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法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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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第八章
原告:封××
被告:××国道指挥部(以下简称国道指挥部)
被告:××道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
一、基本案情
1996年3月,308国道某段改建工程由该国道指挥部发包给道桥公司。同年8月15日晚9时,乌××驾两轮摩托车上班,途经该处。由于道桥公司的施工作业区两端在夜间未设置夜光标志和危险警示标志,乌××撞到道桥公司因挖坑施工而堆放在公路上的水泥石块上,经抢救无效于第二天死亡。原告封××(死者之母)共花去抢救医疗费15800元。原告难掩丧子之痛,起诉道桥公司及国道指挥部,要求赔偿原告抢救医疗费死亡补助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告国道指挥部辩称:308国道的改建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承建,在施工中发生事故,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被告道桥公司辩称:事故性质应属道路交通事故,现交警大队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不能先行裁决;308国道指挥部已发文通告施工,被告在施工作业区两端树立明确警告标志,已做到按章施工,因乌××疏忽才酿成事故,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道桥公司应负特殊侵权全部赔偿责任,其理由是:
(1)道桥公司在公路上挖坑施工,崛起的水泥石块堆在作业区旁,危及来往行人安全,又未设置明显标志,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施工人道桥公司对造成乌××死亡的损害结果,应承担民事责任。
(2)施工人不能证明事故是死者故意造成的,故乌××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3)国道指挥部已经把工程发包给道桥公司承包施工,其不合《民法通则》第
125条所规定的特殊侵权损害的责任主体,故其不应对乌××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道桥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等费用。上列费用的确定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计算。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5条、第119条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被告道桥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道桥公司负担。《民法通则》第125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是施工人应承担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施工人道桥公司虽设有警告标志,但其标志在夜间无明显发光功能,也无其他警告标志,以致不能引起行人的足够注意。也就是说,道桥公司安全设施是有缺陷的,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喷气纺机采购串通招标投标案
2001年3月江苏某厂招标购买喷气纺机。甲公司、乙公司参加投标,并且双方约定抬高标价,互不拆台,不管哪家中标,利润分摊。同时通过劝说、利诱手段,与该厂负责招标的副厂长王某疏通关系。王某透露这种机器的行价在78万元左右,竞标的价格不能超过88万元。三方谈定,竞标价与行价(78万元)的差价,中标人得40%,王某、另一公司各得30%。最后甲公司以88万元中标。之后,甲公司分别将3万元送给王某和乙公司。该厂4月初组织职工外出参观时,看到这种机器,得知该机器的真实价格为78万元后,怀疑招标有问题,于是向工商
局举报。在当地纪委的介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清了上述事实真相,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的规定,处理如下:认定甲公司中标无效;对王某、甲公司、乙公司分别处以罚款5万元。本案当事人属于串通招投标行为。但本案适用法律有误,应适用《招标投标法》,而不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的规定,在招标投标中,招标人和投标人有串通行为的,造成的法律后果首先是中标无效;此外,行政监督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法律责任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罚款的数额为招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对投标人、招标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一系列的行政处罚,如停止一定时期内参加强制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案例分析
●上述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电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
●被上述人(原审原告):汕头市达成建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达
成公司)
●一、基本案情
●2000年7月4日,被告中电公司向深圳市建设局申请对中电照明研发中心
工程进行对外招标,7月11日获得批准。8月11日,原告达成公司向
被告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于8月18日向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呈送《中电照明研发中心标书》。8月29日,中电公司在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第四会议室召开中照研发中心开标会。会上由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造价站)公开宣读中照研发中心的标底为人民币19,010,550.12元,然后公开了6个投标单位的投标价,其中原告的投标价为人民币17,004,
308.68元。9月20日,被告向造价站发函,以造价站的标底与其送审的预算数额有出入为由,要求标底按隐框玻璃幕墙进行并重新定标。造价站回函称,被告送交的资料没有任何说明铝合金固定窗修改为隐框玻璃幕墙的资料,同意仅就该工程量清单中第143项(铝合金固定窗)用同一工程量按隐框玻璃幕墙单价计算调整。9月30日,被告以修改后的标底召开定标会,重新确定投标价为人民币1991.7393万元,并宣布深圳市
●第三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得分最高为中标单位。
●原告则以其已中标但被告拒发中标通知书为由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
院,请求判令被告违约并双倍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
●二案件审理
●一审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造价站于2000年8月29日公开的标
底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实物工程量表》、《招标书》、《答疑会书面答复书》核算出来的,按被告《招标书》承诺的评审方法,原告的投标书经公
开后达到被告公开承诺中标要求,原告应是中照研发研发中心的公开招标的中标单位。被告拒绝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施工合同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公开标底前没有书面
形式向造价站和投标单位说明其《工程实物量表》第143条由铝合金窗改为玻璃幕墙,被告须承担对其在标底公开后对工程量改动的责任。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以及在造价站公开标底后认为标底有误差为由进行修改标底是合法有效正常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第18条第2款、第30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