同意被杀的,他遵循顺其自然的结果,即可视为其脱离了四人的共同体,而那三人依然构成共同体。
所以,除非有人自然死亡,他是不能吃尸体维生的,否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他自己已经选择退出,并因此处于被杀害的范围之外,造成被杀的机会落入其他三人的身上。
原因很简单,要吃被杀之人的尸体,必须承受被杀的危险,这是权利和义务的对等。
更何况,行为人是船长,被害人是一般工作人员,按照法律的精神,船长应该尽最大努力保存船员,而不是自己。
第三,二人同意,二人反对。
依然可以认为四人的共同体发生了分裂,行为的性质如上文所述,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