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行政区制度
第十二章:特别行政区制度

特别行政区制度是我国对单一制国家结构理论的创新与发展。
一、“一国两制”与特别行政区的建立
(1)“一个国家”是“一国两制”原则的核心。
(2)“两种制度”与高度自治权是“一国两制”原则的基本特色。
高度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政府设司、局、厅、处、署等机构,组成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组织体系。
(1)中央人民政府对特别行政区享有的权力包括特别行政区的创制权、特别行政区政府的组织权、主要行政官员的任免权、非常状态宣布权、外交权和防务权;
(2)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是立法会
(一)立法会成员的任职资格(二)立法会的职权
香港澳门。
简述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基本内容

简述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基本内容
特别行政区制度是指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内设立特殊政治地位和高度自治的行政区域。
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高度自治:特别行政区享有较高的自治权,包括在经济、政治、法律等领域内自主决策权,具备制定和实施本地区的宪法、法律和政策的能力。
特别行政区的政府机构由本地区选举产生,并负责管理本地区的事务。
2. 特殊政治地位:特别行政区与其他地区在政治地位上存在差别。
通常情况下,特别行政区根据历史、文化、地理等因素的特殊性,享有一定程度的政治特权和权力,以便维护本地区利益和发展。
3. 部分独立性:特别行政区在某些事务上拥有相对独立的权力。
例如,在经济和贸易、教育和文化、司法和执法等方面,特别行政区享有自主性,实行与中央政府不同的政策和制度。
4. 高度稳定:特别行政区通常具有一定的法律与政治制度稳定性。
为了维护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和特殊地位,中央政府通常会在相关法律框架中确定一定的保护措施和机制,确保特别行政区的稳定运行。
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基本内容因地区和国家的不同而略有差异,但总体上都以高度自治和特殊地位为核心,旨在实现本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
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基本内容

特别行政区制度的介绍
特别行政区的建立:特别行政区是由中央政府根据宪法和基本法设立的,享有高度自治权和独立行政、立法、司法权。
高度自治权: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包括行政、立法、司法、财政等方面的权力。
特别行政区有自己的政府和行政机关,独立负责本地区的内部事务。
中央政府的管辖:特别行政区是中国的一部分,依法在中央政府的直接管辖下行使自治权。
中央政府负责特别行政区的国防、外交和其他涉及中央权力的事务。
基本法: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是根据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来行使的。
基本法是特别行政区的根本法律,规定了特别行政区的制度、权力范围、基本权利和自由等。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特别行政区有自己的法律体系,包括基本法、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和法规,以及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中国法律。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主要由特别行政区的
法律和基本法构成。
特别行政区的司法体系:特别行政区拥有独立的司法体系,包括最高法院和其他法院。
特别行政区的司法体系独立于中央政府的司法体系,在法律适用上享有高度自治权。
总之,特别行政区制度是一种在中央政府直接管辖下享有高度自治权的行政制度。
特别行政区拥有独立的政府和行政机关,并依法行使行政、立法和司法权力。
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是其根本法律,规定了特别行政区的制度、权力范围、基本权利和自由等。
第八章特别行政区制度

第⼋章特别⾏政区制度第⼋章特别⾏政区制度第⼀节概述⼀、特别⾏政区的概念特别⾏政区是指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设⽴的、具有⾼度⾃治权的地⽅⾏政区域。
从以下⼏个⽅⾯理解(⼀)特别⾏政区是我国单⼀制国家结构形式下的⼀个地⽅⾏政区域(⼆)特别⾏政区是享有⾼度⾃治权的地⽅⾏政区域(三)特别⾏政区直辖于中央⼈民政府特别⾏政区与⼀般地⽅的异同⼆、确⽴的理论依据——“⼀国两制”(⼀)“⼀国两制”的形成中国统⼀⽅案种种1、“邦联”模式2、“联邦”模式3、“⼀国三制”模式4、单⼀制模式“三民主义统⼀中国”模式“⼀国⼀制”“⼀国两制”“⼀国两制”的形成过程“⼀国两制”的提出(1)1978年11⽉邓⼩平在同缅甸总统会谈谈到台湾问题时指出:“在解决台湾问题时,我们会尊重台湾的现实,⽐如,台湾的某些制度可以不动,美⽇在台湾的投资可以不动,那边的⽣活⽅式可以不动。
但是要统⼀。
”(2)1978年12⽉⼗⼀届三中全会的公报⾸次以“台湾回到祖国怀抱,实现统⼀⼤业”来代替“解放台湾”的提法。
(3)1979年元旦全国⼈⼤常委会发表《告台湾同胞书》,宣布了和平统⼀祖国的⼤政⽅针,指出:⼀定要考虑现实情况,完成祖国的统⼀⼤业。
在解决统⼀问题时,尊重台湾现状和台湾各界⼈⼠的意见,采取合情合理的政策和办法,不使台湾⼈民蒙受损失,并建议两岸恢复通商、通航和通邮。
(4)1981年9⽉30⽇,叶剑英发表了《关于台湾回归祖国实现和平统⼀的⽅针政策》的讲话,具体提出了实现祖国统⼀的九条⽅针——叶九条。
标志“⼀国两制”构想的明晰化。
(5)1982年9⽉邓⼩平会见英国⾸相撒切尔夫⼈时,阐明了中国政府准备⽤“⼀国两制”的办法来解决⾹港问题的⽴场。
邓的《我们对⾹港问题的基本⽴场》的谈话,表明“⼀国两制”的构想已经成熟。
(6)1983年6⽉邓⼩平发表了《中国⼤陆和台湾和平统⼀的设想》的谈话,后来被称为邓六条,进⼀步发挥了关于台湾与⼤陆和平统⼀的构想。
同年公布的《中华⼈民共和国宪法》增加了设⽴特别⾏政区的规定,为“⼀国两制”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当代中国政治制度 -第十一章

中
国
政
治 制
度
Contemporary Chinese Political Systems
第十一章当代中国特别行政区制度
通过本章的学习,理解建立特别行政区制度
的意义,认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了解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政机关、立法 机关、司法制度和公务员制度的职权与特点 。
第一节 特别行政区制度概述
(1)“三司”(即政务司、财政司、
律政司)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第一 级政府机构。 (2)“局”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 第二级政府机构。 (3)香港特别行政区除了设置“司” 、“局”之外,还设置“署”、“处” 等政府机构。
《澳门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设司、局、厅、处,并设立廉政公署和审计 署独立工作。廉政专员和审计长对行政长官 负责。
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1.特别行政区是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
区域
(1)特别行政区是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的地方
行政区域。 (2)特别行政区是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基本保 留原有法律,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的特别 行政区。 (3)特别行政区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 政区域,它享有高度自治权,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的一般地方行政区和民族自治区。
(2)坚持“两种制度”,即在统一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内,作为国家主体的大陆地区实行 社会主义制度,台湾、香港、澳门作为统一 国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保持原有的资本主 义制度不变。 (3)高度自治。
[多选]特别行政区是地方的政权,除在外
交、国防等方面服从中央政府外,享有高度 的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 司法权和终审权。
3、对行政长官提出弹劾案的职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
特别行政区设立及其制度

特别行政区设立及其制度
特别行政区(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AR)是中国大陆的一种行政区划。
目前中国设立了两个特别行政区,即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特别行政区设立的背景是为了落实“一国两制”的方针,使这些地区在保持高度自治的同时纳入中国的统一管辖。
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基本法:特别行政区的设立是依据中国宪法和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进行的。
基本法是特别行政区的根本法律,规定了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法律地位、行政权限等重要内容。
高度自治:特别行政区在经济、财政、司法、外交等领域拥有高度自治权,享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体系。
中央政府支持:特别行政区设立后,中央政府会给予特别行政区各种支持和帮助,同时保障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和法律地位。
行政首长:特别行政区设有行政首长,负责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管理和施政。
立法机构:特别行政区设有立法机构,负责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工作。
司法体系:特别行政区设有独立的司法体系,包括独立的法院和法律体系。
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建立旨在保持特别行政区的繁荣稳定、发展独特文化和社会制度,同时保障特别行政区与中央政府的合作与关系。
以上是关于特别行政区设立及其制度的一般概况。
特别行政区制度名词解释

特别行政区制度名词解释特别行政区制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设立的一种政治制度,让某些特别行政区成为具有独立主权的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
这些地区通常由一个特别的宪法机构制定宪法,并拥有自己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机构。
以下是特别行政区制度的一些名词解释:1. 特别行政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设立的政治实体,其主权独立,并拥有独立的行政、司法和立法机构。
香港、澳门和台湾都是特别行政区。
2. 宪法:特别行政区的宪法是制定于该地区的宪法机构所制定的宪法,通常规定了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政府机构、司法制度、人权保障等方面的规定。
3. 立法会: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是制定法律和政策的地方机构,由选举产生,通常由政治党派组成。
4. 司法机构: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构是负责维护正义和审判案件的地方机构,由独立的法官组成,通常由司法部门负责管理。
5. 行政机构: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构是负责管理政府事务的地方机构,由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
6. 独立:特别行政区的主权独立是指其独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约束和干预。
7. 政治体制: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通常采用半官方半自治的方式,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行政机构负责管理政府事务,而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则享有一定程度的自治权利。
8. 自治权:特别行政区拥有一定程度的自治权,包括自主制定法律、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管理教育和医疗资源等方面。
9. 香港政治制度:香港政治制度指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组成,采用半官方半自治的方式管理政府事务。
10. 澳门政治制度:澳门政治制度指的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组成,采用半官方半自治的方式管理政府事务。
特别行政区制度是一个政治和经济上高度独立的地方政治体制,为一些特别行政区提供了一种独特的政治和经济空间。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发展,特别行政区制度将在未来继续发挥重要的作用。
宪法笔记:特别行政区制度

第五节特别⾏政区制度 ⼀、特别⾏政区的概念与特点: (⼀)特别⾏政区的概念 特别⾏政区是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专门设⽴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特别的社会、经济制度,直辖于中央⼈民政府的⾏政区域。
(⼆)特别⾏政区设⽴的法律依据 【宪法】第三⼗⼀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特别⾏政区。
在特别⾏政区内实⾏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民代表⼤会以法律规定。
(三)特别⾏政区域的特点 第⼀,特别⾏政区享有⾼度的⾃治权。
⾃治权包括: (1)⾏政管理权。
除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据基本法应当由中央⼈民政府处理的⾏政事务外,特别⾏政区有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处理有关经济、财政、⾦融、贸易、⼯商业、⼟地、教育、⽂化等⽅⾯的⾏政事务。
(2)⽴法权。
特别⾏政区享有⽴法权。
特区⽴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常委会备案,但备案并不影响法律的⽣效。
(但若全国⼈⼤常委会认为特别⾏政区制定的法律同基本法冲突了,可以发回,不能修改或撤销,然⽽⼀旦发回该法律就⽴即失效了,但对以前的判决不具有溯及⼒) (3)独⽴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特别⾏政区法院独⽴进⾏审判,不受任何⼲涉;特别⾏政区的终审法院为审级,该终审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
(4)⾃⾏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
中央⼈民政府可授权特别⾏政区依照基本法⾃⾏处理有关对外事务。
如:签发护照和其他旅⾏证件;实⾏出⼊境管制;国际协议是否适⽤特别⾏政区发表意见;参与和⾹港有关的外交谈判。
第⼆,特别⾏政区保持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活⽅式50年不变。
《⾹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都规定,在特别⾏政区不实⾏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活⽅式50年不变。
这⼀规定充分体现了“⼀国两制”的基本⽅针。
第三,特别⾏政区的⾏政机关和⽴法机关由该区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组成。
永久性居民是指在特别⾏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特别⾏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和永久性居民⾝份证的居民。
我国特别行政区制度

我国特别行政区制度我国特别行政区制度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一、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和行政地位(一)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基本法规定、按既定程序制定法律,但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政府任命。
特别行政区不能行使国家主权。
特别行政区的外交事务,由中央政府统一管理;防务由中央政府负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宣布战争状态或香港、澳门进入紧急状态,中央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在特别行政区实施有关全国性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如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有关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
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二)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特别行政区可实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制度。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除了有关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有关体现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并且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法律外,其他均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中央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依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和政府机构由当地人组成。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在不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废除和修改法律。
特别行政区享有司法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不上缴中央政府,中央政府也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
特别行政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同各国、各地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联系,签订双边和多边经济、文化、科技等协定,参加各种民间国际组织,自行签发出入本特别行政区的旅行证件。
第七章 特别行政区制度

(三)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职权 1、制定并执行政策; 2、管理各项行政事务; 3、办理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 务; 4、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 5、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 6、列席立法会并代表政府发言。
(四)特别行政区政府与中央政府的关系 1、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 外交事务; 2、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 安; 3、中央人民政府依法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4、特别行政区依法自行处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 事务。
四、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构 (一)法院体系 特别行政区法院包括:终审法院、高等法院、 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 (二)司法权 特别行政区法院依法审理有管辖权的各类案 件,案件终审权属于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三)法官的产生 1、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 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 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2、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 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 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3、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 或免职,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特别行政区是依照宪法设置的,根据特别行 政区基本法实行高度自治的我国不可分离的地 方行政区域。
第一条 香港特别 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 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 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 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 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 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 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 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 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 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 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 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制度

特别行政区制度一、设立特别行政区的指导方针1、“一国两制”的构想及其法制化邓小平提出“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是指在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内,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经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决定,可以容许局部地区由于历史的原因而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依法保存不同于全国现行制度的特殊制度。
“一国两制”归纳起来有以下方面:⑴坚持国家的统一,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⑵国家主体必须是社会主义;⑶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⑷在特别行政区,原有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法律基本不变。
这是“两制”的最主要内容;⑸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
宪法对“一国两制”思想和内容的法律化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
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1990年4月4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1993年3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将一国两制方针具体化、规范化、法制化。
2、“一国两制”与宪法的关系“一国两制”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宪法的内容,开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结构的新模式,即特殊单一制,这是对宪法理论的重大突破和发展。
具体体现在:⑴全国仍然只有一个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是立法会,它享有完整的立法权。
⑵就整个中国而言,全国所有的地方都要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管辖。
香港、澳门虽然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但除了外交、国防以及其他属于国家主权和国家整体权益范围的事务外,其他的地方性行政事务均由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己管理,实行高度自治,中央人民政府概不干预。
⑶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虽然我国宪法作为一个整体对其有效,但宪法的大部分条文,亦即关于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的条文,不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⑷全国仍然只有一个国籍,但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
我国特别行政区的基本制度

我国特别行政区的基本制度我国特别行政区的基本制度作为我国国土的一个组成部分,特别行政区(特区)是具有一定自治权和高度自由度的地域行政区域。
特区制度的实施,不仅为我国的内外开放提供了有利条件,也为实现国家统一和维护国家安全作出了重要贡献。
特别行政区的设立有其历史渊源。
回顾历史,特区制度是在我国改革开放的背景下,通过特别的法律制度设立的。
1980年代,为了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和接触国际社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成为了必然选择。
1984年,中国政府提出了建设特别行政区的方案,目的是在我国一国两制的原则下,实现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的和平共存。
特别行政区的基本制度,具有一系列独特的特点。
首先,特区享有高度的自主权,拥有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
这是区别于其他地方行政区域的重要标志,也是特区能够有效推动自身发展的重要基础。
其次,特区与中央政府之间保持密切合作,形成了“一国两制”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特区与中央政府之间形成了共识和协作,既保证了特区的高度自治,又符合了我国的国情和法律体系。
第三,特区的设立为我国实施对外开放政策提供了有利条件。
特区作为开放的窗口,既吸引了大量的外资和人才,也为我国的外贸和外汇收入做出了巨大贡献。
然而,特别行政区的基本制度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部分特区在实践中发现了政策执行不力、法治建设不完善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管理和监督。
其次,特区的发展不平衡也是一个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
一些特区在经济和社会领域取得了显著成就,而一些地区则发展较慢。
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加强特区之间的交流与合作,还要进一步加大对欠发达特区的支持力度,实现全面均衡发展。
为了进一步推动特别行政区的发展,我们应该加强制度创新和法治建设,确保特区能够更好地履行自我管理责任。
同时,要加强人才培养和引进,提高特区的治理能力和水平,为特区发展提供坚实的人才支撑。
此外,我们还应加强对特区的关注和支持,为特区提供更多有利条件和政策支持,确保特区不断发展壮大。
当代中国政治制度

1.特别行政区制度概述 “一国两制”的概念:实行“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即在坚持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大 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作为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 活方式长期不变。坚持“一个中国”是“一国两制”的政治前提和根本保证。 “一国两制”的提出:1979年,《告台湾同胞书》首次宣布和平统一祖国的大政方针; 1982年,邓小平访问撒切尔夫人,首次阐明“一国两制”的构想;1982年颁布的《宪 法》规定为建立特别行政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中央人民政府在特别行政区行使的权力:⑴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⑵ 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⑶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⑷对特 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备案。⑸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⑹有权解释和修改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中,基本法的解释权归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权归全国人 大。 特别行政区提出修改议案的条件:经 ⑴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2/3多数、⑵特别行 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的2/3多数、⑶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 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⑴立法权:制定和修改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 ⑵行 政管理权:特别行政区在行使行政管理时,国务院不对它实行统一领导,财政收入不上交 中央人民政府,中央政府也不在特别行政区纳税 ⑶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⑷在经济、金融、 贸易、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世界各国保持和发展关系。
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需具备以下条件:①拥护宪法、②年满23周岁、③有良好的品 行、④身体健康、⑤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 审判监督制度:对 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的法律上确有错 误的,依法重新审判并以纠正的审判工作制度。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是国家机关和公职人 员。 2.人民法院的职权:⑴审判权: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⑵司法解释 权:有权对审判过程中适用法律、法令作出解释。⑶指导权 ⑷司法行政权 ⑸司法建议权 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有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之分。㈠普通法院包括:基层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组成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⑴基层法院包括: ①县人民法院、②自治县人民法院;⑵中级人民法院包括:①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 立的中级人民法院、②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 法院、④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⑶高级人民法院包括:①省高级人民法院、②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③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㈡专门法院包括:⑴军事法院、⑵海事法院、 ⑶铁路运输法院、⑷森林法院 人民法院的组织结构:⑴纵向:带有明显的等级色彩。上级对下级有监督权,下级对上 级请示汇报 ⑵横向:特设的专门审判庭和法定的审判组织形式 法定的审判组织形式包括:⑴独任庭、⑵合议庭、⑶审判委员会 我国目前将法官分为12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 法官的任职资格:⑴国籍:中国、⑵年龄:满23周岁、⑶拥护宪法、⑷良好的品行、 政治、业务素质、⑸身体健康、⑹学历要求: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 律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 法官职务任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任免
第六章 特别行政区制度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概 述
特别行政区制度的逐步推行 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第四节
实现台湾与祖国大陆的完全统一
第0页 /共28页
Ⅵ
第一节 概述
1. “一国两制”的科学构想是根据世界的现实提出来的。 2. “一国两制”的科学构想,是在尊重历史的条件下提出来的。 3. “一国两制”的科学构想,是依据中国现代化建设的客观实际提出来 的。
第19页/共28页
•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一国两制”的构想
• 初露端倪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首次以“台湾回到祖国怀
抱,实现统一大业”取代解放台湾。 1979年元旦,人大常委会《告台湾同胞书》郑重宣 布了关于台湾回归祖国,实现统一的大政方针。 与此同时,邓小平在多种场合反复强调,台湾回
归祖国时,社会制度可以不动。
5
4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务人员 1.公务人员的范围 2.管理 3.待遇 4.宣誓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域组织 香港市政局、区域市政局、 区议会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区域组织存在和发挥作用。
第5页 /共28页
Ⅵ
第三节 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1.行政长官
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 特别行政区,对中央政府和特别行政 区负责。
两制”的思想,就现阶段发展两岸关系、促进祖国和平统 一进程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八项看法和主张,简称“江八 条”,作为解决台湾问题的基本方针和纲领。
第7页 /共28页
“江八条”的主要内容:
⑴一个中国原则是实现和平统一的前提和基础;⑵台湾同 外国发展民间性经济文化关系,无疑义;⑶进行海峡两岸 和平统一谈判;⑷努力实现和平统一,中国人不打中国人
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宪法学之特别行政区制度

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宪法学之特别行政区制度中公事业单位为大家带来法律知识《宪法学之特别行政区制度》,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考点背景】特别行政区制度是事业单位中比较常规的考点,在考试中一般考察的频率很高,考点考察也很细致,所以对于细节的要求很高,需要进行细致的把握,注意不要与其他制度,尤其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等相混淆。
【考点结构】(1)什么是特别行政区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是指根据我国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而设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并规定特区政府对所辖区域社会的政治、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制度,是"一国两制"的具体实践。
在我国目前主要指的就是港澳台地区,所谓的“一国两制”指的就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在中国大陆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在港澳台实行资本主义制度。
(2)特别行政区没有哪些权力?A 外交权外交权是只有主权国家才会享有的权力,特别行政区属于我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所以不能享有外交权,但是可以享有一部分对外交往的权力。
B 防务权主要指的就是国防事务的权力,这个也是只有主权国家才能享有的权力,特别行政区不能享有该项权力。
(3)特别行政区享有的权力有哪些?A立法权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虽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并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这里要注意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区别。
B行政管理权除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据基本法应当由中央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务外,特别行政区有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有关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行政事务。
C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为最高审级,该终审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
所以像是港澳地区的案件,是不能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
【考点运用】对于特别行政区制度的这个考点,需要注重理解,在理解基础之上需要考生进行区分记忆,这个考点难度并不大,加之近几年对对其考察有所增加,所以要作为一个新的考点重点进行把握。
司法考试《宪法》基础知识:特别行政区制度

司法考试《宪法》基础知识:特别行政区制度一、特点(一)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1.行政管理权,但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据基本法理应由中央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务除外。
2.立法权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但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4、自行处理相关对外事务的权力。
(二)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三)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区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规定组成。
(四)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
二、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一)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或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二)行政机关特别行政区政府。
(三)立法机关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四)司法机关1、香港:包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
并由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
2、澳门:包括检察院、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和初级法院。
三、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一)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地位仅次于宪法,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其他任何法律均不得与基本示相抵触。
(二)予以保留原有的法律(三)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四)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3、《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
特别行政区制度

香港
澳门
条件
1: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注意必须是两次拒绝)
2: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者其他重要法案
1: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注意必须是两次拒绝)
2: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
3:行政长官认为关系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的法案。
2: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基本法》作出解释前,应征询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1:修改提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特别行政区。
2:特别行政区的提案:需经过1: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大代表2\3多数、2:立法会全体议员2\3多数和3: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4:交由出席全国人大会议的特区代表团向全国人大提出。
2: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例,可将法律发回,但不做修改。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财政权
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须由行政长官签署并由行政长官报送国务院备案。
监督权
1:香港立法会全体议员的1\4以上,澳门立法会全体议员1\3以上,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者渎职行为而不辞职,提出弹劾联合议,动议经过立法会通过后,立法会应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组成调查委员会,如果调查委员会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2\3以上通过,可以对行政长官题注弹劾案,报请那个中央政府决定
3:特别行政区法律和基本法的区别
1:制定机关不同:基本法由全国人大制定;特别行政区法律由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
2:效力不同:基本法效力高于特别行政区法律
3:备案不同:基本法无需备案,特别行政区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章 特别行政区制度

廉政公署的任务是反对贪污,提倡廉洁,主要是 清查政府部门的贪污行为。审计署的职责是审核 政府账目,确保政府的财政和会计账项正确适当。 两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
二、行政机关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 政机关。特别行政区的首长是特别行政区 行政长官。
特别行政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 司和各局、处、署。
(局)长、正副司(局)长等主要官员;
(7)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和公职人员; (8)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香港《基本法》规定的有
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9)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 和其他事务;
(10)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动议; (11)根据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
(五)行政会议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 决策的机构。不本身不是决策机构,也不 同于行政机关,但确是行政长官决策中的 重要一环。行政会议意见对行政长官决策 有影响力,但没有约束力。
行政会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行政会议的职能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
(2)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 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 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其任期不 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
原由行政机关设立咨询组织的制度继续保留。
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扰。
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咨询制度 行政机关的咨询组织分为5类:
①向部门首长提供意见的法定组织,如香港事务 咨询委员会;
②向政府提供意见的法定组织,如区议会、乡议 局等区域组织;
③向部门首长提供意见的其他组织,如劳工顾问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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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行政区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专题一、特别行政区的概念和特点(一)特别行政区的概念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实行不同于一般行政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具有特殊法律地位,是在中央政府管理之下,不拥有国家主权的行政区域。
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律依据有两个方面:一是《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规定”;二是《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中英、中葡两个联合声明,香港、澳门两个基本法都不是设立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依据。
(二)特别行政区的特点1.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
自治权包括:(1)行政管理权。
除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据基本法应当由中央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务外,特别行政区有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有关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行政事务。
(2)立法权。
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虽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并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为最高审级,该终审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
(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
根据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
2.特别行政区与其他行政区域的根本区别在于它所实行的基本社会制度不同。
我国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而特别行政区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3.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区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组成。
所谓“永久性居民”,是指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和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居民。
4.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
原有法律基本不变是指除属于殖民统治性质或带有殖民色彩,以及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原有法律予以保留。
二、“一国两制”是设立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指导方针“一国两制”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简称。
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个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里,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祖国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允许台湾、香港、澳门这三个地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
“一国两制”最初是为解决台湾问题而提出的,但首先实践于香港、澳门问题的解决。
这一伟大构想是以邓小平同志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将马克思主义的普遍原理创造性地应用于中国实践的产物,是我国尊重历史和现实、和平实现祖国统一的重大方针,也是我们设立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指导方针。
“一国两制”思想的提出,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具体表现在:(1)它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内容。
(2)由于“一国两制”是在一个国家的前提下实行两种制度,它有利于实现祖国统一,保证国家主权与领土的完整。
(3)它有利于运用和平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保持台、港、澳地区的稳定与繁荣,促进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4)它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提供了范例,具有世界历史意义。
三、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或者说是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进行管辖和特别行政区在中央监督下实行高度自治而产生的相互关系。
这种关系的核心在于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权力划分和行使。
(一)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内容1.行政管理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均在第十六条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也就是说,除了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据基本法应当由中央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务外,凡属港澳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均由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和处理。
特别行政区享有的行政管理权主要包括:(1)决定政策和发布行政命令权。
港澳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有权决定政府的政策,特别行政区政府有权制定并执行政策。
行政长官有权发布行政命令。
(2)人事任免权。
港澳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有权依法任免行政会长或行政会议成员,任免各级法院法官,任免公职人员。
行政长官还有权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免主要官员。
(3)社会治安管理权。
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由港澳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
(4)有关财政、金融、贸易、土地、工商业、航运、民航、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社会福利等领域的管理权。
(5)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的对外事务权。
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在对外事务方面享有下列权力:参加与港澳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在经济、文化、体育等领域发展对外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以适当形式参加有关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对国际协议是否适用于特别行政区发表意见;签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有权实行出入境管制;经中央协助或授权,与各国或各地区缔结互免签证协议;可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民方经济和贸易机构,报中央备案;经中央批准,可允许外国在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
2.立法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均在第十七条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除了有关外交、国防和其他按照港澳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法律,特别行政区不能自行制定外,他们可以制定所有民事的、刑事的、商事的和诉讼程序方面的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他们所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对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如果不符合基本法中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
经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全国人大常委会这种不作修改也不撤销的处理方式,确保了特别行政区立法权的完整性。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均在第十九条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终审权属于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当然,这种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主要表现在:(1)国家行为享有司法豁免权,因此,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乃至终审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均无权管辖。
(2)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应继续保持港澳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
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
(二)中央管理的有关特别行政区的事务“中央”是指与特别行政区发生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授权与被授权关系的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
根据港澳基本法的规定,凡是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均应由中央行使权力、负责管理。
这些事务包括六个方面:1.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2.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国防事务主要是通过在特别行政区驻军来实现。
3.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
任命官员是一项实权,包含着否决权。
4.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战争状态与紧急状态。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有同样规定。
作出这种决定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而负责组织实施的机关则是国务院。
5.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基本法解释权是中央和地方的共有权力,从两个层面来理解:基本法解释权的所有权属于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授权特别行政区进行解释。
中央授权特别行政区解释基本法又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加干涉;二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自治范围之外的条款也可解释,但如果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
但在此之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6.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港澳基本法都规定基本法只有一个机构有权修改,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但两部基本法均作出例外的规定,即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基本法,排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基本法的修改权。
三、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港澳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结构包括行政长官、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等。
(一)行政长官行政长官在特别行政区具有双重角色,有点类似于美国的总统。
总统在美国政治体制里面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
行政长官是港澳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本特别行政区负责;行政长官同时又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领导特别行政区政府,对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可以看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任职资格要求大部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一样,但没有“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限制。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期5年,可连任。
(二)政府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它的首长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特别行政区政府的组成,香港主要是三司及各局、处、署,三司是最核心部分,即政务司、财政司和律政司,律政司同大陆的司法部不一样,它更像大陆的检察院,香港的刑事检控权由律政司掌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设司、局、厅、处。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主要官员必须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主要官员必须是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他们任职资格中的居住年限要求与行政长官不同,而且无年龄的特别要求。
特别行政区政府依基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并对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等等。
(三)立法会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