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原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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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保护法

草原无论从何种角度,均一致被认为是宝贵的自然资源,具有维持生态平衡、保持水土、

防风固沙等环境效益生产饲料、燃料、工业原料等多种经济效能,与牧区人民生活休戚相关。

而,在我国草原建设过程中,由于忽视生态规律,存在着一些问题工革场退化严重,草群变

得稀疏低矮,优良牧草减少,产草量低,生态条件恶化(旱化、沙化、盐渍化),鼠、虫害

加重,使草原变劣,动植物遭到严重破坏等。

国家非常重视草原立法,现已颁布《草原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牧渔业部关于制

止乱搂发莱、滥挖干草、保护草原资源报告的通知》。内蒙、宁夏、河北、育海等省、自治

区也分别制定了草原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原法》中所称“草原”,指我国境内的

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它的宗旨是,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

和改善生态环珠,发展现代化畜牧业,促进民族自治的地方经济的繁荣,适应社会主义建设

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二、草原护法的内容

《草原法》共计23条,其主要内容是保护草原资源,具体表现如下:、

1、国家鼓励在农、林、牧区和城江种草,促进畜牧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国家保护草

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草原法》第9条第2、3款)

2、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使用者进行少工开垦、必须经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开垦井造成草原沙化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限期封闭,责令恢复植被,退耕还牧。(《草原法》

第10条)

3、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检肥土等,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

报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范围内进行,并做到随挖随填,保护一部分植物的母株。

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经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草原法》第11条)

4、合理使用草原,防止过量放牧。因过王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草原

使用者应当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对已经建成的人工草场应当加强管理,合理

经营,科学利用,防止退化。(《草原法》第12条)

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来取措施,防洽草原鼠虫害,保护捕食鼠虫的益乌益兽。同时,

来取措施,防洽草原地区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疾病。猎捕草原野生动物,应当严格遵守当

地人民政府预防疫病流行的有关规定。

6、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宕保护草原;有固定公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公路线

行驶。收购牲畜应当按指定的路线赶运和放牧,不得与牧民争用牧场和水源!《草原法》第15条)

7、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

防火制度和公约,规定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间,应当来取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发生草原

火灾,应当迅速组织群众扑灭,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及时处理。(《草原法》第16条)

8、违反本法规定开垦草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有观责令停止开垦,恢复

植被;情节严重的,还可处以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的草原上砍固沙植物和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

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有机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

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处以罚款。(《草原法》第19、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新华网北京12月28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草原权属

第三章规划

第四章建设

第五章利用

第六章保护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草原权属

第九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条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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