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公司法的发展
法学-德国商法法典化、去法典化与现代化:历史脉络与启示
自由企业制度是现代公司法的灵魂——从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最新修改讲起
6智库Zhi KuMODR EN S OE RESEA RC H 现代国企研究NOR 5,2010自由企业制度是现代公司法的灵魂—从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最新修改讲起解放思想,首先要有一个开放的心,不要墨守成规,首先不能采取一边倒的政策,就是我们的对手可能也有一两个好处值得我们学习。
们都知道,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有各自不同的法律制度。
总的来说,全世界有两大法系,一个是英、美法系,一个是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中,德国是最重要的代表,它对中国(法律)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上世纪30年代,民国政府制定六法全书的时候,基本上以德国作为模板。
改革开放以来30多年,德国的民商法对于我们中国也有重大影响。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1892年就有了,也是世界上最早的成熟的有限责任公司法。
2008年11月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做了大幅度的修改,幅度非常大。
主要内容有:第一、允许一个股东成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
这是破天荒的,过去最起码两个股东,德国一直是这样坚持的,所谓公司就是一个组织,怎么能自己搞组织呢?应该是两人以上。
德国本来就是讲形式的国家,为什么做出这样的修改呢?这是在国际竞争中的德国不得已而作的修改。
欧盟是德国和法国发起的,后来英国加入了。
本来欧洲大陆德法是一家,英国的很多法律制度和他们不一样,两者到一起,在欧盟内部也就产生了竞争。
大家知道,英国传统的公司法也是要求有文=徐炳我2限责任公司两个股东以上,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英国发现这只是一个形式,法律规定了两个股东,纯粹是一个形式。
英、美国家是很实际的,有务实的民族传统。
你要求两个以上股东成立一个公司,有的人不愿意和别人合作,觉得啰嗦,法律又这么要求,那就和妻子组织一个公司可以吧?和儿子成立一个公司可以吧?英国人后来觉得这只是一个形式的东西,儿子也好、妻子也好,都是为了满足形式而做的人头而已,公司实际上还是一个人的公司。
所以英国很早就采取了一个变通的办法,以适应社会发展变化。
变通的办法是,有限责任公司法要求至少两个股东,但其中的一个可以委托另一人行使他的股东权利,实质上变成一个人的公司。
德国股份法
德国股份法德国肴份法(AktG)是德国十九世纪末初期最重要的商法,被称为德国法律中的“经典”。
它标志着德国的工业化时代的开端,正式成为德国商法的基石。
其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机制对于德国的现代企业制度具有重要的影响。
德国股份法的历史德国股份法于1888年2月15日正式颁布,是鉴注1896年4月1日起执行的。
它实施前,德国商业法中关于股份公司的法律规定极其简化,没有明确的股权结构和管理结构,没有董事会或法定报告义务。
它是德国证券发行和管理制度中最重要的法律制度。
德国股份法的内容德国股份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董事会的组成、股东会的组成及其权力等,以及股份公司的财务报告和财务状况报告义务。
它规定,股东会的成员必须由本公司的股东构成,董事会由股东召集和指定,董事会成员有责任与股东会相通;股东会批准公司的重要事项,包括发行新股,设立公司政策,增提现金,分派利润,改变公司名称,选择长官,以及审计和报告。
此外,公司必须定期向股东及其他公众报告财务状况,以促进公司财务透明度。
德国股份法的影响德国股份法曾对德国及欧洲地区的企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它的原则和机制在许多欧洲国家的公司章程中也颇受欢迎。
例如,英国公司法也采用了德国股份法的概念,甚至以它为基础建立了一整套企业管理制度。
同时,由于股份法明确了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激励了股东的积极性,又促使企业发展的全面性与稳定性。
结论德国股份法为德国商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对其他欧洲国家的企业章程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其原则和机制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未来,应继续对德国股份法作出适当的改进,以适应不断发展的资本市场及时下经济结构的变化。
德国商事公司法
德国商事公司法引言德国商事公司法是德国针对商事公司组织和运营所制定的法律法规。
商事公司是指由两个或更多自然人、法人或法人团体共同组成,以共同经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德国商事公司法旨在规范商事公司的成立、权益分配、责任承担等方面的规定,以确保商事公司的合法性、公平性和稳定发展。
商事公司类型德国商事公司法根据不同的公司形式和结构,将商事公司分为多种类型,其中最常见的有以下几种:1. Gesellschaft mit beschränkter Haftung (GmbH) - 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国最常见的商事公司形式之一。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责任仅限于其认缴的股本份额,不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由至少一个股东组成,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
在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要提供一份公司章程,明确公司的组织结构、运营方式和股东权益等内容。
2. Aktiengesellschaft (AG) - 股份公司股份公司是一种由股东共同出资组成的商事公司形式。
股份公司的股东对其认购的股份承担有限责任,不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责任。
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股份公司的股份可以公开发行,从而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
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较为复杂,需要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来管理公司运营。
3. Offene Handelsgesellschaft (OHG) - 无限责任合伙公司无限责任合伙公司由两个或更多个自然人组成,合伙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其在公司中的权益和责任,共同经营盈利,承担风险和责任。
无限责任合伙公司通常适用于小规模合作业务,如家族企业或合作者之间的商业合作。
4. Kommanditgesellschaft (KG) - 有限合伙公司有限合伙公司由至少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组成。
有限合伙人的责任仅限于其认缴的出资额,而无限合伙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德国公司治理立法的最新进展及其借鉴
德国公司治理立法的最新进展及其借鉴关键词: ]《德国公司治理法典》公司治理立法公司法制度创新内容提要: 2002年德国完成了《德国公司治理法典》的制定工作,并于2006年6月进行了最新修订。
《德国公司治理法典》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通过修订《德国股份法》第161条,在《德国股份法》上创立“遵循或解释原则”,使其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
《德国公司治理法典》囊括了公司各组织体的治理规范。
其创新之处在于:注重协调监事会与董事会的运作关系;注重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新设中期财务报告制度;强化财务报告审计人的义务;强化监事会的独立性和董事的薪酬披露义务。
《德国公司治理法典》的实践启示我们,我国的公司立法应在尊重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立足于现有模式,有效吸收具有普适性的优秀制度。
一、《德国公司治理法典》的出台背景2000年5月,德国总理施罗德签发命令成立了“公司治理-企业管理-企业监督-股份法现代化”政府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治理委员会)。
该委员会致力于研究德国企业管理和监督体系可能存在的问题,为德国法律的现代化提出建议。
德国联邦政府的这一举措,目的在于强化德国在世界资本市场的地位,并进一步改善德国企业的竞争能力。
[1]基于这一目标,2001年7月公司治理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内容广泛的总结报告。
在这份报告中,该委员会一方面建议成立“公司治理法典政府委员会”以制订“公司治理法典”;另一方面也给立法者提出了相关建议。
根据公司治理委员会的建议,德国联邦司法部于2001年9月组建了“公司治理法典政府委员会”,由蒂森·克虏伯集团前总裁克罗莫担任政府委员会负责人。
该委员会根据2000年由法兰克福和柏林的两个私人团体提出的版本,于2002年完成了《德国公司治理法典》(以下简称《法典》)的制定工作,并由联邦司法部在德国联邦电子公报上公布。
此后,“公司治理法典政府委员会”并未解散,而是继续观察《法典》对立法和实务的影响,并至少每年检验《法典》一次,然后决定是否对《法典》进行修订。
德国的公司治理相关法规发展进程
德国的公司治理相关法规发展进程全文共四篇示例,供您参考第一篇示例:德国作为全球经济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其公司治理相关法规发展进程备受关注。
公司治理是指规范公司内外部关系,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公司长期稳健发展的一套制度和规则。
在德国,公司治理相关法规经历了多次改革和完善,不断适应国内外经济形势和市场需求,以下就是德国公司治理相关法规的发展进程。
第一阶段:公司法制形成和基本原则确立德国公司治理法规的发展可以追溯到19世纪。
在那个时期,德国出现了许多家族企业,但这些企业在所有权和管理权上存在混乱,给企业经营和发展带来很多问题。
为此,德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规,明确了公司的法人地位、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和所有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为德国公司治理体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第二阶段:经济复苏和公司治理完善20世纪中叶,德国经历了经济复苏和工业化进程,公司数量快速增加,公司规模逐渐扩大,这为公司治理带来了新的挑战。
在这一时期,德国政府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包括《德国公司法》、《德国股份公司法》等,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治理相关法规,加强了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促进了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阶段:全球化与金融危机21世纪初,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和金融危机的爆发,德国公司治理面临新的挑战。
德国政府相继出台了《公司治理宣言》、《公司治理准则》等法规,加强了对公司高管和董事会的监管,强化了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加大了对公司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监督,为应对全球化和金融危机带来的影响,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公司稳健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第四阶段:科技创新与绿色发展随着科技创新和绿色发展成为全球发展的主题,德国公司治理相关法规也不断跟进。
德国政府相继出台了促进企业科技创新的法规,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提高创新能力,保护知识产权,推动企业转型升级。
德国还颁布了一系列促进绿色发展的法规和政策,鼓励企业应对环境挑战,推动绿色生产和可持续发展,为公司治理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
德国公司法
德国公司法概况一、公司法体系简介德国公司法体系比较健全,既有涵盖各类注册形式及企业运转整个过程的综合性立法,也有针对具体注册形式或具体事务的专门立法。
《德国商法典》(HGB)颁布于1897年5月10日,是一部综合立法,共分5卷905条,分别对贸易基本概念、贸易公司、贸易法、贸易种类、海上贸易等五个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
其中第二卷贸易公司部分主要涉及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以及静止公司等人和公司,第三卷贸易法分为通用规定、资合公司规定以及银行、保险、金融服务等特定行业规定几个部分。
针对特定注册形式公司的专门立法主要有:一、《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Gesetz,最近一次修改日期为2002年7月19日),颁布于1892年4月20日,共分六节87条,明确、具体地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公司及股东法律关系、组织结构、公司章程修改以及解散、清盘、破产和注销的各项事宜进行了规范。
二、1965年9月6日颁布的《股份法》(Aktiengesetz,雏形可上溯至1861年1月的旧德意志商法),共分四卷20章410条,极尽其详地从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关联企业以特殊性及惩罚性规定四个方面对股份公司的成立、机构设置、管理、业务开展、解散等进行规定。
三、1994年7月25日颁布的《自由职业人员合伙公司法》(PartGG),共11条,对自由职业者如何成立合伙公司、合作伙伴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进行了规定。
四、1994年8月19日实施的《工商业合作社法》,共10章165条,对如何成立合作社做出规定。
另外,德国民法典(BGB)对人和公司的最基本形式民法公司(GbR)也做出了规定。
针对公司具体事务立法有1994年10月5日颁布的破产法(Insolvenzordnung)和1976年5月4日通过的《雇员共同决定法》(Gesetz über die Mitbestimmung der Arbeitnehmer)。
前者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条件、过程进行了规定,后者则对资合公司以及两千人以上的企业中雇员的参与权进行规定。
德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启示
优化股权结构, 降低家族企业一
股独大的现象
完善监事会制度, 强化监事会的监 督职能
推进职业经理人 市场化和薪酬制 度改革,激发企
业创新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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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德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对中国的 启示
中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现状与问题
现状:中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正在逐步完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如股权结构不合理、 董事会制度不健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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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改革与发展方向
德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 成功经验
中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存 在的问题
德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对 中国的启示
中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 改革与发展方向
06
结论
对德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总结评价
德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具有完善性 和稳定性,能够有效保护股东利益 并促进企业长期发展。
探索德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在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企业中的应用和效果,进一步完善相 关理论和实践。
关注德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在新经济环境下的变化和挑战,以及应对策略和措施。
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共同推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研究和实践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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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报人:
问题:中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包括内部人控制、股东权益保护不足、信息披 露不透明等。
改革方向:中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改革方向是加强董事会建设、优化股权结构、完善 信息披露制度等。
借鉴德国经验:中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改革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如建立独立董事会 制度、加强监事会作用、优化股权结构等。
0 3
强调社会责任: 德国企业注重 社会责任,积 极参与社会公 益事业,提高 企业形象和声 誉。
德国商事立法沿革
德国商事立法沿革一、前言德国商事立法的沿革可以追溯到19世纪初期,随着工业化的兴起和经济的发展,德国商事立法也逐渐得到完善和发展。
本文将从德国商事立法的历史背景、主要法律文件和重要改革三个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二、历史背景19世纪初期,德国处于一个分裂状态,由众多小国组成。
这些小国之间存在着不同的商业法规和制度,给商业活动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因此,为了促进商业交流和发展,有必要制定一套统一的商业法规。
1838年,普鲁士颁布了《普鲁士民法典》,其中包括了一些关于商业交易的规定。
此后,在整个德国范围内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商事活动和公司组织形式等方面的法律文件。
三、主要法律文件1.《普鲁士民法典》(1838年)《普鲁士民法典》是德国第一个完整的民事法典,其中包括了一些关于商业交易和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
该法典主要针对个人和家庭关系进行了规定,对商业活动的调整相对较少。
2.《德意志帝国民法典》(1900年)《德意志帝国民法典》是德国第一个全面的民事法典,也是世界上第一个全面的民事法典。
该法典包括了一些关于商业交易和公司组织形式等方面的规定,为商业活动提供了更加完善和详细的调整。
3.《股份公司法》(1965年)《股份公司法》是德国公司法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它规定了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管理机构、股东权利等方面的问题。
该法律文件在推动德国企业走向现代化、实现产业升级和转型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4.《有限责任公司法》(2008年)《有限责任公司法》是德国最新颁布的一部关于公司组织形式的法律文件。
它主要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在组织形式、管理机构、股东权利等方面的问题。
该法律文件进一步完善了德国企业制度,并为企业家提供更多选择。
四、重要改革1.公司法改革(1937年)公司法改革是德国商事立法中的一次重要变革,它主要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机构进行了调整。
该改革推动了德国企业的发展,并为后来的商事立法奠定了基础。
2.股份公司法修订(1965年)股份公司法修订是德国商事立法中的一次重要变革,它主要对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管理机构和股东权利等方面进行了调整。
prokurist 德国商法
prokurist 德国商法(实用版)目录1.德国商法的概述2.德国商法的主要内容3.德国商法的特点和影响正文德国商法是一部具有悠久历史和世界影响力的商事法律体系。
作为德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德国商法对全球商业活动产生了深远影响。
本文将从德国商法的概述、主要内容和特点及影响三个方面进行介绍。
首先,我们来了解德国商法的概述。
德国商法,又称德国商业法,是调整德国境内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总称。
德国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经过数百年的演变和发展,逐渐形成了目前的法律体系。
德国商法包括了各种商事法律规范,如公司法、合同法、票据法、破产法等。
接下来,我们来探讨德国商法的主要内容。
德国商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公司法:德国公司法是德国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了各种公司形式的设立、管理和终止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德国公司法以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为主要形式,对公司的组织结构、股权交易、公司治理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2.合同法:德国合同法是调整商事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方面的规定。
德国合同法强调契约自由原则,即合同双方在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约定合同内容。
3.票据法:德国票据法是规定票据发行、背书、保证、付款等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德国票据法对于票据的种类、形式、权利和义务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4.破产法:德国破产法是规定企业破产清算和重整程序的法律规范。
德国破产法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给予债务人企业一定的重生机会。
最后,我们来分析德国商法的特点和影响。
德国商法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体系完整:德国商法包含了各种商事法律规范,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这使得德国商事活动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2.严谨科学:德国商法的规定严谨科学,强调法律适用的逻辑性和合理性。
这使得德国商法在全球范围内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3.适应性强:德国商法具有较强的适应性,能够随着商事活动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德国法律体系下的公司法规范
目录
• 德国公司法概述 • 德国公司的类型与特点 • 德国公司的设立与变更 • 德国公司的资本制度 • 德国公司的组织机构与治理 • 德国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 • 德国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01
德国公司法概述
Chapter
德国公司法的历史与发展
中世纪商法典
德国公司法起源于中世纪商法典,该 法典规定了商人之间的交易规则和商 业组织的形式。
增资与减资制度
增资程序
公司增资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增资后, 新股东按照约定比例享有公司权益。
减资程序
公司减资同样需要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减资可以通 过减少股份数量或降低每股面值来实现。
债权人保护
在增资或减资过程中,必须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公司需要 向债权人提供相应担保或提前清偿债务。
02
德国公司的类型与特点
Chapter
有限责任公司(GmbH)
定义
有限责任公司(Gesellschaft mit beschränkter Haftung,简称 GmbH)是德国最常见的公司形 式,股东的责任限于其认缴的股 本。
特点
相对稳定性、灵活性高、适用于 中小型企业、股东人数较少。
股份有限公司(AG)
特点
合伙人共同承担无限责任、灵活性高、适用于特定行业和项 目。
其他类型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Einzelunternehmen):由单一自 然人或法人设立的公司,责任限于认缴股本。
互助合作社(Genossenschaft):以互助合作为目的的 公司形式,常见于农业、手工业等领域。
欧洲公司(SE):适用于跨国经营的大型企业,可在欧 盟范围内自由设立分公司和进行跨境合并。
德国公司法背景
现行德国股份公司法的历史背景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种大型企业的公司模式,它所需要的资金不是几个签约的企业主所能提供的,而是通过众多的资金提供渠道聚集的。
股份公司可以追溯到17世纪的欧洲,它源于建筑业和与美洲、印度贸易所需船舶装备的高额投资的需要。
股份的出现,意味着资金投入在高风险情况下的巨额收入。
而来自拉丁语的“股份”一词也反映了对一部分盈利的要求。
同时资本损失的风险,比如沉船事件,被限制在投资的范围内。
当时的股份公司都处在国家的严格监督之下,在殖民地地区,这些资本一般集中在贵族手里,用于军事和战争。
到了18世纪,这种公司形式才用于银行和保险业。
19世纪工业的繁荣给公司带来了新机。
第一个股份公司的规定是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它在拿破仑统治的德国西部曾适用过,普鲁士在19世纪40年代也效仿了这部法规。
随后股份公司作为一种法定形式在矿山、铁路以及以后的重工业行业里被普遍使用。
但是,直到那时,人们还普遍认为,公司的成立必须由国家许可,公司的运作也必须处在国家的监督之下。
到了1870年,在经济自由主义盛行之时,立法者才决定抛弃这种国家严格监督的形式。
这样,所谓的许可体制就走向了准则体制:立法者制定了许多严格的规定,用于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公司的建立不再由国家的意思所左右,而是自由地成立。
而监督企业运转的职能就交给了相当于原先国家监督的机构——监事会,监事会作为股东大会、董事会之间的第三个企业职能机构而出现了。
那时法律还没对监事会这一机构作出规范,当初它是一种为了确保对企业实行监督的股东委员会,执行股东大会由于人数多和不记名股东所不能履行的职能。
1870年的法规标志着德国企业监事会制度的诞生。
德国的股份公司法与其他欧洲国家以及美国是有区别的,公司内部是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三个机构组成的。
对它的评价,请大家记住一点,就是它是从实践中发展起来的,而不是基于立法者的规定。
1871年德意志帝国成立后,初期出现了一片经济繁荣景象,但不久就发生了危机,原因是众多企业发生崩溃,而这些企业多数没有足够的资金,另有一些是欺诈性的公司。
法学-德国商法法典化、去法典化与现代化:历史脉络与启示
法学-德国商法法典化、去法典化与现代化:历史脉络与启示关键词: 法典化去法典化历史脉络变异商法通则内容提要: 在德国私法法典化的过程中,历史法学派、学说汇纂法学与法学实证主义均产生了重要影响。
在此过程中。
商法也逐步实现了法典化,但却未能像民法那样实现体系化。
由于自身的体系缺陷及商法的发展变迁,德国商法逐渐走向了去法典化,并在努力实现现代化的过程中,证实了其难以有效体系化。
这也给我国商法立法模式的选择提供了重要启示,即不必追求我国商法的法典化,而制定《商法通则》即可。
一、德国商法法典化的理论基础尽管德国商法法典化历史早于民法,但由于德国商法法典化的理论基础远远落后于民法,因而德国商法典的立法水平也明显落后于民法典。
在德国于19世纪末开展大规模的法典化工作前,启蒙的理性法已走向崩溃。
在全盛时期,理性法为人性尊严建立起了胜利的标志,但理性的私法从中所获得的收益却远不如公法那样明显。
欠缺考量与皮相化的合理主义不仅损害到生动地传承下来的法律意识及已形成的理性,并且通过国家机制垄断了未来自然法的发展,因而闭锁了其自身的进展。
[1]在理性法走向崩溃的过程中,德国法学界产生了对德国法典化进程具有重大影响的历史法学派(其代表人物为萨维尼)。
历史法学在法律的历史性中发现了自身民族之历史性:先是从法律的各种意涵来发现民族精神,之后则认定法乃后者之产物。
对此,萨维尼认为,自然法是无止境夸张之哲学;法律不是理性的结果,而是经由持续的民族精神力量所产生的。
[2]历史法学对于自身存在之历史性的内省,为法学引进了一种至今尚存的新研究方法。
历史法学派的真正本质在于:重新创立了有方法意识的、体系性的法学。
该创新不能单从整体文化的提升以及唯心论历史形而上学、古典主义与新人文主义的影响来说明。
其核心应为法学本身内部的转变过程。
总的来说,历史法学派从自然法中继承了以下遗产:(1)学说汇纂体系;(2)体系与概念建构的方法以及由体系与概念逻辑性地推导出裁判的形式主义;(3)一些到现代仍是民法体系之建构性要素的基本概念,如客观法、主观权利、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双务契约、给付义务与给付不能等。
德国公司法
德国公司法概况一、公司法体系简介 德国公司法体系比较健全,既有涵盖各类注册形式及企业运转整个过程的综合性立法,也有针对具体注册形式或具体事务的专门立法。
《德国商法典》(HGB)颁布于1897年5月10日,是一部综合立法,共分5卷905条,分别对贸易基本概念、贸易公司、贸易法、贸易种类、海上贸易等五个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
其中第二卷贸易公司部分主要涉及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以及静止公司等人和公司,第三卷贸易法分为通用规定、资合公司规定以及银行、保险、金融服务等特定行业规定几个部分。
针对特定注册形式公司的专门立法主要有:一、《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Gesetz,最近一次修改日期为2002年7月19日),颁布于1892年4月20日,共分六节87条,明确、具体地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公司及股东法律关系、组织结构、公司章程修改以及解散、清盘、破产和注销的各项事宜进行了规范。
二、1965年9月6日颁布的《股份法》(Aktiengesetz,雏形可上溯至1861年1月的旧德意志商法),共分四卷20章410条,极尽其详地从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关联企业以特殊性及惩罚性规定四个方面对股份公司的成立、机构设置、管理、业务开展、解散等进行规定。
三、1994年7月25日颁布的《自由职业人员合伙公司法》(PartGG),共11条,对自由职业者如何成立合伙公司、合作伙伴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进行了规定。
四、1994年8月19日实施的《工商业合作社法》,共10章165条,对如何成立合作社做出规定。
另外,德国民法典(BGB)对人和公司的最基本形式民法公司(GbR)也做出了规定。
针对公司具体事务立法有1994年10月5日颁布的破产法(Insolvenzordnung)和1976年5月4日通过的《雇员共同决定法》(Gesetz über die Mitbestimmung der Arbeitnehmer)。
前者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条件、过程进行了规定,后者则对资合公司以及两千人以上的企业中雇员的参与权进行规定。
德国公司管理制度
德国公司管理制度一、德国公司管理制度的主要特点1. 民主决策和合作原则:德国公司管理制度强调民主决策和合作原则,尊重员工和股东的权利,实行劳资双方共同管理。
公司董事会的组成要反映出股东和员工的利益平衡,员工代表有权参与公司重大决策。
2. 法治原则:德国公司管理制度遵循法治原则,公司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公司治理必须合法合规。
3. 社会责任:德国公司管理制度强调社会责任,企业不仅要追求经济利益,还要承担社会责任,关注员工福利、环境保护等社会议题。
4. 长期发展:德国公司管理制度注重长期发展,公司治理决策要考虑企业的可持续性和发展前景,避免短期行为导致长期损失。
二、德国公司管理制度的组成要素1. 公司法律法规:德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治理结构、权利义务等基本原则,公司必须依法履行各项规定。
2. 公司组织结构:德国公司通常由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组成。
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的决策,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3. 公司治理机制:德国公司治理机制包括内部治理和外部监督。
内部治理主要由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参与,外部监督由审计机构、监管机构等参与。
4. 股东和员工参与:德国公司管理制度要求股东和员工参与公司治理,股东拥有表决权,员工拥有监督权,公司决策必须兼顾双方利益。
5. 职业道德准则:德国公司管理制度倡导职业道德和商业道德,公司高管和员工必须恪守职业道德准则,不得违法乱纪。
三、德国公司管理制度的运行机制1. 公司决策机制:德国公司管理制度的决策机制较为民主和透明,公司董事会的决策要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员工代表有权参与重大决策,决策过程公开透明。
2. 公司责任机制:德国公司管理制度强调企业社会责任,公司必须承担环境、社会责任,维护公共利益,追求可持续发展。
3. 内部控制机制:德国公司管理制度要求公司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包括财务管理、风险管理、合规监管等方面,确保公司运作正常。
【公司治理】【德国公司治理法典的内容、创新与最新进展】
德国公司治理法典的内容、创新与最新进展彭真明陆剑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一)德国公司治理法典的内容简介1、法性质与效力《法典》以概括性的、易于理解的方式整合了不同的现行法律,即《股份法》、《商法典》、《共同决定法》,以及分散于其他法律中的关于公司管理和监督的规定。
《法典》的制定,不仅是对现有的法律进行整合的过程,也是对法律的空白进行填补的过程,首次规定董事会与监事会的合作问题及董事会、监事会主席的定位问题。
但《法典》并不是德国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是由司法部长任命的一个政府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以《法典》并无直接或间接的法律效力。
在2002年6月21日,联邦议会通过了《透明和公开法》,并于同年7月25日在《联邦法律公报》上颁布。
《透明和公开法》实际上是对《德国股份法》和《德国商法典》的部分条文的修订,旨在增强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事务尤其是财务状况的透明化,以期更好保护投资人利益。
根据公司治理委员会的建议,《法典》应该是不具有强制力的,但要在法律上规定说明义务,《透明和公开法》修订了《德国股份法》的第161条。
该条被命名为“对《法典》的‘说明’”,即“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每年要对如下情况进行说明:公司遵行和已经遵行了由联邦司法部在《联邦司法部公报》电子版的官方部分公布的《法典》的最佳行为建议,或者哪些建议公司不予采纳或者过去没有采纳。
这一‘说明’应向股东持续性地公开。
”通过《法典》和法定说明义务的共同作用,在《德国股份法》上创立了一个被称为“遵循或解释”的原则。
同时,这一条文也在《德国股份法》和《法典》之间架起了一道桥梁,使原本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典》也因而具有了一定的法律意义。
2、条款类型与效力《法典》是实质意义的企业宪法,内容包括三大项:其中最重要的是重述法律的规定,特别是《股份法》、《商法》、《共同决定法》等,这些规定公司及其相关机构必须要遵守。
但《法典》并非逐字逐句地重述法律的规定,其仍在条文中阐述了司法部德国公司治理委员会对相关法律的见解;另一部分则为最佳行为建议或称推荐性法条(recommendation),上市公司若未遵循其规定,则必须公开告知,并披露此信息。
德国企业制度(2)
德国企业制度德国企业制度是世界上最为重要的制度之一,它以稳定、透明、公正为特点,为德国企业运营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和保障。
德国企业制度主要包括公司法、税法、劳动法、商业法等方面的内容。
首先,德国企业制度的核心是公司法。
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GmbH)和股份有限公司(AG)是最常见的两种公司类型。
其中,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较小规模的公司类型,具有相对简单的管理和组织结构,适用于小型企业。
而股份有限公司则适用于规模较大、涉及多方资本协作的企业。
德国公司法要求公司必须进行注册,在公司注册时需要提供详细的资料,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地址、股东、董事等信息,以确保公司运作的透明性和公正性。
此外,德国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的治理结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以确保公司的规范运营。
其次,德国税法是德国企业制度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德国税法包括所得税、增值税、企业税等多种税种,为企业提供了税收框架和规范。
德国税法规定公司应向国家缴纳一定的税款,这些税收收入用于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等方面。
德国税法规定的税基和税收收取方式非常透明,使德国企业可以在清晰的税收框架下运作,减少税务风险。
再次,德国劳动法为德国企业提供重要的保障。
德国劳动法规定了员工的基本权利和劳动关系的基本原则。
例如,雇主必须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如养老保险、健康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
此外,德国劳动法还规定了劳动时间、休假、工资、解除雇佣和劳动纠纷解决等方面的内容,以确保员工权益得到保障。
德国劳动法还规定了劳动关系的协商和调解程序,劳资之间通过协商和调解来解决纠纷和争议,从而维护了企业稳定运营。
最后,德国商业法是德国企业制度的第四个重要方面。
德国商业法规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资本、股份转让、商事合同等方面的内容,以确保企业经营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德国商业法还规定了公司的纳税义务、会计要求和财务报告要求等,以确保企业财务信息和税务信息的透明性和准确性。
综上所述,德国企业制度是一个非常完备和规范的制度体系,将稳定、透明和公正作为制度的核心价值观,为企业提供了健康、可持续的经营环境。
关于德国公司治理法典的内容、创新与最新进展概述(doc 26页)
关于德国公司治理法典的内容、创新与最新进展概述(doc 26页)德国公司治理法典的内容、创新与最新进展彭真明陆剑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一)德国公司治理法典的内容简介1、法性质与效力《法典》以概括性的、易于理解的方式整合了不同的现行法律,即《股份法》、《商法典》、《共同决定法》,以及分散于其他法律中的关于公司管理和监督的规定。
《法典》的制定,不仅是对现有的法律进行整合的过程,也是对法律的空白进行填补的过程,首次规定董事会与监事会的合作问题及董事会、监事会主席的定位问题。
但《法典》并不是德国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是由司法部长任命的一个政府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以《法典》并无直接或间接的法律效力。
在2002年6月21日,联邦议会通过了《透明和公开法》,并于同年7月25日在《联邦法律公报》上颁布。
《透明和公开法》实际上是对《德国股份法》和《德国商法典》的部分条文的修订,旨在增强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事务尤其是财务状况的透明化,以期更好保护投资人利益。
根据公司治理委员会的建议,《法典》应该是不具有强制力的,但要在法律上规定说明义务,《透明和公开法》修订了《德国股份法》的第161条。
该条被命名为“对《法典》的‘说明’”,即“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每年要对如下情况进行说明:公司遵行和已经遵行了由联邦司法部在《联邦司法部公报》电子版的官方部分公布的《法典》的最佳行为建议,或者哪些建议公司不予采纳或者过去没有采纳。
这一‘说明’应向股东持续性地公开。
”通过《法典》和法定说明义务的共同作用,在《德国股份法》上创立了一个被称为“遵循或解释”的原则。
同时,这一条文也在《德国股份法》和《法典》之间架起了一道桥梁,使原本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典》也因而具有了一定的法律意义。
2、条款类型与效力《法典》是实质意义的企业宪法,内容包括三大项:其中最重要的是重述法律的规定,特别是《股份法》、《商法》、《共同决定法》等,这些规定公司及其相关机构必须要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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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公司法的发展[摘要]德国的公司制度正在经历从公司法到企业法的发展,不过在欧盟范围内协调公司法仍然面临困难。
[关键词]股份公司,两合公司,合作社,无限公司一、引言至少从启蒙时代开始,西方法律思想的核心就是个人主义,注重个体。
法律是为了促进个人的发展、保障个人的自由而服务。
在这一理念构想中甚至国家的作用也仅是为了保护个体的利益,而且仅仅为这个目的才可以通过法律条文限制自由公民的行动自由,如果该公民已将此种权力通过契约让渡与国家。
显然,公民在无政府主义的情况下也是无法充分保护自己财产的。
这一个人主义的精神并不仅仅限于政治领域。
在经济法、民法领域,特别是在调整经济主体之间的物品和金钱给付的合同法中,双方都是自由个体是首要的条件。
因为这些个体有着完全的自由与自己选定的合同对方签订内容完全由双方自行商定的合同,所以从根本上来说任意第三人加入双方签订的合同,从事共同行为也是完全自由的。
他们拥有“结社自由”。
公民因其经济上的选择可以自由地共同设立企业,只要他们认为,共同创业所创造的利润比个人营业要多。
尽管在罗马法上已允许设立所谓“组织”(societas)或是“团体”(universitas),不过它们主要还是由公法组织,比如行省、市镇或行会来设立的。
[1]在欧洲中世纪这种制度也消失了。
新式的组织形式首先在上意大利的城市中远途贩运行业里逐渐产生,远行的商人通过资本投资可以从组织中分得红利。
此外,大型个体营业在商人死后也经常作为遗产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由继承人集体经营。
[2]17和18世纪时出现了殖民公司,它通过聚拢私人投资开发殖民地,主要是美洲和印度。
所有这些只能算是现代公司的远祖,因为它们并非建立在自由思想之上。
这种思想只有在工业和社会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才能产生。
封建制和行会强制制度的结束使得人们可以自由选择共同经营还是个体营业。
更重要的是:大型工业企业比个体经营和少数人合伙需要更多的资本,尤其是在铁路建设中。
对于这种巨型基本建设必须有大量投资支持。
这就要求立法者一方面设计出在市场中能起到稳固作用的新型组织形式,另一方面应该完善有关的条件,以使与这些组织相关的利益得到考虑。
对于近代德国传统公司法立法者来说,三种利益是要顾及的:一为企业发起设立者的利益,它们不能被仅仅通过资本和公司相联系的股东限制过多;二为那些投资者的利益,他们对于公司的细节运营并不感兴趣;三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此外,当我们建立超过一人的经营形式时,不论在股东利益方面还是法律行为方面,都还有些次一级层面的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它们不重要,如:财产管辖、内部和外部行为能力问题以及团体行为的责任。
因为上述利益在不同的经营形式中有极大的区别,德国立法者在选择经营形式方面对结社自由有所限制。
他们不允许公民自行创设一种经营形式,而是规定了几种形式,在此范围内经营者基本上可以自行选择。
法律对这些形式的调整程度是不同的。
不过在所有这些经营形式中都规定了以下内容:如何设立,谁来注资,谁在内部经营中有决策权以及谁代表企业对外为一定法律行为,以及谁对企业债务负责。
二、德国法上的公司类型(一)人合公司和法人德国公司法承认两种基本类型的公司: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
前者包括民法上的合伙(die Gesellschaft bürgerlichen Rechts)、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后者包括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和注册合作社。
两大类型公司的区别在于参加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紧密程度。
人合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联系紧密,他们是公司财产的所有人,具有参与业务权、代表公司权以及个人的责任。
在此类公司中,上文提到的各种利益的平衡还是比较容易做到的。
正因为此类公司的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立法者对他们不必过多地干涉。
基本上股东可以通过合同自由地规定公司如何成立、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以及一部分对外关系。
经济领域更为活跃的资合公司的法律地位就完全不同。
在其中股东的意志只是通过其资本,而不一定通过其个人因素表达出来;他们不是公司财产的所有人,同时也不承担公司债务。
由于此类公司的股东和公司之间并非一体,立法者就必须顾及上文提到的三种利益,就必须将它们之间的关系在法典中做出明确、深入的规定。
显然,对于某些公民来说,他们是否为其经济行为负责就不能完全依其意志决定。
因此法人也不能仅凭个人意志通过合同来设立。
当然设立合同还是必需的,不过合同本身还不够。
考虑到那些一般情况下自身无法(也不愿意)监督公司经营的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利益,强制性的规范是必需的,所以立法者对于公司章程和其后的贯彻都已经做出了规定。
因此德国法上没有所谓“自由组织制度”(System der freienKorperschaftsbildung),也没有可以由国家自由决定是否以及何时承认某组织的法人资格的所谓“许可制度”(Konzessionssystem)。
德国立法者采用的是“法定条件制度”(System der Normativbedingungen),即为某组织是否可被承认为法人规定强制性的先决条件;该条件是否满足,由国家通过独立的法庭来判定。
如果该先决条件满足,股东就可以请求国家的承认,这在实际中是通过法定的登记,即商事登记制度来完成的。
在登记完成之时该组织才作为一个法人享有上述的各种权利——尤其是有限责任。
(二)德国各种公司类型1.概述理论上,想和别人共同经营某种经济组织的德国公民,有以下的选择:在人合公司的范围内:民法上的合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隐名合伙(stilleGesellschaft)、特定合伙经营(Partnerschaftsgesellschaft)以及欧洲法上的经济利益共同体。
在资合公司的范围内: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以及股份两合公司(KGaA)。
还有非资合性的联合社团以及合作社(Genossenschaft)。
此外还有一些法律形式只适用于个别营业中(比如海商法中的船东组织以及保险法中的相互保险公司)。
此处略去不谈。
特定合伙经营也是这样,它只适用于个别“自由”职业,如:医生、律师和建筑师。
欧洲法上的经济利益共同体仅仅是为了使来自两个以上不同欧盟国家的成员之间的经济活动更加简易和更快发展而设立,其本身并不能从事独立的经营行为。
隐名合伙的目的是为了掩盖某营业的特定出资人。
以上这些形式在下文都忽略不论。
民法上的合伙存在时间有限或者经济上的数额微小,这里也不展开论述。
同样道理也适用于社团:德国法上的典型社团是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民法典》第21条),所以和企业经营关系很少。
尽管法律允许“营利性社团”(《民法典》第22条),但是这需要国家的特许,所以极少出现。
下文我们涉及的是最主要的几种形式。
2.无限公司(OHG)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从事经营活动,他们即为无限公司的股东,而不论他们本身是否意识到。
他们投入该公司的财产和他们在经营活动中取得的财产,依照法律自动成为其共同财产。
依德国法上“共有”的含义任一股东不得自行处分其所有的公司财产的份额。
在内部关系上,无限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执行业务(商法典第114条);对外行为上则需要全体股东的合意,除非股东对此另有约定。
在对外关系中原则上公司有独立性。
但对于公司代表人问题,则每个股东都可以代表(商法典第125条)。
当然如果公司成立合同有不同的规定,也并非都是如此;强制性的规定是:至少要有一名股东代表公司。
在公司债务责任方面,不允许自行决定和自由安排。
公司当然有义务清偿其债务,同时法律规定每个股东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3.两合公司两合公司(KG)是无限公司的特殊形式。
有关后者的法律规定在两合公司也适用。
当然两者之间也有重大区别。
两合公司有两类股东:无限责任股东,在执业、代表、责任等问题上和无限公司的股东完全相同;有限责任股东,他们自己并不从事企业的经营,而是投入一定数额的资本。
立法者设想有限责任股东一方面承担较少的责任风险,另一方面也自觉限制自身的活动。
立法者于是将此类股东的责任限制在事先约定的数额。
此数额满足后,有限责任股东即无责任(商法典第171条)。
对于内部执业,法律规定有限责任股东不参与;不过他仍有权就对外业务提出异议,只要股东间没有其他约定。
但是《商法典》第170条有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股东对外不得代表公司。
作为组织的代表人必须是(至少)一位无限责任股东。
委托外人管理,即雇佣经理人管理企业,在两合公司中是不允许的。
这表明,两合公司并不是吸收资本的理想形式。
最少有一位股东必须积极地参与公司的经营。
两合公司最适合的是这种情况:某人想实现本人的经营理念,但是自身缺乏足够的资金。
两合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可以在一定距离之外监督公司的经营、参与分红并且其责任是有限的。
公司的内部关系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所以诸如执业的权利、义务以及与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利润分配的架构都很灵活。
因此在公司内部也有可能出现有限责任股东起重大作用而无限责任股东沦为命令执行人的情形。
4.股份公司股份公司(AG)的结构与上述几种公司类型完全不同。
它是大型企业的一种传统组织形式,一般(尽管不是强制性的)包括数量众多的不记名的投资者股东。
这些投资者一般抱有这样的愿望:从公司的盈利中获益,而又不承担公司的债务。
这种状况使得上文述及的不同利益间冲突在此类公司中非常强烈。
因此立法者必须对此类公司做出比人合公司更多的强制性规范,无论在公司内部还是对外问题上都仅仅保留很少的制度选择空间。
这种特征首先表现在股份公司的设立问题上。
公司成立协议,在股份公司中称为章程(Satzung),必须与强制性的形式和实体规范相一致。
特别是公司基本资本的筹集(最少为50000欧元)必须最大审慎地记载,并且要经过内部和外部的审计机关的审查。
最终,登记法庭还要审查是否法律要件均已齐备。
仅当这些条件都成就时,登记法庭才可以——当然也必须——将该组织登记为股份公司。
仅当登记完成后该股份公司才拥有相应的——即与法人身份相应的——法律地位。
公司自身,不是公司股东,才成为公司财产的所有人;同时,公司自身,而非股东,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公司必须建立三种公司机关来形成并执行公司意志,它们是:董事会(Vorstand),监事会(Aufsichtsrat)以及股东大会(Hauptversammlung)。
与英美法国家在公司的决策上采用一元制的董事会制不同,德国股份公司将公司责任在两个负责机关——董事会和监事会——之间分摊。
董事会是公司的领导机关。
其成员中有全职的执行管理者,他们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并对此负个人责任,同时他们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监事会在一般情况下是第二位的日常机关,它选任董事会并监督其工作。
为此目的它拥有广泛的知情权和查阅权。
两个机关都实行委托组织原则,即:其成员可以但不必须是公司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